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诉源治理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与社会治理的重要任务。公证制度的预防性、法定性、社会性与复合性契合诉源治理的实践需求,且相较于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体现出独特的诉源治理优势。但由于政策支持有限、适用空间狭窄、公信力有待加强等原因,我国公证机构的诉源治理参与度和参与水平不高,诉源治理路径呈现调解一元化格局,难以实现预防纠纷、减轻审判权压力的改革初衷。因而应从政府购买服务、公证机构广泛对接社会生活以及加强公证的过程监督等路径着手,充分释放公证制度的诉源治理效能。
关键词:诉源治理;公证制度; 纠纷预防
中图分类号:D91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2)02-0021-07
一、引言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五五改革纲要》),将“完善诉源治理机制”列入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任务。2021年2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再次强调“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關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通过对上述文件内容的解读可以发现,诉源治理是对诉讼源头的治理。其提出的背景是我国纠纷依然保持高发态势,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问题( 1 )。其目的是将纠纷化解于诉讼前,减轻审判权的压力、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益。其实现路径是运用各类预防性法律制度协助审判权预防、化解纠纷。
当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于诉源治理的认识呈现调解一元化的态势。实践中各地诉源治理的探索仍然体现出对调解的路径依赖,而学界关于诉源治理的研究内容也集中于如何通过繁简分流、诉调对接以及司法权提前介入等方法实现纠纷的诉前解决与调解规范化等内容[ 1-3 ]。少数论及公证诉源治理作用的研究仅是对公证制度自身优势的罗列,或是论证某类具体公证业务的纠纷治理效果,缺乏对于公证制度与诉源治理内涵契合性的深入论述,无法体现公证制度相较于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手段的独特治理优势[ 4-5 ]。
事实上,诉讼的源头除了已成形但尚未进入诉讼的纠纷,还包括尚未成形的纠纷风险,以及无法让当事人息诉服判的诉讼,原因在于:争议高发的法律关系领域往往蕴藏着纠纷风险,其未来可能转化为真正纠纷;因实体认定或程序适用存在错误、瑕疵的诉讼同样有衍生二审、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新诉之可能。调解固然能够分流、化解那些已成形但尚未进入诉讼的纠纷,但无法作用于尚未成型的纠纷风险,更无法助益法院审判行为。除化解已成形的纠纷外,诉源的治理路径理应还包括预防纠纷产生以及提高审判质量的方法。因此,本文将视角聚焦于公证制度,从公证制度与诉源治理内涵的契合性出发,论证其参与诉源治理的优势;从当前公证制度参与诉源治理现实情况出发,分析其参与治理的障碍并指出其出路。这对扩展我国诉源治理路径、提升诉源治理水平、促进公证制度参与社会治理均有积极意义。
二、公证制度的诉源治理优势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2 )。公证具有证明、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保全、保管、提存、法律咨询以及调解等法律服务功能,能够实现增进社会信用、降低交易风险、预防与化解纠纷的社会效果,有助于实现诉源治理的目标。同时,相较于其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公证制度具有以下诉源治理优势。
(一)公证制度的预防性契合治理纠纷源头的要求
公证是对无争议事项的证明制度,意味着公证制度从风险已产生、而纠纷尚未形成的纠纷潜在阶段便可对其干预治理,体现了公证制度的源头治理优势。这一优势避免纠纷经过发酵进入诉讼后,审判权的刚性难以弥合矛盾激化带来的社会关系裂痕,只能定纷而无法止争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公证制度通过对待证事项真实性、合法性的核实与证明,过滤了当事人意愿与行为中不真实、不合法、不合理与不可行之处,为民事权利提供正当性依据;也解决了行政领域中政府在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事实依据与相对人无法自证间的矛盾,降低了行政风险,预防了民事与行政纠纷产生。此外,公证的保管功能也能起到保全证据、消除分歧的效果( 3 )。第二,对于已经形成的纠纷,公证员可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重新达成合意,再对涉及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确保案结事了。这意味着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无需再通过申请司法确认或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方式获得强制执行效力,减轻法院工作量。此外,如存在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提存公证也可帮助债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及时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促进社会关系尽快恢复安定。第三,公证制度事前介入当事人法律关系中,固定具有推定真实效力的证据,降低了法官查明事实的难度与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情况的几率,提升了审判质量与当事人息诉服判的可能。加之公证机构还可参与送达、取证、保全、调解、拍卖等司法辅助事务,进一步释放了法官审判与执行精力,提升司法质量与效率,降低了衍生新诉的可能。
(二)公证制度的法定性弥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法律软化短板
公证是法定证明制度,决定了一切公证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确保了公证制度的中立与公正,这也成为了公证制度治理诉源的正当性基础,使其具有了依法治理的优势。具体表现为:第一,公证制度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公证权的运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公证的主体、客体、程序、效力以及法律责任等事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这意味着相较于诉讼,公证制度即使更加注重当事人的需求与意愿,但也绝不会逾越事实与法律的底线。第二,公证证明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证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实的核实、合法性判断以及公证员心证的形成,且经公证证明的事项在诉讼中产生推定真实的效力,上述内容决定了正当程序是公证质量与效力的生命线,只有符合正当程序的公证证明才能满足真实性与合法性要求[ 6 ]。因而,相较于其他非诉纠纷解决制度,公证制度更加重视正当程序的作用,确保了公正价值的实现。第三,公证员是法律专家,其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准入门槛高、职业伦理完善。其在公证证明中所形成的追求真实性、合法性的职业思维将延续于公证调解以及其他法律服务中,避免了以往非诉纠纷解决中强制调解或以压、诱、骗促调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三)公证制度的社会性缓解国家权力在纠纷解决中的失灵
公证是非诉纠纷解决制度,非诉性表明了公证权并非国家司法权,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公证机构也属于社会力量( 4 )。允许公证机构参与诉源治理,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的协同共治精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权力在纠纷解决中的失灵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公证制度参与诉源治理缓解了行政权与司法权在纠纷解决中的滞后性与供给不足问题。公证机构于2017年底全部脱离行政体制,成为了独立的社会力量,其产权关系更加清晰,内外部治理结构更加科学,法人自主权得到保障,能够自主、灵活地开展诉源预防与化解活动,摆脱曾因行政化导致的内部管理僵化、外部与市场脱节的问题。社会性使公证机构在诉讼前端能及时感知诉源治理的新需求、新问题,并以此安排自身的业务内容与发展方向。同时,允许公证机构参与诉源治理,也更能调动其在纠纷解决领域的专家、场所等方面资源,减轻政府与法院负担[ 7 ]。另一方面,公证制度参与诉源治理避免了由国家权力强硬回应纠纷带来的当事人关系龃龉与判决履行的不配合。公证员不是国家公务人员,无法以身份或权力施压当事人,强迫其接受调解协议。特别是当前自收自支事业体制公证机构已成为公证行业的中流砥柱,合作制公证机构总数也在稳步增长,两类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收入主要来源于业务收入,完全不再由财政拨款,他们只能凭借专业素质、优良信誉与周到的服务获得市场青睐。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公证员在保证真实、合法的前提下,会更加注重满足当事人需求与期待。公证灵活性和专业性的叠加能够促使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达成当事人在法律和情理上的双重适应[ 8 ]。
(四)公证制度的复合性提升纠纷治理的综合效果
公证是复合性法律服务制度,复合性体现在公证制度的纠纷治理依据、治理阶段、治理工具与治理维度等方面。前文已述,公证制度纠纷治理依据包括法律与当事人需求等,治理阶段包括纠纷产生前后,治理工具包括证明、调解、提存、保管、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等。而公证制度纠纷治理维度的复合性同样具有提升诉源治理综合效果的功能。具体表现为:第一,直接治理。公证制度直接介入高风险的社会领域,通过理顺法律关系,保全证据、制作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的方式,排查风险、威慑违约违法意图,降低后续纠纷发生可能。对于当前在我国法院受案数量位于前列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公证制度在实践中均形成一套成熟且有针对性的预防与解决办法( 5 )。第二,广泛治理。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不同的是,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某些案情简单的、特定种类的纠纷,也不以双方合意选择公证为限。公证以提供具有法定效力的证明为核心内容,其体现的工具理性决定了其可以广泛适用于各类纠纷治理( 6 ),同时也可与调解、仲裁、诉讼保全、送达、执行等各类制度组合应用,释放更广泛的诉源治理效能。第三,根本治理。纠纷的根本减少需要公众法治意识的形成,这有赖于公众在实践中切身感受法的权威与公正。公证员在与当事人在双向沟通中不断解释、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起到了为当事人生动普法的效果。而公证员通过询问、调查、举证、签字等程序与当事人共同推动事实的发现与公证效力实现的过程,也使当事人真切感受到正当程序对公正的生成与保障作用,进而形成对法治的认同与信任。此外,当事人为了通过公证审查获得公证权的背书与增信,也必须主动以法律为标杆衡量自身言行,作为第三方审查者的公证制度事实上起到了信用平台作用,有助于增进社会诚信、从根本上减少纠纷。
三、公證制度的诉源治理障碍
诉源治理虽为近年新兴概念,但以非诉手段分流、化解纠纷的尝试早在兴于本世纪初的大调解运动中便已出现。根据上文论述可知,与调解、信访、仲裁等非诉纠纷治理机制相较,公证具有:主办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立场坚守中立与公益,目标追求合法与真实,结果依靠正当程序等优点。公证制度也是我国非诉纠纷治理体系中唯一以事前预防为本,集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救济于一身的纠纷治理制度,本应在诉源治理中大有可为。然而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纠纷解决的主要手段仍然是诉讼与调解,公证制度的诉源治理作用进一步发挥遇到障碍。
首先,政策支持有限。考察当前最高人民法院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落实诉源治理文件与实践,发现其主要措施均是通过设立名为“矛盾调解中心”“诉源治理工作站”等实体机构,在法院外开展案件分流、诉前调解、诉调对接等诉讼服务( 7 )。相较于之前的大调解运动,其创新之处是强调司法权对调解的介入与指导,以及通过多部门联动实现纠纷的一站式解决。但总的治理思路仍然是以人民调解分流法院纠纷为主,公证机构参与不足。部分省市甚至直接在原有人民调解中心加挂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标识,体现出当前政府在诉源治理中对于传统国家力量的倚重,而社会力量诉源治理作用发挥不明显( 8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均提及加强诉源治理机构与公证机构的对接,但这意味着当前政策对于公证诉源治理作用的认知仍限于纠纷产生后的调解再公证,公证与其他人民调解组织的发挥作用并无不同,仍然是解决已有纠纷,其最为重要的预防潜在纠纷功能并未纳入诉源治理的政策框架内,“治未病”的政策初衷也无法实现。此外,相较于公证机构的社会性与专业性优势,隶属于各级基层政府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从组织形式、人员组成再到调解行为内在逻辑均体现出较强行政化取向,部分调解组织“和稀泥”“以吓唬、哄骗、威胁促调解”的工作方法依然存在。单纯以人民调解作为诉源治理的主要路径,大调解时代下强制调解、阻碍诉权实现的问题可能死灰复燃,并不利于纠纷的源头治理与法治信仰的形成。虽然上述文件强调司法权应深度参与人民调解与社区治理,实践中体现为法院派法官培训调解员、进驻基层矛盾调解中心等,这些做法可能对于人民调解的规范性、合法性有一定提升效果,但也意味着法院及法官需要在审判之外付出额外成本与精力,通过诉源治理释放法官精力、使其专心审理疑难案件的初衷有落空可能。因而,提升以公证机构为代表的社会力量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度仍然是减轻审判权压力的重要路径。
其次,公证适用空间狭窄。公证制度诉源治理优势的发挥有赖于公证制度的广泛、高频应用,但目前公证尚不是社会成员普遍、刚性需求,公证制度适用空间十分有限,限缩了其诉源治理作用的规模化发挥。造成此情况的原因如下:一是公众申请公证意愿低。公证程序同样遵循当事人主义,公证程序的开始、推动都要依赖公证申请人的行为。这也意味着如果缺少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制度很难通过个案的适用发挥诉源治理作用。当前随着个人财富的增值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活跃,我国民众的风险意识有所提升,但总体依然不足。多数人对公证功能的认识仍停留于为诉讼保全证据,认为不打官司就无需公证;在交易、确权等行为中,若非缔约方或业务办理机构明确将公证作为前置条件,多数人没有通过公证降低风险、预防纠纷的意识。二是部分公证机构工作方式陈旧。我国公证机构原属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部分公证机构仍沿袭原有的“坐堂等证、办证”模式,造成了公证制度辐射社会生活范围有限的问题。三是我国缺乏法定公证制度。法定公证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确立某些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文书必须经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制度目的是实现国家对某些影响重大但纠纷高发的领域的间接治理与预先治理,这一制度也被拉丁公证国家普遍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38条虽然规定了公证的法定事项生效力,但由于没有其他实体法律与其承接,造成法定公证制度的落空。公证制度的适用空间大为缩减,其能被动等待当事人申请,诉源治理作用的发挥呈现出自发化、被动化、随机化与零星化的特点。
最后,公证公信力有待进一步加强。公证的公信力是指公证证明活动所产生的,以公证书为载体并被社会普遍认同、信赖的法定证明力与公共权威性[ 9 ]。公证的本质是第三方的证明,这意味着社会对其认同与信赖的前提是公证证明的事实、法律行为与文书总是与客观真实一致,并且能够产生强制力。而当这种个案中的客观真实性与强制效力具有了持久性与稳定性,公众对于具体公证行为的认同与信赖就会上升至整个公证制度,由此产生了制度层面的公信力。可见,公证的公信力建立是一个长久的过程,公证制度只有具有了公信力,才能得到公众信赖并被广泛、频繁地适用,其诉源治理作用才能得以发挥。我国公证体制改革历经数十年,公证程序、责任制度、保险制度、职业规范等均得到完善,公证案件质量与公证制度公信力显著提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证法》确立了公证法定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证书内容的证明力、强制执行力均予以充分肯定,这也是对于我国公证质量的认可。然而,社会公众对于公证制度的客观真实性、乃至制度价值尚未产生完全的认同与信赖。由于我国公证立法尚不完善,公证改革仍在摸索中进行,有关公证权与公证机构性质的界定、公证机构非营利性定位与盈利实际状态间矛盾的阐释等一些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公众关于“公证以国家权力收费营利”“公证制度就是盖章收费、拿钱办事”的误解尚未得到根本澄清,加之“以房养老套路贷”等个别涉及公证制度且影响重大的案件发酵,进一步加深了公众对公证制度的不理解、不信任,阻碍了公证制度适用与诉源治理作用的发挥。
四、公证制度的诉源治理出路
首先,形成正确认识,加强政策支持。当前单纯依靠人民调解分流诉讼的路径已无法满足社会需要。一方面,纠纷的调解时间发生于纠纷产生后,调解合意性、非程序性弱化了法的教育与引导作用,无法使社会形成对法治的尊崇,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发生。另一方面,当下我国高发的纠纷类型已不再限于传统的熟人之间的纠纷,对于标的额大、案情复杂、当事人权利意识强的纠纷,传统人民调解组织“老娘舅”式的调解行为无法满足当事人需要,反而引起部分法律知识水平较高当事人的逆反与猜疑。在新形势下,人民调解一元化的诉源治理机制已无法满足社会发展要求,理想的纠纷治理机制应做到对事前预防与事后解决的并重、依法治理与灵活便利的兼顧,公证制度恰符合这一要求。然而,全国公证员13 620人,公证机构2 942家( 9 ),平均每个公证机构公证员不足5人,不少公证机构甚至处于“一人处”的困境。在公证体制中处于主力地位的自收自支事业体制公证机构需自行解决机构生存问题,极大地束缚了广大公证机构参与诉源治理的意愿。此外,当前我国对于公证费用的减免,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经济情况以法律援助名义提供的,惠及范围较窄。考虑到部分特定类型纠纷的高发性与普遍性,治理此类纠纷的行为将惠及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因而公证机构为治理此类纠纷而提供的公证产品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政府应通过购买公证服务、给予公证机构人事与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等方式,解决公证机构参与诉源治理的物质与人力顾虑,减轻当事人申请公证的经济负担,增加公证机构的诉源治理参与意愿。
其次,对接社会生活,扩大治理范围。短期而言,通过设立法定公证制度增加公证适用空间的路径缺乏现实可行性,这是因为法定公证制度的确立将会对各类民商事行为产生重要影响,其背后涉及交易便捷、交易安全、社会稳定等价值的衡量以及多个部门法的修改,有待详细的论证与先期试点。此外,法定公证制度正向作用的发挥也需要以我国公证制度公信力的整体提升为保障。显然上述问题在短期内无法得到妥善解决。更具可操作性的路径是,公证机构应充分发挥其作为独立法人所具有的灵活性以及对市场的敏锐度,创造更多与社会生活的“接口”,以扩大诉源治理范围,也可降低部分公证机构的案源压力。特别是司法部近期颁布的《关于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的意见》将法律关系简单的公证业务执业区域放宽至省一级,为上述路径提供了政策可行性。具体而言,一是公证机构应与在诉源治理大潮中广泛建立的各类一站式纠纷解决中心对接,开展法律咨询、公证、调解业务,深度参与由政府主导的诉源治理活动,获取政府与公众认可,促进当前自发、零星的诉源治理作用向规模化起效转变。二是应与人民调解组织对接。在我国,人民调解组织遍及各地域、各行业,公证制度与其对接可借助其网络扩大自身辐射范围。公证机构代替人民法院指导调解,赋予调解协议法定证明力、强制执行力,可以释放法官精力,提升人民调解的专业性与规范性,保障当事人权利。三是应与社区、婚姻登记机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对接。我国当前部分高发纠纷背后的法律关系在上述地点产生、变更与消灭。公证机构与上述单位对接,可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法定公证的效果,提高我国公证制度诉源治理作用发挥的针对性与效率。四是应进一步在基层地区推广在线公证服务。随着人脸识别、电子签名、区块链存证、在线公证系统等技术的进一步完善,部分法律关系明确的公证全程线上办理的障碍仅仅是软硬件的不普及问题。我国当前公证服务水平与公证信息化建设水平呈现出东西差距、城乡差距,应尽快在落后地区推广在线公证的相关技术与设备,以实现公证公共法律服务的均等化,促进纠纷在基层得到预防与解决。
最后,强化公信力,优化治理效果。公证公信力关乎诉源治理的效果,只有公证机构对于待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明无误,法律安排是可行的、符合当事人利益的,才能避免纠纷发生。如果错证、假证频发,不仅导致公证制度难以得到公众认同,还会导致原有纠纷进一步激化,同时衍生出公证责任赔偿等新纠纷,诉源治理作用无从谈起。针对当前我国公证公信力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应加强公证质量的事中监督,这是取得公众认同与信赖的切实办法。公证证明极其依赖正当程序,法定的正当程序为公证员行使公证权划定底线,只要相关法律规则落实到位,公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就不会失准,公证质量至少保持在合格以上水平,因而应改变以往以事后监督为主的监管路径,着重关注公证过程中公证程序规则是否得到遵守、公证员与公证机构等主体是否履行法定义务与职责等问题。另一方面应提升公证机构的调查核实能力。目前部分公证机构由于能力不足,或基于节约成本、规避责任等因素考量,将原本自身的调查核实职责转移给公证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超出合理范围的证据材料,甚至异化为要求当事人进行“我爸是我爸”式的循环证明。同时,由于现行司法部制定的公证书格式对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证明仅体现对真实性审查的要求,因而公证机构实际采用认证的方法,滋生了“公证就是盖章收费”的误解。当前全国各省内的公证机构与各类政府数据库已基本打通,应尽快打破跨省信息壁垒,提升公证机构调查核实能力,保障公证质量的同时,也有助于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也应积极向当事人释明权利义务、法律风险,告知公证后台的审核与监督程序,以及公证书作出后再次发生纠纷,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以及公证机构提供的事后服务,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同时,促进其对于公证制度的理解与认同。
五、结论
公证制度兼具证明、调解与赋予强制执行力等多项功能,分别对应纠纷的预防、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合意的重新促成以及合意达成后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三个阶段,涵盖了诉源治理的全过程。面对当前我国公证参与诉源治理的障碍,只有通过给予政策支持、拓展适用空间、加强公证质量建设等措施,方能最大化发挥公证制度的诉源治理优势,公证也才能与调解、仲裁等形成制度合力,推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布局,促使纠纷在源头阶段得到预防、疏导与化解,进而实现人民法院受案压力的减轻与我国社会治理的现代化。
注释:
(1)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數量3 084.4万件,同比2017年增长86%,与此对应全国员额法官同期并未大幅增加。数据来源:《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552号(政治法律类164号)提案的答复》。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条。
(3)公证制度的纠纷预防作用可从下述数据中得到印证:我国经公证的合同履约率在98%以上,未经公证的合同履约率仅在70%左右,部分公证机构公证后的合同履约率甚至能达到99.67%,受理执行率达100%。数据来源:张文章. 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 28; 合同履约率99.67% 受理执行率100%[N],深圳特区报, 2017-07-25(A08).
(4)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公证权的“社会性”逐步达成共识。部分观点认为公证权的性质应属社会公权力,参见洪英. 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阈下公证机构体制改革相关问题研究[J]. 中国法律评论,2015(1):222-228. 也有观点虽不认可其社会公权力属性,但认为公证权应授予社会组织行使,参见汤维建. 关于公证权性质的若干思考[J]. 司法改革论评,2007(2):1-16.
(5)有关在我国法院受案数量位于前列的民事纠纷类型及具体数据参见《2020中国统计年鉴》,载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20/indexch.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6月11日。与高发纠纷对应的公证治理办法参见李继伟,张莉. 主要民事诉源及公证解决方案[J]. 中国公证,2021(3):26-33,39.
(6)当前公证业务领域广泛,从涉及个人生老病死的继承、监护纠纷,到关系国家发展的知识产权、金融纠纷等,公证制度均可涵盖。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法发〔2019〕19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考建设诉源治理工作站的通知》(湘高法〔2020〕8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
(8)参见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在各区人民调解中心增挂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标识的通知》(沪司发〔2019〕127号)。
(9)数据来源:《国新办举行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图文实录》,载http://www.scio.gov.cn/32344/32345/44688/45725/tw45727/Document/1704889/1704889.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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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tages, Obstacles and Way Out of the Notary System Under the Goal of Litigation Source Governance
SHI Shuyi
(School of Law , Beiha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191,China)
Abstract: Source governance of litigation is an important task of judicial system reform and social governance in China. The prevention, legality, sociality and complexity of the notary system meet the practical needs of source governance of litigation. Compared with othe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s, it has unique advantages in the field. However, due to the limited policy support, narrowly applicated space, weak credibility and etc., the level and quality of the notary institutions to participate in source governance of litigation are low in China, and the path of source governance of litigation shows a strong dependence on the mediation system, which are difficult to realize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reform to prevent disputes and reduce the pressure of judicial power. Therefore, we should start from government purchasing service, notary institutions connecting with social life extensively and strengthening the process supervision of the notary system, so as to fully release the efficiency of the notary system in source governance of litigation.
Key words: source governance of litigation;the notary system;dispute prevention
收稿日期:2021-10-30
基金項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正当当事人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研究”(18BFX070)
作者简介:史书一(1993-),男,内蒙古包头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