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忠法 谢迪扬
哲学上认为,价值是以主体为尺度,对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的描述。①参见李德顺、龙旭:《关于价值和“人的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第116-118页。如果这种关系是正向的,即客体对主体起到了促进作用,那么就可以认为客体对主体有价值。国际法价值是以人为尺度,对人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的描述。这种描述的具象化就是国际法对人起到的促进作用,具体则体现为正义、和平等国际法价值元素。国际法价值是国际法之有用性的体现,是人对国际法之信仰的来源,也是指导国际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
以往有关国际法价值的讨论多停留在分散的价值元素层面。有学者在阿拉伯变局的背景下反思、重构了国际法的正义价值,②参见何志鹏:《大国政治中的正义谜题——阿拉伯变局与国际法价值反思》,《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第40页。有学者根据赫德利·布尔对正义类型的分析探讨了“个人正义”“全球正义”“国际正义”在当代国际法中的定位,①参见刘志云:《直面正义纷争: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的价值定位与发展路径——以赫德利·布尔的正义理论为分析起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2012年第2卷),第105-106页。有学者分析了善治价值和合作价值对国际法价值理性的促进作用,②参见蔡高强、焦园博:《“人类命运共同体”语境下国际法价值理性的增进》,《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162页。还有学者从康德永久和平思想、中国传统和谐思想以及国际法共同体理论中提炼出了国际法的和谐价值。③参见罗国强、徐金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价值研究》,《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17页。但是,这些分散、独立的价值元素对当前国际法制定、实施的指导作用较为有限,因为在解决具体问题时,不同价值元素之间经常出现冲突,而价值取舍往往会引发争议。即便以同一价值元素为指导,不同国家对同一价值的理解也经常存在差异。
早在几十年前,学界就已经认识到,国际法蕴含了一整套价值体系,其中,不同价值之间不是相互割裂的,而是相互制约或相互平衡的。④参见[德]马蒂亚斯·海尔德根:《联合国与国际法的未来——现代国际法体系基本价值及其有效保障》,《世界经济与政治》2004年第5期,第45页。但是,如何构建这种抽象的价值体系,成为摆在学界面前的一道难题。有学者建构了和平秩序(国家)、人本秩序(个人)、全人类共同利益(全人类)三位一体的国际法价值体系,⑤参见高岚君:《中国的和平发展与国际法的价值体系》,《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第104页。但三种价值均属同一位阶,未能回答价值冲突时的取舍问题。有学者主张根据自然法原则的层级与优先顺序来解决价值冲突,其将国际法价值元素划分为基本价值、一般价值、部门法价值,构建了三层级的价值体系。⑥参见罗国强:《论当代国际法基本价值之构建》,《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1 期,第47页。但自然法原则本身是个笼统、多义的概念,由于每个国家和民族对自然法原则的理解不同,据其进行价值划分、价值取舍的结果会有很大差异。⑦比如该学者认为正义是基本价值,主权是一般价值,在正义与主权产生价值冲突时,正义优先。但是在现实中,“正义优于主权”的主张必然会遭到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对,因为各国对正义的理解不同,一国显然不能为了伸张自己定义的正义而侵犯他国主权。
本文力求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强化国际法价值构造的客观性,提升国际法价值构造对解决现实价值冲突的实效。针对划分价值位阶的问题,哲学界发展出了价值等级论,⑧参见孟兰芬:《关于道德选择的几个问题》,《现代哲学》2001年第2期,第78页。即从客观角度判断不同价值元素对主体的重要性和地位,并将其分为“目的价值”(实现该价值是主体活动的目的本身)和“工具价值”(实现目的价值的中间条件或过程)。⑨参见李德顺:《价值论——一种主体性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2-85页。这一理论已被广泛运用于经济法、环境法、诉讼法、刑法等领域,形成了各部门法的价值构造。①参见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法商研究》2000 年第6 期,第59页;赵秉志、陈志军:《刑罚价值理论比较研究》,《法学评论》2004 年第1 期,第65-66 页;杨俊:《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探微》,《社会科学》2005 年第5 期,第60-63 页;李依林:《论生态补偿制度的价值体系》,《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96页。本文拟将价值等级论适用于国际法领域,尝试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导下,辨别国际法价值元素中的目的价值和工具价值;再根据国际社会是否形成深度共识之客观标准,将工具价值进一步分为共识价值和非共识价值,从而构建三层级的国际法价值构造。这一方面能够为解决国际法价值冲突提供一个客观的思维模型;另一方面,研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导下的国际法价值构造,有利于阐明该理念在全球治理问题上的价值取向,是对“中国威胁论”②See Stephan Pepermans,et al.,The Huawei Case and What It Reveals about Europe’s Trade Policy,21 Europe Foreign Affair Review 539-545 (2016); Nadege Rolland, China’s Eurasian Century? Political and Strategic Implications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5-6(The National Bureau of Asian Research Press 2017).的有力反驳。
在结构安排上,本文首先分析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思想蕴含,在此基础上确立国际法的目的价值;其次,细化分析国际法的工具价值,阐述国际法共识价值的基本内涵与构成标准;再次,通过举例阐明国际法非共识价值的分类;最后,讨论国际法价值构造对实践的具体指导作用。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在全球化背景下,面对诸如气候变化、环境污染、资源耗竭、贫富分化加剧、公共健康危机等公共问题,基于“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各国共处一个世界”之现实而提出的。该理念的提出,意味着中国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有了深刻的认识,对国际社会的未来发展方向有了纲领性的规划。从国际法价值研究的角度看,其主要思想蕴含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中国倡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最终是为了什么?习近平主席指出:“人类应该和衷共济、和合共生,朝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方向不断迈进,共同创造更加美好未来。”③习近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50 周年纪念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21年10月26日,第2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关注的是全体人类的命运,而不仅仅是一国人民或部分阶级的命运。在阐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时,习近平指出:“人类命运共同体,顾名思义,就是每个民族、每个国家的前途命运都紧紧联系在一起,应该风雨同舟,荣辱与共,努力把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的这个星球建成一个和睦的大家庭,把世界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变成现实。”④习近平:《携手建设更加美好的世界——在中国共产党与世界政党高层对话会上的主旨讲话》,《人民日报》2017年12月2日,第2版。习近平指出:“我们要倾听人民心声,顺应时代潮流,推动各国加强协调和合作,把本国人民利益同世界各国人民利益统一起来,朝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方向前行。”①习近平:《加强政党合作 共谋人民幸福——在中国共产党与世界政党领导人峰会上的主旨讲话》,《人民日报》2021年7月7日,第2版。可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始终把“人类”“人民”放在核心地位,贯彻的是人的逻辑,秉持的是“人民中心论”的指导思想,包括人民立场观、人民主体观、人民利益观、人民导向观等。②参见欧健、邱婷:《习近平人民中心观的形成逻辑与基本内涵》,《社会主义研究》2019 年第1期,第20页。正如西方学者在研究中指出的那样,“经济发展被(中国)看作实现……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③[美]大卫·哈维:《新自由主义简史》,王钦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页。中国不会牺牲广大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去盲目追求极致的财富扩张和私权保护。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的“命运”一词,体现了中国传统哲学中定数(命)与变数(运)的结合,反映了该理念在尊重客观现实、规律的基础上,强调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这是一种积极治世的态度。中国号召各国人民掌握自身命运,共同开创幸福生活。从中国人民站起来、掌握自身命运的例证出发,习近平指出:“世界命运握在各国人民手中,人类前途系于各国人民的抉择。”④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第2版。习近平强调:“树立国际视野,从中国和世界的联系互动中探讨人类面临的共同课题,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贡献中国智慧、中国方案。”⑤习近平:《在经济社会领域专家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20年8月25日,第2版。中国清醒地认识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过程也不可能一帆风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断激励各国人民,面对困难不能轻易放弃,而应同舟共济,日积月累不懈奋斗。习近平指出:“中国人民的梦想同各国人民的梦想息息相通。当今世界充满挑战,前面的道路不会平坦,但我们不会放弃理想追求,将以更大的作为,同各方携手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⑥习近平:《抓住世界经济转型机遇 谋求亚太更大发展——在亚太经合组织工商领导人峰会上的主旨演讲》,《人民日报》2017年11月11日,第2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秉持“积极治世、掌握命运”的价值观。这一理念既能站在客观的角度认清当前任务之艰巨,承认一些客观事实和规律是人无法改变的;又突出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呼吁人们团结起来掌握自己的命运,共同迎接自然、社会带来的种种挑战,坚信不懈努力终能成功。
如何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简言之,就是共商、共建、共享。转换为国际法话语,共商就是各国公平分配国际法之制度建设话语权;①参见刘勇、王怀信:《人类命运共同体:全球治理国际话语权变革的中国方案》,《探索》2019 年第2期,第33页。共建就是公平分担国际法的义务;②参见龚柏华:《“三共”原则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基石》,《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30页。共享就是公平分享国际法的权利。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路径,习近平在多次演讲中作出了深刻的阐述。习近平指出:“要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坚决摒弃冷战思维和强权政治,走对话而不对抗、结伴而不结盟的国与国交往新路。要坚持以对话解决争端、以协商化解分歧,统筹应对传统和非传统安全威胁,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要同舟共济,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③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第2版。“我们要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不断改革完善全球治理体系,推动各国携手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④习近平:《弘扬“上海精神” 构建命运共同体——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8年6月11日,第3版。可见,人类命运共同体与以往以西方文明为主导的国际体系不同,虽然该理念是中国首先提出的,但中国既没有把本国利益放在核心地位,也没有将社会主义放在相对于资本主义的高级地位,更不会不顾其他国家的国情民意,盲目推行自己的意识形态与发展模式。在“平等协商、合作共赢”的价值取向下,国际合作模式将不再是“命令与服从”“治理与被治理”,甚至也不再是“主导与被主导”,而是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以协商的方式相互包容、坦诚合作,拓展共识,共同应对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走合作共赢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并不是意在打造一个千篇一律的世界,而是倡导多元化文明观,鼓励各国、各民族发扬其历史文化传统,形成一个彼此间交流互鉴、互促发展的状态。习近平指出:“文明因交流而多彩,文明因互鉴而丰富。文明交流互鉴,是推动人类文明进步和世界和平发展的重要动力。”⑤习近平:《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的演讲》,《人民日报》2014年3月28日,第3版。“要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文明共存超越文明优越。”⑥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第2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一种富有包容性的指导思想,其力求在交流互鉴的过程中,以求同存异的方式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习近平强调:“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是以一种制度代替另一种制度,不是以一种文明代替另一种文明,而是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意识形态、不同历史文化、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在国际事务中利益共生、权利共享、责任共担,形成共建美好世界的最大公约数。”①习近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50 周年纪念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21年10月26日,第2版。“中国坚定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维护国际公平正义,反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反对干涉别国内政,反对以强凌弱。”②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第2版。所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会把一国的发展经验强加于其他国家,也不会设计一套“普世的价值体系”,强迫其他国家接受;而是通过包容互鉴,鼓励所有国家发挥本国的主观能动性,实事求是地选择适合自己的发展道路与价值取向,彰显本国民族的特色与魅力。
国际法对人的生存发展所起到的促进作用是多方面的,这也正是国际法价值元素多元化的原因。在这些价值元素中,什么是目的价值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国际法目的价值的甄别缩小了范围、理顺了思路。本部分首先阐明国际法目的价值的含义与基本特点;其次梳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蕴含之价值元素;再次,根据基本特点,在上述元素中甄别出国际法的目的价值,并阐述其主要内涵。
国际法的目的价值,是指国际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或理想,是对人而言最为根本的“有用性”所在。其功能主要在于确定国际法的长远发展、全局发展、根本目标和法治理想,而且也可以指导确立具体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目的价值区别于工具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第一,目的价值具有本位性,它不是实现主体目标的中间阶段,而是目标本身。亚里士多德在讨论“善好”时指出,“那些因自身而值得欲求的东西比那些因它物而值得欲求的东西更完善。”③[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页。前者被后人认为具有目的价值,而后者被认为只具有工具价值,因为前者不需要它物作为媒介,就能展现出“善好”的品质。第二,目的价值具有主体联结性,当我们将主体作为一种尺度去讨论价值时,目的价值与主体本身存在密切联系,甚至就是主体自己在价值层面上的映射。康德指出:“但凡是构成某物能成为自在目的本身的唯一条件的事物,就不仅仅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即价格,而是具有内在的价值,即尊严。”④[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杨云飞译,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2页。他认为“自在目的”就是“尊严”,拥有“尊严”的主体成了“目的王国”,进而提出了“人是目的”的观念,将目的价值回归于人。现代学界普遍认可目的价值与作为主体之人的紧密联结,认为目的价值是“人作为人所具有的价值”,⑤兰久富:《走出价值哲学的理论困境》,《哲学动态》2004年第7期,第15页。是“人与人类社会自身发展的一种内在追求”。①李德顺、孙伟平:《论科学的目的价值》,《天津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第28页。第三,目的价值具有价值评价功能,而工具价值只是目的价值的评价对象。正是因为目的价值的根本性、主体联结性,因此,其可以作为尺度的延伸,评价其他事物是否具有价值。换言之,其他事物之所以具有价值,是因为可以促进或成全目的价值。②参见郝亿春:《价值与“心”——布伦塔诺对价值哲学的“内转”及其意义》,《哲学研究》2019 年第5期,第99页。在多种价值元素中,如果某一个价值元素是其他所有价值元素的“指向”,其他价值元素都能够促进或成全该价值元素,那么就可以断定这个价值元素是目的价值。
上文已经谈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为了创造人类更加美好的未来。这其中包含了多重价值:“人类”蕴含了公平、平等、非歧视、共享、人权等价值;“美好”蕴含了和平、安全、繁荣、开放、包容、环保等价值;“更加”强调了“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的发展观,蕴含了发展价值,也间接涵盖了效率价值;“未来”旨在统筹短期目标和长期目标,兼顾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蕴含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可见,虽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有效缩小了国际法目的价值的甄选范围,但“人类更加美好的未来”依旧是一个价值元素的混合体,需要进一步对照目的价值的基本特点,明确哪一价值元素才是国际法的目的价值。
综合分析上述各项价值元素可知,人权价值是唯一同时具有本位性、主体联结性和价值评价功能的价值元素,国际法的目的价值非其莫属。首先,人权价值具有本位性。上文提到的“人类”“更加”“美好”“未来”所蕴含的价值元素,实际上都是围绕人权价值来谈的。“人类”展现了人权的平等性和普遍性;“更加”强调了人权的发展性;“未来”表征了人权发展的长远性和可持续性;“美好”则涵盖了人权的丰富内容。四者相结合,塑造了一个积极、理性、丰满的人权价值观。其次,人权价值具有主体联结性。如果将人之生存发展作为价值衡量的尺度,那么人权价值关系到作为主体之“人”的基本权益,与尺度本身存在最为直接的联系。可以说,人权价值是人之主体在价值层面的映射。而安全、效率等大多数其他价值元素,都与人权的部分权益存在链接,维护这些价值元素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权。换言之,它们正是通过人权价值,才与“人之生存发展”的尺度建立联系。再次,人权价值具有价值评价功能。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价值方面,选择了平等而不是歧视,选择了秩序而不是混乱,选择了效率而不是浪费,选择了清洁而不是污染;等等。这些价值选择背后都有人权价值在发挥价值评价的功能。换言之,人权价值是人作为价值评价尺度的细化与延伸,其将人类发展历程中积累的、有利于未来人之生存发展的经验,体系化为一套系统的人权权利架构。可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追求的“人类更加美好的未来”所描述的正是一种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状态。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充分保障人权是国际法目的价值的应有之义。
如果仅将充分保障人权作为国际法目的价值,则很可能是不完整的,且容易引发个人主义的误读。因为“人权”一词在西方语境下往往指的是个人人权,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倡导的人权观,不但包括个人人权,也包括集体人权,提倡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兼顾、平衡与共同发展。①参见唐勇、陈思融:《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观》,《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52页。集体人权的实现,外化为各国人民的福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人民福祉的重视,首先体现在其明确将人类整体作为共同体的主人,包括全球各国的人民、当代的人民和未来的人民,以及人民群体内部的每一个个人;反对由特定的国家、阶级、利益集团等部分主体,替代人民整体的主体地位,攫取原本属于人民群众的利益。其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注重人权的整体性和系统性,要求以人类整体利益、各国人民福祉为出发点来观察和思考人权。②参见廖凡:《“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与主权内涵》,《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6期,第27-28页。与彼此割裂的、经常冲突的个人主义人权观不同,这种整体、系统的思维模式映射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大局观,力求促进全球各国人民福祉的协同发展。再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追求的“更加美好的生活”,不仅是指个人享受到的美好生活体验,更是个人之间、各国人民之间在和谐交往中形成的美好生活状态,蕴含了各国人民的共同价值观和理想追求。③参见范进学:《习近平“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下的美好生活权论》,《法学》2021 年第5 期,第3页。最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反对普世主义的人权观,认为每个国家都可以结合历史文化因素,发展出自己认同的人权理论和具体权利体系,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本国人民福祉。强迫他国人民接受特定的人权,对人民福祉的实现有害无益,这种强迫的行为本身就是对该国人民人权的践踏。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人权观上坚持了“包容互鉴”的价值取向,赋予人权丰富的人文内涵与广阔的多元化发展空间,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该理念对人民意志的尊重、对真正意义上的人民福祉的维护。因此,除了充分保障个人意义上的人权之外,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国际法目的价值还应包括充分保障各国人民福祉。
国际法工具价值是从属于目的价值并服务于目的价值之最终实现的那些价值元素。其功能在于指导国际法的近期发展与区域性发展、确立国际法各部门法的原则和规则。根据价值哲学中“目的价值”与“工具价值”二分理论,除目的价值以外的其他价值元素都将被归入国际法工具价值,其中的价值冲突问题尚未解决。因此,本文还需要进一步将国际法工具价值分为共识价值和非共识价值,从而达到细化国际法价值构造的目的。
顾名思义,国际法共识价值是指已经在国际社会形成深刻共识的国际法价值元素。但准确判断一个价值元素是否已形成国际共识并非易事。通说认为,国际共识是指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理念,“不以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区的价值观为标准,而是以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为圭臬”。①陈燕:《国际商务伦理:基本原则与一般共识》,《伦理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126页。虽然鲜有研究系统论述过形成国际共识的条件,但大体上可以归纳出几种常用的标准:第一,被全球性国际协定或签署国达到一定数量的国际协定所采纳;②相关文献如,沈俊强:《儿童受教育权国际共识的形成及其推进》,《基础教育》2015 年第2 期,第12-13页。第二,被多个具有代表性的区域性国际协定所采纳;③相关文献如,龙坤、朱启超:《网络空间国际规则制定——共识与分歧》,《国际展望》2019 年第3期,第41-45页。第三,在影响力较大的国际会议上得到大部分与会代表的支持;④相关文献如,朱光耀:《国际金融体系改革由共识进入实践》,《理论视野》2009 年第11 期,第45-46页。第四,得到影响力较大的国际组织的公开认可、多次宣传或载入官方正式文件;⑤相关文献如,吴瑛、乔丽娟:《从制造共识到重构共识:提升中国声音在国际组织的影响力》,《社会科学》2021年第11期,第28页。第五,一般而言,如果有国家明确反对,特别是大国表示反对,就基本上不会被认为已形成共识。上述标准均可类推适用于国际法共识价值的甄别。此外,国际法共识价值应具有清晰的内涵。由于价值元素内涵的高度抽象性,对某些价值元素(如公平、正义、人权等),即便不同国家使用的名称是相同的,各国人民对其内涵的理解也存在较大差异,这类价值元素也不是共识价值。下文对国际法共识价值和非共识价值的区分,将综合运用上述各项标准。
和平、发展、合作、共赢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题。一套设计完善、运行良好的国际法体系,应当能在上述四项事业的推进中发挥其“有用性”,这正是国际法的价值所在。同时,和平、发展、合作、共赢是广大国家和人民普遍希望通过国际法治促进的目标,符合共识价值的判断标准。在大部分情况下,四项价值之间是一种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关系,价值冲突的情况较为罕见。⑥出现冲突时,须以国际法目的价值为指导进行价值选择。
1.和平价值
两次世界大战让人们普遍渴望和平,全球相互依赖程度的加深使人们更加希望长久和平。康德曾预言,人类相互之间无意识的战争行为及其惨烈后果,将促使人们有意识地谋求和平;也只有在和平状态中,人类的理性禀赋才能得到最充分的发挥。①参见[德]康德:《关于一种世界公民观点的普遍历史的理念》,载《康德著作全集(第8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32页。“二战”后,和平价值被写入《联合国宪章》等多项国际公约、原则和宣言,且在许多区域协定中得到反复重申;实践中,雅尔塔体系是近代以来经受考验的国际体系:尽管局部热点问题尚未彻底解决,但至今未爆发第三次世界大战,两极格局的崩溃也未冲破雅尔塔体系中“大国制约”的和平机制。②参见李世安:《从国际体系的视角再论雅尔塔体系》,《世界历史》2007年第4期,第47页。可见,在和平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达成共识,这使得和平成为一个较为稳固的国际法共识价值,是实现国际法目的价值的必要工具。但要指出的是,成为共识价值的“和平”只是一种狭义的和平,即不以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方式破坏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未涉及更广泛的安全问题,如国家安全、信息安全等,后者仍属于非共识价值的范畴。
2.(可持续)发展价值
与国际法目的价值相比,共识价值中的“发展”无须被“人类”“全面”“自由”所限定,涵盖面更广,标准相对较低,包括局部的发展、部分人的发展、单向度的发展、短期的发展等。和平与发展常常一起被纳入国际公约、原则、宣言以及区域性协定,新近签署的国际协定可能不再提及和平价值,但几乎一定会重申发展价值。促进发展也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自成立之初,联合国就重点关注全球发展问题。20世纪60—90年代,联合国先后制定了四个“十年发展战略”。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发展权宣言》,正式确认了发展权。进入21世纪之后,联合国又提出了“千年发展目标”,以期在未来15年中大幅消除贫困、降低儿童死亡率、改善女性地位等。需要注意的是,从当前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看,粗放式的发展价值已被国际社会所抛弃,取而代之的是可持续的发展价值。《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正式启动时,潘基文指出,“议程中包含的17项可持续发展目标是人类的共同愿景,也是世界各国领导人与各国人民之间达成的社会契约。”③《联合国正式启动可持续发展议程 指明未来十五年发展行动方向》,https://news.un.org/zh/story/2015/12/249342,2020年11月5日访问。可见,发展是国际法治希望促进的价值之一,④参见杨泽伟:《当代国际法的新发展与价值追求》,《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第141页。而可持续发展既是发展方式的选择,更是当下发展价值的重要内容。
3.合作价值
自狩猎时代起,人类就有合作的天赋和需要。形成民族国家后,合作成为一个主权国家立足于世的必然需求。格劳秀斯在《论海洋自由》一书中指出,每个民族均可与另一民族自由地交往,并可自由地与之从事贸易,这是最为明显且无可辩驳的国际法原理,其精神不证自明且永恒不变。①参见[荷]格劳秀斯:《论海洋自由》,马忠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可见,合作价值在国际法原理中也具有奠基地位。被誉为现代国际法开端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也体现了合作价值,其清算了三十年战争及此前欧洲各国的债务,对政治和宗教事务作出安排,为接下来各国的自由交往和贸易开辟道路。②参见张乃根:《国际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9页。通过制度安排来推进国际合作、加强国际合作的稳定性和有序性,是贯穿国际法治的宗旨之一。《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随着国际法各部门的快速发展,合作价值更是频繁出现于国际经济法、环境法、卫生法等新兴法律部门。
4.共赢价值
共赢价值的对立面是零和思维。历史上,零和思维曾长期主导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各个国家或民族为谋求自身利益,作出各自为战、滥用武力、赢者通吃、闭关锁国等非理性行为。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共赢逐渐成为主流价值取向。1776年,亚当·斯密提出绝对优势理论,认为交换各国的绝对优势产品能够使各国都减少成本、提高利润。③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 年版,第20-25 页。此后,大卫·李嘉图又提出了相对优势理论,赫克歇尔和俄林提出了要素禀赋论,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提出了比较优势理论等。④参见郑文博:《新结构经济学与新兴古典经济学的理论融合:一个比较优势理论的扩展模型》,《经济问题探索》2019年第10期,第22页。这些理论从经济学角度论证了共赢的客观性和可及性,大大提升了国际社会追求共赢价值的信心。如今,共赢价值已被纳入多项影响力较大的国际协定,而且从国际条约的本质上看,各国通过协商、达成妥协、互换利益、最终签署条约的行为,正是共赢价值的体现。习近平主席明确指出:“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今天,弱肉强食、赢者通吃是一条越走越窄的死胡同,包容普惠、互利共赢才是越走越宽的人间正道。”⑤习近平:《共建创新包容的开放型世界经济——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人民日报》2018年11月6日,第3版。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人类面对诸多公共问题时,共赢是国际法共识价值的必然选择。
未满足上述共识价值标准的国际法价值元素,即为国际法非共识价值。这些非共识价值中,有的价值元素本身尚未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比如,部分国家或民族提倡的价值;有的价值元素在不同国家人民看来,内涵大相径庭,如公平、正义、人权、安全、秩序等。①需要进一步阐述的是,各国各民族对安全价值和秩序价值的理解也有很大差异。比如,美国对“国家安全”的理解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国际贸易与投资,是很多国家无法认可的。在各国充分沟通协商之后,部分非共识价值有可能上升为共识价值,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之终极目标的实现,并不要求所有非共识价值都上升为共识价值。因此,根据是否有上升为共识价值的必要,可将国际法非共识价值分为两类:有必要的是趋同性价值,没有必要的则是多元性价值。需要指出的是,在国际社会不同的发展阶段,多元性价值和趋同性价值可能会相互转换。
1.国际法的趋同性价值
国际法的趋同性价值是有必要通过国际对话与合作,使其上升为共识价值的那些价值元素,因为其往往具有显著的国际影响力,与全球性公共问题关系密切。一个国家是否认同某项趋同性价值,对该价值内涵秉持什么样的理解,往往会影响到其他国家和人民。因此,针对趋同性价值,国际社会有必要共同付出努力,在全球范围内提高对此类价值的接受度,并尽可能使各国对此类价值的内涵形成基本一致的理解。例如,环保价值就是一个典型的趋同性价值,由于大气、洋流等环境要素的全球流通性,各国必须形成一致的环保价值,才能成功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挑战。虽然大多数国家已经树立起环保价值观念,但各国对环保价值的理解依旧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国家认为应尽最大努力提升环境水平,有的国家要求维持当前水平不恶化,还有的国家则提倡在发展经济的前提下,适当兼顾环境保护。各国对环保价值的理解差异,阻碍了国际环境法的制定与实施进程。又如,安全价值是另一项重要的趋同性价值,但目前各国对安全价值的理解仍不一致。《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受到武力攻击”是一个国家合法运用武力的法律基础,尽管很多国家对此主张狭义理解,仍有部分西方国家把并不十分紧迫的武力威胁也视为一种“受到武力攻击”的情况,推崇广义的“预防性自卫”。在对安全价值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各国很难对其他国家的行为作出准确预判,容易把非政治性的问题政治化、军事化,致使冲突升级、失控。此外,趋同性价值还包括卫生、自由、秩序等,它们都与全球治理以及国际法治的良好运转存在密切联系。因此,未来国际社会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尽可能通过平等协商,推动趋同性价值上升为共识价值。
2.国际法的多元性价值
国际法的多元性价值是没有必要强求各国价值取向统一、价值理解一致的那些价值元素。多元性价值鼓励各国、各民族根据各自国情、民意,发展出适合自己的、多元化的国际法价值元素和内涵。这类价值元素包括公平、正义、道德、和谐、秩序等,也包括从宗教、文化等因素发展出来的特殊价值。以正义价值为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遍布全球各国,可见各国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对正义的理解是有较大差异的。又如道德价值,在各国历史传统、风俗文化的影响下,道德标准更是没必要也不可能在全球范围内达到统一。和谐价值同样存在多元性的特征。西方和谐思想包含了古希腊时期的朴素和谐观、中世纪神学和谐观与近代的主客观辩证和谐思想,总体而言是一种个体本位的价值观,崇尚发挥个性自由,实现社会和谐的目的在于个人发展。①参见韩美群:《西方传统和谐思想的演变及其当代价值》,《探索》2010年第6期,第160页。而中国的和谐价值具有深刻的伦理性和道德性,追求和合社会、人与自然的天人合一。②参加那力、陈朝晖:《义务为本 和谐至上——中国传统思想对当代法的范式价值》,《理论与改革》2009年第4期,第135页。各国对多元性价值的理解不同,至少在目前看来尚不至于造成严重的国际合作阻碍;消除这些差异需要耗费巨大的沟通成本,而且可能会削弱人类文明的丰富性,从长远来看不一定是明智的选择。当多元性价值之间产生冲突时,综合实力较强的国家不能以武力、武力威胁、干涉内政、扰乱经济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其他国家接受它的价值观,而只能以平等协商、和平搁置争端这两种途径加以解决。
根据上文对国际法目的价值、工具价值、共识价值、非共识价值的阐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国际法价值构造呈正金字塔形,如图1所示。其呈现出清晰的国际法价值元素与位阶,能够在国际法治实践中指导解决价值冲突,促进国际法的价值实现。下文从国际法目的价值、共识价值、非共识价值三个角度,以中国实践为例,阐明国际法价值构造对国际法治的促进作用。
图1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国际法价值构造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是其根本动力,维护并拓展世界人民的共同福祉是其出发点和落脚点。①参见马健永:《习近平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的马克思主义人学意蕴》,《理论导刊》2019 年第5期,第20页。国际法的制定与实施,应坚定围绕“充分保障人权与各国人民福祉”的目的价值。
中国在对外事务中始终贯彻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精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观。习近平指出:“面对频发的人道主义危机,我们应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精神,为身陷困境的无辜百姓送去关爱,送去希望;应该秉承中立、公正、独立的基本原则,避免人道主义问题政治化,坚持人道主义援助非军事化。”②习近平:《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的演讲》,《人民日报》2017 年1月20日,第2版。在多国的积极推动下,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第55届会议协商一致通过非洲发展新伙伴关系的社会层面决议,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首次被写入联合国决议,此后又多次载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国际安全委员会决议。③参见马忠法:《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实践》,《贵州省党校学报》2019 年第6 期,第12-13页。2018年,第7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77国集团提交的非洲发展新伙伴关系和非洲冲突起因决议,重申了“合作共赢”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新冠病毒肆虐全球的特殊时期,中国发起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援助时间最集中、涉及范围最广的紧急人道主义救援,向多国提供物资援助、派遣医疗专家组、协助来华采购抗疫物资等,为保障世界人民生命健康权、携手跨越疫情难关,贡献了巨大的力量。这体现了中国“一切以人民利益为先”的行为准则。
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和平是共同体得以存续的基础,发展是构建共同体的必由之路,合作是共同体运作的基本路径,共赢是共同体的核心目标。在当今国际法体系中,和平、发展、合作、共赢是为数不多的共识价值。人类曾经历漫长的时间、付出沉重的代价,才凝聚起这四项坚实的价值共识,因此,在国际社会的未来发展中,必须坚定维护这些共识价值。有了价值共识的支撑,和平、发展、合作、共赢价值外化为具体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时,就可以在较大范围、较大程度上设置强行性规范。
中国坚定维护国际法的和平价值。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经历了几次对外武装行动,每次都是为了保家卫国,从未主动挑起过任何国际武装争端,从未违反国际法中有关和平的规定。随着综合实力的稳步提升,中国开始深度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履行了全球安全治理的大国义务,这也是中国多边军事外交的一大亮点。①参见张贵洪:《中国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战略选择》,《湖北社会科学》2020 年第5 期,第39页。20 世纪80 年代,中国开始承担联合国维和行动摊款;90 年代,中国加入联合国维和行动特别委员会,首次派遣军事观察员和“蓝盔部队”;进入21世纪后,中国成立维和警察培训中心,首次派遣维和警察;2015年以后,中国成立世界首个常备维和警队和近万人规模的维和待命部队,并设立“中国—联合国和平发展基金”。此外,中国还高度重视核安全,坚决反对核扩散,始终恪守所承担的防扩散国际义务。在三次朝核危机中,中国支持朝鲜半岛无核化不动摇,始终以朝鲜半岛的和平稳定为优先考虑的目标,为化解或缓和危机作出了贡献。②参见李明月:《朝核问题与中美核安全博弈》,《国际关系研究》2019年第2期,第3页。
中国坚定维护国际法的发展价值。一方面,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高度重视本国的发展问题。改革开放后,中国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致力于切实提高全国人民生活水平。20世纪90年代,中国以降低绝对贫困程度为主要目标,同时也尝试了多种新型扶贫模式,如“整村推进”、跨行业综合式扶贫等。③参见徐佳君:《世界银行援助与中国减贫制度的变迁》,《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6 年第1 期,第187页。进入21 世纪后,在中国人民、政府等多方合力的作用下,中国已实现全面脱贫。另一方面,中国正逐步从受援国转型为对外援助国,中国对外援助不断发展,规模逐渐扩大,方式也日益多元化。④参见熊厚:《中国对外多边援助的理念与实践》,《外交评论》2010年第5期,第49页。2015年,在中国的倡导下,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以下称“亚投行”)正式成立,其宗旨是通过在基础设施及其他生产性领域的投资,促进亚洲经济的可持续发展。⑤参见张支南、巫俊:《贸易伙伴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中国对外贸易发展——基于中国与亚投行56个意向创始成员国的实证分析》,《经济学报》2019年第3期,第1页。截至2020年7月,亚投行成员数量已经增至103个,将基金规模提升到130亿美元,已向12个成员提供了约60亿美元的资金支持。可见,亚投行早期发展成果显著,已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
中国坚定维护、积极倡导国际法的合作与共赢价值。1954 年,中国、缅甸、印度三国倡导确立“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平等互利”作为宗旨之一。中国用实际行动在国际社会倡导合作与共赢价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是对《联合国宪章》第2 条的重要价值补充。⑥参见张乃根:《国际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0页。2013年,中国正式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两年后又指出“一带一路”倡议必须贯彻共商共建共享原则。2017 年,中国政府发布《“一带一路”建设海上合作设想》,再次强调了“共商共建、利益共享”的原则。这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对合作、共赢价值的新理解和新实践。正如美国学者保罗·肯尼迪所言,中国崛起是一种必然的趋势,但这并不说明美国将就此衰落下去,两国的发展是同向性的。⑦参见[美]保罗·肯尼迪:《中国将成为头号世界强国吗》,《时代》2002年5月22日,第1版。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的发展历程表明,中国的经济发展不但引领中国人民走向富裕和安定,还促进了世界经济发展和政局稳定,是中国与国际社会达成的互利共赢。①参见颜景高:《合作共赢的中国话语何以生成——基于美国强硬派智库的视角》,《理论学刊》2020年第4期,第108页。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号召各国人民以平等协商而非武力的方式,积极营造更多的价值共识,并逐渐放下自我中心主义,打破价值偏见和隔阂,树立多元性价值自信。
1.积极深化趋同性价值
要使趋同性价值上升为共识价值,关键是在价值追求程度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因为绝大多数国家对趋同性价值(如安全、环保等)本身是认可的,但在多大程度上追求、维护这些价值,各国可能持有不同意见。由于缺乏深度共识的支持,至少在深化趋同性价值的起步阶段,应较多设置软法规范。因为软法可以给予各方更多的灵活度,能够鼓励各方积极参与相关谈判和磋商。中国正通过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蕴含的国际软法创设能力,使全球治理逐渐从以往的大国政治路径转向国际法治路径。②参见江河:《从大国政治到国际法治:以国际软法为视角》,《政法论坛》2020 年第1 期,第47页。在现阶段的国际社会中,国际法的立法与实施,国际法价值取向的确立与革新,仍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大国政治的影响甚至主导。③参见何志鹏:《大国政治中的司法困境——国际法院“科索沃独立咨询意见”的思考与启示》,《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第55页。在中国与志同道合的国家、国际组织的共同努力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及其中蕴含的安全、效率、环保等趋同性价值,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国际组织所认可和接受。在多边国际治理中,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已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载入决议,成为国际软法的一部分;在双边领域,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被写入中国与蒙古、巴基斯坦、老挝等国家的谅解备忘录、联合公报、行动计划之中,并在“一带一路”等合作平台上得到多国践行。
2.鼓励树立多元性价值自信
多元性价值往往是一些国际协调必要性较低、兼容性较强的价值。某一国家或民族所秉持的多元性价值,较少影响或不影响其他国家或民族人民实现自身福祉。多元性价值与趋同性价值的混同,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一个关键问题。一些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往往容易陷入自我中心主义的误区,认为本国秉持的价值观如此优越,以至于坚信所有国家都应该改持相同的价值取向,并将其标榜为人类进步。而暂时处于被动处境的国家,面对主导国强势的价值输出,常常感到不适与困惑。事实上,趋同不是国际法价值协调的唯一路径,有很多价值是不需要强求完全一致的,价值自信和尊重包容的路径更适宜于多元性价值。“中国坚定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尊重各国人民自由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维护国际公平正义,反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反对干涉别国内政,反对以强凌弱。”①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第2版。在多元性价值方面,致力于构建符合中国国情民意的价值体系,旗帜鲜明地批驳、抵制西方世界鼓吹的“普世价值论”。②参见任晓山:《坚定价值观自信——认清“普世价值论”的实质》,《红旗文稿》2020 年第9 期,第36页。2007年,党的十七大明确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2012 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18年,“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正式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可见,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这一多元性价值建设的过程可为其他国家提供有益参考,早日破除西方“普世价值”的迷雾,坚定发展适合自己的多元性价值。
国际法价值构造金字塔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精髓,转化为一个解决国际法价值冲突的思维模型,兼具直观性与客观性。在该模型下,国际法目的价值——充分保障人权与各国人民福祉——是解决国际法价值冲突的基本准绳。具体而言,其能够指导解决的价值冲突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是国际法共识价值之间的冲突。通常来讲,和平、发展、合作、共赢四项共识价值之间基本不会产生价值冲突。但在一些极端情况下,也有出现冲突的可能,此时须由国际法目的价值来指导解决。比如,和平价值与发展价值可能出现冲突:极端主义压制下的虚假和平、两强对峙下的脆弱和平、核威慑下的恐怖和平等。③参见高岚君:《中国的和平发展与国际法的价值体系》,《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第105页。从长期来看,盲目维持这种变异的和平,很可能导致过多的生产资源倾向于军事,而非满足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与美好生活向往。这无疑将削弱人权保护水平,有损各国人民福祉。此时发展价值就压倒和平价值,国际法应赋权予民,允许他们通过变革来推动发展。同理,当部分国家罔顾其他国家、民族人民的基本权益,执意破坏和平来实现自己的发展时,即明显违背了充分保障人权与各国人民福祉的国际法目的价值,须由国际法加以制止。
二是国际法共识价值与非共识价值之间的冲突。共识价值的位阶高于非共识价值,发生价值冲突时,非共识价值应服从于共识价值,这也契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一方面,将共识价值置于非共识价值之上,体现了对国际共识的尊重,这也是对人类理性的尊重。因为国际共识来之不易,通常需要经过烦琐的程序、反复的磋商和长期的磨合。国际共识的最终形成,离不开人类理性对当前局势的判断,以及对未来发展趋势的把握,是人类凭借理性在坚守和妥协之间作出的明智选择。其中一些基础性的国际共识,更是与人性、理性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因此,使共识价值优于非共识价值的安排,符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人类所具有的核心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国际共识大多是各国平等协商的成果。重视、回顾、重申国际共识以及国际法共识价值,不仅是对以往协商成果的尊重,也有助于建立今后协商的起点。可见,将国际法共识价值置于非共识价值之上,彰显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的积极治世态度,以及对“平等协商”这种合作路径的推崇。
三是国际法非共识价值之间的冲突。由于趋同性价值和多元性价值都没有国际共识的支持,所以它们不是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在两者产生价值冲突时,只能通过平等协商争取统筹兼顾,或者采取和平搁置争端的策略。平等协商须以各方彼此尊重、包容为前提,参与协商的各方应互相考虑对方的合理关切,从而尝试达成具有相对灵活度的软法性制度安排。如果平等协商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那么和平搁置争端就成了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最佳选择。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倡导平等协商的合作路径,也为和平搁置争端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①参见黄瑶:《论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中的和平搁置争端》,《中国社会科学》2019 年第2 期,第113页。2015年,中国政府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明确指出,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一带一路”建设必须贯彻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其中,共商原则所倡导的国际治理民主化,就是解决非共识价值冲突的一剂良方。所谓民主化的国际治理,就是指在制度、机制设计中,给予所有国家平等的发言权,让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有机会向其他国家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意见;其他国家也应深入探寻、理解合作伙伴真正的需要,不能依靠主观想象或直接替对方作出决定。②参见龚柏华:《“三共”原则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基石》,《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31页。此外,和平搁置争端是平等协商的重要补充和兜底性制度安排,同样也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倡导。20世纪80年代,针对南沙群岛的主权争端,我国提出了“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90年代,中国表示愿与其他东盟国家一道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支持“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精神,在争议海域开展务实合作。③参见段洁龙:《中国国际法实践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154页。2013年,中国和文莱发表联合声明,明确相关合作不影响两国各自关于海洋权益的立场。中国处理南海问题的实践表明,和平搁置争端有利于国际社会的和平、稳定、合作、发展。
综上所述,国际法价值金字塔的构造贯彻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思想蕴含,继承了以往国际法价值研究的丰富成果,其理论创新之处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四点:第一,根据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将“充分保障人权与各国人民福祉”确立为国际法目的价值,使其成为国际法治的总纲领、总目标。第二,根据国际社会是否达成深度共识,将国际法价值元素分为共识价值和非共识价值,明确和平、发展、合作、共赢是当今国际社会主要的四项共识价值。第三,根据有无必要形成深度共识,将非共识价值分为趋同性价值和多元性价值,明确了国际法价值协调的主要任务,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协调负担。第四,依照“目的价值—共识价值—非共识价值”的顺位确定国际法的价值位阶,为价值冲突的妥善解决提供客观化的思维模型。国际法的价值实现,也即通过国际法价值构造指导具体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是今后理论研究和实践开拓的重点。在这一进程中,中国将坚持贯彻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人民为中心,不懈运用中国智慧、中国方案和中国力量维护并扩展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深度参与国际规则的改革与实施,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