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信用逻辑批判与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重塑

2022-05-30 21:52:31王妍李裕琢
商业研究 2022年4期
关键词:信用

王妍 李裕琢

内容提要:公司债权人保护背后折射出的是公司的信用问题。信用的演进背景与具体形态,大致经历了一个从农业文明到工业文明、从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从关系到制度、从身份到契约、从人格信任到系统信任的流变过程。在公司法领域,长久以来,资本信用命题取得了支配性理论话语地位,众多公司制度的具体展开皆以此为滥觞。然而,这一命题却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抵牾、规范与现实上的错位,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并无建树,有必要予以重新审视。为此,通过对信用的源流进行考察,对资本信用命题祛魅和反思,进而构建起基于信用观的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新路向:通过公司治理机制来维护信用,通过出资机制来彰显信用,通过信息公示机制来披露信用,通过契约机制来约束信用,通过保险机制来担保信用。

关键词:信用;资本信用;资产信用;资本制度改革;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148X(2022)04-0108-12

收稿日期:2021-12-31

作者简介:王妍(1964-),女,黑龙江肇州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李裕琢(1978-),男,辽宁大石桥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项目编号:19BFX133。

“在传统的法律框架内,公司制度其伟大之处就在于可以很快地实现陌生人之间的资本集聚。”[1]公司资本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公司法领域的核心话题。在我国,肇始于2013年的公司资本制度宽缓化改革,持续受到理论界的关注和讨论。对于此次改革,学界多表赞同,认为其放松了政府对市场准入的管制,改变和创新了政府监管方式,使企业获得足够的生存和发展空间[2],回归了立法上的理性[3]。但同时,也不乏质疑之声。质疑者认为,“我国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改实缴制为合约缴纳制等改革措施欠缺合约逻辑和经济逻辑,也不符合我国的文化偏好。”[4]此次资本制度改革“于我国国情考虑很不周延。……依托法定资本制保护债权人利益是我国长期的最适合制度选项。”[5]然而,无论赞成还是质疑,应当指出的是,“制度变迁需考虑均衡性与联动性。”[3]公司承载着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构建有序的公司关系应协调好公司大小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内部人与外部人等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冲突[6]。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的资本制度改革应同步关注于交易风险的防控,从而“平衡好股东的投资利益与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利益关系。”[7]

改革的直接呈现是制度的更迭,而内蕴于其中的则是理念的变迁。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背后,反映的是立法者在公司信用问题认识上的变化[8],是对公司交易安全保障问题的观念更新。信用天然地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内在品性,是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根基。厘清公司的信用机理,进而构建起与之相配套的债权人保护机制,是公司资本制度宽缓化改革的现实之需与应然之举。然而,从学术界现有的研究来看,已经陷入既有理论命题与研究范式锁定的困境,相关探讨基本还停留于对原有的公司资本立法情境下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复述,难以跳脱出长久以来在资本信用观浸透下所形成的叙事思路和方式。鉴于此,本文尝试进行一个基于传统命题而又有别于既往研究范式的新论述,通过对信用进行歷史溯源,进而探寻蕴含于其中的制度基因与动力机制,并以此为基础,对公司运行实践中的信用机理进行重新审视,最终构建起基于信用观的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新路向。

一、信用的源流

(一)相关概念的界分

信用问题,是理论研究的一个老话题,涉及的学科领域众多,相关著述不胜枚举。同时,该问题又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其复杂之处即在于,“信用”一词虽广泛使用于学术语境和生活语境中,然而其概念却内涵不明,外延不清。以至于有学者指出:“‘信用这个词可能是人类认识中最为复杂、最难以捉摸的概念之一。”[9]此外,在学术语境中,“信用”一词还常与“诚信”“信任”等同“信”相关的词汇相混淆,频频导致误用。因此,在对信用问题做进一步的研究之前,有必要先行对这几个概念加以界分。

“诚信”“信任”“信用”的学科侧重点不同,有着不同的学科面向。“诚信”本为道德准则,属于伦理学的范畴,后来法律化为众多部门法——尤其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领域,诚信原则是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结合,是内心意识与外在行为的统一,该原则要求当事人既要有良好的行为,也要有毋害他人的内心意识,使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10]。“信任”多用于社会学领域,“信任属于主观的倾向和愿望”,“信任是一种态度,相信某人的行为或周围的秩序符合自己的愿望”[11]。“信用”在经济学——尤其是金融学——中被广泛使用,经济学中的信用是指,“以协议或契约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12]。除了经济学领域,“信用”在其他学科领域的使用也素非鲜见。由于“信用”一词的涵盖面过宽,有着多重解读,以致难以对其做出明确的学科归属[13]。

需要指出的是,将“诚信”“信任”“信用”置于不同的学科领域进行研究的做法,貌似学术视界清晰,但却忽视、割裂了彼此之间的关联性。从连续体的研究视角,三者之间应是一个相互关联的由小到大的扩展概念——诚信对应的是道德或人格诉求,信任对应的是社会关系,而信用对应的则是政府与市场的作为。进言之,三者分别对应着个人、关系与制度[13]。我们通常所说的“信任关系”“信用制度”正是在“关系”和“制度”的意义上对“信任”和“信用”的指称。制度是对关系的调整,因此,关系范畴的信任与制度范畴的信用之间密切相关。我们在对信用进行研究时,应将其与信任关联起来加以分析,从二者的相互联系中探究其本义。

(二)信用的历史演进

信用的演进史是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相呼应的,契合了社会生活实践的需求。“现实的信用不过是信用历史演变中的一个片段,它与过去历史有着难以割裂的因果关系。”[14]信用的发展演化,深深地嵌入人类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之中。这一现代化的进程,在经济上体现为工业化和市场化、在生活上体现为城市化,是一个从农业社会转化为工业社会、从乡土文化转变为都市文化的过程[13]。

在原始狩猎时代,即已出现信用的萌芽。原始状态是一种个体完全融合于群体的人类生存格局,形成于生产、生活经验中的信用观念成为群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这一时期的信用体现出强烈的与血缘关系相关联的特征[14]。在农耕时代,信用体现出鲜明的人身特性。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封闭内向,受到狭隘的地域限制。在熟人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信用规范体现出强烈的“人情”色彩,其主要依靠习俗、传统和舆论规范人们的行为[14],内蕴了丰富的伦理因素。这一时期的信用,仅靠交易者的人格即可以维系,是一种人格维持型的信用机制[15]。在工业时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已不再局限于熟人社会,而是拓展到了陌生人社会。原有的基于熟人网络的关系型信用机制显然已经无法适应交易的需求,制度型的信用机制——以规范、契约、政策、法律等形式表现出来[14]——应运而生。自此,“信用规范从潜意识形态发展到显意识形态”,“从内在的自我软约束,转变为外在的法律化的硬约束”[14],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16]的嬗变。

(三)信用的界定

那么,在法学领域,学者们是如何对信用进行界定的呢?较具代表性的表述有:“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17]。“作为一种重要理解的信用,是关于履行义务的态度和履行义务的能力的一种评价。”[18]“信用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履约能力及履约意愿的评价。”[19]从上述定义不难发现,信用具有如下几个特征:首先,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是对当事人履行义务能力/偿债能力/履约能力的社会评价。其次,信用与契约密切相关,无论是义务的履行还是债务的偿还,无疑都是典型的契约行为。再次,信用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主观方面是指债务人的偿债意愿(人格因素),而客观方面则是指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财产因素)。在商业实践中,银行所采用的众多信用分析方法,其具体的指标设置无不围绕着这两个方面而展开。

除上述几个特征外,尤其需要强调的是,信用与信息密切相关——“信用评价来源于信用信息的积累与沉淀;信用交易需根据商业信息做出判断而进行”[18]。信用是可以量化的信息,是一种信息服务机制,也是一种信息监督机制[17]。此外,前已述及,信用还与信任密切相关。“信用的核心在于信任。一方面是指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17]。行文至此,我们可以提炼出与信用相关的五个关键词:评价、契约、主客观、信息、信任。那么,究竟应如何对信用进行完整、凝练的界定呢?

“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20]。但正如考夫曼所言,“语言上的极端精确,其只能以内容及意义上的极端空洞为代价”[21]。对于信用,我们不必、也难以为其设定一个完美无缺的概念,但可以通过具体画像,以对其有一个相对全面、准确的认知。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将信用大体形塑如下:信用与契约密切相关,是对当事人履约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该种能力既包括履约意愿等人格因素,也包括资本状况等财产因素;信用以信任为核心,二者分属于制度与关系的范畴;信用由信息记载和传递,信用的彰显有赖于信息的披露。

二、资本①信用質疑

(一)资本信用的源起与逻辑

信用以信任为基础,不同的信任系统衍化出不同的信用机制。在社会学领域,有学者将信任划分为人格信任与系统信任两大类。人格信任就是对某个具体人物的信任,而系统信任则是对制度系统的信任。其中,系统信任的最大两个系统是货币系统和专家系统[11]。农耕时代的信用是建基于人格信任之上的,而工业时代的信用则是以系统信任——尤其是货币信任——为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货币信任为基础所构筑起的信用体系,在公司法领域主要体现为资本信用。资本信用是指,“以公司资本奠定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保障”[22]。尤其是在倡导法定资本制的各国,资本信用理念取得了支配性理论话语地位,众多公司制度的具体展开皆以此为滥觞。以我国为例,从公司资本制度到股东出资制度,再到公司行为规则的相关规定,皆是该理念的具体制度证成:如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的严格程序要求,股东出资制度中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公司行为规则中的股份折价发行的禁止性规定、股份回购的限制性规定等[22]。

在我国法学领域,较早提出“资本信用”这一概念的是江平教授。他在《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一文中指出,公司的最基本特征是资本企业,资本企业的灵魂是资本信用,资本信用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二是公司的资产信用,三是信用的破产[23]。可见,江平教授所称的“资本”,是一个广义概念,不仅包括公司立法意义上的资本,还包括资产。其“资本信用”命题,主要是在“民事主体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23]意义上展开讨论的——不同的信用内容对应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和责任时点有所区别。然而,长期以来,江平教授提出的“资本信用”命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被广泛误读,“资本信用”被望文生义地理解为公司以“注册资本为信”。该观念认为,资本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公司资本的多少。正是在这一认识下,我国立法确立了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将资本三原则贯穿于公司资本的各环节[24]。从而构筑起了以注册资本为核心的公司信用体系。

资本信用观念的理论逻辑在于:股东认缴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形成公司信用;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即无须对公司债权承担个人责任;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于确定发行股本的形式额度,而资本维持原则则是防范对该额度的侵蚀。按照这一逻辑理路,不难得出如下推论:“有限责任取得的成本越高,有限责任的负外部性越小,外部债权人获得的保障越强;资本维持原则越强化,可供外部债权人获偿的资产越坚实,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越得到保障。”[25]那么,公司果真是以资本为信吗?为此,有必要对公司的信用基础予以厘清。

(二)公司信用基础的澄清:资本信用抑或资产信用?

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历史溯源,自公司诞生伊始,资本制度便与之相伴而生。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公司治理、融资和并购三个主题共同构成了公司法进化的主题,……而三者共同围绕着资本市场而展开。”[26]从投融资的角度而言,“公司实际上不过是一种社会公众可以普遍利用的投融资工具而已”[2]。公司资本的原初功能在于:一是构成股东对公司权利和责任的财产份额,体现了股东权的大小;二是构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原始财产基础,体现了对公司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制度的变迁均是围绕着“加强——放松”管制、“安全——效率”价值诉求而展开的。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笃信于资本的交易安全保障功能,其所构筑的法定资本制将资本三原则奉为圭臬,资本信用,成为有限责任机制下交易安全保障的经典教义。在资本信用语境中,资本被赋予了昭示公司责任能力的神化地位。这一认识直接导致人们对公司资本担保功能的误解和过度期望,使得市场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往往只关注对方的注册资本,而疏于对其整个资产状况的了解;只看重对方成立时的资本数额,而忽视其目前的资产结构和财产价值;只依赖公司自身财产对债权的保障,而放弃了公司之外各种担保手段的采用[22]。其实,公司资本制度自诞生伊始,有关其功能的诘问便一直没有停息,其核心问题即在于:依托资本信用理念所构建起的制度体系是否能为债权人提供真实有效的保护?实际上,注册资本对于公司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与立法的初衷相去甚远。究其原因,在于决定公司偿债能力的是公司财产,而注册资本并不能反映公司财产的真实情况,自然也就无法担负起交易安全保障的功能。对此,我们不妨通过对注册资本发生和变动的路径进行理论梳理和实践检视,进而对公司的信用基础有一清晰的认知。公司注册资本由股东出资形成,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实践中,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便以现金、存货、固定资产等具体的资产形式投入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之中。然而,随着公司盈亏而导致的财产变化,公司资产可能高于注册资本额,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额。此外,按照会计学理论,资产等于负债加上所有者权益,其中,所有者权益由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及未分配利润等构成;而在现行的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注册资本由股东实缴出资与尚未缴纳的出资构成。因此,就会计数量关系而言,公司资产数额仅包括注册资本中的实收资本额部分。基于上述分析,结论由此得出:注册资本并不能反映公司实际的资产状况,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践上和逻辑上的对应关系。注册资本一经形成,其数额变动具有严格的程序限制,而资产则随公司的经营情况而不断处于增减变动之中。换言之,“公司的资本是一个静态的衡量,而公司的资产则是一个动态的变量。”[22]至此,传统公司法理论所倡导的资本信用的观点,无疑面临着重大的理论瑕疵和挑战,难以实现逻辑自洽,“公司资本信用命题成为了一个令人困惑的悖论”[25]。以致有学者指出,注册资本作为公司的一个账面数字,只是为股东设定了最后的责任界限,“通常所谓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后一道防线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神话。”[27]仅仅关注于注册资本的表面数字,无疑将给当事人的交易决策带来莫大的误导。公司资本所承载的交易安全保障功能更多可能只是体现了立法者的一种主观关怀。

鉴于资本信用面临的上述理论难题和实践困境,有必要进行思路转换,对公司的信用基础予以重新检视。为此,有学者就指出:“其实,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与其说公司的信用以公司的资本为基础,不如说是以公司的资产为基础。”[22]换言之,资产构成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当然,资产的债务担保功能取决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的因素。首先,从数量角度而言,构成公司信用基础的资产,并非资产的全部,而是去除负债的部分——净资产。“从总体资产对总体债务的根本意义上说,资产信用就是净资产信用,就是公司总资产减除公司总负债后的余额的范围和幅度。”[22]即净资产的规模越大,公司的信用能力越强。当然,这里的净资产规模,既包括绝对规模(净资产数量),也包括相对规模(净资产率)。其中,对既有债务的清偿能力,主要体现为净资产的相对规模;而对未来债务的清偿能力,则主要取决于净资产的绝对规模。其次,从质量角度而言,并非所有的资产都能够有效地用于债务清偿。资产的偿债效用如何,一个重要的衡量指标即在于其变现能力。对于那些不具有变现能力(或变现能力较弱)的资产,并不能担负起债务清偿的重任,即便估价再高,亦不过是水中花、镜中月。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将资产信用逻辑推导如下:资产——净资产——有效用的净资产——变现能力。

需要指出的是,长久以来,资本信用观之所以大行其道,或许不只是理论认识上的误区。有学者就指出,“公司的对外信用的基础是意味着实质性清偿能力的净财产。但是,在判断公司的信用程度时,资本起不次于净财产的重要的作用,……净财产并非经常公示,因此资本额成为衡量公司信用及活动能力的尺度”[28]。按照笔者的理解,这一论断至少包括了以下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不是资本,而是资产,是有效用的净资产。第二,之所以将资本作为衡量公司信用的尺度,主要是由于净资产不断处于变动之中,且并非经常公示,故无法及时、准确地掌握其状况;而资本则相对较为固定,债权人易于准确知晓。可见,倡导资本信用,不乏实际操作层面的考量,更多可能体现了立法者的一种无奈之举。同时,这也再一次验证了,及时、全面、有效的信息披露,对于彰显公司的信用何其重要。

(三)资本制度宽缓化改革给公司债权人保护带来的挑战

“在公司资本信用悖论命题之下,法定资本制的合理性面临挑战,资本三原则的正当性面临质疑,而一系列公司资本形成与资本维持规则面临重思与重构。”[25]与此同时,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亦面临着重塑。

我国在1993年《公司法》制定之初,便实行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虽有所缓和化,但总体而言仍较为严苛。其饱受诟病之处即在于:最低注册资本的统一规定,罔顾不同公司间的差异,未免主观臆断;股东出資实缴的规定,提高了准入门槛,抑制了创业投资;与之相配套的年检制度,体现出强烈的行政管制色彩,以致使该制度的功能异化为公司向政府负责而非向市场负责,不利于市场信用机制的培育以及公司信用意识的养成。“从公司资本运行的结果来看,不但没有很好地维护交易安全,反而影响了交易效率。”[29]鉴于其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废除严格的法定资本、实行资本宽缓化改革的呼声日甚。

2013年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实现了注册资本从实缴到认缴的制度更迭,也是对资本信用理念的一次矫正。当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非不要注册资本,而是由投资者根据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自主决定资本数额。“这是一个投资者自由、企业自主、市场自律的问题。”[2]不宜由法律“一刀切”地予以规定。同时,强调资产对公司债权人的保障作用,也不意味着对资本信用的全盘否定。一方面,公司注册资本是资产的最初来源,资本额的多少决定了资产的基数。另一方面,作为市场准入条件之一,注册资本是对交易安全的一种前端保障机制,体现了事前保护的理念。注册资本已经、并将继续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发挥应有的正向作用。因此,采取注册资本缓和立法模式,对公司交易安全的冲击仍不可小觑,应引起高度重视。此外,注册资本缓和立法,并不意味着在追求交易效率的同时,放弃交易安全。放松资本管制,只是降低了公司设立时的门槛,体现了追求设立效率的“宽进”理念;在公司成立后的运营过程中,仍需通过适度的“严管”,以有效保障交易安全。

随着注册资本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功能的弱化和日渐式微,新的功能替代机制的出现已迫在眉睫。纵观当今各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立法,以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废除股东实缴出资要求等为代表的宽缓化改革,俨然已成立法潮流。我国于2013年开始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契合了降低市场准入门槛、鼓励投资创业的现实需求,彰显了提高市场效率的价值取向,使市场活力充分释放。然而,就国外的情况来看,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深厚的授权资本制传统,而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各国,通常也有着较为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因此,这些国家在进行注册资本宽缓化改革时,有着坚实的社会信用基础作为支撑。而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尚不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缓和立法在放松资本管制、释放市场活力的同时,无疑也带来了另一個制度隐忧——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围绕这一问题,理论界开展了大量的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学术主张。然而,通过对各观点进行梳理和检视发现,相关研究基本上还是对原有的公司资本立法情境下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复述,其中的很多观点均为公司法上的老论题,新意不足,带有明显的惯性思维痕迹。因此,有必要以新的视角对注册资本宽缓化改革背景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重新加以探讨。

三、信用观下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的重塑

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背后折射出的是公司的信用问题。倡导资产信用,无疑是对资本信用逻辑的矫正,这一理念更迭,也意味着公司债权人保护模式的相应转变——从静态保护转为动态保护,从准入约束变为过程监管。此外,动态保护与过程监管,意味着应摒弃原有的过于僵化地注重某一信用形式的做法,综合发挥多种信用形式的作用。应当看到,资产固然是判断公司信用状况的重要指标,但契约机制、保险机制、治理结构、出资情况、信息披露机制等在彰显公司信用——进而保障债权人利益——上,同样举足轻重。况且,公司信用具有个案判断的特质,对其原本就难以设计出一个普适性的评价模式[25]。如若在否定资本信用的同时,将资产信用再度神化,恐将陷入从一个理论迷思到另一个理论迷思的谬境。

在本部分,笔者将以信用观为指导,结合与公司信用相关的五个核心机制——公司治理机制、出资机制、信息公示机制、契约机制以及保险机制,对债权人保护路径再行探讨:通过公司治理机制来维护信用,通过出资机制来彰显信用,通过信息公示机制来披露信用,通过契约机制来约束信用,通过保险机制来担保信用。其中,公司治理机制、出资机制和信息公示机制已为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所确认,笔者将对其进行重新审视,对存在的制度缺陷提出新的修正和改进思路,该部分属于完善研究;对于契约机制,笔者将针对域外新近提出、但国内学术界尚鲜有论及的针对第三方的合同救济措施进行学理阐述和论证,以期有所借鉴,该部分属于移植研究;而与注册资本相关的保险机制——公司资本保险制度,理论界尚无探讨,实务界尚未关注,立法上尚未确认,笔者着眼于制度创新,力求开拓性地提出这一新机制,以增加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制度供给,该部分属于建构研究。本文正是从现有机制的完善、域外机制的移植以及新型机制的构建这三个维度渐次展开论述,通过对既有制度的理论反思、对新型制度的理性选择,以实现债权人保护效果的综合提升。

(一)通过公司治理机制来维护信用——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围绕着公司治理问题做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与作为公司法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密切相关,而且是在资产信用观下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与稳定的重要制度保障。对该制度进行理论反思和学理诊断,进而探索出新的完善路向,对于强化债权人保护意义重大。

公司人格否认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矫正。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对该制度进行了立法确认。其中,第20条是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性规定,第63条则是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特别规定。按照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达到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项规定来看,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规定过于原则,具体适用情形有待商榷。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并未做出具体规定。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将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概括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种情况。这些情形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改实缴制为认缴制的立法背景下,对“资本显著不足”的界定值得商榷。《纪要》将其界定为“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有:首先,公司的经营风险既受到外部市场环境的影响,也与自身的各项经营条件(资本仅是其中之一)息息相关;不同的公司即便从事相同的经营事项,其所面临的风险也各不相同。鉴于风险的不确定性,故而很难为其设定一个“匹配”的资本数额标准。其次,除特定行业(如金融业)外,现行《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要求公司的资本数额与经营风险相匹配,无疑相当于变相恢复了公司资本额度要求。可见,《纪要》的规定仍存留着资本信用观的印痕。

第二,相关内容界定模糊,范围不清。首先,《公司法》将公司人格否认的诉求主体限定为公司的债权人。这里的“债权人”范围如何,立法并未予以明确。有学者认为,从学理上看,对公司人格否认中的债务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劳动之债以及税收之债等各种类型[30]。相应地,其诉求主体自然就包括了公司债权人②、公司职工、国家税务机关等。其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启动公司人格否认程序需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纪要》将“损害债权人利益”进一步明确为:“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过,从该处的文义上看,既然“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那么“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意味着未受清偿的债权额较大?具体额度(比例)标准又应是多少?抑或还包括其他情节?此外,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权,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举证较为困难。况且,按照《纪要》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采取的是个案认定的方式,那么“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指的是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还是个案中债权人的债权?这些问题显然均有待明确。笔者认为,立法上之所以规定要达到“严重损害”程度,其初衷或在于谨慎启动人格否认程序。然而,规定上的模糊不清,无疑使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从而背离了债权人保护的初衷。对此,建议作如下把握:在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的情形下,只要债权人的债权不能通过公司受偿,即可以主张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理论界将该制度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显然从语境上将公司的法人人格同股东的有限责任绑定在一起;而从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表述来看,立法上无疑也是将法人与有限责任相关联。其实,这是对法人人格的莫大误解。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意味着法人能够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该责任既可能是财产性的、也可能是非財产性的。换言之,法人仅仅是一个人格,而不决定财产的独立性,那种将法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异化为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进而将法人和有限责任相绑定的思维,实则是对法人人格的误解[26]。因此,对该制度的理论称谓,宜回归其原初表达——刺破公司面纱,避免使用“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易导致误解的名称。同时,可考虑将《公司法》上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表述修改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从而实现理论上与立法上的逻辑自洽。

(二)通过出资机制来彰显信用——完善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来源之一。资本信用的式微,并不意味着对出资问题规制的弱化。相反,应通过完善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以解决注册资本认缴制所衍生出的争议问题,进而有效发挥出资机制对公司信用的彰显作用。

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意味着股东只需承诺一个出资数额即可成立公司,至于承诺的数额多少、如何缴付、何时缴付,则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划定了股东承担责任的数量边界,在股东未实际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未获公司清偿的债权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股东进行补充赔偿③。然而,问题由此产生:第一,诉讼作为保护当事人权益、解决法律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未获公司清偿的债权人自然可通过诉讼程序向股东开展追缴。然而,鉴于诉讼机制的时间成本较高、程序较为繁琐等原因,并非交易安全保障的首选。若法律纠纷动辄倚仗诉讼途径解决,则很多的制度设置似乎并无必要。况且,采取诉讼前的公司自行催缴的方式,“比起通过诉讼强行要求股东投资入股,更加符合意思自治的本质。”[3]第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将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设定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未履行”无疑应指的是未履行“到期”义务。那么,在股东出资事项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立法背景下,理论上难免会出现以下特殊情形:(1)若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那么未出资的股东似乎难以归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进而使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请求权落空。(2)若股东在章程中约定超长的出资期限,亦将使其出资沦为“空头支票”。(3)公司债务发生后,若股东通过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将变相逃避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注册资本认缴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道德风险。因此,应完善与公司资本维持相关的规定,重点关注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制度完善。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应着重完善出资催缴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催缴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该制度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立法上可规定,出资催缴的主体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董事会,催缴的对象是已认缴出资但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3]。经董事会催缴出资后,在合理的期限内股东仍未缴纳的,公司可将股东未缴出资的份额强制予以转售;在特定情况下认定为股东已无意参与公司经营,可启动股东退出机制。此外,应强化催缴主体的义务,对于未尽催缴职责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

对于第二个问题中所列举的各类情况,涉及章程特殊约定的认定与处理。理论上,既然《公司法》已将股东出资事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交由章程规定,即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股东可自由约定。然而,若对股东这类异常(甚至明显带有恶意)的约定听之任之,无疑将使股东的出资义务沦为泡影,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有违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对此,可做如下立法完善:(1)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出资期限的,未获公司清偿的债权人可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有观点即认为可比照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合同的处理规则加以解决——判令股东随时履行出资义务[31]。其理论要旨在于,未约定出资期限的,应视为不定期,股东可随时履行,公司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其实,将未约定期限视为不定期的,相关法律均有类似规定。例如,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的履行问题、《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问题的规定,即采取了上述立法态度④。(2)对于股东在章程中约定超长出资期限的,有学者主张,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3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定制度⑤,在现有的制度背景下,将其扩大适用于破产程序外的一般情况,并不具备适法性。其实,对于该问题,2015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已表明态度,即不倾向在非破产程序下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⑥。对于此种情况,

目前较为可行的做法是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市场监管时可将此类非正常行为识别为经营异常行为,对其实行重点监控[2];必要时可通过修改相关法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甚至强制要求其约定合理期间。(3)公司债务发生后,若股东通过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则“明显具有拖延债权实现的恶意”[31],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虞。基于公平原则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立法上可明确规定变更后的期间对既有的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在未获公司清偿时,其仍可按原出资期限要求股东补充赔偿。

(三)通过信息公示机制来披露信用——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

“信用是行为信息的结果。”[18]完善的信息公示制度对于披露公司信用状况,进而有效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

作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务院于2014年制定通过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该条例的实施,体现了我国在市场监管理念、监管方式上的重大转变——将信用监管作为市场监管的主要形式,突出了信息公示在信用监管中的基础性地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围绕着信息公示、信息监管、信用约束等问题,作了相关的制度安排。在信息公示上,确立了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宣告了企业年检制度正式退出历史舞台;确立了即时公示制度,提升了公示信息的时效性。在信息监管上,确立了信息抽查制度,强化了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规范性保障。在信用约束上,确立了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制度,加强对企业的警示和约束。

然而,由于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在我国刚刚施行不久,其中的一些具体规定尚不够完善,在运行实践中暴露出一定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加以改进。首先,应增加公司章程公示的要求。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制定的内部行为准则,是公司自治的基础。公司的组织与活动,外在的规制靠法律,内在的治理靠章程。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法人人格的自然派生,加之公司较强的公共性特征,因此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等合同文件具有明显的区别,突出表现为公司章程不具有相对性,而具有公示性[26]。公示性,意味着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对外效力。然而,作为我国企业信息公示主要法规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并未将章程列入应公示信息的范围。实践中,公司交易相对人若想知悉章程所记载的内容,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专门查询,无疑较为不便。因而,有必要采取适当形式对章程加以公示,以使相关主体能够便捷查询章程的内容。对此,可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司章程的相关事宜做出具体规定。

其次,应进一步加强对公司公示信息真实性的保障。公示信息虚假,某种程度上而言,甚至比未公示信息更具误导性。按照现行规定,企业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自行负责⑦,市场监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抽查⑧,抽查的比例为不少于辖区内企业的3%⑨。可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有赖于企业的自我约束,政府并不进行实质审查。问题由此产生:立法上虽然确定了抽查机制,但3%的抽查比例覆盖面较低,显然难以对企业产生应有的威慑作用。企业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进行虚假信息公示的情况在所难免。因此,为保证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应建立起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是应重启实质审查机制。对于企业公示的某些重要信息,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以保障信息的真实性;而对于一般性的信息,则可沿用现行的抽查方式。二是应引入第三方保障机制。对于某些重要信息,可通过要求公证部门予以公证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见证等方式,通过借助第三方信用来提升公示信息的真实度[33]。三是建立起虚假信息的发现和处理机制[7]。在虚假信息的发现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此,应畅通举报通道,通过建立网络举报平台等形式,提供便捷的举报途径。同时,增加对举报行为进行奖励的相关规定,以鼓励人们监督举报虚假信息的积极性。“公开是最好的制约机制。”[7]在虚假信息的处理上,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加强对虚假信息公示行为的公开和曝光,并完善虚假信息公示的责任追究机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企业公示信息虚假,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此一规定过于原则,语焉不详。具言之:“情节严重”如何认定,未能明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都有哪些,未予列明;民事责任仅限“赔偿责任”,范围较窄。对此,立法上可作如下完善: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形式;直接规定行政处罚的类型,而非仅间接援引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扩展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赔偿责任”延伸至其他责任类型。

再次,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的规定,企业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属于由企业通过年度报告选择向社会公示的信息——是否对外公示,由企业自主决定。然而,前文已经论证,净资产(资产减去负债)是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对于保障交易安全意义重大。若将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公示问题交由公司自行决定,鉴于这些信息的敏感性,很难保证公司主动对外公开,那么,净资产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制度功能恐很难实现。因此,应将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列入应公示信息的范畴,以切实彰显公司的偿债能力。此外,企业年度报告每年公示一次,在两次年报之间,公司若发生资产、负债变动,交易相对人显然无从知晓。当然,鉴于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动态变化性,对其全面进行即时公示显然不切实际。为此,较为妥当的做法是,立法上可考虑将公司重大资产变动和债务负担情况列入即时公示的范畴。如此,既避免了全面的资产、负债信息公示给公司带来的负担,同时又保障了交易相对人对重要资产、负债信息的及时了解,实为公允之举。

此外,完整的信用监管机制应由信息公示、信息监管、信用约束以及信用修复等制度共同构成。当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信用修复制度的规定尚付阙如。未来,应增加信用修复制度,尤其是其中的公示信息瑕疵的救济机制、非主观失信的容错机制以及不良信用记录的矫正机制等相关规定,从而形成完备的信用监管制度体系。

(四)通过契约机制来约束信用——引入针对第三方的约定救济机制

信用与契约密切相关,信用的演进历史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嬗变过程。我们可以将与信用相关的各类要素,大体划分为两类——“刚性要素”和“柔性要素”。其中,“刚性要素”主要是指财产性保障,“资产”即属于该范畴;而“柔性要素”则主要是指制度性约束,“契约”即属于该范畴。当然,柔性要素最终需通过刚性要素实现其制度目标。契约又称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问题达成的协议,是约束市场主体行为、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然而,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合同恪守着相对性规则,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并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在市场交易中,债权人固然可以通過与债务人公司订立合同以保障其债权实现,然而,按照合同相对性规则,债权人的偿债请求只能向债务人提出,而一旦债务人资不抵债,即便其具有履约意愿,也将因缺乏履约能力,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可尝试突破传统合同理论,以全新的视角探寻合同机制改革的新路径,从而增加债权人保护的理论供给。

近年来,国外公司法学界提出了一种新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思路——通过合同向第三方寻求救济的措施,国内学者称之为“针对第三方的约定救济机制”[34]。按照学者Barry EAdler和Marcel Kahan的观点,法律规则与合同机制是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两个重要手段。与法律规则相比,合同能够使当事人自主约定相关条款,并且当情况发生变化时,更易于变更,故优势更为明显。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来保障债务人按约定履行债务,然而,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则债权人通过向债务人求偿以实现债权的愿望将沦为泡影。因此,向受益于债务人违约行为的第三方求偿,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不过,问题在于,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合同只约束缔约各方,其效力并不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若与第三人直接订约,在债务产生之时,要么第三人的身份难以确定,要么此类人员的数目可能非常庞大,致使缔约成本高昂或不切实际。因此,立法上可确立一种针对第三方的合同救济规则——债权人与债务人预先约定,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向受益于债务人违约行为的第三方求偿。该第三方包括债务人的股东、关联公司、后债权人等;求偿的理由在于这些主体可对债务人实施控制,并由此导致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或者他们可从债务人的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该项约定需通过公开备案才能生效,以便使第三方能够知晓[35]。

通过上面的介绍,我们可以将针对第三方的约定救济机制概括为以下几个要点:(1)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公司)订立向第三人寻求救济的合同,该约定对符合法定情形的第三人具有约束力;(2)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债务人的股东、关联公司、其他债权人(后债权人)等可以对债务人实施控制、致使其做出不当行为或者从债务人的行为中获取不当利益的相关主体;(3)向第三人寻求救济的合同必须通过公示或通知等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否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针对第三方的约定救济机制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一条新的救济路径,对于保障交易安全无疑大有助益。该机制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合同拓展适用于非缔约当事人的第三方。然而,这样一种第三方未参与合同订立却承担合同义务的做法,颠覆了人们对合同规则的固有认知,显然置第三方于不利之境,观之似乎有失公允。结合上述要点,理解该机制需要重点回答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机制为非合同当事人设定责任,其正当性何在,是否有违公平正义?第二,使第三方知悉合同内容应如何有效落实?在此,笔者将针对这两个问题,对该制度的逻辑机理进行分析和检视,并为其本土化的移植和改造提供理论模型与对策建议。

关于第一个问题,针对第三方的约定救济机制虽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第三方责任,然而真正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的并非仅因合同本身,而是一系列相关要件的组合:(1)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合同对第三方责任事先进行了约定;(2)该约定使第三方能够明确知晓;(3)第三方存在不当行为或从债务人的行为中不当获益。条件(1)和条件(2)意味着,当事人的合同应存在于相关行为发生之前,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使相关主体知悉合同内容,如此,第三方在行为前可对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预期,进而做出相应安排,同时也符合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条件(3)则意味着,第三方存在过错或不当得利的情形,从而使向第三方追责具备了法理上的正当性。由此可见,虽然从表面上看,当事人通过合同使第三方被动担责,然而,第三方因预先知晓合同内容从而能对自己的行为有合理的预期并做出相应的选择,故从自主意愿表达的角度来看,该机制并未背离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违公平正义。只是第三方未能参与具体条款的协商,对于合同的内容只能要么概括接受,要么选择不接受,从这一点来看,第三方倒是有些类似于格式条款中非提供条款一方的当事人。

第二个问题是该制度的重点内容,关系到制度的公平性以及实施的成效。在使第三方知悉合同内容的具体路径上,有学者建议,应将公司章程授权与主管机关统一登记公示相结合,由章程对公司签订此类合同进行授权,并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对其股东及后债权人等第三方的告知义务,同时将合同备案或公示于统一的机构,以便于股东和未来债权人调查[34]。可见,章程授权、公司告知、备案公示共同构建起了一个使第三方充分知悉合同内容的网络体系。然而,章程授权只是表明了公司具有签订此类合同的权利,至于与谁签订,具体内容如何,却无法预先知晓。公司告知本是一种最为直接、明确的使第三方知悉的方式,但鉴于该类约定增加了第三方的负担,为顺利达成交易,公司显然具有隐瞒不报或选择性告知的动机。对此,立法上可规定,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有承办义务人员的责任;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上述人员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备案公示因其公开性,无疑是使第三方知悉的主要方式。至于公示的具体形式,可将该类事项纳入企业信息公示的范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从而降低查询成本,保障交易安全。

针对第三方的约定救济机制目前仅是一种理论构思,其付诸实践尚需立法予以确认。未来,可考虑修改完善公司法及相关配套制度,从而为该机制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制度空间。

(五)通过保险机制来担保信用——构建公司资本保险制度

公司法的一个最为突出的特征就是有限责任规则。该规则将股东的责任限制在了出资范围内, “是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极大的优越性所在,投资者借此而避免了倾家荡产的投资风险”[22],但同时也导致了风险的外部化——“有限责任提高了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请求权的可能性,公司股东获取了风险活动的所有收益,却无须承担所有成本。其中部分成本由债权人承担。”[36]特别是在注册资本缓和立法背景下,资本信用功能进一步弱化,为消解有限责任给公司债权人带来的风险,有必要探寻交易安全保障的新方法。其中,通过保险机制的引入来弥补资本职能弱化所带来的交易安全风险,无疑是一种理性安排和全新尝试。

为此,可考虑建立新型债权人保护机制——“公司资本保险”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性尝试,笔者力图围绕着公司资本保险的承保范围、投保人这两个核心要素,对该制度的基本架构作一粗浅的设想。

公司资本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补偿因公司资本不足致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其承保的范围是公司资本不足所导致的交易风险,并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这里所谓的资本不足,是指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股东的实缴出资额未能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从而使债权人未能有效受偿。实缴出资未达到认缴出资额,既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出资情况,也包括因未届出资期限而未能全额出资等情况。在违法出资情况下,股东主观上并无出资意愿,向其追缴出资显然难度较大,而通过保险机制,能够使债权人得以顺利受偿。而在未届出资期限情况下,股东并无过错,要求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不具适法性,通过公司资本保险则能够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替代补偿,进而降低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公司资本保险承保的额度是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部分,即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之间的差额。至于因公司资本额过低所导致的交易风险,则不属于公司资本保险承保的范畴。因为,在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立法背景下,公司资本额已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况且,资本额的高低,本无统一的认定标准,是一个市场判断的过程。注册资本作为公司登记公示的内容之一,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对于资本额大小所带来的风险理应有所预期。

公司资本保险由债权人作为投保人,其性质是一种信用保证保险,具体投保的是公司的资本信用。即当公司资本不足而使债权人未能有效受偿时,由保险人承担偿付责任,具体责任限额为公司股东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此时,保险人实际上承担了公司保证人的角色。作为投保人的债权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至于债权人为避免公司总体信用能力或偿债能力較低所导致的风险,理论上也可通过保险机制加以解决,但并不属于我们这里所探讨的资本保险的范畴。此外,保险人在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限额内向债权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按理赔额向未缴付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当然,针对不同的股东,追偿权的行使应有所区别: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出资的股东,可直接向其追偿;而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则应等到期限届满时方可行使追偿权。

综上,我们可以把公司资本保险的制度要点概括如下:公司资本保险的性质为信用保证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公司的债权人,承保的范围是因公司资本不足而使债权人未能有效受偿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限额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的差额。公司资本保险制度是为弥补注册资本缓和立法给公司交易安全带来的冲击所进行的一种制度救赎和尝试,债权人通过购买该类保险,可以有效弥补因资本功能弱化而带来的交易风险。作为一项新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尚需进行系统的学术论证,进而搭建起该制度的理论模型与实践框架。笔者在此仅是粗略提出了该制度的初步构想,然受智识所限,所述难免偏颇甚至谬误,谨以此做抛砖引玉之用。

制度的演进史,就是一个对现实生活的回应史。“几百年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变化已经表明,公司制度的发展从来都不是按法学家或立法者的逻辑展开,而是由商人对利益的追求来驱动。”[1]商业实践不仅催生了新的制度形式,而且也在不断检验着制度成效。资本信用的式微与资产信用的勃兴,既是对公司信用逻辑的一次理论矫正,也是对公司运行实践的现实回应。至于信用观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制度构想,尚需理论上的进一步论证以及商业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注释:

① 本文所称的“资本”,是在公司立法意义上所使用的资本概念,即“注册资本”。

② 这里的债权人是就狭义而言的,仅指合同债权人、侵权债权人等传统民法上的债权人。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

④ 参见《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合伙企业法》第46条。

⑤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35条。

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关于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按照该种意见处理,即:在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⑦ 参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1条。

⑧ 参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4条。

⑨ 参见《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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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ticizing the Logic of Capital Credit and Reshaping the Mechanism of

Protecting Corporate Creditors

WANG Yan,LI Yu-zhuo

(Law School of Heilongjiang University,Harbin 150080,China)

Abstract:The protection of corporate creditors reflects corporate credit. The evolution background or specific form of credit has experienced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agricultural civilization to industrial civilization, from acquaintance society to stranger society, from relationship to system, from identity to contract, from personality trust to system trust. In the field of corporation law, for a long time, the proposition of capital credit has gained the dominant theoretical position, which is the origin of many corporation systems. However, there are contradictions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 and inconsistency between norms and reality in this proposition, which has no contribution to protecting corporate creditors, so it needs to be re-examined. This paper reviews the origin of credit, disenchants and rethinks the proposition of capital credit, and tries to build new ways to protect corporate creditors including maintaining credit through corporate governance mechanism, highlighting credit through investment mechanism, disclosing credit through information publicity mechanism, restricting credit through contract mechanism, and guaranteeing credit through insurance mechanism.

Key words:credit; capital credit; asset credit; reform of capital system;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責任编辑:姜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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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信用立法 护航“诚信河南”
人大建设(2019年7期)2019-10-08 09:03:40
信用收缩是否结束
中国外汇(2019年9期)2019-07-13 05:46:30
中国,快步进入信用社会
金桥(2018年9期)2018-09-25 02:53:20
直销行业也可建造直销商信用记录
信用南京 文明之城
中国信用(2017年4期)2017-05-23 11:40:56
信用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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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消费有多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