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范式下裁判文书上网后撤回机制的检视与优化
——基于131 份撤回文书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定向分析*

2022-03-25 12:39徐文进姚竞燕
法治研究 2022年1期
关键词:文书裁判当事人

徐文进 姚竞燕

为积极构建阳光司法机制、全面深化司法公开,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大力推动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中国裁判文书网开通后,截至2021 年8 月26 日,全国法院累计公开裁判文书超1.2 亿份,访问量超过690 亿人次并以日均数千万人次的数量递增,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裁判文书公开与“互联网+”要素的结合,使得原本“默默无闻保护”当事人的时空距离消失,不恰当公开的裁判文书可能会对当事人隐私、司法公信力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对已上网裁判文书的撤回、对司法公开限度的再定位,是法院风险控制和自我纠错的重要手段。撤回机制的完善不仅具有个案效果,也具有司法的整体效应。

2012 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 条首次明确界定“删除权(被遗忘权)”[the Right to erasure (“right to be forgotten”)]。通说认为,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已经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①参见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2 期。裁判文书上网后的撤回机制与“被遗忘权”在逻辑衍进、运行机理等方面高度类似,本文将以“被遗忘权”为研究视角,对裁判文书上网后撤回机制加以检视和优化。

一、数据检视:上网文书撤回机制的现状及问题解析

为便于全面地检视分析,我们取得上海法院2020 年131份撤回文书的相关数据,并另行随机抽取200 名当事人作电话调查,本文将以此两项数据为考察样本对上网文书撤回机制展开分析。

1.上网文书的撤回程序未作任何规范

为规范裁判文书的上网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2013 年、2016 年三次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均未对上网文书的撤回机制作出详细规定,实务中对各机构间的权责缺乏有效划分,导致地方法院的撤回程序设置不够规范。上海高院自行开发裁判文书撤回系统,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文书,各基层法院业务庭长即有权限撤回。对于本院网站及上海高院网站发布的文书撤回则需要经独任法官/合议庭、庭长、分管院长、本院审管办、高院审管办等机构的多重审批。在流程上让本院审管办去审核分管院长的决定,显然不符合我国法院当前科层制的管理体制(参见图1)。

2.当事人申请撤回日益多发易致矛盾激化

在上海法院131 份撤回文书中,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提起申请而启动撤回程序,法院依职权主动撤回共26 件,占19.8%,依当事人申请撤回共105 件,占80.2%(参见图2)。在法院依职权主动撤回的案件中,多因事后发现裁判文书存在瑕疵、当事人信访矛盾突出等。法院在处理裁判文书上网时,已将相对敏感的案件作不上网处理,因此裁判文书经过信息脱敏处理后,真正造成当事人隐私泄露的情形在实践中相当罕见。然而由于律师、人力资源等部门愈发重视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目标公司、目标人物背景调查的重要方式,当事人在获悉负面反馈后更积极地申请撤回上网裁判文书。

3.上网文书的撤回理由划分不够细致

在上海法院131 份撤回文书中,撤回理由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文书存在瑕疵”“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等五类情形。实践中操作人员为避免定性错误,有84 件文书勾选“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兜底选项,占64.1%(参见图3)。为确保对撤回原因分布进行精准量化和明确定性,我们需要对“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选项的真实原因进行查核。由于各基层法院和中院向上海高院申请在高院文书网撤回发布的文书时,需要提交书面的请示报告。经过对请示报告数据的深入判读发现,“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案件中,绝大部分的撤回理由实为涉及个人隐私(参见图4)。在上海法院131 份撤回文书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共有85 件,在当事人申请撤回的文书中占80.9%。

图1:上海法院裁判文书撤回流程

图2:文书撤回启动主体

图3:上网文书撤回的登记理由

图4:“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原因分布

4.对文书撤回的审查标准失于随意

虽然裁判文书在上网前已作数据脱敏处理,将当事人姓名之外的个人信息全部略去,对地址、银行账户等信息也已删除。在一般案件中,由于姓名存在重名等因素,依据现有信息往往无法完成当事人的数据画像——也即仅通过裁判文书本身无法对当事人进行具象化的识别。毋庸讳言,在部分特征较为明显的案件中,如劳动争议中公司名称具有唯一性,对掌握入职者履历的人力资源等部门来说常规的数据脱敏毫无意义。然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无意对劳动争议等案件的文书上网作差异化处理,在劳动者以涉及当事人隐私为由申请撤回上网裁判文书时,一线法官面临着具体审查标准缺乏的窘境。

5.当事人对文书上网普遍存在抵触情绪

我们通过审判执行管理系统随机选取200 名当事人进行电话调查,就其对裁判文书上网的知晓程度、倾向意见作相应统计。大部分当事人已知晓其裁判文书会通过上网公开,这与前几年的统计数据有明显增长(参见图5)。然而与普通公众对裁判文书上网的绝对支持态度不同,绝大部分当事人均不同意自身裁判文书通过上网公开,即使在少量同意上网的当事人中,绝大部分属于胜诉方或希望案件通过公开获得舆论关注(参见图6)。

图5:当事人对文书上网的知悉程度

图6:当事人对文书上网的态度分布

二、解构探讨:上网文书撤回机制的理论剖析

(一)被遗忘权的逻辑证成与衍进

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 条规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无不当延误地删除其有关的个人数据,且在数据处理不必要、数据主体撤回同意、数据主体反对且处理无法据、数据被非法处理、法定删除义务、因向儿童提供信息服务而收集数据等特定条件下,控制者有义务无延误地删除个人数据。同时该条第3 款也明确规定不属于被遗忘权的五种情形。②参见李爱君、苏桂梅:《国际数据保护规则要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355 页。虽然《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 条明确界定了被遗忘权的行权方式,但未对“被遗忘权”的内涵和外延加以准确界定,特别是该条款创新性地采用双命名模式——“删除权(被遗忘权)”。因此使得学界对于被遗忘权的内涵界定存在较大争议。③争议观点综述参见蔡培如:《被遗忘权制度的反思与再建构》,载《清华法学》2019 年第5 期。

值得指出的是,被遗忘权在欧盟蓬勃发展的同时,在美国却并未呈现相同的繁荣景象。2013 年美国加州签署了加州参议院第568 号法案(2015 年生效),即“橡皮擦法案”。该法案要求包括社交网站应允许未成年人擦除自己的上网痕迹。显而易见,美国“橡皮擦法案”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的被遗忘权在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行使条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不同。这有两方面的原因所致:一是被遗忘权被认为是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1 条关于“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美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某一信息系合法取得,就不能通过法律限制媒体传播该信息,即使该信息的传播会造成所涉及对象尴尬的后果,④See Jeffrey Rosen,“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64 Stan.L.Rev.Online 88(2012),p.91.否则便是对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的严重践踏。二是欧盟向来有着注重人权保护的传统,且数据平台并不具有显著先进性,对于以个人隐私权为逻辑起点的被遗忘权显然更为关注,而美国作为数据大国,更多基于对数据平台权利的维护以促进数据产业的发展,从而对被遗忘权并不过分重视。

2016 年我国《网络安全法》第43 条规定,个人发现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2021 年8 月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 条,亦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或者根据个人的请求删除个人信息的情形加以罗列:处理目的已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保存期限已届满;个人撤回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显而易见,在当前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已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方式。《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已正式通过,那在检视裁判文书上网及撤回机制过程中,我们更应该将被遗忘权与裁判文书撤回机制相结合,才能改变目前文书撤回机制中缺乏理论支撑、缺乏理念指导、缺乏可行性细则的现状。那将上网文书撤回机制置于被遗忘权的理论视野下,我们又应当坚持怎样的理念和原则呢?

(二)如何确定当事人的程序地位——公权力vs 私权利

实务数据显示上网文书的撤回主要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发起,那我们是否能当然地得出当事人有权决定文书不上网的结论呢?有学者明确提出不应设置当事人异议撤回的程序,实体上也不应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⑤参见李友根:《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载《法学》2010 年第5 期。也有观点认为裁判文书公开与否是当事人权利而非法院“权力”⑥黄忠:《隐私权视野下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之限》,载《北方法学》2012 年第6 期;张斌:《网上公开裁判文书该有限制吗》,载《公民导刊》2013 年第4 期。,更多折衷观点则认为裁判文书是否上网是法院的权力,但也不能对当事人意见不予理睬。⑦参见金丽娟:《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问题及建议》,载《人民法院报》2016 年2 月3 日,第8 版。

这个问题在被遗忘权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相关数据个体的权利边界其实也都是存在不同认知的:于权利主体而言,《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并未对被遗忘权的行使主体作出限制。换言之,所有普通民众均无差别地享有删除相关信息的权利。而美国的“橡皮擦法案”中规定的权利主体仅为未成年人,并不包括其他类型的主体。我国的《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则对权利主体均未作出限定。于权利限制而言,《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7 条第3 款对被遗忘权的行使作出限制,规定在为言论和信息自由,为遵守欧盟法律或公共利益,为公共卫生领域的公共利益,为公共利益的存档、科学或历史研究、统计,为设立、行使或捍卫合法权利等。因此不难看出,对于数据个体的权利行使,数据控制者本身也存在一个依法审查的过程,甚至在相当多的案件中双方意见亦会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对文书上网程序中当事人的角色定位也相当纠结,这从2010 年、2013 年、2016 年《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关于告知程序及当事人撤回申请权的废立可见一斑。(参见表1)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 年规定》中曾明确要求应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告知文书上网事宜,并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在随后《2013 年规定》即不再作此要求,《2016年规定》更是对当事人的异议程序都避而不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纠结反映出现实的无奈——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告知文书上网事宜,会引发大量当事人提出文书不上网的申请。因此在随后《2013 年规定》和《2016 年规定》中都仅规定在送达立案材料时告知相关规定,告知阶段的提前在客观上会使得当事人收到裁判文书时已“忘记”文书会被上网公开,从而未对文书上网提出异议。这种做法在客观上大大减少了文书上网的异议撤回申请,然而未将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开、申请撤回权明确告知当事人,不仅影响当事人在文书上网程序中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也使得法院在遭遇当事人的异议撤回申请时面临无据可依的困境。

表1: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权利的规定

产生上述分歧和纠结的原因在于对裁判文书及其上网公开行为的性质缺乏准确认识——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公共产品?裁判文书上网是法院的公权力还是当事人的私权利?这需要我们对裁判文书和司法权的根本属性加以研究。司法权的核心是审判权,是宪法明确赋予法院的一项排他性的国家公权力。裁判文书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重要载体,集中反映了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和结果,因此裁判文书具有当然的公权力属性。⑧同前注⑤。虽然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具有严格的“派性”,但并不能因为案件事实的个别化,而主张裁判文书应当具有私有性。当事人的材料提交行为——哪怕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提交——都无法改变审判活动是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本质。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因为动用了国家司法资源,就转变为公权力的运行过程,裁判文书作为司法产品就成为一种公共资源。将作为公共产品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是法院行使国家公权力利用司法公共资源的方式,这是诉讼的社会性特征决定的。⑨参见龙飞:《如何推动裁判文书上网——集阳光“防腐”之功而免其“灼伤”之患》,载《法制资讯》2013 年第5 期。裁判文书上网的公权力属性表明裁判文书是否上网的决定权在于法院。

然而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其公权力依然来自公民权利的集中让渡,人民法院的“人民性”更要求法院公权力的行使应当尽量不对公众的个人权益造成损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价值衡平要求我们坚持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被认为是国家公权力行使中的最高指导原则和“帝王法则”,是指公权力的行使虽然从达成目的角度而言具有必要性,但不能对人民造成超过目的之价值的侵害。⑩参见姜昕:《比例原则释义学结构构建及反思》,载《法律科学》2008 年第5 期。其作用在于规制公权力的行使方式,引导国家机关审慎、稳妥地行使国家公权力。因此,在裁判文书上网程序中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知情权和合理的撤回救济权是必要且妥当的,这也是保障当事人个人权益所必须的程序设置。

(三)如何判断是否应当撤回——司法知情权vs 个人隐私权

对于判断上网文书是否撤回的审查标准,《2010 年规定》要求当事人“理由正当”,《2013 年规定》要求具备“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2016 年规定》则援引文书不上网的审批标准。何谓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这种模糊化的表述赋予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对于适法统一和处理程序的规范化并无益处。

这对于被遗忘权依然是一个新命题——因为无论是欧美还是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裁判文书此类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信息,都缺乏相对明确的范围界定。很显然,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目的是通过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但是司法公开应当具有合理的限度——虽然司法公开相较于当事人的隐私而言更具有公共利益的特质,但在裁判文书上网机制中如何平衡司法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就成为我们亟需解决的重要议题。

1.文书上网中的司法公开的限度考察

基于裁判文书和审判权的公权力属性,裁判文书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运行审判权生成的公共产品,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因此公民对于审判权的运行和裁判文书享有知悉的权利,就是所谓的司法知情权。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公众对“公共记录和文件等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实质性意见”享有普通法上的接近权(the right of access)。⑪See Peter A.Winn:Online Court Records:Balancing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and Privacy in an Age of Electronic Information,p310,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155282 (2021-4-13).从这个角度来说,文书的上网公开不应过多地限定范围,裁判文书的选择性上网可能会导致司法知情权的虚置。

前文数据表明,当事人申请撤回上网文书主要是因为文书涉及个人隐私。裁判文书的公开过程就是公共信息的“知”与个人信息的“不被知”之间的博弈,是一个价值选择和衡平的过程。不可否认,裁判文书中大量的“个人元素”会涉及当事人的隐私,裁判文书首部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记载、正文对纠纷内容的描述都会导致个人隐私的泄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文书上网的三项规定均明确将“个人隐私”排除在公开范围之外,但对个人隐私的内涵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主要是因为隐私权向来是一个极具争议的概念,理论和实务界对其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认识——从最初消极的“独处而不受外界干扰的权利”,向积极的“自己的信息自己控制”的转变,并逐步提出了个人信息自决的概念。⑫参见陶婷:《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边界问题探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6 期。

2.“可识别性”是判断标准的一般性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文书上网的三项规定均明确在裁判文书上网前应进行数据脱敏处理。对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技术处理。这充分表明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实践中遵循着“可分割性原则”(Severability),这是源于美国《信息自由法》对信息公开豁免所设定的原则。它强调对要公开的内容进行合理分离,将其中的保密信息删除后再予以公开。这种个别例举的方式虽然对基层法院具有更直观的指导作用,但难以避免出现界定不周延的情形。

通过“可识别性”厘定信息分割的具体尺度成为适用可分割性原则的先决前提。所谓“可识别性”是指个人数据信息与主体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即通过此数据信息能够将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辨认出来。⑬参见蒋坡主编:《个人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4 页。鉴于自2014 年1 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即要求文书上网保留当事人姓名,且并未因公开当事人姓名而给当事人造成普遍的负面影响,因此再探讨在上网文书中是否保留当事人姓名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我们在审查撤回理由时,若当事人主张的信息点并不能在姓名之外构建更多的识别连接点,则该撤回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惟须注意的是,《2016 年规定》除要求在裁判文书中保留当事人姓名外,还要求保留自然人的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区县,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不必要的。借用“边际效用”的理论,理性人通常通过比较边际利益与边际成本来作出决定。⑭参见张友好、陈磊:《政务公开视域下的裁判文书上网机制》,载《中国行政管理》2015 年第3 期。公布当事人姓名后,已经能达到案件检索、公众监督的外在效果,再扩大当事人个人信息的公开尺度,并不会显著提升裁判文书公开中司法知情权的边际利益,但当事人隐私可识别的边际成本却显著增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公开当事人姓名的基础上,再对当事人信息作进一步扩展性公开并不符合司法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价值衡平。

(四)如何明确撤回的审查程序——审判权vs 审判管理权

司法实践中,当前上网文书撤回的审查程序显然不够规范,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文书的撤回仅由基层法院业务庭长即可做出,对于高院裁判文书网和本院文书网的撤回则存在审查机构重叠、权责不清的情形,对当事人撤回申请被驳回后的异议申诉程序亦未作出规定。

1.审查机构职责的区分

为科学划分上网文书撤回中审查机关的权责,我们应当首先区分文书上网审查权的权力性质——是审判权抑或是审判管理权?这两项权力的区分,也是当前司法改革中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重点内容。审判权是指法官依据法律对案件的审理活动,审判管理权则着眼于通过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既定的审判目标。⑮参见崔永东:《审判管理的目标、方法与路径》,载《河北法学》2015 年第3 期。裁判文书的上网虽然与法院的审判活动密切相关,但它显然已经不属于审判权范畴内的行为,而是审判管理权的行使方式。那是否就意味着该审查权应当配置给庭长、本院审管办或高院审管办呢?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文书上网过程中应当处于何种地位?

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裁判文书由合议庭作出,为防止撤回审查过程中的利害关系,该审查应由审管办等其他部门来决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议庭作为案件的审理机构,对案情最为了解,由其进行审查能够快速准确地把握案情,有利于简化审批环节。⑯参见赵红星、李君剑:《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现状探析及公开方向论证》,载《河北法学》2015 年第12 期。

既然目前设置了不同的审查机构,我们应当首先区分不同机构的审查职责。我们不应该、也不可能要求所有的审查部门都对当事人的撤回申请进行实质和程序的双重审查。我们应当将撤回申请的实质审查权交由案件的合议庭/独任法官、庭长、分管院长负责。因为案件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对案情足够了解,在收到当事人的撤回申请后,可以方便合议庭迅速地作出评议决定。庭长和分管院长的审查则能从程序上避免合议庭作为案件裁判者在文书上网过程中形成利害关系。本院审管办和高院审管办的审查范围应限于程序审查,本院审管办应着重审查理由勾选是否符合当事人申请、审批程序是否完备、相关应对措施是否合理,高院审管办的审查义务应当更趋于程序化,应从宏观管理方面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撤回后的数据保留及备案进行检查、做好相关数据交换。

2.异议申诉程序的设定

当法院驳回当事人撤回文书申请时是否应当赋予当事人的异议申诉权?在韩国、俄罗斯等国均赋予当事人此项权利。⑰参见龙飞:《域外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比较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 年第17 期;杨建文:《韩国的文书公开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3 年8 月23 日,第8 版。无论是《2013 年规定》还是最新发布的《2016 年规定》,我国均未对此作出规定。鉴于我国目前规定文书在生效7 日内即须完成文书上网操作,这对于文书的及时上网、及时公开具有正面的促进效果,但由于上网期限过于紧凑而剥夺当事人的撤回申请权和异议申诉权,无疑会造成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显著降低。因此有必要将此期限适当延长至30 日或规定在30 日内限制性公开。

对于异议申诉的审查机关有两种思路,一是向上级法院申请,二是向本院提出申请。⑱同前注⑫。鉴于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在实务中必然会采用案件上诉受理的模式。受限于案卷归档期限、机要移送周期等,当事人的上诉状连同案卷移交给上级法院有时甚至在数月之后。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则会大大简化此类程序,且并不要求案卷已归档,可以有效避免程序延宕而使得文书无法及时上网。因此向驳回申请的本级法院提出异议申诉更具现实可操作性,我们可以比照管辖权异议申请被驳回后的复议程序作出相应规定。

(五)如何有效实现撤回效果——独占化vs 共享化

目前上网文书撤回过程中最为当事人诟病和困扰一线法院的难题在于撤回效果差——虽然相关文书已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裁判文书公开平台上撤回,但通过百度等搜索引擎对当事人姓名和裁判文书主要内容进行检索,依然能够获得大量的检索结果。这主要是由于第三方网站对上网文书的转载所造成的,尤其是律师推广类网站为了提高网站的点击率和搜索命中率,往往对各类平台发布的裁判文书进行大量转载。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将系争文书撤回后,第三方网站的数据却未同步删除。

对于此问题的处理实务中有两种思路,一是独占化,通过技术手段将上网文书设置成不可复制、不可转载从而便捷地实现上网文书的撤回效果。⑲参见杨红卫、周晓:《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下隐私权的界定与保护》,载贺荣主编:《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98 页。这种技术手段在起点网等小说网站为防止盗版而广泛运用。二是共享化,对上网裁判文书的复制和转载不作限制,但与相关第三方网站建立联系机制,要求其配合法院在数据修正和撤回上的要求。⑳参见林广海、王晶:《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知情·监督三重奏》,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 年第23 期。

通过对欧盟和美国有关被遗忘权行权方式的比较,对我们的思考显然有着较为类型化的借鉴。欧盟法院在“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中,认为谷歌公司对第三方发布的载有个人信息的网页,仍然是负有责任的信息控制者,进而将包括谷歌在内的搜索引擎运营商确定为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而美国“橡皮擦法案”则认为未成年人在Twitter、Facebook 等社交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可能对其成长造成困扰,规定Twitter、Facebook 等社交网站应允许其擦除自己的上网痕迹,使社交网站成为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21同前注①。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第三方网站对司法公开显著的促进作用。如英美法系的Westlaw 和LexisNexis等第三方网站几乎收录了全球主要普通法法域的所有成文法、判例和法律期刊资源,能完整、及时地提供可资信赖的检索资源。虽然中国裁判文书网大大提升了检索查询的有效性和多样性,但引入社会第三方力量对裁判文书进行深度加工,不仅会进一步扩展裁判文书的“剩余价值”,也符合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将辅助性事务进行社会化外包的改革方向。

基于裁判文书撤回效果的实现,我们可以将文书的限制操作与数据共享相结合。从数据的共享化出发,着眼于与第三方网站沟通机制的规范化、长效化,但为确保当事人相应异议权利的行使,应在文书上网初期设置相应复制、转载限制。

1.文书上网初期设置复制、转载限制

当事人申请撤回、异议申诉的期限一般会持续近一个月。虽然在生效一个月后再将文书上网发布不失为一种稳妥的处置措施(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期限要求)。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3 年规定》将文书上网的期限由生效后30 日改为生效后7 日,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文书公开及时性的要求。在继续确保文书在生效后7 日内上网的前提下,我们不妨将裁判文书在上网后的30 日内设置为限制复制或转载状态,待当事人的异议期限结束后自动转化为自由复制、转载状态,这样则会兼顾文书上网的及时性、数据的准确性和撤回效果的有效性。

2.与第三方网站建立数据交换的长效机制

在对文书上网初期限制复制、转载的情形下,还应与第三方网站建立数据交换的长效机制。取得国家网络监管部门的支持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授权高级法院与第三方网站域名注册、备案主体就裁判文书的转载利用建立合作机制。在首批网站完成相关数据对接后,后期仅须就合作网站名单进行维护更新即可。在合作机制下,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相关数据共享接口供转载裁判文书使用,各网站须遵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进行修正或删除的数据指令。在此机制下,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如每周)将修正、撤回文书的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以清单方式发送给第三方网站(亦可授权各高院通过统一平台发送),第三方网站应及时做好数据的修正与删除。此机制的有效运作将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供更广阔的影响力平台。

3.搜索引擎在内的数据平台应设立便捷删除功能

鉴于互联网的传播便捷性,我们一方面应当督促相关案例平台在网站上实现便捷检索删除相关信息的功能,尤其是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应用较为普遍的裁判文书、案例检索网站;另一方面,我们应当要求百度等搜索引擎实现相关信息的屏蔽功能,以避免相关裁判文书在网络上的分布式存储。

三、优化建议:上网文书撤回机制的完善举措

除前文已论述的相关改进外,我们还应当从根本性的原则出发,进一步优化上网文书的撤回机制。

1.基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明确撤回审查中的审慎指导思想

裁判文书上网的公权力属性决定了法院在该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也就意味着即使各方当事人形成合意,也不能够决定裁判文书不上网。公的权利与私的权利之间产生矛盾时,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虽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受制于比例原则,但我们仍应当明确裁判文书上网为原则、不上网为例外的方针,在审查上网文书的撤回申请时,应审慎地充分考量撤回的必要性,并将审慎原则明确写入司法解释,有效指导全国法院对上网文书撤回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院应当加强对撤回文书的核查,规范撤回理由的填报,定期进行讲评以促进上网文书撤回的规范化。

2.基于程序正当原则,确保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和救济权

为充分确保当事人在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我们不应有畏难情绪,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横向上,充分利用电子送达、在线诉讼服务平台等技术手段实现告知方式的多元化,以便当事人能够全面获取裁判文书上网的相关资讯。在纵向上,实现诉讼流程的告知全覆盖,对文书上网事宜的告知不应仅局限于立案阶段,尤其应注重在文书送达时对救济方式、申请期限、异议程序的告知,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撤回申请权、撤回申请被驳回后的异议申诉权。同时应将裁判文书不上网的审批与上网文书的撤回审查两项程序作有机整合,对勾选理由设置进行规范,防止出现审批程序的不统一。

3.基于可分割性原则,有效衡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将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予以分离后再上网,是司法实践中平衡司法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最常见方式。在当事人申请撤回上网文书时,不应简单地以全案撤回的方式应对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范围为限加以全面审查,优先对系争信息点进行数据分割处理,以修改后再上网为原则,以文书完全撤回为例外。同时加强裁判文书内容筛选的软件开发,而非仅依赖书记员在文书技术处理过程中的职业操守和细心程度。在文书上网之前进行相应的模块检测,避免文书上传错误等导致上网文书的撤回,也有利于个人敏感信息的自动过滤。

4.基于可识别性原则,提升文书撤回审查标准的可操作性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撤回上网文书的申请通常均予以准许,这种宽松现状固然是因为承办法官存在担心激化矛盾的怕麻烦心理,更是由于当前缺乏统一明确的审查机制。因此我们应当规范上网文书撤回的审查程序,将审查标准细化为一般规则、负面清单和正面清单。将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原则作为审查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明确不能上网信息的负面清单,还应确定可上网信息的正面清单,对仅担心案件败诉而影响商业信誉等不应作为撤回的正当理由。22参见龙飞:《裁判文书上网的价值取向与路径选择》,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 年第13 期。只有构建起逻辑严密、原则与具体相结合的审查标准,方能为法院一线人员的审查工作提供有力的规则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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