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到法庭上的遗嘱,为什么会被认定无效

2022-05-30 10:48
读报参考 2022年27期
关键词:王江代书张华

案例一:持有方不能证明遗嘱真实性,无效

张振与袁兰生有二子, 即张庆、张华。张振于2016年去世,袁兰于2013年去世,张振、袁兰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张庆在其父母去世后支取了张振名下的银行存款172652元、袁兰名下的银行存款92081元。张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张振、袁兰的上述银行存款共计264733元。

张庆不同意张华的诉讼请求,认为两位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对遗产已经有了处理意见, 即将遗产留给其处分,张华无权再主张权利。

庭审中, 张华提供了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张振与袁兰的个人银行存款, 由二子张华负责支取和支配。同时,该遗嘱上显示有“张振、袁兰”字样的签名, 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

张华表示,上述遗嘱的内容系张振本人书写,张振、袁兰亲笔签名。张庆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遗嘱内容并非一人书写, 字体前后不一致,张振、袁兰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为此,张华提出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认为比对样本字迹较少,且签名写法上也有不同,考虑到老年人因身体机能或书写能力的变化较大等因素,样本无法满足比对检验条件,未予受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兰名下存款为袁兰与张振夫妻共同财产,袁兰去世后,析出一半为张振的财产,剩余一半应作为袁兰的遗产;相应地,张振名下的银行存款也应先析出一半作为袁兰的遗产。张华虽提供了遗嘱,但张庆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 而张华提出的鉴定申请又被鉴定机构退回, 现张华未能提供其他旁证材料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故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袁兰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振、张华、张庆继承。张振去世后, 属于张振的存款及其继承袁兰的遗产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在张振未留有合法书面或口头遗嘱的情况下,上述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华、张庆继承。因张庆已将张振、袁兰的银行存款领取, 故其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张华。最终,法院判决张庆给付张华132366.5元。

海淀法院法官指出,继承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持有并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所立遗嘱, 而另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由于继承案件中立遗嘱人已经死亡, 因对照样本不全而无法完成鉴定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这时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对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实质意义。从利益归属和双方举证难易程度来看, 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来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

本案中,张华虽提供了遗嘱,但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中被继承人的书写与签字提出了异议。这时,张华作为提供遗嘱的一方, 应对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即遗嘱为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进行进一步举证,如提供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或录音录像。在张华申请鉴定后, 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 张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遗嘱进行佐证, 致使其无法证明该自书遗嘱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为孤证,应由主张遗嘱真实有效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欠缺,无效

王扬与鲍梅生有二子一女, 即王江、王利、王淑,王扬于2008年去世,鲍梅于2010年去世,王扬、鲍梅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 王江生有一子王腾。王淑将王江、王利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王扬与鲍梅的房产。

王江、王利辩称,王扬与鲍梅生前多次表示愿意将房产赠予王江之子王腾,且鲍梅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亦表明将房屋给王腾, 故房屋应归王腾所有,不同意王淑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王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腾述称,其接受鮑梅的遗赠。王江向法庭提供了鲍梅的代书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叫鲍梅,因本人高度近视书写不便,现由张辉代笔,特立此遗嘱。王扬是我老伴,他于2008年去世,在他生前曾与我商议决定,在我们百年之后,将王扬名下的房产赠予孙子王腾。现在我重申,在我百年之后望儿女们遵循我们二老之决定,这是我唯一的遗愿。立遗嘱人处显示有“鲍梅”字样的印鉴,代书人张辉、见证人焦霞字样的签名。

庭审中,王江申请代书人张辉出庭作证,张辉向法庭陈述了鲍梅立遗嘱的经过,见证人焦霞未出庭作证。王利、王腾对遗嘱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淑对遗嘱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印章不是鲍梅在立遗嘱时加盖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房屋系王扬与鲍梅婚姻存续期间购买, 且在计算房屋购买价格时使用了其夫妻二人的工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鲍梅遗嘱的问题, 王江虽主张鲍梅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并提供了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上仅加盖了“鲍梅”字样的印鉴,未显示有鲍梅的签名; 而王淑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在王江、王腾未能通知到见证人焦霞到庭接受质询,且未能提供其他旁证的情况下, 其所持鲍梅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欠缺,应为无效遗嘱。鉴于此,王扬与鲍梅均已去世,二人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涉案房屋应作为二人遗产, 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江、王利、王淑继承。庭审中,王利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予王江,王江亦表示接受赠予, 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法院最终判决涉案房屋由王淑继承34%的房产份额,由王江继承66%的房产份额。

海淀法院法官指出,遗嘱是被继承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去世,其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已无法自证。为了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遗嘱体现立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对于违反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 不宜认定为有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延续了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该条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相应规定,即由代书人书写、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及见证人均签名的遗嘱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并且,只有在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法庭才会进一步去审查遗嘱的实质要件。本案中, 王江提供的代书遗嘱上只显示有“鲍梅”字样的印鉴,未有鲍梅本人的亲笔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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