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芙蓉是史密斯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12日18时左右,夏芙蓉骑电瓶车下班回家,路上突然蹿出一条狗与车相撞,夏芙蓉摔倒受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芙蓉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认定书也将狗列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2016年7月1日,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夏芙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对此,史密斯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夏芙蓉与狗相撞,且狗也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属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认为,这起事故并非夏芙蓉可抗拒或者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首先,夏芙蓉骑车行驶路段光线并不充足;其次,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夏芙蓉在需要注意南北走向路面及车前行人状况的情况下,可以分配给来自身侧东西走向路面的注意力有限,且在城市路面防范来自非直面的狗的冲撞并非其主要注意义务。交警判定事故中夏芙蓉并无过错,与动物相撞系交通意外事故,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无主动物非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故交警支队在出具的认定书上将狗列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的做法不够严谨。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这次事故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房屋租赁合同、路线图等证据,足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
綜上,法院驳回了史密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