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涉及网络领域的犯罪数量倍增,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导致传统的刑法理论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认定存在颇多困境。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试图从完善部分法条的罪状描述、入罪标准、刑罚种类的设置等方面进行分析,为网络犯罪法律适用、的完善路径上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 网络犯罪 网络帮助行为 困境解析 完善路径
一、涉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界定和特征解读
(一)网络犯罪案件概念和范围的界定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涉网络犯罪犯罪案件也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也急需要明确界定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2014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1],该意见将司法实践中的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界定为以下几种:1.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犯罪;2.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3.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4.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网络犯罪,即指以网络为对象、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为工具或者空间实施的其他犯罪,或为帮助实施以计算机(网络)为对象、工具、空间的犯罪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的总称。
(二)我国网络犯罪的特征解读
司法实践中涉网络犯罪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网络犯罪案件增长明显,类型多样化
网络犯罪案件数量总体上呈增长的态势,类型趋于多样化,具体分析如下:一是将网络作为侵害对象的纯正的技术型犯罪有所增加,但整体所占比例小。该类犯罪技术性最强,不易侦破,危害性也最大。二是非以牟利为目的网络犯罪案件也占有较少的比例,如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偷越国境罪等;三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将网络作为实施犯罪行为工具的传统犯罪的案件占了大多数且增速较快,涉及盗窃、诽谤、诈骗、非法买卖、非法营销等各类传统犯罪,这类犯罪在网络环境下还不断异化出新的表现形式[2]。
2.犯罪动机具有牟利性,职业黑客常见
通过案件类型的分析可以看出,近年来网络犯罪案件的牟利性动机越来越凸显。拥有相关技术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出售、提供程序、技术等传授给没有计算机相关技术能力的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网络平台知识的开放性和共享性也使得有牟利动机的非专业人群可以通过下载学习来掌握计算机程序使用技术,这就为网络黑客的大量滋生提供了条件。
二、我国网络犯罪法律规制的现状
2010年,两高一部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该意见针对日益严重的网络赌博行为,从案件管辖、主观认定标准到定罪量刑等方面完善了网络赌博犯罪的法律适用。2013年,两高联合出台《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诽谤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诽谤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这四类传统犯罪行为从网络环境下的新型表现型形式明确了新的量刑意见。2014年两高一部出台《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从法律上界定了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并对网络案件管辖、取证方面的内容做出了特别规定。2016年,两高一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手机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等方面的规定做出进一步完善。
以上不難看出,我国刑法对信息网络犯罪相关的规定虽然一直在完善,但仍然属于较为笼统概括,在实践方面针对性的指导较弱。
三、网络犯罪当中司法实践的困境解析
(一)网络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涉案人员和犯罪数额难以确定
互联网具有隐蔽性和虚拟性,犯罪分通过隐藏身份借助互联网实施犯罪,往往物证书证较少,网络犯罪案件认定主要依赖电子数据。而电子证据具有易被篡改、删除、复制等特点,取证和保管环节也不同于传统证据,从而导致电子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受到巨大挑战[3]。如北京海淀区法院2016年审结的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快播案”中[4],控辩双方就检察院方面提交的电子证据在提取和保管方面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等问题展开激烈辩论。电子证据的取证和保管环节的争议其实就是证据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涉及原始数据是否完整、搜集提取过程是否有瑕疵等诸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加大了证据认定和案件审理的难度。
(二)部分案件定性困难,定性难度较大
随着网络虚拟经济的发展,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网络产品不断涌现。从游戏ID、游戏装备、游戏金币等,这些网络虚拟产品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能够带来较为直观的经济利益,所以收到网络犯罪的侵害。然而由于传统刑法财产理论的限制,导致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颇有争议:有理论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可以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财产;有理论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就是计算机数据。属性认识的不同造成案件审理和法律适用的混乱。
(三)共同犯罪主观犯意和客观联络认定困难
传统的共犯认定,必须在犯罪阶段主观上有明确的犯意联络,以协调之间分工配合。而在网络犯罪中,犯罪分子之间通过网络进行联系,相互之间即便不认识任然能够达到犯罪目的,这就导致了犯意联络的明确性和共通性的弱化。同时,网络共同犯罪的参与和分工突破了传统共犯的明确性和固定性,出现聚集性和随机性的特点,使得传统理论上的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不易区分[5]。
(四)部分新增罪名缺乏具体解释
《刑法》增设的部分罪名入罪条件不够明确,又缺乏配套解释,司法实践当中容易出现争议,导致这部分法条使用率不高,有悖立法原则。例如《刑法》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首先,该罪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那么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颇具争议的点,是具有法人资格组织机构,还是非法人组织或是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是构成该罪的要件之一,那么监管部门是指哪些部门?是否有级别限制?应当采取如何措施才能算是拒不改正?这些在法律都需要有进一步明确。
四、完善网络犯罪法律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网络犯罪司法解释
传统刑法理论对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模糊,不足以适应新经济形势下虚拟财产的保护。且新增的部分罪名对罪状的描述不够细致准确,这导致了司法实践当中罪名的适用困难较大,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的概念及法律术语作出进一步完善。
第一,应适当扩大财产的的界定范围。将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界定为受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内,但并非所有虚拟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而是能直接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虚拟产品,且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的财产。
第二,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术语,明确主体范围及入罪要件。如前文所述,《刑法》第286條之一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应当对该罪名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范围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另外,该罪所提及的监管部门的种类有具体的分类,且有一个最低行政级别的规定。
(二)丰富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法对于网络犯罪采取的重要打击类型是自由行,而对于财产刑和资格刑缺乏重视。大部分网络犯罪都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因此有必要在刑罚中加入财产刑和资格刑的设置,在自由刑为主的同时辅助以财产刑和资格刑可以对打击网络犯罪产生更好的效果。财产刑主要就是罚金等,不必赘言。资格刑是指在特定时间内不允许犯罪分子从事特定的相关职业。对于那些从事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分子,通过限制其参与该相关职业,对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都有极大帮助。
(三)加大刑法的处罚力度
我国关于信息网络犯罪设置的刑罚力度总体偏低。刑罚处罚力度偏轻,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犯罪成本,导致纵容犯罪的发生。罪责刑相适应是刑罚的基本原则,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关系到量刑的轻重,因此有必要加大网络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比如,《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名涉及安全领域,如果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入侵破坏,则会带来巨大的隐患,但该罪的刑期只有三年以下,因此需要加强重点领域保护,对部分涉及重点领域的罪名提升其量刑幅度,从而加大对该方面的保护。
五、结束语
信息化社会的不断发展致使网络犯罪产生新形势新变化,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机遇挑战,面对法律规范的缺位和社会危害性的不断增长的现状,立足于当下社会的现实条件出发,完善相关概念及法律术语的司法解释,使之能与当下新的网络犯罪相适应,满足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一种较为灵活的解决当下网络犯罪问题的方法。另外,应当采取多样的打击治理方式,重点领域采取较为严苛的刑罚方式,这样才能做到标本兼治,打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网络环境。
参 考 文 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www.court.gov.cn.
[2] 游涛,杨茜.网络犯罪实证分析[J].法律适用,2017(17):85-91.
[3]胡勇强.基于虚实空间交互的网络犯罪侦查新模式及其意义[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3(06):66-72.
[4]王志刚.从“快播案”看当前电子数据运用困境[J].法制研究,2016.
[5]史栋,杜红全.试论网络犯罪中的几个问题[J].经济论坛,2012(09):174-176.
作者单位:张翔昱 河北工程大学
作者简介:张翔昱(199210),男,汉族,河南信阳市人,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