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简介 ]
和婷婷,女,山西长治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 摘要 ]
人们的消费观念随着中国经济迅速发展而不断变化,享受型产业即现代旅游业越来越繁荣。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们更渴望自由无拘束地拥抱大自然。但弊端是自助游活动多具有探险性,且人员组成具有偶发性,组织不规范,具体出游过程中多因经验不足或准备不充分而产生一系列安全事故问题。同时,我国法律对此类事故责任追究问题无相应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判决结果有冲突,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自助游的健康发展。导致了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理以及同人不同责等乱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法理基础,让无过错者承担责任不利于弘扬社会公平道德和社会正义价值。引入自甘风险原则权衡了个体权利和社会稳定,且也具备在该类案件中适用的条件,与倡导意思自治的私法契合,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
[ 关键词 ]
自发性,户外运动,伤害事故,归责,自甘风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22.02.017
自发性户外运动因其固有的弊端近年来事故频频发生,但事故发生后责任的追究,损害的赔偿往往滞后,导致纠纷不断,难以定纷止争,法律规定的空白和司法实践判决的矛盾与自助游活动迅速发展步伐不协调。在以往的实践中,往往出现此类案件后,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对自助游定性不一致,导致对自助游组织的人员所应履行的义务判断也有所不同,对事故主体具体承担的责任性质持不同看法,进而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自助游活动的迅猛发展但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体系滞后。自助游出行方式大体上可以分成两种类型,一种是为了盈利且有严格的组织性的,这类往往有明确的合同规范,驴友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另一类是完全非营利性和自发性的,此类常由于组织松散和规范不明确而导致事故频发,且驴友之间法律关系模糊复杂。法官基于不同价值判断在客观案情事实上而往往会出现一审二审结果不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在法理上和对社会产生的效应上都是不利的。矛盾的判决一出,以后自助游的组织者和同行者就会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判断产生模糊的认识,不利于社会达成一致的看法,与人们的心理预期不一致,导致自助游相关纠纷越来越多。
1 自助游的类型和特征
1.1 类型
目前在中国,自助游从广义上来看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由中小型旅行社組织的自助游,其提供专业的自助游组织者和出游的相关信息等,当然也会提供充分完善的出游设备。笔者认为这类自助游只是徒有其名,本质上还是一种跟团旅游,发生责任事故一般都是由旅行社承担责任,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所以这类自助游不是本文所要分析的自助游。第二,由俱乐部组织的自助游,俱乐部一般是指一群具有相同爱好的人聚集在一起的组织,人员相对比较固定,若有出行活动,则是由户外俱乐部负责人发起,且他们之间具有明确的行为规范等,比较专业和规范。第三,由驴友自发组织的自助游,这类自助游是旅游爱好者通过通信设备自发偶然聚集在一起,从而形成一个临时性的出行团体。这类型又有两种模式:一是商业盈利模式,发起人一般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招募公告,公告上详细列举了出行的方式、路线、注意事项和需符合的条件等,吸引广大爱好旅游者参与,并收取一定的费用。一旦有人表明参加意愿之后便结合成一个团体,并且需听从组织者指挥。另一种模式是非商业盈利模式,完全AA制,组织者只是单纯发布招募公告,团体一组成,组织者就是驴友之一,他们之间没有明确的组织者来主导指挥这场出行。途中一切事均由成员协商解决。在具体出游实践中,第一种和第二种出游方式均有专业人员参加,安全性和可靠性较高,且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旦发生事故纠纷很容易依据已有的协议解决。第三种由于组织者和同行者均只是单纯的旅游爱好者,不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用以防范风险,并且他们之间没有签订具体的合同来规范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事故频发,发生后的追责程序展开困难,法律并没有为其提供有效的救济程序。笔者在本文中讨论的自助游专指上述第三种情况:驴友自发组织,且不以营利为目的,AA制出行。这种情形下民事责任的认定有争议,所以,笔者主要围绕此种情形进行讨论。
1.2 自助游的特征
对于我们分析的此种自助游活动,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非营利性,活动发起的组织者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召集的参与人,自助游活动主要是由于某一兴趣爱好而组织起来。第二,成员具有不确定性,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故此活动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组织的组建具有一定的临时性与偶然性。第三,专业性不强,组织者不能没有专业经验,多是基于相同的兴趣爱好而组织起来的,并没有专业的防护设备和预防风险的专业知识。第四,活动具有临时性,由于天气的变化或者成员的原因,活动路线会根据具体情况发生变更。第五,活动具有风险性,任何户外活动均具有风险性,在非专业人士组织,自主决定活动路线的情况下,相比旅游景点来说,这样活动的风险性更高,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可能会更多。
2 自助游组织者界定
2.1 自助游组织者的产生
自助游组织的成立模式一般表现为:先由自助游爱好者发起招募公告,平台一般是网络即时通讯,如户外网络论坛、贴吧、微信和QQ等。此类平台的优点是受众面广,迅捷简便。招募公告一般会详细列明有关出游的详细信息,包括出游的目的地、出游方式、注意事项等。简明扼要的宣传方式会吸引大量的参与者加入,一般有意者也会通过网络平台联系招募公告发布者,比如私信、跟帖、微信或者QQ回复等。一旦双方的意见达成一致,团体就形成了。双方会建立一个临时沟通渠道,对有关出游的相关事项进行联系。然后在出游当天约在某一地点见面。就此,完整的自助游组织形成流程结束。在此过程中,组织者的产生关键是看其在整个流程中的作用。若其仅仅在前期活动中从事人员的招募,是团体形成后成员之间联系沟通的桥梁,而具体出游事项的安排是在驴友之间集思广益中形成的,则不能称之为组织者,一旦团体形成其也只是众多驴友之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其他驴友一样。相反,若其不仅仅是成员的召集者,还负责具体出游活动事项的安排,如事先规划好路线、安排活动行程、筹划应急事项、完善相应设备等,在成员中具有一定的领导力和说服力,则可以称之为组织者。自助游中的参加者称为“驴友”,取之“旅游”的谐音,组织者称为“驴头”。一旦成为“驴头”,就是整个自助游活动的主导者,理应承担比其他参与者较重的义务,其他同行者也应听从组织者的安排。
2.2 自助游组织者的认定
通过明确自助游组织者的产生过程,我们了解到在整个自助游活动中,组织者具有关键作用。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其应具备的资质,所以只能从对实际自助游活动的了解中总结出:自助游活动的组织者应掌握相关的自助游理论知识和具有丰富的自助游经验,有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和敏感度。在自助游组织中,有良好的人际关系和协调能力,具有领导力和沟通能力,最大限度地实现团体一致的目标。出游过程中要密切关注各位同行者的身体和安全状况,对一些危险系数高的活动要做出较为精准的预判和相应的应急措施。
3 自助游组织者责任性质
伴随着自助游的蓬勃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其引发的大量伤亡事故和事故的责任追究问题。由于法律对其规定空白,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批判,导致与自助游有关的问题逐渐被重视。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自助游活动责任的性质的确定,对这一问题个别学者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总结下来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违约责任。认为自助游活动组织者之间是合同关系的学者主张其产生的责任为违约责任。这部分学者认为,虽然组织者和参与者之间没有做出明确的委任意思,但是基于有关法律特征判断,可以将其视为无偿委任合同。基于合同关系,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但是由于自助游活动的AA制属性,即非营利性,所以只有当组织者故意违反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追究违约责任。这属于一种减轻的违约责任。第二,参与者责任自担。持这种观点的人主张自甘风险原则应首先适用于自助游活动。因为在自助游活动的发起之初,发起者通常会在招募公告中声明固有风险免责,当参与者报名时已经默认接受了该条款,所以当风险发生时,责任自负已经成为责任的分配原则。这种分配责任原则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能减轻组织者组织活动时的心理压力和负担,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自助游活动的发展。
4 引入自甘风险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4.1 风险自担的适当性
笔者通过搜索某旅游网站的民意调查发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人更倾向于自助游,因为这种旅游方式会更有新鲜感和刺激感,人天生有勇者的胆量,同时他们也表明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既然选择了这一更有风险的方式,理所应当为自己的选择负责,理所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正如庞德所说:成年人不应该奢望法律会像父母那般进行保护,如果想要有所作为,那就要自己面对风险,并且忍受先前约定的后果,应当光明正大地、微笑着承担损失。成年人有独自判断的能力,有预见风险的责任,当然也应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他们会考虑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自助游活动中,每一个参与者的愿望都是最大限度地享受这段旅程的快乐和刺激,都是自愿做出的选择,在这个过程中没有逼迫,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在这种追求幸福的过程中,由于自己选择造成的不利后果,没有他人会为之买单。
4.2 自由价值的优先选择
在整个自助游旅程中,驴友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没有谁是被赋予更多权利或是义务的。对于组织者来说,他们也没有更多的权利,在危险来临时,他们同时也是处于冒险状态中的,那么在固有的风险来临时,我们第一个要考虑的是受害者的安全,而不是他们当初选择参与自助游时的自愿选择和意思自治。在现代社会中,风险无处不在,可以说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我们生活在其中,自然也承担着风险。当这种风险可能变成现实时,我们是独立的个人,处于私法社会中,我们如果过于关注保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和弱者的利益,那么个人的行为将会受到最大限度地限制,自由也受限,那么我们追求自由时将会受阻,所以在风险社会中,有些意思自治的行为是不被公法保护的,自己是自己的最大保护者。如果此时,国家或公法对个人的自愿行为有所干预,则我们这个社会将没有自由。风险的造成不仅仅限定在人这一范围内,还包括其他由动物引起的风险。
4.3 回应现实的强烈需求
在我国法律中之前并没有自甘风险这一原则的明确规定,而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编撰,明确了该原则,是司法实践所趋,是对实践生活的回应。因为在法官判决中,大量用到了自甘风险原则,一般其构成都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行为人对所从事的活动的危险性有相应的认识与知情;第二,行为人在知情的前提下仍旧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选择进行该行为或活动;第三,行为人同意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5 结语
近几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人崇尚自助游,因为自助游更加的随性,能充分享受大自然的美好,这是跟团旅游享受不到的,所以自助游開始慢慢从国外引入国内。我们这篇文章主要讨论的自助游是完全由旅游爱好者彼此联系组织的。由于这种类型自助游参加的人参差不齐,是偶发性聚集在一起的,所以事故频发。但基于此类型自助游产生的时间较晚,所以法律并没有规定,而且他们彼此之间也没有订立合同来规范,所以一旦产生争议,实践中法官的判决也是不一致的。所以,面对这类型侵权事故的发生,实践中解决起来非常复杂。驴友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也和人情伦理密切联系。在事故发生后,法官一般基于公平责任来裁判,往往会判决活动组织者或参与者承担部分责任,可能会使无过错的人来承担一部分责任。在英美法系中,有时被描述为“甘愿不致损害”,是指受害人有意识而无法律上原因使自己置于他人所管领的一定危险中,以致受到损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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