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律师调解运行现状及其优化思考

2022-03-24 19:27武士豪
克拉玛依学刊 2022年1期

摘 要: 律师调解作为近年来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举措,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就,但在法律规范方面仍显薄弱。律师调解中,律师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这些角色设定不明、边界不清的情况反映出我国律师调解现阶段发展面临的诸多困境。为优化我国律师调解,可采取的举措包括引导律师事务所成立律师调解工作室、规范调解律师的资格标准、审查监管调解律师的业务行为以及通过加大财政支持与发挥市场作用的方式保障调解律师的收益等。

关键词: 律师调解;法律主体地位;制度运行;制度优化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2.01.10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武士豪.我国律师调解运行现状及其优化思考[J].克拉玛依学刊,2022(1)73-79.

律师调解指律师或律师调解工作室等作为第三方居中主持调解,协助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首次正式提出探索建立由律师独立主持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制度。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决定在全国部分省市进行试点,规范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与工作机制。在初步探索的基础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律师调解试点范围拓展至全国。

但是整体来看,我国律师调解仍存在制度建构不周、相关立法缺失等问题。考察我国律师调解的实践情况,分析我国律师调解的发展困境,思考我国律师调解的优化方案,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无疑有着重要意义。

一、我国律师调解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历来重视建设多元化调解机制,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制度取得了长足发展。在调解实践中,律师发挥着不容小觑的作用,是参与调解的重要主体之一。律师参与调解的方式通常包括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司法调解或接受政府购买服务协助人民调解等。在总结律师参与调解大量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托既有的以律师担任调解员为主要形式的律师参与调解工作方式进行系统规范,我国律师调解制度应运而生。

(一)律师调解的设立缘由

首先,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为缓解司法机关工作压力,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活动,我国探索建立了律师调解制度。律师调解的构建与运行,将推动社会治理工作的法治化,凭借律师自身独特的实践优势、专业优势与职业优势,为民间纠纷的化解提供新的路径选择。其次,对于律师而言,其长期以来参与调解活动的实践多为自发探索,缺乏系统性。律师调解的设立与完善一方面是规范律师调解业务、为律师调解活动提供制度保障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将拓展律师业务领域,充分发挥律师工作所具有的灵活、高效与专业的优势。最后,在当前建设“一带一路”的背景下,我国广泛地参与跨国贸易与跨国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面临的国际经济纠纷也日益繁杂。律师调解的建设将有助于“一带一路”纠纷解决制度的建立,进一步提升我国在全球争端化解市场中的国际影响力与核心竞争力。[1]

(二)律师调解的法律规范

作为最具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人民调解立法最早、制度规范最为完备,有单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作为保障。司法调解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进行了规范。与这些相对成熟的调解制度相较,我国律师调解的法律规范则尚显薄弱,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律师调解的法律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明文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参与调解活动。这是律师从事调解业务、行使调解权力的法律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律师法》在1996年通过时便规定了这一内容,很显然,当时的立法者仅可能赋予律师参与调解的权力,而难以有意赋予其在律师调解这一新制度框架下独立主持调解的权力,这一点我们从前句“接受委托”也可得到一定印证。尽管我们可通过文义解释等方法使这一法律条文的内涵囊括今日的律师调解,但律师调解作为律师业务的重大变革并未在《律师法》中得以充分体现,也就意味着律师调解中律师的权力与利益难以得到有力的法律保障。

作为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应当是消极被动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方案》明确赋予了律师担任调解员主持调解的权力,这一主动提出推动建立律师调解员制度的做法与其角色定位有所违背。再者,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仅适用于法院系统,《方案》对律师的授权行为存在超越自身权限、缺乏法律效力之嫌,其合法性有待商榷。

《意见》首次提出建立律师调解制度,同时直接赋予了律师独立主持调解的权力。它明确指出,律师调解的主体包括律师、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等组织。他们可以作为中立第三方,独立主持调解纠紛。依据这一规定,律师及相关律师调解组织获得了在律师调解这一制度框架内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准司法权”。

2.律师调解的法定程序。作为律师调解的纲领性文件,《意见》首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在人民法院、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等地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调解中心的四种工作模式;其次,规定了在具体案件调解中调解员数量、调解期限等工作程序;最后,对调解员回避制度、调解协议履行与经费保障等内容进行了简要规范。而《通知》则依据试点省市的经验,对《意见》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强调。总体来看,《意见》与《通知》对律师调解的程序进行了概括性规定,为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提供了指引。

为落实《意见》与《通知》,各地方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陆续发布了相应的实施方案与会议纪要等文件,作为本地区开展律师调解的规范依据。如杭州市签署了《关于建立律师参与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会议纪要》,陕西省印发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等。以陕西省实施方案为例,其在《意见》规定的四种工作模式外,鼓励在商会、工业园区与自贸区等地设立律师调解机构,其他内容基本都是对《意见》与《通知》的重申。

3.律师调解的法律效力。律师调解的法律效力是律师调解认同度与公信力的重要保证。调解成功所达成的协议性质上仍属于民事合同,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因此,应当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赋予律师调解强制执行力。《意见》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简要规定:其一,鼓励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迟延履行的,由其负担调解与执行中的相关费用;其二,健全调解协议与支付令的对接程序,针对金钱给付等内容,人民法院可发出支付令并针对逾期不支付的债务人强制执行;其三,健全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确认。这些规定也在各地方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得到体现。

整体来看,调整我国律师调解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多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同时,这些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普遍简要,律师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够明确,部分程序可操作性较差。若立法缺失的情形持续存在,必将引起公众对律师调解权力与律师调解制度正当性的质疑,使得律师调解难以良性发展。[2]

(三)律师调解的实践情况

近年来,在《方案》《意见》与《通知》的指导下,各地结合本域内实际情况陆续推出各项措施建立律师调解员队伍,落实律师调解制度,并取得了一定成果。

其一,各类律师调解组织陆续成立。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成立西北首家律师在线调解工作室;宁波市市属八家律所纷纷设立调解工作室,面向社会提供公益的律师调解服务。除律师调解工作室外,其他类型律师调解组织的探索也初见成效。如杭州市成立的“杭州律谐调解中心”,是全国首家以律师为主体的专业社会化调解组织,先后入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家法院开展律师调解工作。

其二,众多高水平律师担任调解员。律师调解组织对律师调解员资质普遍要求较高,如南充市嘉陵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要求担任调解员的律师从事民商事诉讼业务3年以上,且3年内年均办理案件量不低于5件。[3]上海市则要求律师须执业10年以上且有一定调解工作经验才能申请进入律师调解名册。[4]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发布的《律谐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其律师调解员共计350人,其中从业年限在20年以上的律师可达50余人。[5]

其三,律师调解业务广泛开展。仍以杭州律谐调解中心为例,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该中心驻四法院的调解工作室共收案件近八千件,其中同意调解的案件超三分之一,调解成功的案件占一半左右。[6]

二、我国律师调解的发展困境

我国律师调解尽管业已取得了一定成就,但其发展依然面临着诸多困境。根据莱翁·狄骥、汉斯·凯尔森与朗·L·富勒等西方学者的定义,法律主体地位是法律上的人在法律中所处的地位,具体而言指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的状态,我们可拟之为在法律中扮演的“角色”。我们可以律師的法律主体地位为视角,明析我国律师调解现阶段的发展困境。

(一)调解业务要求较高,从业律师转变不适

律师调解是律师业务的重大革新,但实践中许多律师的思维方式与职业技能更新尚显迟滞,难以适应律师调解业务。这种情况主要是律师在传统业务中所饰的“偏向者”角色与在调解业务中所饰的“中立者”角色的内在冲突所致。

我国律师依据其从事业务的不同可粗略分为顾问律师与代理律师。前者主要从事法律顾问业务,负责为客户提供法律意见或协助客户作出未来规划,后者的业务包括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案件申诉以及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等。律师在这些工作中主要负责作为其当事人的代表同他人进行对话。这两者的相通之处是律师在业务中均扮演着偏向者的角色,其意志与一方当事人保持高度一致。正如有西方学者指出,律师的本质在(上述)两种角色中基本一致,可将其描述为被精心挑选出保护其当事人利益的战士。[7]在长期作为偏向者的执业过程中,律师形成了利益对抗体理念等惯性思维,掌握了辩论技巧等职业技能,培养出以己方当事人获得案件胜诉为主要来源的职业成就感。

但随着律师调解的探索与建立,我国出现了第三类律师,即担任调解员的调解律师。在律师调解业务中,律师由以往的偏向者转为中立者,处在了与法官类似的地位。因此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律师需要站在双方立场上,采用和谐思维,维护整体利益。律师传统思维方式与职业技能同律师调解业务新要求间的矛盾,是律师角色转换中的重要障碍之一。有碍于此,诸多传统业务熟练的律师或是不愿选择律师调解业务,或是在律师调解中的表现差强人意。因此,在当今律师业务的变革中,思维方式与职业技能更新带来的不适是律师必须面对的阵痛。

(二)过度辅助司法调解,制度独立发展受限

我国律师调解相较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制度而言独立性较差。律师在律师调解制度设计中同时扮演着“主导者”与“辅助者”两种角色,实践中,“辅助者”角色占据主要地位,制约着律师调解的独立发展运作。

以在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工作模式为例,该模式正是对以往实践中律师参与法院附设调解这一方式的总结与规范,在实践中大量应用。此种模式中,律师通常以接受委托或指派的形式在法院的调解工作室内办公,依据法院的移送与指示处理案件并获得一定的财政补贴。这种工作模式实质上可看作是司法调解的辅助方式,律师在这种模式中更像是一个由司法机关发动的调解机器,换言之,律师仅是司法调解的辅助者而已。

此外,《意见》还规定了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这一模式。根据规定,在这一模式中律师及调解工作室可以直接接受当事人申请开展律师调解业务。同时,可以按照低价有偿原则向接受调解的当事人收取一定费用。可以看出,在律师事务所设置调解工作室,是独立于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组织,律师则在调解中扮演着主导者角色。

有文章认为,只有律师主导调解才是律师调解的应然性进路和全部内涵,[8]但是这一观点的合理性仍待商榷。从现实角度而言,律师调解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司法机关分担审判压力,因此,在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是实现这一目的最有效、最便捷的方式。但是,过度注重发展该律师调解工作模式有损于律师调解制度自身的独立性,造成实践中许多律师通常以司法调解辅助者作为自身角色定位,其积极性未得到充分调动。这一状况的持续存在不利于律师调解制度的构建与长效运行,使得律师调解难以成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地位平等、优势互补的调解制度。

(三)律师调解报酬低微,制度难以持续运作

目前,律师调解业务的工作报酬并不可观,律师的工作热情较低。这是由于我国律师调解仅关注到了律师在社会中扮演的“奉献者”的角色,而忽略了律师作为社会职业,其自身更是逐利的“盈利者”。

律师职业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律师是“社会人”,有情感、自尊与社会地位的追求。律师通过社会角色的履行,完成自我认识并获得社会认可。日本等国与我国台湾省称律师为“在野法曹”,便是这一属性的体现。因此,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律师的职责所在,積极承担社会责任也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应有之义。如在法律援助活动中,律师作为奉献者提供法律公益服务,广泛参与司法活动。另一方面,律师也是“经济人”,其在有限理性之下,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随着律师制度的改革,我国律师的性质经历了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社会法律工作者”再到“自由职业者”的两次转变。[9]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基本保持市场化运作。在诉讼代理等传统业务中,律师依据等价交换原则,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同时获得与之相应的收入。因此,律师同时具备社会人与经济人两种身份,是奉献者与盈利者的综合体。

根据规定,我国律师调解中律师有两种收益方式,分别为国家财政补贴与低价有偿收费,但这两种方式均收益甚微。在投入相同成本的情形下,律师从事调解业务同从事诉讼代理等业务所获收入相去甚远,这注定了我国律师调解的公益性定位。一方面,国家财政补贴力度比较有限,以杭州市西湖区为例,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律师调解成功案件每件补贴律师300元,而失败案件仅100元。[6]另一方面,低价有偿的收费原则也限制了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工作热情,因此实践中许多律师事务所索性选择拿出部分资金成立公益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将其作为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窗口”。[10]表面来看,我国大量律师投身于律师调解业务,在很大程度上并非全部出于其主观意愿,部分是被动完成司法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所派任务与指标的结果。尽管我国支持律师调解工作室市场化运作,许多学者也就律师调解市场化的合理性进行了证成并提供了制度建构的具体方案,但实践中并不尽如人意。须知,制度的长期良性运转不能仅依靠律师的社会责任感与奉献精神,缺乏收入保障的律师调解将难以持续提供优质调解服务。

(四)律师、法官关系变动,行为规范存在缺失

律师调解改变了律师传统的工作方式,进而使律师与法官之间原本的关系与相处模式产生变动。因此,律师与法官在诉讼等活动中“监督者”关系下的行为规范不再完全适用于其在律师调解框架内的“合作者”关系。

在托马斯·S·库恩“科学共同体”理论的基础上,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提出“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概念。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等职业在知识背景、职业道德等重要特征上具有同质性,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中,律师与法官分别扮演着单方代理人与居中裁判者的角色,二者间的监督与制衡尤为重要。于律师而言,其在法庭上发言与活动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与法律程序,而对这些活动的把控正是法官的职责所在。于法官而言,其审理过程应当受到律师监督,其裁判结果也应当以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提交的证据与所作陈述为依据。针对法官的不法行为,律师可通过举报等方式获得救济;针对法官所作裁判,律师也可依据程序法提起上诉或申诉。二者在相互监督与制衡的过程中,既保证了各自职责的有效实现,又维护了司法的权威。为实现司法公正,法官必须同社会生活与社会公众保持适当的距离,[11]律师也不例外。为建立律师与法官之间的“隔离带”,我国专门发布有关其相互关系的若干文件,严格规范二者的行为活动。

在律师调解中,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合作加强,彼此的监督与制衡开始有所松动。这主要是作为案件调解的居中主持者,律师与身为裁判者的法官处于相似的地位,产生了共同追求,即化解纠纷、平息争端。在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这一模式中,律师与法官在空间上的距离被拉近,二者的关系更为紧密,易出现律师与法官进行利益交换的情形。即便律师与法官因有效监管而未进行不正当交易,也易因瓜田李下而有损其公信力。但现阶段,法律并未及时对律师与法官间相应的行为活动予以明确且详尽的规范。尽快明确律师与法官间合作与监督制衡的边界,使调解律师能清楚把握其与法官间行为活动的分寸,是当前律师调解工作不可回避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律师调解的优化方案

为推动我国律师调解走出困境,进一步优化我国律师调解,在审视律师调解法律规范、总结律师调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对律师法律主体地位的分析,笔者认为以下举措是切实可行的。

(一)规范业务准入条件,开展律师系统教育

律师是律师调解最基本、最关键的主体,对律师资质的严格要求是规范律师调解的重要任务。首先,应当规范律师调解业务的准入条件。在律师从业年限等方面,既设置必要的门槛,保证调解律师有一定工作经验与工作能力,足以胜任调解员工作;也要将标准控制在合理限度内,使更多有热情的年轻律师有机会投身于律师调解之中。其次,应当对调解律师开展系统教育。一方面,引导律师转变心态、更新观念,消除其对调解业务的陌生感与抵触情绪,使律师自觉将调解作为与诉讼代理、法律顾问等同等地位的业务开展。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培养律师的和谐思维,引导律师将成功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作为律师职业成就感的来源。另一方面,针对调解律师进行相关专项技能培训,包括培训其掌握交流沟通技巧、熟悉地区民风民俗等。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律师应学会运用利益共同体理念、动态利益观、向前看思维以及综合性思维,[12]为化解矛盾纠纷、协调双方利益寻找最优解,使律师的专业性在调解领域得以彰显。

(二)健全设立管理程序,支持律所搭建平台

律师调解工作室既是调解律师的工作平台,也是《意见》规定的律师调解主体之一。为提升律师调解自身的制度独立性,可以我国诉讼代理等律师业务为借鉴,重点支持引导律师事务所成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在将来的立法中,需要健全律师调解工作室设立管理程序。这些程序的立法缺失,将是律师事务所成立调解工作室、顺利开展律师调解业务的障碍。具体而言,其一,在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与法治建设水平的基础上,因地制宜,明确不同地区成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在律师事务所资质、律师调解员数量、律师资质等方面的特定标准;其二,明确受理申请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主管单位,避免争权诿责的情形出现;其三,明确律师调解工作室申请报备、接受监管等方面的必要程序,为有意愿的律师事务所提供具体指引。

(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健全律师调解的激励机制,增强律师从事调解业务的积极性,应当以保障律师收入为主要抓手。一方面,对于在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等工作模式,须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主管机关可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用于补贴律师调解,切实解决调解律师“入不敷出”的问题。同时,对律师调解案件量、调解效果等内容进行量化考核,实施分层级奖励,激励调解律师高质量调解。另一方面,发挥市场在律师调解收费中的作用。设立在律师事务所的调解工作室的收费可遵循等价交换原则,以服务决定价格,以供求调节价格。在建立起市场竞争机制的基础上,由政府部门进行必要的管控。律师调解收费的市场化,将使律师获得更高的收益,激发起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热情,进而提升其工作质量。与此同时,律师调解也会随着律师事务所的积极推广而为民众熟知与运用。

(四)加强外部审查监管,规范律师业务行为

为规范律师与法官之间的行为,保证案件有效解决,维护司法公正,需要特别加强对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这一模式的审查监管。对此,可重点把握以下幾方面:其一,律师在法院的调解工作室处理案件直接地为法官减轻了司法压力,拉进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因此监察机关应当重点防范法官为调解律师介绍其他案源等不法利益输送等情形;其二,法院及律师调解工作室可设置专门平台,对律师调解员信息、调解案件特别是调解失败转入诉讼的案件的必要信息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与质询,以此提升律师调解的公信力;其三,在调解律师与法官间建立畅通、有效、公开的沟通渠道,使调解失败转入诉讼的案件的相关材料与信息在受到严格监管的前提下顺利移送与传递。如此,既减少调解律师与法官的不必要接触,又防止二者因沟通出现偏差而产生纠纷。

四、结语

本文从律师调解中律师的法律主体地位出发,围绕律师思维方式与职业技能、调解工作室设立与运行、律师收益方式与律师行为监管等四个方面针对现阶段我国律师调解的优化提出了部分建议,可在一定程度上为将来我国律师调解的系统立法提供思路。但是目前来看这些工作仍显不足,律师调解作为我国深入推进诉讼制度与律师制度改革、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创新之举,在运行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依然有待进一步解决。这有赖于律师调解从业者继续参与实践并加强总结,以及立法者不断完善立法理论与顶层设计。健全我国律师调解制度,形成律师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制度之间的良性互动,依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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