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犯罪的刑法规制

2022-03-29 00:40张雨
客联 2022年1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家庭暴力争议

张雨

摘 要:《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家庭暴力构成违法犯罪的观念逐渐得到人们认可,不再简单的将其认为是家庭私事,特别是《民法典》的实施明确了禁止家庭暴力,强化了公民的人格权保护。基于家庭暴力关系不对等性、暴力循环性、隐蔽性、持续性的特点,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在罪名适用、自诉模式上存在一些争议,文章从多个方面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提出刑法规制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特征;争议;刑法规制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相较于其他暴力类型主要区别在于它是发生在家庭亲密关系中的暴力,基于此,家庭暴力的特征具有了关系不对等性、暴力循环性、隐蔽性、持续性等特征。

具体来讲,家庭暴力的发生表现为家庭关系的一种博弈,通常是家庭中经济、健康等占优的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施加的暴力,故具有关系不对等性;根据学者曲木玥者(2021)的观点认为,家庭暴力全阶段主要分为四个部分:愤怒积蓄期,暴力出现期,诚心道歉期和亲密互动期,在此之后通常会因为沟通不当等原因,又在矛盾冲突的积累中循环进入下一个愤怒积蓄期,故具有暴力循环性的特征 [1];从功能性上来看,家庭具备私密性特征,实践中很多遭受家庭暴力的成员往往基于多种因素往往选择容忍或者纵容,导致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和持续性。

二、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争议

首先是对家庭成员施暴在罪名确定上的争议。当前,我国对家庭成员施暴在罪名确定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两者在家庭暴力层面具有一定的共性,例如主体为家庭成员,主观上为故意,侵害的客体为人身权利,客观上都实施了暴力行为等。但是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分属两种不同罪名,构成要件存在差异,且处理结果同样存在差异。虽然说两者在罪名设置的关注重点上不同,两罪造成的结果也不同且主观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两者的区别是相对的,这造成了实践中区别两者的难点。由于家庭暴力通常具有隐蔽性,法院在认定其是属于虐待行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存疑时,应当结合上述区别进行主客观分析,同时我们也应当积极思考虐待罪的入罪标准是否需要再进一步细化,对两者的界限进行明确区分,防止家庭暴力施暴者逃避法律的制裁。

其次是自诉模式的适用存在争议。刑事自诉模式是公权力让渡私权利的体现,也是刑法谦抑原则的具体体现。这种诉讼模式多适用于一些轻微的、针对公民个人权益的犯罪,单纯对虐待罪而言并无不可。但是,家庭暴力犯罪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程度不亚于一般性的暴力犯罪,有时甚至更为严重,因此,单纯依靠自诉模式显然是不完善的。如果未能在犯罪初期就对行为人加以规制,则在日后一贯性、长期性的虐待行为中,往往会恶性升级,给被害人、家庭都带来更大的伤痛,故需要寻求多元化的处理途径。

三、家庭暴力犯罪的刑法规制

(一)采取单行刑法立法模式

首先,我国目前家庭暴力犯罪的研究讨论与司法处理还在起步阶段,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践都需要跟据现实状况的变化进行更新,结合家庭暴力司法实践来看,在家庭暴力发生以后,如果受暴者保持缄默,则外界知晓便会滞后。由于单行刑法立法模式的灵活性,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家庭暴力隐蔽性的缺点。

其次,刑法典具有稳定性与权威性,我国现行刑法实施的时间并不长,并且我国家庭暴力犯罪的研究并不完备,贸然将家庭暴力犯罪统一规定在刑法中,由于时机并不成熟,无法取得较好的效果。除此之外,单行刑法与刑法典并不重合,而是起到补充作用,基于此,在家庭暴力犯罪的规制上,制定单行刑法是确实具有可操作性的。

(二)注重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訴讼模式

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由于暴力的产生往往源于家庭关系的不对等性,很多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迫于施暴者的恐吓威胁不敢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舆论压力,顾及自身颜面等原因不愿提起诉讼。同时,提起自诉的门槛过高,受害人常常无法达到法院提出的证据要求,造成的结果便是劝其撤诉或者不予立案。对通常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言,更理性的选择是在自诉为主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诉制度,建立起“以自诉为主,以公诉为辅”的诉讼模式。但是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依然具有存在的可能性,比如实施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虐待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侮辱、诽谤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等。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更危及到了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时,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介入提起公诉。

(三)适当调整法定刑的种类与幅度

基于法定刑的种类而言,部分罪责设置过重,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最低刑为6个月以上拘役显然不合理,不但无助于环节家庭关系,可能会引发更加恶劣后果。可考虑管制最低刑,不予关押而限制行为人一定自由的刑罚,能够在监狱外对行为人予以惩罚,不至于进一步恶化家庭关系、激发矛盾,同时不会明显影响家庭收入。

就法定刑幅度而言,存在部分危害行为与量刑幅度不匹配的情况。在面对同样危及家庭成员的行为甚至是更严重的危害行为时,却反而配置更加轻缓的量刑幅度,这无疑削弱了刑法的威慑功能。对此,只能提高遗弃罪的量刑幅度,实现刑罚配置均衡,才能实现其预防功能。同时,应当对家庭暴力常见的三种罪名均配置管制刑,为较为轻微的家庭暴力犯罪留出余地。

(四)明确虐待罪入罪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规定中对虐待罪的定罪尺度较为模糊,笔者认为应对其予以明确。首先,确虐待罪中规定的“情节恶劣”这一入罪要素的具体要求。不管是从行为手段、持续时间或是伤害结果等哪一方面进行界定,应对情节恶劣做出具体解释。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中这样说到:长达半年、隔三差五的施虐行径,应当被认定为“情节恶劣”。对此,笔者认为,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应规定出具体、明确、客观的标准,运用精准的法律表述来规避日常生活用语在司法实践中的漏洞,从而降低随意裁量的可能性。其次,虐待罪要求将行为的经常性、一贯性作为入罪标准进行考虑,但虐待行为的具体时间及次数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行为没有具体明确的参照标准,在实践中极有可能导致受害者在遭受侵害后无法确定是否能依照刑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如果诉诸法院,被告人因不具有虐待罪所要求的侵害行为持续性,同时又未造成故意伤害罪的伤害结果而不予受理,那么无疑是逼迫受害人放弃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将其置身于更加危险的家庭暴力环境内。

(五)明确从宽处理考量要素

对于家庭暴力犯罪,在适用从宽处理时,应依照案件具体分析。首先,从量刑的预防根据考察,就再犯可能性而言,在以暴制暴案件中,由于反抗者已经使用自力救济的措施惩罚了具有不当行为的被害人,犯罪目的基本已达到,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侵害其他无关人员的可能性并不大,基于此认为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其人身危险性也相应较小。综合考察以暴制暴案件中的情况,由于反抗者无论是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以及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小,量刑时应当从宽处罚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次,对于反抗家庭暴力导致对施暴人造成伤害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依法从宽的原则进行处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在考量具体要素时,应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准确,避免引起冤假错案。

参考文献:

[1]曲木玥者. 家庭暴力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21.

[2]我国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与对策研究[D]. 王方圆.安徽大学,2020

[3]家庭暴力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张晓娇.山东政法学院,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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