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风
因工作环境污染,女工罹患白细胞减少症。但在维权过程中,伤残等级评定却遇到了难题。
女子被确诊为职业病,向公司索要人身伤害赔偿时却遇到难题——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其伤残等级
现年41岁的曹芹,老家在湖南省慈利县农村。2015年6月,曹芹带着7岁的女儿跟随丈夫万勇到东莞市打工,进入一家不锈钢制品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的包装车间干活。
公司生产的不锈钢制品,都会用三氯乙烯、酸洗钝化膏等化学品进行表层处理。因为这些化学品里存在有毒有害物质,包装车间为工人提供了一次性口罩。但一忙起来,工人们常常忘记戴上。
从2020年6月5日开始,曹芹一直感觉头痛、眩晕、恶心,且很疲惫。但为了多挣点儿计件工资,她没有将此事告诉任何人,硬扛着继续工作。6月22日早上,曹芹醒来,感觉浑身无力起不了床,有些害怕。丈夫万勇看她浑身发抖,一摸她的额头烫得吓人,赶紧将她送到了医院。
曹芹在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病情得到控制。出院诊断意见为疑似职业性苯中毒,医嘱暂不宜从事苯作业。曹芹遂中止上班。之后,职业病防治中心给出结论,曹芹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20年12月10日,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芹为工伤。从12月22日起,曹芹在职业病防治中心又住院治疗了21天,出院时医生叮嘱她不宜从事苯作业,需要在家休养。
不久,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评定曹芹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向曹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万余元和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
历经两次住院治疗,曹芹对白细胞减少症有所了解。该病症虽不必然导致白血病,但会使身体免疫功能受影响;治疗该病是个长期而缓慢的过程,需要花费不少钱。想到女儿将要在东莞上民办初中,学费不便宜,曹芹和万勇感到压力很大。夫妻俩决定向不锈钢公司索要人身损害赔偿。可是,曹芹的伤残申请很快就被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是“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系中毒性血液病,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尚无相对应的鉴定条款,鉴定机构难以完成委托事项。
一审:参照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
曹芹、万勇到不锈钢公司交涉赔偿事宜,公司负责人给出答复:公司为曹芹缴纳过社保,社保部门已经支付过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因此公司不再承担她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021年7月27日,曹芹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主张不锈钢公司支付其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及其未成年女儿的生活费等合计62万余元。
曹芹诉称,因工作场所存在环境污染,导致她患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被评定为五级劳动功能障碍。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她的损失,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及公平原则,不锈钢公司应当给予她相应的民事赔偿。
不锈钢公司辩称,曹芹在工作期间,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因此她患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自身也有责任。且社保机构已赔付过她相关费用,她不应重复索赔。此外,曹芹没有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要求对曹芹的人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芹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诊断患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曹芹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锈钢公司应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减少职业危害。可不锈钢公司虽在工作期间为职工提供了安全防护用品,但未举证证明已建立足以避免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的劳动保护措施和职业健康检查制度,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自身罹患职业病存在过错,不锈钢公司应对曹芹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不锈钢公司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鉴定具备可行性,曹芹则提供了广东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函》。在鉴定机构无法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
202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锈钢公司全额赔偿曹芹各项损失共56.94万元。
二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不锈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该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去计算曹芹的赔偿,若曹芹在本次伤害中无法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应当认定为无伤残等级,不应依照五级伤残计算各项费用。此外,一审法院仅根据职业病的认定资料认定侵权事实,完全减轻了曹芹不按照规定佩戴口罩等防护用品导致其患职业病的责任,认定不锈钢公司承担全部过错,没有依据。
针对不锈钢公司的上诉意见,曹芹答辩,她罹患职业病,劳动能力构成五级伤残,受到的伤害客观且明显。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系疾病,不是外伤致残,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无对应条款可适用。因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制定过程中将工伤情形除外,因此不能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的原因不能归咎于曹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并不是并列关系,在伤残等级无条款可鉴定的前提下,应当按劳动功能障碍计算残疾赔偿金。
审理期间,曹芹还提供证据证明,不锈钢公司为节省成本发放的是一次性口罩,而非防毒口罩。不锈钢公司没有按规定提供符合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曹芹在工作过程中接触到了有害物质,从而导致她罹患职业病。不锈钢公司工作场所存在苯系物属于环境污染的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职业病造成损害应当由不锈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曹芹已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罹患职业病与不锈钢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而不锈钢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和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以盈利为目的却不能从源头上消除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职业病危害责任。且不锈钢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曹芹对患职业病存在过错,因此也不存在减轻其法律责任的情形。
另外,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曹芹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病情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五级,曹芹也申请鉴定机构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但因无相对应的鉴定条款导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确定曹芹的伤残等级,并按该伤残等级计算各项费用,均无不当。
2022年3月10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不锈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8月3日,不锈钢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曹芹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领取了56万余元赔偿金。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编辑:潘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