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困境与突破

2022-05-30 10:31谢春超
客联 2022年8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

谢春超

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知识产权保障的有效手段在诸多法律条文中均有所体现,商标法、专利法、知识产权法等都将惩罚性赔偿列于第一款,将法定赔偿列于第二款,但是司法实践主要案例中多是采取第二款方案为第一赔偿顺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案例占比总体较少,究其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模糊、证据采信困难,惩罚功能被分化等,文章基于上述困境提出相应的突破策略,希望可以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意义

首先,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可能其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并未受到侵害,或者很多权利人并没有意识到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因此侵害导致的权利人实际损失和损失程度无法及时知晓且难以量化,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侵权者起到一定的震慑意义;其次,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遭受某些侵害后很难再恢复原状,例如商标的侵权后导致的名誉及社会信誉损失等,这些一般是无法用金钱对其量化的,在遭受损害后的损失也无法再次重建,因此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权利人予以弥补;第三,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当权利人知识产权遭受损害,为尽量弥补自身损失,权利人可更加积极的进行权利维护。虽然目前实践中最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并不多,但是部分侵權惩罚性赔偿适用案件中权利人仍旧获得了高额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权利人更加积极的进行权利维护,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和价值。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困境

(一)适用条件模糊、证据采信困难

从惩罚性赔偿的自身适用层面分析,“故意”与“恶意”使构成其实施的主要要件,但是二者在当前的法律体系及司法解释框架内显然是缺乏参考规范和量化标准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特别提出了“恶意”是在“故意”范围以内的,但是严格上来说二者并不等同,“恶意”除了具备明知实施行为的不良后果而主观实施的故意性以外,还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恶劣动机,即“恶意”是“故意”的严重行为,其并不包含明知或应知侵权后果可能发生但选择放任的间接故意。除此之外,我国对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举证谁主张,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侵害人要对相关构成要件进行论证,然后由法院判定其是否成立,但是实际上,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权利人很难对相关要件进行论证,虽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提出了举证妨碍规则,但是其在相关案件的实践中很难被采用。

(二)惩罚功能被分化

结合当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款来看,如商标法、专利法、知识产权法等都将惩罚性赔偿列于第一款,将法定赔偿列于第二款,按照逻辑顺序应该是首先采用第一款赔偿方案,第二款作为递补性方案,但是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主要案例中多是采取第二款方案为第一赔偿顺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案例占比总体较少。例如有学者研究发现,自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实施至今以来的所有商标侵权案件,发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标侵权案件只占商标侵权领域总案件数的0.65%。除此之外,惩罚功能分化还体现在三种赔偿方式层面,例如,法定赔偿因为其有可参考量化条件,可以让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具有更高的效率和更低的风险,因此很多法官在相关案件审理中优先选择法定赔偿方式。一则是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愈加重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剧增,法定赔偿法官无需对权利人遭受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花费过多精力查询,极大的提升了审判效率;二则是案件数量的增多可能会导致案件审理过于粗糙,面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风险。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突破

(一)进一步统一立法与司法标准

首先,在立法层面,虽然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给予确立,但是在构成要件上的适用标准上仍存在瑕疵。例如商标法主观要件表述为“恶意”,著作权法则表述为“故意”,二者涵义学术界持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其共同点在于是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要件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应相互印证,二者应在立法标准上予以统一,建议统一采用“故意”;其次,在司法层面,商标法出台以前,对于相对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有效认定,法官一般是使用自由裁量权判定赔偿数额,这种审判习惯虽然可以提升审判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但是从客观上不利于被侵害人的积极举证,由此导致法定赔偿取代惩罚性赔偿,不利于司法公平和原被告双方的权益平衡。基于此,建议在司法审判中积极运用比例原则,即要求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应与客观情节相适应,提升裁判论证与逻辑。除此之外,在权利人举证方面,考虑到权利人一般存在举证困难的现状,可在法律条款内适当降低权利人举证困难程度并责令被告提供相关证据,结合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

(二)厘清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之界限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一定回应,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构成要件方面的争议,但是对于惩罚功能被分化的问题目前仍旧是阻碍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重要因素。法定赔偿如何有效回归补偿性本质,最大化恢复知识产权被侵害人所受的损失是实施赔偿的关键所在,因此法定赔偿应遵循“定额损害论”的理论基础,明确其对实际损失、侵权得利和许可使用费三种填补规则的补充地位,如果上述方案均失灵的情况下可将法定赔偿在补偿定义的基础上形成法定赔偿和其他三种赔偿计算方式负责填平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赔偿则作为对知识产权侵害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此种方式的优势在于法定赔偿只能作为满足了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并不会直接决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最终数额的确定可由侵权的内容、时间和结果等客观因素决定,对恶意、严重侵权的惩罚则交由惩罚性赔偿来专门解决。

四、结束语

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重视,对知识产权的惩治也会愈加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虽然目前在立法层面仍存在些许瑕疵,在司法使用中仍存在诸多障碍,但是随着立法与司法标准的完善统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知识产权侵害行为的震慑与制止作用必将凸显。

参考文献:

[1]吕桂宁.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研究[J].大陆桥视野,2022(09):68-70.

[2]刘银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比较法考察及其启示[J].法学,2022(07):131-148.

[3]张郁清.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法制博览,2022(16):13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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