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

2022-05-14 16:19吴红忠柯抗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2年4期
关键词:叶某周某出资

吴红忠 柯抗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7日,根据某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叶某、李某均在原各出资2500万元基础上,各增资认缴注册资本2500万元。当天,叶某、李某分别向该建设公司账户转款2500万元,次日即将前述款项转出。2015年10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叶某、周某、熊某,变更后股东叶某出资为6000万元,出资比例60%;周某出资2500万元,出资比例25%;熊某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15%。

2016年12月21日,该公司向罗某借款1000万元,当天,罗某便通过银行转账了1000万元至该公司帐户,公司向罗某出具借款收据。因该建筑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罗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欠款本息,股东叶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熊某对叶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分歧意见

该案中,股东叶某、李某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先向公司帐户存入资金2500万元,又在次日将款项全部转出,而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已修订,以下简称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之规定,叶某、李某未经法定程序就将公司资金抽回,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叶某、李某抽逃出资后继而转让股权,关于受让人周某、熊某是否需要與叶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罗某无权要求周某、熊某对前股东叶某、李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不同于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条文不包含股东“抽出逃资”状况下,由受让股东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扩大适用。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体例上来看,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责任分别规定在了不同的条款,再综合其他几个相关条款来看,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是并列而非包含关系,在适用第18条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宜作扩大解释。从二者发生的时间来区分,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分界线,抽逃出资通常产生在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出资以后,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出现在缴纳出资以前或者过程中;从行为特征看,抽逃资金行为通常更具备隐蔽性,尤其是在公司已经通过法定机关验资的情形下。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并未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严格依照文义理解更契合该条款的精神,股东抽逃资金后转让股权的,债权人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即使周某、熊某知道原股东叶某、李某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并受让股权,债权人罗某也无权要求周某、熊某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有权要求周某、熊某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性质及对相关交易主体利益的影响相同,都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范畴。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出资义务不履行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全面履行可分为延迟出资、出资不实、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具体形态,抽逃出资是其下位概念而被涵盖。[1]故本案可以直接适用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原持股人叶某、李某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周某、熊某对此知晓,债权人罗某有权要求周某、熊某和叶某、李某,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两者都破坏了公司资本应当充足的原则,侵蚀了公司偿债能力。且对于受让抽逃出资的公司股权和受让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权这两种形态的瑕疵股权,受让股东的注意义务与责任承担存在着相似性,如果受让方对原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形未能尽到审慎核实义务或者未支付股权合理对价的,则受让股东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但按照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抽逃资金的瑕疵股权转移后受让人责任承担的认定,并不能当然适用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罗某提起诉讼时,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受让股东责任承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适用上述第18条规定作出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虽然并不完全符合第18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但是从实体处理结果上看,符合立法本意,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应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股东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系不同概念,二者不是包含关系

1.从定义来看,二者内涵不同。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通过列举与界定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概念,除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形以外,凡是公司成立后,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均为抽逃出资行为。而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是指出资人在公司成立或增资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协议约定或者公司章程向公司及时履行相应的资本给付义务。从发生的时间顺序来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发生在不同的阶段,出资义务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是出资给付过程中的瑕疵,而抽逃出资是存在于资本维持过程中的瑕疵。

2.从行为性质上来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在公司成立或者增资的过程中,未按公司章程履行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是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而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产的侵害行为,出资一旦到达公司账户后,就成为了公司的独立资产而与出资股东分离,股东不经过法定程序,将其抽回,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

3.从法律条文体系来看,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3、18条的适用情形表述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司法解释的条文体系分析,瑕疵出资的相关规定被分别表述为两种情形: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关的条文规定在原《公司法解释(三)》第8、9、10、11、13、19条;抽逃出资相关的条款为第12、14条。故在司法解释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明确加以区分、并对两种行为分别作出相应规定的体系下,原《公司法解释(三)》18条的适用情形仅表述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当然直接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二)受让股东主观状态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债权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1.基于受让人是现任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对应着对公司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股东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对内而言,受让人基于股东身份可以对公司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与此对应,股东应该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维持其持有股权的完整性,从而使得公司资本保持充足。股权转让是对该转让股份上对应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移,随着股东资格一起转让的,不仅仅是标的股权所代表的权利,附随的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亦随之转移给了受让股东。前股东将出资注入公司后未经法定程序抽回,造成公司资本缺失。受让人对此知道,仍然放任股权瑕疵存在,而没有消除瑕疵,并以继受的方式成为该瑕疵股权的所有者,受让股东没有履行保持公司资本充足的义务而又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有权要求持有该股权的股东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以消除股权瑕疵和资本空洞。对外而言,资本是公司信用的对外宣示,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有预测其债权保障界限的功能。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是贯穿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文本的原则和指引。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前提是相信公司资本充足而无瑕疵。在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时,债权人可通过行使代位权直接越过公司,而向持有该瑕疵股份的“股东”主张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外观主义是指由于主体存在外观事实,该外观事实导致权利对方对其产生信赖,并基于此信赖作为判断并发生了相应的行为。受让人因为受让股份而成为了公司的现任股东,通过出资证明文件、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等有关文书将其股东身份信息记录在其中,而上述文书又通过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注册和向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权利公示,从而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即构成了外观事实。债权人了解股东身份以及公司出资情况的途径即是上述有关披露的文书,依据上述公示公信的文书而做出与该公司交易等行为即是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继受的现任股东对前手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主观是知道的,那么成为瑕疵股权所有者系其主观选择为之。受让人对于公司债权人等社会公众而言就是该公司股权的出资义务主体,由其对公司债务在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能够使公司的债权人、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护。且原抽逃出资的股东因为转让股权而从名册或其他登记簿上变更,债权人没有义务去查询原始抽逃出资的到底是谁。如果在商事交易中,苛以债权人过重的义务,那么债权人在和公司进行交易之前就要事无巨细地进行审查,不仅增加了债权人的负担,也增加了交易风险和成本。

(三)关于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一般而言,股东转让股权时,有如实告知受让人的义务;公司同意转让或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也有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股东股权出资情况的义务。同时,受让方也有主动要求转让股东及公司,披露转让人股权出资情况的审查义务。股权受让人应当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对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形式上审查其受让股权是否属于瑕疵股权且保留审查证据,否则就会因未尽到一般的审慎核查义务,而被推定为对其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主观状态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于此,对受让股权是否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是判定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个重要依据。除形式上审查义务之外,在具体案件中,受让方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况还可结合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济往来、是否支付对价等要素进行审查和判断。如果股权交易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形,且当事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受让股东对抽逃出资是知道的,比如以明显不合常理的低价转让或者约定转让对价但未实际履行等。

在本案审理期间,周某、熊某陈述,受让案涉股权时,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存款证明、股东出资证明书等文件供其审查,其亦未要求某建设公司提供上述文件。周某、熊某本应就其受让的股权状况进行审查,但其并未尽到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对案涉股权属于瑕疵股权至少持放任态度,故法院据此认定其应当知道叶某、李某抽逃出资的情况。

人民法院根据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叶某对某建筑公司债务负有补充清偿责任,并根据第18条第1款规定判决周某、熊某承担连带责任。周某、熊某认为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审查,法院在认定受让抽逃出资股权的周某、熊某责任时,径行适用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未区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系两种行为之不同,且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直接援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对本案做出判决有不妥之处。但是,本案若严格适用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某、熊某只是受让了叶某、李某抽逃出资后的股权,不属于协助抽逃出资,则只能认定叶某、李某对某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熊某、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有不妥之处。

四、若干思考与建议

经过上述分析,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商事外观主义,受让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一定法理依据。但是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仅能认定叶某对某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熊某、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只能参照适用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来解决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案件中受让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受让股东往往难以息诉服判,以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检察监督,承办人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之后,也还需要做大量的释法说理工作。

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的股权受让人责任承担,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造成了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443号判决认为,从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文意理解,根据概念大小,抽逃出资被未履行出资义务包含,两者均侵蚀了公司资本和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从立法目的分析,如果第18条规定的情形不包含抽逃出資,则缺乏此情形下对债权人的保护,与立法本意不符。遂引用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判决受让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字第1795号判决则认为,第18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并没有明确。严格按照文意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精神。因此判决受让股东不承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进行了修订,但第18的规定没有变化。笔者在此建议《公司法解释(三)》将第18条第1款明确扩大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明确抽逃出资这种形态的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的责任,使司法裁判尺度统一。

[1] 参见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研究》,《法学》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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