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及优化措施研究

2022-04-07 12:03张世伟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11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权益保护法赔偿金

■张世伟

(文山学院,云南 文山 663000)

惩罚性赔偿制度早在古代法律中就已经有所显露,如国外的“同态复仇”、国内的“假一赔十”。但在后续发展中,国内对于该制度的研究并不透彻,也没有有效实行。相反,英法国家从18世纪就开始进行研究,且产生了大量研究成果。在国内,关于该制度的研究最近几年才得到法律界的重视,也因此产生了一些相关研究文献。基本集中在:一方面重点对该制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进行探究,另一方面主要是对该制度的改进和应用进行探究。所以,基于整个研究趋势,分析该制度的应用和相关优化措施,对于未来促进该制度的发展具有极大现实意义。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一)特点

第一,惩罚性。这是该制度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区别于补偿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故意且具有恶意的民事不法行为。如英美法该制度主要适用于暴力、恶意、欺诈等不法行为[1]。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制度也能够对不法行为受害者提供补偿,它的惩罚性和补偿性是彼此关联的。从英美法的司法实践经验能够看出,惩罚性赔偿不能作为诉因单独提出,要将补偿性损害赔偿作为基础,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和补偿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也有一定关联性。

第二,补充性。民事责任主要是将填补损害作为主要目的,所以作为惩罚和预防不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就只是处在补充地位中,即便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较为成熟的英美法,适用该制度的案件在所有民事案件当中占据的比重也非常小。

第三,私诉性。即惩罚性赔偿将不法行为的受害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判决获得的赔偿金会直接归于原告。虽然从表面上看来,赔偿性好像是惩罚性赔偿区别于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原因,但事实上归属于受害者的赔偿金并非对受害者的赔偿,而是为了对不法行为进行惩罚,避免后续再度发生,所以赔偿金本质上属于一类罚金。和行政与刑事罚金较为类似,但惩罚性赔偿则是受害者基于民事诉讼程序达成的,最终赔偿金也归于受害者。

(二)功能

功能通常是法律制度在社会中产生的具体效果,客观性比较显著。大部分学者将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归为惩罚、填补损害、遏制、制裁、赔偿等。在英美法当中,对于其功能的总结比较详细,如惩罚被告;避免被告再出现相同行为;避免其他人出现相关不法行为;避免私人复仇;鼓励私人维权;填补受害者的损失;支付原告的相关合理支出。同时,有些学者还认为,该制度具有控制权利滥用、报复、惩罚与遏制、增加补偿、填补刑事法律和侵权法间的空隙等功能。

针对上述这些功能,大体可以总结成这几点:一是惩罚功能。这也是该制度最主要的特点、目的和功能,并且只针对不法行为者。二是遏制功能。也就是对不法行为进行遏制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进行遏制。其中对于社会上其他人的遏制主要是利用罚金产生作用的。三是补偿功能。包含了对受害者的补偿以及对其他人的补偿。虽然补偿性损害能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恢复,但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受害者的损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平复,所以只有判决较高的赔偿金才能使受害者获得更为补充的补偿。四是激励功能。包含了对受害者起诉激励和对社会其他人的激励[2]。倘若不法行为获得了有效遏制,在客观层面上保护了其他人,惩罚性赔偿金的一部分应该是对受害者维护社会利益的奖励。

二、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已适用多年。对于该制度,在最优状态下,赔偿金应该属于基准赔偿额再加额外赔偿额。对于额外赔偿额,主要有恒定比例和浮动比例两种标准[3]。前者不需要法官进行裁量,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进行,能最大程度上保证法律的透明性以及可预测性。但因为整体刚性较大,在遇到一些特殊问题时可能会产生惩罚过度的现象。后者则是将裁量的权利交给法官,要求法官在明确过错方的社会危害性、侵权数额等相关内容后,自主确定惩罚金额。但这种可能会出现法官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问题,无法保证法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为此,有些国家往往会给赔偿金设置上限。国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完善之前主要是采用恒定比例,对赔偿金额进行了硬性规定,如处以基准数额两倍罚款。这种不合理的规定,并未有效稳定经济秩序,帮助受害者维权。所以,后来对此进行完善,如在第五十五条当中,规定按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其中增加的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4]。同时还表示如果赔偿数额不足五百元,则应视为五百元。在该条第二款当中,针对健康损害和死亡的情况除了赔偿基本损失,还要基于所受损失付出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能够发现,第二款这种规定就将精神和物质赔偿都包含了进去,适用条件也与侵害者恶意侵权的故意相符合,且设置了浮动比例上限。但针对五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研究者则表示其并非惩罚性赔偿,一方面是其赔偿金额具有一定局限性,即这种赔偿标准并无法确定消费者的真正获益,如果商品金额少,因为实际损失和赔偿损失不同,所以即便赔偿三倍,消费者的最终损失还是会超过赔偿数额,因此便会失去惩罚性赔偿的激励作用;另一方面则是侵权人的动机并非都是该制度中的恶意。所以第一款则被有些学者称为是违约责任赔偿。

(二)《食品安全法》方面

在《食品安全法》当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最开始是采用十倍或三倍赔偿,与恒定标准相似。由于这种方式难以实现法的正义,所以经过修订之后,在保持十倍赔偿不变的基础上,给予了受害者选择实际损失的三倍赔偿权[5]。例如,消费者甲和消费者乙各自买了同一个价格一致的食品,该食品的价格为两元;其中甲在食用之后食物中毒住院,医疗费用支出4 000元,乙在食用之后并无不适,这时候两者共同起诉赔偿,如果基于传统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则甲、乙两人都是只能获得20元赔偿金。这对于食物中毒的甲来说,损失巨大,根本无法彰显公平性。如果通过新规定进行判决,那么甲还能获得12 000元的赔偿金。对于乙来说,因为有赔偿下限存在,所以他能获得2 000元赔偿金。从中能够看出,修订之后的法律规定可以更好地激励受害者维权,同时也能加大对不法经营者的惩处。

(三)其他方面

除了上述几种常见的法律涉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也有所涉及。如《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但凡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需按照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获得的利益确定。如果是故意侵犯专利权,且情节严重的,则在这一基础上按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额。同时,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时候,法院可以基于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等因素,确定三万以上五百万以下的赔偿。赔偿金额当中还需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合理开支。其实早在该条款确定之前,这一方面的赔偿都比较低,同时因为这类案件都十分复杂,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比较高,所以最终的赔偿数额可能会小于费用开支,这极不利于权力者维权,也会使侵权成本降低。在经过修改之后,虽然这些问题都能得到一定改善,也依然无法从根本上杜绝侵权行为。比如规定中对于故意的确定只是指直接故意;也需要权利者主动强求适用等。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分析

(一)主观层面

主观层面即是侵权者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由于该制度主要是为了惩罚侵权者和遏制不法行为,所以它的适用主要是将行为人主观层面上存在的过错作为基本原则。对于其中过错的界定目前国内主要将其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对于故意来说,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但依然希望其发生[6]。这种心理状态体现了侵害者对于他人权利的践踏和漠视,社会性危害极大,会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当前无论国内外,都十分注重侵害者的主观故意形态。对于过失来说,主要包含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因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恶意行为,原则上并不适用过失,但比较适用于被告具有严重过错的情况。虽然当下有学者认为不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在过失层面,但一些重大过失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他人权利的漠视和不尊重,整体程度也与故意十分接近,所以可以适当根据具体情况将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一项主观要件。

(二)客观层面

客观层面主要包含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三项。

对于违法行为来说,则是违反法律作出的法律禁止与不要求的行为。因为惩罚性赔偿更加注重惩罚,所以主要是针对那些超出社会容忍度的相关违法行为,如欺诈、施暴等行为。对于损害事实来说,则是受害者因为他人的加害行为而在财产和人身层面受到损害。对于这一要件是否需要作为重点,当前法律界还存在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自己受到了实际损害,否则不能获得相关惩罚赔偿。但也有些学者认为,只要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原告就可以请求事实惩罚赔偿。对于因果关系来说,则是民事不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的关系,也就是受害者的受害事实是由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主体主要是对自身行为引起的损害成果承担责任。

能够看出,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和一般民事责任需要具备的客观要件极为相似,所以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过程中,则可以直接考虑是否具备要求的相关主观要件。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化

(一)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

在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应用时,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相关法律实施综合分析与整合,统筹兼顾,以实现对应用效果的优化。如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应先确立其法律地位,再对各项条款进行细化,尤其对该制度在实际应用当中难以解决的相关事项进行重点解决,合理确定制度的应用范围和赔偿金额。在当前的法律运行当中,《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存在一定冲突,在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往往面临较大困难。其中前者规定,如果出现与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的行为,就要实施惩罚性赔偿;后者规定,需要存在欺诈行为等时则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这两种情况同时存在,就可能会导致该制度应用困难。所以必须对法律体系进行完善,精准立法。

(二)促进各方联动与整合

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所有法律都发挥了重大作用。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通过定性三倍赔偿确定了赔偿金额,并对其下限进行了确定,使得法律对于侵权者的行为有了一定威慑性。虽然对于该制度的应用从整体上来看已经具有很强的合理性,但依然存在一定缺憾,比如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不够明晰,对相同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时,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正当以及法条适用范围不广等问题。以《专利法》为例,在实际完善过程中,对于权利人损失的确定,可以由专业评估机构对相关价值和损失展开评估,并对其中金额设置上限,避免被滥用[7]。对于其他赔偿金有待完善的法律,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惩罚和遏制作用完全发挥出来,并实现法律之间的相互连接和整合。

(三)实现和有关制度的衔接

为促进该制度的合理应用,还可以和一些相关制度整合起来。例如,和单方允诺制度结合起来。现实生活中,很多商家为了吸引顾客往往会通过广告等形式承诺假一罚十,但一旦商品出现问题之后,消费者再找到商家时,对方却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五十五条抗辩,只愿意承担3倍赔偿,即便消费者诉讼,最终也难以获得满意结果。在这之中,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对商家承诺进行定性。如果将其承诺视为要约,当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合约则生效,这时商家就需要承担违约数额。如果将其承诺视为单方允诺,即表意人向相对人所作出为自己设定的某种义务,以使相对人获得某一权利[8]。所以在这一案例中,只要商家做出承诺,就已经设定了自己会承担“假一罚十”的义务,消费者在买到假货之后也会获得“假一罚十”的权利。但目前单方允诺还未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可,法律上也没有相关规定[9]。所以,在日后完善过程中,则可以适当将其提上日程,尽快建立相关制度。再比如,和公益诉讼制度结合起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和公益诉讼存在极大契合之处。两者的适用前提都有相似之处,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被损害。前者因为利益损害而使赔偿产生惩罚性,后者因为利益损害而使诉讼产生公益性。同时,惩罚性赔偿要实现,就必须基于法律规定进行诉讼,而这种诉讼方式就属于公益诉讼,也就是后者属于前者实现的基本途径。但在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当中,可以开展公益诉讼的主要包含了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也就是公民个人无法作为原告进行公益诉讼。无论其是否可以成为原告,在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都要包含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和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否则就会失去诉讼意义。所以后续在发展完善中,还应重点探讨如何实现受害者请求和有关机关、社会团体诉讼请求的衔接。

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迅速,要保持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就要保障所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经营行为的管理和监督。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可以有效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完善民事责任理论、使国内法律和国际接轨,所以还需对其持续关注,基于中国的现实情况不断提升适用性,找到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时进行调整和优化。比如注重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联动,同时和当下一些诸如单方允诺、公益诉讼等制度衔接起来,以提升法律的系统性,达成更好的社会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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