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哲
(南京理工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1]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个方式,而且正是由于“获得财产”这个功能使得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精神权分离。[2]但是时至今日,关于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问题的争议不断,以知识产权客体部分为甚。
知识产权客体是什么?学界至今尚未形成共识,在诸多学者的著作中回避了这一问题。[3]而通过梳理和分析已有的学术成果,可以总结出若干观点:“智力成果说”“知识产品说”“信息说”“形式或利益关系行为说”“信号说”“符号说”“有构无质说”“无构有质说”和“权利客体顺位说”。
根据《苏联民法》的“基本精神”,学者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统称为“创作活动的成果”。[4]之后,我国学者将其翻译为“智力成果”,并强调它的价值不能用金钱衡量。理论上,“智力成果说”可以从洛克的自然财产权理论里获得正当性支撑——智力劳动也应看作劳动,其成果同样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财产理论可在一定程度上论证“智力成果”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正当性,但对于“它究竟是什么”的问题仍无法解答。相反,“智力成果说”淡化知识产权客体的财产价值和商品属性,显然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实际不符,因为经济活动中轻度或不具有智力特征的商标却是法律意义上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之一。
二十世纪初期,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作为“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倡导者,就将知识产权界定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5]随后日本引入了这一概念。[6]同期西方学者因为其财产属性将其改称为“知识财产”,而中国台湾和中国香港地区则是翻译为了“智慧财产”。吴汉东曾极力主张建立有关“知识产品”的理论,并努力将知识产权客体定义为“知识产品”。但是这样的观点又显得过于强调“经济价值”,未能在我国成为共识。
奠基者诺伯特·维纳提出“信息就是信息,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7]自此科学界出现了“宇宙由质量、能量和信息三种基本事物构成”的观点,而后该观点引起了法学界学者的注意,并被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信息说”认为,人们将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复制,而价值体现在复制品反映出的信息之中,知识产权客体也被认为是信息或信息的某些方面,[8]最初郑成思教授设想建立“信息产权”的理论。虽然信息说很难被论证“说错了”,但问题也就出在这一点,这就好像“问苹果是什么?答苹果是客观实在或特定能吃的物质”,这种回答总让人感觉不舒服(好像做出了解释,又好像什么也没解释),自然科学界对“信息”本质的认识也是一直存在争议。
刘春田提出了“形式说”——可描述的知识或信息才能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知识的形式”才是知识产权客体。[9]随后刘春田修改了这一观点,转而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不难看出,这种观点借鉴了犯罪客体理论,但他忽略了犯罪客体理论实际上也存在问题。之后刘春田更改其观点为:知识产权客体是指在对象上施加的、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也不难看出,这种观点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行为说”实质上相同。问题是,如果将行为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客体,那么什么行为被禁止,什么行为被允许,“行为说”无法解答,比如复制三分之一内容的行为被允许,复制全书的行为为何不被允许。
张俊浩的“信号说”和李琛的“符号说”对于知识产权客体理解存在的问题,张勤教授在其《知识产权客体之哲学基础》中给予了充分探讨,再有何敏的“有构无质说”和“无构有质说”都应先经时间的考验,笔者对此暂不做过多讨论。作为开端的“权利客体顺位说”是由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提出的,[10]随后学者王泽鉴、曾世雄、王涌、方新军和李杨在此基础上有所继承和发展,最后被部分学者将其引入知识产权领域。这种理论设计反倒复杂了问题,违反了简单性原理。[11]
知识产权客体和其他权利客体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于权利客体的研究也将有助于知识产权客体问题的解答。
最初,罗马法时代为了保护财产,产生了权利和权利客体的概念,在这个时代,“财产”的概念几乎等同于“物”。[12]严格来讲,1896年《德国民法典》设计出了“主体-权利-客体”的新理论形式结构,至此权利客体成为“法律大厦基石”之一。随着时代的发展,权利客体(“财产”)与物等同的这一观念被打破。再之后进入互联网时代,新型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涌现,如个人信息法律关系等,这一切使得传统权利客体观念仅与物脱钩,仍不足以应对现实困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方学者不断提出观点,使得几乎所有类型的“权利客体”处于理论争论之中——权利客体可以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及其他财产利益等。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同义于民事客体,包含了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因为许多学者之前不知道义务也有客体,所以才有了历史上统一教材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缺乏对义务客体的关注)。”[13]
法学定义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从语文释义上来说,对象是指行动或思考时作为目标的人或事物。在法律的概念中,人被当作主体,法律上的客体仅是指行为或思考时作为目标的“事物”,但问题是,这个“事物”究竟是什么。通过法学逻辑进行分析,可知权利和义务一定是指向义务和权利,而不是其他。换言之,权利与义务一定是互指的,[14]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客体即权利。从功能性上来看,通说下作为民事客体的物、行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及其他财产利益与权利相比,哪个更容易界定“事物”是否受法律的调整?显然答案是后者。举例示之,张三有棵苹果树,李四即使付出了劳动把苹果从树上摘了下来也不归他所有,换言之李四的劳动不能为他带来享有苹果的权利,显然他没有摘的权利(义务限制)。从示例中分析,权利的客体是苹果吗?是摘的行为吗?当然都不是,而是摘的权利自身。权利客体的存在,才使基于价值判断的主观权利,获得了形式上法律建构的意义,这也是我国和日本喜欢用“权”的重要原因。
明确了权利客体即是权利,带来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权利(义务)是什么?”,该问题对于研究“其客体是什么?”也具有理论上的价值。通说认为“权利即法律关系”[15],但实际上权利不是法律关系而是一种资格,[16]义务亦同。另有一些观点,认为权利是立法者的恩赐,但实际上“真实世界为多因多果”,因此权利并非单纯只是“立法者的恩赐”。延续上述例子,法可以规定禁止摘他人苹果的行为,但是绝对不会禁止李四“看”张三苹果的行为。有资格性的行为不会侵犯他人的权利,即使侵犯了也将因为赋予这种权利不符合正义理念,而(“权利”)不被社会公众认同。另外,立法者并没有明确给予张三吃自己苹果的权利,但显然根据普遍观念,张三当然有资格食用他的苹果,即使这是雇佣他人种植得来的。法定的权利可以被合法用来变动法律关系,资格可以被用来变动社会上的事实关系,并为社会普遍观念所接受。基于此,可以说权利在进入法律序列之前,它只是一种资格(权利资格理论)。
认识知识产权客体的意义也在于认识知识产权,探究知识产权客体并非不具有价值。首先应当明确在知识产权领域,客体和对象存在混淆,具体来说当前学界通识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客体和对象同一,即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知识产权的对象。[17]这种盲目的“混同”使得通说下的知识产权客体缺乏功能性,以致有学者因此开始全盘否定知识产权客体存在的价值。实际上,客体作为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在人类之前并不存在,其意为人之对象。哲学上,人作为主体又可以是自身活动的对象,但不为客体。[18]由此对象和客体便有所区分:二者虽指向同一个客观存在,但性质上有不同,“对象”偏于客观的存在,“客体”偏于对象在主体中的反映。
知识产权客体应与民事权利客体、犯罪客体形成一致的法律逻辑,这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也因此从“权利客体(权利)”的角度来认识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正当性。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在进入法律层级后,也只是一种“资格”。这种“资格”可以赋予在知识产权主体作为、不作为或状态的行为之上,并且这种资格为立法者所确认,它才可以被称为知识产权客体,成为知识产权,而作为、不作为或状态是保护的“东西”,这种“东西”本质上是知识产权存在的一种载体。从逻辑推理上来说,这种载体不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而是知识产权的对象(客观实在)。举例示之,一幅画是知识产权的对象,而复制这幅画的权利则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这幅实在的画,而是围绕它的一些权利(复制等)。退一步讲,如果这幅画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被认定为“作品”。从法律制度上来讲,这样的画虽不能使创作者产生知识产权,但是也不能排除独自利用的“资格”。换言之,一幅画不构成作品,创作者不会享有知识产权,但他依然对画享有一定行为的“资格”,只不过这个资格难以在知识产权法层面获得保护,却可以在物权法、正义观念等层面得到保护,并且这个“资格”和“权利”的边界由知识产权客体确认,至此才可以说知识产权客体具有了独立存在的功能性价值。
知识产权是一个“权利群”,具有开放性,会不断纳入科学技术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以实现自身的拓展。[19]从权利本质角度来看,知识产权领域需要一种资格通往知识产权的确认“条件”,而这可以是知识产权客体所能发挥的功能。知识产权发现作为一门社会科学,一定要有一种不拘泥于陈规旧俗的创新精神,即要求理论上一定是不断推陈出新,并且唯有不断更新观念,响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才能实现知识产权法创设的“激励创新和促进竞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