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帅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中原本的原被告双方对抗模式逐渐难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出于对诉讼经济的考量,我国设立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以应对现实问题。该制度对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纠纷解决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诉讼经济与第三人诉权保护的平衡问题上仍存在不完善之处,从而引发了国内学界对二者平衡路径的广泛思考。
关键词:诉讼经济;民事诉讼第三人;诉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05-0156-03
一、诉讼经济与第三人诉权保护平衡之必要性分析
(一)诉讼经济的含义及现实要求
1.基本含义
诉讼经济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价值,同时也是我国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项重要指引。所谓诉讼经济,是指在能够保障诉讼公正的前提下,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从而满足各方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
诉讼经济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进步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我们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妥善处理日益增长的发展需求和有限的资源之间的矛盾,这一点在司法审判活动之中亦有体现。司法资源的分配始终是一个难点,若以平均主义来进行司法资源的分配,给予每一个案件相同的诉讼投入,便有造成审判程序拥挤、诉讼周期延长的风险,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在这样的时代需求下,诉讼经济原则应运而生。经济分析法学派的相关学说为诉讼经济原则的确立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这一学派认为,“所有的法律活动(立法、执法、司法、诉讼)和全部法律制度(私法制度、公法制度、审判制度)说到底都是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1]简而言之,司法审判活动应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追求效率价值。
2.现实要求
诉讼经济的核心理念在于对效率的考量。在现代社会,效率被认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价值目标,法律程序的设计与评价同样应该关注效率。[2]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经济的追求,应当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实现。
首先是对诉讼程序的思考。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均存在其自身特点,因此诉讼程序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来进行区别设置,以符合案件的诉讼规律。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来配置合理的人力和物力资源,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其次是对诉讼周期的衡量。诉讼时间对于诉讼收益的影响不言而喻,节约诉讼成本最直接的方法便是缩短诉讼周期。对于诉讼周期的缩短可以通过两个方面来进行实现:一是对于诉讼的合并,通过将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是具有牵连关系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可以大幅度减少司法投入,避免将司法资源重复投入在解决相同问题之上。二是对诉讼过程中期限的合理设置。对于诉讼活動进行的时间严格限制,超出相应期限便不再进行司法资源投入,如此做法不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投入,还可以敦促参与诉讼活动的人提高诉讼效率。
最后是对参诉主体权利义务的设置。对于在诉讼中司法机关、当事人等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什么,以及如何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立法者必须科学地设定。所谓科学地设定,就是既要考虑到公平正义,也要考虑效率[3]。立法者应当在规范中明确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使诉讼主体明了其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或违反其诉讼义务应当承受何种法律后果,以达到兼顾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目的。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诉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第三人制度的出现便是诉讼经济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所谓第三人,是指他人正在进行诉讼的诉讼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了规定,并以第三人是否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将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在民事诉权理论中,无论是公法私权说还是私法诉权说都认为参与诉讼的争议主体应享有诉权,第三人亦不例外。不管争议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怎样,不管其是否真正享有实体权利,都应赋予争议各方平等的司法救济权[4],且对于其诉权的保护应当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始终,其外延包括民事起诉权、民事应诉权、民事反诉权、民事上诉权、民事再审权[5]。
诉权对于诉讼主体来说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若对于诉权保护存在缺失,就等同于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被侵害,如此一来,诉讼主体便难以实现通过诉讼得到司法救济的目的,司法公正更无从谈起,长此以往,国家的司法公信力将会难以保障。因此,在我国的第三人制度中,对于第三人诉权的保护势在必行。
(三)二者的内在联系
在第三人制度设立之前,我国民事诉讼的诉讼结构长久表现为原被告对立的双方诉讼结构。但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民事诉讼案件更趋复杂,在一个案件当中经常出现多方利害关系主体,且各方主体之间往往存在交错复杂的利益牵连关系,原有的诉讼结构逐渐不再能满足人们对于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需要;且按原有的诉讼结构进行诉讼活动,法院经常会出现重复的司法资源消耗,此种消耗也并不必然对解决纠纷产生积极影响。因此,出于对诉讼经济和第三人权益保障的同时考量,我国设立了第三人制度以解决现实问题。第三人参诉存在两点利好,一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牵连问题重复争议;二是第三人可以及时就争议问题发表自身意见,以免出现事后难以救济的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主体诉权保护的理论,第三人参加诉讼便应当给予其相应的诉权保护,在诉讼经济框架下,第三人的诉权相比于独立提起诉讼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这并非说明诉讼经济与第三人的诉权保护之间存在绝对矛盾,二者的关系实为有机统一。
二、我国诉讼经济与第三人诉权保护平衡的现存问题
由于诉讼经济与第三人的诉权保护对于诉讼活动要求的出发角度上有所区别,故经常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反趋性,在部分案件中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相较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问题更具复杂性,学界对于相关问题的讨论也多集中于此。故本文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分析基础,来对诉讼经济与第三人诉权保护平衡的问题进行探讨。我国诉讼经济与第三人诉权保护平衡的现存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度设计上的诉权缺失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中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如,我国《民诉解释》第82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如下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显然,这样的规定是出于对诉讼经济的考量,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和部分诉讼请求权进行限制可以避免诉讼活动周期的延长和重复的司法资源投入,但此规定并未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类型划分的基础上进行,这样一来,便有可能违反诉讼公正原则。
目前,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是否被直接判决承担责任为标准可以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其中,被告型第三人是指被强制纳入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6];辅助型第三人是指仅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取得诉讼胜利而参加诉讼,并不会被判决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这两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权保护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在我国,无论是被告型第三人还是辅助型第三人,均非以起诉或是应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对于未以起诉或是应诉方式参加诉讼请求解决实体纠纷的诉讼活动主体,本不应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出于对诉讼经济的追求,我国通过制度设计使被告型第三人加入诉讼且其有可能被判决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型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当事人基本等同,此时若仍对其管辖异议权等诉讼权利进行限制,势必会使第三人的权利不能得到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这显然不符合程序公正的理念,与民事诉讼原理相悖。反观辅助型第三人,因为不会被判决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具备较好的事后救济途径,故对其诉讼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提升诉讼活动的整体效率便存在其合理之处。
(二)缺乏相应的审查告知制度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第三人参诉的路径设置为第三人向法院自行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追加两种。在第一种参诉路径下,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具有告知义务,故第三人若想以此种途径参加诉讼则需要对正在发生的诉讼知情,因为只有第三人对案情有所知晓,才能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是否申请参加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第三人因为不知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纠纷正在发生,从而未能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最终造成第三人未能参诉,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应有保障的情形。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缺乏相应的法院审查告知制度来保障第三人的参诉知情权,这才导致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参诉不能现象的出现。第三人参诉不能的现象若是持续大量出现,那么相应地设立第三人参诉制度以寻求诉讼经济的立法目的也会落空。
(三)法院职权追加缺乏规制
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第二种参诉途径下,现行法律对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情形并未进行统一规定,因此法官对于第三人能否参加诉讼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经法官裁量,认为无须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不会通知第三人,此种情形下第三人亦无法参加诉讼。实践中,在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上存在两种明显的司法乱象:一是乱列、滥列第三人。部分法院单纯地追求诉讼经济,从而未对案外人是否与本诉诉讼标的真正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合理审查,便将其追加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二是在保护第三人诉讼权利的问题上过于谨慎,从而未将本该参诉的案外人列为第三人,从而使案外人未能参加诉讼。上述两种现象,无论哪种现象的产生都是对诉讼经济与第三人诉权保护平衡的极大伤害。此外,更严重的问题在于,部分法院以制度设计之名大行地方保护主义之实。例如,有的地方法院故意不把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标准的本地区的法人或自然人列为第三人,帮助其逃避应承担的责任,导致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不均,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7]。
三、二者平衡路径的完善设想
(一)立法上区分第三人类型进行诉权保护
如前文所述,因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类型的不同,故其诉讼权利义务也存在相应的区别,若是不区分第三人的类型便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同等保护显然与诉讼经济原则并不相符。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第三人诉讼权利进行进一步的区分并加以规定,以实现诉讼经济与第三人诉权保护的有机结合。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以诉讼的方式参与到他人诉讼当中,故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权保护应与诉讼当事人并无二致。反倒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权的立法保护,应给予重点关注。分析被告型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可知其诉讼地位与诉讼当事人基本等同,在这种情况下,便不应对其管辖异议权等诉讼权利进行限制。而对于辅助型第三人,基于其不会被直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特点,故沿用之前对无独立请求權第三人诉权限制的规定即可。
(二)完善相应的司法告知制度
现阶段,我国规范中并未规定法院有对第三人具有告知义务,若法官认为不必要追加第三人,第三人便无从知晓诉讼发生,也就无法参诉。这样的处理方式有很大概率会引起后诉,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完善相应的司法告知制度,对法院的告知义务予以规定,规定法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若发现第三人与本诉的审判结果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并非必要参加诉讼,应对第三人予以告知,以保障第三人的权益。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种告知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而只是一种通知的行为,被告知的第三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但只要是经过法院告知,第三人自行决定未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8]。
(三)对法院职权的规制
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拥有自由裁量权无可厚非,但若不对此种裁量权予以规制,则必将造成权利行使的任意性。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必要性”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以形成统一的实践标准,成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追加第三人行为的较好参照。对“必要性”的规定可以从本诉与第三人具体的利害关系和第三人参诉对审查本诉案件事实作用大小两个方面入手。此外,还应完善相应的权利监督和追责机制,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还可以起到督促法官依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结语
总而言之,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一项具有我国本土特色民事纠纷解决制度,其在帮助我国民事诉讼活动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该制度在处理诉讼经济与第三人诉权保护的平衡这一问题上并不完善。我国应当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基础上,对第三人参诉制度予以改进,以实现诉讼经济与第三人诉权保护的有机平衡,从而使该制度能够帮助我国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提升纠纷解决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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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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