我国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法治困境及其应对
——以体育数据要素为视角的分析

2022-07-15 04:06蒋亚斌张恩利
体育科学 2022年6期
关键词:体育产业法治数字化

蒋亚斌,张恩利,任 波,王 孟

(1.上海体育学院 休闲学院,上海 200438;2.西安体育学院 体育经济与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8;3.上海体育学院 经济管理学院,上海 200438;4.郑州大学 体育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4)

数字经济健康、安全、可持续发展事关国家战略大局。面对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态势,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数字经济的安全问题,他强调,“我们既要鼓励创新,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也要关注新技术应用带来的风险挑战”;要不断“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提高我国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故数字化转型对体育产业而言,机遇与挑战并存,既要看到数字经济在体育产业发展要素、结构优化和效益提升等方面的巨大作用(任波等,2021),也要看到数字体育发展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尤其是对体育法治的挑战。

数据是数字经济生产的关键要素。当前以数据要素为核心开展的,立足于数据采集、处理、流通、共享和应用的数字经济,正对我国经济社会的运行秩序产生根本性影响(陈兵,2019a)。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国家法治体系建设无论是在优化社会生产要素及资源配置方面,还是在消解市场调解机制失灵问题方面均可产生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且不可替代(谢海定,2017),也由此形成了从国家法治建设到社会生产要素再到经济发展的完整作用机制链。数字体育亦是如此,在体育数据要素的中介作用下,法治建设影响着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及数字体育的发展。所以参照两者的演化关系,制约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核心法治问题应集中于体育数据要素之上。目前,学界关于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法治保障研究,仅涉及体育领域中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徐伟康等,2021)与体育赛事网络盗播维权(姚鹤徽,2016)等具体问题,尚未能围绕体育数据这一核心生产要素,对我国体育产业数字化及数字体育发展所面临的现实法治困境进行整体挖掘与梳理。显然,其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并不止于此。故本文将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之上,以体育数据要素为视角,探究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法治困境及应对路径,以期助力我国体育产业与数字体育的高质量发展。

1 我国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法治建设现状

数字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引发了社会生产方式的数字化变革,对社会生产关系产生着深刻的影响(王静田等,2020)。体育产业中社会生产方式的数字化对建立在原有社会生产关系基础上的体育法治体系影响巨大。而伴随着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持续深入,亟需变革现有的体育法治体系,给予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以法治回应。

1.1 数字中国建设层面:数字法治稳步推进

为确保数字中国建设的稳定高效,我国高度重视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配的法治保障体系建设。一方面,我国正在加快数字经济的专门性立法以回应实践需要。截至目前,我国已陆续制定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等多部涉及数据要素的高层次法律法规。同时,针对电子商务销售、互联网金融、网络平台直播等具体行业领域和新兴产业形态,我国也颁布了多部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予以制度支持和法律规制,如关于电子商务销售行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关于互联网金融业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汽车行业的《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等。除此以外,在省域层面上,与数字经济建设相配套的立法实践也正逐步展开,部分省市地方已陆续出台了地方性的行政法规,对本省数字经济的发展进行谋划布局。如浙江省颁布施行的我国第一部数字经济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江苏省出台的《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意见》、广东省推行的《广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上述行政法规均对区域性的数据要素流动、共享和应用等关键问题进行了规定。

另一方面,数字信息技术的深度应用正不断推动着国家法治体系的革新与优化。我国法治体系建设具有典型的历史性和阶段性特征。依据不同时代的发展主题、目标和任务,与时俱进地推进法治实践,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强国的应有之意(张文显,2017)。而“拥抱数字”既可以促进法治建设的智慧化、科技化、信息化,提升数字治理的能力与水平,更好地服务于数字经济发展,也能通过数字技术、信息科技与法治建设的深度融合,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助力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实现。为此,《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已明确提出,要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全面建设“智慧法治”,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所以整体上,数字法治与数字经济发展亦步亦趋,在数字化程度较高、发展较好的行业中更是如此,其相关实践经验值得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的参考与借鉴。

1.2 数字体育建设层面:数字体育法治建设落后于体育产业数字化实践

虽然上述各项法律法规对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同样具有促进和规约的作用,但体育行业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数字经济的立法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体育领域。譬如,在体育赛事举办过程中,对运动员个体生物信息数据的采集行为,便难以完全遵照“知情同意原则”进行处理。因此,数字体育的法治建设是保障其健康发展的重要方式,但目前这项工作开展得并不尽如人意。

一方面,我国体育法治体系建设整体滞后于体育产业实践已是不争的事实。自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以来,我国体育产业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2019年我国体育产业规模总值已达29 483.4亿元(国家统计局,2020),而2014年这一数字仅为13 574.71亿元(人民网,2015),仅在5年内实现了产业增加值的翻倍,可见其发展之快、潜力之大。显然,这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立法之时是无法预见的,故《体育法》中并未出现直接涉及与体育产业相关的条款和内容。于体育产业实践而言,缺乏针对性的法律规范便难以对发展中的深层问题予以化解,不利于体育产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立法手段,健全和完善适应体育产业发展所需的法律规范体系,既符合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也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依法治体的题中之义。虽然近年来一系列关于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的政策文件陆续出台,从国家层面给予了体育产业充分的制度确认,但这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体育产业立法滞后的问题。所以在实践中,总体呈现出已有的产业政策体系效力与产业发展实践不相适配、体育法治建设无法有效支撑体育产业快速发展等具体问题,凸显了体育产业领域上位法缺失的弊端。

另一方面,数字体育专门性立法的缺失是制约体育产业数字化乃至数字体育安全、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实施与数字体育相关的法治保障需要贯穿于体育数据的全生命周期之中,但体育数据本身就具有高度复杂的性质,同时又杂糅着体育行业的特殊性,容易引发体育数据权属不清、体育数据隐私保护不足、数字体育平台型企业不正当竞争等诸多技术应用性风险。并且伴随着体育产业数字化水平的逐步提升、转型速度的持续加快,应对技术风险的复杂性也就越高,可能会呈现出超越(体育)法治实践的趋势,进而不断内化衍生为制度性风险,使之陷入“科林格里奇困境”。实践中,国家层面仅有少数体育政策文件中的一些条款,能为我国数字体育实践提供一定的指导与规范。如《体育强国建设纲要》提出加快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体育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全民健身计划(2021—2025年)》也明确要推进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鼓励体育企业“上云用数赋智”。而由省市地方所颁行的数字体育相关的政策法规及制度规章更少,仅有浙江、江苏两省率先印发了《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数字体育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江苏体育信息化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为本省数字体育发展提供一定的政策指引与必要支持。与此同时,数字化作为体育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路向,不可避免地会存在部分体制机制性的阻滞因素,需要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纾解,特别是要疏通体育数据要素的流动路径。例如,为中小型体育企业的数字化转型提供专项资金保障、技术支持和政策扶持等,以促进其数字化转型;或是为体育数据的共享与应用提供必要的法治监管,保障体育数据流通安全,以实现体育数据使用价值的最大化。

如上所述,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数字经济专业性法律法规为主、政策规章为辅的法律保障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确保我国数字经济市场秩序的稳定规范与合理有序。这虽然能为数字体育的健康、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一定的法治保障,但对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及数字体育发展而言,已颁布的体育政策法规,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法律效力上,尚且不能满足数字体育的实践需求,尤其是体育数据要素对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的重要价值意义未能从法律层面予以确认。

2 我国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法治困境检视

立足依法治体的大视角,推动数字体育法治建设既能有效规范体育产业的数字化转型,也能从制度层面保障我国数字体育的健康发展。而从数字体育法治体系建设实践来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4个方面。

2.1 数字体育的立法问题

通过一系列立法、修法,我国数字经济法律体系建设已初见成效,整体上形成了近似于欧盟的法律保障模式,即凭借严格确权的方式保护数据权利(刘新宇,2019)。虽然一般性的数字经济法律法规可满足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与数字体育发展的基本法治需要,但体育作为一个独立行业,其数据保护的特殊性并未得到体现,数字体育立法问题随之外显。

2.1.1 数字体育立法零散且滞后

关于数字体育立法,国家层面还未进行统一布局,仅在《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十四五”体育发展规划》等少数政策文件中部分提及相应的内容,整体较为零散。并且其中多数的内容以原则性表述为主,系统性不足、法律效力有限,难以为数字体育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引与规范。而省域层面上,仅有浙江、江苏两省分别在2021、2022年出台了相关规划文件,其他地区暂时还未颁行与数字体育发展有关的政策法规。因此,现阶段我国的数字体育立法主要呈现出以地方性立法探索为主的特点,数量偏少,与数字体育快速发展的趋势相比,稍显滞后。

2.1.2 数字体育立法取向单一

现有的数字体育法律法规内容多以“促进”“引导”为主,重在构建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与数字体育发展所需的制度架构,因此在立法取向上主要强调政策法规的引领性和促进作用,几乎不涉及规范性的内容。即使有部分条款对此有所关注,但也相对抽象,实际的法律效用较低。以《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数字体育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为例,其中涉及数字体育监管、体育数据治理相关的内容仅在数据安全保障的部分以原则性内容的形式进行了粗略表述,并未指明责任主体及办法等具体的内容。

2.1.3 数字体育立法的适用范围边界模糊

数据与信息是个人资料的两种具体形式,数据是信息的形式载体,信息则是数据的具体内涵(谢远扬,2015)。目前学界对数据权是否能成为一种新型权利,或者是替代个人信息权仍然存在不小的争议。法治实践中,我国《数据安全法》中将所有类型的数据(个人、企业和政府)笼统称为“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是沿用这一立法思路,将个人资料及其背后所属权利视为一种具有民事权利的数据权;而在《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却使用了“个人信息”的权利概念。但也有研究指出,个体的数据权实质上并不等同于信息权,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主体对数据是否拥有自决权(周斯佳,2020),而这将直接关系到对数据权利的司法救济。同理,运动员的个人资料是信息还是数据,既有研究尚未形成统一定论,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体育数据权属的划分,导致体育数据权利救济的法律适用边界相对模糊。即便现有的针对数据权利的法律法规体系已初步完善,但对数据权属等需要进行事实性规范的内容,在立法上却选择性地予以搁置(刘伟,2022),体育数据确权问题处于悬而未决的境地。所以无论是数字经济,还是数字体育,数据权属的问题都亟需通过新的法律规范予以明确(姜伟,2021)。

模糊化的立法处理不仅表现在体育数据权属确定方面,其他立法内容上也较为常见。例如,《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数字体育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中对体育数据的收集、管理等工作的规定均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形式表述。而事实上全国范围内并未设立统一的数据管理标准和规范,现有的数据标准多以行业性、领域性为主,包括电子政务数据。所以这些原则性的规章无法为体育数据管理工作指明标准,亟待解决体育数据处理工作应“参照谁”“怎么参照”的问题。

2.2 数字体育的执法问题

由于数字体育专门性立法的缺失,导致执法监管面临诸多困难。相关问题多集中于市场监管与政府内部监督2个层面。

2.2.1 市场监管制度有待完善

数字经济时代下,体育产业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都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因此需要及时适应经济变化形势,不断推动市场监管的适时变革,以确保体育产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序(江小涓等,2021)。当前,我国体育产业市场监管主要面临以下3个问题:

一是监管主体单一。对具有较强的行业特征属性的领域实施监管时,国家通常采用“1+X”的监管模式,即一个部门牵头、多部门分工合作的协同监管制度。而现阶段与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相匹配的市场监管制度并不完善,尤其是责任主体相对单一、推进动力较为单薄。以某省体育信息化发展“十四五”规划为例,相关通知文件指明相关主体是各区市体育局、某市体育学院及省体育局下设各单位,责任主体过于集中于体育行政部门内部,缺乏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协同联动。

二是监管依据不足。1)缺乏市场准入标准。我国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经营主体进入市场前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和规则。而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模糊了传统的市场边界、降低了经营成本和难度,使在线体育用品销售、运动技能培训等新兴行业得以迅速发展,这虽然符合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初期的市场扩张规律,有助于培育产业新业态、提供新动能,但缺乏必要准入标准的“野蛮生长”也会为体育产业发展带来诸多不确定性影响。2)缺乏数据收集标准。即使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已明确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应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相关违法行为依旧层出不穷。例如,2019年多家体育传媒企业因私自收集、共享用户信息而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信部予以通报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信部,2019)。3)数据安全标准模糊。我国《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尚处于公开征求意见的阶段,已有的法律法规对数据安全的规定也较为模糊。所以,企业、政府部门制定的有关体育数据安全管理的规则标准也相对模糊,甚至可以说是缺乏。数据的应用价值与风险对立统一,稍有不慎,应用价值也会转化为风险。例如,2018年2月,美国体育运动品牌安德玛(Under Armour)旗下应用程序(My Fitness Pal)曾发生一起约1.5亿用户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数据安全事件,直接导致该公司当日股票市值下跌4.6%,企业损失惨重(搜狐网,2018)。

三是监管机制相对滞后。数字经济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使得对市场监管的要求不断提高(OECD,2017)。传统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难以适应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的需要,故市场监管的供需关系存在脱节(陈兵,2019b)。体育产业数字化所具备的网络属性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数字经济活动高效开展的同时,也赋予了违规违法行为以虚拟性、隐蔽性,最为典型的就是体育赛事的互联网盗播问题。东京奥运会举办期间,有数十家互联网平台未经授权擅自盗播、录播奥运会赛事;欧锦赛、中超联赛等其他热门体育赛事也成为网络侵权盗播的“重灾区”(人民网,2021)。再如部分电子游戏运营商在分析平台用户信息数据的基础上,凭借其内置的算法机制,以“盲盒”“战利品”等隐性营销手段对消费者实施“大数据杀熟”的违法行为(King et al.,2019)。这类侵权问题显现出传统的体育市场监管很难与数字体育发展相适配,所以“老办法”管“新业态”不仅可能管不好,还有可能带来新问题。

2.2.2 政府内部监督仍需加强

数字体育发展除了需要市场监管外,政府行政主体的自我监督也必不可少(高秦伟,2022)。尽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法规均已明确指出,各地政府要建设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加强政务系统的互联互通与政府数据共享。但体育数据的开放共享工作依旧无法全面及时地推进,体育数据要素流通性较差。一方面是因为数据安全问题。受限于政府部门中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缓慢、信息化程度不高等物质因素,数据在存储、流通等环节中容易出现技术应用性问题,使得政府“不敢开放”。另一方面则与政府数据安全的自我监管机制缺失有关。缺少必要的监督管理机制,政府数据安全治理的效能难以保障,可能引起政府数据质量不过关、规范性缺乏、盗用滥用等一系列问题(任晓刚,2022)。如此循环往复,政府体育数据的安全治理可能会“积重难返”,政府愈发“难开放”。例如,某省体育大数据管理办法针对政府内部体育数据的共享、安全及监督等环节作出了规定,但未提及促进政市、政社之间体育数据的流通与共享。

2.3 数字体育的司法问题

随着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的逐步深化和数字体育建设的持续推进,与体育数据有关的个人数据权利保护、商业机密保护、数据市场交易行为规制等各类司法保障问题日渐突出(孙文红,2022)。

2.3.1 数字体育权属纠纷亟待司法释明

数字经济在推动体育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了许多新争议和新纠纷。为此,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就已提出,要通过公正裁判为数字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明晰规则。以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为例,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体育赛事著作权由“纸媒时代”的单一化逐步走向“网媒时代”的多元化(叶敏等,2021)。由于这些新兴领域的立法缺失、监管不到位、牵涉利益主体较多及违法侵权手段的网络化等,亟需司法机关通过典型案件的裁决予以释明。在国外,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将体育产业经营者的赛事转播权及相应的数据权视为一种财产权或著作权,并予以专门的法律保护(Frodl,2015)。在国内,体育赛事直播(转播)的权益保障问题仍不明确。例如,聚力传媒诉暴风体育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21号]和新浪诉天盈九州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虽然都涉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对体育赛事互联网直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侵权事实的裁定和案件结果的判决上却有较大出入(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a,2020b)。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与体育赛事直播相结合的趋势愈发显著,国内类似的法律案件也屡见不鲜。因此有研究认为,由于现阶段国家法律部门对体育赛事直播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尚未统一、众多赛事直播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清,不同案件的裁决结果也存在差异(项杨春,2022)。可以预见,随着体育产业数字化程度的加深,此类问题可能会愈发常见。对此,司法部门应予以必要关注并及时进行司法释明,从而能够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借鉴与指导,确保体育产业转型的健康有序。

2.3.2 体育数据权利司法保障路径不畅

在穷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的基础之上,寻求司法救济是国家司法保障体系建设应有的内容之一。因此,整体上涉及数字体育发展的司法纠纷问题仍需要依靠国家司法予以保障。但是我国“智慧司法”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与之相应的理论体系尚不成熟、应用大数据辅助司法监督的理念还有所欠缺,使得“智慧司法”的实践应用效能不佳,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服务需求还存在不小的差距(魏斌,2021)。

2.4 体育数据主体的权利意识问题

随着数字技术、人工智能等科技在大众日常生活和体育运动中的普及应用,个人的体育信息数据无时无刻不在“被生产”。例如,个人通过智能运动App实时记录和分享运动信息数据、Keep等平台型体育企业通过在线平台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等。社会存在决定着社会意识,由数字经济深度发展所衍生出的数据权也正逐步演化为一种综合性质的新兴人权(龚子秋,2018),改变着原有的权利内容体系,进而导致数据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问题的出现。

2.4.1 公民数据权利意识较为淡薄

公民体育数据权利意识的淡薄,一方面源于个人生活习惯转变的不及时。在工业社会中,个人信息数据生产量较少,流通、配置的速率较慢,所以大众并不会树立起保护个人信息数据的意识和习惯。而步入信息社会,数据要素逐步成为“支配”社会运转的根本逻辑,相应的数据权利意识理应得到养成,但现实却是意识转变明显处于滞后状态。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公民所处的制度地位层级较低。于数字体育发展而言,个体位于整个发展制度结构中的最底层。作为体育数据采集的来源,虽然个人对其数据享有隐私权、信息安全权、财产权等数据基本权利,但在数字经济的算法逻辑与制度层级的双重“挤压”下,公民的数据权利极易受到侵犯。个体一旦缺乏必要的数据权利意识,便将失去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也就无法准确判别其个人的数据权利之于数字社会发展的价值意义(张瑞敏等,2020)。

2.4.2 体育企业数据权责意识存在矛盾

从权利意识层面看,体育企业缺乏应有的数据权利意识会影响自身算法决策的自主性和经营活动的自由性,导致市场主体的数字创新动力趋于弱化,影响数字经济市场秩序的稳定。同时,在市场资本固有的逐利思维驱使下,过度的数据权利意识则可能削弱企业原本应有的社会责任感,无法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难以做到诚信经营、守法经营,极易引发侵犯其他数据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2.4.3 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自觉有待提高

除有关政策制度的落实不到位等外在因素,体育行政部门数据开放共享工作的落实不到位还与其内生的意识自觉不足有关。具体而言,这种意识自觉不足主要表现为行政部门未能养成清晰的数据治理价值指向意识,无法准确找寻不同数据主体之间权利关系的合理秩序。数据治理的过程涉及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体等不同的主体,而不同主体又会从其主观层面出发,产生不一样的价值目标与发展诉求(杨嵘均,2021)。因此,在缺乏必要的意识自觉的情况下,政府主体可能会形塑出公权过度干预的数据治理格局,形成畸形的数据权利关系,制约社会、市场等其他主体参与数字体育发展的积极性和创新性,最终影响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大局。

3 我国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法治困境之化解

3.1 立法层面:加快数字体育立法进程

为更好地推动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适应我国数字体育发展的现实需要,应加快推进体育数据立法进程。

3.1.1 坚持中央与地方协同,统筹推进数字体育立法工作

国家层面上,立足我国数字体育发展实践需求,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应在参考《“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基础之上,尽快出台适用于全国范围的数字体育发展规划或条例,明晰我国数字体育立法的思路、理念、原则、调整范围及相关主体的权责关系等基本内容,协同推进区域间、部门间的数字体育立法进程,从而能够更好地引领并指导地方性的数字体育立法工作。

省域层面上,各地方立法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要在加强立法研究谋划的前提下,谋定而后动。根据本区域数字体育发展的现实需求,摸清重点、厘清难点,按部就班、有理有据地实施地方性数字体育立法工作。通过科学立法、依法立法,加快补齐地方数字体育发展中存在的短板,提高数字体育立法的权威性,发挥立法对数字体育发展应有的促进作用,提升数字体育发展效能,以点带面地推动我国数字体育整体向好、向快发展。

3.1.2 坚持发展与治理齐举,变革数字体育立法取向

在具体的数字体育立法取向上,有关部门应切实转变先发展后治理的思路,不断推动数字体育发展与治理的协同共进。一方面,发展就是要以良法促发展。现阶段,数字体育立法工作的推进需要强调以引导和匡正为主要目的进行科学立法、合理立法;要对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及数字体育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猜不准、吃不透”的法律问题作“留白”处理,不盲目推进立法与实施监管,避免立法过宽、过严,进而影响其健康、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治理就是要以良法促善治。以人为本是良法善治的根本价值向度,实施数字体育立法,必须将人民的数据权益摆在首位。这既需要着重于自然人的体育数据权利的法治保障,也要鼓励个人、企业和政府在确保数据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我国数据要素市场体系的构建,促进体育数据的合理流动与合法应用,实现体育数据使用价值的最大化。

3.1.3 坚持突出重点与明晰适用范围同构,推动数字体育高质量立法

未来推进数字体育立法时,亟需明确体育数据权属划分这一重点内容。对外可参考并衔接既有的《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一般性数字经济法律法规,厘清体育数据的权利归属问题,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持数字体育与数字经济的立法一致性。对内则应依据“场景理论”,细分出不同的体育场景,确定体育数据的具体权利及相应的保护规则,明确“同意规则”于不同体育场景中的适用范围。例如,在全民健身、体育赛事等情景中,具体规定个人体育数据所含的自决权、知情同意权等。

与此同时,数字体育立法也要兼顾明晰适用范围的问题。其一,应体现在涵盖多元化的责任主体上,即数字体育立法不能仅指向体育行政部门内部,要将公民个人和市场主体也纳入其中,厘清多元主体的权限职责,更好地规范体育数据主体的相应行为。其二,立法中的有关规定与标准也要尽可能地覆盖体育数据的全生命管理周期,即不仅要针对体育数据的采集、流通、共享与应用等前中段环节作出规定,还要对体育数据的删除、销毁等末端环节的内容予以明示,真正构筑起体育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安全闭环管理体系。

3.2 执法层面:推进数字体育监管体制机制的改革与创新

践行数字正义离不开公正执法。结合我国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中执法困境分析,可从市场监管与政府内部监督2个层面入手。

3.2.1 完善数字体育市场监管体制,优化市场营商环境

关于市场监管,一是要明确相应的监管执法主体。在完善数字体育立法的基础上,明确监管的责任主体,建立起由体育行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等多部委协同的监管制度。科学划分责任边界。例如,涉及运动员数据权益、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等行业特殊性较高的问题,市场监管部门需要与体育行政部门及时沟通、联合执法。二是要确立相应的监管标准依据。例如,设置一定的体育数据收集标准。无论是体育企业、体育社会组织,还是体育行政部门都应秉持“确需收集的,尽量少收集;能少收集的,尽量不收集”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不同的体育场景,设立体育数据收集规范清单,提前告知公民确需收集的个人数据类型、条目,范围等,科学合理地收集体育数据,在避免数字体育资源浪费的同时,尽最大限度保障个体的数据隐私与信息安全。三是要创新和完善数字体育产业市场监管机制。不同于传统市场,数字体育产业的市场监管要以激发市场活力、创新能力作为方向,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为抓手,运用大数据思维,依托网络载体和大数据技术,推动“互联网+监管”的深度融合,促进市场监管向智能化转型。同时,也要注重监管机制的数字化创新与应用,可对数字体育产业市场实施信用监管、大数据监管、协同监管,逐步构建起集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模式于一体的全面监管体系,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以维护数字体育市场秩序。

3.2.2 健全政府数据开放监督制度,推动体育数据要素合理流动

第一,通过建章立制持续、规范地推动政府体育数据开放。一方面可结合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时地将体育数据开放纳入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体育行政部门观念意识转变,明确体育数据开放的价值意义,为政府数据的开放共享提供内源性动力。另一方面要加强政府体育数据开放的顶层设计。可以通过高层次立法的形式,将政府体育数据开放行为法定化、规范化,避免单一政策激励的效应不足。此外,也可积极探索并建立针对性的奖惩机制,例如将数据开放纳入体育行政部门工作绩效考核体系等。

第二,建立必要的政府内部数据安全规范制度。在要求体育企业加强数据安全工作的同时,体育行政部门更应针对其所拥有的海量体育数据,积极构建数据安全责任制度与风险应急制度,确保相关责任主体牢固树立应有的数据安全意识。不断明确、细化政府所掌握的体育数据在存储、传输、共享和应用等实际环节中的工作权责与范围,提高数据应用的规范性和程序性。

3.3 司法层面:提升数字体育司法数字化和智慧化水平

推动体育司法数字化、智慧化是实现体育领域数字正义的必然路径。为此,应从创新数字体育的司法保护机制与推进数字体育智慧司法体系建设2个方面协同构建适用于数字体育现实发展需要的司法保障体系。

3.3.1 创新数字体育司法保障机制,提高司法保障质量

加强对体育数据权利的保护,是司法服务保障数字体育建设、推动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核心要义。于个人体育数据权利保障而言,要加强部分重点领域的司法保障工作。例如,体医融合、体养融合中大量用户健康信息的安全保障问题;各类体育赛事(尤其是国际赛事)中运动员生物信息数据的隐私保护问题等。于企业数据权利保障而言,司法部门应平衡企业竞争创新与个体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要对一些典型的司法问题予以释明,如体育赛事的互联网转播问题、体育企业侵犯个人数据权利等。通过典型案例的裁决为后续可能不断出现的数字体育纠纷处理提供司法借鉴,并以此进一步明确数字体育行业规则,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将数字体育产业纳入良性循环的法治轨道,维护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于体育行政部门而言,则需要加强对政府“算法行政”、反垄断执法和以信息为基础的信用监管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王伟 等,2021)。

3.3.2 构建数字体育智慧司法体系,促进体育司法服务提质增效

推进数字化、信息化建设是司法机关深化国家司法体系改革、提升国家司法现代化水平和能力的重要途径。然而提高数字体育发展的司法保障效能,除了依靠国家层面整体推进的“智慧法院”建设外,还可根据体育行业特殊性,推动体育仲裁的“上云赋智”,运用科技手段构建多元化的维权机制,丰富体育数据权利的维权渠道,降低维权成本。如司法部门可与体育、执法监管等其他部门建立联席工作制度,利用数字技术开通与北京互联网法院性质相似的在线维权系统、调解系统或是仲裁平台,在线取证、在线处理体育数据的司法维权工作。

3.4 守法层面:加强体育数据主体的权利意识

推动数字体育法治建设须以意识先行。作为数字体育发展的重要组成,对体育数据主体权利意识的培养亦必不可少。

3.4.1 提升公民数字素养,增强个人数据权利意识

提升全民数字素养是增强公民数据权利意识,推动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思想基础。国家在素质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等阶段性过程中,可结合现代数字技术手段,以普及数字信息知识、培训数字技术应用技能等为主要内容,不断向公民普及科学的数字技术理念,培育公民数据安全意识,实现公民数字素养的整体提升,使公民意识真正迈入现代信息社会。在此基础上,体育及其他部门也应持续推进数字体育法制教育工作,加强数字体育法律知识的宣传推广,确保“人人能知法、个个能懂法”,提升公民体育数据安全防范意识与数据权利的保护意识,引导人们主动拒绝违规违法的体育数据收集行为,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捍卫自身的合法数据权益。

3.4.2 强化体育市场主体的自治意识与自律能力,规范企业自身经营行为

营造适合我国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及数字体育发展的法治环境,不仅需要依靠强有力的外部法治监管,也应注重市场主体自治意识与自律能力的培养。有关部门在实施执法监管时,应在遵守数字经济市场规律的基础上,通过竞争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合理引导外部的法律法规约束转化为市场主体自治意识和自律能力的养成,推动体育企业自觉地遵法守信。不断强化企业自我监管的意识,推动体育企业和数字体育平台算法决策的逐步透明、公开,督促企业(数字平台)积极履行应有的数据安全保障责任与义务。

3.4.3 明确行政主体权责义务,提高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自觉

参照既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应不断明确其在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及数字体育发展过程中的权限职责。在此基础上,一方面要积极履行开放共享体育数据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制定体育数据开放责任清单、建立体育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安全闭环管理机制等方式,推动政府体育数据开放工作的高效、透明。另一方面,政府部门也需要积极承担起应尽的普法职责。例如通过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的责任制度,不断深化各部门体育数据权利的普法教育工作;运用数字技术创新体育数据权利的普法教育方式;组织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企业、单位等活动,将体育数据及其所含的权、责、利以宣传教育的形式向公民、体育企业及行政人员等进行普及,促进数字体育法治意识的养成。

4 结语

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事关国家重大战略的推进,在加快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步伐、提升体育产业数字化水平的同时,亟需关注其可能面临的应用风险与法治困境。通过相应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措施,不断化解当前制约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的深层次因素,提升体育产业转型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从而为我国体育产业数字化转型及数字体育的整体建设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助力我国体育产业加快建设成国民经济的支柱性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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