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尚燕
在我国,土地包括山地,都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法律上不存在林地所有权的买卖,林地所有权不可转让。因此,一般来说,林权抵押是指林地使用权或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在我国现行的森林资源抵押法律制度中,林木抵押与林地抵押的关系并不明确。存在林木抵押权实现时能否及于林地以及林地抵押权实现时能否及于林木的问题[1]。第一,林木抵押是否及于林地。按照《土地管理法》,林地是农业用地,不是城乡建设用地。民法典中规定了土地不能单独抵押,要和建筑物一同抵押,如果把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进行抵押时就需要在抵押过程中把土地上的建筑物也一同进行抵押,没有抵押的财产也会包括在内,也就是说“房随地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是否应当与建设用地抵押一样一并抵押,法律尚不明确。第二,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林地使用权抵押是否延伸到林木,目前的立法制度对此缺乏具体规范,在立法体系当中,既可以针对二者一体抵押进行规定,同时也可以针对分别抵押进行规定。最关键的一点是在进行林地抵押时要确定好林木的处理方式。这是非常现实的一个问题,如果没有将林地抵押与林木的问题处理好,那么就会最终导致林地承包商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倘若林地使用权抵押中并不涉及之上的林木所有权,那林地使用权的抵押将具有变现风险。
林地是林木存在的前提,二者的关系与自然因素密不可分,要想设立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就要弄清楚林地抵押和林木抵押的关系。不过,在目前的状况下讨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否一起抵押,还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的探讨。由于当前的林权抵押在实际抵押过程中主要把林权证作为基本抵押物,林权证代表林木也代表林地的承包和租赁合同,简言之,就是在转让林权证的同时,也转让了林地和林木,因此,林木所有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目前还尚未有分开抵押的可能。想要处理好二者在抵押时的关系不明确问题,首先就需要确定林地一体抵押在我国可否实施,是否存在合理性,基于这样的情况下创设相应的法律规则。
学界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分别抵押说”,梁慧星教授的观点[2]认为在依法取得农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生长的林木,可以单独抵押;另一种是“一体抵押说”,王利民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明确指出,有关土地、土地上的林木、土地上的农作物在抵押过程中的抵押,可以采用一并抵押的方式[3]。徐国栋教授[4]认为土地上的定着物抵押时,可以跟随土地使用权一起进行抵押。从法理上来说,林和地应该在一起抵押。理由是从事山林种植业活动是林地使用权者的所有权能,森林树木生长是行使林地使用权的结果,同时林地使用权也是林木产生的基础,在进行抵押时,如果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分开,就会产生不同的债权关系,那林地使用权将会失去可供行使的权能。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树木不会因为附属于土地然后就自动转变为土地所有的一部分,事实上,林木是一种独立的物体,以往的《担保法》当中明确规定,林木可以被视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国家为了更好地保障森林资源价值,拓展了林业生产经营的融资途径,在法律上规定了林木是可以私有,更能进行转让,盘活林业经济。因而在法律层面,林木是独立的,可以单独地进行抵押。在后来颁布的《物权法》当中,也没有直接规定林木和林地像建设用地一样一体抵押。就笔者来看,如果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进行抵押,同时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方法也相对来说不合理。因为在不动产的登记政策当中,分别运用了两个证件,一个是土地证,另外一个是房屋产权证,也就说明了这两个证件的抵押手续需要分别由两个部门来进行办理,实际上操作起来程序十分烦琐[5]。此外,伴随时代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在一宗土地上存在不同权利时,那么一并抵押的方式必定会给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带来各种各样的麻烦。
其次,还有部分学者把林木和林地与房与地进行了对比,对比过后建议采取一并抵押的方式。而且这种对比依据应用的是《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当中的规定。从这个规定来看,在法理层面根本无法解释得通,林木可以单独抵押,但是林地也要一并抵押,林地随林木而动,如此林地却成为了林木的附属品。在抵押登记的初期,通常对林木的价值进行估价,要求地随木走,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抵押权人的权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也越来越凸显,林地承包经营权人选择出租一部分林地经营权,此时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的主体相分离,这难免会给林户的融资带来巨大阻碍。因此,在最新发布的《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当中明确规定,可以灵活应对林木、林地的抵押,第12条明确规定,在进行林木抵押时,能够选择将林地使用权进行一并抵押。此处我们是否可以理解成当林木进行抵押时,林地使用权也可以一起抵押,也可以不同其一起,并不做强制要求[6],在林木产权抵押的情况下,可以将林地的所有权作为抵押,但是,林地的性质和用途不能发生变化。由银行根据抵押目的与借款人、抵押人共同商定,将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国外对于林木与林地抵押关系的问题处置,也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种是主张一并抵押,《德国民法典》规定种子在播种和栽种后,即构成了土地的一部分,并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监督。这样,土地与其上的产物就被视为一体,成为一种不可分割的财产,因此,在对土地进行抵押时,其所有的商品都会被作为抵押物。在日本,为了实现林业生产的融资功能,日本承认林木所有权的独立,但同时林木也被看作是土地的一部分,日本的法律规定当林地使用权抵押时,林木的所有权人必须将其转让或以其为抵押。另一种法律观点是把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看作是独立的财产,并且可以分别作为抵押品。韩国的法律要求,房屋或者树木可以从土地上分离成为抵押权的标的[7]。总而言之,在国外,如果将林木视作林地之上的定着物,通常可以作为单独的抵押物;如果被认为是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就不能作为单独的抵押物,但是有关国家可以做出特殊的规定,表明林木可进行单独的抵押。
我国现阶段一直并未具有针对性地对林地抵押制定一部专门的现行法律,现有的涉及农村集体林地土地的使用权的有关法律具体条款已明显滞后,远不能适应我国林业融资的实际市场需求。实践中仅能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具体内容来操作,然而鉴于林地与耕地的不尽相同,因此,林地抵押方面产生了一些土地承包法尚不能解决的问题。需要统一林业相关立法,解决已规定的相关立法之间存在的冲突问题,实践操作中存在与立法规定不同的情况,故此可以制定一部专门性规制农村林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法律,对林地和林木抵押的登记形式、具体程序做统一规定,并且对于林地与林木是否一并抵押作出具体规定,合理地界定林地抵押的抵押权客体,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抵押相分离。由于林地问题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简单地制定必须林与地一体抵押或分开抵押,在此笔者认为可分情况进行规制。
1.林木能否独立成为抵押物
在进行抵押时,林木是否可以作为单独的抵押物也要视具体的情形而定。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明确规定了林木可以作为不依附土地的单独而存在,二者都是独立的不动产,可以在林木之上设定抵押权。笔者看来,在部分不只是单纯依赖林地的经济林,或者一些单株树木价值较高的林区,应当承认林地所有权具有独立的抵押价值。另外,倘若林地经营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是同一主体,抵押权人在实现权能时并不会遇到障碍;当二者主体不是一人时,没必要将他人的林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但冲突不可避免,要想做到平衡林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和林木抵押权人变现的利益,原林地所有权人在抵押时就应当与抵押权人约定好林木实现价值目的并不涉及林地的相关利益,抵押权人应当知晓当需要变现抵押权时的法律意义,以及如何去处置。再者,倘若遇到价值较高的单株树木尚未达到交易变现的合理时间时,抵押权人可以委托林地使用权人代为管理经营,从单纯的变卖林木到可采取投资收益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变现,以达到解决这一冲突的目的。反之,强行规定林地随林木一体抵押,反而损害原林地承包经营人的利益,使得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一并处分了本应属于原承包人收取的租金,与此同时,还面临被强制变现的风险。
2.林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时
林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时,抵押的效力是否及于林木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林地的价值主要表现为租金的价格,一亩林地的价格可能过低不值得注意,如果土地面积较大,那么这也说明林地承包经营权已经通过出租收获了租金利益,这样也就意味着林地的价值较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其视作为独立的抵押物。此时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效力是否及于林木需要进一步划分。
首先,如果林地承包经营权人自己栽种树木,那么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都归属于同一个人,这样看来,林木的抵押效力也就归属于林地范围内,毫无疑问,林木的价值和林地的价值相比较,林木的价值更高,而林地的价值更低,抵押人如果想要获得更高的贷款额,就需要把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一并进行抵押,这也是获得最高贷款的有效途径[8]。其次,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如果选择把林地承包出租给他人,由他人种植的树木,那么这部分林木就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了关系,这时林木所有权就不归属于林地的抵押效力。林地抵押权人也没有权利处理土地上的林木,只能享有林地租金收取权,林地转包费权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变现。
3.林木抵押可以延及林地抵押
我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明确提出,林地抵押时应扩大到林地使用权。但是,关于这个问题的具体规定只存在于暂行规定中,法律位阶相对较低,不仅法律效力不足,且与上位法的部分内容相抵触。因此,林木抵押时林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问题需要进行修订,保持法律法规之间的一致性,同时可以依照物权编中对不动产的抵押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林木及于林地使用权抵押规制。
完善林地抵押权登记备案制度,规范林权证明和抵押合同的登记,保障林地抵押合理合规的进行,并且在进行林木和林地抵押时可以对此进行特殊登记,在不动产登记中心部门颁发的他项权证上面分情况特殊登记:当林木所有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同属于一个权利主体时,在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如果抵押人与债权人没有在抵押合同中作出其他约定,那么就默认债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是及于其上面的林木的,就可以在他项权证上登记林地和林木同时抵押;如果抵押人与债权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效力是不及于林地,那么林地承包经营权就不能包括林木的所有权,如果抵押人与债权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效力是不及于林木,则双方必须约定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自动获得林地的租赁权,在抵押权行使完毕后林地的租赁权自动消灭,并在他项权证上登记单独抵押[9]。
我国林改的重中之重是探索出一条适合现实国情的林业发展之路。而林地抵押制度刚好契合林业经济取得大发展、大繁荣的政策支持、法律保障和资金投入的三大要求,在盘活森林资产同时又能带动社会投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是否一体抵押是林地抵押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从理论上看,一体抵押将林地和林木作为整体来看待,其更有助于抵押权的实现。然而,目前实际的林权转让机制并不完善,该法将林地和林木视为整体一起处分存在困难。事实上,在实际中,确实存在着仅对林木资产进行处置以实现抵押的情形。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否一并抵押,能否一并处分。随着我们对森林资源的不断认识,需要我们在维护生态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利用可利用的森林资源,发挥出林业资源的最大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