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昌东:“支点”理论与中国特色企业合规

2022-04-15 09:10
检察风云 2022年6期
关键词:支点要件合规

魏昌东

魏昌东,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社会科学院“刑事法创新学科”首席专家,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主任。研究领域为刑法基础理论、经济刑法基本原理、腐败治理与比较刑法。

我国刑事合规体系建设,是基于对治理在社会发展中积极功能的认识深化,做出的一项积极的制度建设选择。在制度建构路径与目标选择上,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正在尝试的,是一条由刑事合规走向企业全面合规之路,刑事合规成为推进企业合规制度的“支点”。系统性的企业合规制度是制度建构的根本目标,决定了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体系建设的基本特色。

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的二元面向

记者:您认为建设企业合规体系有怎样迫切的需求?

魏昌东:21世纪初,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企业国际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企业合规成为国内企业向跨国企业迈进的一项核心需求,特别是在经历“中兴”“华为”等一系列典型事件后,刑事合规的企业治理功能,特别是其企业治理结构建设功能和促进经济安全的保障功能开始受到我国的高度重视。以全面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为时代背景,企业合规体系的建设具有迫切需求和重要意义:一方面,企业合规是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系统工程,是国家走出去战略、经济健康发展战略的支柱,是企业在世界竞争中行稳致远的核心竞争力;另一方面,国家对企业刑事治理正在从简单威慑向引导、激励、惩治并重转型,企业合规所采用的刑事激励和法律风险预防措施,成为推进企业现代化发展的重要路径。

2017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5次会议上明确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合规制度,强化合规管理。自2020年3月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借鉴国外企业合规暂缓起诉、不起诉等制度理念,结合我国实际,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作为舶来品,我们在企业合规制度借鉴过程中要注意扬长避短,而不能直接照搬,应当着眼于架构企业合规的“中国版本与方案”。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体系建构中,刑事合规制度体系的建构,仅是全面进行企业合规制度体系建设的一个“支点”。应当以推进全面提升企业的现代化治理结构为基本导向,积极探索由犯罪企业的被动型刑事合规,转型为企业主动型合规制度建设,通过刑事合规制度的推进,不断积累有益经验,实现企业内部与外部治理的有机统一。

规范视野下企业合规的适用范围

记者:您认为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选择适用的范围应具备哪些要件?

魏昌东: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八部委下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意见》)。《意见》第三、四、五条通过积极与消极两个层面构筑了企业合规制度适用的基本范围。我认为,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应该是有选择适用的,绝非可以在任意范围适用的一项制度,具体可归纳为五个要件:

一是主体要件。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轻罪案件,也包括重罪案件。主体要件把握上,一般优先考虑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或者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不应将范围限缩为仅单位犯罪,也可以是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但这类自然人犯罪案件不应过度周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犯罪主体系自然人而非单位;二是行为人处于企业重要、关键岗位,对企业生产经营有直接而明显的影响;三是行为内容系具体的企业业务活动本身,或者系为方便企业业务开展的关联活动;四是涉案行为系基于企业利益而实施。核心是行为人基于企业利益而实施犯罪。

二是时空要件。涉案企业合规的时空要件应做如下理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的单位犯罪,如果公司、企业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则没有必要适用企业刑事合规。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例,企业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是为了使职工获取利益,与生产经营活动毫无关系,不具有适用企业刑事合规的基础。

三是罪质要件。根据《意见》的界定包括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春雷在介绍《意见》出台背景时表示,希望通过强化第三方机制对各方面的具体制度设计,促进“严管”制度化,不让“厚爱”被滥用,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因此,我们应将理解的重点放在“等案件”之上,绝不应按“等内”的解释规则把适用范围限制于上述两类犯罪,而应按“等外”的解释规则,由司法机关根据上述标准进行范围上的扩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例,该罪可以由单位构成,但并非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同理,对于实施该罪的企业适用合规减免刑事责任,有利于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及合法经营,具有合规价值。

四是实质要件。在涉案企业合规实践中,合规案件的实质入口条件应把握以下三点:第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涉企犯罪往往会对企业造成重大破坏,企业是否能够正常生产经营,而不至于出现资不抵债、无以为继的情况,是适用本条的重要前提。第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企业在合规建设中,往往在新一轮的治理结构改革中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架构设计,但这种重新设计的架构或者说企业治理结构的现代化必须由企业自愿实施。这是因为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董事会、监事会、管理机制的改革,均由企业出资,其自愿出资既是企业自身愿意接受外部监督的表现,也包含其对涉企犯罪主体的谅解态度。

五是消极要件。对于涉案企业第三方机制的适用不仅应考虑积极条件,还应注意消极条件。根据《意见》第五条,对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企业,不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其中,第一至第三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司法解释主要强调了不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情况,解释的重点在于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而《意见》更多地从企业是否具有“活下去”的价值来探讨是否需要对其要求刑事合规。

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

记者:您认为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方向是怎样的?

魏昌东:一是企业合规应从基础构架的视角向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建设转变。一方面,要通过完善的刑事合规制度建设,全面分析合规建设在企业治理中的积极价值与目标实现可能,同时,对类型化的企业合规制度建设进行有针对性的探索。另一方面,在发挥好“支点”的功能与作用的基础上,通过建立企业合规的社会评价体系,将合规评级纳入企业经营的重要指标,优化合规企业发展渠道,使企业从政策层面接受和设置合规目标。

二是由刑事合规向全方位企业合规的覆盖式发展。企业合规在刑事激励的政策引导下,实现了纵深发展,但刑事治理针对的是触及刑事法律红线的涉案企业,在整个企业的基数中占比较小,主要呈现的是警示效应。仅在检察机关内部,就存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诸多业务体系,而企业合规的治理也应从涉刑案企业向涉其他案件企业,向未涉案企业进行延伸,从个案治理的方式,向类案治理、行业治理的全方位治理模式发展,将更多企业纳入合规治理的通道,使社会化预防成为主流和主体。

采写:张楚昊  编辑:夏春晖  38675320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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