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司法现状与问题研究
——以河南省为例

2022-04-16 02:56:03张志英刘腾飞
信阳农林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出庭

张志英,刘腾飞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通过设立庭前会议使法官听取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并且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及其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被告人近亲属的拒证权、证人的人身保护与经济补偿等,但是“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比例偏低”的问题仍然被不断强调。所以如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是建立与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1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现状实证分析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真正意义在于确保其能最大程度地保障诉讼,保障当事人权利,从而促进公正审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一般不被要求出庭,由公诉人宣读侦查机关询问证人的笔录即可。这对于证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无可厚非,但是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呢?我们要探讨的就是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出现争议的情形。

本次调研主要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旨在从不同的角度探究河南地区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司法现状及不同人群的态度。通过向不同职业的人群发放调查问卷以探究法律职业者和非法律职业者对于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了解程度及主观态度;采用网上问卷的方式来考察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现实状况及实践困境。

1.1 问卷调查

本次调查采用网上问卷的形式,主要向河南地区的法律职业者和非法律职业者发放问卷,共收回了360份有效问卷,其中包括法律职业者类别问卷158份、非法律职业者类别问卷202份。

本次调研面向法律职业者的问卷内容包括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认知概况与现状评价等,旨在反映不同法律职业者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观察与理解。面向非法律职业者的问卷内容包括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认知概况以及司法实践情况等,旨在考察普通群众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解情况。对问卷的分析如下:

1.1.1 法律职业者 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况的调查中,受访的法律职业者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认知状况最好的主体依次为法官、律师及其助理、检察官、高校法学教师或学生、其他法律职业从业者。

其他数据结果显示,近50%的法律职业者对于当前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状况表示“很满意”或“较满意”。对于证人作证制度中“不得强制证人的配偶、父母 、子女出庭作证”的规定,有97.47%的受访者认为是合理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职业者对于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状况有肯定之处,但对其也有更高的要求和期待。

1.1.2 非法律职业者 在受访的非法律职业者中,有57.92%的受访者表示不了解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性规定,有10.4%的受访者表示其亲朋好友曾经担任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结果显示,对于非法律职业者而言,大多数人对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性规定不了解,这可能与其较少作为刑事诉讼证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一定关系。

1.1.3 对比与总结 根据分析可知,法律职业者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了解程度普遍较高,且对于证人作证制度有更高的要求与期待。而多数非法律职业者对于刑事诉讼的保障性规定不甚了解,对于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也没有基本的认识,该状况或与非法律职业者缺乏担任刑事证人的实践经验有关。

1.2 案件分析

此次案例调研的样本均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关键词为“证人出庭作证、刑事案由、河南省、基层法院、判决书”,共查阅到2018年至2020年的177件河南省内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相关的案件并且对其进行分析与研究。

在证人出庭的原因方面,有23.96%的证人是因法院依职权通知而出庭作证,73.96%是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而出庭,2.08%为由于控方申请而出庭。在证人证言采信情况方面,有25份证人证言未被采信,占比为26.04%。在证人出庭作证且证言未被采信的25件案件中,有23件的出庭证人是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2件的出庭证人是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而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81例案件中,有6例案件的证人证言未被采信,占7.40%。

另外,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由、河南省、基层法院、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查阅到2018年至2020年河南省内的一审程序的刑事案件128754件。而2018年至2019年所查阅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仅有96件,仅占全部一审刑事案件的0.075%。

上述数据反映了几个问题:

第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与诉讼主体是否申请有一定关系。在统计的案件中,绝大部分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是由于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申请而出庭作证。而作为控方的检察院很少主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出于工作压力难以抽出精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另一方面是控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往往是在侦查起诉阶段依据合法程序采集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和合法性较高,没有必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法院查明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采信率低于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且大部分未被采信的证言是法官在综合考察案件事实后排除掉与案情不符的情形。

第三,刑事诉讼活动中极少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本次调研所查阅的与证人出庭作证有关的案件中,仅有96件案件有证人出庭作证,这与近三年河南省内的全部刑事案件数量根本无法相比。在刑事诉讼实务中,证人仅作证但不出庭的情况已成为司法常态。

2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的《改革意见纲要》均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旨在通过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确保庭审发挥实质性作用。然而,本次调研中问卷调查与案件分析的结果显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的出庭率并不理想,法院、检察院很少主动依职权通知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具体原因。

2.1 主观原因

2.1.1 证人自身出庭作证意愿低 证人出于对自身安全问题的担忧,不愿意出庭作证,这一点在问卷调查中可以体现。由于刑事诉讼所涉及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犯罪活动,刑事证人遭到犯罪分子打击报复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我国规定了一系列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但现实中仍无法确保对证人的安全保障做到万无一失,这也成为影响证人出庭作证意愿的主要原因。

出庭作证程序繁琐也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证人并非刑事诉讼主体,但对于证人出庭作证仍有相应的严谨细致的流程规定,这给证人造成一种流程复杂繁琐的感受。而且,证人要依据法院通知的时间出庭作证,这需要证人协调自身的时间安排,出庭时间与自身时间冲突也会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2.1.2 司法机关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消极态度 检察院及法院没有精力申请或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我国的基层法院及检察院日常工作中所负责的案件数量较多,这导致法官和检察官难以抽出精力考虑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基本上都是侦查机关按照合法程序采集的证据,其自身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得以保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无需证人另行出庭作证。对于法官来说,证人出庭作证有可能会推翻其既往的证言或者在法庭中出现证言前后不一的情形,增加案件审理中的变数。因此,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检察院和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往往不会主动申请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

2.2 客观原因

2.2.1 证人保护宣传力度不足 根据上文数据可知,有近六成的非法律职业受访者不了解刑诉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性规定,这表明当下的宣传工作较为薄弱。就当前宣传工作来看,主要问题是面向基层宣传相对薄弱。在证人保护的宣传报道上不够大胆创新,缺乏特色和亮点。此外,对于宣传工作落实不到位,形式化较多,往往是重于口头,轻于实践。而且宣传工作方式单一,在工作方法上,沿用过去的办法,把开会作报告当作宣传证人保护工作的主要手段,不善于运用多种学科知识和方法开展工作,互联网、流媒体以及短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利用甚少。

2.2.2 传统书面审判模式的不足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公检法不约而同地形成相互配合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当没有特别明显的纰漏或者逻辑错误时,法院一般会予以采信。侦查机关第一时间询问证人时,往往距离案件发生的时间较短,证人能够比较清晰地回忆案件当时的情况,并且外界对其影响较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愿意相信卷宗材料里的证人证言。《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只要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即可成为定案的根据,证人无需出庭,甚至在案件的二审中也可以无需开庭,直接通过书面审理即可作出判决。法官书面审判模式的思维根深蒂固,不彻底改变这种传统模式,继续采纳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还是得不到根本性的改变。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传统的书面审判模式与当前的司法要求是相违背的,摆脱传统模式,提高证人出庭率,使案件在法庭进行直接审理,更加符合司法改革的要求[3]。

2.2.3 刑事证人出庭的启动程序存在缺陷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条件下有必要出庭,这看似使法官能够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实际上使法官拥有较大的裁量权,这就使证人能否出庭作证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法官判定证人是否具有出庭的必要性也实质上剥夺了控辩双方有效行使辩论和质权的机会[4]。

根据上文案例分析可知,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或者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官只要认为证言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就会拒绝其申请,除非遇到证人非出庭不可的情况,否则法官并不会通知证人出庭。只有对“必要性”进一步细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够得到限制。

2.2.4 证人保护范围狭窄、保护方式单一,缺乏专业的保护机构 在证人保护范围上,依据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只包括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在保护方式上局限于诉讼中、诉讼后,对于诉讼前的保障措施欠缺。如果待证人真正遭受损失之后再进行补救,其补救真的能够弥补损失吗?措施的单一性与仅有的事后补救性措施无法满足证人保护的要求,增加事前预防性措施才能适应如今的司法环境,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此外,在刑事诉讼法第63条中虽然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公检法各自的保护阶段,以及如果因为公检法的过失导致证人受到伤害由哪个机关承担责任。三个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三个机关都在逃避保护证人,不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当证人想要申请保护时,却并不知道明确的申请对象,这又打击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 对策与建议

刑事证人出庭率问题是推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实的重要部分,然而,一味地提高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并不意味着更好地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只有将证人出庭作证率调整至合适的水平,才能真正确保庭审发挥实质性作用。我们首先要探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真正意义,确保其能最大程度地起到保障诉讼、维护当事人权利以促进公正审判的作用,这需要从多方面考虑,不断地完善和改进。

3.1 主观意识转变:证人出庭制度意义思辨

3.1.1 强化证人作证观念,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提高证人的法律素养和作证意识是首要任务。增加证人出庭作证前的辅导准备流程,可以改善质证效果、提高庭审效率。证人出庭并不是一项孤立的制度,它需要整个诉讼制度的配套运作。不能把证人看作追求真相的工具,他们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理应受到尊重和关怀。根据问卷调查,近五成的受访者表示如果其出庭作证,在法庭上会感到焦躁紧张,这是证人缺少庭审经验的通常表现。因此,我们可以增加在证人出庭作证前的法律知识普及环节,告知相关的庭审程序、各部门的工作职责等,提高证人的法律素养,使其了解自身的作证义务和身份地位,有利于证人在法庭中保持从容、诚实作证。此外,还可以为精神过于紧张的证人提供心理疏导,使其缓解焦虑情绪,克服心理障碍,保障其顺利完成出庭作证[5]。

随着时代的变化和互联网的发展,视频网络出庭作证的出现使证人不需要实际到达庭审现场。有的证人厌诉是因为害怕损害人际关系或害怕打击报复,通过视频技术出庭作证,可以大大缓解证人直接面对当事人的紧张、害怕、尴尬等心情,打消证人担心庭审结束后遭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报复自己的想法,从而缓解证人对诉讼的恐惧。

3.1.2 改善绩效考核制度,转变法检部门工作态度 司法实践中,法院及检察院不仅经常面临案多人少的工作状况,还要完成内部的绩效考核,因此,“高效”就成为法官与检察官的首要目标。法官希望案件事实清晰易辨,检察官希望指控的事实得到支持,而证人出庭作证无疑会为案件带来更多的变数,远不如白纸黑字的书面材料安稳可靠。我们应当反思法院、检察院对于法官及检察官的绩效考核标准是否妥当。目前大部分法院的考核标准规定被二审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等情况要扣分,检察院则以检察官的办案数量、办案质量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法官、检察官的工作状况,但并不能完全评价法官、检察官的工作质量,办案数量并不是评价工作好坏的唯一标准。应当修改法官、检察官绩效考核标准中关于办案数量、改判扣分等规定,可增加复审程序,对法官、检察官有异议的案件具体审查,复审后决定是否给予扣分,如此可适当转变法检工作中效率至上的主观意识[6]。

3.2 客观方式变通:多途径改善证人出庭保护制度

3.2.1 提高证人保护宣传力度 面对宣传不足的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善。首先就是对证人保护的宣传报道方式进行创新,不能仅仅局限于案件相关报道,也应当适当涉及证人保护机构的安排流程、证人出庭前后的保护方式。其次是将证人保护宣传工作落实到位,不能仅停留在表面形式上,要真正深入到基层。官方保护机构可以派遣有专业法律技能的法官以及检察官助理或律师志愿者进行基层普法,宣传现有的证人保护措施。最后可以采取互联网、流媒体以及短视频等形式宣传证人保护制度,可以在原案件基础上进行适当改编,制作短视频或者微电影等来讲述证人保护的全过程,不仅可以通过剧情将普通观众吸引进案件中,也可以在潜移默化中宣传证人保护的相关措施。

3.2.2 推进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 根据实践调查,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书面审判模式的传统导致庭审过程中重视庭前收集的证人证言而忽视证人出庭质证。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虽然会利于改变传统的书面审查模式,提高证人的出庭率,但是从实践出发,原则的适用又会导致高成本和低效率,不利于大范围开展和执行。而我们提出的新型作证方式的出现正好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在视频网络作证方式中,虽然证人并没有实际出现在审判现场,但通过高清摄像头和高清显示屏可以还原证人影像,让证人实时参与到庭审中。同时,通过网络视频,法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用言词形式对证人实时发问、进行质证和辩论,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与法官心证结果的可靠性,维护当事人辩论权的实现,这也是书面证言无法达到出庭效果的最大短处。通过视频网络出庭作证并不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反而能够促进证人到庭,减少书面证言的使用,从这一点上讲,视频网络出庭方式的产生为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创造了便利条件[7]。

3.2.3 增设书面回复程序,弥补启动程序的缺陷 根据前文所述,刑事证人出庭的启动主体只有法院,法官对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检察院及法院没有精力申请或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除非证人非出庭不可的情况,否则法院不会“自找麻烦”。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即使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证人也大多不会出庭,判决书中对驳回这一申请的理由也丝毫不提。建议细化法官驳回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理由,增设证人出庭申请书面回复程序,即如果有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法院应当出具书面的裁定书来告知是否有必要通知证人出庭。这样一来,法院在驳回控辩双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时就会更加谨慎,提出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同时,如果有二审阶段,由于存在书面材料,申请出庭作证的书面回复也会成为二审审查的范围,如此一来,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在法院方面的阻力就会变小,也会从一定程度上改变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消极态度。

3.2.4 完善出庭证人保护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只扩展到特定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就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而言,对于刑事证人保护的对象及案件的范围是过于狭窄的,可以视情况相应地扩大。对待严重刑事案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证人保护的制度,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只要是与刑事证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以及有密切关系的人都应当包含在内;对刑事证人会产生人身危险的案件,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具体的受保护人员以及案件范围应视案件的危险程度而定,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保证其科学性与合理性。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是保护证人的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这些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还应当增加对证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精神权利的保护[8]。

此外,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并未建立统一的证人保护法,相关的证人保护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中。借鉴域外的证人保护体系,我国可以研究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提高立法层级,通过细化实施措施,规定有力的保障体系,采取相应的物质补偿以及精神鼓励措施。真正从法律层面做到对证人的保护,这将有效促进证人出庭率的提高。

最后,我们应当学习他国有益经验,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为证人提供全面的强有力的法律保护,防止各部门间相互推诿。在诉讼的全过程中,应当以公安机关为主,法院检察院为辅,对证人进行保护。公安机关以及法检内部都应当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部门,三机关的证人保护部门互相配合,强强联动,提高证人保护的实施效果[9]。

4 结语

综上所述,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证人出庭状况有了些许改善,但是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通过问卷调查和判决书分析得知,当下证人出庭率仍处于较低水平。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主客观问题所在,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个人见解,在主观上应转变证人和司法机关的传统观念,在客观上建议引入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和建立新型的证人出庭方式,增设申请书书面回复原则,以及扩大证人保护范围,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疑难案件庭审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对于法官查明事实,降低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让被告人认罪服法,降低上诉率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目前我国证人出庭制度与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相比,仍然有不小的差距,我们要努力加快法治化建设,让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法律框架内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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