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小琼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广州,510520)
据国家统计局的最新数据,2020年我国内地居民结婚登记814.33万对,其中初婚登记1228.60万人,再婚登记400.07万人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站.指标:婚姻服务[EB/OL].[2022-07-11]].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再婚人数约占总结婚人数的24.6%。再婚家庭数量的增多,意味着涉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尤其是遗产继承方面的纠纷也会相应增加,本文拟就其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问题展开论述。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学者据此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大基本类型:一为名义型,一为抚养型(或扶养型②依《民法典》第1127条的法条用语,亦有学者称之为“扶养型”。)。即不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徒有“父母子女”之名,并无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之实,故曰“名义型”,其本质是一种姻亲关系[1]。而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则“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产生如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是一种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本文对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问题的探讨系建立在“抚养型”的基础之上,“名义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关于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问题,《民法典》在其“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中均有涉及,但在法条用语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依第1072条的规定,只要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的职责,那么继父母子女间即可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也就包含了彼此间有法定继承权。而第1127条对法定继承人的表述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归纳起来,二者的区别就是继父母子女间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前提条件不同,婚姻家庭编的要求是存在“抚养教育关系”,而继承编要求的是存在“扶养关系”。究其差异的形成原因,主要在于过去我国民事生活的各个领域分别立法,各单行法之间不统一不协调的历史背景。《民法典》第1072条源自1980年《婚姻法》的第27条③《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1127条则出自1985年《继承法》的第10条④《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两个条文均未作任何修改。而《民法典》的各分编又是由不同的立法专家负责,可能各编之间的沟通不足形成了现在的差异。
显然,“抚养教育关系”与“扶养关系”不是简单的文字上的差别,其实质内涵亦相去甚远。前者是指一种长辈对晚辈的单向的养育行为,而后者则是一种双向的行为,既包含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也包含了晚辈对长辈的赡养,显然后者的内涵更为全面。那么,继父母子女之间是依第1072条结合第1070条⑤《民法典》第1070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去主张继承权,还是应当根据第1127条去主张继承权呢?[2]139-146为此,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近两年的相关案例,发现大多数判决都依《民法典》第1127条或《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可见“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在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问题上的不同规定并未给司法实务带来实质的困扰。笔者对此亦持相同的观点,即应以《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作为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
依《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互相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对于什么是“扶养关系”,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形成扶养关系,《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具体规定。结合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有扶养关系”应当包括三种形态:一是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二是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三是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且继子女也赡养了继父母[3]。鉴于第三种情形已为第一、二两种情形所覆盖,本文只就前两种情形展开论述。
1.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关于扶养关系的形成,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上达成共识的一点就是,继父母子女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只有通过日常生活的朝夕相处才可能产生类似父母子女间的情感联络,才能产生拟制血亲,故共同生活是形成抚养关系的首要条件。一般情况下,获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再婚组建新的家庭后,会带着孩子跟新的配偶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少数虽未获抚养权,但孩子事实上长期跟其生活的情形⑥(2020)苏0211 民初5434 号判决指出:“关于沈某提出因(1997)大民初字第783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顾晏丰的抚养权属于顾建冬就不能认定杨志良与顾晏丰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的意见,这与杨志良和顾晏丰之间是否能够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并不必然冲突。”。因此,未获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再婚后,即使每个月都用家庭共同财产(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也不能认定其再婚配偶与继子女形成了抚养关系⑦如(2021)京0102 民初3906 号判决指出“继子女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教育成人,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也未尽过赡养扶助义务的,则不能视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继子女也就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2.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
首先,共同生活的继子女需未成年或有其他需要抚养的情形,否则就没有进行抚养教育的必要。其次,继父母给继子女提供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经济来源。但是,经济上付出的大小并非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我国大多数家庭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即便继父母失业或全职在家操持家务,只有配偶一方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实也等同于是夫妻俩共同负担。第三,继父母要有抚育、照顾、陪伴继子女的行为,如打理继子女的生活起居,准备一日三餐、接送上学、辅导作业、思想教育等具体的行为表现。
3.共同生活需达到一定年限
继父母子女间由于不存在天然的血缘亲情,要建立起拟制血亲关系,感情的培养非常重要。而感情的培养需要时间,只有那种长期的、较为稳定的抚养行为,才能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并产生法定继承权。而且,要求共同生活达到一定的年限,才能排除各地法院司法认定不一的困境。由于法律未作明确,在具体年限以多长为宜的问题上,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都相当大,如笔者检索到的案例,短的有共同生活1年多就认定扶养关系成立,也有的认为不足3年不认可扶养关系。大致而言,存在3年、5年和10年期间的不同观点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中曾提出过认定标准,即需符合以下情形:(1)继父(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母(或生父)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2)继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等等。。笔者认为,对一种重大的人身关系的形成来说,3年时间显然过短,而10年又偏长,故共同生活的时间应以5年为宜。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长期稳定地共同生活达5年以上的,方可认定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4.其他考量的因素
有学者认为,扶养关系的有无还需考虑姻亲关系是否存续这个因素。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基于姻亲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此一旦姻亲关系消灭,则扶养关系也随之消灭。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原则上继父母子女之间一旦形成扶养关系,便产生如同亲生父母子女般的拟制血亲关系,依《民法典》第1084条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而且,已经发生的抚养教育的事实无法改变。因此,即使姻亲关系消灭,继父母子女间业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当然随之而自然终止。这一点也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肯定⑨最高院〔1987〕民他字第44 号批复指出:“继父母和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事实不能消灭,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虽然该批复已被废止,但其观点对司法实践仍有影响。,如(2021)京0111民初18432号判决“边旭与李响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尽管继父边某与李某的生母已经离婚,姻亲关系已经结束,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扶养关系并未消灭,仍然支持了继父边某要求李某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⑩该判决原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边某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26770.55 元;二、李某自2022年3 月起每月25 日前给付边某赡养费1800 元;三、驳回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还有学者提出,在民事生活领域,一般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扶养关系及相关的继承权涉及重大身份利益,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如果没有建立扶养关系的意愿,即使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经济帮助,也只能被认定为赠与或者基于婚姻关系之给予行为[2]139-146。实际上,被继承人一方是否有跟继子女建立扶养关系的主观意愿是一件几乎无法考证的事情。不排除有继父母纯粹是出于对继子女的喜爱而发自内心地愿意承担起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恐怕更多的只是源于道德上的义务,或者出于夫妻间的感情、甚至是为了家庭的稳定而为的无奈之举。而作为未成年的继子女一方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客观上决定了只能被动地接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即便生活中称呼其继父母为“爸爸妈妈”,也未必就是其内心真实意愿的体现。假如将主观意愿作为抚养教育关系的考量因素,相当于赋予了相关案件中的当事人一个难以完成的举证责任,举证义务人无疑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姻亲关系的存续及继父母子女的主观意愿只适宜作为次要的参考因素,辅助前三个主要标准来综合地认定抚养关系是否形成。
对于继子女是否赡养了继父母,应该从两方面考量:一方面,首先看继子女是否有跟晚年时的继父母共同生活并满一定期间。时间长短与抚养关系的形成时间相对应,也应以五年为宜。即与晚年的继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持续达五年以上的,应认定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但是要注意排除继子女是因无房居住或没有收入等“啃老型”的共同生活。
另一方面,若继子女未与晚年的继父母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则要考虑继子女在继父母生前是否长期与其保持联系以及联系的频率;是否经常去探视继父母;在生活上是否有关心、帮助和照料年迈的继父母,如帮忙搞卫生、做家务、一起外出吃饭、旅游、给老人购买物品、陪老人看病等等。至于对继父母是否承担了经济上的供养义务则要考虑继父母的经济状况,若继父母不需要晚辈支持的话,则可不予考虑。若继子女未与晚年的继父母共同居住和生活,也没有经常性地帮助和照顾继父母的生活,仅仅是保持过年过节礼节性问候或探视的,则不宜认定为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
总之,就是看继子女对继父母有无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在继父母生前,是否如对待自己的亲生父母一样尽到了物质和精神层面的赡养义务;在继父母死后,是否以子女的身份为继父母处理后事。
如前所述,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三种类型:一是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二是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三是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且继子女也赡养了继父母。只要能证明任何一种情形的存在,都说明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了扶养关系,建立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间即可相互享有法定继承权。实务中,争议最多的是第一种情形,即需满足什么条件才算继父母抚养教育了继子女。笔者认为需要有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继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共同生活需达到5年以上等三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此外,还可结合姻亲关系的存续以及当事人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观意愿等因素综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