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转让股东“反悔”正当性之质疑及修正

2022-07-13 11:12:44黄晓林张钦润
西部法学评论 2022年3期
关键词:判例公司法股权

黄晓林 张钦润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对公司存续发展的决定性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设计了优先购买权制度,当股东向外部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以阻止不受欢迎的人进入公司,通过这种限制股权自由转让的方式来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实践中,转让股东为了抵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常常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放弃向外部人转让股权。对于转让股东能否放弃转让的问题,司法实务中有肯定(1)(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81号;(2014)济商初字第63号等。和否定(2)(2011)民提字第113号。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允许转让股东“反悔”,放弃对外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这一权利被学界和实务界称为“反悔权”。最高法院通过“反悔条款”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至今,“反悔条款”适用过程中累积了一定数量的案例, 学界对“反悔权”的研究也有新的进展。围绕转让股东能否“反悔”的研究大致遵循两条路径:一是从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出发,推演出转让股东应否“反悔”,即若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则否定转让股东“反悔”(3)参见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赵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若将其定性为请求权,则持肯定态度;(4)参见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载《法学》2012年第6期。二是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和功能出发,寻找转让股东反悔正当与否的依据。(5)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44-445页。第一条路径借助概念、理论的推演,“可能落于概念法学窠臼之嫌”(6)杜军:《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蕴含的商业逻辑及其展开》,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因此依然需要通过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价值判断。故而,本文选择第二条路径,梳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的相关判例,结合学界的最新研究,在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围绕转让股东“反悔”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如果缺乏正当性,应当如何保护其利益等问题展开讨论。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反悔条款”的司法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之前,学界和实务界对转让股东的“反悔”行为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这两种对峙的观点势均力敌,难分伯仲。《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因第20条明确规定允许转让股东“反悔”,支持转让股东反悔的声音越来越多,数量上占据优势,有形成主流观点的趋势。

(一)“反悔条款”的司法适用考察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字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0条”,检索到48个判例,排除没有关联性的判例,一共获得37个相关判例(参见表1)。

统计结果显示,37个判例中有9个判例不支持转让股东“反悔”,不过,有7个判例是基于同一笔股权交易产生的系列纠纷,其中1个二审判决被再审否定,意味着其余6个类似二审判决也被否定,因而实际上只有2个判例不支持转让股东“反悔”,其余35个判例均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支持转让股东的“反悔”。通过对上述判例的梳理,发现司法适用“反悔条款”有两个明显特点:

第一,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无限制。支持转让股东“反悔”的判例一般均无条件适用第20条的规定,普遍认可“反悔条款”的立法目的,例如12-27号判例认为“该规定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时,可以达到阻止外部人进入公司的目的,故法律允许转让股东反悔,并不再赋予其他股东过多权利。”而否定转让股东“反悔”的判例有两类理由:一是转让股东未履行转让通知义务。如第2-3号判例,法院认为转让股东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款规定的“转让通知义务”,不能适用第20条“反悔条款”。据此推理,法院的裁判逻辑应当是这样的: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知悉并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东反悔,因为转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不知,所谓“主张优先购买”也就不成立,当然不能适用第20条“反悔条款”。可以理解为,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就不成立。二是转让股东未放弃转让,违反诚信原则。如第4-10号判例均为二审,法院认为转让股东虽然解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是没有放弃转让的意思,而是在二审阶段提高股权转让价格,意在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第20条“反悔条款”规定的适用情形,也有违诚信原则。不过,再审法院撤销了二审法院的判决,支持转让股东“反悔”。二审法院认为,转让股东“反悔”意味着永久放弃转让,而再审法院则认为“应理解为放弃本次转让,而非永久放弃转让”。换言之,转让股东可以反复“转让—反悔”,没有次数限制。

此外,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通常发生于庭审之中,一审结案的纠纷,发生在一审,而二审结案的,发生在二审中。转让股东在诉讼之前“反悔”的判例只有1个。这一统计结果说明两点:其一,无论是支持“反悔”的判例,还是否定“反悔”的判例,都没有限制转让股东的“反悔时间”,也就是,转让股东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反悔”的意思。其二,转让股东在裁判过程中频繁“反悔”的现象说明,转让股东与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之间,围绕待转让股权能否转让的矛盾已经被激化,法院判决转让股东不需要转让股权,以保持股权结构稳定,但争议的双方能否继续维持原本的人合性就值得怀疑了。

第二,系列纠纷多发。当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为数人,或者外部受让人为数人时,往往会因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东反悔”而产生连锁反应,形成系列诉讼:1-3号为系列案例的一审、二审、再审;4-10号为系列案例,同一股东将股权转让给6名外部人,另一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导致6个诉讼,11号为第10号的再审;12-27号为系列案例,同一股东将股权转让给1名外部人,其余16名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导致16个诉讼;34-35号为系列案例,公司请求撤销转让股东与两名外部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致诉。在股权交易中,可能存在多名外部受让人和多名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一旦转让股东“反悔”,非常容易引发多个法律关系,造成系列诉讼,于是法院需要基于“同一股权转让事件”分别审理并作出判决。

总之,相关判例的统计结果显示,司法实务普遍对“反悔条款”持肯定态度,虽然个别判例没有支持转让股东的“反悔”请求,但其理由仅仅是“未履行通知义务” “未放弃转让”,这些条件应当视为“反悔权”的成立条件,而不是对“反悔权”的限制,更不是对“反悔条款”的全面否定。非常明显,一旦“反悔权”产生,转让股东就可以不受时间、次数、理由的任何限制,自由行使其权利。

(二)支持“反悔条款”的理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学界就有支持转让股东“反悔”的观点,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施行,支持者对“反悔”的正当性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论证,其理由大致可梳理为以下三点:

其一,转让股东“反悔”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宗旨和行权基础看,优先权的功能仅在于防止外部人进入而影响公司的封闭性……当转让股东撤销转让意思,终止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封闭性已不复受到影响。”(7)李建伟:《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研究——兼评《九民纪要》的相关裁判规则》,载《社会科学研究》2020年第4期。“从立法目的和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立法目的没有冲突。”(8)赵旭东、衣小慧:《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证成与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这一理由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规范目的,成为支撑“反悔条款”合理性的首要基础。

其二,“反悔条款”能够实现股权转让关系中的利益平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转让股东“反悔”的规范设计充分兼顾了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和对其他股东的信赖保护,在私法自治和信赖保护的推拉中,实现了利益平衡。(9)参见于莹:《股权转让自由与信赖保护的角力——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

其三,转让股东“反悔”实为“不转让自由”,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尊重,契合私法自治精神。股权是《民法典》所规定的财产权中的一类,财产权的自由处分是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而过分限制股权转让自由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悖。(10)参见于莹、刘赫男:《转让股东“反悔”中的规范秩序》,载《社会科学战线》2020年第7期。股权转让自由包括是否转让股权以及转让对象、时间、数量、价格等五个方面,转让股东“反悔”的实质是不转让股权,就是在演绎“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的自由,是股权自由转让的内容之一。(11)参见于莹:《股权转让自由与信赖保护的角力——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优先购买权行使和实现的前提是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在股东改变转让意愿,放弃转让时,不能硬性强求其转让,否则会背离民事行为自愿、合同自由的民商法基本原则。

上述三个理由在论证转让股东“反悔”正当性的过程中,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层进式的。合同自由、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反悔”的根本理论基础,是直接原因;股权转让涉及交易双方和公司组织法上的复杂关系,是适用合同自由原则无法绕开的障碍,而公司人合性和利益平衡恰好解决了股权交易中的复杂关系,成为合同自由原则适用于股东“反悔”的逻辑前提(如图1所示)。

二、转让股东“反悔”与公司人合性的制度功能

关于“反悔条款”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解释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防止外部人未经原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公司成为股东,而转让股东放弃对外转让股权足以阻止外部人进入,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便不宜再赋予其他股东过多的权利。(12)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44-445页。这一解释契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的特质,奠定了“制度功能”的基调,成为转让股东“反悔”正当性的首要依据。

“人合性”也被视为《公司法》设置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从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解释可以推论出:没有外部人加入即是维持了“人合性”,或者“人合性”即是公司“成员结构稳定”。《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不必经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第2款、第3款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从第71条对股权转让内外有别的态度来看,可以得出“没有新股东加入即维持了公司人合性”的结论。诚然,“没有新股东”加入的确在形式上实现了公司成员结构的稳定。那么,是否可以因此推导出“人合性=成员结构稳定”的公因式呢?

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某种个人关系,类似于商事合伙企业成员之间的关系,而合伙的人合性是指合伙人之间强烈的信任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吸收了商事合伙的人合性特征,弥补了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的弊端,因而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才是人合性的本质。(13)参见吴高臣:《人合性视角下有限责任公司权力配置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有限责任的组建、管理甚至业务的展开,均建立在股东相互信任基础上的;股东身份对公司意义重大,股东间自主协商机制对公司事务的安排与解决有重大影响。”(14)叶林、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正是因为股东之间信赖关系的存在,才形成了公司发起设立、股东成员人数有限、成员变动受限等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以及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人格二元结构之间的模糊性,所以大多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有与经营具有同一性。(15)参见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7页。显而易见,公司“成员结构稳定”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持至关重要。但是,不能因此推演出这样的结论:公司成员结构稳定的公司一定是人合性得以维持的公司。因为除了立法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股东协议等由股东共同制定的规范,很多时候也成为解决公司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纠纷的重要依据,具有投资者和管理者双重身份的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文件的制定、作出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时,必然会表达各自不同意见和利益诉求,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冲突在所难免。因而,股东成员结构仅仅在形式上未发生变化,并不能保障章程、股东协议等管理规范和经营决策的顺利通过,而这些必须依靠股东之间的“实质信任”,即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管理理念、能够顺利解决矛盾的和谐关系等。

在本文检索到的判例中,大部分纠纷是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引发的,约90%的纠纷进入二审程序,转让股东在二审阶段主张放弃对外转让股权。进入二审程序的纠纷中,判决转让股东“反悔”无效的判例实际仅有2例,其余均支持转让股东放弃对外转让股权,而驳回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申请。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围绕标的股权优先购买问题剑拔弩张,各自聘请专业律师出谋划策,对战于法庭,其他股东希望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获得标的股权,而转让股东因价格、受让对象等原因不愿意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一方势在必得,一方顽强抵制,争执如此激烈,从一审到二审,甚至个别案件进入再审程序。(16)(2019)川民再378号;(2019)粤民申5049号。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驳回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请求后,争夺双方在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干涉之下回归公司,这样的处理结果的确维持了公司成员结构的稳定。然而,值得怀疑的是,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经过漫长的、白热化的法庭决战后,能否恢复如初。

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与经营不分,众多经营决策和执行离不开股东之间的和睦关系,一旦股东之间出现嫌隙,彼此之间丧失信任的基础,在公司经营决策时将难以达成共识,公司经营关系变得极为复杂,随之而来的就是公司经营危机,甚至出现公司僵局。支持转让股东“反悔”只是阻挡了外部人加入公司,表面上维持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实际上,股东之间的感情已不复存在,公司设立之时的亲密、信赖、和睦关系早已随着诉讼程序消磨殆尽。所谓“反悔条款”能够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说法,只能是一个假说,在复杂的股权交易实践中终究只是规则制定者的良好愿景而已,转让股东“反悔”终究无法有效地维持股东之间的实质信任关系。“因为转让股东宁可反悔也不愿意将股权让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实践中往往是因为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可能存在矛盾,已经不存在维持人和的价值与必要。在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否定转让股东的反悔权,恰恰有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17)赵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

三、转让股东“反悔”与股权交易关系中的利益平衡

允许股东“反悔”能够实现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也是支持“反悔权”具有正当性的主要理由之一。允许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放弃转让股权,可能会给其他股东造成一定损失,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还规定,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从利益平衡上看,允许转让股东反悔,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其他股东因转让股东反悔而遭受损失的,可以通过损害赔偿获得救济。”(18)李建伟:《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研究——兼评《九民纪要》的相关裁判规则》,载《社会科学研究》2020年第4期。允许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的“反悔条款”,符合合同自由、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代表着交易主体对商事“交易自由”的诉求。而其他股东因《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规则和转让股东的转让通知,有理由相信自己只要满足“同等条件”就可以获得标的股权,从而产生合理信赖,积极筹措资金,向转让股东主张购买标的股权,继而进入交易领域,实现自己的交易目的。其他股东的利益代表着交易主体对“交易安全”的诉求。一旦转让股东“反悔”,必将造成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和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为了协调这一冲突,同时赋予其他股东主张合理损失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转让股东反悔的规范设计充分兼顾了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和对其他股东的信赖保护,赔偿其他股东信赖损失的转让股东的反悔因此具有了正当性,在私法自治和信赖保护的推拉中,实现了平衡。”(19)于莹:《股权转让自由与信赖保护的角力——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

从肯定“利益平衡”的观点来看,转让股东“反悔”实现了“利益平衡”的论证前提有两点:一是股东反悔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仅限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二是其他股东因转让股东反悔所受损失限于“其他股东为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所作的准备而造成的损失”。(20)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47页。下文将围绕这两个前提条件逐一展开分析。

(一)转让股东“反悔”所牵涉利益的多元性

转让股东“反悔”除了直接影响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与其他股东的“交易安全”之外,还与公司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

首先,转让股东“反悔”牵涉作为独立主体的公司的利益。如表1罗列的判例中,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均以“判决”形式支持转让股东的“反悔”,驳回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请求,没有一个诉讼以“调解”形式结案,说明双方的争执已经达到无法“和解”的程度。如前文所述,在这种情形下,双方的信任基础已经消失殆尽。集“经营”与“所有”于一身的股东之间的龃龉必然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带来负面影响,甚至出现公司僵局,作为独立主体的公司利益将因此遭受重大损害。

其次,转让股东“反悔”涉及代表社会公其利益公司法资源。“反悔条款”创造了通过上诉推翻一审判决的机会,增加了诉讼几率。通过检索到的判例可以看出,在约90%的纠纷中,转让股东是在二审阶段提出“反悔”主张的。大多时候一审法院依据确凿的证据作出判决,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发现自己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意愿无法实现时,就会抓住“反悔条款”这根最后的稻草,在二审阶段提出“反悔”请求。

再者,因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也会导致诉讼或系列诉讼的可能性。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支持转让股东的“反悔”,其他股东还可以要求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如果其他股东因要求赔偿损失而产生纠纷,从程序上讲,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双方需要再一次在法庭上决一胜负。更甚者还会引发同类纠纷的系列诉讼。当多名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股东又不愿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时,就会引发同类纠纷的一系列诉讼。例如,某公司的一位股东欲转让股权,其他16位股东因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分别提起16个诉讼,并且均进入二审阶段,转让股东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放弃对外转让,并得到法院支持。(21)参见本文表1中第12号—第27号判例。另外一起类似纠纷中,某位股东拟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7位外部人,形成7个转让合同关系,公司的另一位股东欲行使优先购权,以该转让股东和1位外部人为被告,分别提起7个诉讼,均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院驳回了转让股东的“反悔”请求。(22)参见本文表1中第4号—第11号判例。“反悔条款”的设置为转让股东轻易胜诉创造了机会,使一些本可以止于一审的诉讼,进一步发展成二审,乃至再审诉讼,大量系列诉讼由此产生。

(二)其他股东因转让股东“反悔”所受损害范围不限于“合理损失”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其他股东可以向转让股东主张因其反悔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最高法院将“合理损失”解释为“其他股东相信转让股东会按照自己提出的条件履行合同,其他股东为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所作的准备而造成的损失。”(23)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47页。比如为筹措股款而支付的法定利息等。实际上,由于转让股东反悔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所谓的“合理损失”。如前文所述,经过一审、二审,乃至再审,法院以判决形式维持了公司成员结构稳定,但实际上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早已危机重重。在“王猛与陈景义股权转让纠纷”中,四名转让股东为大股东,分别持股41%、29%、11%、10%,欲购买标的股权的赵凌斌为持股9%的小股东。一审判决支持赵凌斌优先购买四位股东的股权。二审中,四位股东放弃了对外转让股权,得到法院支持。(24)(2019)湘06民终382号。从判决书陈述的事实来看,股东之间的紧张关系已经达到了白热化程度,很难想象五位股东以后如何和睦地经营管理公司,作为小股东的赵凌斌势单力薄,未来在公司中势必举步维艰。就此点而言,其他股东因转让股东反悔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用“合理损失”计算。

(三)“利益平衡”前提的重新审视

由上文分析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关系中的利益呈现多元性的特点。“社会主体多元化的利益冲突是民法视角下冲突的根本成因。通过利益衡量可以明确民法预设的秩序价值目标的所在,其方法论意义不容忽视。”(25)李国强、孙伟良:《民法冲突解决中的利益衡量——从民法方法论的进化到解释规则的形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虽然学界不乏对“利益衡量”的方法论地位表示质疑(26)参见陈林林:《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利益法学方法之评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但“利益衡量”依然经常被应用于司法实务和学术研究之中,支持转让股东拥有“反悔权”的观点,也是以“利益衡量”作为论证依据。“利益的思考方式可以区分为两类:从横向的角度,就是看法官是否遗漏某种利益,是否充分而完整地分析了所有关涉的利益种类,……既要理清核心利益,也要以制度涉及的社会广泛性为依据,对制度所涉的具体利益作广泛的铺陈与罗列。从纵向的角度,则是利益的比较和位阶的判断。”(27)蔡琳:《论“利益”的解析与“衡量”的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换言之,使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前提是不能遗漏与比较对象相关的任何“利益”,否则,第二步的“衡量”结果就可能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如前文所述,转让股东“反悔”所涉及的利益不但超出了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二者的利益范围,而且公司的人合性也不是单靠成员结构稳定所能维持的,甚至还增加了讼累,占用了有限的社会司法资源(如表2所示),不过在缺漏了如此多的比较对象的前提下,比较衡量出的结果有失偏颇是在所难免的。

表2 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比较

总之,允许转让股东“反悔”的两个主要理由——“人合性”和“利益平衡”,似乎无法牢固地支撑起股东“反悔”的正当性。经过针锋相对的法庭决战之后,回归公司的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还能够秉持公司设立之时的初心,握手言和、精诚合作吗?答案不言自明。此外,转让股东的“反悔条款”可能增加讼累,消耗原本就非常紧张的司法资源,并且其他股东所受到的损害不仅限于“合理损失”,因股东信赖关系丧失而引发公司经营决策龃龉也会使股东设立公司时的期待无法圆满实现。

四、转让股东“不转让自由”受限的正当性

如图1“反悔正当性的逻辑”所示,正当性的理论基础为合同自由、股权转让自由的私法自治精神,“人合性”“利益平衡”是支撑合同自由原则适用的逻辑前提。由于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公司法》明示的股权转让自由的“法定障碍”,为了越过组织法上的这道障碍,就必须寻找合同自由原则适用的逻辑前提。支持“反悔”者经过一番寻觅比较之后发现:转让股东基于合同自由放弃对外部人的转让,并没有新人加入,公司成员结构稳定,并且其他股东也会得到合理补偿,各方利益达到了平衡的理想状态。因而,合同自由、股权转让自由就毫无疑问成为转让股东“反悔”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即股东拥有“不转让自由”。然而,根据对司法判例的分析,公司的人合性能否维持,以及是否存在真正的“利益平衡”均令人怀疑。既然逻辑前提不可靠,那么将代表私法自治的合同自由、股权转让自由毫无限制地适用于转让股东“反悔”,也就失去了说服力。其实,对转让股东的“不转让自由”进行限制有充分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一)“不转让自由”违背了“禁反言”原则

肯定转让股东有“反悔权”的理由之一是,不能强行要求转让股东转让其股权,否则会背离民事行为自愿的民商法基本原则。(28)参见赵旭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范及其法理逻辑》,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4日,第02版。其实,不允许转让股东“反悔”并不违背其意愿,原因有二:一是,《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规则,并且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公司设立时,大多数公司将第71条的优先购买权规则照搬到章程中,部分公司则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作了一些变通规定。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8条,转让股东应当将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由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愿对“股权转让对象”设置了限制,是股东对“转让自由”的处分,并不违背私法自治原则。如果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放弃转让,就相当于转让股东背弃了其加入公司时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的承诺,与“禁反言”原则相悖。二是,转让股东作为商事活动的参与者,比普通民事主体更有经济理性和风险防范能力,在告知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之前,能够与第三人充分协商交易条件,设计合理的转让条款,而不是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以价格等理由,甚至无任何理由出尔反尔,撤销转让的意思表示。

(二)“不转让自由”受限于商事组织法的逻辑

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与物权、债权不同,而是由财产权及身份权相辅相成的特殊权利,以调整财产关系为核心的《合同法》无法单独规范具有涉他性和组织关联性的股权转让关系,应当跳出合同法的狭隘范围,回归团体法领域,遵循团体法的逻辑调整股权转让关系。“团体主义是对极端个人自由主义的修正。团体在保护成员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同时,也限制了团体成员的权利和自由。”(29)叶林:《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载《法学家》2010年第4期。《合同法》作为个体法、交易法,强调私人自治,在财产权的转让上应当由个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进行主动干涉,只是消极确认而已;作为团体法、组织法的《公司法》则强调尊重团体意志和团体秩序。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涉及公司团体治理结构的稳定,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遍选择优先购买权规则限制转让股东的意思自治,以维持公司组织体的秩序。股权转让自由包括“转让自由”和“不转让自由”两个面向。其他股东因为《公司法》的规定和转让股东的通知而加入股权交易活动,启动了优先购买程序。如前文所述,一旦进入优先购买阶段,所牵涉的利益就超出了交易双方的范畴,“转让”与“不转让”都会引发复杂的多元利益纠葛。若一味强调合同自由的民法自治精神,赋予转让股东“不转让”的“绝对自由”,转让股东就可以随时随地、任意“反悔”,合法地“滥用权利”,将优先购买权规则视为儿戏,众多的司法判例也证实了这一点,这导致优先购买权制度几乎被“虚置”。《公司法》的组织法逻辑因优先购买规则被虚置而崩塌,维持团体秩序稳定的目标变得遥不可及。“ 股权处分行为已经超越传统契约交易,呈现出契约交易属性与组织交易属性的此消彼长……商法上的组织交易至少具有交易涉他性和关系性以及合意的复杂性,分别体现出对一般契约交易的相对性、简单功利交换和一对一“合意”内涵的突破。由于无法实现对交易的足够尊重,商事交易领域单一的合同法解释是不完整的或者有漏洞的,应当警惕合同自由主义的滥用。”(30)冯果、段丙华:《公司法中的契约自由——以股权处分抑制条款为视角》,载《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

(三)“不转让自由”与商法理念相悖

表2中利益衡量的对比结果显示,允许转让股东“反悔”能够实现交易一方“不转让自由”的民法自治精神,但造成了缔约成本的浪费、交易无效率、公司经营管理的龃龉、司法资源的占用等负面效果。允许转让股东“反悔”即便维护了交易个体的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也会阻碍交易机制整体的顺利运作。股权转让属于商事交易事项,应当将其置于特别法的商法语境之中,运用商法逻辑进行探讨才有价值和意义。民法与商法、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思维、理念存在明显差异。“民法是以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和交易的‘公平性’为逻辑出发点,民法逻辑看重的是单个交易对于双方主体实体性的公平或平等,较少考量整体交易机制……通过寻求个体的‘绝对公平’来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而商法思维却是以整个商业社会的整体交易规则为保护对象……强调交易本身的效率、迅捷和安全……商法思维存在的逻辑前提是在整个交易机制效率的考量下兼顾个体的公平,其特征是通过寻求商业社会的‘整体公平’来实现个体的‘相对公平’。”(31)郑彧:《民法逻辑、商法思维与法律适用》,《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显然,允许股东“反悔”,保护其“不转让自由”的规范设计仅仅关注到了交易双方的公平,并未考虑股权交易效率、公司经营管理效率、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效率等整体交易机制的公平。

(四)防止滥用“不转让自由”面临操作层面的困境

在本文检索的判例中,实际只有2个判决驳回转让股东的“反悔”请求,其余判决则均直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无条件支持转让股东“反悔”。在“钟家全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中,钟家全就同一笔标的股权与外部人先后签订两份金额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分別为0.8万元和9.6万元。双方履行了0.8万元的合同。一审法院支持股东杨秀淮按照0.8万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二审中,钟家全解除了与外部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审法院认为钟家全“并没有放弃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秀淮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以行使反悔权的名义,将股权转让价格提高至原协议约定价款的15倍继续对外转让股权,以此来阻止杨秀淮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钟家全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的情形,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使反悔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2)(2018)川01民终10507号。再审法院则依据第20条支持了钟家全的反悔请求,并且认为第20条规定的“不同意转让”应理解为放弃本次转让,而非永久放弃转让,也非无条件放弃转让。当然如果以后转让股东再次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享有优先购买权。……钟家全没有在一审中表示放弃转让股权,而是在一审判决支持杨秀淮优先购买的请求后,才放弃转让股权,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钟家全负担。”(33)(2019)川民再378号。在“于世章程沙碚股权转让纠纷”中,法院认为“于世章在二审中才表示其不再转让股权,导致程沙碚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得到支持,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应当由于世章负担。”(34)(2019)川01民终字第6007号。从判决书的行文中可以看出法院的左右为难:转让股东的“反悔”的确有失诚信,存在滥用“反悔权”的嫌疑,但第20条并没有设定“反悔权”行使的时间条件,以致出现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合法行为”,相当于变相鼓励不诚信行为,甚至支持权利滥用行为。

学界也有人主张完善“反悔权”规则,防止转让股东滥用。然而,实践中会面临诸多难以确定的问题,如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反悔”?“反悔”多少次会构成权利滥用?“反悔”后多长时间内可以再次转让?后面的转让价格高于前面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35)参见胡晓静:《再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载《求是学刊》2019年第5期。若放任转让股东任意反悔,的确存在权利滥用、违反诚信的现象。但是,若对“反悔权”加以限制,那么什么样的限制条件才是公平合理的呢?这些问题突显出“反悔条款”在操作层面上进退维谷的窘境:不对“反悔”设置限制,的确存在权利滥用、优先购买权制度被虚置的事实;若加以限制,则限制条件又难以确定,进行立法补充的难度非常大。

五、以股权定价机制完善对转让股东的保护

从操作层面看, “反悔条款”并未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反而增添了诸多不利,乃至使规则适用更加复杂而难以把握。从表2的利益对比结果可以看出,无论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角度,还是从商事组织法的逻辑理念的角度,选择禁止转让股东“反悔”,限制其“不转让自由”,比允许其“不转让自由”更加具有说服力。不过,为了防止因“同等条件”判断不公而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需要完善相关规则加强对转让股东的保护。

(一)股权转让价格与转让股东“反悔”的关系

在检索到的判例中,大部分判决书中没有说明转让股东反悔的原因,部分判决书中比较详细地叙述了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争执的细节,从中可以看出转让股东“反悔”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纳为两类:第一,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有异议,此类纠纷的数量比较多。(36)(2018)粤06民终7395号;(2019)川民再378号;(2019)浙11民终1627号。例如“冯建国沈树林等与张太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37)(2020)苏0831民初90号。中,张太和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第一次通知其他股东的转让价格为240万元,第二次通知的是400万元。第二,股权转让价格之外,还有其他附加的转让条件。在“陈国辉与郑捷股权转让纠纷”(38)(2020)粤01民终24121号。中,郑捷以零元价格将4%的挚联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聚烽公司,但有附加条件:对挚联报关公司进行市值管理、新三板做市后保证一定的市盈率等股权返还条件。

学界也总结了两种类似的转让股东“反悔”的原因:第一,出让股东与股东之外的他人形成的交易条件无法通过书面形式完全呈现出来,但其他股东又无法满足所有的交易条件;第二,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时,出让股东会认为此时就待转股权已经形成了卖方市场,既定交易价格可能偏低,或者出于其他考虑而提高股权价格。(39)杜军:《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蕴含的商业逻辑及其展开》,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这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通常会以较低的条件作为“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则担心法院支持其他股东的请求而在诉讼阶段“反悔”。

可见,出现问题的关键原因是“同等条件”的判断。“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股权对价的衡量,而非主体资格的挑选,更何况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原本就是限制加入公司的主体资格,因而在价格、数量、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同等条件”的诸多判断因素中,价格乃是核心,与转让股东的利益休戚相关。其他交易条件,能够复制或以金钱替代的,可以视为“同等条件”,否则,就不能作为“同等条件”。例如,增加公司商业机会、提升经营管理能力、提供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须的关键技术支持等,其他股东无法替代履行,也无法以金钱作价。(40)参见常鹏翱:《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所以,对于价格或能够以金钱替代的交易条件,使转让股东消除后顾之忧的关键是如何确定公平、合理的价格。

(二)标的股权的最高价格与公允价格之争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没有公开的交易市场,转让价格缺少可以比照的参照系,因此在如何定价问题上存在不同的标准,这也是大多数优先购买权纠纷中转让股东有所顾虑的关键。支持“反悔权”的理由之一是,“可以在其他股东与外部受让人之间形成一种类似于拍卖市场的价格竞争机制,这不仅可以实现闭锁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形成的公平性,而且对其他股东的核心利益即维持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封闭性并无实质不利影响。”(41)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载《法学》2012年第6期。这一观点强调优先购买权作为利益平衡的制度结构,应当关照转让股东的最大经济利益和外部受让人的公平交易权,以创造良好的股权流动的外部环境。然而,从法律经济学视角来看,在不伤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价格本质上是“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差异,并没有一个层级更高的价值观,支撑着必须最大化出让方或转让方利益。因而,主张赋予出让股东以反悔权,以最大化出让股东利益的观点,无异于使受让股东的福利在很大程度上去取决于出让股东是否反悔……凭空创设了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问题,并不具有正当性。”(42)罗培新:《抑制股权转让代理成本的法律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此外,从组织法的视角而言,“股权处分关涉股东与公司的复杂利益,具有涉他性和组织关联性等显著特征,因而必须跳出契约论的相对狭隘世界,到股权处分背后的公司团体乃至公司所在的社会中去找寻利益平衡。”(43)冯果、段丙华:《公司法中的契约自由——以股权处分抑制条款为视角》,载《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因此,无论是法律经济学视角,还是组织法视角,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维持转让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观点均不具有正当性。假如转让股东能够以公允合理的价格退出公司,其他股东以公允合理的价格受让股权,公司的人合性得到实质性的维护,各方利益也会因此达到一个比较平衡的状态。

(三)建立公允的股权定价机制

现行的“同等条件”规则中因缺乏公允的股权定价机制,以致出现转让股东频繁“反悔”,甚至与外部第三人串通恶意抬高股价的现象。为了对治这一现象,可以参考域外立法例的既有经验,在优先购买权制度中设置“股权定价机制”解决双方之间的股价争议。《日本公司法》第144条第2、7款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定价机制:①协商价格→②协商不成的,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决定→③届期不申请的,按照提存的股款转让。(44)《日本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在向转让股东主张购买的同时,将按照净资产值计算出的股款提存,转让股东或第三人应当在接到提存证明后一周内,将股票提存,未及时存的,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解除协议。《韩国商法典》第355条之4、之5规定,其他股东应当在1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价的确定机制为:①双方协商→②协商不成的,公司指定的会计专家评估→③对会计专家的评估有异议的,请求法院裁定。《法国商法典》L223-14条规定,转让股东与优先购买权人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定价方式确定价格,即双方无法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协议时,由当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如果对指定鉴定人达不成一致协议的,由法庭庭长按照紧急审理程序作出裁决,指定鉴定人确定股权价格。(45)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8页。我国澳门地区的商法(46)《澳门商法典》第366条之5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或股东应当以第三人拟买受的价格够买转让的股权。但是,如果该价格超出了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独立核算师对股份进行评估而得出的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时,公司和股东有权以评估所得的价格加上百分之二十五的价格取得拟转让的股权。”也有类似规定。这些立法例的共同特点有三:(1)尊重股权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2)以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交易价格的基本标准,不以保护转让股东的最大利益为目标;(3)设立司法定价机制,确定标的股权的公允价值。

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可以借鉴既有的立法例,设置股权定价机制:以双方协商为原则;法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申请法院指定专业人士评估。通过司法介入的股权定价机制,减少转让股东的顾虑,以公允价格为基础促成交易顺利完成,提高交易效率,实现公司的人合性,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结 语

转让股东的“反悔”被视为属于转让人的缔约自由或合同解除权。(47)参见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载《法学》2012年第6期。按私法自治的精神,股东是否转让股权,以及是否撤回转让的意思表示均属于个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范畴,与个体交易法的自治与意思自由的价值追求相一致。然而,团体组织法视角下,股权处分有不同于个体法视角下的特性与逻辑。转让股东“反悔”的商事实践显示,一味强调股权处分自由的规范设计给转让股东提供了任意反悔的机会,不但使优先购买权制度虚置,无法维持股东之间的实质信任关系,而且增加股权交易的不确定性,浪费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法理上与商法理念相悖,在立法上与优先购买权制度相冲突,使得交易实践中滥用权利现象频发。故而,在商事组织法范畴内,包括“不转让自由”在内的股权处分自由乃是有限的自由而非绝对自由,为了消除转让股东对“同等条件”的担忧,有必要完善“同等条件”的判断规则,设立公允的股权定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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