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的全领域认可与制度规范

2022-03-27 10:39田原
中国商论 2022年6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

摘 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对食药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给予了认可,但同时造成了我国《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的不统一。实现对全领域“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可不仅能够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统一适用,并且对于社会公益的保护也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也应当承认,目前“知假买假”所起到的效果与理想要求仍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应当通过建立消费者维权数据库、制定公众监督规章、支持公益代表等方式,保证在认可“知假买假”行为后,更好地实现公众监督对市场发展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知假买假;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公众监督;消费者

本文索引:田原.<变量 2>[J].中国商论,2022(06):-055.

中图分类号:F06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2)03(b)--03

我国自1994年起施行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设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突破了我国民法的同质补偿原则,对于消费侵权案件,不再限于只弥补消费者的损失,而是给予消费者额外赔偿,以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权。但随着我国第一起“知假买假”案的产生,“知假打假”的行为越来越多,这些知假买假者由于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赚取惩罚性赔偿金,这与滿足生活需要而进行合法消费有所区别,因此这一现象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内,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但是这一答复将“知假买假”行为认可的范围限制在了食药领域,因此在其他领域中,“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性质仍然存在争议。“知假买假”行为为什么会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认定?在除食药领域外的其他领域是否可以对“知假买假”行为予以认可?最后面对“知假买假”造成的问题应采取哪些措施进行规范,以确保在认可全领域“知假买假”后,消费者权益能得到真正保障。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将使我国市场秩序更加和谐。

1 “知假买假”行为的不同认定

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于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遇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可以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金额的三倍,并且还考虑到了一些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费用较少,即使增加三倍赔偿,仍不足以起到惩罚非法经营者的作用,因此特设立500元的兜底追赔金额。一时之间,消费者进行维权的诉讼迅速增多,同时关于“知假买假”的讨论再次热烈起来。

1.1 部分领域认可“知假买假”

为了解决实务中法院在面对消费者维权时,如何判定消费者是否属于“知假买假”的困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认了在食药领域,消费者即使是“知假买假”,仍然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索赔要求,这一法律解释认可了在食药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但是对于其他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应当如何看待,仍留给了学界进行讨论。2017年,阳国秀等人大代表就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提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出了答复,再次强调了在食药领域支持“知假打假”行为,但是明确不应当推广到所有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并提出三点理由进行解释。第一,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语境下,知假买假者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况;第二,“知假打假”者对市场监督的效果并不明显;第三,由于“知假买假”的逐渐商业化,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这一答复虽然划分清楚了认可“知假买假”行为的领域,但其给出的理由,尤其是第一点理由,造成了我国《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不统一。

1.2 不同认定导致分裂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以前,对于“知假买假者”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论焦点在于“身份”的判定上,即“知假买假者”能否被认定为消费者,判断是否为消费者又根据其消费行为是不是为生活消费,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最终要落脚于甄别主体是否对所购买商品为假货明知,当主体明知所购买商品为假货,诉求获得十倍赔偿时就很难证明购买商品的目的只是为了生活消费,所以简言之,其会被归类于非生活消费,因此最终判定为非消费者,反之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这一争论不仅没有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答复后而得到解决,“消费者”这一概念更是在不同法律中出现了差别。在《食品安全法》视角下,既然“知假买假”得到认可,那么其所称的消费者就不需要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语境下,根据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又被要求需要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此时判断“消费者”的标准出现了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在食药领域认可“知假买假”,只是避开了对消费者是否为生活消费的判断,直接要求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主体中,避免了在食药领域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但是该争议仍然留给了其他领域,面对其他领域的维权案件,法官仍要解决消费者是否为生活消费这一根本问题。

2 全领域认可“知假买假”的可能性

鉴于如果在部分领域认可“知假买假”,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适用存在不统一,因此应当思考在全领域承认“知假买假”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应当在全领域认可“知假买假”行为主要基于三点理由。

2.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关键在于判断消费者受到欺诈。关于“欺诈”构成要件的争论,一类观点认为,消费欺诈应当遵从民法对于“欺诈”的定义;另一类观点认为,只要是经营者“以欺诈的手段骗人”,就应当认为是消费欺诈。如果认为消费欺诈是民法中“欺诈”的下位概念,那么就需要判断消费者是否陷入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对于这一点的判断,又要陷入对消费者主观心理的推断中。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而制定的法律,因此更应当审查销售者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应当过多地去怀疑消费者购买行为的目的为何。因此笔者更倾向于欺诈行为仅指经营者“以欺诈手段骗人”,只要销售者给付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欺诈就是成立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消费者是否明知,其都应当获得惩罚性赔偿,而无需区分应当在何种领域适用,所以在全领域认可“知假买假”行为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条规定的。

2.2 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统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要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核心还是在于对消费者这一本源性的主体进行统一认定,如果各法律对于消费者的认定都存在矛盾,就很难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进行系统性的运用,各法律只是割裂的个体,消费者在适用不同的法律时可能会得到不同的认定,乃至能否得到保护的区别,这无疑使消费者进行维权前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去分析哪部法律能够实现自己权利的维护,法官在判案时也需要对其是否为适格主体先进行一番分析,如此繁杂的流程,只会使得消费者望而却步,毕竟消费者只有在进行短暂的消费时,其身份才为消费者,他们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要花费在其他日常生活工作中,很难再分配大量的精力去陷入各法律的矛盾梳理中去,以最终获得并不是十分令人满意的赔偿,更何况赔偿是否能够获得还需要继续进行判定。

2.3 社会公益的实现

虽然惩罚性赔偿的每次变动都会迎来一段维权的高潮,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大家维权的热情就会慢慢褪去,这表明维权的动机不在于赔偿金额的提高,赔偿金额的多少不是打击不良商家的根本,根本还是在于消费者能够便捷地获得“正义”,实实在在地打击到不良商家,除去大宗商品,一些日用品即使适用了保底赔偿金,仍然稍顯不足,尤其是当消费者需要花费过多的时间及垫付成本进行维权时,消费者要么就是吃了哑巴亏,要么就是接受商家退货退款的和解。因此不能只关注于对消费者物质的补偿,更应该关注到消费者愿意维权,更多的是期盼法律能够惩治不良商家,让消费者感受到公平正义。

因此当一般消费者在现行制度下没有精力进行维权时,“知假买假者”实际上是填补了公众监督的空缺。“知假买假者”虽然其主观目的是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但是首先这笔赔偿金是法律所赋予他们的权利,如果不允许获得额外的收益,那么仅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援引民法的赔偿制度即可,非必要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其形式上来看正是希望通过奖励维权者,以调动其维权的热情,以对抗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其次“知假买假者”相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更具有专业能力去辨别商品是否存在问题,而不需要当商品质量问题实质性地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受到损害时,才被消费者意识到。因此“知假买假者”应当得到全领域认可。

3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议

在最高法院答复中的第一点理由存在可讨论之处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答复中的另外两点理由就显得尤为重要。不能在全领域认可“知假买假”的关键还是在于,承认“知假买假”后,所能起到的社会效果并不大,而且由于“职业打假人”往往追逐的是最小成本最大收益,因此面对很多真正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问题的假冒伪劣产品,其往往选择视而不见,反而造成了维权领域的混乱。确实目前“知假打假”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一方面由于一些“知假打假者”本身没有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我们仍停留在是否应当承认“知假买假”的拉锯战上,而没有进一步进入如何有效规范公众监督市场的讨论中来。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构想。

3.1 建立消费者维权数据库

消费者诉讼维权进行记录并建立数据库,当出现同一个消费者针对同一件商品进行重复诉讼时,应当将其与过往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或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样可以避免单纯的根据同一个消费者进行了多次维权诉讼后,就将其贴上“职业打假人”的标签,同时能避免一些“职业打假人”重复诉讼所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3.2 制定公众监督规章

通过规范性文件规范公众进行维权诉讼等监督市场的行为,从鼓励正当维权和打击恶意敲诈两个角度着手。比如,那些对市场起到良好监督作用的主体可以给予税收优惠机制。具体而言,消费者购买大量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商品后进行诉讼,可以在一定商品数量范围内给予其十倍赔偿,超过的部分将作为税收优惠,这样既可避免“知假打假者”大量购买商品以追求暴利,也仍然保持了激励作用。对于一些反复恶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甚至是举维权之名、行敲诈之实的人进行一定的惩罚或警戒,如建立维权黑名单,虽不剥夺其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但记录会作为法官进行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

3.3 支持公益代表

应当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重视力度,积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予以支持,让消费者能够通过联系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作为代理人,与不良商家进行斗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能够积极为消费者提供帮助,如提供其购买产品的质量鉴定,以及维权事宜,省却消费者自己去找鉴定机构及进行诉讼的精力消耗。同时也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与一些大公司大企业进行对抗,避免一般的打假人不敢不愿不想去碰这些难啃的骨头。

4 结语

自2017年最高法院出具答复意见,解释了为什么认可食药领域的“知假买假”,以及为何不能将对“知假买假”的认可扩大到全领域,到如今已经过了4年有余,在当时的社会环境和客观经济条件等背景下,如果说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可还不适宜扩大到全领域,那么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显著提升,应当重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将“知假买假”行为进行全领域认可。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目的要聚焦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上,反复针对“消费者是否善意”进行纠结,甚至影响到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都是不符合法律目的的,应当积极认可“知假买假”行为,肯定其发挥公众对市场监督的积极作用,及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不统一问题,从而进一步讨论如何规范公众监督,对恶意维权进行规制甚至是打击,对有效监督进行指引和支持,一方面保证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另一方面营造和谐有序的市场环境,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4 (3):104.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3(4):5.

楊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J].河北法学,1997(5):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

张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惩罚性赔偿实施效果的循证评价[D].兰州:兰州大学,202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

林春艳.新消法后首例汽车销售欺诈“退一赔三”案述评[J].法律适用,2018(6):24.

侯军,郑慧媛,夏海曼.消费者保护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研究[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6):21.

尚连杰.缔约过失与欺诈的关系再造:以错误理论的功能介入为辅线[J].法学家,2017(4):137.

Recognition and System Specification of the Whole Field of “Know-fake-buy-fake”

China Jiliang University  Yiwu, Zhejiang  310018

TIAN Yuan

Abstract: In 2017,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responded to the Suggestion No. 5990 of the Fifth Session of the 12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which recognized the behavior of “know-fake-buy-fake” in the fields of food and drug, but at the same time caused the inconsistency between the Food Safety Law and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i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ecognition of the whole field of ”know-fake-buy-fake” behavior can not only make the unified application of relevant laws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but also play a greatly positive role in the protection of social public welfare. But it should also be acknowledged that the ”know-fake-buy-fake” of effect and the ideal requirements still exist a large gap, and therefore regulation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establishing database of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public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support public welfare representatives, to guarantee after approval of ”know-fake-buy-fake” behavior and to better realize the important role of public supervision in the market development.

Keywords: know-fake-buy-fake; the whole field; punitive damages; public supervision; consumer

猜你喜欢
惩罚性赔偿消费者
面对分期付款,你心动吗?
知识付费消费者
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法律思考
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应用
论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研究
3.15打假
二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