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通过“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解释行为主体间的权威和义务关系并不总是成功,诉诸“规范性同意”似乎更为合理。艾斯特朗德认为当“不同意”在规范意义上错误时无效,等同于发挥了同意的规范性效力。桑德斯进一步指出明确的拒绝同意仍具有规范性效力,只有当“有表达异议的路径,但是行为主体没有表达异议”时不同意无效,等同于发挥了同意的规范性效力。但是,由于规范性同意理论的内在逻辑并不融贯,仍面临着“适用性问题”“直接权威问题”等挑战。
关键词:规范性同意;不同意;规范性效力
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2)05-0031-06
通常我们将以个人的自愿行为为基础来阐释公民政治义务来源和政治权力、政治权威合法性的理论叫作同意理论。正如西蒙斯所指出的:“同意理论对政治义务的解释比其他任何传统的解释都更具有直觉上的吸引力”。然而,无论是明示同意还是默示同意都无法解释“大量不同意的问题(the problem of massive nonconsent)”。在诸多情境中我们没有表示同意仍然负有义务,例如对父母的义务、对同胞的义务、对处于危难中的人的救助义务。在另一些情境中,同意了仍然无义务,例如一个人即使同意被另一个人吃掉,吃人仍是不允许的。由于同意理论面临种种挑战,20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包括公平游戏理论、自然责任理论、团体性义务理论、感激理论等各种替代性理论不断涌现。艾斯特朗德和桑德斯认为一种“规范性同意(normative consent)”理论相对于各种替代性理论能够提供更强的解释力。本文在考察规范性同意理论所具有的吸引力的基础上,分析了规范性同意理论的内在困难以及本·桑德斯和曼森对规范性同意理论做出的修正。
一、规范性同意原则Ⅰ:来自艾斯特朗德的版本
一种增强同意理论解释力的方式是“默示同意”。同意不总需要诉诸“我同意”“我赞同”等明确的语言表达,在特定的情形下,征询反对意见后的沉默或者不作为,同样被视为一种同意的表达。根据洛克的观点,个体在某地持续性的、自愿的居住可以解读为对该地区法律的自愿服从。休谟认为默示同意面临的困难是如何“解读”——将没有明确表达同意的行为解读为同意。设想一艘在大海深处的船上,船长告知你如果不服從他的权威可以选择离开船只。倘若没有离开,就会被视为默示同意。但是这可能只是因为明示同意的代价过于昂贵。因此,西蒙斯认为将一个行为解读为默示同意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这种行为能够明确地被所有人理解为一种同意;同时他也清楚“当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没有行动构成了默示同意”;明示同意并不困难而且异议的成本也不昂贵。然而并非所有具备如上条件的默示同意都能够确保发生同意的规范性效力。罗尔斯指出,“默许甚至同意明显不正义的制度不会产生义务”。而一些不符合条件的行为,仍然能够发挥同意的规范性效力。例如战场上战士放下武器的行为,仅仅是因为敌方声称缴械不杀。
另一种增强同意理论解释力的方式是“规范性同意”。大卫·艾斯特朗德尝试提出一种全新而有吸引力的原则,从而支撑起本质上是唯意愿论的权威。艾斯特朗德提出,在一些情况下即使没有明示同意或者默示同意,甚至是明确表达了不同意,行为主体也会被认为是“同意”了。例如,需要紧急医疗救助的人亟须使用“我”停留在路边的车,“我”会被要求“同意”。与之类似,一旦我们有义务同意国家的安排,即使事实上没有同意,仍然有义务服从。该原则的提出来自于一种对称性,即对于同意和拒绝同意都存在着规范的无效条件。如果在彼时情境中,某人不应该同意(或拒绝),则同意(或拒绝)行为无效。同意行为只有在无强制和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才具有规范性效力;拒绝同意或者不同意行为也存在着“规范的无效条件(Normative Nullity Conditions)”。
设想一架紧急迫降的客机,通过协调一致的努力仍有很大的机会救出更多的乘客。空乘员张三通过对不同人群发号施令组织救援从而控制了局面。如果张三不会给出任何明显不道德的指令,而李四恰好能够提供某种关键性帮助却拒绝同意指令。这种不同意会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不道德的不同意无法发挥规范性效力,从而李四的不同意是无效的。基于此,规范状态的改变如同李四“同意”了一样,发挥同意的规范性效力。这种同意被称作规范性同意:
如果你想要做出道德上正确的选择,你会选择同意权威,这是一种规范性同意。作为结果,权威的状态与你已经同意是一样的。
即,如果X的拒绝同意是错误的,那么其拒绝同意无效,这意味着X规范性同意Y做某件事Z。拒绝同意的能力与表达同意的能力一样是有价值的,“它是一种能够拒绝同意一些事情的自由和权力的源泉,从而禁止别人的某些行为”。由于这种相似性,艾斯特朗德认为拒绝同意在某些条件下可以是无效的。
第一,根据同意和拒绝同意之间的相似性,拒绝同意也是一种道德力量。无效意味着这种力量不发挥作用。
首先,“同意”是一种道德力量(moral power)。这种力量在于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计划、关心、承诺来塑造道德世界(moral world),决定某些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例如,我通过将自己的车借给朋友,让渡给他一些车的使用权,使得他开走我的车成为一种道德上允许的行为。这种力量表明了我有能力通过对汽车支配权的使用,按照我所期望的方式培养友谊。其次,“拒绝同意”也是一种道德能力。如通过拒绝同意借车给朋友,我可以借此传达出对彼此间关系的消极或者否定性看法。拒绝同意的情境不同于给予同意的情境,拒绝产生后,那些证成权利和义务分配的理由不是拒绝本身,而是拒绝行为产生前,已经证成权利和义务分配的理由。
第二,拒绝同意的规范性作用在某些条件下无效。
按照艾斯特朗德的解释,同意以及拒绝同意行为的规范性作用无效条件包括两种。其一,“外在规范的无效条件(external normative nullifying conditions)”。如,我们直觉上不会认同一个人可以同意成为另一个人的奴隶,即使这反映了他真实的意愿。警察也可以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征用你的私人车辆,个体的拒绝同意因这种外在规范而无效。其二,“意志追踪无效条件(will-tracking nullifying conditions)”。如果同意以及拒绝同意行为是受到强迫的,则规范性效力无法发挥作用。父权制下受到父母逼迫、威胁结婚的新娘,在婚礼上或许会说“我愿意”,但是不能认为反映了新娘的真实意图,因而是无效的。同意理论的无效性条件强调在某些条件下(如无意向、不自愿),即使实际表达了同意,规范的最终状态也是“好像同意没有发生”。规范状态由虚构的条件——“无同意”来决定。7013B65A-1102-43EF-B2D3-BA93F169C03E
第三,艾斯特朗德认为规范性同意原则相对于诸证成权威的替代性原则有更强的解释力。
按照艾斯特朗德的构思,有些权威是以实际的同意为基础;另一些以规范性同意为基础。规范性同意原则的基础是:在道德上应该同意。这解释了为什么在一些情境中,尽管我们没有实际上表达同意,但是依然处于他人的权威之下。当然一些证成权威的原则也不依赖于实际的同意。艾斯特朗德指出规范性同意原则相较于以下几种替代性理论,能够更好地阐释相关场景中的一般直觉。
首先,紧急任务原则(urgent task theory)。紧急任务原则认为,有些义务在道德上是紧急的、重要的,以至于遵守一个假定权威的命令成为一种自然的道德义务。这种观点的桎梏之处在于如何判断紧急性。一些事情或许是紧急的、重要的,但是并不会产生要求实现它的道德理由。假设张三信仰宗教,那么修建一座神殿于张三而言有极大的客观价值,但这不足以说明张三有权威命令他人帮助其来修建它。而另一些紧急任务,如救助海边落水的孩童,直觉上会认为在附近的人(倘若会游泳、离得近或者有相关救援技能)有服从一个假定权威要求去救援的义务。紧急任务原则无法解释一些情境中权威的产生并非基于紧急性。根据规范性同意原则,对于一些紧急的任务,当行为主体被问及是否同意一个命令时,如果他的拒绝在道德上是错误的,那么拒绝是无效的,权威的状态如同他已经同意。
对规范性同意原则在紧急情境中适用性的一个质疑是:命令符合紧急性的要求,但在道德上有瑕疵,是否拒绝同意仍是错误的?比如在客机救援的情境中,当张三要求李四从舱室中抢出绷带,李四却认为应当优先找到剩余的淡水。李四拒绝同意张三的命令是否可以免除遵守命令的义务?艾斯特朗德认为,除非“赌注”特别高,否则李四的拒绝同意仍是错误的。拒绝同意的错误性不是指发出的命令有多么正确,因而你拒绝服从一个“正确的”命令是错误的;更多的是指,由于空乘员的知识和身份,你拒绝同意的不只是她“呼喊你来帮助的命令”而且是对“她有要求你行动的权力”的否定。在紧急救援的情境中,有义务同意“潜在的权威人士在紧急情境中提供专业的知识和能力”。空乘员可能犯了一个错误,但她会对此負责。权威的特征在于不仅仅是当领导者正确领导时才需服从。
其次,公平游戏/贡献原则(fair contribution theory)。公平贡献原则主张,利益与负担的比例要均衡,接受了别人创造的利益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一些人通过服从法律付出(纳税、服兵役等),然后享受好处(安全、秩序等)。如果一个人“搭便车”仅享受好处而不付出,对付出者无疑是不公平的,所以个人有义务服从法律。但是公平贡献原则无法解释当一些利益不可避免,或者至少不是被行为主体主动采纳的情境。设想张三清洗了李四停在路边的车,李四回来后,张三索求报酬。按照公平贡献原则,李四如果未能给予张三报酬就是利用了张三的努力,享受了好处不付出,因此出于公平应当给予报酬。但是,道德直觉上会认为李四没有付钱给张三的义务。在规范性同意理论的框架下重新审视公平贡献原则,不需要考虑一个人是否在没有贡献的情况下享受好处,也无须关注这个好处的重要性。更多的理由是认为在一个公平的合作环境中,没有同意一个权威是错误的。例如国家为了提供国防而征税,假设国家并不能公平地分配负担,就无法产生一个公平贡献的义务。假如你现在有机会选择是否同意这个国家的权威,征税的不公平性就很难构成拒绝同意的充分理由。只要这个命令是以公平为目的,就要求同意命令发出者的权威。“即使命令的结果是错误的,也要服从命令”,不能通过拒绝同意来逃避此权威。
以上类比说明,承诺去做一些事情如果在习惯、愿望或道德义务之外是有价值的,那么无论如何你都应这么做。有义务同意意味着向社会的其他人提供了一份保证——你会履行自己的职责,即使是在你可以用“不同意”的方式“逃脱义务”的时候也会选择按照法律要求的方式行事。因此,遵守法律的承诺在规范意义上是有价值的,其在诸如恐惧、爱国主义、感激之外的因素使得我们在实际生活中会选择遵守法律。规范性同意是艾斯特朗德赞同民主范式论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我们转向规范性同意时,我们首先不是要求遵守义务,而是要求有一个服从义务的承诺”,民主政治制度需要的同意“更多”,除了公民实际同意的地方,在很多应该表达同意但未表达同意的地方,公民也有义务同意。
总之,艾斯特朗德的规范性同意原则可以归纳为当不同意或者拒绝同意在道德意义上是错误时,不同意或者拒绝同意无效。此时有义务同意,规范状态的变化为如同发挥了同意的规范性效力。至此,“大量不同意的问题”通过规范性同意原则得以避免,这为我们通过同意证成政治义务提供了新的视角。
二、规范性同意原则Ⅱ:来自桑德斯的版本
尽管艾斯特朗德指出了拒绝同意的外在规范的无效条件,即当不同意或者拒绝同意在道德上错误时,其规范性效力无效。艾斯特朗德版本的规范性同意原则在一些场景中仍缺乏解释力。例如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在某种程度上有保持亲密关系的义务。丈夫询问妻子“我可以亲你吗”,如果妻子拒绝同意,那么丈夫仍然不能亲吻妻子。如果妻子总是频繁地拒绝丈夫,无疑是不符合夫妻特殊关系的构建。按照艾斯特朗德版本的规范性同意原则,妻子的拒绝同意是错误的,因而是无效的。但是我们直觉上认为妻子的拒绝同意尽管是错误的,但是仍能发挥道德效力。
我们可以将艾斯特朗德版本的规范性同意原则细化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有时拒绝同意是错误的。
第二步:有时错误的拒绝同意是无效的。
第三步:如果错误的拒绝同意是无效的,或者有义务同意,不同意者处于同意者的规范状态。
但是艾斯特朗德并没有解释在第二步中,为何有时错误的拒绝同意是无效的。只是含糊地解释为“当允许干涉我的身体和财产时”错误的不同意无效。飞机救援情境中错误的拒绝同意无效,但是在夫妻关系情境中错误的不同意仍然有效。本·桑德斯注意到事实上艾斯特朗德将拒绝同意的错误性视为其无效性的原因,认为拒绝同意的错误性和无效性应当共同构成规范性同意成立的条件。针对拒绝同意的无效性,桑德斯做出修正并提出了新的规范性同意原则。7013B65A-1102-43EF-B2D3-BA93F169C03E
通常,我们会发现在一些情境中(如夫妻关系、借车),拒绝同意是错误的,但是拒绝同意的规范性效力仍然有效;但在另一些场景中(如客机救援),拒绝同意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因而规范性效力无效。桑德斯借用了彼得·辛格所谓的“更大的道德邪恶原则”观点,“任何道德理论都应该接受这样一个原则,即当我们能够防止某种不好的事情,比如死亡,而没有牺牲任何具有可比较的道德重要性的东西时,我们应该这样做”。他认为明确的拒绝同意是一种重要的道德能力,无论错误与否都具有规范的约束力量。
以英国现行的“选择—退出”死后器官捐献制度为例。英国2004年通过了人体组织法禁止为了一系列“预定的目的”而去除、储存和使用尸体的器官,除非是已经给予“适当的同意”。如果某人生前签署了捐献者表格或者提供了前期捐款,会被认为是一种对死后进行器官捐献的恰当同意。“选择—退出”制度要求个人知道他们有权以简单的、低成本的方式选择退出“死后器官捐献制度”。但是人们常常由于无知或者决策惰性没有明确地表明同意或不同意。此时根据默示同意原则将“没有选择退出”的行为理解为同意可能是有问题的。首先,人们可能并不知道他们的沉默将被视为同意。其次,潜在的拒绝同意者退出并不一定是无成本或低成本的。除非可以保证“拒签者”的隐私,否则选择退出的人可能会面临负面的社会评价。
本·桑德斯认为,一种修正后的规范性同意原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鉴于捐献器官对捐献者而言成本很低,并且可以为受助者带来巨大的利益,所以捐献的初始义务是强烈的。同意死后捐献器官符合社会整体的道德要求,没有明确表达的不同意是无效的。由于初始义务具有足够强的道德重要性,因此,这种“无同意”被视为是同意的,规范状态按照同意的规范作用发生改变。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存在着两种类型的“不同意”。两者在道德意义上都是错误的,但是一种可以发挥“拒绝同意”的规范性效力,另一种则是无效的。
其一是明确表达的不同意(nonconsent)。桑德斯认为这种明确表达的不同意,仍具有“拒绝同意”的规范性效力。为何这种“拒绝同意”是错误的,仍能发挥规范性效力呢?一种解释是,拒绝同意尽管是错误的,但是否认拒绝同意的规范性效力会造成道德意义上的重大损失。比如,拒绝同意死后捐献器官尽管违背了捐献的初始义务,但是由于你信仰某种宗教——保持身体的完整性对你而言有特殊意义。捐献会为你带来巨大的道德损害。此时,拒绝同意仍具有规范性效力。另一种解释是,它保留了个人在道义上采取错误行为的权利,人们仍然可以在没有良好道德理由的情况下选择拒绝同意。比如,池塘中有溺水的儿童,路过的行人仅仅出于不想弄湿衣物的理由拒绝救助。行为的错误性不能“抹杀”其“做错事的权利”。在死后器官捐献的情境中,当行为主体明确表示退出捐献系统,那么我们不应该使用他们死后的器官。通常我们会允许患者出于“不道德的”“任性的”理由拒绝医疗干预,同样是因为,否认拒绝同意的规范性效力是对人们道德上重要的、做错事的权利的否定。
其二是“无同意(lack of consent)”。桑德斯认为,在一些情境中,行为主体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行为,根据惯例被解读为“不同意”,这种“无同意”由于在道德意义上是错误的,因而不发挥拒绝同意的规范性效力。进一步地被视为是同意的,规范状态按照发生了同意的规范作用进行改变。桑德斯版本的规范性同意原则在遗嘱情境中会更加清晰。我们一般会接受这样一种观点:死后的遗产应给予近亲。假设张三真实的个人意志是将财产分给一个陌生人。即,张三实际是不同意死后财产被近亲拿走。如果张三没有立遗嘱,那么即便其真实意愿是不同意的,但是没有表现出来不同意,那么这种未表现出来的不同意是无效的。“未表达的拒绝同意”不发挥作用,其规范性结果是,近亲可以像“张三已经表达了同意一样”拿走张三的财产。
因此,桑德斯版本的规范性同意原则可以概括为:是否造成道德意义上的重大损失,是判断“拒绝同意”是否有效的标准。当错误的拒绝同意对于行为主体造成了道德意义上的重大损失时拒绝同意有效;当错误的拒绝同意对于行为主体而言没有造成道德意义上的重大损失,那么拒绝同意的错误性导致他实际上没有表达同意这一事实就不再重要,规范狀态的改变如同“同意”发生了一样。
桑德斯的观点和努奇(Ezio Di Nucci)不谋而合。基于一种合理的认知条件下,在你有充分的表达异议的途径(Access to dissent),没有表达不同意(did not dissent),就足以认定为你是同意的。同意的规范性效力既不依赖于你真实的意愿,也不依赖于你实际的行动。
综上所述,桑德斯版本的规范性同意原则同样可以归纳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有时拒绝同意是错误的。
第二步:明确的错误的拒绝同意是有效的。
第三步:如果错误的拒绝同意是无效的,或者有义务同意,有路径表达但是没有表达的不同意无效,此时不同意者处于同意者的规范状态。
但是,桑德斯同艾斯特朗德面临同样的质疑,在“拒绝同意的规范性效力”无效进而转变为“同意的规范性效力”有效的逻辑链条间缺失了必要的一环。因此,仍需探讨两个版本规范性同意原则所面临的困境及可能进一步做出的修正。
三、批评、回应与修正
具体而言,艾斯特朗德以及桑德斯的规范性同意原则主要面临以下批评:
第一,规范性同意原则混淆了“无效性”与“无适用性”。同意理论的无效性是指在某些条件下即使实际表达了同意,规范的最终状态是“好像同意没有发生”。规范状态由一个虚构的条件——“无同意”来决定。规范性同意原则为无效性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当拒绝同意或不同意在道德上是错误的,规范的最终状态如同“同意发生了”一样。这个规范状态由一个虚构的条件——“有同意”来决定。一种批评认为,同意或者拒绝同意的无效性条件与其适用性条件相混淆。7013B65A-1102-43EF-B2D3-BA93F169C03E
什么是同意理论的无适用性条件?以法国20世纪90年代抛掷侏儒案为例。尽管所有的参与者都表达了同意(侏儒也表达了对别人将他像球一样抛掷行为的允许)。但是我们直觉上仍会认为,(如出于尊严)同意并不能使得这种行为成为可允许的。参与者不应参与该活动的道德要求使其同意无效。按照法国法院的判决,一些权利(如人不得被当作物品随意抛掷的权利)是不可侵犯、不可让渡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同意无法发挥规范性效用。不是因为同意的规范性效用由于某些条件无效,而是因为在这样的背景下,同意是不适用的。
尽管相关情境中无效性和无适用性的规范最终状态是一致的,但是导致其最终状态的原因并不相同。无适用性的情境中,同意不发挥任何作用。规范状态的改变和同意与否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法国抛掷侏儒案中,规范的最终状态由侏儒不可侵犯、不可让渡的人身权利来决定。无效性的情境中,同意的规范性效力由于某些条件(主体的意志是被强迫的或者误导的),或者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而不发挥作用。但是这种条件,是在同意能够——被认为是一种类型的行动——并且发挥规范作用的情况下的条件。规范状态的改变和同意的规范性效力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客机救援的情境中,艾斯特朗德有可能错误地认为,乘客处于一种可以放弃他的权利的环境中,或者是错误地认为他处于一个同意可以起到规范性作用的环境中。然而事实上,同意在这样的环境中是不适用的,并不具有规范性效力。
第二,一种直接权威的反对(Direct Authority Objection)观点认为“任何时候,当我们根据特定事实认为不同意服从权威的做法是错误时,那么这些事实就直接奠定了权威,而不需要诉诸同意服从的义务。”在客机救援的例子中,李四不能通过拒绝同意逃避张三的权威,拒绝同意张三的命令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因而无效。直接权威理论认为李四的拒绝同意是无效的,是因为张三呼唤李四来帮助(或者其他一些先前的事实,如受伤乘客的需求只能通过李四服从于张三才能有效地满足),这使得李四在通过表达是否同意回应张三的命令前已经事实上处于张三的权威之下。不妨设想另外一些情景,张三给李四一个机会来同意某项权利或者义务的转让,李四在规范意义上应该同意,但是在这种同意行为发生之前已经指定了李四有关的权利或者义务。倘若按照艾斯特朗德的理解,李四的义务来自同意无疑是奇怪的。例如,假设政府决定让所有新生儿父母有机会正式同意是否履行父母的义务。似乎所有的父母都应该在道义上同意这些义务。但是,政府决定给予这些机会并不意味着他们为人父母的义务取决于他们的同意。
规范性同意原则的核心主张是当一个人有义务同意时,这会使他处于道德上已经同意的规范状态。如果由此产生在道德上按照他们“好像已经同意了”的方式行事(毋论他们是否真的这样做)的义务,那为什么不直接声称不同意者有按照自然责任去行动的义务呢?比如,如果我同意不会为了享乐而伤害你,那么同意导致一个我不会为了享乐而伤害你的义务。但是,如果我已经有一个按照“如同我已经表达了同意不会为了享乐伤害你”去行动的义务,这个义务可能是出于自然责任:我不能因为享乐而伤害任何人。道德义务的特征是要对规范的内容做出自己的判断,例如法律要求“不准杀人”,你判断杀人是错误的,所以有遵守这一规范的义务。“有义务同意”在规范性同意原则的论证中无疑是不必要的。在相应情境中规范状态的改变来自先前的自然责任,而非同意。自然责任导致一个事实的权威,而同意依赖于一个事实权威,那么同意无法构成证成一个权威的必要条件。斯里尼瓦森(Sreenivasan)认为,规范性同意是“不必要的”(otiose),因为“不同意的无效性并不具有特别的正当性/解释的立场”,即使我们不同意,我们也可以处于权威之下。这种与同意无关的承认、判断本身便足以产生适当的、有条件的服从义务。同样地,威廉·埃德蒙德森(William Edmundson)也指出“规范性同意没有起到规范性或解释性的作用”。例如,A是一个富有的人,他拿着5美元路过一个乞丐B。B看到了并要求A把5美元给他以购买急需的食物。假设事实是A拒绝给B5美元。如果A应该给B5美元,那么应该发生的道德状态的转变会被认为在规范意义上已经发生了,即,B拿走A的5美元是允许的。在这个例子中,道德状态的改变与规范性同意没有直接关系。
规范性转变(normative transfer)与规范性同意之间确实存在差别。如果A处于“好像他已经给了B5美元”的状态会使得B对A做一些事情是允许的,比如他可以以某种方式防止A把钱拿走。这就如同A已经通过如承诺或者签订协议等方式转让了这些钱的所有权,那么一旦A故意拖延,B可以直接从A手中拿走钱。而规范性同意并不能为B对A做任何事情提供理由,允许(permitting)和授权(authorizing)之间存在差異。B并不能通过命令要求A做一些事情。同意只是意味着“允许”,A事实上依然拥有着对5美元的所有权。B可以拿走使用,但是一旦A拒绝,B不能再强行从A手中拿走5美元。在这个情境中,A是否被认为已经给予(或者同意给予)B5美元是重要的。如果B仅仅在A这样做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拿走5美元是正当的,当B没有这种紧急需要的时候,A有权利拿回5美元;并且当B抢夺这5美元时,A有权利抵抗。但是如果A被视为已经给了B5美元,那么A没有权利抵抗或者要求赔偿。因此,规范性同意只能使得B拿走5美元的行为是可允许的,但是不必然导致如同直接权威一样强的规范状态的转变。
艾斯特朗德对于“直接权威的反对”的回应是模糊的。事前的道德事实不仅可以构成事实的权威,并且能够证成同意的义务只是一种“巧合”。但是这种证成规范性同意的道德事实已经足够证成权威,无须由实际同意带来的“额外的道德力量”证成。直接权威的反对者认为规范性同意并没有起到规范性或解释性的作用。所以艾斯特朗德的回应仍是乏力的。
第三,规范性同意不是典型的同意,典型的同意必须是自愿的,这意味着它涉及某种选择。同意理论者认为,一个人只有通过自愿的行为才会身处义务的约束之下。只有亲自的同意,才能使得一个人在服从权威的时候仍是自由的。虽然我们可以想象自然义务和自愿同意都为相同的行动提供了理由,但是这些理由是不同的。比如,面对一个乞讨者,我恰好有一些多余的食物。帮助乞讨者免于饥饿的自然义务使得我应该把多余的食物分享给他,虽然我的真实意志可能是不同意分享。同意也能使得乞讨者拿走食物是可允许的,但这种行为的允许性来自同意的规范性效力。同意者可以在“我同意你拿走食物”和“我不同意你拿走食物”之间做出选择。尽管你可以选择“我不同意你拿走食物”,但是,因为这种选择不符合自然义务的要求——我应该同意他拿走多余的食物。即,我有义务选择前者。何以认为我们在这里有选择呢?7013B65A-1102-43EF-B2D3-BA93F169C03E
有义务同意与有义务同意一个具体的事项是有区别的。我们常常可以在以下的场景中有一个选择的时候表示同意:(a)接受或拒绝在你面前提出的安排或(b)使用自由裁量权来支持完成道德上要求的目标。比如,邻居想要用我的除草机。根据(a)我可以选择是否与该邻居达成单一协议,以便他或她为某些特定目的、时间等使用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我的义务完全依赖于我是否同意这个协议。如果我选择不同意,那么我的权利和义务保持不变,我的邻居无权使用我的除草机。(a)是通过直接的同意(明示和默示)证成你有义务。对于大多数的社会成员而言,不同意不会导致一个服从的义务。(b)是一种运用规范性同意证成义务的方式。可以想象这里存在着两个阶段的同意。在第一个阶段,我选择是否同意和我的邻居达成一个协议:他们可以每个月使用一次我的除草机(这是一种相互的安排,我也可以用他们的工具)。我可以选择同意参与这个分享计划,也可以选择不参加。当我拒绝同意这个协议时,那么当我的邻居询问是否可以使用我的除草机时,我的拒绝同意不再是错误的,即我不再有义务表达同意。当我选择同意这个协议时,进入第二阶段。根据(b),我有道义上的义务去同意(规范性同意)邻居使用我的除草机。如果这个事前的协议规定了所有的使用细节(例如时间、日期、人员、持续时间等),那么不需要我在第二阶段的额外同意。但是由于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详细的协议,所以我们常常需要进入第二阶段。这是否意味着我现在拒绝同意借用工具,并选择第二天再借用邻居工具也没有违背规范性同意原则呢?类似的援助情境中,我有义务同意给予援助。但是“有义务同意”似乎并不能提供给行动者一个明确的方案该如何履行援助的义务。我可以选择提供援助机构资金,也可以选择参与其他的援助机构的危险工作等等。我有义务从中选择一个来做,但似乎我没有义务去做特定的一个。规范性同意的道德理由和我要同意的事情常常并不一致。道德理由提供的是一个选择的范围,没有具体的内容。而诸如同意邻居的请求是一个具体的内容。很多国家都能够实现一个正义的目标,但是我为什么要选择自己所在的国家呢?规范性同意的道德原因的内容(如我应该定期借给我邻居的工具)与我同意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如我同意星期六上午10点允许我的邻居使用我的树篱修剪器的安排),那么我是否可以选择如何履行我的规范同意义务呢?一种可能的回应是,同意一件事意味同意为了完成这件事所需做的许多子任务。譬如,小王请求小李在周六帮助她搬宿舍,小李同意了。为了完成搬家这项任务,小李可能会被要求执行无法预先确定数量的子任务。
第四,桑德斯对于艾斯特朗德的修正可能并不是一种更好的修正。人们对于“明确表达的错误的拒绝同意仍然有效”的道德直觉并不那么强烈。当张三仅仅因为会弄湿他的鞋子而拒绝救助浅池塘的孩童时,因为明确的拒绝,因而这种错误的拒绝同意仍然有效的直觉并不强烈。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人们常常具有一个相反的道德直觉——应当在不造成对自己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救助他人。因此,错误的拒绝同意是否有效的判断仍依赖于一个具体的原则。这个原则可能这样描述:
当行为主体的拒绝同意是严重错误时,规范状态按照拒绝同意的规范性效力无效,不发生转变。(这种错误的严重性往往是因为其关涉到潜在受治者的背景性义务譬如不能伤害他人以及救助他人的义务);当行为主体的拒绝同意是错误的,但这种错误性是轻微的,规范状态按照不同意的规范性效力有效,进行转变。(这种错误的轻微性往往是因为其关涉到潜在受治者的人身财产损失,相较于导致拒绝同意错误的道德理由具有相似的,或者同等程度的道德重要性)。
不妨思考以下情境:
情境:以前文遺嘱的例子进一步分析。
规范状态1是张三的遗产属于其子女所有,即张三的子女对其遗产拥有所有权。当张三签署遗嘱将遗产赠送给陌生人李四时。状态1发生两个变化,首先是意涵否定、取消子女对遗产所有权的“不同意”,此时状态1由“子女拥有遗产所有权”通过不同意的规范效力转变为状态2“子女不具有对遗产的所有权”。其次,将遗产赠送给李四意涵同意李四继承、持有其遗产,此时规范状态通过同意的规范性效力转变为状态3“李四拥有对遗产的所有权”。在由状态1转变为状态2的过程中,不同意在因其违背了“死后财产给近亲的特殊义务”而在规范意义中是错误的,但是这种不同意仍然是有效的。因为在状态1发生前,张三的遗产仍是其个人所有,张三保留有对自己财产的转让、使用的权利。换言之,张三拥有选择是否“进入”到状态1的权利。当张三表达不同意时,事实上是改变了“他未表达的时刻由近亲间的特殊义务,自然过渡到的状态1”。由于不同意发生了规范性效用,同意才有在状态2的基础上发挥效用的可能。
因此,通过以上情境,我们发现一种对艾斯特朗德由第一步“有时拒绝同意是错误的”向第二步“有时错误的拒绝同意是无效的”更合理的修正可能是基于一种类型学的划分。事实上,艾斯特朗德已经隐约地注意到了这一点——“当允许干涉我的身体和财产时”错误的不同意是有效的。
四、结语
同意理论在颠覆君权神授理论,确认人民主权思想的过程中有着无可置疑的历史价值和作用。通过指令或者命令的方式,将一个行动赋予了(在无权威状态下不会具有的)道德理由。通过同意为权威辩护似乎是一种自然的而且唯一可能的方式。但在现当代,同意理论却因遭遇到越来越多的诟病而逐渐步入困境。艾斯特朗德试图提出一种新的路径证成权威,然而这并非易事。桑德斯通过“有路径表达异议但是没有表达异议视为同意”做出的规范性同意原则的修正可能仍是有限的。对诸如适用性问题、直接权威问题等的探讨对我们理解同意的价值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吕耀怀.几种基本的同意形态及其伦理关系域[J].道德与文明,2020(4).
[2]毛兴贵.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
[3]周濂.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基础[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
[4]A.John Simmons.Moral Principal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M].New Jerse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9.
收稿日期:2022-02-07
作者简介:王宏伟,博士研究生,从事西方政治哲学等研究。7013B65A-1102-43EF-B2D3-BA93F169C03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