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同胜 钱继磊
(1.山东电子职业技术学院,山东 济南 250200;2.齐鲁工业大学,山东 济南 250353)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过从其相关条款可知,消费应是基于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而进行的行为,这就把基于追求利润的投资行为,以及基于生产需要的购买行为排除在外。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消费者在地位、信息等方面与经营者不对称而对其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常被排除在外。
金融消费者,即为满足一般性的金融消费需求消费金融产品的人。不过,有学者认为,其主体范围应为除具有专业知识的专业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自然人以及法人(马洪雨和康耀坤,2010)。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王伟玲,2005)。还有人认为,应区分一般金融消费者和专业金融消费者(黄勇和徐会志,2016)。之所以有如此分歧,主要是金融消费的对象和目的具有独特性。一般消费的对象多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获得服务,而金融消费的对象则是以货币为主要形式的特殊商品。另外,一般消费不以获取利润为直接目的,仅是为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而已,而金融消费则通常旨在通过货币化投入而获得货币的增值或利润。可见,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内容为使用和获得金融商品或者服务,似乎很难区分投资行为与消费行为。由此,金融消费者不应仅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刘迎霜,2011)。
与传统金融消费者权益相比,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更易受到侵犯,维权成本也更高。为了更好保护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其权利性质包含私法、经济法及公法的多维权利属性。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既包括消费者与合法经营者两者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关系而形成的真实的契约性权利利益关系,又包括虽然消费者未与合法经营者订立合同关系,但具有通过互联网形成购买金融产品的事实行为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契约性权益关系,还包括通过互联网虚构金融产品的所谓经营者与消费者具有购买消费行为而形成金融消费侵权关系。
由此,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认定不应仅限于以经营者与消费者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黄勇和徐会志,2016),其范围既包括合同法中基于合同关系而形成的约定性权益,又包括侵权法中基于侵权而形成的法定权益,也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基于宏观经济调整而形成的公法权益,还包括刑法意义上基于欺诈等严重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法益保障。
一是准确识别金融产品经营主体及第三方平台面临更大困难和风险。金融消费本身就因资金数额较大、风险较高而需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及理性选择能力。为了尽量降低风险,首先需对金融产品经营主体资格进行有效识别,了解其是否具有合法资质、是否有相应经营权限、金融产品可能具有的风险等。如果是传统金融经营机构,还可通过咨询、查阅、实地考察等方式更审慎地对其全面考察,能够减少因虚构金融主体、金融产品而导致的欺诈性金融交易。然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经营主体或平台处于未接触的虚拟状态,两者往往相距遥远,甚至是跨国跨境性分离,消费者对其合法资质、经营地点场所、经营规模、金融产品等真实情况都更难以全面了解和准确识别,为通过虚构合法经营主体、经营资质、经营产品而实施金融诈骗提供了更大空间,也因更容易瑕疵金融合同导致消费者权益处于更大风险中。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行为往往是在瞬间完成,这种高效和便利更易使消费者忽略或忘记理性识别与审慎选择。另外,由于网上支付本身就需要一定的技术知识与操作技能,看似更加便利的支付方式,实则会因技术原因操作不当导致消费者出现风险或损失。
二是消费者自身信息安全及利益处于更大潜在风险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过程中,经营主体往往要求消费者注册、填报诸多个人信息作为交易的前提条件,消费者自身各种信息数据,乃至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的信息数据,都可能被经营者、交易平台收集、储存、传输乃至转让、利用,信息安全面临潜在风险,也为其隐私权、财产权等受到侵害埋下了伏笔。
对于传统金融消费,消费者一般距离金融产品经营机构主体不会太过遥远,且往往订立金融产品交易合同,一旦经营主体资质、金融产品、合同内容等存在问题,消费者获取相应线索证据不是太难,其所承担的经济、时间、精力等成本相对低。然而,对互联网金融产品消费者而言;一方面,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真实信息难以掌握,另一方面,整个交易过程都在虚拟空间完成,导致消费者即使有获得充分有效证据,维权也因需承担过高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技术成本而变得难以实现。此外,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跨地域性、交易便利和“开放、平等、去中心化”等突出特点(盛夏和王升,2016),消费者的范围、人数及资金额往往比传统金融模式大得多,一旦金融产品出现问题,涉及的消费者人数、金额巨大,即使金融产品消费者通过维权胜诉,但因经营者偿还能力所限,收回本金的可能性极低,面临更大损失风险。
首先,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失灵。之所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给予倾斜性保护,主要是对消费者在信息获得及判断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作出的考量。在金融消费中,一般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导致其相对于经营者的信息失灵,更容易造成金融消费者投资的非理性“羊群效应”(张运书和李玉文,2018)。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因技术原因以及消费者对于经营者真实信息识别难度加大,使消费者处于更为不利的弱势地位。
其次,消费者风险识别及理性选择能力不足。金融消费本身就是高风险市场行为,消费者需具有专业知识且审慎判断。但是,很多消费者并不具备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在购买金融产品及服务时常会呈现非理性行为,其主要原因:一方面,专业知识技能不足,对可能风险缺乏清醒意识;另一方面,受利益诱惑,对可能存在的陷阱无法及时作出准确、全面的判识(王骏飞,2019)。
最后,缺乏从系统整体角度进行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碎片化,缺乏整体、系统的制度安排,导致互联网金融监管滞后,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不明确,互联网风险安全问题突出(潘青,2020)。
针对当前突出问题,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建设战略相结合,将金融交易作为整体系统谋划,合理分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构建从民法到行政法、经济法再到刑法,从国内法到涉外法再到国际法,从对非法经营主体的排除到合法经营主体的规范,从事前侵权预防到过程监管再到权利救济,从眼前到长远,系统完备、有机协调、分类施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体系。
在全球化背景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涉外化和国际化,金融欺诈等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往往由境外控制。应立足我国实际,以开放的全球视野谋划相关工作,加大与上合组织、中国—东盟合作组织等地区或国家间的协同合作,建立预防、监管、打击、救济一体化的网络安全体系,打击跨境跨国网络金融犯罪,科学合理借鉴吸收先进国家和地区在保护思路、制度设计、监测监管等方面的有益经验。
建立比传统金融消费交易更严格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全面、真实披露相应规则标准、合同内容、销售模式以及产品核心信息、风险信息等,以确保消费者在充分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行使决策权。同时,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转变传统分业监管模式为以功能监管为核心的新型协作监管模式,将监管责任及重点法律化,做到监管既无空白又无重叠。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针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时进行提醒、拦截、暂封,通过设立冷静期等方式防范恶意诈骗等不法行为,积极预防和解决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有效预防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受侵犯,消费者自身的金融知识水平、金融风险意识以及专业理性的判断能力是关键的内在因素。应针对不同人群、在不同领域分类推行教育宣传,不断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一是通过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等大力普及宣传金融消费基础知识,丰富宣传教育形式及内容,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理性消费的认识与识辨能力。二是针对特定人群进行重点宣传教育。譬如,由老龄委、妇联、教育部门等牵头,有计划有步骤地针对老年人、妇女和中小学生开展以互联网金融消费风险为内容的主题教育宣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