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 晖
2021年6月15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之发展和建设提出最新要求和方向。检察系统确立能动检察改革为全面执行和落实上述意见的主要方式,并采取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大力推进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试点工作、提倡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等具体举措。可以说,“‘以能动检察积极履职’是检察机关立足我国法治发展需要提出的一项推动检察制度高质量发展的时代课题”〔1〕吴宏耀、郭泽宇:《“能动检察”的法理基础与实践图景》,《检察日报》2021年12月16日。。
伴随着检察系统以能动检察为重点而展开的诸多实践,在学界和业界围绕“能动检察”这一概念或表述依然存在着相关问题有待解决和澄清。这主要体现为:第一,相较于多年以来,理论和实务中对司法能动或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等理论和概念的耳熟能详,“能动检察”这一表述因何得以成立。同时,它包含着怎样的理论内容和核心要义等。第二,就我国当下实践而言,如何辨识检察制度或检察权能是在进行能动、有效的能动、合理的能动而不是无序的“乱动”。第三,基于我国既有的检察制度建设和检察权能设置之状况,如何能够合理地推动能动检察从原理向实践予以有序展开和前行。以上的问题,显然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予以分析和证立。
整体来看,在认知能动检察的过程中,它主要由三个基本问题所塑造和构成:其一,何为能动的问题。即,探求“能动检察”这一表述或概念在理论上怎样得以成立〔2〕这具体包括两方面的思考:一、是否任何制度都能被赋予“能动”这一表述;二、从语言表述迈向理论分析,一种制度被赋予“能动”指称后,是否包含着该制度在内在机理上应同“能动”之间相协调和匹配之要求。也就是说,在对“某种制度是否能被设定‘能动’之要求”这一问题进行思考时,我们必然进入“制度合理化”这一维度。。其二,何以能动的问题。即,探求能动检察能够得以实践的正当性根源。也就是说,能动检察的实现,只有在对检察系统自身的制度构建和权能设置是否能够同能动要求相契合等问题予以有效辨识的前提下,才能合理地推动检察系统能动运转。其三,何种能动的问题。即,分析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实践场域下,能动检察应怎样有序实现。因此,本文主要的研究思路体现为以解决以上三个关键问题为主线,以便对能动检察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系统性认识和分析。
从我国及域外的状况来审视,得出如下的基本判断:在我国当下的学界和业界,已然对中文表述中的“司法能动”以及英文所指的judicial activism,其所包含的内容和理论形成了基本共识。与此相对,“能动检察”这一表述,则明确表现为我国检察系统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实践的一种指称或概括。近两年,我国检察系统都将能动检察作为推动检察制度发展和构建的主要方向及理念,2022年“依法能动”履职要求也首次写入了全国人大的决议〔3〕《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203/t20220315_54926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7月16日。,但对能动检察的理论探讨则相对较少。究其原因,一方面主要是习惯将“能动检察”进行一种简单化解读,认为它只是检察系统为积极、主动地参与国家法治或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过程,所做出的一种简单立场宣誓;另一方面则是源于对“能动检察”这一表述或概念本身的疑惑。整体来看,对能动检察的辨识,应该从两方面予以着手:其一,“能动检察”这一概念能否成立;其二,“能动检察”概念成立后,它包含的理论内容是什么。前者回答的是何为能动检察的问题,后者则是检察为何能动的问题。进一步来看,针对何为能动检察这一问题的思考,又可具体为两方面:第一,从语义上来审视“能动检察”这一表述在中文语言表达中能否成立。第二,由于“能动检察”这一表述主要指称的是检察系统在制度建设、权能行使等方面处于“能动”状态或遵循“能动”要求,为此需要思考一种制度被设定为能动后,它包含的最低限度之要求是什么。这主要指的是当某一制度被赋予能动条件后,应怎样考量何为“能动”。
汉语中“能动”一词,主要意思是指“积极、主动”,同“消极、被动”相对。在传统理解和应用上,“能动”是一个属性词,多用于强调个人在思想、行为和应对事务等方面体现出主观的积极性。“能动往往与主观相联系,其常见组合有主观能动性、自觉能动性,用以指称人的主观意识和活动对于客观世界的反作用。人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对客观事物发生影响,使其达到某种效果或某个目标,这就是主观能动产生的结果,是人区别于物的基本特点”〔4〕侯淑雯:《司法衡平艺术与司法能动主义》,《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此外,当某种制度被指称为“能动”时,既赋予了它积极的要求又强调其处于主动的状态。因此,从语言陈述和语义构成的角度来看,在汉语言中“能动检察”这一表述,不但符合构词的基本逻辑而且体现出明确的语义所指。它传达出的字面语意是“检察制度或检察系统应积极、主动地运行”。
从逻辑上分析,“检察制度或检察系统应积极、主动地运行”必然涉及两方面问题,其一,何种运行才是符合积极、主动的;其二,检察制度的何种运转才是积极、主动的运行。前者关注的是何为能动的问题,后者则是定位于检察同能动之间的合理关系问题。就何为能动而言,对能动检察中能动的基本要求和理念之分析,我们可以借助于已然比较成熟的司法能动(judicial activism)理论,通过对其予以归纳和研讨,能为我们认知“能动检察”中“能动”的核心要义提供必要的参考。
众所周知,司法能动的理论和实践主要源自于域外,特别是美国的具体历史实践。美国司法能动历史肇始于19世纪,并同它的司法审查实践密切相关。进入20及21世纪以来,“美国出现了三次大的司法能动主义浪潮,第一阶段是1905年至1937年的‘洛克纳时代’,属于‘保守的司法能动主义’阶段;第二阶段是1953年至1969年的‘沃伦法院’时期;第三阶段是指由2000年布什诉戈尔案的判决所引发的司法能动主义,最高法院将司法审查的干预范围渗透到权力制约、经济、个人权益和社会自治等诸多领域”〔5〕李桂林:《司法能动主义及其实行条件——基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相关词典对“司法能动”的基本界定为:“它是指司法机构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并不采取遵循先例和立足成文法律的字面含义而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遵循此理念而采取的相关行动。进一步而言,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所采取的理念更体现出对于当下社会现实和社会演进新趋势的考量,而不是拘泥于既有的成例或成文法的字面所指,以便彰显出追求更加合理的社会后果之目标。因此,司法能动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既有法律的一种创造和补充”〔6〕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 Law Dictionary 6th ed,West Publish Co.,1990.。而针对司法能动的基本理论内容和核心要义,相关学者也给出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有学者指出:从原教旨意义上来看,司法能动的核心主要指的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进行“立法性司法”〔7〕杨建军:《“司法能动”在中国的展开》,《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而有学者则认为:司法能动不同于我国创新性的司法改革实践,司法能动要求司法机关超出国家既有设定的法律原则,以法律之外的社会正义为要求,超出其固有职权发挥能动的效果和作用,进行一种“司法立法”或“法官立法”的活动〔8〕同前注[4]。。其他学者则从司法属性着手并强调:司法克制和司法能动是司法过程中体现出的两种基本取向。司法克制具有更加优先的地位,司法能动则是补充性的。无论采取司法克制还是司法能动,公民权利的保护都是至上选择〔9〕李清伟:《司法克制抑或司法能动——兼论公共政策导向下的中国司法能动》,《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而通过对司法能动性和司法能动主义的区分,相关学者则指出: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其实包含两类范畴,一类是在承认理性主义三权分立理念基础上的司法能动主义,另一类则是建立在司法恒定能动之认识基础上的司法能动主义。前者是一种构建于对司法幻想基础上因而逻辑上无法成立的主张,而只有后者才可能成立。概因,司法能动性本应当是司法本身所具有的一种属性,而司法能动主义则是立足于此属性基础上的系统理论或主张〔10〕周赟:《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能动主义》,《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基于司法能动的理论和实践,我们可得出如下之分析和判断:首先,司法能动所指的机构主要是法院,其考量的关键问题是法院审判权应如何合理行使。即,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能否基于对现实的权衡而具有突破既有惯例和法律原文而进行创造性解释的权力。其次,司法能动得以成立的正当性基础,主要立足于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两方面。在外在价值方面,司法的能动性参与是对民主、人权等价值的主动回应;而在内在价值方面,立足于司法的实践过程来看,法官在应用法律进行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并非简单的“复读机”,他始终是在积极、主动地应用法律。因此,司法是恒定能动的〔11〕同前注[9]。,能动是司法的必然属性。再次,认为司法能动具有正当性瑕疵的观点,也主要是在外在和内在价值这两方面予以反驳。在外在价值方面,赞同司法能动具有正当性危机的观点主张:法院能动地行使职权,存在着破坏既有的宪法制度和民主制度的风险〔12〕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司法能动”实践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生出司法审查权有着密切的关系。自司法审查权产生以来,围绕其有利于民主亦或是违背民主精神就有着两种持续不断的声音。认为其反民主的一方认为:民主就是不受限制的大多数人的统治,因此,立足于形式上的要求而否定司法审查,表明其本质上就是反民主的。而认为其符合民主的一方,则从价值上入手,认为民主不仅包括多数决定的程序原则,还包括民主赖以存续的实体价值。而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进行“司法能动”,本身就是对民主的伸张。相关文献可参见:[美]莫顿 · J.霍维茨:《沃伦法院对正义的追求》,信春鹰、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在内在价值方面,则主张法院审判权的主要属性体现为被动、消极的特点,要警惕司法能动对司法权基本属性的背离。最后,司法能动的理论和实践实质上反映出对司法权(主要是审判权)运行规则和边界的一种辨识和认知。正如克里斯托弗 · 沃尔夫教授所指出的:毫无疑问,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的区别更多只是一个程度不一而非性质不同的问题〔13〕[美]克里斯托弗 · 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进一步来看,对司法能动理论和实践的分析,为我们认知何为能动提供了一定的框架和有裨益的借鉴。针对某种制度被赋予能动要求而言,对其主要有如下必要的思考:其一,认识某种制度的能动,都应该具有一种“前后比较”意义上的思维要求。以司法能动的理论和实践为例,它之所以能够有如此的理论争议和辨识度,源于其处在一种比较的维度而造成的张力之状态下。也就是说,对司法予以能动的要求,是基于对审判传统意义上“被动、消极”这一认识的基础上,而对比性要求它应“主动、积极”地运行。因此,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看,我们不能忽略一个基本的认识环节,即某一制度被赋予能动要求后,它都是一种相较于此前状态而言的“积极、主动”。其二,分析某种制度是否可以能动,应立足于正当性视角予以权衡。其三,某种制度得以触发能动的外在价值目标是何,这种外在价值目标是否同创建该制度的基本目标相匹配。其四,某种制度的内在价值属性为何,它是否能够有效支撑起该制度的能动。
因此,就“能动检察”这一概念和表述而言,它作为一种理论能够得以证立,需要从五个方面予以考察:首先,在汉语言的常用语言结构和语义表述上,“能动检察”是一个符合基本构词规律的表述,并不存在逻辑性的错误、字面认知意义上的模糊不清。其次,需要我们立足于正当性视角来对能动检察予以分析。也就是说,检察制度为什么可以采取能动,它得以进行能动的合理性基础和价值根源是什么。再次,触发检察系统能动运行的外在价值基础为何,它同检察系统得以存在的价值基础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这说明:检察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制度性设计,必要的价值目标设定是其得以存在的合理性基础。而检察系统得以能动的原因主要源于检察系统对新的价值目标之追求和实现。为此,便会产生对检察系统固有的正当性价值基础同其目前所要追寻的新价值目标,二者之间的必然关联,以及对两者之间脉络和关系的分析与思考。复次,不能忽视在认识能动检察问题上,应保持前后比较意义上的思维要求。这是探讨能动检察中检察权能运行边界,所不能忽视的重要维度。前后比较的思维是指:我们需要认识到,检察系统的能动是相较于此前状态而言,它当下需要能动的原因包含着此前价值基础同当下价值目标之间的博弈。同时,也包含着在实现新的价值目标过程中,检察权能行使边界范围同此前维度之间的彼此权衡。最后,检察系统内在的价值属性能否有效合理地支撑其能动的运行。概因,一国既有检察制度的设置都存在着固有的正当性基础,并匹配既有的宪法制度格局以及明确的法律规范要求等。这已经为检察制度的构建和检察权能的运行厘定了必要的框架和边界。而检察系统得以能动的主要诱因立足于检察系统对新的外在价值目标之追求。检察制度得以存在的既有价值目标同新的外在价值目标之间的博弈,必然带来检察系统内在权能行使边界的重新谋划,也势必会产生既有的检察权能属性和内容是否能够有效实现和支撑新的价值目标之问题。
可以说,坚持以上对能动检察认识的基本思路,其意义主要在于:其一,能够认识到能动检察何以成立的原因。其二,能够认识到“能动检察”中“动”的原因是来自于对新的价值目标之追求,“动”的路径和方向是要力图实现和完善新的价值目标。其三,认识到“能动检察”中“能”的原因是检察系统自身的权能设置能够支撑检察系统对新的目标之“动”的实现和追求,“能”的必然要求则是在恪守检察权能自身的权力属性和定位基础上来摸索基本的边界。此外,就我国的具体实践而言,还需回应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我国既有的检察制度格局和权能设置怎样实现能动要求。
能动检察强调检察系统或检察制度相较于此前状态而言,应着力体现出积极性、主动性、回应性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检察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同检察制度得以能动的正当性基础予以区分化认识。
按照社会组织学理论,任何组织制度的构建主要由组织结构和组织权能两部分构成〔14〕R. L. Daft,Organization Theory and Design (8th edition),Cengage Learning,2004,p.34-36.。社会组织制度在创建或演进过程中,都体现出对一定价值目标的追求或维系,这是某一组织制度在人类社会得以长期存续并为我们所用的必然前提。即,组织试图实现的价值目标或任务是其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而组织制度能够支撑和实现这些价值目标,则得益于自身的权能设置及制度结构创建。可以说,二者合力保障及推动组织制度对相应价值目标的实现〔15〕D. S. Pugh,Organization Theory:Selected Readings,Penguin,1990,p.16.。同时,组织制度中的组织权能同组织结构之间,体现出组织权能具有核心地位、组织结构受组织权能决定之特征。组织制度实现价值目标的整个过程,表现为以组织权能合理运作为中心来有序构建组织结构的整体要求。就检察制度而言,检察制度对特定价值目标之实现,必然遵守以上组织制度构建和运行的基本原理和要求。检察制度或检察系统的有效运行得益于检察制度的有序构建以及检察权能的合理运行,究其根源则主要立足于检察权能的合理行使。针对检察制度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而言,它主要包含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之两维度。外在价值指的是检察制度得以存在而欲实现的价值目标。例如,近代将检察制度或检察官,视为对民主、法治、人权等精神的重要“守护者”“看门人”。这就实质性地反映出近代检察制度、检察官之所以能够被确立及存在并受到国家和社会公民的赞许及认同,恰恰是来自于其存在的外在价值或合理性基础,是对法治、民主、人权等价值目标的追求和实现。内在价值则是为保障检察制度对外在价值目标的实现,检察制度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属性。它体现为对检察权能的属性设定,以及围绕此种属性要求,检察权能的具体内容应如何运作。检察权能的价值属性设定,为检察制度最终实现外在价值目标起到重要的支撑性作用和保障性效果。例如,我国检察制度的权力属性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它体现出依法性、监督性、程序性、公共性等方面的价值属性。
就能动检察而言,检察制度得以能动的正当性基础,也主要立足于外在价值目标和内在价值目标这两个方面。而它是在一种“前后比较”的意义上,强调检察系统或检察制度相较于此前状态,更加积极、主动地运转和前行。因此,检察制度能动的正当性基础,具体为如下两方面:
其一,外在价值目标上的比较。检察制度得以能动的前提立足于外在价值目标的设定,这是触发检察制度开始能动的重要基础。同时,立足于检察制度得以创立的价值目标来审视,就理论层面而论,检察制度能动所设定的价值目标应是新型的价值目标,或是对以往检察制度得以存在的固有价值目标之再强调或再细化等。进一步来看,该外在价值目标的设定,一方面必然同检察制度得以存在的外在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价值上的权衡;另一方面,这两种价值目标之间不应是对立冲突的,而需是和谐推进的。否则,得以能动的外在价值目标将存在颠覆检察制度得以合理存在的外在价值基础,从而“能动检察”将失去检察制度这一关键土壤。其二,内在价值目标上的比较。虽然外在价值目标的设定是激发检察制度得以能动的重要前提,但检察制度既有的内在价值属性,则是保障检察制度得以合理能动的重要基础。毕竟能动检察试图谋求的是在检察制度的既有预设下对一定价值目标的追求,是一种改革和发展而不是彻底的“除旧布新”。因此,衡量检察制度的既有内在价值属性,其是否能够支撑和保障检察制度得以能动而被赋予的相应外在价值目标,则是题中应有之义。能动检察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础立足于检察制度既有内在价值属性中有关检察权能的定位及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能动检察体现出一种“前后比较”意义上对检察权能行使的积极、主动之要求,因此,这为我们在新的状态下厘定检察权能行使的边界和范围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从正当性角度来审视,检察制度发展的历史实践展示出如下基本特征:第一,检察制度得以创建的外在价值目标曾经经历过重要转向。“大陆法系起源于欧洲大陆,而检察制度则滥觞于法国”〔16〕A. Esmein,A History of Continental Criminal Procedure: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France,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13,p.114.。刑事公诉理念的出现及国家制度格局的变化,合力塑造了近代检察制度的前身“国王检察官制度”(Procureur du Roi)在中世纪的法国得以出现。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国王检察官制度”得以存在所依托的外在价值目标,得益于对国王命令及权力的遵从和维护。因此,他们也被称为“国王的人马”(Les gens du roi)〔17〕邵晖:《中国检察权的内部组织构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页。。法国大革命的爆发以及近代民主法治思想和制度的确立,推动“国王检察官制度”向近代检察制度的转变。同时,检察制度得以存续的外在价值目标,也实现了从维护王权向近代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的转向。第二,受外在价值目标转变的影响,检察制度内在价值属性也经历了必然变化。在“国王检察官制度”实践中,保障王权作为检察制度得以存在的外在价值目标,其权能属性体现为王权或被视为王权的必然延伸,其内在价值属性展现出命令性、私利性(只维护国王的利益)、服从性等特点,并突出地反应在检察权能行使和检察制度设置上。与此相对,近代检察制度得以存续的外在价值目标已然转化为对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的追求,其内在价值属性的设定也必然不同于以往。这极力表现为,在内在价值属性上从私利性向公共性的转变,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检察制度角色定位上,由“国王保护者”向“公共利益维护者”之实质性变化。“检察制度历史经验的沉积与正当性基础的转变,合力推动了近代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在封建时期检察制度经验基础之上的变革和形塑,也导致当下检察制度中等级性、统一性与检察官相对独立之间的矛盾以及围绕检察制度内部组织构造上的争议”〔18〕邵晖:《检察一体的历史与现实》,《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当下理论和实践中有关检察权能属性及检察制度内部结构设置上的相关问题和症结,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检察制度外在价值目标转向给其内在价值属性所带来的影响。近代检察制度得以存在的外在价值目标体现为对民主、法治、人权等精神的追求和实现,而其内在价值属性受外在价值目标决定,必然应以维护这些价值作为其权能行使和运作的基本要求,并突出地体现为依法性、监督性、程序性、公共性等特点。能动检察显然不应违背既有检察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进一步来看,我国检察系统进行的能动检察之实践,试图让既有的检察系统或检察制度相较于此前状态,进行能动地运转。而检察制度得以能动的正当性基础则主要依托于:第一,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当下检察制度得以能动的外在价值目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新时期的检察机关应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作出新贡献。2022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举行的形势与任务报告会上,明确强调:司法检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环节,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落到实处,应以依法能动检察履职促进诉源治理作为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式。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升国家的法治水平、推动国家的法治建设,是触发我国当下检察系统能动运转的外在价值目标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其一,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完善国家法治建设等是推动能动检察实践得以存续和开展的外在价值目标。同时,它们符合检察制度得以创建和存在的外在价值目标。这表明:当下能动检察的改革实践,深度地暗合我国检察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价值基础,其本身就是立足于既有的检察制度基础上。其二,虽然推动能动检察的外在价值目标符合检察制度自身的外在价值基础,但它并非是对原有价值的架屋迭床,而是在新时期的任务和要求下对相应价值目标的创新认识,对实现相应价值目标的革新设定。其三,当下能动检察实践可被视为立足既有检察制度基础上的进一步深化改革和实践。
第二,诉源治理为当下检察制度得以能动的内在价值属性设定提出了新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指出:“诉源治理是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法治建设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抓实”〔19〕邱春艳:《最高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能动检察履职促诉源治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tt/202203/t20220312_54894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7月16日。。同时,他进一步强调: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办案主要有三种形态,一是被动收案,二是主动监督,三是能动履职。能动履职是在前述两项被动收案、主动办案的同时及过程中,针对个案、类案发生的原因,自觉、主动融入国家治理,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防范相关案件反复发生,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可以说,“能动检察”和“诉源治理”是一套对应的举措和命题。虽然“能动检察”要求检察系统或检察制度整体地运转起来,来实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法治建设之外在价值目标,但是如何保障检察制度在既有制度格局和权能设置下,有序实现检察系统之能动,则是需要思考的关键问题。为此,检察系统设定“诉源治理”这一更加明确的价值目标,来解决这一问题。诉源治理一方面表现为检察系统在实现“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目标过程中,基于其自身要求而将这一目标予以细化和精致,体现出依托自身能力而对该目标的担当和支撑。诉源治理可以被视为,是对检察系统实现“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价值目标的进一步明确和聚焦。另一方面,诉源治理既是一个目标又是一项具体的改革要求。它并非对既有检察制度的内在属性价值予以变革化的设定,而是要求在秉持既有内在属性价值的同时,检察权能在行使过程中更加体现出对诉源治理的关照。因此,诉源治理并非是为检察制度的既有价值属性予以重新划定,而是对实践中检察权能的合理行使、检察制度的有序构建提出了新的要求并构筑了更具体的边界。
此外,在对能动检察得以存在的外在价值目标予以分析后,还需思考我国既有检察制度所有的内在价值属性,是否可对能动检察得以实现的外在价值目标起到必要的保障和支撑作用。从能动检察的外在价值目标设定而言,它同检察系统自身得以存在的价值目标相匹配。近代检察制度得以存在的外在价值立足于民主、法治、人权等目标,但对它们合理的定义和说明则不应脱离于一国具体的历史、文化和实践。能动检察中对“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价值目标的追求,应是源于我国自身宪法制度和实践下对“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的具体解读和践行。我国能动检察改革体现出:立足于对近代检察制度正当性基础的普遍认识和具体实践基础上,进行了更加符合自身国情的精准化辨识、准确性定位和详尽性阐释。因此,既有检察制度的内在价值属性显然能够整体上保障和支撑能动检察得以存在和实现的外在价值目标,即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而诉源治理作为检察系统得以能动的外在价值目标之具体化,检察系统内在价值属性能否支持诉源治理,又应如何合理实现诉源治理?从理论上来看,我国检察制度既有的内在价值属性对诉源治理的支撑性作用,主要体现为:首先,我国当下检察制度内在价值属性的设定,以我国宪法体制下的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为依归。虽然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对检察权能的基本属性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但按照我国宪法之规定,检察权能是法律监督权并表现为法律监督属性。检察制度内在价值属性展现为依法性、监督性、程序性、公共性等特征,表现出我国检察制度的创设和塑造以我国宪法体制所确立的人民民主制度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为要求。其次,检察系统得以能动的外在价值目标契合于我国检察制度得以存在的外在价值目标,因此,检察制度的内在价值属性必然对“能动检察”所追求的外在价值目标具有支撑性作用。正如“‘能动检察’本质上就是检察权的应有之意。在我国,作为宪法上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检察权的有效行使,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波澜壮阔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之中”〔20〕同前注[1]。。最后,只有恪守检察制度的内在价值属性要求,检察权能进行有序地运行,才能保障诉源治理这一目标得以合理实现。
整体来看,检察制度得以能动的正当性基础主要表现为:第一,检察制度得以能动的外在价值目标之设定,同检察制度自身存在的外在价值目标之间是彼此匹配和契合的。第二,检察制度内在的价值属性设定,能够有效地支撑和保障检察系统实现其得以能动的外在价值目标。因此,能动检察在我国当下的改革实践当中,具有必然的价值正当性和合理性。
我国能动检察改革指的是基于对“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外在价值目标的实现和追求,强调我国现有的检察制度更加积极、主动地运转起来,并展示出对当下社会实践状况的回应性解决。相较以往而言,这就要求在制度建设及权能运行上都要体现出更加积极和主动的特性。其中,检察权能的有效行使则是保障我国检察制度能动运行的关键点。依照我国当下的法律设定,检察权能被设定为法律监督权而具有法律监督属性。其所包含的具体权能内容,则包括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21〕随着我国国家监察制度的确立,检察机关原有的对大量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限已经被转移给国家监察委员会,但法律上也保留了检察院在对整个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等犯罪行为时,能够依法立案侦查的权限。相较于以往而言,当下检察机关仍然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只是其职权行使范围被缩小了。、诉讼监督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特种案件检察权、司法解释权等。检察权能的具体内容如何有效地参与到能动检察的实践过程中,则是能动检察得以实现“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价值目标的重中之重。
进一步来看,我国检察系统近几年所力主推行的能动检察改革,体现出如下基本状况:
首先,能动检察实践是我国当下检察系统进行改革和发展所采取的主要抓手和立足点。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2021年全国检察系统以依法能动履职为着力点,在服务大局、助推高质量发展、司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保障高水平安全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这体现出能动检察在我国当下检察系统整体改革和建设过程中所具有的关键地位。同时,能动检察得以启动的关键点立足于“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价值目标,而具体的改革成果则是对这一目标的渐进实现。
其次,能动检察实践展现出对改革的价值目标予以逐步精细化,并以此为依托来有序形塑自身制度建设和权能行使之趋势。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指出:应依法能动履行“四大检察”职责,并提出“在统筹发展和安全中依法能动履职;在融入国家治理中依法能动履职;在依法能动履职中推动人民检察院工作高质量发展”〔22〕邱春艳:《最高检:依法能动履行“四大检察”职责,全方位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tt/202203/t20220318_54949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7月16日。的三项要求。这三项具体要求表现为:第一,“在融入国家治理中依法能动履职”重申并强调了能动检察改革得以启动的重要价值目标基础。第二,“在统筹发展和安全中依法能动履职”则表明检察系统立足自身制度格局和权能特点,认识到现阶段“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应更加具体展现为“发展和安全”之目标。这确保了检察系统在当下能动改革实践过程中的方向更确定、目标更聚焦。第三,“在依法能动履职中推动人民检察院工作高质量发展”,则凸显能动检察之实践既是对外在价值目标之追求和实现,又最终需要在内在的制度建设和检察权能的合理行使等方面予以着力。因此,对“四大检察”职责之强调,显然是检察制度依法能动履行的题中应有之义。可以说,能动检察的改革实践,反映出我国检察系统针对当下具体社会现实状况,结合自身实践而对“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价值目标进行了具体化、精确化的解读。
最后,诉源治理作为当下能动检察的突出实践,其同能动检察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实现诉源治理这一目标的主要举措包括以检察建议推动源头治理、积极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夯实公益诉讼制度等。整体来看,检察系统的诉源治理实践体现出如下特征:第一,诉源治理的关键点是要发掘问题的源头,从本源入手来防治具体状况的发生。这体现出检察系统在“法治建设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上的作用和效果。第二,诉源治理中的“诉源”对检察系统在能动检察实践中应遵守怎样的要求,提供了重要原则。相较于传统上,我们多将检察系统定位于公诉活动中的“法律守门人”之角色而言,“能动检察”对检察系统更加积极、主动运行的要求,显然赋予其“当仁不让”的承担了参与源头治理社会问题之角色。诉源治理中的“诉源”,一方面阐明了检察权能得以能动运行的主要原因,即试图从问题产生的源头来根本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则为检察权能“能动”运行的方式和原则予以了限定。“诉源”中的“诉”奠定了检察系统能动行使的基本场域,即应依托于诉讼活动领域。而“诉源”则是指依托于诉讼活动领域来发掘并解决问题的本源,其核心强调的是在秉持我国检察权能运行的基本场域来展现其“源头治理”的效果。坚守检察权能行使的基本场域和边界,是能动检察推动诉源治理实践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第三,我国能动检察实践得以推行的重要基础来自于“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目标,诉源治理则是结合检察系统自身制度和权能特点对该目标的具体化和精细化。可以说,诉源治理是时下检察系统能动运行所需追求的主要目标。但并不能认为:“能动检察”就仅以“诉源治理”为目标,这显然没有辨识“诉源治理”同“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两者之间的关系及范畴。可以说,能动检察是为推动检察系统实现“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目标的整体改革举措,其中,诉源治理是构成这一目标的重要内容,也是时下能动检察实践所必须应对和解决的关键命题。
整体来看,我国当下能动检察实践体现出如下特点:首先,改革目标明确清晰且层次分明。能动检察实践的整体价值目标定位于“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具体化为“诉源治理”等更加具体的目标。其次,改革举措整体铺陈且重点凸出。能动检察实践中包含着多种多样的改革举措,而在这些改革举措当中,又着力突出与诉源治理相关的举措之重要地位。最后,改革思路定位准确且恪守本源。能动检察实践的改革思路体现为在坚守检察制度自身权能行使特点的前提下,有序推动检察系统的能动运行并最终实现“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之目标。这反映出能动检察实践是在恪守既有检察制度内在价值属性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恪守本源、全面展开的改革实践。同时,我国以诉源治理为主要着力点的能动检察实践,也存在着一定问题有待解决。以检察建议方式来推动诉源治理为例,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之规定,我国当下检察建议的主要类别包括再审、纠正违法、公益诉讼、社会治理等检察建议。其中,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尤其能体现出检察系统在能动检察实践过程中对诉源治理、推动国家治理建设等目标的实现。但是,时下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运行还存在着“发展态势相对迟缓且不平衡、工作方式单一、制发流程有待规范化”〔23〕邹云翔等:《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特征与运行机制》,《人民检察》2021年第17期。等方面的状况,从而导致其行使不彰的效果。可以说,如何在“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设定目标下,突出诉源治理的重要位置并以此为中心来理顺改革举措实施、检察权能运行、检察制度建设等方面之间的关系,是合理实现能动检察改革的必然要求。
因此,从理论和实践来审视,我国时下能动检察实践的有序推动和展开,应注重如下几方面:
第一,重视对能动检察得以启动的外在价值目标进行逐步明确和因势利导。虽然检察系统启动能动改革的价值基础立足于“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这一总体目标,但鉴于“治理”包含着丰富理论和实践养分,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渐进不断的阐释和解读。就检察系统参与“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言,它一方面包含着对国家治理的解读,另一方面则蕴含着在基于自身制度建设和权能设置基础上对如何合理参与国家治理的认识。因此,检察系统参与国家治理的实践,就是一个立足于自身实践的不断试错和改良的过程。它需要对国家治理所包含的价值、理念和内容等,在恪守既有特点的前提下进行逐步明确化和精细化,以便保障目标的可实现性而不是空乏奇谈。同时,治理包含着对民主、法治、安全、秩序、发展等多种合理价值的主张,在我国不同的社会时期,某些价值必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例如,我国当下能动检察改革实践就十分突出对“统筹发展和安全”之价值,相较于其他价值的优先地位〔24〕这突出地体现在《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有关“服务大局,以检察履职助推高质量发展”这一部分。。这说明:检察系统在能动实现“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要因势利导、注意对实践状况的分析和预判,权衡一定时期特定价值的重要地位及不同价值之间的有序转化,以便更加合理地参与到国家治理过程中。
第二,重视诉源治理在当下能动检察改革实践中的突出作用和关键地位。诉源治理是检察系统基于自身的制度建设和权能设置,对实现“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目标的具体细化。它的重要性体现在厘定了能动检察改革所遵循的基本场域,即检察权能行使所处的诉讼场域,彰显出我国能动检察是在恪守法律对检察制度和检察权的基本要求之前提下,所积极、主动地谋求参与国家治理的实践过程。这显然为我国能动检察在确定了目标的基础上,细化了发展的主要方向和路径。因此,诉源治理在我国能动检察实践当中应处于中心地位,能动检察实践中的其他相关改革举措都应在维护诉源治理之中心地位的基础上予以有序展开。从逻辑上看,我国检察系统所提出的“能动检察”“诉源治理”、依法能动履行“四大检察”职责、“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目标,表现为如下的关系:“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能动检察得以启动和所欲实践的价值目标,是证明能动检察合理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诉源治理则是检察系统基于自身状况对实现“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目标的具体化。而诉源治理一方面体现出能动检察意图实现的外在价值目标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另一方面展现出为实现这一外在价值目标,则应在恪守检察权能自身既有属性的前提下来能动地运行。依法能动履行“四大检察”职责,显然是对诉源治理中所提出的秉持检察权能既有属性这一主张的体现和遵从。可以说,诉源治理处于关键的地位,是我国能动检察改革得以合理开展所需坚守的中心。
第三,重视检察权能自身属性特点同“能动”要求之间的虚实有度。相较于审判权行使过程中所具有的消极、被动而言,检察权能的行使则更加具有积极主动的特点。这就导致从逻辑上来看,对审判权强调能动要求有着明显的冲突性,从而为研讨审判权能动之边界给予了比较明晰的参照、界限和张力。而基于检察权能自身的运行特点,再强调其能动行使,似乎有逻辑重复以及难于厘定其能动之边界的困扰。从理论上,简单地认为检察权能就是一种具有类似于行政性权力并必然体现出积极、主动性运行的观点,显然是对此种权能的一种片面性解读。实际上,各国在检察制度设计上的一体化要求同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强调等实践,无不体现出对检察权行使的谦抑性要求。虽然域外各国将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或司法行政权等,而我国则设定为法律监督权,但在权能行使的具体要求上都体现出对检察权能谦抑性的考量。我国对检察权能行使的谦抑性要求,则主要受审判中心主义、程序化、法治化等因素所决定和影响。这为既有的检察权能“谦抑”的主动、积极行使提供了基本的限度和边界。能动检察强调检察系统在既有检察制度构建和检察权能设置的基础上,立足于“前后比较”的意义,更加积极、主动地参加到国家治理的实践中,其本身就是在要求恪守检察权能谦抑性行使的前提下,去主动、积极地回应国家治理中的现实问题。因此,它并没有否定我国检察权能既有的属性特征。同时,在能动检察实践中检察权能积极行使之边界的厘定方面,应重视三方面问题,其一,边界的厘定应以遵守法治及检察权能自身运行的属性特点为底线。其二,改革实践中,应重视检察权能各具体内容在积极、主动行使过程中,存在着突破谦抑性要求的不同风险。例如,相较于检察建议,检察自侦权、批捕权等在能动过程中,就有着更大突破谦抑性的风险。正如相关学者所言:“禁止违法犯罪的法律本身不可能助长违法犯罪,适用刑事法律的司法活动,当然也不应当助长违法犯罪。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对相关行为处理不当,则完全可能助长违法犯罪。”〔25〕张明楷:《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因此,作为重要司法机关之一的检察机关,在行使具体权能时,也应予以谨慎裁量和全面权衡。其三,虽然采取能动检察改革,是检察系统实现“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的重要举措,但这并不等同于,检察系统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只有采取能动检察这一项措施。也就是说,在对检察系统如何合理有序地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实践的分析上,我们对能动检察改革这项举措本身也要有着谦抑性的认识和态度。对既有检察系统中某些制度建设和权能设置在正常状态下合理运行,也能为“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助力而保有信心。
第四,重视能动检察实践中制度建设、操作技术上的彼此配合和整体融贯。整体来看,能动检察表现为通过调动检察权能的积极、主动运行,来推动检察系统整体地参与到国家治理的过程当中。从当下改革进程来看,检察系统力主依法能动履行“四大检察”职责的要求,体现出恪守检察权能合理运作为中心的基本原则。同时,应注重诉源治理是能动检察改革实践所应着力的中心点。能动检察的诸多改革实践应体现出以诉源治理为中心而整体有序展开之特征。进一步看,能动检察改革具体措施的落实脱离不开相应制度建设、操作技术上的支撑和配合。因此,一方面应恪守检察权能整体的属性要求,权衡其包含的不同权能内容在能动行使过程中的边界,使他们在能动的行使过程中达到界限清晰、彼此配合的状态;另一方面,在保障检察权能合理行使的前提下,注重改革过程中的中心点并在制度建设、操作技术等方面予以逐步展开和整体融合。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能动检察实践的布局来看,它体现出合力运行、整体展开的特点,表现为我国当下检察系统的一项全面性工作和政治任务。而从理论和实践来看,检察系统的所有工作部门既要整体服务于能动检察这一实践,又要依据“能动检察”“诉源治理”等方面的要求,依托具体检察权能的运作内容和要求以及同诉源治理之间的关系,具体化及目标性地着力加强相应工作部门在诉源治理中的表现和作用。因此,检察系统在能动检察的实践过程中,应有效区分能动检察的参与者及能动检察的主要执行者之间的关系。在认识到能动检察需要整体性布局和展开的同时,针对具体的实施过程和环节,也需做到层次分明、错落有致、主次清晰。同时,能动检察对诉源治理目标的实现,必然以检察系统自身的制度设置和权能内容为依归,但对诉源治理合理效果的达成和实现,显然也脱离不开其他国家制度、社会组织和个人等方面的配合。这说明:为保障实现诉源治理这一目标并达成合理的国家治理及社会治理效果,检察系统在推动能动检察实践过程中,还需注重同其他制度、组织、个人等方面的合理分工及有效配合,这从更大的范畴为检察系统提出了一种积极性、回应性的要求。
“能动检察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提升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及时回应大局需求、人民关切和法治需要,以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能动检察是检察机关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积极探索实践的经验总结,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促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需要,也是检察职能的客观要求”。〔26〕朱孝清:《论能动检察》,《人民检察》2022年第13期。因此,能动检察深刻地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具体理论和实践,它是检察系统基于自身实践而对如何合理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这一命题的不断求索和探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