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辉
2021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其中涉及是否应当规定公民旁听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问题。1990年前后,公民旁听人大或其常委会会议已经进入决策者视野,在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规定,“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此后也有一些实践。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邀请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组织的人员旁听。但该制度很快销声匿迹,未实际运作起来。此后的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会议中,并未实施公民旁听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的制度(以下简称“公民旁听制度”[1])。2008年至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在修改过程中,有的常委会委员建议增加规定公民旁听制度。但“考虑到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场地有限,而且会场是平面的,因条件所限,还不能做到请普通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因此,需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创造条件,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规定”[2]。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会议厅启用后,场地条件已经不是问题。为此,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再次修改为契机,笔者对我国公民旁听制度的实践和理论进行了梳理,进一步探讨建立公民旁听制度的必要性,希冀此次法律修改能够明确规定公民旁听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制度。
一、省级人大公民旁听制度的实践经验
从文本层面看,全国20多个省(区、市)的人大议事规则和常委会议事规则分别规定了人大会议和常委会会议的公民旁听制度。大多数省份是照抄1989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至于另行规定,有些省份明确授权常委会规定,有些省份授权大会秘书处制定,有些省份未明确另行规定的主体。云南、陕西省则未规定需要另行规定旁听办法,而广东省直接规定了旁听的申请程序。在常委会会议的公民旁听制度方面,除在常委会议事规则中作出规定外,还有诸如河北(2000年)、吉林(2008年)、内蒙古(2001年)、四川(2002、2019)、重庆(2008)等省市直接规定了旁听常委会会议的具体办法。
通过对部分省(区、市)人大的官方网站公布的历史数据收集整理,可以了解部分省(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公民旁听情况。分析数据发现,在常态化开展常委会会议旁听的省(区、市),通常只开放全体会议旁听,一场全体会议旁听人数通常在15人左右,平均下来每年有100~150人左右旁听。以北京为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自1998年开始实施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議制度。2003至2008年一届内共有800多名公民旁听[3]。又如上海,2003年11月12日,上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邀请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当时有346人报名,从中随机确定15名公民参加[4],随后,旁听全体会议常态化,每次15名左右。据统计,2008年至2010年5月,上海共有300多人旁听大会和常委会会议[5]。对于省以下的人大常委会开展旁听情况,有人统计,重庆市40个区县人大常委会中,开展公民旁听的有10个,占区县总数的25%;另外,有4个区县人大常委会试行过公民旁听,但没有持续开展;其他区县人大常委会主要囿于常委会会议室座位的限制,尚未开展公民旁听[6]。
二、基本权利视角下的公民旁听制度
(一)基本权利视角下关于公民旁听制度的主要理论观点
当前关于公民旁听制度的理论思考,除个别学者外,主要是人大实务工作者。他们的观察有一个共同点,即主要是从基本权利视角去观察公民旁听制度。除个别观点认为旁听本身是公民源于宪法的一项权利外,更多观点是将公民旁听作为实现其他宪法基本权利的方式或手段,认为公民在我国宪法下享有知情权、政治参与权、监督权中的一种或者多种基本权利。而公民基本权利对应于某种国家义务[7],国家建立公民旁听制度,是为了实现公民享有的知情权、政治参与权、监督权中的一种或多种基本权利而履行的国家义务。具体来说:
第一,公民旁听制度是公民实现知情权的一种方式。“从本源上看,旁听制度是基于公民知情权而设立的一项制度。”[8]“公民到人大常委会去‘旁听’会议,是公民实现知情权的一种具体方式。”[9]“党中央和人民群众都要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完善的旁听制度,有利于提高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项工作的透明度。”[10]这种认识和论证,具有一定的官方背景:1989年3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说明》中提到,“为了增加全国人大会议的开放程度,体现政务公开的精神,草案除规定全国人大会议一般公开举行外,作了以下规定……2.‘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具体旁听办法另行规定”。该内容规定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第二,公民旁听制度是公民实现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公民旁听人大会议开辟了人民群众对人大常委会工作进行监督的新途径。……这种旁听将人大的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因而有利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直接实施对人大和人大代表的监督。”[11]“建立公民旁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人民对依据法律选出的代表进行有效的监督。”[12]公民旁听作为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和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监督的一种形式,体现了我国宪法的精神[13]。从宪法文本的角度说,这类观点基于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认为公民享有通过旁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委会会议,反映人民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14]。
第三,公民旁听制度是公民实现政治参与权的一种方式。“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是密切联系群众、扩大公民有序参与人大工作的重要举措”[15];“密切联系群众是人大工作的基本形式,邀请公民旁听是应有之义,也拉近了人大与群众的距离”[16];“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邀请部分高校师生旁听会议,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一种新形式,扩大了高校师生有序参与和了解地方人大工作的渠道”[17];“他们能‘零距离’旁听地方权力机关依法履行职权,是本市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拓展公民知政议政渠道,扩大人民民主,创新人大工作,实现公民有序参与政治的又一项重要举措”[18]。还有人从宪法第二条第三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规定,推导出“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的会议是公民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一项权利……”[19]
第四,混杂以上第一、二、三种的论证方式。其中绝大多数的论证都掺杂了其中两种甚至三种。例如,章剑生认为“公民到人大常委会去‘旁听’会议,是公民实现知情权的一种具体方式,是公民作为国家权力主体参与、了解国家事务”和“立法机关决策及其立法权行使”的重要途径[20]。也有人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种间接民主制度,人民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但人大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监督的一个前提是公民必须了解人大的工作。在一个民主的国家,公民享有对国家事务的了解权,即知情权……人大旁听制度的实质就是从一个方面实现公民的了解权”[21]。
(二)当前理论观点的不足
第一,将公民旁听制度依托于尚无共识的基本权利造成说服力不足与论证不够清晰。首先,不论是知情权、政治参与权还是监督权,都不是宪法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当知情权、政治参与权和监督权本身仍然需要通过对我国宪法文本进行解释才有可能成为基本权利时,公民旁听制度本身就“沦为”实现尚未完全确立的宪法基本权利的“工具”,它的重要性在位阶上必然不足。其次,不同观点在使用知情权、政治参与权、监督权的概念时指向的宪法规范也并不一致,其中至少涉及宪法第二条第三款、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宪法第三十五条(知情权的宪法条文基础)、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导致各观点之间出现明显冲突。甚至在同一观点内也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例如,在一位作者两篇发表时间邻近的文章中,一方面他认为知情权应通过对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进行解释以确立其基本权利地位[22];但另一方面,当他在论证应确立“旁听权”时,在认为公民旁听“是公民实现知情权的一种具体方式”的同时[23],却认为旁听权最可能的宪法规范基础是宪法第二条第三款[24]。
第二,公民旁听制度作为实现其他基本權利的方式或手段,造成公民旁听制度承担了其不应承担的功能。例如,如果公民旁听制度的基础是知情权,那是否意味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政务公开方面的进步(如固定的新闻发布会制度、法律草案原则上都公开征求意见等)可以正当化地推迟推出公民旁听制度?又如,将公民旁听制度视为实现公民监督权的方式,使得旁听制度本身被异化或者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为公民旁听制度附加了公民可以提意见的功能,使得很多旁听人员将其与信访联系在一起,或者使很多人员误以为通过旁听可以实现信访。对2002年至2008年旁听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以参与旁听作为反映社会不满现象或者以上访为目的的分别占21.3% 和25.5%[25]。当正在开会行使国家机构职能的人大或其常委会面临信访问题时,它本能地会往后退缩而拒绝开放会议旁听。当然,如果我国公民旁听制度已经完全建立,那通过这样的论证来扩大公民旁听制度的外延,实现公民旁听制度的功能外拓并无不当。但当前我国公民旁听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特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建立这一制度,这一论证思路的时机可能并不恰当。
(三)应将公民旁听视为直接源于人民主权原理的一项潜在基本权利
公民旁听制度,毫无疑问确实有助于公民了解人大及其常委会及它们的组成人员行使职权情况,进而也有利于公民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及它们的组成人员行使职权,更间接地来说亦有利于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但它有这些功能,并不意味着公民旁听制度只是实现这些功能的方式或手段。论证旁听作为一项权利或者一项宪法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也并不一定要以知情权、监督权或政治参与权及其对应的宪法规范为基础。美国学者在论证公民旁听权作为一项宪法未列举权利时,并不是将公民旁听权建立在这些功能基础上,而是将公民旁听权具有的这些功能作为论证它属于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的依据[26]。笔者认为,公民旁听权是直接源于人民主权原理的一项潜在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条规定,一般被称为人民主权原理。即所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命题中,这个属于人民的‘一切权力’是从‘人民主权’意义上说的。它才是‘国家最高权力’,是高于全国人大也高于执政党和其他任何国家机构与社会组织与个人的‘人民权力’。这种‘最高性’的体现,是全国人大(以及担任国家领导人的执政党党员)由人民(全民)选举产生,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27]。也就是说,人民已经不直接“出场”,而是通过代表行使国家权力。这就是宪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但人民不出场 ,并不意味着国家的一切权力变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必要区分“最高国家权力”与“国家最高权力”,也就是说国家最高权力仍属于人民。“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理论上(或宪法上)人民(作为整体的人民和普通民众)在任何时候都应当是一直享有国家一切权力。”[28]“人民(全民)才是‘国家最高权力’主体。”[29]正是在这个观念下,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开会行使国家权力时,毫无疑问公民有权利在场。如果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人民通过开会行使国家权力时,公民没有任何机会进入会场旁听,那就更不可能谈公民的知情权,亦不可能谈公民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及它们的组成人员(公民的监督权)。也就是说,公民旁听制度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全过程民主的内在要求,它不是也无需以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或政治参与权为基础。因此,旁听是直接源自人民主权原理的一项潜在公民基本权利。
为什么在此要强调“潜在”呢?如果像南非那样直接在宪法第五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公众可以旁听国民议会及其委员会的会议,那毫无疑问公民旁听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列举公民的旁听权。当前我国也有从理论上论证一项权利为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尝试,但正如学者所说一项宪法权利的存在,应当具备某种共识,当法院认可公民旁听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时,不会让人震驚[30]。这也符合“基本权利”的生成逻辑。在当前,除部分地方已经建立并实施有限的公民旁听制度外,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会议均未开放旁听,公民行使旁听权存在事实不能的问题。现在将其认定为一项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只是理论上的自欺欺人,也会将“基本权利”概念泛化,反而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在公民旁听制度全面建立并有一定实践后,再将公民旁听权认定为一项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也不迟。事实上,就当前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将旁听视为一项“权利”可能都还存在困难,赋予公民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寻求救济[31]并不现实。
三、作为政治象征的公民旁听制度
基本权利思维下的公民旁听制度,从本质上是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去做什么的思维,它的立足点是公民。但同时也可以立足于国家的角度去思考公民旁听制度。从这个角度思考,可以发现公民旁听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象征功能。专门研究政治象征的政治学者认为:“政治象征的本质就是精神领域的权力实践。它是区别于强制性权力的更为高级的权力实践形式。浓缩了人们政治情感的政治象征赋予了权力的合法性,使其由冰冷的强制转变为柔性的信仰力量,并着力使其为权力说话,赋予合法性因素,从而完成了精神领域的权力建构,由权力转变成权威。”[32]“权威只有透过政治象征才能‘权在何处,政出何方’。”[33]而公民旁听制度,能够起到政治象征功能。
首先,公民旁听制度本身就是一个政治象征。它最大的意义和功能在于使得公民能够亲身认识到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真实存在。它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公民参加投票一样,完成了公民向人民的回归,可以有效树立政治权威,使公民可以感受到“权在何处,政出何方”。这也就是所谓的“旁听过程就是进行民主法制和人大制度宣传教育的过程……它让人民群众真切地感受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体现了人民权力属于人民的执政理念”[34]。“建立公民旁听制度,有利于加深人民群众对人大的了解,强化全社会的人大意识。”[35]
其次,公民旁听制度有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度的维护。现行体制下,因为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召开频次较低,公民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的直观感受有限。在这个意义上,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熟悉的又是陌生的。说熟悉,是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社会生活中它们无处不在;说陌生,是因为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除了在“两会”期间可能看到电视直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外,很难有机会亲睹常委会会议。而缺乏直观感受,可能使他们对人大制度的维护本身缺乏足够的动力。公民旁听制度可以予以有效弥补该问题,实现“当一项制度,或一套制度,具有民族的舆论、爱好和习惯为它铺平的道路时,人民就不仅更易于接受,而且更容易学会,并从一开始就更倾向于去做需要他们做的事情,以维护这种制度,和把它付诸实施,俾能产生最好的结果”[36]。事实上,回顾历史可以发现,在英国议会形成历史上,不经意的“旁听”对议会作为一种机构被认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13世纪议会的早期雏形中,它还不是一个机构,只是一个由国王临时召集起来的会议,当时只有教俗贵族能够参加。史料发现,贵族参加议会不是只身前往,都会带着大量随从。如1247年4月的议会,温彻斯特的主教威廉带着他的家人和朋友一起参加;而1245年6月的议会中,格洛斯特的伯爵理查德带着40个年轻人去参加议会。史学家说:虽然这些人在议会中并不发挥任何正式作用,他们甚至是在宫殿或大修道院中的会议室之外等候,但是他们起到一个将意见从郡县带到会议场,将新闻从会议场带回郡县的管道作用。[37]
最后,公民旁听制度有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这一政治仪式发挥政治象征功能。政治象征主要有人、物、政治仪式、政治语言、政治神话、宪法、法律、机构、职位、政策、政治行为和政治事件等[38]。从政治象征的视角,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本身即属于政治象征,会议过程的“仪式性”、会场的庄严、会场国徽等政治象征研究者眼中的“道具”布置、本身处于“神秘”的国家机构办公地(如人民大会堂)等,都强化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的政治象征功能。任何普通公民亲历这种“仪式”、感受这种威严,可以非常直观地在其心中树立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也可以使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公民心中具有神圣性,也能够为政权行为提供合法性。
2013年以来,我国开始有意识、有计划地密集建构和实施一些重大政治象征,强化政权的合法性、权威性与政治认同。例如,2014年2月27通过的《关于确定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的决定》和《关于设立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通过的《关于设立烈士纪念日的决定》、2014年11月1日通过的《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2015年7月1日通过的《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2015年8月29日国家主席签署的特赦令、2017年9月1日通过的《国歌法》、2018年4月27日通过的《英雄烈士保护法》等。公民旁听制度本身作为政治象征,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的政治象征功能的实现有着重大作用,应当纳入2013年以来我国有意识的政治象征构建体系中,以彰显我国的道路自信与制度自信。
四、公民旁听制度的建立及核心问题
公民旁听制度,从公民的角度,虽然囿于当前的理论和实践,还不是一项明确的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但它是一项直接源自人民主权原理的潜在宪法基本权利,同时它也有利于实现公民的其他基本政治权利;从国家的角度,它是一种政治象征,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象征功能。无论在哪个视角下,国家均应尽快建立公民旁听制度。按照以实现政治象征功能为出发,逐步在理论和实践上形成共识确立公民旁听权的基本权利地位的进路。笔者认为当前应尽早全面建立公民旁听制度,特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的公民旁听制度。而对公民旁听制度中的一些核心内容,基于基本权利与政治象征的双重视角,笔者分析如下。
(一)谁可以申请旁听
在部分省(区、市)的文本制度及实践做法中,内蒙古自治区的做法具有代表性,其对可以提出旁听申请人限制了四个条件:一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在内蒙古自治区居住满两年;三是中国公民;四是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就这四个限制条件而言,一是关于年龄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条件。首先,因为旁听本身并不是一种意见表达,并不涉及意志的问题,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存在根本区别,因此不能以宪法第三十四条以十八周岁划定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来限制旁听人员。其次,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时是在履行国家机构职能,如果婴儿或精神失常者的旁听将破坏会场秩序,则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这种情形出现。但以此作出一般性的禁止,并不妥当。事实上,未成年人的旁听更是一种教育,有着积极的意义,应该予以保护。因此,不应一般性地限定旁听年龄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居住时间条件。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不存在这个问题。但对于地方来说,有的地方规定是六个月,有的是一年,各地不尽相同。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因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种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属性,类似于选民的确定,限定本地居民旁听应是合理的。三是关于旁听者限定“中国公民”规定,从公民旁听制度的政治象征功能出发,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加快,外国政府、企业和个人增加了对中国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的工作进行了解的兴趣,容许外国人旁听会议也是让他们了解中国,同时也是对外国宣传中国的一个重要窗口,这也是我国制度自信与道路自信的一种体现。实践中,2015年重庆市第四届人大第三次会议的110名旁听人员中,28人为外国驻渝(西南)领事机构官员。国外的议会一般也是容许外国人前去旁听的,没有国籍这一限制。四是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里的核心问题是“旁听”属不属于政治权利。笔者认为,旁听这种权利直接源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应属于政治权利的一种,似可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至于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排除条件,它是一个事实问题,不能成为一个法律限制。从法律上来说,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仍然属于人民,只要属于人民,他就不应当被排除在可以申请旁听的人之外。此外,因为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根本无法申请旁听,法律上将其排除意义并不大。
(二)申请人多于旁听名额时如何决定旁听人
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理和基本权利的视角来说,国家应当利用科技手段,包括视频直播等手段,尽可能消除物理空间的限制,使每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机会“旁听”。但从传统的物理性旁听来说,毫无疑问会受到物理空间的限制。当面临申请人多于旁听名额时,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这个问题的判断标准,也就是必须保证所有申请人得到均等的旁听机会,才符合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从这个角度出发,随机抽签或按照申请时间先后决定,都是符合平等原则的。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掌握情况后内部采取以任何学历、所从事行业等为标准确定,有违平等原则。
(三)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限制旁听
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理和基本权利的视角出发,自然的结论就是所有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都应当开放旁听,任何对旁听的限制都应当有合理理由。但因为限制旁听本身不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等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虽然旁听是基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理推出的一项“权利”,但宪法对它的保护强度并不高。也就是说,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对所有公民开放旁听的前提下,单次或个别的人大或其常委会会议中,限制旁听的合理理由中的合理“要求”并不高,安保、国家秘密等均可以成为合理理由。不过,以分组会议还是全体会议作为限制旁听的理由是不合理的。从性质上来说,我国常委会会议中的分组会议,是全体会议的物理延伸,是为议事效率而采取的方式,它从本质上仍然是“全体会议”,因此限制分组会议的旁听是不合理的。
注释:
[1]本文“公民旁听制度”是指普通公民有机会亲临人大或其常委会会议会场进行旁听的制度。不涉及主要属于新闻自由的新闻媒体旁听等。
[2]李菊:《常委会议事规则修改的特点和主要内容》,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huiyi/lfzt/cwhys
gzxza/2009-04/28/content_1500274.htm,2021年12月22日最后访问。
[3]参见杜德印:《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08年1月23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载北京人大网,http://www.bjrd.gov.cn/zdgz/zyfb/bg/201212/t20121211_102778.html,2021年12月22日最后访问。
[4][5]参见上海人大官网:http://www.spcsc.sh.cn/n193
9/n1948/n1951/n2435/u1ai108030.html,2021年12月22日最后访问。
[6]王民爱:《对完善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的调查与思考》,载重大人大网,https://www.cqrd.gov.cn/article
?id=244966,2021年12月22日最后访问。
[7]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21页。
[8][25]黄少凌:《人大公民旁听制度探析——以H省人大常委会公民旁听制度实施为例》,载《人大研究》2008年第7期,第16页。
[9][19][20][23][24]章剑生:《作为公民参与的“旁听权”及其公法保障——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例》,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2期。
[10]陈寒枫:《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旁听制度的思考———进一步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制度、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的探索之十二》,载《人大研究》2008年第7期,第21页。
[11]蒋华:《公民旁听人大会议的实践与思考》,载《新疆人大》2010年第9期,第39页。
[12]周忻:《建立公民旁听制度》,载《人大研究》1993年第5期,第9页。
[13]参见李尚坤:《公民旁听制度研究》,载《人大研究》2008年第7期,第17页。
[14]谢安民、周培珍:《公民旁听人大会议:价值、内涵与问题》,载《人大研究》2010年第8期,第31页;周忻:《建立公民旁听制度》,载《人大研究》1993年第5期,第9页。
[15]曹边防:《公民旁听 推进民主政治的一个亮点》,载《上海人大》2007年第3期,第30页。
[16]金果林等:《旬阳县人大:普通公民坐上常委会旁听席》,载《中国人大》2016年第3期,第45页。
[17]马华等:《做知行合一的民主法治建设践行者——湖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李鸿忠与旁听常委会会议高校师生亲切交流》,载《中国人大》2015年第24期,第48页。
[18]小龙:《有序参与的又一“力作”——公民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侧记》,载《上海人大》2003年第12期,第6页。
[21]阚珂:《完善人大的旁听制度》,载《人大研究》1999年第8期。
[22]章剑生:《知情权及其保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26]R. James Assaf: Mr. Smith Comes Home: The Co
nstitutional Presumption of Openness in Local Legislativ
e Meetings, 40 Case W. Res. L. Rev. 227 (1989), pp. 227-269.
[27]郭道晖:《论人大权力与人民权力——关于人大制度的法理思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30]参见R. James Assaf: Mr. Smith Comes Home: Th
e Constitutional Presumption of Openness in Local Legis
lative Meetings, p.268
[31]章劍生:《作为公民参与的“旁听权”及其公法保障——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例》,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2期。
[32][33]刘淼、金林南:《权力实践与政治象征》,载《重庆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34]俞慈珍、陈建雄:《关于公民旁听人大会议制度问题的思考》,载《福州党校学报》2010年第3期,第38页。
[35]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公民旁听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制度的探索和实践》,载《中国人大》2000年第8期,第22页。
[36]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版,第7页。
[37]See J.R. Maddicott, 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Parliament 924-1327,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 197-8.
[38]马敏:《政治象征》,中央编译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39-2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