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忠法 谢迪扬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近年,国际社会出现了价值观贸易的热潮,它反映了国际经贸活动中的一种反常现象:国家在选择贸易伙伴时,对方产品质量和价格不再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双方价值观是否相符,才是达成或维系国际经贸合作的先决条件。其中,以人权为基础的价值观贸易,自带“尊严高于利益”的道德光环,实践应用范围较广、操作灵活,尤受部分西方国家青睐。欧盟代表多次在国际演讲中强调,欧盟对外贸易政策与欧盟价值观的传播紧密相关,①Cecilia Malmstrom,“Liberalism,Free Trade and Other Values,”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5/septem ber/tradoc_153813.pdf.而人权正是欧盟价值观的核心内容之一。美国也致力于通过贸易政策,迫使其他国家接受人权等普世价值。当前,越来越活跃的自由贸易协定(下文简称FTA)体系正逐渐成为西方国家推广西式人权观的新平台。其以种种巧妙的方式,在FTAs中植入大量“人权-贸易”挂钩条款,筛选出与之人权理念相符的国家,把其他国家排除在经贸合作核心圈之外。
目前学界已经关注到FTAs中的人权规则,有研究分析了FTAs中的劳工规则,①王立武、张保芬:《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劳动条款的制度性供给及借鉴》,《政法论丛》2016年第1期,第37页。有研究剖析了贸易与投资协定如何促进可持续发展,②蒋小红:《欧盟新一代贸易与投资协定的可持续发展条款——软性条款的硬实施趋势》,《欧洲研究》2021年第4期,第110页。还有研究从跨境数据流动、药品专利保护、企业人权责任等细分视角阐述了人权问题。③王玫黎、谭畅:《挑战与回应:我国药品专利制度的未来——以药品专利与健康权的关系为视角》,《知识产权》2017年第2期,第41页;袁楚风:《试析“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化企业人权责任的国际司法监督体系》,《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1期,第18页。这些研究大多聚焦于FTAs人权规则的某个方面,鲜有研究系统梳理出FTAs人权规则的整体框架。更重要的是,现有研究尚未关注FTAs人权规则与多边人权公约在人权理念、制度设计、实施效果等方面的差异,尚不重视FTAs人权规则对以联合国为核心的、传统多边人权治理格局的影响。
那么,西方国家发展FTAs人权规则的动因是什么?FTAs人权规则由哪些制度构成,保护哪些人权权利?其会对传统国际人权治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针对上述问题,本文首先将阐明FTAs人权规则的缘起,然后系统梳理FTAs人权规则的内容,再将其与多边人权公约中的规则进行对比,分析其对传统国际人权治理的促进作用和潜在挑战,最后站在中国立场上提出应对策略,并分析FTAs人权规则对中国提升国际人权治理话语权的启示。
一般认为,西方国家秉持的人权观具有三个核心理念:规范个人主义、自由权优先性、价值普遍主义。④刘明:《人类命运共同体语境下全球人权治理的南南视角》,《学术界》2018年第5期,第161页。二战以后,西方国家一直尝试在全球范围内推行其人权观,但无论是在多边还是单边人权治理活动中,均遭遇了不小的阻碍。在传统路径受挫的情况下,西方国家开始将人权治理的重心转向双边、区域性规则,这正是FTAs人权规则的缘起。
发展中国家的团结斗争阻碍了西方国家在多边人权治理体系中全面推行其人权观,这引发了西方国家对多边人权治理效果的不满。
从联合国的角度看,虽然多年来西方国家一直占据联合国人权领域的主导地位,但始终未能实现西式人权观的全面胜利。2001年,美国在人权委员会选举中落选。2003年选出的第59届人权委员会主席,来自西方所谓的“人权问题国家”利比亚。美国发言人曾愤慨控诉,认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逐渐被人权状况很差的国家所控制,成为侵犯人权的庇护所”。⑤邱桂荣:《联合国人权领域改革及其影响》,《现代国际关系》2007年第7期,第31页。美、英、法等西方国家纷纷在联合国机构改革提案中要求更改人权委员会的成员结构,使其至少在一定比例上由“人权状况良好”的国家组成。但是西方国家的建议总体上未被采纳,2006年成立的人权理事会基本上是按照发展中国家的意愿建立的。⑥刘建飞:《世界经济格局变动及其对中国的影响》,《理论视野》2011年第2期,第30页。发展中国家在人权理事会中占多数,使该组织暂时脱离了西方国家的控制。此后,西方国家多次提出发展中国家侵犯人权的问题,包括针对中国西藏的提案等,均遭到人权理事会多数成员的反对。西方国家倡导的国别化选择性监督机制,也被发展中国家支持的普遍定期审议机制所取代。①毛俊响:《从国别审议到普遍定期审议:趋向公正的国际人权机制》,《人权》2021年第3期,第73页。西方国家在联合国人权领域的特权正被逐渐削弱,正如西方学者所认识到的,它们已无法对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②胜雅律:《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中的瑞士、欧洲国家和中国》,宗玉琨译,《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第135页。
从世界贸易组织(下文简称WTO)的角度看,西方国家主张的人权观长期未被全面接受。比如劳工方面,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西方国家,多次提议在关贸总协定或WTO中增设劳工条款,但因发展中国家的一致反对,均以失败告终。又如在环境方面,虽然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贸易与环境问题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全面关注,③蔡高强、胡斌:《论WTO体制下的碳关税贸易措施及其应对》,《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34页。WTO系统地纳入了宪法性环境原则、一般环境原则和特别环境规则,④印辉:《WTO环境规则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第148页。但西方国家对上述制度的强制性、约束力与实施效果依旧不满。再如在卫生方面,新冠肺炎疫情大流行对全球货物、服务、人员的自由流通产生了冲击,不少发展中国家提议豁免有关新冠防治的知识产权之TRIPs条款义务。⑤张海燕:《论TRIPS义务的临时豁免在新冠防治和治疗中的适用》,《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3期,第43页。但西式人权观认为,自由贸易既不侵犯人权,也不影响人权保护功能的发挥,不能以保护人权为借口限制贸易自由。⑥时业伟:《全球疫情背景下贸易自由与人权保护互动机制的完善》,《法学杂志》2020年第7期,第95页。美国虽迫于压力暂时支持豁免新冠疫苗知识产权,但不忘在特别301报告中谴责使用强制许可的国家,并积极修订无尽前沿法案以阻止新冠疫苗专利豁免。欧盟也批评发展中国家放宽强制许可标准,削弱了专利的有效保护,并提出以知识产权自愿许可替代强制许可。上述主张无疑会遭到WTO发展中成员的强烈反对。总之,即便人权等非贸易价值已在WTO规则中显著扩张,⑦曾文革、林婧:《论WTO规则宪法化进程中非贸易社会价值的扩张》,《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115页。但要在WTO框架内全面推行以西式人权观为指导的“人权-贸易”挂钩制度,依旧很难在短期内取得令西方国家满意的效果。
除了上述两点之外,在多边气候治理、环境治理、移民治理、劳工治理、核治理等诸多方面,西方国家推行其人权观的举措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阻碍,因此西方国家整体上对多边人权治理的效果并不满意。
作为多边人权治理的补充,西方国家同样重视单边人权治理,多年来一直在利用这种单边机制推行西式人权观。但是,单边人权治理具有局限性,也未能实现西方国家的目标。
人权制裁是西方国家实施单边人权治理最直接的路径。欧盟制定了对严重侵犯和迫害人权之行为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和条例,可在全球范围内对侵犯人权的特定个人和实体实施处罚,包括禁止入境、冻结资产、限制金融交易等。英国也根据2018年制裁与反洗钱法建立起类似的全球人权制裁制度。美国实施人权制裁的国内法依据则包括国家紧急经济权力法、反海外腐败法、全球马克尼茨基人权问责法等。此外,美国还会针对特定地区的人权制裁活动单独立法,⑧魏枭枭:《美国单边人权制裁的国内运行机制与中国对等法律反制研究》,《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第74—75页。如香港人权与民主法案、维吾尔人权政策法等。虽然人权制裁给目标对象造成了许多困扰,但对西式人权观的推行而言,效果仍不明显。这一方面是因为人权制裁措施大多只能在本国(或区域)境内执行,对目标对象的负面影响不够大。特别是公权力部门的目标对象,很少为避免人权制裁而向西式人权观妥协。另一方面,人权制裁所依据的普遍性域外管辖可能侵犯第三国主权,违反不干涉原则,其合法性未得到普遍认可,①吴培琦:《欧盟全球人权制裁机制域外管辖的依据与边界》,《国际法学刊》2022年第1期,第119页。西方国家忌惮国际社会的批判性舆论,不敢任意实施人权制裁。
西方国家的单边人权治理活动还频频出现在经贸领域。比如在劳工权方面,美国积极在国内贸易立法中纳入劳工标准,如1974年贸易法案等,对不符合劳工标准的国家限制进口。②US Commission on Foreign Economic Policy,Staff Papers,(1954),pp.437-438;William H.Meyer,“Testing Theories of Labor Rights and Development,”Human Rights Quarterly,Vol.37,No.2(2015):417.美国还出台了一系列普惠贸易机制,如加勒比海经济复苏法案、普惠机制倡议等。③PL 98-67(HR 2973),PL 98-67,AUGUST 5,1983,97 Stat 369,sec.212.其试图通过美国法监督发展中国家的国内劳工事务,一旦发现不符合标准的情况,美国就将暂停贸易政策优惠。1988年,美国出台综合贸易与竞争力法案,将外国违反劳工标准的行为列入301条款的处罚对象。④PL 100-418(HR 4848),August 23,1988,102 Stat 1107.Sec.1301.欧盟在同一时期出台的普惠贸易机制,也包含了与美国类似的制度设计。⑤蒋小红:《贸易与人权的联结——试论欧盟对外贸易政策中的人权目标》,《欧洲研究》2016年第5期,第85页。然而这类单边人权治理未取得理想效果,因为参与普惠贸易机制的国家数量有限,而且“侵犯人权”的后果无非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出口。在经贸全球化的背景下,出口目的地的多样性和可替代性大幅增强,西方国家的上述单边措施并不能完全扼住其他国家生存发展的“咽喉”。
又如在环境权方面,西方国家的一个重要主张就是碳边境调节机制。依照1997年京都议定书的规定,发展中国家暂不承担减排义务,这引起部分西方国家不满。欧盟率先提出将对不履行减排义务的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征收“碳关税”。⑥俞海山:《“碳关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博弈》,《学习与探索》2015年第3期,第102页。2015年巴黎协定出台了“国家自主贡献机制”,但西方国家认为其依旧未解决发展中国家搭便车的问题。⑦彭亚媛、马忠法:《〈世界环境公约(草案)〉制度创新及中国应对》,《太平洋学报》2020年第5期,第22页。目前,随着欧洲绿色新政、建立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等重要文件的出台,欧盟正式开启了“碳关税”制度的立法进程。⑧王谋等:《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要点、影响及应对》,《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1年第12期,第45页。与此同时,美国对“碳关税”的立场也正在向欧盟方面靠拢,支持率显著攀升,可能即将推出类似法案。⑨韩立群:《欧盟碳关税政策及其影响》,《现代国际关系》2021年第5期,第51页。然而,“碳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仍存在争议,发达国家贸然实施容易招致发展中国家的联合抵制与贸易报复。⑩陈红彦:《自由贸易协定:提升我国全球气候治理制度性话语权的新路径》,《法学》2020年第2期,第160页。
从上文论述可知,西方国家的单边人权治理活动起到了一定效果,但也存在局限性。许多制度设计在合法性上存在争议,推行西式人权观的效果有限。可见单边人权治理也不是最理想的方式。
在不放弃多边、单边人权治理努力的同时,西方国家又在双边、区域性规则体系中发现了人权治理的新平台,其中发展最迅速、人权治理潜力最大的一类规则就是FTA。将FTA作为输出西式人权观的主阵地,对西方国家十分有利。一方面,与多边人权治理机制相比,FTA的制定机制无形之中瓦解了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力量,取消了专门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在双边FTA中,西方国家面对的不再是数量庞大的发展中国家群体,而是一个综合实力明显较弱的国家,制度性话语权得到显著提升。①马忠法、谢迪扬:《〈中美经贸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应对》,《武大国际法评论》2020年第6期,第86页。虽然区域性FTA可能涵盖多个发展中国家,它们也会形成利益联合体,但是西方国家从来不会单枪匹马加入谈判。比如在USMCA(美墨加三国协议)中,美国和加拿大有着相近的利益诉求,对属于发展中国家的墨西哥形成数量优势;又如在TPP(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中,美国与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贸易伙伴”一同站在西方国家阵营,将制度设计主导权牢牢抓在自己手里。另一方面,与单边人权治理相比,FTA的制定、签署、国内批准等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人权规则的合法性。鲜有发展中国家声称其在西方国家强权逼迫下签署FTA。实际上,西方国家主导的FTAs将西式人权观与经贸规则绑定在一起。在巨大的经贸利益与发展压力面前,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在人权规则上做出不符合其意愿的利益置换或妥协,但在法律表象上则体现为这些发展中国家自愿接受了FTAs人权规则的约束。
基于上述优势,西方国家纷纷“摩拳擦掌”,准备在FTAs人权治理平台上“大展身手”。作为欧盟的长期战略目标之一,欧盟FTAs一直以来都在加强经贸规则与政治性利益(包括促进人权)之间的联系。②Lachlan McKenzie,Katharina L.Meissner,“Human Rights Conditionally in European Union Trade Negotiations:The Case of the EU-Singapore FTA,"Journal of Common Market Studies 55,no.4(July 2017):832.2006年,欧盟提出全新的国际贸易政策纲领——《全球化的欧洲:世界竞争——欧盟发展贡献与工作战略》,力图在双边、区域性贸易规则中不断推进实现其所认可的人权观。③European Commission,Global Europe,Competing in the World—A Contribution to the EU’s Growth and Jobs Strategy,Brussels,4.10.2006,COM(2006)567 final.2012年,欧盟制定人权战略性框架和人权行动计划,明确表示要与FTA贸易伙伴加强人权对话。欧盟迄今已与十余个国家(或地区)制定或更新了FTA,创新之处就在于采取统一范式,④李西霞:《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及其启示》,《法学》2017年第1期,第106页。以专章(多数欧盟FTAs设置“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或专款的形式全面输出欧式人权观。美国则抓住劳工、环境两大议题,针对性地输出美式人权观。自2000年美国-约旦FTA签署以来,美国至今也与十余个国家(或地区)达成了新一代FTAs。比欧盟FTAs更进一步,美国FTAs细致地设计了人权规则的实施、监督、救济机制。其官方表态称,希望通过FTAs的约束力,改变发展中国家政府对劳工权益和环境问题的漠视态度,从而切实保障全球各国人民的人权。拜登政府上台后,其又在国际贸易政策中发展出了新的人权维度,即种族平等。⑤Executive Order on Advancing Racial Equity and Support for Underserved Communities Through the Federal Government(EO 13985).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积极响应,立即制定了“种族平等行动计划”,声称将构建一种“劳工中心主义”的贸易与投资政策体系。西方国家的上述行动,无疑将对以往的国际人权治理格局产生巨大冲击。
西方国家以其认可的人权指价值导规则设计,通过种种巧妙的方式,将人权规则嵌入FTAs制度体系。根据当代通行的人权分类法,分为自由权、政治权、社会权(生存权)、请求权和平等权①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第100页。,通过以上分类法来观察FTAs人权规则,我们可以发现,除了政治权之外,其余四类均已在FTAs中有所体现。下文聚焦美国和欧盟主导制定的FTAs,逐一梳理上述四类人权规则。
在与自由权有关的FTAs人权规则上,西方国家采纳了权力制约型的制度设计,即试图以制约公权力的方式保障公民自由。②刘志强:《论人权法的三种法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6期,第57页。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营业自由。在人权谱系下,营业自由是指个体以营业为目的,从事自主活动的权利。③宋华琳:《营业自由及其限制——以药点距离事件为楔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14页。在FTA语境下,营业自由意味着限缩政府的行政管理权、要求政府对缔约方个人提供营业便利。在具体制度上则体现为高水平的关税减免制度、非关税壁垒消减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海关便利化制度等,已被纳入几乎所有美欧FTAs。但不同FTAs对营业自由的保护力度,以及对政府权力的限制程度有所区别,比如在金融服务议题中,TPP对跨境金融服务的内容采取了“正面清单”的规定,④TPP(2016),Article 11.6.欧盟FTAs则大多规定了普遍的市场准入义务与负面清单制度。⑤黄琳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的再思考》,《上海商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第105页。
二是迁徙自由。在FTAs中具体表现为自然人流动制度,或称临时入境制度。美欧FTAs常常将“商务人员”作为迁徙自由之人权与贸易制度之间的链接,要求缔约国扩大自然人流动的范围,并放宽短期入境条件。⑥宋锡祥、傅萧扬乐:《〈欧盟—哥伦比亚、秘鲁自由贸易协定〉透视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国际商务研究》2017年第4期,第22页。美欧FTAs对“商务人员”的定义十分宽泛,比如USMCA将所有从事货物贸易、服务提供或投资活动的个人都纳入“商务人员”的范畴,⑦USMCA(2020),article 16.1.欧盟与哥伦比亚、秘鲁自由贸易协定更是将“商务人员”扩大解释为包含实习生、独立专业人士、基于商业目的的短期来访者等。⑧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of the one part,and Colombia and Peru,of the other part,article 122—128.
三是信息自由。在全球迈入数字经济之际,美国在其FTAs中大肆主张数据自由流动条款。比如美-韩FTA明确要求缔约方不得限制跨境数据自由流动,⑨U.S.-Korea Free Trade Agreement(2012),article 15.1.TPP也要求缔约国允许“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⑩TPP(2016),article 14.11.USMCA设置专章细化数据自由流动规定。[11]USMCA(2020),chapter 19.在贸易服务协议(TiSA)谈判中,美国继续要求缔约国不得对符合商业规范的跨境数据自由流动设置障碍。[12]张光、宋歌:《数字经济下的全球规则博弈与中国路径选择——基于跨境数据流动规制视角》,《学术交流》2022年第1期,第100页。欧盟FTAs在大方向上与美国一致,也支持数据流动自由化。[13]高建树、李晶:《数字贸易规则的“求同”与“存异”——以欧盟RTAs电子商务章节为例》,《武大国际法评论》2020年第2期,第120页。但还设置了软性条款和各种例外条款,如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国家规制例外、文化例外等,这些制度设计体现了另一维度的人权观追求,即保护个人信息权。
西方国家在与社会权(生存权)相关的FTAs人权规则设计中,综合运用了两种路径。一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权路径,与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人权公约一脉相承,即在规则中明确生而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内容。与劳动权、健康权相关的FTAs规则主要采用这种路径。二是可持续发展路径,采用这种路径的规则不再重点讨论人的权利,而旨在加强对人的约束。从表面上看,这似乎在讨论一个区别于人权的新话题,但实际上,“可持续发展”所指向的归根结底还是人自身的发展。①马忠法、陈红艳:《可持续发展与人权的时空耦合即动态演进——兼论中国消除贫困和其国际法意义》,《河北法学》2022年第1期,第2页。FTAs中采用可持续发展路径的环境规则(包括气候规则)、资源规则等,可以转换为人权谱系中的话语,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权、资源权。因此,下文将统一以人权理论框架,分析采用上述两种路径的FTAs规则,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是劳动权。西方国家强调政府对劳动者人权的保护义务,并试图通过FTAs加强对缔约方政府的约束力。其首先尝试建立FTAs劳工规则与国际劳工公约之间的制度链接,大多欧盟FTAs明确纳入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规定的4项基本工作权利,②ILO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 and its Follow-up(1998).分别是自由集会与集体议价权;禁止强迫劳动;禁止童工;禁止职业歧视。敦促缔约方尽快批准加入国际劳工组织发布的基础性国际劳工公约。美国FTAs则以共同承诺声明的形式,重申了缔约方在国际劳工组织宣言下的义务。其次,采用强约束力的不倒退条款。几乎所有欧美FTAs均要求缔约方保证不降低劳工保护标准,不削弱劳工法律执行力度。再次,细化劳动权的内容,并要求缔约方据此修改国内法。欧盟FTAs围绕国际劳工公约,细化制定了工作条件、报酬、工时、工作安全、工伤疾病补偿等规则。美国FTAs则另起炉灶,重点规制其关注的劳工问题,如强迫劳动、劳动暴力、移民劳工等。最后,强化公共监督。美欧FTAs均要求缔约方政府加强社会宣传教育,在国内制定、实施劳工制度时,给予利益相关方发表意见的权利。欧盟-加拿大FTA、欧盟-日本FTA还特别注重通过制度建设鼓励社会讨论,要求建立国内顾问团,授权其主动发起与政府的洽谈,以及与劳工群体、雇主群体的联合对话。
二是健康权。西方国家认可政府对人民健康权的保护义务,允许缔约方政府在国内出现严重健康威胁时采取特殊措施,甚至暂时豁免FTAs下的部分义务。FTAs有关健康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两类议题下。第一类是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议题,旨在保护缔约方领土内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命健康,寻求在解决卫生问题的同时便利、扩大贸易,包括分区化制度、等效制度、科学风险分析制度、进口检查制度、认证制度、紧急措施制度等。第二类是医药知识产权议题,美欧FTAs均重申了关注公共健康问题的多哈宣言,表明缔约方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不忘对公共健康的关切,具体则体现为公共安全条款和强制许可条款。综合分析上述健康权规则可知,相比于认可缔约方政府保护健康权的权力,西方国家更加关注如何约束这种权力,防止政府滥用健康权之保护权而阻碍贸易。因此,其对强制许可、紧急措施等制度的实施规定了形形色色的条件,但这很可能对健康权的保护产生消极影响。比如美国FTAs药品专利保护制度就广受非议,许多学者认为其削弱了缔约方国民的药品可及性,破坏了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的微妙平衡。③王玫黎、谭畅:《挑战与回应:我国药品专利制度的未来——以药品专利与健康权的关系为视角》,《知识产权》2017年第2期,第41页。
三是环境权。西方国家主导制定的FTAs要求缔约方政府保护人民的环境权。即便美国和欧盟同属发达国家阵营,其主导制定的FTAs在环境规则上也出现了明显分化。首先,绝大多数美欧FTAs也建立了与多边环境协议的制度链接。其重申联合国环境大会、多边环境协议的重要性,要求缔约方履行其签署的多边环境协议中的义务。与欧盟不同,美国FTAs特别罗列了缔约方必须加入的多边环境协议,并要求缔约方及时交流加入新协议的意向。其次,部分美欧FTAs纳入了环境领域的不倒退条款,即要求缔约国在国内立法时不降低环境保护标准,不削弱已有环境法的实施力度。但美国的立场不如欧盟坚定,许多新近签署的美国FTAs(包括USMCA等)均未纳入不倒退条款。再次,美欧FTAs尝试细化环境权的具体规则。美国在其主导制定的FTAs中重点规制了其关心的环境问题,如臭氧层保护、船只污染、海洋垃圾等。欧盟FTAs细化环境规则的意愿不如美国强烈,只有与英国签署的FTA纳入了环境保护的八项指标,①环境保护水平指标包括:工业排放、空气质量、自然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废物管理、水环境管理、海洋环境管理、人类健康风险管理、农业和食品生产中抗生素和去污剂的管理。Trade and 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European Atomic Energy Community,of the one part,and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of the other part(2021).Article 390.其他欧盟FTAs还是以原则性规定为主。最后,部分美欧FTAs关注到了气候议题,但切入点和规制力度均有很大差异。美国方面,USMCA纳入了空气质量管理制度,TPP纳入的则是减排制度。欧盟方面,令人诧异的是,其与发展中国家签署的FTA大多纳入了气候条款,要求缔约方履行国际气候公约中的义务,对有关气候变化的货物和服务(包括可再生能源、节能产品等)减免关税,打击蒙特利尔议定书禁用物质的非法贸易,交流碳定价、碳交易所等方面的经验等。但欧盟与日本、加拿大、新加坡(均为发达国家)签署的FTA却没有纳入气候条款。欧盟-英国FTA反而纳入了超高水平的气候条款,包括碳定价制度等。②要求缔约方最迟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碳定价制度,并开始计算发电、供暖、工业所排放的温室气体量,航空排放量可于2年后计算,致力于在各方碳定价制度间形成有效对接。可见贸易与气候议题在发达国家阵营中存在非常大的分歧。
四是资源权。二战后的一段时间,西方国家曾否认国家经济主权,包括对本国资源的管理权。但在新近签署的FTAs中,西方国家明显转变了态度,开始要求缔约国政府保护其人民的资源权。其中重点关注的有四个事项。第一,林木资源。美欧FTAs要求缔约方打击非法伐木及相关产品的贸易,制定有关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国内法。第二,渔业资源。欧盟FTAs要求缔约方重点打击IUU(Illegal Unreported Unregulated)捕鱼行为及相关产品的贸易,实施长期监管保护举措等。美国FTAs则纳入了海洋捕鱼、可持续渔业管理、渔业补贴、IUU捕鱼等具体规制,条款的篇幅与细致程度远超欧盟FTAs。第三,生物资源。美欧FTAs大多要求严打非法野生动植物贸易。美国FTAs还注重加强跨境联合执法合作,要求对违法者处以行政处罚、民事罚款甚至刑罚。欧盟FTAs要求保护濒危物种,确保贸易与投资活动不危害物种多样性。但欧盟-加拿大FTA未采纳生物资源条款。第四,遗传资源。美欧FTAs相关规定的强制性与严格程度明显较低。美国FTAs鼓励缔约方建设遗传资源数据库,允许在专利审查时将遗传资源作为一种现有技术。欧盟FTAs只是笼统要求缔约方在国内法中尊重、保护遗传资源。
五是综合性的义务规定。除了缔约方政府之外,美欧FTAs还有意将保护人民社会权(生存权)的义务分配给其他社会主体。在这方面,美国FTAs多采用自愿性的企业社会责任条款。比如在劳工议题下,其鼓励企业自发承担有关劳工保护的社会责任;在环境议题下,其鼓励企业自愿遵守国际环保标准,接受环保监督;在反腐败议题下,其鼓励企业自发管理审计事务、预防腐败行为;等等。这些制度均为原则性的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事项并不明确,执行力堪忧。许多欧盟FTAs与美国情况相似,但部分欧盟FTAs则采纳了更细致、更具执行力的规定。比如在公共采购议题下,欧盟-英国FTA要求缔约方在公共采购时考虑企业在劳工、环境保护方面的行动,在招标时明确相关条件。又如供应链管理议题,欧盟与南美共同市场、墨西哥、英国签署的FTAs均在供应链管理事项中引入了国际劳工组织的关于跨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联合国全球契约、联合国商业和人权指导原则以及经合组织的跨国企业准则等国际标准、指南。①Trade part of the EU-Mercosur Association Agreement,chapter trad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article 11.相较而言,欧盟FTAs在加强企业人权责任方面更具诚意。
平等权与自由权相伴相生,“起点平等”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是平等权的两大核心价值。②徐显明、齐延平:《中国人权制度建设的五大主题》,《文史哲》2002年第4期,第47页。西方国家主导制定的FTAs纳入了部分与平等权相关的人权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经贸从业者之间的平等。美欧FTAs延续了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力图保障来自各缔约国的经贸从业者获得平等的竞争地位,但也允许一定程度的例外。与经贸从业者之平等权相关的规则,贯穿了FTA的方方面面,包括市场准入、关税减免、出入境规则、政府采购、竞争与垄断规则等等。
第二,劳动者之间的平等。欧盟FTAs普遍采纳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规定的4项基本工作权利,其中就包括禁止职业歧视。其中与墨西哥、南美共同市场、英国签署的FTAs还特别设置了用工非歧视(包括移民劳动者)制度。美国FTAs同样也将“禁止劳动中的歧视”作为一项基本劳动者权利,要求缔约方以国内法形式进行保护。TPP和USMCA还专门设置了禁止劳动歧视条款,要求缔约方保护妇女劳动者权利,并在国内法中禁止基于性别、妊娠、性取向、性认知的歧视,保障为生育、收养或照顾家庭成员的带薪假期,防止工资歧视等。
第三,程序上的平等。除了实体法之外,美欧FTAs还纳入了大量程序性规定,以此维护程序参与者之间的平等。比如在知识产权议题下,美欧FTAs要求缔约方设置知识产权利益相关人的异议权,在主管部门做出不利决定时,利益相关人还可行使知情权(要求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和复议申请权。又如在透明度议题下,美欧FTAs要求缔约方以能使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缔约方知晓的方式,公布本国法律、法规、程序和行政规定,提供司法、准司法、行政法庭的复审和上诉程序。
在人权体系中,请求权一般是指个人人权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③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29页。西方国家主导制定的FTAs也强化了有关请求权的人权规则。根据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可将其分为两类。
一是国内请求权。FTAs要求缔约国在国内法体系中保障人权请求权。在这类条款中,义务主体是主权国家及其政府,作为人权主体的个人只能通过国内途径维权。比如欧盟与英国、加拿大、新加坡签署的FTAs均要求缔约方针对劳动权、环境权、资源权等社会权事项,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确保行政与司法程序能为利益相关者提供救济渠道。欧盟-墨西哥FTA也要求缔约方完善社会权的救济程序,但在细致程度上不如前者。美国FTAs则注重司法救济与判决执行,其在劳工议题下要求缔约方为劳动者提供行政法庭、劳动法庭、准司法法庭、司法法庭等救济程序,给予劳动者上诉或复议权,确保程序公正与透明,以及判决、裁定的有效执行。在环境议题下,美国FTAs要求缔约方修改国内法,允许个人请求政府开展环境调查,提供完善的救济程序,以及足够的惩罚或补偿。
二是跨国请求权,即允许缔约方个人在未穷尽国内救济的情况下,向其他缔约国的政府部门或跨国组织反映人权问题、请求人权保护。这类规定常见于美国FTAs。比如TPP和USMCA就要求缔约方的联络点受理个人(不限于本国国民)提交的有关劳工事项的意见书,并及时反馈、公开相关处理结果。①TPP(2016),article 19.9;USMCA(2020),article 23.11.环境议题下也出现了类似规定,但仅允许接收本国个人的书面意见。②For example,USMCA(2020),article 24.5.此外,其还要求设立(政府间的)公共咨询委员会,专门负责接收环境权保护方面的公众书面意见,允许不同缔约国的公众交叉举报,并将公众参与情况汇报给环境委员会。③USMCA(2020),article 24.27.在这类条款的规定下,作为人权主体的个人可以向任意缔约国的联络点,以及属于政府间组织的FTA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联络点与FTA委员会则有义务接收这些个人意见并及时处理、回复。联系FTAs争端解决章节的相关规定可知,联络点或委员会接收到个人意见之后,可在必要时向有侵犯人权嫌疑的缔约国发起政府间磋商,对严重的问题甚至可以组建专家组进行裁决,相当于构建了缔约国之间的人权准司法机构。
据上文论述可知,越来越普遍的FTAs为西方国家提供了一个国际人权治理的新平台,这无疑将对以往的国际人权治理格局产生重大影响。其中不乏正面的促进作用,比如FTAs人权标准的精细化、人权规则约束力的强化等,但也可能动摇过去的国际人权治理格局,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人权治理中的地位、话语权和自主性造成不小的风险和挑战。
1.人权标准的精细化
以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人权公约为核心的传统国际人权法多为原则性规定,进而导致权利义务不明确、标准模糊、执行力不强、人权治理效果不佳。发展中国家大多认为,应承认各国的特殊人权标准,这是各国差异化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所决定的。④李步云:《人权的两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第40页。一个国家只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忠实、善意履行国际人权法下的承认、尊重、保障、促进义务,就不应在人权事务上受到非议。⑤孙世彦:《论国际人权法下的国家的义务》,《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第91页。但西方国家总以自己认同的人权标准来衡量发展中国家的人权治理水平,指责其治理不力,引发了旷日持久的争论。在国际人权公约中细化人权标准非常困难,因为目前已有179个国家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175个国家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要使这些国家一致同意某种人权标准的细化方案,难度不可想象。
但在FTAs中,随着缔约国数量的大幅减少,谈判成本也直线下降,细化人权标准成了一个有望实现的目标,部分美欧FTAs在这方面已初见成效。在实体规则上,美欧FTAs致力于细化人权侵权要件。比如劳动安全问题,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只简单规定缔约国应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美国主导的USMCA则设专款规制“劳动暴力”,详细列举了具体的违规暴力行为;①USMCA(2020),article 23.7.同时“不倒退条款”也适用于劳动安全事项,一旦缔约方的保护水平有所回落,就可能被指控为侵犯人权或FTA违约。程序规则上,国际人权公约主要依靠缔约国善意实施,即便有条约实施机构的监督,缔约国在具体程序的选择上依旧具有较大随意性。②郭春明:《国际人权法中的紧急状态研究》,《武大国际法评论》2004年第2期,第154页。美欧FTAs则在多方面细化了人权实施程序,如联合对话程序、司法与行政救济程序、公众参与及来文程序、实施效果复查程序③For example,see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of the one part,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of the other part(2011),article 13.10.等,为缔约国实施FTA人权规则提供了有力的程序保障。
2.人权规则约束力的强化
传统国际人权法的约束力也不能令人满意。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下文简称《宣言》)通过后,其是否能使联合国会员产生法律义务的问题,曾在学界引发激烈争论。直至今日,《宣言》全部内容还是部分内容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的根据是什么,④张爱宁:《浅议〈世界人权宣言〉》,《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第100页。依旧没有统一、明确的答案。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中,也暴露出约束力欠缺带来的问题。比如缔约国报告制度,其对缔约国提交报告的质量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人权报告质量参差不齐,部分缔约国存在明显的消极、敷衍态度。有学者关注到一个国家连续14年拖延报告后,以一份仅有24页的报告搪塞监督机构,更有一些缔约国从来不履行报告义务。⑤曾令良:《联合国人权条约实施机制:现状、问题和加强》,《江汉论坛》2014年第7期,第36页。又如国家间来文制度,其在多数人权公约中属于任择性条款,缔约国有权选择是否承认委员会接受并审查来文的权限。此外,缔约国对是否发文、何时发文也有决定权,由于人权问题的政治敏感性,长期以来该机制都无人问津。⑥2018年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收到了首批来文。即便启动了该程序,和解委员会最终只能出具一份不具约束力的报告,争端方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和解委员会的建议。⑦戴瑞君:《论国际人权条约中的国家间来文》,《国际法研究》2021年第6期,第40页。
西方国家主导制定的FTAs大幅强化了人权规则的约束力。大多数FTAs采纳“一揽子协议”的模式,较少允许缔约方对部分条款声明保留。因此,FTA人权规则几乎不存在任择性。而且,FTAs中的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提高了人权规则的约束力。美国FTAs大多允许人权规则下的争议适用争端解决机制,其主要包括三个步骤,一是缔约国之间的磋商,二是委员会介入并主持调解,三是组建专家组进行仲裁。对专家组出具的报告,争议方没有接受或拒绝的选择权。如果败诉方没有及时履行报告中的义务,或是履行义务不到位的,胜诉方则可在专家组的指导下,对其实施一定范围的经贸制裁,或要求其给付一定金额的金钱赔偿。UMSCA还特别在劳工议题下,纳入了针对自由集会和集体议价权的“快速回应机制”,要求专家组在5个工作日内给出初步裁决,并允许缔约国在发起该机制的当日就暂停部分贸易优惠与便利化措施。⑧USMCA(2020),Article 31-A.4(3).欧盟FTAs也允许组建专家组对人权争端做出裁决。虽然欧盟长期以来都不允许经贸反制、金钱赔偿等强制措施适用于“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涵盖大部分社会权规则),但最新签署的欧盟-英国FTA首次采纳了经贸反制条款,开始向美式规则靠拢。实践中,美国和欧盟均已在劳工议题下,对其他缔约国启用争端解决。①2011年,在美国-中美洲-多米尼加共和国FTA下,美国诉危地马拉劳工争议案正式成立专家组,2017年裁决美国败诉。2019年,在欧盟-韩国FTA下,欧盟诉韩国劳工争议案成立专家组,2021年裁决欧盟胜诉。败诉压力以及经贸反制、金钱赔偿措施带来的经济风险,无疑将赋予FTA人权规则更强的约束力,督促缔约国按约履行人权义务。
西方国家主导的FTAs人权规则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人权治理起到了促进作用,但其带来的风险与挑战更加不容忽视。发展中国家群体通过几十年的团结努力,才在人权议题下争取到越来越平等的治理地位和越来越充分的话语权,但这一切都有可能被FTAs中的双边或区域性格局所架空。在FTAs提供的新平台上,西方中心主义重新回到了国际人权治理的主导地位。
1.人权权利的选择性保护
人权体系涵盖了丰富的权利内容,但西方国家主导的FTAs未对各项人权权利提供全面、平等的保护。从上文的规则梳理可知,西方国家对自由权的关注程度明显高于社会权。与自由权相关的规则遍布FTAs的各个章节,而有关社会权的规则只集中在少数几个议题下。而且FTAs对社会权的保护较为片面,其在劳动权、环境权、资源权议题下设置了细致的规则体系,有关健康权保护的规则就不如前者细致,反而注重约束政府保护人民健康的权力。然而,社会权的内涵远不止如此,其还包括生存权、粮食权、居住权、医疗权、就业权、受教育权等,是发展中国家与人民的重大关切,也与国际贸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FTAs却几乎没有进行规定。而且在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分野上,FTAs中的几乎所有人权规则都围绕个人人权展开,强调个人权利对国家、政府或集体的优越性,②刘明:《自由主义人权观的人性基础及其局限——历史主义的分析视角》,《文史哲》2020年第5期,第156页。将发展中国家主张的集体人权抛诸脑后。西方国家似乎特意选择了几项能够牵制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人权权利,FTAs中的人权规则可能已经沦为攫取经贸利益的制度工具。
2.人权保护标准的西方化
“对!咱既不张贴广告,也不挨家逐户去央求。来一次微信借力,让信息与朋友圈来解围我家渔需铺子!”老张这么说着,就召集来全家人和店员们,开个“诸葛亮”会,如此这般地拟就微信稿:“因家遇特殊原因,加之市场搬迁规整,本店渔需仓储困难。恭请客家养殖好友提前来点购买渔需物资,本店承诺:所有渔需物资三天内售价下浮,让利销售,以飨各位!”
上文已经谈到,西方国家在FTAs谈判中拥有主导权,也正是因为如此,西方中心主义以及自由主义人权观成了FTAs人权规则的指导思想,FTAs所采纳的人权保护标准也明显西方化了。比如劳工议题下的自由集会权与集体议价权,其在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则框架下,只是八大核心公约之二。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如果一个国家未能签署上述两项公约,但在同工同酬、禁止强迫劳动、童工和就业歧视等方面进步很大,那么这个国家依旧能够得到国际劳工组织的认可。然而在FTA人权规则下,保障劳动者的自由集会权与集体议价权是缔约国最基本的义务,如果这项义务未能得到妥善履行,那么无论缔约国在其他方面取得何种劳工保护成绩,都不能使其免于被诉。这种标准西方化的情况也存在于环境权、资源权等议题。许多不断努力保护人权的缔约国,在FTA人权规则下却可能被评价为侵犯人权的违约国。而且西方国家在不同FTAs中采用了模式化的人权规则,较少关注不同贸易伙伴的内生性差异,③不同西方国家的做法有所不同。美国几乎不关注其贸易伙伴的差异性;欧盟在部分议题上会考虑不同贸易伙伴的诉求,但普遍主义依旧是欧盟FTAs人权规则的主要指导思想。这正是西方国家秉持的普遍主义理念在FTA人权规则中的反映。可见,以往国际人权治理体系中的多元化评价标准被一种单一的、西方化的标准所取代了,这不但对发展中缔约国履行人权义务构成挑战,也阻碍了全球人权理念、价值、治理活动的多元化发展。
3.人权规则的碎片化加剧
传统国际人权法已经出现了规则碎片化的问题,比如核心人权条约之间内容交叉,以不同角度规制类似议题,不同条约机构对相同议题的评价标准统一困难等。①邱思珣:《论国际人权条约实施机制的强化》,《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14页。FTA人权规则非但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反而指数级加剧了规则碎片化。虽然现行FTA人权规则大多由西方国家主导,但是西方国家阵营内并没有完全统一思想和步调。以美国和欧盟两大巨头为例,美国强烈支持的数据自由流动条款、劳动暴力条款、臭氧层保护条款、船只污染条款、渔业补贴条款等,并未引起欧盟的兴趣;欧盟积极推广的八大核心劳工条约签署义务、气候变化条款、企业社会责任制度、供应链管理制度等,美国却避之不谈。而且,一方主导制定的不同FTAs中,也出现了人权规则碎片化,这可能是不同FTAs成员谈判力量对比不同造成的。以欧盟FTAs为例,由于欧盟与发展中国家的谈判力量对比悬殊,其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签署的FTAs都顺利纳入了模式化的欧式人权规则;但欧盟与部分发达国家谈判时,谈判力量就不具压倒性优势了,结果其与日本、加拿大、新加坡分别签署的FTAs均未能纳入气候变化条款,加拿大还成功将生物多样性条款剔除欧-加FTA。国际经贸规则中的“意大利面碗”效应已经波及人权领域,阻碍了国际人权治理中的对话与合作。
4.人权保护义务分配不公平
在传统国际人权治理格局下,发展中国家一直在争取更加平等的治理地位和话语权。通过多年的团结努力,发展中国家不再扮演“被治理者”的角色,话语权也得到了显著提升。特别是在气候议题下,发展中国家还争取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用于矫正发达国家去工业化之前累积的排放与气候效应。②吴卫星:《后京都时代(2012—2020年)碳排放权分配的战略构想——兼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20页。但在FTAs的人权治理格局下,发展中国家享有的优惠待遇几乎全被取消了。在制度表象上,发展中缔约方与发达缔约方承担了相同标准的人权保护义务,但实际上,发展中缔约方的物质资料、科技条件、人才储备等,远不如发达缔约方,两者履行人权义务的难度,以及履行人权义务对经济发展造成的影响,可谓天差地别。当我们将西方国家主导的FTAs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可以发现,发达缔约方和发展中缔约方承担的人权保护义务分配并不公平。发展中国家在FTAs中接受的许多高标准人权规则,被发达国家拒绝,出现了发展中国家FTAs人权标准反超发达国家的情况。比如欧盟FTAs中,阿根廷、巴西、乌拉圭、巴拉圭、墨西哥接受的供应链管理条款、移民劳工非歧视条款、气候变化条款等高标准人权规则,没有纳入欧盟与日本、加拿大、新加坡这类发达国家缔结的FTAs。③虽然欧盟与日本、新加坡、加拿大分别签署的FTAs均涉及气候变化问题,但没有单独设置气候变化条款,相关的规定不如与发展中国家签署的FTAs中的气候条款细致。又如上文提到的USMCA“劳工快速回应机制”,美国、加拿大分别与墨西哥签署了纳入该机制的附件,但美国与加拿大之间却没有签署,这明显是对发展中国家的歧视。如果说FTAs人权规则构建了一个缔约方之间相互监督的架构,那么发达国家正是动用了谈判话语权,使部分其在意的、薄弱的、敏感的人权议题免于监督,而缺乏话语权的发展中国家,只能成为全方位的被监督者。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人权事业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将人民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和发展权放在首要位置,在提升人民生活水平,特别是消除贫困方面成绩突出。然而,中国的人权事业发展并不完全符合西方国家的人权观和评价标准,与西方国家主导的FTAs人权规则相比,依旧存在一定差距,这可能阻碍我国继续深度参与经济全球化。对此,中国一方面应寻求针对FTAs人权规则的应对策略,消除西式人权标准带来的经贸壁垒;另一方面,中国可以考虑如何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融入双边、区域贸易规则,作为提升我国人权治理话语权的新路径。
1.求同存异并继续提升国内人权保护水平
首先,在自由权方面,近年签署的RCEP全面提高了市场开放水平、放宽了自然人临时入境和停留的限制,达到了中国已签署国际经贸协定的最高水平。①孟夏、孙禄:《RCEP服务贸易自由化规则与承诺分析》,《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第135页。未来,中国需要学会设计并灵活运用国家安全例外条款,并在其保障下继续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力度,缩短与CPTPP、USMCA中营业自由相关规则的差距。②李杨、高媛:《RCEP服务贸易规则深度测算与国际比较研究》,《亚太经济》2022年第2期,第50页。信息自由的保障更需要与国家安全同步发展,因此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的设计更不能忽视国家安全等例外条款的重要性。③许多奇:《治理跨境数据流动的贸易规则体系构建》,《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第50页。
其次,在社会权方面,我国应在坚守国家核心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使国内劳工权、环境权、资源权保护标准向FTAs人权规则靠拢。在劳工问题上,我国已确立了同工同酬、禁止童工、禁止就业歧视等法律法规,但须进一步提高执行力。目前社会上依旧存在上述问题并且屡禁不止,如果不改变这种状态,今后可能引发FTA劳工规则下的国家间争端。在环境问题上,则应重视评价各类经济主体对环境的影响,④曾文革、刘叶:《〈中欧全面投资协定〉与CPTPP环境保护条款的比较及启示》,《国际商务研究》2022年第1期,第102页。重视“不倒退”条款,保持对环境风险产业的环保检查力度,确保企业生产经营始终符合环境标准。此外,我国还应加快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法律制度构建,⑤徐以祥、刘继琛:《论碳达峰碳中和的法律制度构建》,《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20页。并积极关注西方国家碳定价机制的发展趋势。⑥韩枫等:《全球碳定价机制发展趋势、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环境保护》2021年第24期,第66页。在资源权方面,我国应重点关注渔业资源保护和非法野生动植物贸易问题,提升跨国执法合作水平,并加强建设遗传资源数据库。
再次,在平等权方面,我国应注重保护经贸从业者的平等竞争,特别是国有背景下经贸从业者与私人主体竞争的公平性。提高规则透明度以及信息公开水平是个值得尝试的路径,但在制度设计时须注意可公开信息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区分,利用“保密商务信息”等为西方国家所接受的概念,保护国有背景的经贸从业者,使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受信息公开义务所影响。此外,还须在执法和司法层面进一步落实劳动者之间的平等。近年,来华工作的外国人数量持续增长,我国应注重通过执法和司法途径保障移民劳工、外籍劳工的合法权益。①王雪姣:《我国外籍劳务移民制度构建研究:困境与出路》,《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第19页。
最后,在请求权方面,我国应鼓励社会团体发挥监督作用,允许社会团体代表被侵权个体寻求救济,从而实现多方主体互动与社会共治格局。在具体制度上,可适当放宽社会团体的组建条件,以及发起集体诉讼的资质标准等。此外,随着我国对外经贸联系的加强,社会团体的监督作用将不仅限于我国境内,其也将对其他缔约方国内的人权治理情况起到一定的制约与监督作用。应鼓励我国社会团体积极利用FTAs提供的争端解决机制,保护我国在外经营、务工、学习人员的合法权益。
2.突破西方“格式条款”以维护国家核心利益
美欧等西方国家在参加国际贸易谈判时,往往会率先提出规则文本,以起到先发制人的作用。在与多国签署FTA的背景下,美国和欧盟分别形成了对自己最有利的人权格式条款。欧盟委员会甚至会在谈判进程中就向社会公布欧方代表提出的条款设计方案。经对比,其向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多国分别提出的人权规则方案是高度一致的,这就是现阶段的欧式FTA人权格式条款。美国虽然不会在谈判全部完成之前公布其支持的条款文本,但如果观察美国与其他多国分别签署的FTAs,也能发现人权条款的许多相似之处。不过大部分美国FTAs签署日期距今已有十多年,美国很可能已经重新调整其所支持的人权规则框架。因此还是应该重点关注近几年签署的TPP和USMCA中的人权条款,其更能反映出美国当前主张的人权保护标准。
与大型企业向消费者提出的格式条款不同,美欧等西方国家在FTA谈判时提出的人权格式条款并不是一字不改的,其允许其他谈判方对上述人权条款进行调整。上文也已提到,在欧盟FTAs谈判中,许多谈判实力较强的国家,已经成功将格式条款中的气候变化、生物资源保护等条款剔除出最终的协定文本。这说明欧盟至少在上述事项上,态度并非坚定不移。如果接受这些条款会对我国核心利益带来过大的风险,或造成过大的国内法修改压力,我们完全可以提议修改或剔除这些条款。此外,我们还可以通过研究已签署的FTA文本,找到美欧等西方国家接受的“最低标准”,再借助WTO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其将“最低标准”适用于与中国缔结的FTA。比如美国早年签署的美-韩FTA中的人权保护标准普遍低于USMCA,如果美国试图以USMCA作为模板与中国谈判FTA,我们就可以将美-韩FTA作为标准,要求适当下调人权规则的强度。
3.利用多边标准引导FTAs人权规则发展
早在2008年国际经济法学者特拉克曼教授就建议,应当制定国际标准、规则来引导双边贸易协定的发展。他指出,双边贸易并非在水平相当的竞争市场中进行,发展中国家明知双边贸易协定中的条款偏向发达国家,但为了成为国际资本市场眼里的理想投资地,不得不冒险放弃原本合理的国内经济政策,而采用双边贸易协定中不合国情的政策,这将使发达国家从不公平贸易中获得的利益合理化。②里昂·E.特拉克曼、杜丽源:《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扩张的利与弊》,《经济资料译丛》2009年第3期,第26页。FTAs中的人权规则很可能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经济方面,甚至国家安全方面的风险,是西方国家遏制发展中国家进步的利器。
为了约束西方国家在FTAs中任意植入不公平的人权规则,发展中国家仍须像过去一样团结合作,并考虑在WTO等多边平台上制定,或自行组织制定软法性质的多边人权标准议定书,重申廉价劳动力资源的合法性,以及主权国家对本国人权事务的决定权等,甚至可以就发展中国家确立人权标准提出指导意见。这种做法至少能带来两方面的好处。第一,虽然西方国家大概率不会签署这类由发展中国家主导的多边人权标准议定书,但发展中国家可以将其作为一项谈判筹码,增加西方国家在FTAs中植入有利于自己的人权规则的难度。第二,这类议定书可以有效缓解发展中国家之间为争取外资而引发的恶性竞争。率先与西方国家签署FTA的发展中国家,无疑将在吸引外资的竞争中获得先机。为了早于其他发展中国家签署FTA,部分发展中国家可能会冒险接受不符合国情的人权规则。如果发展中国家能够普遍遵守上文提出的多边人权标准议定书,那么与西方国家谈判FTA时,就不会在人权规则上做出过分的让步,反而有希望倒逼西方国家为维护本国的国际经贸利益而放弃不合理的FTAs人权规则。西方国家为维护经贸利益而降低FTAs人权标准已有先例,比如欧盟与新加坡的FTA谈判中,起先欧盟试图借助FTA条款迫使新加坡废除死刑和鞭刑,①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2013)'EU Guidelines on the Death Penalty',8416/13 COHOM 64 PESC 403,12 April,p.5.但在新加坡方面的坚持反对下,欧盟为达成欧-新FTA,最终放弃了相关条款。
在国际人权治理事务中,中国经历了从被动适应到主动参与、积极引领的重大转变。在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人权治理机制中,中国正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拥有越来越大的话语权和影响力。那么,在现阶段中国是否有必要利用FTAs拓展双边、区域性人权治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中国又将如何发展FTAs人权规则?下文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1.中国发展FTAs人权规则的必要性
即便中国在多边人权治理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正处于上升阶段,但这不意味着我们应拒绝以FTAs为平台探索新的人权治理机制。事实上,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这方面的工作具有突出重要性,是中国人权事业不能错过的发展机遇,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FTAs人权规则可适用于争端解决机制,对违反人权规则的缔约方可实施经贸反制措施,或要求其承担金钱赔偿责任。因此FTAs人权规则的强制力是联合国人权实施机制不可比拟的,未来有潜力成为国际人权治理中最活跃、最具影响力的部分。如果得到妥善运用,FTAs人权规则有望大幅提升全球人权保护水平;但如果运用不当,受西方国家私利之裹挟,FTAs人权规则有可能沦为滥用经济制裁、破坏经济秩序的制度工具。相较而言,在新的全球人权治理共识形成之前,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人权治理机制可能会经历一个低迷期,其重要性和影响力也将出现一定程度的边缘化。如果中国仍只在传统的多边人权治理平台上努力,那么可能就无力抵御滥用FTAs人权规则对我国和国际社会造成的风险。
其次,西方国家发展FTAs人权规则,本质上也是一种重新积累国际人权治理话语权的过程。当下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许多理念,比如主权平等、自由贸易等,最早都是出现在双边或区域性国际协定中,慢慢取得规模效应之后,才成为国际社会之通行原则。从FTAs人权规则形成格式条款的现象看,西方国家秉持的人权观已经取得了一定程度的规模效应,中国对此必须加以警惕。然而,目前中国对FTAs人权规则依旧持消极、保守的态度。虽然中国以“谅解备忘录”“合作协议”等软法形式,与智利、新西兰、新加坡、瑞士等国缔结了较为细致的人权条款,但约束力与西方国家主导的FTAs相比差距很大。诚然,中国在FTAs中做出的制度选择,实质上蕴含了一种更加多元化的、更开明的人权理念,但是国际社会很难将中国FTAs中的“制度沉默”理解为一种新的人权话语,而只会认为是人权保护水平的落后。因此,如果中国有志于发扬其所秉持的人权观,就必须将其转化为具体的条款、规则、机制,在这个意义上,双边、区域性协定是个不错的起步平台。
再次,FTAs人权规则碎片化表明,西方国家阵营内部的人权理念尚不一致,利益也比较分散,这正是提升中国人权治理话语权的机遇。而且,西方国家主导的FTAs人权规则的强制力,可能会引发其部分贸易伙伴的反感。比如欧盟基于欧-韩FTA,就韩国未尽最大努力批准八大核心劳工公约的事由,将韩国告上仲裁庭,最终专家组裁决韩国败诉。为维持欧韩贸易的正常开展,韩国未来可能需要严肃考虑签署并批准国际劳工组织下的所有核心劳工公约,但这将对韩国国内的政治、经济结构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可能带来系统性的社会风险,令韩国左右为难。如果中国在FTAs中提出合理的人权标准,设置适度的强制性和约束力,或许能使中国人权观得到更多贸易伙伴的支持,并促使其将贸易、投资资源从西方国家转向中国。
2.中国发展FTAs人权规则的建议
一直以来,中国都是多边主义的坚定拥护者,在国际社会上享有负责任、守信誉的大国形象。中国发展FTAs人权规则,不宜像西方国家那样另起炉灶,而应以强化、细化多边人权规则为主。在西方中心主义人权观的影响下,许多西方国家支持的FTAs人权规则不符合多边人权理念,但是一些价值中立的人权保护制度、机制仍旧有借鉴意义。
第一,建立FTAs与多边人权条约的制度链接。美欧FTAs经常会设置类似条款,比如TPP在劳工章节中规定:“缔约方确认其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对其领土内的劳工权利承担的义务,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宣言中所述的义务;缔约方认识到,如国际劳工组织宣言第5段所述,劳工标准不得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目的。”①TPP(2016),article 19.2.此外,还可以参照USMCA中环境章节的规定,要求缔约方履行其加入的多边环境条约义务,并及时交流加入新条约的意向,但不强求缔约方所加入条约的完全一致性。②USMCA(2020),article 24.8(2)and(3).这类条款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其多为原则性规定,在解释和适用时缔约方拥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因此无论是发达缔约方还是发展中缔约方,接受此类条款都不会产生过大压力;另一方面,这类条款还能够彰显缔约方维护多边人权规则的意愿,维护负责任的、保护人权的国家形象,并提升FTAs中贸易与人权规则互动的水平。
第二,加强人权保护的“不倒退”条款。美欧FTAs下的“不倒退”条款遍及劳工、环境、资源等与社会权有关的议题,其大多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确认缔约方建立国内保护标准、保护重点,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主权;第二部分要求缔约方努力确保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不下降,执法实施力度不削弱,并持续提升保护水平。③For example,see USMCA(2020),article 24.3.中国签署的FTAs已经开始纳入类似“不倒退”条款。比如中-韩FTA、中-柬FTA等均在投资章节中纳入了“环境措施”条款,要求缔约方不得为鼓励其领土内设立、收购、拓展投资,而减损环境保护措施。但与美欧FTAs相比,中国FTAs的“不倒退”条款依旧较为局限。首先它只适用于环境问题,有关劳工、资源、健康等人权议题均不适用;其次,它只适用于投资事务,而不涉及更广泛的货物与服务贸易;再次,它设置了一个目的性的限制条件,即鼓励投资。换言之,如果其他缔约方(作为起诉方)不能证明减损环境保护措施是为了鼓励投资,那么出现减损的缔约方就不构成违约。在我国国内人权保护标准逐渐提高的背景下,可以参照美欧FTAs,继续发展中国FTAs中的“不倒退”条款,为我国企业争取更公平的竞争环境。
第三,完善人权救济机制。上文已经谈到,美欧FTAs为保障缔约方国民的请求权,设置了国内、跨国人权救济机制,以监督FTAs人权规则的贯彻实施。在FTAs中完善人权救济,特别是跨国救济机制,符合中国的现实需要。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许多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在其他国家开展经营活动。但其中部分企业没有充分尊重人权,导致其经营活动与当地人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比如缅甸密松大坝项目、特罗莫克铜矿项目、秘鲁Hierro铁矿项目、苏丹麦洛维水电站项目等,都因涉嫌侵犯当地人民的环境权、健康权受到质疑。如果当地的人权救济机制不完善,跨国救济也行不通,只会助长违规企业的嚣张气焰,抹黑中国企业的集体声誉。当然在现阶段,一些发展中缔约方可能会对跨国救济机制存在抵触心理,对此可以适当限制跨国救济的受案条件,比如将中国联络点的受案范围限定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被告的案件。
综上所述,以美欧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将符合其人权观的人权规则大量纳入FTAs制度体系,并允许适用争端解决。“人权-贸易”挂钩的制度设计,加上具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使FTAs人权规则有潜力成为未来最活跃、执行力最强的国际人权治理机制。这将动摇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人权治理格局,并架空发展中国家群体团结奋斗多年才实现的、越来越平等的人权治理地位、话语权和自主性。对此,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必须高度警惕,并一如既往地团结合作,抵制西方国家利用FTAs人权规则制造新的经贸壁垒。发展中国家还须在多边人权治理理念的指导下,主动发展有利于更加公平的国际经贸秩序的FTAs人权规则,寻求强化人权治理话语权的新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