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薇,郭心怡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网络信息化时代,带有私人性质的个人信息展现出其全新的面貌——个人信息数据化,其新表现形式对于网络平台来说像是一种具有“物”性质的无形物财产。个人信息作为新型的商业资源给各方主体带来了生活上或者经济上的价值。当缺乏合理有效的制度对财产性质突出的个人信息数据予以规制时,个人信息数据的储存和流通将极易导致数据滥用、信息侵害、社会秩序混乱等不良后果。
笔者拟从个人信息相关规制的困境问题开展研究。第一,就个人信息的性质而言,其具备人格和财产属性,本文侧重在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价值开发与保护层面进行讨论。第二,在立法层面,立法不仅考虑保护个人信息的人格性权利的安全,也应该保护网络平台合法盈利发展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称《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围绕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为核心的法律,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的“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对个人信息在公私法领域的保护与规制,这些立法规定增加了对网络平台的义务性规定,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个人信息数据交易中产生的成本也会增加,因此会导致网络平台合法盈利空间受到一定挤压。基于此,将从保护网络平台合法盈利发展权利方面展开讨论。第三,就现阶段的法律而言,在个人信息使用主体与相关衍生权利的界定上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迸发出巨大的数据价值,但目前国内立法难以清晰界定个人信息在不同(权利)主体下合理使用的边界,将从界分网络平台收集和加工个人信息衍生出的数据权利属性展开讨论。
以上提及的问题与其说是个人信息在社会商业规模化使用中埋下的隐患,毋宁说是亟待解决的利益与法益冲突难题。第一,利益冲突,即网络平台将个人信息数据化有利于盘活社会资源与个人信息所有者希望个人信息隐私化、追求个人信息安全之间的冲突。第二,法益冲突,即目前公法规制将个人信息权利划入了严格保护的范围内与数据发展时代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权利属性界定的冲突。
笔者认为目前法律领域立足于保护个人权利的角度制定规范措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亟需从新的权利属性去探索法益的平衡。在个人信息规制使用的权益冲突视角下,我们需要找出信息主体与网络平台的利益平衡点,从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的视角重新审视和探究个人信息权益的立法框架,通过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促进个人信息权益冲突问题的解决,同时促进网络平台和信息主体实现利益平衡。
网络平台和个人信息所有者作为两种决策主体,二者在信息交互中进行的决策互动会产生利益均衡点。因此,笔者将运用博弈论分析博弈过程和均衡状态。基于决策双方能力与收益差距较大,本研究采用“智猪博弈”模型进行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智猪博弈”模型中设定的决策双方即网络平台与个人信息所有者是“一对一”的情况,但在双方效益计算上会存在差异——网络平台的收益中无须再减除个人收益,但个人收益需要减去商家利用个人信息获取的收益。这是因为对于商家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所获取的收益(如大数据优势等间接预期收益)与个人提供信息从而获得商家提供的精准化与个性化等高质量产品服务的收益无关,但是个人的收益却会受到商家滥用相关个人信息行为的影响。
在数据信息交易过程中,个人信息所有者和网络平台就是模型中的博弈双方。个人信息所有者有提供和不提供两种行动策略,网络平台有滥用和不滥用两种行动策略。现假设个人信息所有者在信息被滥用状态下所花费的成本为2,在信息被滥用状态下获得的收益为10;网络平台在滥用信息状态下所花费的成本为1,在滥用信息状态下获得的收益为4。那么,假定双方有如下博弈模型①一对一博弈情况下个人的收益之所以大于商家的收益,商家通过滥用信息行为所获取的大量收益是基于多数信息形成的数据优势。对于个人来说,提供信息的行为可以为他带来更高质量的产品服务、直接或预期的收益,这些都会暂时大过于商家的收益。,见图1。
图1 网络平台与信息个人博弈
从图1 博弈矩阵中得知此时的博弈均衡点为(提供,滥用)。
当网络平台在选择滥用所收集利用的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所有者选择提供信息的最大效益=个人收益-个人成本-平台收益,即等于4,大于选择不提供信息的效益为0;当网络平台选择不滥用信息状态下,个人信息所有者选择提供信息的最大效益=个人收益-个人成本,即等于8,大于选择不提供信息的效益为0。那么,个人信息所有者的最优策略显然是选择提供信息。
当个人信息所有者选择提供信息,网络平台选择滥用的最大效益=平台收益-平台成本,即等于3,大于选择不滥用信息的效益为1。此外,我们可以明确排除个人不提供信息的情况。那么,网络平台的最优策略显然是选择滥用信息。
综上,个人信息所有者提供个人信息、网络平台滥用个人信息的情况为本博弈的纳什均衡点,此时博弈双方的效益点为(4,3)。
基于以上分析,在个人和网络平台都作为绝对理性人且享有完全信息的假设下得出博弈均衡点(提供,滥用)。即无论什么情况下,个人都会选择向商家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以便获取更高的服务性回报收益,而网络平台都会选择滥用人们提供的个人信息,以获取最大“3”的利益。
但(提供,滥用)的均衡点不利于个人信息的利用和发展,也不利于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还阻碍了信息数据化的经济性开发。因此,我们基于参与博弈的元素及其相应影响因素的分析,使用新制度经济学相关理论进行制度调整,并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影响效力作为博弈分析的变量,能够得出个人和网络平台对于个人信息数据的博弈行为和结果在此阶段发生了相应变化的结论。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效力下,网络平台将受到更加严格的法律规制。同时,在产权和交易成本理论的分析调整下,网络平台在对个人信息的数据获得和处理保存之上的成本会有所增加,即网络平台选择滥用个人信息时的平均(滥用)成本从1 变为3,而商家选择不滥用个人信息时的平均(保护)成本由3 变为1。那么,假定双方有如下博弈模型,见图2。
图2 网络平台与信息个人博弈
在此变化下,从图2 博弈矩阵得出(提供,不滥用)变成了新的博弈均衡点。
此时,当个人信息所有者选择提供信息,网络平台选择不滥用的最大效益=平台收益-平台成本,即等于3,大于选择滥用信息的效益为1。因此,无论个人的行为如何网络平台都会选择不滥用信息去获取最大3 的收益。
综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与有效制度调整后博弈均衡点发生了变化——个人信息所有者提供,网络平台不滥用情况为本博弈的纳什均衡点,此时博弈双方的效益点为(8,3)。可以看到此时博弈双方达到收益最大的效果,同时此博弈行为的选择有利于个人信息数据化的财产性利用和人格性保护。
运用博弈论模型进行分析,可以得知个人信息所有者提供信息、网络平台不滥用信息的情况为最佳均衡效益点,但现实中多种原因导致难以实现均衡状态,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目前学界对个人信息的双重法律属性仍未能达成一致且清晰的认识。信息主体因其个人信息中含有一定的隐私,所以相较于公共数据化利用其信息,更倾向于私人化其个人信息。相反地,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又支持其发挥个人信息公共数据化的经济价值。目前个人信息在利益与法益上存在冲突的重要原因在于个人信息具有双重法律属性。若想达成博弈均衡状态,须充分认识到个人信息具备特殊的法律属性,并以此作为探究解决路径的基础。
1.人格属性
个人信息天然的人格基因和其经数据化后仍具备的人格利益特征决定了人格属性是其最显著的特征[1]。
第一,个人信息天然的人格属性。个人信息是可以精准辨别不同个体的重要及敏感信息,能够区别和反映不同主体的信号特征,例如身份信息、生物特征及财产信息等均可归属于个人信息[2]。《民法典》第993 条规定中列举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个人信息就属于上述天然且未经加工处理的个人信息,“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同意原则从源头承认其人格属性和保护人格权益[2]。
第二,个人信息数据化后的人格属性。目前记录和处理信息的方式趋向多样化,个人信息在经过技术手段处理后可以被收集、支配及运用到具有特定人格权利的领域之中,例如刷脸、指纹解锁等。数字社会中,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与行为自由将直接与其个人信息相关联,若不对非法利用甚至滥用个人信息加以规制,极大可能侵犯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民法典》也保护着广义的个人信息,包括经加工衍生的个人信息,立法明显地承认其具有人格属性[3]。
2.财产属性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个人信息不仅是识别和区分不同信息主体的特征,还更多表现为经收集、整理、加工后可再分析利用的个人信息数据,而这些数据又被网络平台等商家用以运营来获取收益,具有突出的财产特征。
第一,个人信息天然可被财产化。个人信息具有满足网络平台等商家获取经济价值的效用性和流通性,也具备市场流通中需要的稀缺性和可控性特征,因此其具有能够天然发挥商业价值的财产基因。
第二,个人信息具有财产性的人格利益。在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层面,信息主体并非是其唯一的主体,即个人信息衍生出来的信息数据主体还包括信息技术处理者以及信息数据生产者和贡献者等。这些信息处理者也被法律承认和赋予一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具有财产属性的。
第三,个人信息的财产化与其本身具有人格性利益并无冲突。需要说明的是,个人信息基于其性质可以分属不同主体,所以即使存在人格属性,也不会影响其进行财产化。因此,个人信息延伸出来的信息数据和财产权益则并不必然只有人身专属性[4]。随着信息时代对数据挖掘的需要,个人信息在经过数据主体收集、加工、处理后将形成海量化的个人信息数据,但其单条信息中的人格性特征并不会有所改变。同时,数据主体收集利用的是经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数据而非个人信息本身,具有对数据化后的个人信息行使财产方面的权利,并非独占个人信息数据(包括人格属性)的所有权利后对个人信息进行绝对控制。
1.立法上倾向对人格属性的保护
我国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和人格权保护等,又通过《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个人信息保护在公法领域上的规制。
第一,采纳分级的个人信息处置规则,严格注重保护人格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了个人信息的相关概念,例如特定身份、银行金融账户、生物识别特征等就属于敏感个人信息。立法强调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并实行更严格的保护标准。要求信息处理者只能基于正当性、必要性和特定性的合法目的处置信息,并要求其在信息处理过程中严格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明确信息处理者的风险控制义务,保障信息积极防御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 条设置了同意规则,即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前需提前告知个人并进行相关的说明,在获得个人自愿明确的同意后才能对其信息进行加工和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1 条则要求信息处理主体应当对信息安全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减少对信息个人的不利影响。可以从中看出,信息处理者享有使用、处分、收益等一系列权利,但其前提是信息处理者必须履行依法依规保障信息主体权利的义务,即保障信息主体享有的知情、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人格属性的权利,这也是信息个人固有的积极防御权[5],其他主体处理个人信息并不会使信息的人格权利丧失。
第三,在举证上偏向弱势的信息主体,救济门槛降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 条,立法考量了在信息处理过程中个人与平台力量的差距,认为更具优势地位的网络平台在实际侵权损害认定中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3 条中,要求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须具备“严重性”的构成要件,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 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仅达一般损害程度即可,无需“严重性”[1]。综上,目前的立法态度是倾向于对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保护。
无论是信息分级制度、个人信息处理者的风控义务还是立法保护举证上的规定,无一不明确指出,任何主体应当确保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性权益的安全。相较于鼓励个人信息市场化以发挥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立法者对个人信息运用中的人格性利益问题实行倾向性保护。目前立法上对信息数据的权利范围和边界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可能会影响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非敏感信息性质的用户数据的流转将为信息主体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不仅是人格权利的损害。同时,数据主体运用信息数据以求盈利的合法合理诉求不容忽视。因此,调动企业安心投入数据生产与加工的积极性,推动数字经济的稳健发展,有必要确立详实的产权规则,对数据企业生产加工的信息数据的正当性予以确认[6]。反之,若没有明晰的权利范围界定,该合理诉求由于缺乏正当性权源,会使数据主体缺乏对数据进行生产与挖掘的动力,不利于平衡信息主体和网络平台的利益和法益冲突,进而影响经济效益,使其财产价值难以实现。
2.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保护人格属性
我国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对人格属性在一定程度上的倾斜保护,一直践行对个人信息人格属性的充分认可和侧重保护的司法理念,并在此理念下处理多宗案件。
《民法典》颁布后,我国对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从早期的线下隐私权救济转变为认定和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救济。在“凌某某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抖音未经凌某某同意便将其手机号码、地理位置、社交关系等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利用并储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①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民初字第6694 号民事判决书。;而在“黄某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未获取用户的知情同意的情况下默认将微信好友关系迁移至微信读书,并公开用户在该App 中与人格权益相关的读书信息至微信好友,存在一定的隐私泄露的风险。据此,法院认为微信读书在公开该信息时应尽到告知用户并获取同意的义务②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字9840 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宗案件原告个人信息权益受侵害的事实都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可以看到无论是初级收集的基本个人信息还是经过加工处理的个人信息转化为平台商家所有的数据,都承认其具有个人特征识别功能而具有人格属性,成为法院判定网络平台等商家构成侵权的主要论据。以上案例均依据《民法典》第1034条对于个人信息范围和保护的规定作出判决,可见,《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较为合理的救济机制,对于个人诉大型网络平台的众多案件中个人胜诉率较高,目前法律对个人信息人格属性倾斜性保护可见一斑。
在类似案例中,个人与网络平台关于个人信息权益纠纷的案例中,还可以看到我国承认并保护个人信息经过加工处理后作为数据产品主体所具有的突出财产特性。在“淘宝诉美景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没有付出一定劳动成本的美景公司直接将他人的数据产品用以牟利,侵犯他人的商业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①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字第7312 号民事判决书。;在“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判定百度公司直接使用大量大众点评平台众多个人信息数据于自己平台的行为构成数据财产的不当使用和不正当竞争②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 号民事判决书。。综上,司法裁判倾向于保护平台拥有个人信息排他性利益。究其原因在于商家在经营中对于数据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与财力,平台所拥有的个人信息转化为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产品,有权排他地对抗第三人。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的案件也可以看出个人信息作为数据产品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因而,在网络平台合理合法收集使用的前提下,应当保障其对个人信息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个人信息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安全存在着较为明确的保护倾向,而对于财产属性仍未有明确的法律予以承认和规制,司法实践中更多是用经济类法律予以规制,存在救济门槛较高的问题。该保护方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财产属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价值,同时加剧了信息主体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利益失衡的局面,不利于实现博弈均衡点,更不利于推动信息社会的繁荣发展。
笔者运用博弈论得出个人提供信息和网络平台不滥用信息为最大效益点,该均衡点能使双方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和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但目前立法保护路径和司法实践无形中加剧了信息主体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利益失衡,与最佳效益点渐行渐远。因而,为了更好达成博弈均衡状态,有必要引入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对个人信息权益进行重新解释,在其双重属性的前提下分析利益失衡的原因和厘清个人信息权益的边界,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以寻求达到纳什均衡点的有效途径。
交易成本理论最早由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科斯提出,其目的在于通过降低交易费用的手段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我国经济学家张五常认为,交易发生必然会产生交易费用,具体包括信息、谈判、契约、产权、监管以及制度变革等多种成本在内的制度成本[7]136。交易成本包括信息交易中所有可知成本。
交易成本理论认为在现实世界中交易费用有存在的必然性,交易费用会随着制度安排的不同而发生不同的变化[7]136。因此,对于个人信息权益我们有必要研究其在不同制度安排下的交易费用情况,以此为明晰个人信息的“产权”打下基础。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经数据化加工处理后俨然具有了一定的财产属性,而在个人信息数据交易过程之中,个人和网络平台作为交易双方都需要支付成本。个人同意把个人信息给予网络平台使用需要承担隐私泄露、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风险成本,个人不同意个人信息给予网络平台使用则要承担机会利益损失的成本。对于网络平台而言,在信息交易中则需要付出收集信息的成本、加工处理个人信息的成本、个人信息数据化的成本、保护个人信息的成本、法律责任承担的成本以及其他责任担负成本等。在该信息交易之中,不难看出,个人与网络平台在个人信息的各方需求中存在着冲突。个人要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进行信息交易并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或回报;网络平台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并将数据化的成果财产化以取得经济效益。但是鉴于个人信息中特殊的人格性利益及网络平台在信息数据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个人往往需要支付更多的成本才能获得一定的效益回报。据此,学者基于个人信息特殊的人格属性,建议对网络平台使用个人信息加以严格限制。这种观点的确有助于遏制目前信息交易中信息滥用等不良现象,但其缺乏探索有效的规范与平衡机制,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双方的需求冲突,增加了信息主体与网络平台关于个人信息使用的交易成本,更难以实现博弈的最佳效益点和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在当下个人与网络平台均希望以最小的交易成本获取最大利益回报的情况下,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平衡和达到博弈状态下的最佳效益点,就必须认识到双方冲突的原因在于个人信息的双重法律属性,明晰权利边界,从源头上解决个人信息权益的交易费用过高及社会效益过低的问题。
通过对交易成本理论及本研究的成本相关分析可得知,个人信息数据交易中一定有交易成本的存在,即交易成本为正。科斯定理Ⅲ是指当交易成本大于零时,产权的清晰界定将有助于降低人们在交易过程中的成本,改进效率[7]222。在个人数据交易过程中,当交易成本过高,交易双方中的个人与网络平台均存在策略行为或认知的局限。此时,最高估价者与初始产权人难以最低的成本达成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我们通过运用科斯定理Ⅲ,达到明晰个人信息数据产权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
在产权理论中,相关行为权利的集合形成了某种资源的产权,资源本身并非是市场交易的对象,而是资源权利的转移。产权理论关注的焦点为,面对资源的个人如何获得与行使对其的行为权利,即在市场交易中必须履行遵守相互关系的义务,反之则需承担相应的后果[8],即具有外部的收益和损失的承担。同时,大多数学者以新制度经济学为视角,分析其研究领域中存在与产权理论相关的难题以及困境。在此基础上明晰产权的边界和属性,并试着提出利益均衡、实现利益最大化的优化路径。
就个人信息数据化后产权的权属问题而言,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的实现在于加工处理一定数量的个人信息集合体,再经过数据企业的脱敏处理和大数据的筛选分析计算,形成一系列具有商业价值并可直接用于市场交易的衍生数据,方能推动个人信息数据“变现”其财产价值[9]。据此,笔者通过明晰信息交易过程个人数据的产权和属性,将个人数据的财产权主要归属于网络平台,不仅可以使市场配置发挥其应有价值,而且还有利于避免网络平台恶意争夺个人数据[1]。但同时网络平台应当与个人分享财产权。财产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由于收集信息的需要,占有应当归属于网络平台。在使用、处分方面,从其利用的角度衡量,应当归属于网络平台。出于双方成本的衡量与利益平衡,网络平台与个人应当共享收益权。让个人和网络平台均在界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并减少因个人信息主体占用权利造成的不必要损失,实现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和博弈均衡状态。
在财产权中的占有方面,占有即个人信息运用在交易过程中,网络平台因其在个人信息数据化过程中付出一定的劳动成本而对该数据享有控制权,即个人数据应当归属于网络平台等数据生产者。在使用方面,个人数据受网络平台的控制,网络平台是最直接和最有利益价值的利用者,能够通过开发和使用,创造经济价值。因此,使用方面应当归属于网络平台。承认网络平台拥有处分的权利是其能够使用、收益等财产权益的前提,反之,其使用和收益等财产权益为其享有处分权利的目的。关于收益权,笔者认为应当与个人共享,基于数据的开发利用需要以收集个人信息为基础,个人也付出了成本,此交易发生于个人与网络平台之中。因此,个人与网络平台应当共享收益,双方平等地享有收益权。对于如何共享收益,信息主体个人可与商家在交易过程中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进行说明,从而发挥个人信息的最大化作用,降低交易过程中产生非必要支出的交易成本,进而形成一定的经济价值,与当今信息化、数据化的时代相适应发展,达到最大的利益。
意识形态理论是指市场机制有效运营过程中离不开人们遵守一定的意识形态,例如道德伦理和伦理法则等。目前运用意识形态理论分析个人与网络平台之间如何实现个人信息使用利益最大化与社会公平的相关研究比较少。笔者试图以意识形态理论解决信息数据交易中关于个人与网络平台的伦理与道德问题,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意识形态理论的运用,关键在于如何运用意识形态理论去约束市场交易中个人与网络平台的行为。
在大数据信息化时代,网络平台与个人之间如何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问题涵盖了经济学原理、法律法规还有以自律为核心的伦理道德,在意识形态理论的视角下,网络平台与个人需要遵守交易的法律法规、商业伦理和伦理道德。法律法规中主要由《民法典》《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来规制个人信息。通过明晰产权,网络平台在市场交易中具有相关的财产权益,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对个人与网络平台的交易行为进行约束。关于商业伦理和伦理道德方面,是一种非正式性的约束,难以实际约束到每一个人和网络平台,更多的是提倡网络平台遵守商业伦理,强调网络平台的社会责任感,保障个人信息在数据化利用之中的安全。网络平台注重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
个人信息兼具人格和财产属性,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能有效促进数字经济和盘活社会资源,但是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仍未重视该财产属性,因此有必要运用博弈均衡的思想,降低信息主体和网络平台双方之间的信息交易成本,实现双方主体各方利益最大化,从而实现平衡。
承认并厘清数据处理主体的权益范围能够推动数据流通,载有个人信息的个人数据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私人控制下的不被认可的数据将减缓数据流通速度和妨碍其被社会化利用,进而无法构建数据要素的流通秩序[10]。基于平衡双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有效推动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合理利用,确认个人信息数据的权利属性则具有必要性,通过厘清数据企业对个人数据占有、处分、收益的边界,建立促进个人信息数据化和信息社会发展的《数据产权法》。总而言之,在个人信息数据交易中,企业基于合法目的和劳动创造可以取得信息数据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还能够与提供个人信息的主体共享收益权。例如,网络平台在使用非敏感信息中,付出一定的金钱与劳动成本将个人信息数据化,因此网络平台可以合法使用该数据为目的使用该劳动成果,但其获得的收益应与信息主体共享,即提供个人信息的主体能够得到相应的经济回报。通过立法的规制,使网络平台和个人都可以在法律规制下行使合法权利,不仅可以从源头上解决双方主体的权益冲突问题,还能实现双方的利益最大化,更能在宏观上推动数字经济稳健发展。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平台对于个人信息数据财产属性的开发和利用程度不断提高,若想达到博弈均衡的最佳效益点,则需要在数据产权化的指引下建立涉及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法领域的全方位的规制体制,督促作为个人信息的储存者和处理者的网络平台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目前已出台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便规定了个人信息的相关行政法律关系,加大了对网络平台对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市场监督力度。个人信息具有双重法律属性,需要在保护的基础上进行流通利用,因此法律也应发挥其市场调控作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网络平台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设置了较为完善的行政规制规则,例如,网络平台等商家违反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等,同时其设置的“限制从业”条款还将罚款金额基准定位为上一年度营业额的5%,大大提升了对网络数据平台的惩罚力度,罚款数额甚至可能达到百亿级别。除此之外,惩罚手段还从长远性和有效性予以考虑,即记录征信,这也是符合目前建立诚信社会的要求;同时还设置了一些创新性的条款作为执法手段,例如,“约谈”和“合规审计”。
在信息数据交易中,保持意识形态底线思维是推动信息主体与网络平台长久利益平衡的保障,而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是保持意识形态底线思维的长久之计。目前许多法律都明确了企业等相关义务,以督促企业、相关网络平台等加强社会责任感。例如,《网络安全法》中要求网络平台等运营商家应尽到严格保密的义务,并要求商家建立健全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的机制。除了法律法规的约束,网络平台也应增强自我约束的意识以更好履行社会责任。网络平台应根据自身的特点和业务的属性,在信息收集中保障个人的知情同意权、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由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更具有温和性和灵活性,发挥企业自身的意识形态导向作用能够促进个人信息数据交易,实现个人与网络平台的均衡,推动其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同时,信息主体也应对个人信息和信息数据化有一定的认识,在信息收集过程中行使自身具有的知情同意权等权利,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更好推动网络平台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和保持意识形态底线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