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商事法院起源探究
——以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法律渊源为视角*

2022-03-23 20:49王艳周高生
法国研究 2022年4期
关键词:领主商事教会

王艳 周高生

一、引 言

法国商事法院是法国特殊初审法院的一种,专门负责裁判商人之间因商事活动产生的纠纷。有关法国商事法院的创设,在法国流传着这样的传说:1563年冬天的一个晚上,一个为国王服务多年的商人,巴黎议会参事、财政大臣米歇尔·德·洛皮塔尔(Michel de L’Hospital)觐见国王查理九世。查理九世答应可以满足该商人提出的要求以作为其多年劳作的奖赏。该商人回答道:“陛下,我的同伴商人们以及我自己,都希望逃离漫长、沉重且晦涩难懂的司法程序,它虽然做出判决,但纠纷却似陷入泥潭一般仍然久久不能得到解决,以至于我们不得不采取别的方法解决问题,有时候甚至是违法方法。”查理九世应允了他。1563年,在该财政大臣的大力推动下,法国商事法院得以创设。①René Ithurbide, Histoire critique des tribunaux de commerce, Paris: Librairie générale de droit et de jurisprudence, 1975, p.1.

商事法院,顾名思义,就是由特定的裁判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规则专门解决商事纠纷的国家司法机关。尽管世界各地各国存在不同形式的商事纠纷解决形式,产生不同的商事司法制度,总体看,现代各国法律制度普遍对商事纠纷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性达成共识:市场主体自诞生起就有着鲜明“从商”“逐利”的特质,也带有强烈的人员资源自由流动、经营决策自主决定的“自由”需求。同时,“时间就是生命”,当纠纷发生后,市场主体往往无法接受旷日持久、繁冗复杂的诉讼程序,希望以最小的时间成本换取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收益。不同于普通老百姓在民事纠纷发生后以实现公平正义、修复受损权利为核心的首要价值追求,市场主体在面对商事纠纷时更强调争议解决的时效性和专业性。基于此,各国对于商事诉讼制度都有不同程度和形式的“独立”设置,如英国大法官法庭下设公司法院,专门受理公司强制清盘以及法律规定的涉及公司的相关纠纷,由海事法院负责审理海事纠纷案件等;②齐树洁主编:《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94-95页。美国在联邦地区法院体系中设置了专门的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相关纠纷案件等;③齐树洁主编:《美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63-65页。日本将商事行为之一的票据行为引发的纠纷作为特殊一类纠纷,适用专门诉讼程序;④[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2-24页。德国区法院可设置专门负责审理商事案件的商事审判庭等;⑤[德]《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5页。我国已陆续设立的一些区域性、专门化的商事法院,如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各自贸区法院等。这些设置尽管都体现了一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但客观上法国商事法院设置更彻底全面,且更具独立性。法国立法不仅设置了专门裁判商事纠纷的商事法院,规定该法院与其他裁判民事纠纷的普通民事法院在运行上完全独立且地位同等,还将与商人经营活动有关的所有商事纠纷的初审全部授予商事法院管辖裁断。这一方面表明法国商事法院在本国司法体系内地位很高,被委以重任;另一方面从其长期存在和运行实效的客观结果看,这样的设置也实现了商事纠纷“专门处理、高效解决”的初衷。

法国商事法院以尊重和支持商人自治为初衷,以效率优先为追求的首要价值,以一系列简便快捷的程序设计和专业化的裁判人员为依托,开创了以专门法院解决商事纠纷制度模式的先河,在现代西方国家中可谓独树一帜。尽管法国商事法院从中世纪走来,完整继承了历史上西欧商人的自治传统,在今天看来仍彰显鲜活的生命力。时至今日,法国商事法院已历经近六百年的立法变迁和司法实践,已十分成熟且运行良好,成为法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而诞生则有着深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历史文化背景。本文着重从经济、政治、文化和法律四个方面探究法国商事法院起源的背景。

二、商事法院产生的经济基础

与任何一项社会制度一样,商事法院的产生的根源是由当时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商事法院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商事纠纷,而商事纠纷则必须以繁荣的商事活动为基础。在西欧,商业经历了远古时代的萌芽和衰败,到中世纪时期的复兴,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后快速发展的漫长发展历程。这期间既有生产力发展的决定性作用,也有政治、军事及文化的综合影响。随着商事活动越发频繁,商事纠纷的发生率也大大提高,尤其是商人群体和商人阶层形成后,商人们对于与传统封建制度之下普通民事纠纷截然不同的商事纠纷提出了应当适用不同法律予以解决的要求。因此,商事活动与商人阶层的形成,是商事诉讼产生的重要经济因素。

(一)早期商业和商人的产生

法国最早的商业萌芽可追溯至公元前8—6世纪的哈尔施塔特文化时期。当时法国人的祖先高卢人以部落为单位垦殖田地,通过种植农作物和饲养动物而繁衍甚多。他们学习开采冶炼金属,锻造生产短剑、匕首等武器,以及铁犁、铁锨等生产工具,加工青铜、金、银等金属的技术也达到很高水平。铁器等生产工具的使用加速了生产力的发展,农业和手工业的分工,促进了商业的萌芽。

1.早期商业的兴起

自哈尔施塔特文化晚期,高卢各部族之间,以及高卢人与地中海沿岸及欧洲其他地区之间的贸易开始出现。公元前7世纪末,地中海沿岸的希腊商人与高卢人建立了物品交换关系。从地中海沿岸运往内地的物品主要是珊瑚、象牙、酒和青铜器皿,从高卢向外输出的是金、银、锡等金属原料及牲畜、皮革制品等。公元前2世纪高卢人开始铸造钱币,公元前50年左右恺撒征服高卢后,高卢作为附属城邦之一在罗马帝国极盛时期的统治下,经济文明得到较大提高,商业贸易往来蓬勃发展。然而,随着日耳曼蛮族入侵和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的灭亡,欧洲进入了封建割据、战乱频繁、生产力发展停滞的“黑暗时代”——中世纪时期。高卢地区被日耳曼蛮族部落分占统治并陷入了长期战争,社会经济遭到破坏,农民生活非常艰辛,商业活动也随之落入低谷。一直到墨洛温王朝后期,商业活动几乎没有了踪迹。

中世纪早期,西欧大多数领土几乎被各级教俗封建主瓜分,有学者认为,“凡领主皆有地,凡地皆有领主”①金志霖:《试论西欧中世纪城市与封建主的关系》,《历史研究》,1990年第4期,第155-169页。。当时西欧各国普遍实行的是封建“采邑”制度。该制度源于日耳曼王国民族大迁徙时期,当时君主们为了奖励有战功的臣子,将领地的一部分土地赏赐给他们,并授予他们在自己领地范围内自行制定法律、管理人口,国王不予干涉。这类“采邑”地实则为各封建领主的诸侯国,领主享有类似国王的极大权力。与“采邑”制度相对应地,中世纪自然经济占主要地位,社会由以封建贵族、教士为主的特权阶级和以农奴为主的被剥削阶级两大阶层构成。农奴从封建领主处获得土地并耕种劳作为生,封建领主则占有和土地上的收成和农奴。逐渐地,在自给自足的土地上,人们生产出不同的农作物和生产、生活资料,为方便生活,人们开始到附近的临时集市上交换彼此的产品。很长时间内的中世纪封建经济时期,人们之间的交换多限于物物交换,专业的商人和商品经济还没有形成。

然而事实上,这一时期并非所有的土地全部均在领主的控制下,也并非所有的平民都是农奴。在原罗马帝国城市废墟上,尤其是地中海沿岸,人们开始聚集起来从事商事活动并重新组建一些新的城市。其中最有影响力的当数威尼斯,那里的商人群体人数众多,商业活跃,逐渐发展成了中世纪西欧最大的贸易中心。更重要的是,威尼斯及受其影响的北意大利许多城市承袭了古罗马的政治传统,建立了商人自治。中世纪早期威尼斯商业发展带动了西欧其他大陆地区商业的复兴,也影响了之后其周边乃至西欧大陆的政治制度的确立。公元8世纪,加洛林王朝在西欧大陆建立,国王查理曼加冕称帝并控制了西欧大部分地区,创立了自罗马帝国衰亡后又一帝国——法兰克帝国。在查理曼大帝及其继承人的统治下,10世纪开始,西欧经济开始复苏,商事活动逐渐得到恢复。

2.欧洲大陆商人阶层的出现

中世纪中期的欧洲大陆,随着战争的减少,生产力逐渐得到恢复,农业产量得到提高,农耕制度也得到了优化,庄园农业经济不断发展,人口逐渐增长。法国自7世纪、11世纪到13世纪,人口由300万上升至600万、1000万人。②[意]卡洛·奇波拉:《欧洲经济史·卷一》,徐璇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28页。随着人口数量的增加,原有土地出现了供应不足的情况,庄园中开始出现了无地或少地的人,他们或来自农奴,或是因长子继承制而没有继承到土地的小封建领主的次子们,或者是因战争和饥荒从土地上逃出来寻找其他生存机会的人。这些人开始寻找新的荒地开垦,耕地面积不断扩大,封建经济得到进一步增长。因人口增加引发的土地开荒运动使得人们对土地依附性减弱,庄园制封闭、禁锢的统治关系有所松动,人口开始流动,这为商业人员的出现提供了良好的环境。③赵立行:《中世纪西欧庄园人口变动与商业复兴基础的形成》,《史学月刊》,2002年第8期,第105-110页。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多余人口都能找到足够的土地,那些不能为自己找到足够土地的人一部分成为封建领主的雇佣军,为其征战打仗;一部分则开始经营商业,靠把一个地方的剩余品转运和出售到另一个地方谋利为生,成了流浪商人。流浪商人的出现和增多意味着西欧社会中新的阶层——商人阶层的产生。

流浪商人是对西欧中世纪早期商人形态的形象描述,原因是一方面商人们脱离土地,长期居无定所而被称为流浪者,另一方面也显示了其经商是以“行商”的方式进行的。中世纪早期的西欧,封建自然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资源需求各异,客观上要求商人们从一地购买货物后经过一段路程,再将货物卖给另一地的人们。由于跨越路程往往漫长且充满艰辛危险,流浪商人的活动通常是结队集体进行的。他们组成团体一致行动,为防止意外、保障安全,还像军队一样配备弓箭武器。他们分工合作,共同保护、看管和经营买卖,一次商业活动获得的利润按一定比例分成。流浪商人们失去土地的同时也脱离了土地的束缚,成了可以自由活动的“自由人”,而这种自由正是商事活动所必不可少的特征。流浪商人们与以往偶尔进行物物交换的人们不同,他们是一群完全以商业为主、以商事买卖为其获利手段和唯一谋生方式的职业商人。正是他们的四处游走给封建庄园制经济带来了活力,构成了商人阶层的主体,成为中世纪贸易发展和商业复兴的基础。

(二)贸易发展和商业复兴

流浪商人团体的游走活动,增强了中世纪各地之间的交往和贸易往来。11世纪,一些意大利城市共同驱逐了当时控制地中海的阿拉伯舰队,使地中海地区的商业及航运向西欧开放了。①[比]亨利·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乐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8页。而西欧封建主在财富梦驱使下发动的“十字军”东征则打开了东方商贸之路,促进了东西方交流和商业往来,带来了地中海沿岸新兴城市的商业繁荣。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欧洲大陆形成了两大贸易中心:北部的法兰德斯和南部地中海沿岸及意大利,并以此两大区域为基础发展南北贸易往来。商人们将北方阿尔德、埃诺及巴尔邦等地盛产的布匹和织物卖往南方,又从意大利将地中海沿岸的红酒、产自普罗旺斯以及遥远东方的香料运至北方,正如当时流传的俗语:“北方为南方做衣服,南方为北方提供食物。”两大贸易中心的兴起引发了贸易集市的创立,带来了中世纪欧洲的商业复兴。

1. 集市的兴起

集市是超出封建庄园范围外商人们定期聚集交易的场所。随着贸易的发展,在两大商贸中心之间的城镇上,出现了大小许多交易集市,在固定时间、地点开放,商人们依照季节的变换辗转穿梭于各地集市之间,买卖交换各地产品。当时的集市多出现在教堂与修道院附近,并且开放周期也相应地与宗教节日同步进行。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教堂拥有宗教庇护权,它的防御工事可以为商人和受难者提供避难所;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教堂经常举行宗教活动,吸引了周边地区居民大量经常地出入,为商业活动提供了便利。法国集市在欧洲大陆商业发展史上是最为发达、最具有代表性的。中世纪最古老的集市创立于公元630年左右,即法兰克王达戈贝尔特一世创设的圣丹尼斯集市,以及巴黎近郊朗迪(Lendit)大集市,均设置在法国境内。①René Ithurbide, Histoire critique des tribunaux de commerce, Paris: Librairie générale de droit et de jurisprudence, 1975, p.11.虽然人们从那时起已经开始到城市附近的商品集市买卖物品,但都不是定期举行的。经过几百年的发展,自12世纪起集市进入了繁荣期。法国其他中心城镇和海港地区,如马赛、贝尚松、日内瓦、里昂、圣·吉尔·加尔、蒙彼利埃和布揆耳等,也纷纷建立了集市,它们都是地区贸易中心,有的大型集市还是国际性的。②[法]罗贝尔·福西耶:《中世纪劳动史》,陈清瑶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19页。

11世纪左右,欧洲大陆集市活动最繁荣的地区在如今法国境内的香槟地区,该区的四个市镇——北部-加来海峡的普罗万镇(Provin)、塞纳河旁的特鲁瓦区(Troyes)、马恩省的拉尼镇(Lagny),以及奥布省的巴尔地区(Bar)的六大集市是当时会集人数最多、影响力最大的集市。商人们从各地会聚到集市,来自北方的如法兰德斯、德国、英格兰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而来自南方则有从普罗旺斯、意大利以及中东地区赶来的商人。一年的集市活动通常从普罗万开始。初夏的5月初,是普罗万镇的圣·奇希阿斯(Saint-Quiriace)集市开始的时期,从耶稣升天节前一周的星期二起算,为期46天。集市的开幕场面热烈而盛大,开市当天清早市场上已聚集了众多来自各地的买卖人和本地看热闹的人。当差官宣布集市在上帝的祝福之下开幕后,隆重的仪式进行,这标志着交易的正式开始。开市后的第一周为准备周,各地商人们搭起帐篷安营扎寨,安放货柜陈列产品,各尽所能地将展现自己的商品,招徕客商。之后的四个星期则是全面进行交易的时间,南来北往的人们在集市大饱眼福、讨价还价、各取所需,余下近两周则是敲定买卖的商贩们最后商谈、支付货款、清点货物以及再次打包准备离去的时间。集市结束后,一小部分商贩打道回乡以转卖所购物品或为顾客需要续添货物,而更多的商贩则出发奔赴位于特鲁瓦的夏季市集。特鲁瓦集市自“圣·让”节③“圣·让”节,Fête de la Saint-Jean,为纪念浸礼会信徒的天主教传统节日,日期为每年6月24日。之后的星期二开始,为期49天。九月,商人们又回到普罗万,不过这次是赶往圣·阿有勒(Saint-Ayoul)集市。诸圣瞻礼节后,即11月1日之后商人们再次来到特鲁瓦,在该城圣·和米(Saint-Rémy)集市聚集交易。新年之后,另一处繁华集市——拉尼镇将迎来各地商人的会集,而4月中下旬大斋节期间的狂欢节(mi-Carême)来临前的星期二,则是奥布省巴尔市集开幕之日,之后则又返回到最初的普罗万圣·奇希阿斯集市。每年四地六集市交替进行,每次持续时间6至7周,流程基本相同且周而复始,是当时人们进行交易活动的重要场所。

香槟地区的集市繁荣与当时香槟公爵实行的商业鼓励政策有密切关系,他给来自远方的商人发放安全通行证,不管他们是单独来的还是集体乘船来的,都会派军人护送他们,同时还会有宣过誓的保安队来监督集贸市场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他还削减交易赋税,成立集市卫队维护集市安全,制定集市基本规则,任命集市长官(Le garde de foire)管理集市事务和处理商事纠纷。集市长官执行集市基本规则,如任何进入集市的交易者须向长官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确保其按时支付货款、清偿债务。交易者在清偿债务前,集市将扣押其保证金并拒绝再次进入集市交易。集市交易的盛行使得“由普通法官审理集市纠纷将损害集市活动和商人利益”的观点被提起并很快成为集市商人的一致呼声,为促进集市交易和维护市场秩序,集市长官还被授权裁决因集市交易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即排除普通法官审理。集市长官审理集市交易纠纷则是法国司法史上商事纠纷与其他纠纷分离的最早形态。

2.城市的复兴

中世纪早期的西欧大陆,由于长期战乱和严重割据,古罗马时期的城市都衰落凋敝。虽然原有城市之上各级教俗封建主通过开辟道路、修城筑堡建造了新的城市,但那些城市实质上是教廷和世俗贵族的所在地,其主要功能是抵御外来入侵,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业城市。那时封建主的城堡和教主的寺院边上居住着一些手工业者和小商贩,如面包师、裁缝、厨师、搬运工等可以为教俗贵族提供服务的人。由于自身需要,教俗领主们向这些人提供庇护。随着人口增长和建筑工事的完善,这些领主所在地逐渐发展成为早期中世纪城市。出现在领主城堡周围的,城市名多以“堡”结尾,如斯特拉斯堡、汉堡等;产生于教堂、寺院旁边的,城市名则多以“圣”打头,如圣日耳曼、圣泽门等;沿河港口产生的城市则有巴黎、法兰克福、马赛等。①符松涛:《论西欧中世纪城市与封建主政治关系的变化》,《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74-77页。随着商事活动逐渐活跃,尤其是集市贸易的繁荣,商品经济得到发展,这些初期城市逐渐发展演变为由手工业人和商人为主的城市,商业城市开始复兴。正如汤普逊先生所述,就(商业)城市的发展来说,城市中心起源于同一个有源动力的积极因素,就是贸易。②[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421页。

11世纪欧洲生产力的提高,农业迅速发展,过剩人口的增多为城市提供更多食物、原材料和市场的同时,也为商业复兴和新兴商人阶层的出现和近代城市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中世纪时期,各封建王国之间频繁的兼并战争消耗了大量的金钱,尤其是旷日持久的“十字军”东征更是耗费大量金钱和人力,加之教俗贵族阶层生活奢靡荒淫、贪婪无度,西欧各国王室财政均不堪重负,有的甚至负债累累。在巨大财务支出压力面前,封建统治者们亟须获得大量的财富,但基于自然经济从农民那里获得的土地收入十分有限,根本不足以支撑封建统治者们巨额的花销。此时蓬勃发展的商业贸易却能迅速聚集大量金钱,带来丰富又新奇的物品,正好迎合了封建贵族奢侈无度的物质需求,并为其巨额财务支出提供了一条有效的生财之道。为获得丰厚的利益,封建领主和教俗贵族们积极支持创设集市、建造城市,通过给予商人一定的特权,如人身自由权、城市居住权、商品销售权以及一定程度的自治管理权等吸引招徕手工业者和商人,以便从管理城市、行使特权中攫取金钱财富。

各领主攫取财富的手段主要是向城市居民征收各类赋税,主要的如地租、人头税、商品流通关税及通行税等,并要求城市工匠无偿为其提供劳务。同时领主还对城市内的商业活动享有特权,如垄断商品销售权,要求城市中所有商人向其购买商品经营权以获得在城中从事经商的权利;控制市内公共炉灶和磨坊、食宿;要求商人向其缴纳摊位租税、保安费和各种维修管理费等。如圣阿尔班斯的46位居民每年须向寺院交纳12镑;格洛斯特市民则既要向附近的领主交纳实物,如铁、犁头等,还要向该地区13个庄园主交纳数量不等的货币。①金志霖:《试论西欧中世纪城市与封建主的关系》,《历史研究》,1990年第4期,第155-169页。通过一系列特权,封建主从城市和商人手中获得了大量的利益,增加了收入,便更加热衷于开办集市、设置城市和鼓励商业。在12、13世纪,法国原罗马高卢地区的城市由3座增加到15座,弗兰德尔地区出现44座小城市,普罗旺斯地区则有65座,它们都由领主建立,致力于生产和贸易。②朱明:《略论中世纪法国城市的“自由”》,《法国研究》,2010年第4期,第59-65页。

集市的繁荣和城市复兴几乎同时进行,它们既是商业发展的推动力量也是其表现形式。集市以其开放性及渗透力量突破了庄园的束缚和限制,培育了真正的商人,他们不再只是从事简单买卖的小摊贩,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专业性和灵活性,并且由封建君主赋予人身自由的大商人。除此之外,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兴起带来了除土地以外新的财富形式,如商品和货币,使得一些有经营头脑、思维灵活的农民可以通过经商很快积累数量可观的财富。这些农民在拥有经济实力之后便自然地产生在政治上与商人同等自由权利的要求。作为对价,富裕起来的农民往往向其庄园主支付金钱以“赎买”自由,从而摆脱历代受奴役束缚的地位,而成为享有人身自由的平民。大量农奴成为自由民,壮大了商人群体,推动了新兴城市产生和发展,也给农奴制度和割据经济带来了巨大冲击。城市和农民互相吸引,互相影响,随着城市增多,奴役农奴也逐渐减少消失。③[比]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陈国梁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34页。直到14世纪后半期,法国的大多数农民取得了人身自由。④徐鹤森:《中世纪法国自治城市的兴衰》,《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第74-79页。而城市的复兴则壮大了城市居民主体,即市民和平民,并形成了拥有一定自由和财富的、以经营商业和手工业为主的商人阶层。他们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突破了以封闭自然经济为主导的庄园制经济基础和封建等级制度,为新的社会制度及法律规定的产生奠定了重要的经济基础。

三、商事法院产生的政治背景

中世纪西欧封建社会呈现出与同时期的东方古国中国完全不同的政治制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与中国封建时期绝大多数时间是大一统的君主集权统治不同,西欧的封建时代大多数时间均呈现出分裂与割据的显著特点,各地领主割据,兼并战争频发。为了获得更多的土地和扩张自己的势力,封建领主、贵族们都争相发展商业,在保障其统治的前提下给予商人最需要的自由,以获取财富为其武力征服提供财力基础。在商业得到重视和发展的大背景下,商人群体作为中世纪西欧特有的社会阶层,通过斗争赢得了对其发展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自治制度。中世纪西欧大陆的许多城市实行了商人自治,形成了自治城市“遍地开花”的景象,这样的状况在同一时期君主高度集权的封建中国是难以想象的。城市由除封建贵族以外的普通市民组成的各类行会组织为单位实行自治。自治制度作为政治上层建筑,反作用于封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催生了独特司法制度的形成,即商人之间的纠纷依照商事习惯由商人自主裁判。另一方面,与以中国为代表的大多东方文明不同,中世纪西欧大陆的政治制度中有一项思想文化元素占据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影响了整个中世纪时期欧洲的政治格局和社会制度,即天主教势力的不断壮大以及与世俗王权的分庭抗礼。①天主教在西方各国有不同的支派和称谓,本文对此不予深究,仅以“天主教”指代该时期占统治地位的以基督为核心的宗教力量。法国、英国、德国、意大利等西欧国家作为天主教早期传播和影响地区,深受教义影响。公元4世纪罗马帝国君士坦丁大帝将天主教作为国教后,教会力量得到了迅速发展。教会以上帝代表的身份不仅获得了在神权和精神道德领域的权威地位,并随着其不断扩张自身势力和向世俗权力渗透,如担任王权重要官员、组建教会军队等,逐渐成为与世俗皇权既相联系又相对立的权力体系,形成西欧历史上独特的政教两级统治的政治格局。政教两级统治使得西欧政治环境错综复杂,各地王权之间、教会之间,以及政教之间争斗不断,王权为争夺正统统治权而扶持或打压主教,主教为着其世俗利益也不断变换其支持的君主,进一步造成西欧封建社会政权分散、王权力量削弱的状况,从而为商人自治和资本主义萌芽和发展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政治环境。

(一)商人自治的发展

在中世纪的城市里,以商人、手工业者为主体的居民“是一些与城墙以外的所有的人完全不同的人。一离开城门与壕沟就是另外一个世界、另外一种法律领域,……他们在后来被称为‘第三等级’”。②[比]亨利·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乐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53页。随着商业的发展和城市的复兴,商人群体逐渐壮大并形成了独立于封建庄园经济的新兴的商人阶层。新兴的商人阶层掌握了大量财富,成为一股可以表达意志并与封建贵族抗衡的新的政治力量,加之商事活动的本质特点和商业发展的要求,商人们开始提出“自由”的要求。这里的自由不仅仅指早期流浪商人四处奔走的人身自由,更重要的是指商人阶层作为城市市民完全脱离庄园主人身控制的政治自由,排除封建领主特权、“自由”开展商事活动的经济自由,以及以其行业习惯和商业规律为标准进行自我约束和纠纷裁决的司法自由。这样全方位的自由“综合体”即商人自治。然而,商人自治却是与当时封建王权统治以及庄园经济体制下许多社会制度相冲突的。封建主虽然一方面希望发展商业获得经济利益,但另一方面也不会轻易放弃固有权力,这表现在他们既向城市商人让渡一些特权,又意图把这些特权限制在尽可能少的范围内。商人获得自治是一段漫长曲折的过程,他们不屈不挠,通过组建自治组织与封建贵族进行了长期艰苦的斗争。

1.商人自治的发展

随着职业商人人数的不断增长,相对固定的商人群体逐渐形成和不断壮大,商人们开始获得一定的政治地位,以维护自身的权利。他们意识到单个人的力量无法与强大的封建统治王权相抗衡,便自发形成稳定的、有组织的自治团体,对内管理团体成员,对外代表团体内所有商人共同利益。商人行会及城市公社等便是这样的团体,为商人阶层独立登上历史舞台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很长一段时间内,商人们即以各种集体名义与教俗领主和封建王权展开斗争、争取权利。通常,城市中同一行业或者专业人员,如手工业者、商人等自发成立了行会。行会是从一种宣誓的兄弟会发展而来,以相互保护和服务为宗旨的相互扶持的团体和自愿的法律实施组织。①[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82页。11世纪前后,各种类型的商人行会或手工业者行会遍布各地,类型多样,例如羊毛、皮革、银器、桑蚕行会,或者是公证人、医生、法官等专业行会。商业行会名称多为hansa、mercandancia等。行会成员承担义务主要有帮助生病的成员,为逝者举行葬礼、兴办学校、建设教堂、筹办节日和组织宗教活动,定期宣读誓言保证忠实于行会、遵守规章制度等。行会还是立法机构和垄断组织,各类行会有各自的法令,基本都规定学徒身份和成员身份条件、产品的价格和质量、根据行业种类的不同设置不同的劳动契约条款、行会内部限制竞争和平等交易的买卖条件,以及限制进口、限制移民等保护主义措施等,以防止行会内部竞争,从而实现利益大致均衡。

商人行会进一步发展,商人们逐渐要求在城市中享有更多的自由和权利。他们在城市里成立了密切联合的、一体化的共同体,典型如公社(commune)。公社多依靠集体宣誓而建立,其成员已超出商人的范围,为城镇中所有居民的联盟。居民们因着保卫共同的安全和自由而团结起来,在一定的宗教和效忠精神的影响下,共同对抗封建政治和法律体制,并向封建统治者争取各种权利。例如12世纪的法国马赛城本属于若干子爵所有,马赛市民联合起来成立公社,向子爵赎买自由,成立市议会,全体居民选举城市官员,经过不断努力,马赛市民拥有了港口收入所有权、司法自治权等,俨然成了一个共和国。②徐鹤森:《中世纪法国自治城市的兴衰》,《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第76页。商人行会等自治组织是中世纪城市的中心,商人们因为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政治地位,从事同种行业的经营活动而聚集一起,他们抱着共同的目的壮大发展自治组织,建立自治城市和政府,开展与封建领主的斗争。

商人自治组织大多是自治城市的前身和核心,对内起着行业管理、对外起着城市管理的作用,中世纪西欧出现的诸多自治城市也就是从自治组织壮大发展而来,如弗兰德、法兰西、诺曼底、英格兰、卡斯蒂尔等。许多自治组织的领袖同时也是自治市的上层管理者,可以说自治组织是商人的“小城市”,而自治城市是商人的“大行会”。这些城市与从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四五世纪时期的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城市不同,古罗马城市均是帝国的行政中心,由帝国官员管理;古希腊城市则是自治的独立城邦,并且这类城市均是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上。而中世纪时期欧洲出现的自治城市几乎不存在奴隶制,它们既不是中央的行政中心,也不是自治的共和政体,它们介乎两者之间。它们属于封建制度的一部分,即属于国王或领主的统辖范围,但却并非仅是王权的行政中心,而是分布于各地,拥有一定自治管理权的组织,但却又并非绝对独立,因为其自治权仍受到领主的限制。自治城市不断壮大,据史料记载,12世纪晚期西欧总人口约4000万人,城市、城镇居民约有400万。直到14世纪早期,巴黎、威尼斯、佛罗伦萨和巴勒莫4个城市人口超过10万;伦敦、科隆、米兰、热那亚和巴塞罗那5个城市拥有人口约5万;其他如布鲁日、斯特拉斯堡、纽伦堡等城市拥有2万~ 4万居民;约克、布里斯托、伊普尔、安特卫普等则有6000至2万人。①J. C. Russell, “Late Ancient and Medieval Population”, Transaction of 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 vol. 48, New York: pt. 3, Philadelphia, 1958, p.60.虽然自治城市内部依然存在复杂的阶层划分,但总体上却积极地推动了商业活动的发展,又沉淀积累下丰富的交易习惯和内部管理制度,成为商事习惯法的重要渊源和组成部分。

2.商人自治的斗争

为维护自身利益和获取更多的自由从事商事活动,市民们通常以城市公社的名义向管辖他们的封建领主展开斗争,争取各项自治权,其中不少是以暴力的方式进行的。著名的如1112年法国北部地区商业中心拉昂(Laon)获得自治的斗争。拉昂以葡萄酒贸易闻名于世,但该城当时的统治者为主教高德里,此人荒淫无度、贪婪残暴,在城市中肆意征收苛捐杂税压榨盘剥城市市民,市民们纷纷不满并组建公社,而高德里却以金钱为交易请求法王路易六世出兵剿灭公社。公社运动很快被国王军队平息,得逞的高德里向城市课以更沉重的税务。不堪重负的市民愤而反抗,城里几乎所有市民都参与其中,他们高呼公社口号闯进了高德里城堡并将其杀死。武装起义者成了拉昂的主人,他们组建自治政府,选举执政官员,制定规章制度。在自治市民的努力斗争下,国王路易六世最终于1128年颁布了著名特许状——《和平令》承认了拉昂自治城市的合法地位,以及其作为一个“一切人,不论其为自由人还是非自由人的避难所”。②Charles Petit-Dutaillis, Les communes françaises,Paris: A. Michel, 1947, p.225.类似的还有:1077年弗兰德尔地区的康布雷市市民共同反抗主教格拉德二世的过度剥削取得成功,建立了阿尔卑斯山以北最早的自治城市;在勃艮第地区的维泽雷,商人们暗杀了暴虐的领主;图尔市民举行了多达12次的武装暴动等。11到12世纪,法国许多城市通过市民斗争获得了自治权,如勒曼市于1069年获得自治权,博伟市于1099年,马赛于1100年,亚眠于1113年获得自治权等。

自治城市的地位除通过暴力斗争方式取得外,还有许多是力量壮大起来的市民通过与封建主博弈协商,使得领主妥协让步,并由领主通过颁发“特许状”的方式和平获得的。抑或虽然没有取得城市自治地位,但却获得了类似自治的各项权利,如昂热1135年、奥尔良1057年获得了自由民权特许状等。③徐鹤森:《中世纪法国自治城市的兴衰》,《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第74-79页。事实上,随着商业的发展和丰厚经济利益的诱惑,中世纪中期的许多封建领主,尤其是开明君主为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通常鼓励开办商业,甚至主导创建城市自治。除受经济利益驱使外,国王颁布特许状也多是为着稳固其政治地位。中世纪早期,西欧各国封建领主势力较大,国王权力多处于真空状态。法国中世纪时期的城市多处于领主管辖之下,由大主教、公爵、伯爵、修道院长等控制。当市民提出自治权要求,国王则顺势颁布特许状予以授权,以此削弱领主势力。因此,在中世纪的许多城市,商人和市民地位的确立、自治特权的获取,包括商事特别法庭的创设等都是以封建统治者特许令的形式确立的。

(二)教俗两级统治的影响

与外来宗教佛教传入中国类似,天主教对于欧洲而言也是外来宗教,但其在思想文化的统治地位和对当时政局产生的重大影响却是佛教不能比拟的。天主教自公元1世纪起源后,经过几代信徒的传教在西欧大陆逐渐盛行,随着信徒数量日益增长,天主教形成了以教会为固定组织的社会团体,定期举行敬拜仪式和进行宣教。教会中存在一批专职传教的神职人员并建立了以教皇为首,以主教、教士、僧侣、修女为组成部分的等级教阶体制。自罗马帝国君士坦丁大帝信仰天主教,将天主教定为国教后,授予了教士们一系列世俗特权,使得“上帝代表”的天主教士在宗教领域作为精神领袖的同时,又在世俗世界成为特权阶层,并积聚了较强的政治、经济势力,在一些割据地方掌握了类似封建主的实权,成为一方割据势力。但这些权力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必须以臣服于封建王权为前提。几个世纪内,教会及僧侣都是王权统治的工具,在封建君主的管控下活动。如:国王掌控教皇的选立和主教的任命,授权通过自己召集的教会会议制定教会法;拥有教会财产,控制教会的土地和收入,还指派其近亲属任职主教职位;评判宗教行动是否符合规范,国王可以裁判教士;王室机构成员与教会神职人员时常混同,国王拥有世俗和宗教两界最高权威。①当时的主教职位是非常有利可图的,因为一个主教职位往往等同于一处封建领主,拥有大量土地和管辖范围内居民的税收、劳务。次一级的教士也可拥有一定范围的农产品和经济劳役收入。可参见[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427页。至此,东西方宗教势力的世俗地位和影响力作用还基本一致,但之后发生在欧洲的由教会发起的一系列旨在争夺权力的重大事件则极大地提高了教会地位,根本性地改变了力量对比,使得宗教力量在世俗政治生活中发挥了较东方截然不同的核心作用。

1.教皇革命和教会司法权改革

公元4世纪以后,势力已获增强的教士阶级不再甘于作为封建王权的附属品,而致力于追求独立于封建王权的精神领域的最高权威,并以此为基础与世俗王权争夺国家统治权。具体途径主要是通过教皇革命和教会司法权改革。经过旷日持久的争夺,西欧基本形成了教皇与世俗王权两极统治的政治格局,并对中世纪时期特殊法律制度的形成带来重大影响。

世俗王权对教会的专制统治促使教会展开了旨在将教会从封建君主压迫下解放出来的斗争,并终于在公元10世纪左右引发了教会阶层旨在清除教会中各种封建王室势力影响、夺取在信仰和精神道德层面至高的权威的斗争,史称教皇革命。教皇革命由大小革命性事件组成,那时的教会组织形成了社团,互相独立却又彼此联合,共同对抗封建王权。如著名的克吕尼“和平运动”和教皇格里高利七世革命等,卓有成效地争取到了教会的独立地位。克吕尼教会颁布教规,宣扬“教会自由”,反对封建王室向教会指派教皇、控制教会和由此产生的腐败。他们发布《上帝休战书》,规定休战时间和节日暂停战争,以倡导和平的方式要求禁止侵犯僧侣、教会、妇女、商人、农民的财产,要求教会独立于世俗权威。①由于这场运动的主角为克吕尼大修道院,则以克吕尼命名。克吕尼修道会是一个跨地方的社团,由各个独立的分等级的修道院组成。公元10世纪末法国南部和中部召开的许多宗教会议中,克吕尼教会倡导并发起和平运动,虽然在那个暴力盛行的时期努力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但对之后西方社会发展产生了较大影响。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35页。格列高利革命是克吕尼改革的继续和发展。革命的领导者主教希尔德布兰德在1059年拉特兰宗教会议后颁布了教皇选举法,确定教皇由枢机主教团选举产生,世俗封建主不得干预,并于1073年当选教皇,史称格列高利七世。格列高利七世1075年发布《教令集》,宣称教皇是基督的唯一代言人,并有责任在末日审判中对所有人的灵魂负责,国王只是世上诸王之一,是世俗普通人,须由其认可加冕方得其统治的合法性,他可以废黜国王。②在这之前,欧洲天主教世界普遍认为,皇帝是受基督选择、拥有神圣权力的统治者,拥有世俗和精神合二为一的绝对权力。皇帝可以审判世上所有人事,没有人能够审判他。罗马教皇作为众多主教中的一员,须受皇帝的控制。参见[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436页。教皇是教会首脑,享有教会内部最高统治权,教皇权威不仅高于主教,还高于皇帝;主教由他任免,不经他同意不能就职;宗教行动是否合乎教规由教皇而非国王判断,僧侣不受世俗控制,应最终服从于他,而非世俗权威。这些主张将使得罗马教皇成为中西欧一切宗教事务的最高的立法者、行政官以及最高的法官。

教皇革命自开始就遭到世俗王权的军事回击,教皇和国王之间冲突屡屡发生,战争频繁,其间还混同不同民族之间、不同国家间的兼并战争。经过几代教会的斗争,1122年教俗双方才基本达成了妥协,教皇与皇帝在德国沃尔姆斯签订协议,史称《沃尔姆斯协议》。协议约定皇帝承认教会独立及其自由选举主教和教皇,放弃其在信仰领域的权威,并将其让位于教皇。教皇则同意皇帝参与选举,并使其主教教士向皇帝效忠。协议极大增强了教皇权力,主要体现在获取立法和司法裁判权上。教皇正式享有宗教立法权,可以颁布教令设置宗教法规,并按照《圣经》和自然法的要求解释法律;设立教会法院,拥有信仰和宗教事务上的最高裁判权。教皇革命使得教会成功地从封建王权统治之下独立出来,并在宗教精神事务上形成了类似封建王权的、等级分明的特有权力体系。这一体系从其诞生开始,就不满足于在精神领域的统治地位,而在于向世俗领域渗透和施加影响。由于像封建王权一样也拥有土地,建造城堡和城市,组建教会军队,教会权力体系势力强盛,成为可以与世俗王权抗衡的重要力量。

教会经教皇革命获得独立地位和确定其在宗教事务中的至上权威后,继而通过大量教会立法、经院学说及扩张司法管辖权与封建王权争夺世俗统治权。1122年《沃尔姆斯协议》基本划分了教会权威与世俗权威的管辖范围。教会设置教会法院,管辖案件主要为宗教事务和精神案件,如有关教义、礼拜、圣事、教会职务以及神职人员戒律等案件。随着教皇革命的深入和教会势力的加强,12至16世纪,教会法院将其“精神”案件的管辖权不断扩展至原世俗领域的事件,宣称拥有对人、对事的特殊管辖权。对人管辖权包括涉及神职人员及其随从和家庭成员、学生、十字军参加者、不幸的人(贫穷的、孤儿等),与基督徒发生纠纷的犹太人,商人、水手和旅行者等六类人的所有案件;对事管辖权除了对圣事的管理外还包括婚姻案件,遗嘱案件,涉及教会财产的案件,涉及异端、巫术、通奸、诽谤、袭击僧侣等刑事案件,含有违反信义保证的契约、财产等民商事案件。除此之外,教会还通过向协议由其管辖纠纷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获得其他类型案件管辖权,如任何民商事纠纷。①由于当时世俗法律并不系统,规范粗糙原始,而教会法受罗马法集经院法学影响深厚,其立法技术规范而专业,许多诉讼当事人以世俗审判缺陷为由将纠纷提交教会法院审理。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38页。斗争使得很长一段时间内,格列高利教皇法庭被认为是“整个天主教世界的法庭”,其管辖案件范围广泛,不仅适用于宗教领域,而延伸至可以与宗教发生联系的各个社会领域,教皇对于任何人提交于他的案件都拥有管辖权。②[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217页。通过司法权的争夺,欧洲中世纪政局形成了教俗两级分庭抗礼的局面。这样的两级统治一直延续了5个多世纪,16世纪以后教会权力又逐渐被限制,直至退出政治舞台而还原到其本身仅有的宗教属性。教会法院与世俗法院并存的复合司法管辖权模式也相应地被国家统一司法管辖权取代。

2.两级统治对商事发展的促进作用

教皇革命与司法管辖权之争对西方社会法制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于商业繁荣、提高商人地位,以及商事诉讼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首先,教皇革命宣扬的“自由”强化了商业自治理念。教皇革命传播了“自由”精神,克吕尼改革的“和平运动”宣扬“教会自由”,在教会内外部掀起了自由自治、反封建专制统治的潮流。随着改革影响的不断扩展,自由理念被教会群体在西欧世界广泛传开,得到底层民众的普遍认同,为同样以自由为特征的商人自治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支持。教会在其初期阶段曾对商人行为持反对和排斥态度,认为商业是投机行为,提倡禁欲,反对贪财和借贷,并且消极地认为世俗世界必然堕落直至最后审判。③[比]亨利·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乐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62页。教皇革命使教会拥有前所未有的独立地位及世俗权力,也使得教会对世界的观念发生了改变,认为教会可以能动地改造世界,使其向着灵魂被拯救的状态靠近。11世纪之后的教会不仅不抵制金钱,反而鼓励追求财富,认为只要是为了正当的目的和按照正义的规则进行的贸易均应当给予支持,主张公平价格抵制非公平价格等。宗教对于商业活动基本态度的根本改变大大促进了商业发展。宗教领袖的认同和扶持激发了人们从事商业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天主教教皇革命反封建专制的革命精神在当时社会引起了强烈震动,使得商人、市民群体也纷纷以斗争形式要求自治权利,进一步鼓励和促使商人为追求更大利益建立自治城市和发展商业。

其次,教俗两级斗争为商业发展提供了有利空间。教俗两级统治的政治格局进一步瓦解了封建君主权力。大主教、主教们享有与地方封建主类似的特权,其地位甚至高于地方封建主,对领地内的宗教、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事宜有广泛的管理决策权。公元1096年,为“保护东部的基督徒不受异教徒侵害”,也为着向东扩宽领土、抢夺资源,教皇发起了历史上著名的军事远征,即十字军东征。东征耗时百余年,加速了社会流动,消耗了大量财富。为筹集东征经费,也为夺取更强大的势力,主教们在其辖区内大力推行商人自治,甚至与世俗领主争相颁布特许状发展城市经济,鼓励商人从事经营。商业活动在教俗两股势力的斗争中成为各自拉拢的对象,也在这个时期内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

再次,教会组织的壮大促进了现代民主制度的产生。教皇革命还直接影响了近代西方国家的诞生。教会整体俨然就是一个国家,以罗马教皇为首脑。按照著名学者梅特兰的观点,除了近代国家不具有与信仰相关的精神统治职能,即为纯世俗性质以外,近代国家的结构体系与教会基本相似,正是教皇革命推动产生了西方的政治科学,以及近代西方的政治国家制度和世俗法律理论体系。①教皇革命之后的教会具备了近代国家的许多特征,教皇享有立法权,教会内部实行一种等级化的制度执行法律,类似近代国家君主的统治。教会还通过以罗马教廷为首的等级司法机构解释和适用法律,并通过征税和洗礼对教徒进行民事管理。教皇革命后的教会革除了世俗皇帝和国王的精神统治能力,同时以其具备的较高立法水平和精密的内部等级结构,为近现代世俗国家政体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参见:David Knowles and Dimitri Obolensky, The Christian Centuries Vol.2 The Middle Ages, McGraw-Hill, 1968, p.162.独立教会所具备的内部结构为同时期其他政治体,如封建贵族政权、自治城市政府以及其他民族性地域国家组织等提供了样本和借鉴经验,促使它们发展为类似现代国家的独立政体。教会组织和教会规则促使西方现代国家政治体系和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产生,为商业活动奠定了其发展所需的政治基础。

最后,教会法律体系的创建推动了西方法制的发展。教会自成立之初就开始制定内部的教规戒律,自公元三四世纪,天主教会即开始运用《圣经》规则裁断教会成员和信徒之间的纠纷。天主教会的长老、教士均通晓《圣经》并致力于将《圣经》法则加以归纳提炼,编撰规则著述,他们逐渐形成经院法学派。随着教会精神统治地位的建立和对世俗事务的渗透管理,教士们将《圣经》规则广泛运用于普通世俗事务中,宗教会议、主教们颁布的法令规范也成倍增长,其体系化的法律编撰技术也日渐成熟精湛,形成近代西方第一个法律体系——教会法体系。相较之下,中世纪时期各地封建王权和领主制定的法律则显得杂乱无章、原始粗糙。教会法律体系极大地推动了西欧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促进了世俗法律体系,如王室法、城市法和商法等的近现代化发展,也为之后法、德等国法典化进程奠定了基础。②西欧近代第一个法律体系被认为是教会法律体系。11世纪的教会还创建了第一批大学,开始运用经院方法进行研究,形成了西方职业法律家和法官阶层,法律作为专门的程序体系得以建立和发展,法学概念被广泛普及和运用,神学和哲学得到创始和发展,这一阶段被认为标志着近代科学思想的开端。参见:David Knowles and Dimitri Obolensky, The Christian Centuries Vol.2 The Middle Ages, McGraw-Hill, 1968, p.162.现代法律制度中许多通行的规则皆可在中世纪教会法中找到源头,例如诉讼程序中的“协议管辖”规则可追溯至教俗双方司法管辖之争时所确立的选择管辖自治权,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选择由教会法院或世俗法院管辖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而明确将商事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相区别,并配套设置不同的裁判机构和诉讼程序的做法,也起源于中世纪时期教俗贵族所颁布的“特许状”。这些特许状中不乏明确指出:“商事诉讼应当比一般封建民事纠纷更具有灵活性与自主性,更加遵行行业习惯而非普通封建法律规则”等。①René Ithurbide, Histoire critique des tribunaux de commerce, Paris: Librairie générale de droit et de jurisprudence, 1975, p.17.

四、商事法院产生的法律渊源

法国商事法院产生的直接原因乃是人们就商事纠纷应当由专门机构,以不同的程序制度予以裁断达成普遍共识,并得到执政者的支持,最终由国家权力主导创设。法国通说认为商事法院由1563年法王查理九世颁布的法令正式创设。这是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大法律事件,标志着法国商事法律制度已发展到较为成熟发达的阶段,但影响该法院诞生的法律基因却源远流长、纷繁复杂。纵观法国商事法律的发展历程,最初对商事活动及其纠纷解决予以规制的立法可追溯至远古时期的商事习惯法。进入中世纪,11世纪以前的西欧,虽然各民族都有自己的行为习惯和秩序规范,包括教会教规和王权规范等,也继承了罗马法中的不少法律概念和规则,但法律尚未成为一种与社会其他控制方式相分离的、与惯常智识形态相区别的专门规范体系。世俗法与部落习惯、封建习惯交织,教会规范与生活准则、道德戒律相融合,没有基本法律分类,也没有统一的分级法院及专业法官和律师。11世纪晚期后的西欧,首次出现了以强大的宗教教会和世俗王权为中心的二元统治,也就相应地出现了与东方封建社会单一君主集权法律制度不同的、以教会法与世俗法为主体的二元法律制度。教会法律制度相对统一,即是以《圣经》为核心、以经院法律规则为主体的法律制度。而封建世俗法律体系是多重的,主要包括王室法、封建法、庄园法等多元化内容,对于商事活动和纠纷解决均设置了不同规则。正是这些多重法律因素构成了法国商事法院丰富的法律渊源,在历史的长河中共同作用,对法国商事法院及其诉讼制度的诞生和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上文已对教会法进行了分析,下文仅就商事习惯法、王室法、封建法和庄园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一)商事习惯法

早在公元前8世纪的古罗马王政时期,地中海沿岸的各部落间就以物物交换形式进行着最初的商业活动。商事活动萌芽和商人阶层的兴起推动了早期商事法律的产生。罗马共和国时期,商人们已经从长期的交往经验中总结形成了商事习惯。那时规范商事行为的规则除万民法外,便是经年使用的商事习惯。最初的商事习惯仅在某个地区范围内或某个行业适用,随着商事活动的扩展,适用商人人数的增多,商人们逐渐将商事习惯总结汇编成册以共同遵守,形成早期商事习惯法。早期商事活动主要以海洋贸易为主,其发展和繁荣比大陆商事活动早很多,早期商事习惯法基本均为海洋商事法,因此也可以说商法起源于海上商事法。公元前300年左右的《罗德岛海洋法》是早期海商法中著名的一部,集中汇编了地中海沿岸的商事习惯。①[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33页。由于商法与生俱来的国际化性质,不管在大西洋或是地中海地区,最初习惯法的规则内容在商业活动繁荣的各地几乎一致。早期海商法汇编如公元9世纪左右的《巴兹里卡法》、10世纪时期意大利海岸阿玛菲共和国施行的阿玛菲表(Tables d’Amalfi)、1150年左右阿基坦女公爵阿德莱德颁布的《奥莱龙法案》(Jugement d’Oléron)等,均是长期以来商事习惯汇编。这些汇编法典内容虽不尽相同,但基本都肯定独立的商事纠纷解决原则,即由独立于普通封建法院的专门法院依据商业习惯受理和裁判商事纠纷。早在9世纪左右,地中海沿岸的法国境内的海商事纠纷即由专门法院——海商法庭(amirautés;tribunaux des lieutenants de l’amiral)审理,并一直延续了几个世纪之久。海商法庭与陆上商事法院相区别,分别受理海上和陆上商事纠纷,直到1790年8月第16-24号敕令撤销海商法庭,法国商事纠纷才统一由商事法院受理。②René Ithurbide, Histoire critique des tribunaux de commerce, Paris: Librairie générale de droit et de jurisprudence, 1975, p.36.

西欧大陆最早的商事规范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尽管后世人们首先关注了民法,制定了《十二铜表法》及其他市民法,但同时也制定了万民法,即适用于罗马公民以外的其他外民族的法律集合。万民法中则包含了贸易的相关规定,因而有学者认为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分是民法与商法相区别的先兆。③[法]伊夫·居荣著:《法国商法》,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页。罗马帝国时期,国力达到极盛,其领土版图横跨欧、亚、非三洲大陆,其立法水平也令后世瞩目。皇帝查士丁尼民法典包含一套较高水准且程序复杂的契约规则,如实物借贷、金钱借贷、租赁、买卖、抵押等,但这些契约规则没有概念化,也没有区分商业或民事性质而均被当作民事契约来看待,但它们事实上已经涵盖了当时商事活动行为规范。随着陆上商事活动进一步发展,陆上商事活动也逐渐形成一些被商人群体普遍接受的惯例,商事纠纷也相应地出现由不同于调整封建土地耕种关系以及庄园主与农奴之间关系的商事法律和商业习惯来解决的要求。其原因在于商人希望纠纷审理者熟悉商业交易习惯和职业技能,并能够迅速裁决纠纷以满足商人对时间效率的追求。在11世纪左右的英国出现了一种被称为“灰脚法庭”的商事法庭,因为到法庭的商人双脚都沾染着泥土。④[比]亨利·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乐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36、40页。外来商人往返于各国各地之间,不像普通农奴或农民隶属于固定的庄园主和领主,其纠纷也不由固定的庄园法庭审判,而是由依据商业惯例进行审判的商事法庭管辖。由于旅途奔波,商人们经常双脚还未及掸去灰尘,便已迅速解决纠纷并奔赴下一个集市地点。这种特别法庭随后便成为公众权威认可的固定法庭。西欧大陆的绝大部分地区,即今天法国、意大利、德国、英格兰等国都建立了类似的商人司法自治制度,例如在南法地中海地区称为consuls,法国其他地区称为juré,英国称为adermen,成为超然于地方传统习俗和法规之外的法律体系。这些早期的商事自治法庭即早期集市活动法庭,是专门裁判一定范围内商事主体之间因商事活动产生纠纷的自治组织,后来被中世纪城市自治制度吸纳并成为其司法自治的重要部分,也是法国立法最终确立独立商事审判主体——法国商事法院的雏形。

(二)王室法律制度

12世纪以前,尚不存在一个政治实体的法兰西,广袤的法兰西土地上由皮卡德人、勃艮第人、布列塔尼人、诺曼人、普罗旺斯人等之后逐渐融合形成法兰西民族的多种主要氏族人群组成。法兰西国王直接统治的是不足其国土范围二十分之一的部分,即围绕主教统治范围的巴黎和奥尔良两大地区,其余地区则是享有采邑权的各级封建领主,如公、伯爵们的领地。公爵如诺曼底公爵、阿基坦公爵、布列塔尼公爵和勃艮第公爵等;伯爵有如佛兰德、图卢兹、安茹、芒什伯爵等。他们中的一些人如诺曼底公爵和佛兰德伯爵比法兰西国王更具有经济、军事实力,占领更多的土地。当时的法兰西帝王在直统区之外几乎没有拥有和控制任何城市,也没有能力阻止各地封爵设置各自的法律。封臣领主不是国王的代理人或管理者,而是自治的统治者,与国王平起平坐。对于领地内的统治管理,不仅公爵和伯爵排斥王室成员参与,甚至连男爵都不允许王室成员干预。国王和他的家人常年游历于国土之中,以巡游的方式依靠其名义和形式上的权威影响其国土范围内的封地和臣民,在各地平息暴动,主持正义。

12世纪开始,法兰西国王开始加强君主实力。路易六世、七世通过联姻扩大了领土,尤其在有魄力的伟大君主国王腓力二世①后世称其奥古斯都·腓力(1180—1223年在位)。统治时,法兰西通过对佛兰德伯爵、英王约翰的征服,大大扩展了王室领土,王室权力得到极大增强,王国内部法律体系不断完善。腓力将法兰西构建成了一个类似如今联邦制的王国。虽然每块领地封建主都是一个独立的政治体,有自己独立的领主,每块封地在各自范围内都拥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有自己的习惯法,但国王对于在其统治内的全部封臣领地也进行管理,并制定适用于他们的法律。为削弱领主的势力,腓力宣称自己对贵族享有领主权,通过扶持城市和商人与领主展开权力争夺。他大量授予贸易特权和垄断权给商人,支持他们成立自治团体和建立自治城市,还要求封臣以金钱支付代替履行封建义务。为实现君主对地方势力的长期控制,腓力二世重视法律的作用,重用法律人才,将法律作为一种权力统治工具,构建统一的政治机构和法院,并使它们既适用于王室直接管理的土地,而且适用于他封臣的领地和通过军事和政治手段取得的领土。腓力二世挑选地方权威人士,授予其采邑地位和邑吏(prévôts)身份,将其作为在地方的管理人和统治者,负责征税、逮捕和对地方事务进行司法裁判。同时,受到英国盎格鲁巡回法院的启发,腓力还设置邑长制度,向各地派遣执行王室权力的邑长(bailli),直接受命于国王,监督地方财务和邑吏工作并向国王报告,审理王室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国王的特权。邑长主持地方王室法院,即邑长法院,履行司法审判职能时类似英国巡回法官,每月巡回一次,在4名地方贤达的陪同下审议案件。邑吏法庭和邑长法庭制度是法国王室司法机构在地方的代表机构,它们与地方领主法院和公伯爵法院划分了不同管辖范围,实际上瓦解了封建领主的权力,其广泛适用是君主增强对领主控制权的有力方式。

随着腓力及其后世统治者中央集权的加强,王室地方司法机构发展壮大,法国于13世纪设置了常设中央王室最高法院parlements,负责受理对邑长法院的上诉,对领主争议等特殊案件偶尔进行初审等,行使最高司法审判权。1250年,路易九世创设巴黎高等法院Parlement de Paris,取代parlements成为法国中央常设司法机构,并将其地位确定为“上诉法院”。巴黎高等法院的创设标志着法国王室司法体系的完善和登记制法院制度的确立,使得法国王室法院构建起了从地方的领主法院、公伯爵法院/邑吏法院、邑长法院再到中央巴黎高等法院的一套完整体系。①Georges Duby and Robert Mandrou, A History of French Civilization, trans. J. B Atkinson, 1958,p.56.当事人对下级法院判决不服可上诉到上级法院,直至上诉到巴黎高等法院。法国王室司法体系也就是后来法国现代体系化法院制度的前身。作为法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主体,王室法律制度及其王室法院相对于城市自治法律体系被称为普通法律体系和普通法院,法文为Judiciaire ordinaire,是代表国王及封建王权进行统治,并处理领土内绝大部分纠纷案件的机构。

除在司法组织和法院设置方面进行强有力的整体化的部署安排以外,法国王室在统一各地法律制度和整合习惯规则上也有突出成就。12—13世纪法国地方王室法院适用的法律大部分是各地不同的习惯。13世纪之后,法国国王首先将王室法律统一运用于各地方王室法院,继而国王时常通过发布法令ordonnances和法规établissements,废除各地“不好”的习惯,认可合理习惯。巴黎高等法院也通过判例的方式解释习惯,逐渐改造各地习惯,建立起全法王室法院体系共同遵循的制定法,同时扩大王室法院管辖范围,使其对所有封臣领土中的大多数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如地方普通民事和刑事案件由领主法院受理,严重的刑事案件则由公伯爵法院受理,但根据犯罪性质和有关地役权的规定应由王室法院管辖的案件,如侵占土地案件则由邑吏法院和邑长法院管辖。

法国王室在强化了君主中央集权后,通过创立王室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对地方习惯进行改造统一,完善司法程序等措施,使得法国立法及司法体系由中世纪初期的部落分散习惯转变为近代由君主王权集中统领的、从中央到地方体系化的国家法律体系。完整统一的立法体系显著提高了君主的立法权威,促进了封建法制发展,为后世法国国王以王权名义颁布各项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立法令,以及开展体系化的法典编撰奠定了基础。王室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的提高不仅促进了封建法律体系内部,如封建领主法及庄园法的发展,也带动了商事自治法的进步。随着王室法将习惯规则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固定,商人自治法和商事诉讼法也逐渐由习惯法向成文法发展,多经由国王颁布法令和特许状确立。直至16世纪中叶,法国国王查理九世颁布1563年法令,在全国范围内设置商事特别法院及其管辖范围和诉讼规则,宣告法国商事法院诞生。

(三)封建法律制度

封建主义是与“中世纪”密切联系的概念,是指12世纪至18世纪西欧封建君主与封臣及相关土地依存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由封建领主制度和庄园制度构成。马克·布洛赫以11世纪为分界点,将西方封建主义划分为前后两个本质上完全不同的阶段:11世纪以前,领主—封臣、封臣—农民之间的关系只受氏族传统和地方习惯的约束,多是有关互相依存关系的原始分散的规定,并且各地的习惯均不相同。约11世纪以后,随着法律专业化的发展以及与其他政治体法律共同作用,封建法与庄园法被成文地固定下来,成为系统的法律制度在整个欧洲得以建立。①Georges Duby and Robert Mandrou, A History of French Civilization, trans. J. B Atkinson, 1958,p.59.

1.封建领主制度

西欧中世纪封建制度来源于这样的情况:氏族或部落内部地位低的一些人将自己托庇于比自己地位更高的领导者,以求得其对自己的庇护,避免受到敌人的侵害,并从领主那里获取各种恩惠,如土地、财产或官职等,而受庇护者则以献出人身自由和提供各种劳务作为回报。庇护主发展为领主,被庇护者则为封臣。当时除了国王以外,每个封建领主都是更大领主的封臣,最底层的庄园主仅直接控制农民。封建领主间时常发生吞并战争。11世纪以前,领主对封臣享有广泛的控制权,封臣对领主的人身依附性极强。领主可以随意进入封地,提取采邑地上产品,封臣必须按照领主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服务等,没有转让采邑的权力。封臣有义务为领主征战打仗,领主还可以决定封臣子女的嫁娶。11世纪后,随着社会经济、商业和法学的发展,以及“实际占有”概念的兴起,领主和封臣间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变化。领主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封臣作为实际占有人,其土地和所有物不能被包括领主在内任何人随意剥夺和侵犯。封臣对领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大大减弱,领主与封臣之间演化为一种“互惠”关系。封臣接受领主采邑土地并履行效忠义务,但各种封建义务转换为向领主支付金钱或财产,领主对封臣的直接人身支配也转变为征税,领主对封臣则须履行不逾越界线侵犯封臣领地、不可重复分封,及各种帮助和维护封臣的义务。封臣或领主中的任何一方在对方严重违反所负义务时,可以宣告免除义务,如封臣可以宣告撤回忠诚。封臣获取的采邑土地还可以转让和分采邑,即设置下一级封臣,也可以由其后嗣继承。由此,封臣获得了更多的自由,客观上也为他们参与商业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创造了条件。

中世纪,领主主要通过司法审判来统治和管理他的封臣及领土范围内的臣民。几乎所有领主都设置领主法庭,当领主要求封臣或佃户支付地租或履行其他封建义务时,就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决。领主法庭由领主或其管家亲自主持,但领主并不是裁判法官。11世纪之前,裁判是由原始的“公众集会”团体做出,裁判依据多为领地内的封建习惯,而诉讼证明则一般通过共誓涤罪、决斗或神明裁判认定。11世纪以后,西欧大多数封建法院延续了群体裁判的传统,裁判由封地中的封臣及佃户组成的“诉讼参与者”群体担任,这种习惯源自“一个被认为犯罪或应负担某种责任的人应由他的地位相等者进行裁判”的古老公平观念,尽管在实际实施过程中,领主法庭中领主还是起着主导作用。①Sir 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History of English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8, p.589.对于领主法院的判决,封臣可以向上层领主提起上诉。例如骑士在领主侵占其有权保有的土地时,可向领主的上级领主法院控告其领主。此外封臣还可因以下理由上诉:拒绝受理、判决错误、没有管辖权、领主在案件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经国王令状授权可以上诉等。②Marc Bloch, Feudal Society, London, trans. L. A. Manyon,1961, p.227.中世纪封建等级制度中这种下级对上级进行合法反抗的权利体现了西欧领主与封臣之间在法律上一定程度的民主平等,甚至也体现了类似现代平等精神下的契约精神。③Friedrich Heer, The Medieval World: Europe 1100-1350, New York: the world publishing company, 1961, p.37.

2.封建庄园制度

封建庄园作为封建制度的最小单元,在西欧经济生活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8—11世纪,西欧土地上原本大部分自由农、奴隶等因分封采邑制度的实施而逐渐沦为封建庄园主的农奴。农奴从领主手中分得土地耕种,地位低下,带有浓烈奴隶制的痕迹。农奴须向领主上交耕种土地上的所有出产,提供无偿劳役和支付各种经济和其他义务,如人头税和地租等赋税。领主对农奴有很强的人身控制,农奴不能随意离开庄园,且未经领主许可不得结婚。11世纪和12世纪,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西欧人口快速增长,农奴除了耕种庄园主的土地外还开辟了自有地耕种。他们在为庄园主劳动之余也为自己土地耕种,因而产生了更多剩余农产品和经济收入,这进一步促进了商业繁荣。同时,该时期内法律的发展也使农奴地位有所提高。农奴开始要求对庄园主的义务以具体内容予以固化和限定,并且开始用支付金钱代替劳役和其他义务。此外,教皇革命也为农奴解放带来积极影响。教会宣扬和平平等,通过授予农奴圣职及在十字军东征时期招募战士等方式解放了大量农奴。④作为教皇革命的结果之一,中世纪西欧教会在法律上第一次阐释了奴隶制是非法的,基督徒拥有一个奴隶是罪恶的。可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85页。逐渐地,欧洲农奴开始与庄园主对抗,例如逃离原庄园土地而投奔为他们提供更好条件的其他领主或商人城市,或者联合一致开展革命,反对庄园主的专制剥削,以获得上级领主向其颁发特许状等。由于庄园主事实上完全依赖于庄园土地的收入以履行他对上级领主的经济和封建义务,大量农奴的逃离会直接影响到庄园主封建义务的承担,加之其他庄园主及教会势力的竞争,农奴的地位及与庄园主的关系也开始体现出松散互惠的性质。庄园主们时常被迫需要与农奴达成妥协。

在封臣领主关系之下,作为底层级的封建领主,庄园主是庄园的拥有者和管理者,负责维护庄园内部的秩序,保护庄园免受外来袭击,会任命庄园官吏和主持庄园集会。与领主制度类似,庄园内部的管理也与其裁判制度密不可分。庄园内设置庄园法院,合并行使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力。①西欧中世纪,庄园法院与王室法院、封建领主法院、教会法院一样,包含了立法和行政职权。法律被认为是审判和发现的过程,寓于审议和执行过程中,司法是政治权力中心表现形式。可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86页。庄园法院负责审判案件和发布管理庄园的规定。与领主法院类似,庄园主并非独掌庄园法庭,法庭法官由庄园全体成员组成。庄园主及其管理人、自由人、佃农、农奴等被统称为诉讼参加人,出席法庭并参与裁判案件。法院审判庄园主与佃农、农奴之间,农奴相互之间有关财产权的案件,如侵犯土地、不履行劳务或不缴纳税赋、地租;侵犯社会共同体利益的民事案件,如偷盗、诽谤;其他违反庄园法规的严重行为,如杀人、叛逃等刑事案件。判决由全体诉讼参加人表决做出。裁决结果并不必然为庄园主胜诉,例如农民曾在反对其庄园主将自己已租赁土地租给他人的诉讼中胜诉。12世纪以后的庄园法院甚至成为农奴、佃农等贫民为自己争取权利斗争的场所,庄园成员通过做出一致判决的方式迫使领主让步。

11世纪以后法国封建社会有着较为完整等级制度和法律体系,主要包括王室法、封建法和庄园法三个自上而下、互为承继关系的重要部分。司法法律审判制度与分级采邑制度紧密相连,使西欧有了延续几个世纪的有关各等级人们之间相互权利义务规范的完整制度体系。历史学家认为,中世纪西欧社会中,采邑与审判是一回事,是封建制度的核心内容,不过是从经济、政治或法律的不同侧面体现。②Philippe de Beaumanoir, Coutumes de Beauvaisis, ed. A.Salmon, 1970, sec. p.146.法国的封建法律制度在各地习惯的基础上随经济社会的发展演变而来,并随着王权政治的加强和法学的复兴而逐渐得到体系化、规范化、固定化的完善。作为中世纪西欧主体社会制度,封建法律制度在与教会法律体系、城市自治法等不同制度相互作用的同时,也对商事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带来了重要影响。

3.封建法律制度对商事自治的影响

西欧封建法律制度中,尽管以上下级领主之间以统治与被统治关系为主体,但也因为西欧封建经济基础和政治力量的分散性,各阶层之间彼此紧密依存,存在实质上互惠关系,以及教会法的深刻影响等因素,封建各阶层之间关系体现出与东方君主高度集权统治下明显不同的、民主平等的色彩。这在当时广泛施行的诉讼案件地方参审制便是很好的例子,无论是封建领主法庭抑或是庄园法庭,均普遍采取团体所有成员共同参加审判的制度。农民甚至可以在法庭中做出对庄园主不利的判决,这种朴素的民主司法为城市自治与商事自治奠定了基础,也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创设提供了范本。参审制作为西欧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特点和延续多年的法律传统,在自治团体,尤其是商人群体自主裁判诉讼模式的选择考量中,自然成了首要选择。而封建制度中错综复杂的割据势力和变化多端的制衡关系,也使得平等精神与自治制度在诸多的斗争间隙中,在王权与教权的鼓励下蓬勃生长,奠定了法国商事法院及其诉讼规则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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