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敏
近年来,以大数据、区块链、物联网等为代表的新兴技术的兴起,引领着思维方式和生活观念的变革。大数据时代下,人们的一举一动都会以数据的形式出现,数据每天正以爆炸似的速度和规模增长。大数据技术被广泛运用到医疗、社交、工程等各个方面,具体到犯罪治理领域,典型的如贵州省的刑事犯罪大数据侦查中心。与此相对应,大数据背景下职务犯罪更加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复杂性,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一定便利的同时,也造成前所未有的挑战。据最高法、最高检相关资料统计显示,2021年人民法院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2.3 万件2.7 万人;检察机关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20754 人,已起诉16693 人,同比分别上升5%和8.8%。由此可见,职务犯罪治理的任务和压力依然十分艰巨。就现行的职务犯罪治理侦查模式而言,其主要是以物质转移理论和痕迹学原理为基础,以事后的回溯性因果关系为思维导向,侦查过程中注重以人和物为中心,是一种犯罪现场主导型的侦查模式。而这种模式与大数据背景下信息痕迹取代物理痕迹、现实空间场域转向虚拟空间场域的现实有所背离,在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方面收效甚微。
本文以大数据技术为契机,针对当前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存在的问题,论证其转型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并就大数据技术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提出完善建议。
根据是否运用信息科技手段为标准,可以将侦查模式分为以口供为主导的侦查模式和以信息为主导的侦查模式。①李佳辉、张潮:《大数据时代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研究》,《犯罪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934 页。我们可以将前者归结为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后者则被称为新型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在监察体制改革以前,尽管职务犯罪侦查主体与一般犯罪的侦查主体有所区别,然而不能摆脱传统犯罪的侦查模式,即遵循立案—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现场勘验调查—证据分析—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且获取口供——破案的程序。②郑群、张芷:《大数据侦查的核心内容及其理论价值》,《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6 期。可见,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主要以犯罪现场为核心来展开相关的侦查。其中,传统的犯罪侦查主要通过物证和口证两个证据来源,前者主要是犯罪现场发现的遗留线索,后者则是与案件有关的受害人以及第三人的控告、举报等。总体来看,传统的犯罪侦查模式主要以人证为核心,通过获取可靠的口供来查找其他相关证据,并通过循环讯问,形成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完整的闭环,最终结案。然而,这种侦查模式不仅技术含量低,而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所有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进行,一旦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翻供,侦查阶段的证据面临失效的风险,由此降低对侦查阶段口供的依赖性。
职务犯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即犯罪分子以获取财产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然而,不同的情境下职务犯罪的表现形态也略有区别。比如,在传统的职务犯罪中,双方只能在固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借助于现金来实施钱权交易,与这种犯罪行为相匹配的是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行为、传统的侦查活动作用于实体空间,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与分析取证占据了侦查的核心位置。③夏军营、邢源恒:《大数据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型与构建研究》,《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3 期。可以说,这种侦查活动是与上述犯罪形态相适应的。然而,在大数据背景下,随着手机、互联网等智能技术的发展,以微信、支付宝等为表现形式的新科学技术成为社会主流的支付方式,财产交易更加虚拟化。与此相对应,犯罪领域呈现出现实与虚拟空间的交织融合,职务犯罪行为更多地利用网络支付平台甚至比特币、莱特币等虚拟的财产货币来完成财产交易。相较于普通的犯罪模式,这种职务犯罪由于更加具有隐蔽性,缺乏相应的受害人和证人。特别是职务犯罪主体通常具有高学历、反侦查能力强等属性,意味着大数据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将变得更为复杂,以客观存在的物理场域中人和物为侦查重心的传统侦查模式面对新型职务犯罪行为难免显得捉襟见肘。因此,贯彻以数据为载体的“信息引导侦查”理念,不仅能够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效率,确保尽可能将所有职务犯罪分子纳入刑罚处罚范围内,适应打击贿赂犯罪的高压态势,而且由被动侦查转为主动侦查,由口供为中心到以信息技术为主导的侦查,能够对职务犯罪分子形成一种威慑,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故构建与新型职务犯罪行为相适应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势在必行。
痕迹学理论原本属于考古和侦探领域,后来扩大到其他领域,并逐步形成共识。痕迹是指正在存在、曾经存在的物质与意识的反映。①王成荣:《痕迹物证司法鉴定实务》,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 页。作为一种“反映”,痕迹必须借助于相应载体才能焕发生命,其中,这个载体称为承受体,被反映的客体是造型体,痕迹的本质就是反映客体特征的信息。②刘品新、孙玉龙:《基于电子痕迹的人身同一认定:网络犯罪的身份识别》,《法律适用》2016年第9 期。关于痕迹的类型,主要可以将其分为三类:形象痕迹、动作痕迹和整体分离痕迹。形象痕迹是指一个客体在力的作用下与另一客体接触后在该客体表面上形成并能反映留痕客体接触面花纹结构特征的一类痕迹;动作痕迹是人的动作习惯特点遗留在承受体上的反映形象;整体分离痕迹则是指客体在外力作用下发生分离或断离,在断离端的分离线、分离面上留下具有互补特征的反映形象。③同上。关于痕迹理论的探讨必然离不开物质转移理论。物质转移理论由法国侦查学家洛卡德在20世纪初提出,认为世界上的各种活动都是物质之间不断交换并转移的过程,这一过程具有客观物质性和规律性,不因人的意志而转移。④郭哲:《大数据时代查办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认识论》,《政法论丛》2019年第3 期。可以认为,痕迹理论和物质转移理论构成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证据的理论基础,一切犯罪行为都会留下一定的痕迹。然而,人们通常会将痕迹的形式局限于物质痕迹,殊不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大数据时代,现实社会的每一个个体用户,其在网络应用上的任何行为都会以数据的形式留存于网络空间,职务犯罪行为也不例外。因此,物质痕迹逐渐退出舞台,出现越来越多的信息痕迹,这些痕迹不仅储存于第三方,不为当事人所控制,而且难以被销毁和灭失。⑤胡东林:《运用大数据技术提升职务犯罪侦查能力》,《检察日报》2015年3月1日。比较典型的如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消费记录等。其实信息痕迹与物质痕迹一样,都是以痕迹理论和物质转移理论为基础,并受其制约。此时如果仍然将痕迹局限于物质痕迹,并采用以“犯罪现场”为核心的侦查模式则难以适应信息社会背景下职务犯罪的发展态势,起到有效打击职务犯罪行为的效果。
大数据技术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强调所有在侦查阶段所认定的事实、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审判程序的检验,即改变以往侦查中心主义的模式,诉讼的重心从侦查阶段延后至审判阶段,实现庭审由形式化向庭审实质化转变。这种模式下所有的证据和侦查行为都必须接受法庭的认定。这种情况下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变以往口供为王的侦查思维,建立以实物证据为中心的思维,寻求更多的能够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链条来达到证实犯罪的目的。
而我们知道,职务犯罪与普通的刑事犯罪有所区别,不仅难以出现相关的人证和物证,而且更不可能有犯罪现场和犯罪痕迹。长期以来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往往重视言词证据,并将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主要突破口,无论是侦查立案还是侦查终结、审查起诉都必须有口供支撑,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对于客观证据的发现、收集和运用能力薄弱,这种口供中心主义不仅极其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等的侵犯,而且极有可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翻供而经受不住审判中心主义的质询。⑥梅传强、张涛:《信息化时代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转型研究》,《河北法学》2017年第12 期。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所有的口供、证人证言以及书证等都置于法庭上接受双方的质疑反驳,强调所有的证据应当经得住庭审的验收,必然会弱化侦查阶段口供对案件的决定作用,迫使侦查部门收集各种类型的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因此,职务犯罪侦查同时面临着挑战和契机。
之所以认为大数据技术适用于职务犯罪迎合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因为其注重利用客观化的证据生成机制,不仅能够突破口供可能造成的侵犯人权嫌疑,而且能够形成印证口供的完整证据链条,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对证据资格、证明力的要求,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理念是一种具有前瞻性、导向性的东西,理念能够作用于行动,并对实践具有重要的价值导向作用,不同的理念具有不同的引导作用。因此,任何行动都应当有先进的理念作为指导,犯罪侦查活动也不应例外。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我们认为大数据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与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根本区别是理念的不同。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是与旧有的工业社会相匹配的,注重的是一种因果关系的事后回溯性思维,而大数据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则是与信息社会相适应的,通过对尽可能多的数据挖掘、分析,注重对事物相关性分析的预防性思维。①樊崇义、张自超:《大数据时代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变革探究》,《河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12 期。随着越来越多的职务犯罪活动由现实物理空间拓展到虚拟空间,犯罪场所、犯罪线索也与传统职务犯罪发生了很大变化,可以说,没有大数据思维,职务犯罪的很多案件几乎无法突破。因此,以大数据驱动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型,并将其贯穿于数据存储、提取和分析的各个环节,“让数据说话”,树立以数据为载体的“信息引导侦查”理念是大数据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转型的基本思维和首要前提。
“以信息引导侦查”其中的一个要求是转变因果关系思维为相关关系思维。舍恩伯格认为“大数据让社会放弃它对因果关系的渴求,而仅需要关注相关关系,也就是说只需要知道是什么,而不需要知道为什么。”②转引自郭哲:《大数据时代查办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认识论》,《政法论丛》2019年第3 期。由前所述,传统的侦查活动采取的是一种以因果关系为线索的回溯性思维。这种思维是一种事后的惩罚思维,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后,注重从犯罪结果逆推犯罪原因,并不断地用侦查经验引导证据证明,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此外,这种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启动是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前提,难以起到对职务犯罪的预防作用。与此相反,大数据时代与数据相关性为导向的侦查思维则要求弱化对因果关系的关注,通过将所有能够反映职务犯罪规律的数据加以量化,并构建相应的数据模型,一旦发现数据异常的情况则及时加以制止。可见,通过对相关性关系的分析能够实现发现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以“信息引导侦查”的另一个要求是提高侦查人员运用大数据思维的能力。大数据相关思维的转变并不意味着侦查人员侦查能力的提高,相较于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证据手工作坊似的侦查规模,大数据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更像是大数据工厂,海量的数据处理不仅仅需要贯彻“信息引导侦查”的思维,而且要坚持侦查人员的主体性地位,亟需要提升侦查人员的自身素质和能力。目前侦查人员的技术素养局限于日常的办公业务水平,“一张纸、一支笔、一条腿”的重人力轻技术的理念影响大数据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效率,尚无法胜任新型的职务犯罪侦查。因此,信息化背景下大数据技术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并非自动就能轻易实现,关键是一大批熟悉信息化技术的人才推动。我们不仅要对现有的侦查人员进行培训,使其熟悉大数据技术手段,掌握相关信息化侦查技能,而且还要尽可能地引进相关技术人才。可以说,大数据技术真正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不仅仅需要“贯彻技术”,而且还需要“改造旧人”或“吸纳新人”。
总之,再小的变革也需要以理念的转变为前提,大数据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的首要目标应当是树立数据思维,并将数据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基础性资源和手段,将关于职务犯罪的一切现象量化为可视化数据。
理念的落地需要内化为相应的机制,大数据技术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离不开一套规范的运行机制,这套运行机制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信息收集。信息收集的一个重要表现是职务犯罪数据库的构建。我国目前虽然构建了诸如“金盾工程”等数据库,但专属于职务犯罪的数据库尚未成立,发挥大数据技术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引导,离不开与职务犯罪分子相关的人员信息、财产信息以及活动信息,这些信息在职务犯罪中至关重要。如果构建这样一个海量而又信息齐全的数据库,就能够迅速地对案件做出反映。具体数据库内部应当分门别类,包括行贿人员数据库、腐败高危人员信息库、官员亲属信息库、官员财产数据库等详细而又有序的小数据库,进一步提升职务犯罪侦查的效率。
当然,数据库的构建并非易事。职务犯罪数据收集的过程中必然存在大量与案件不具有相关性的数据信息,这些信息无形中也会对侦查活动构成一定的干扰。因此,在构建数据库过程中,除了要追求全体的数据和信息之外,还应当注意以下方面:比如数据检索统一方式的设置,既可以按照关键词,也可以按照姓名、时间等方式;与证据一样,数据与数据相互之间也应当具有关联性,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案件;再如,可以设置专人数据保护和等级保护规则等。
第二,信息研判。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数据库的构建只是前提,关键是要通过对海量数据进行分析,得出某些规律性的东西,从而有助于高效率侦查案件。信息研判就是分析数据的过程,对此,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其一,树立数据的量化思维。改变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中的经验分析法,对于所有与犯罪案件相关的时间、地点、危害结果以及行为方式等都应当通过技术分析予以量化,并将其以图表、思维导图、电子影像等方式予以呈现。其二,运用职务犯罪中数据相关性分析思维。当一个数据量变化时,另一个数据量也随之变化,如果二者之间存在某种数据的变化规律时,分析其数据之间的相关性有助于职务侦查的进一步推进。因此,应当充分运用各种分析方法,比如统计学、计算机科学等,挖掘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并运用于职务犯罪侦查中。
第三,信息共享。数据能够有效利用的前提是数据的共享性。我国虽然已经建立诸多数据库,然而,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由于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数据保护壁垒,各个数据库之间的信息得不到有效的沟通和共享,出现数据孤岛现象,严重影响了数据资源价值的有效发挥,造成了数据资源的浪费,亟需要建立一个贯穿横纵、互联互通的全国性数据共享平台。这个平台不但要将中央、省级、市级、县级乃至乡镇级不同级别政府数据信息贯通,从纵向上打破层级之间的信息壁垒,而且要从横向上将行政、司法、工业、农业、税务甚至银行等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予以整合,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的多层次、立体化的监控系统,将每个官员的活动置于动态化的数据监视之下。一旦出现异常数据便可及时对其予以干预,从而将职务犯罪消灭在萌芽之中。
在明确信息化背景下大数据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积极意义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可能存在的问题,平衡好这些问题有助于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一,理性认识大数据技术的有限性。虽然大数据技术是客观的、中立的,但是并非完美无缺。一方面,诸多无效数据可能会影响到侦查的效率。大数据技术的关键性在于相关性和真实性,但是事实上,大数据技术充分发挥其“大数据”作用的同时,会产生大量无效的、复杂的数据,这些数据很可能会对侦查人员形成强有力的干扰。因此,我们在筛选过程中要加强数据的精细化,保障数据的质量。而且,还应当做好对数据的去伪存真工作,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数据予以不同级别的分层,并将其从大量的数据中剥离出来。另一方面,注意避免算法歧视现象。算法的编辑离不开人的驾驭和操作,因此,人类无形的逻辑思维和感性经验会造成算法歧视现象。对此,公开是避免算法歧视的有力手段,我们应当确保全方位、全过程的公开,从及时公开职务犯罪侦查模型,到接受专家、决策者的审查与评估,再到对于因算法歧视造成的不合理侦查的程序性救济,最大程度的保证侦查模型的合理性与正确性,避免因算法歧视造成冤假错案风险。①夏军营、邢源恒:《大数据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型与构建研究》,《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3 期。大数据技术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的讨论离不开人与技术二者的关系。技术毕竟离不开人的运用,随着职务犯罪的智能化和复杂化,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增强,完全依赖于信息化侦查不仅无法提升侦查效率,反而可能使侦查误入歧途。可以认为,“大数据存在偏见和盲区,从大数据得出的结论并不比人为的意见更客观,人们必须用一种不仅欣赏其力量而且承认其局限的态度来接纳大数据。”②卢朵宝:《美国学者质疑大数据理论》,《经济参考报》2013年6月14日。因此,主张将大数据技术运用于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中并非意味着对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完全否定拟或是限制侦查主体的行为,更非完全摆脱人为的操作,而是以大数据技术为契机,更好地服务于职务犯罪侦查主体,优化与改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将大数据技术内化为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润滑剂。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中的口供等形式依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当综合各种手段,以信息化突破口供并印证口供,共同在侦查活动中发挥作用。
第二,职务犯罪信息侦查不能以侵犯数据信息安全的保护为代价。大数据技术背景下,公职人员的生活、工作、经济、医疗、教育、社会交往等行为都会以数据的形式客观记录下来,这些信息数据如果处理不当,必然会对公职人员、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甚至对国家安全造成侵犯。特别是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相关部门,在掌握公职人员大量相关数据信息过程中,极有可能造成信息数据的泄露。因此,要特别注意对职务犯罪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数据予以严格保护。具体来说,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展开:一方面,从横向上,构建能够涵盖各个数据生命周期的动态保护机制。通常而言,数据的生命周期可以归结为数据的收集、数据的储存、数据的使用以及数据的销毁几个阶段。与此相对应,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数据的安全保护也应当围绕上述生命周期,构建全过程的动态数据信息安全保护机制。特别是数据收集过程中应当注意比例原则,明确收集主体、使用权限以及造成数据泄露相应的法律责任,防止收集主体过度收集与职务犯罪行为人无关的数据事实。另一方面,从纵向上看,对于侦查过程中收集的信息数据,根据数据的重要性程度分为不同的保护级别,比如可以按照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以及公职人员的个人安全设置不同的进入权限。信息数据安全是职务犯罪信息化侦查过程中的一个底线,我们在“加快”侦查效率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信息数据安全的“缓慢”保护这项工作。虽然《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颁布,意味着我国关于信息数据安全基本形成相对完善的体系,然而,我国关于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总体上仍然不够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的侦查不能以牺牲数据信息安全保护为代价,应当注意平衡职务犯罪侦查效率和数据信息安全保护之间的关系,不能顾此失彼。
第三,应当确保大数据侦查的合法性,包括实体证据的效力和程序问题。大数据技术运用于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中能够有效地提升侦查效率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不能忽视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合法性。任何信息化侦查手段必须在法治的轨道内进行,如果不能从法律上明确大数据适用职务犯罪侦查的地位和程序,则有可能既无法实现侦查人员有效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又有违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相关权利。具体到实体和程序方面:实体上而言,主要涉及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大数据作为一种电子证据,能否被适用以及如何被适用是大数据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应当明确数据证据的法律适格性,比如数据的来源、数据收集的程序、数据的真实性等问题。程序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法定侦查措施,尚未明确有关于数据侦查行为的规定。可能会有学者将大数据侦查行为等同于技术侦查行为,并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性规定。但我们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与侦查行为同步进行的,而数据侦查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后采取的侦查方式,因此,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性规定不能适用于数据侦查。可以仿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设置相类似甚至更严格的审查程序,③夏军营、邢源恒:《大数据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型与构建研究》,《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3 期。以避免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不当的干预。
国务院2015年发布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中提出“推动政府治理精准化、完善大数据监督和技术反腐体系,促进政府简政放权、依法行政。”最高检2017年印发的《检察大数据行动指南》中部署了依托大数据及智能语音等前沿科技,打造“智慧检务”的任务。由此可见,大数据技术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顺应国家层面的政策导向,是推动法治反腐的内在要求。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意味着对职务犯罪侦查的事实认定和证明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检察机关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一方面应当坚定将大数据技术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的决心和信心,明确认识大数据技术对于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大数据技术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需要建立和完善大数据背景下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各项工作机制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比如高科技人才的培养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同时,也要认识到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开展应当在法治轨道内进行,不能以侵犯信息数据安全为代价,明确大数据技术背景下的侦查模式并非要完全取代传统的侦查模式,二者是相互辅佐共同存在的。当前,我们应当明确大数据技术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边界,既要把握改革内涵,积极应对挑战,更要明确底线思维,使得大数据技术在职务犯罪侦查法律规范的框架内有所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