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作为刑事诉讼权利的证成

2022-03-13 13:59边帅洁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22年6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利利益

边帅洁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000)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已在学术界引起激烈的探讨。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个人信息权进行画像,试图描绘出个人信息权的完整面貌。但令人遗憾的是,大部分学者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对个人信息权进行研究的。如果想要描绘出个人信息权的完整轮廓,单靠实体法学者是不够全面的,程序法学者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学者(以下简称刑诉学者)同样不能缺席。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中不仅蕴涵着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而且它也是个人信息权自身发展的另一重要维度。但是将个人信息权纳入程序法的语境也面临着许多问题,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个人信息权的身份认同问题,即个人信息权是否可以被视为一项程序性(诉讼)权利,理论依据是什么?①因此,本文拟针对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来说明引入个人信息权的必要性,并突破个人信息权属于实体性权利的思维定式,从程序法的角度探讨个人信息权具有程序性(诉讼)权利的属性,并论证个人信息权被视为刑事程序性(诉讼)权利的正当性,为个人信息权提供一个程序法维度的思考方式,廓清个人信息权的程序面向。

一、 问题的提出

(一)个人信息搜集能力失衡明显

在传统刑事诉讼活动中,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对案件有关信息的搜集能力存在一定的差异。控方拥有专业的侦查人员,侦查时间几乎不受限制,侦查成本由国家承担,因而其对个人信息的搜集能力是辩方所无法企及的。但是,此时的侦查机关所采取的还是由人到事、由供到证的口供中心主义、经验依赖型、人力密集型侦查模式②,其所依赖的主要还是办案人员的个人能力。被追诉方在搜集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时,所依赖的同样也是律师的个人能力。虽然追诉方所掌握的资源较多,与被追诉方形成了信息搜集的不对等,但出于打击犯罪的要求,此种不对等仍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并且没有形成依赖工具上的代际差异。但是在如今大数据侦查兴起的时代,追诉方利用大数据技术对与案件有关的个人信息进行搜集的能力对被追诉方形成了降维打击,追诉方相对于被追诉方在个人信息搜集能力上处于碾压态势,而这种失衡是不能够被接受的。其能力失衡主要体现在:其一,在搜集个人信息的技术与来源上,追诉方通过自我技术赋能与“警企合作”可广泛获取个人信息。在公安大数据以及“向科技要警力”战略思想的引导下,公安机关推动建设天网工程、金盾工程等信息化侦查基础设施,重视个人信息在预防犯罪与打击犯罪中的重要性,建立了面向全社会的个人信息搜集系统。为了更进一步搜集个人信息,并且鉴于个人信息在第三方平台大量留存的现实情况,公安机关通过警企合作的方式,可调取或者控制第三方平台所搜集的个人信息。例如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付通业务相关信息进行调取等③。 显然被追诉方是不具有上述搜集信息的技术与来源的。其二,在搜集个人信息的时间上,追诉方具有时间优势。在侦查活动中,与犯罪相关的个人信息在犯罪中甚至犯罪前就已经被相关部门或第三方平台所搜集,只是并未与具体案件联系起来。而辩护律师搜集个人信息的时间只能在侦查及以后的阶段,控辩双方搜集个人信息的时间并不处于同一起跑线,侦查机关在时间上占有绝对优势。

(二)个人信息处理风险负担不均

当前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时会运用各种算法,通过算法来促进公权机关高效获取罪证,精确锁定犯罪分子。尽管大数据算法应当严格恪守“技术中立”的要求,但在刑事诉讼中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时,有罪推定的假设会在一定程度上被强化,无罪推定则会被淡化甚至忽视,最终导致双方在败诉风险的承担上表现不均。具体表现为:其一,当前大数据算法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和模型设计,着重于从海量个人信息中挖掘可以用于证明犯罪事实的有关信息,并把这些碎片化的信息与既有的犯罪模型进行比照与贴合,进而勾勒出犯罪形态的大致样貌。但是这些着重于有罪信息的挖掘的算法是否考虑到对无罪信息的挖掘以及无罪模型的匹配,我们不得而知。但毫无疑问的是,这些着重于搜集有罪信息的算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不仅要搜集有罪证据,还要搜集无罪证据”的精神相悖。而针对算法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诘问在2016年美国威斯康辛州终审的“卢米斯案”中已经引起重视。其二,当前对被追诉方而言,其获取与利用无罪或罪轻的相关信息依然较为困难。现实中,辩护律师不仅需要制定辩护策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要与法官、检察官就案件进行多次交流。如果此时再让辩护律师去处理海量的个人信息,从中找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信息,辩护律师无疑会“心有余而力不足”。并且受限于分析能力以及控方有限的协助与配合义务等因素,“发现和论证数据可能用于证明无罪或罪轻本身就缺乏可操作性”④。

(三)个人信息保护权责配置偏颇

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进程中,对保护个人信息重要性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公权机关保护个人信息的观念也同样有所加强,并采取了一定的举措。但是由于立法的天然滞后性,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存在不足,其中对公权机关权力与责任的配置上有失偏颇。

检视当前的规范条文,可以发现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既存在授权性规则又存在义务性规则。在授权性规则上,相关规定将保护个人信息视为公权机关可供选择去行使权力的一种范围。在此范围内,公权机关既可以选择保护个人信息也可以选择不保护,这样就使个人信息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的“可以在……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个人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117条规定的“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等。但与此相反的是,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性条款却处于“设而不用”的状态。例如,《刑诉解释》第55条规定:“……应当保密……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除非严重到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并不会适用。由此可见,授权性规则给予了公权机关自由裁量保护的权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权机关的权力,但义务性规则却难以落到实处,从而减少了公权机关承担行使权力的责任,进而导致权力与责任在配置上的偏颇。

(四)对公权力授权多于公民赋权

上文提到在保护个人信息的授权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上,两者大致相当。然而在对公权力授权与对公民赋权方面作比较后就可以发现,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充斥着大量对公权机关搜集和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授权,并且还规定了与之对应的公民义务,而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公民赋权则严重不足。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调取证据”,并在第62条以及第120条相应地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对应义务。在涉及个人信息的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大量以规定公民义务的方式来达到对公权力机关授权的目的的规定。例如:《国家安全法》规定了“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的义务,《网络安全法》规定了对侦查活动提供协助的义务。但是与之相反的是,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赋权性规定却较为缺乏。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被重视,权利与权力在互动上呈现一方“跛脚”的状态,进而导致权利难以实现对权力的制约。并且,在刑事诉讼中,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旦超过诉讼目的而被搜集与使用,由于缺乏外在的个人信息权利外观,其也很难向外界主张救济与赔偿。

基于上述问题,对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已经迫在眉睫。在个人信息保护方式的选择上,一直都有“利益保护说”与“权利保护说”两种路径。但通过对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成果的梳理,可以得知,赋予主体个人信息权并参照权利保护的方式是最佳的。 在刑事诉讼中也同样如此。当然,在刑事诉讼中所引入的个人信息权并不是许多学者倾向的作为实体性权利的个人信息权,而是作为刑事诉讼权利出现的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具有作为刑事程序性(诉讼)权利的正当性。下文将从权利的内核进行分析,证成个人信息权作为刑事诉讼权利的正当性。

二、 程序利益是个人信息权的另一逻辑起点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必然拥有一个使其成为权利的根本,我们称之为内核。当前对权利内核的认识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起源于康德哲学,并经萨维尼、凯尔森、哈特、斯坦纳等学者继承发展的意志理论。意志理论者认为一项权利首先要实现或保护权利人就特定事项的自由意志⑤。另一种是起源于边沁与耶林,并经奥斯汀、拉兹、麦考密克等学者继承发展的利益理论。利益理论者认为“权利在本质上是其享有者的便利与利益”⑥。有学者对当今涉及的权利理论文献进行梳理后发现,有关权利意志理论的著述较少,主要原因可能是权利意志理论的影响已经减弱⑦。并且权利利益理论具有扩展权利观念的适用范围以及对权利有更为普遍的证成理由等权利意志理论不具有的优势,因此权利利益理论现如今已经成为一种通说。基于该通说,本文对个人信息权的探讨将以利益作为分析的逻辑起点,该利益不应局限于实体性利益,也应有程序性利益之内容。

(一)程序主体地位之确立

任何对权利结构的探讨都逃脱不了对主体的讨论。外国学者将(权利)主体作为权利三重结构形式“RabG”的基本要素之一,以此表达主体对权利的重要性⑧,国内也有学者认为主体资格是权利结构的要素之一⑨。而对权利主体探讨的基础则在于哲学层面上人的主体性理论。人的主体性就是人作为活动主体的质的规定性,是在与客体相互作用中得到发展的人的自觉、自主、能动和创造的特性⑩。在当代社会,个人的主体性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与认同,个人是组成社会的一个个独立的个体。

人的主体性之确立过程就是司法的主体性理念的形塑过程。在法律的世界中,人同样也意味着自我目的的实现。从人的主体性出发可以得出刑诉法存在的目的是服务于主体的需要。人在刑诉法运作过程中处于主导的地位而并不是被动的,仅仅作为工具性的、参与法律过程的一种手段。在主体性理念的指导下,刑诉法对主体在程序中的需求回应与权利保障也在不断加大,并在2012年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就有所体现。此次修改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确、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等都满足了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被司法机关任意追责与获得权利保障的程序需要。2016年,在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中,为了增强庭审的实质对抗性,同样对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进行了强调。在2018年的刑诉法修改中,为了保障被追诉人希望迅速审判的程序需要,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为了避免因迅速审判导致的被追诉人权利无法得到保证的情况发生,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为被追诉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个体在刑事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不断得到加强,刑诉法同样也在回应主体的程序需要。虽然个体在程序中同样也会受到程序的制约,但这种制约也是个体作为理性主体时为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自我需求,个体在刑诉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依旧会得到彰显。因此,对个体进行刑事程序主体上的认识可以确立其独立地位,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也确定了个体对程序利益的分析从程序需求开始。对个人信息权来讲,刑事诉讼程序利益的起点也在于程序主体对个人信息的需求。

(二)刑事诉讼程序中主体需求之明确

作为现实存在的人,对外在世界拥有多方面、多层次的需求,并且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情形、不同场景下的需求是不一样甚至是相反的。所以在讨论个体对程序的需求之前需要划定探讨的场域,离开场域去泛谈个体的需求问题是毫无意义的。对于身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个体而言,其对个人信息的需求必定会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征和功能紧密联系。因此在分析身处刑事诉讼中的个体对个人信息的需求前,首先要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分析与认识,在把握刑事诉讼程序特殊之处的前提下把握个体对个人信息需求的特殊之处。

美国社会学家科林斯认为“人是社会的但具有冲突倾向的动物”。尽管人们能够忍受广泛存在的冲突,但却不能容忍因冲突带来的混乱。作为最严重的社会冲突形式——犯罪所带来的对社会秩序的冲击同样是不能容忍的。从古至今,解决最严重冲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冲突方自行解决,另一种是由第三方(国家)进行解决。但由于缺乏追究主体、缺乏追究能力、无力承担高昂追究成本与缺乏公正性(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原因,第一种方式早已被第二种所取代,其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冲突的形式发生了质的改变,暴力的手段被诉讼场上的激烈对抗所取代,评价的标准也变成法官眼中的公平正义,犯罪也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权威性的解决。而激烈对抗的前提在于双方之间势均力敌,但在刑事诉讼中双方之间的地位与实力从一开始就不是平等的。被追诉人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与属于控方的检察官处于同一地位,甚至在实际庭审中辩护律师都无法得到与检察官相同的地位。而从双方实力上来讲,他们之间的差距更为突出。控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并由专业人员去发现和控制犯罪,而被追诉人作为个体,力量有限,并且往往已经处于自由受限状态,其对抗力量更加弱小。至此,双方激烈对抗的前提不复存在,事实的真相也就无法查明,法官依据片面的证据作出的判决也就不能保证公平正义,犯罪也就得不到权威的解决。此种后果的出现不论是对被追诉人还是对国家都是无法接受的,此时追求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毋庸置疑,个体在刑事诉讼中对平等的需求也就成了第一位的需求。平等需求的满足一是通过限制公权力,比如刑诉法中规定了公检法三者之间相互制约,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制约等自我限权来谋求与对方平衡,二是通过赋予权利的方式,比如赋予被追诉人获得辩护的权利、选择程序的权利等自我增权谋求与对方的平衡。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成了一个处处彰显平衡艺术的场地,个体对于抽象的平等的追求也影响着其对个人信息的需求。

(三)个人信息程序需求之分析

在刑事诉讼场域中,个体对抽象意义上平等的追求不会改变,并将此种追求反映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

上文已经提到,在刑事诉讼保护个人信息的实践中存在个人信息搜集能力失衡、个人信息处理风险负担不均、个人信息保护权责配置偏颇、对公权力授权多于公民赋权的问题,而进一步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可以发现,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双方在个人信息保护能力等方面不平等。追诉方不论是在技术层面抑或是规范层面所占的优势都远胜于被追诉方,双方在个人信息领域的对抗处于严重失衡的状态,最终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个体在刑事诉讼中对平等的追求是第一位的,此时处于劣势地位的被追诉方不会就此容忍此种不平等,而会积极追求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消灭这种差距,并最终达到与追诉方相同或者相似的能力与地位。不仅如此,个体对个人信息方面平等的追求在刑事诉讼中变得更加紧迫。当前,个人信息更多地扮演着“资源”的角色,资源则意味着稀缺性,作为个人信息的主体——个人对个人信息这种稀缺资源具有利益领地意识并要求外界予以尊重。个人信息成为了公权机关只要想获得就可以获得的客体,而忽视了公民的主体意愿,因此在个人信息领域追求平等更加具有紧迫性。但对当前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检索后发现,现有的规定无法完全满足个体在保护个人信息中达到同追诉方相同或相似能力与地位的需求,因此就需要新的路径或方法去实现个体的需求以保证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知,个体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在个人信息领域追求平等对抗的需求,而这种需求构成了个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客观利益基础,经过个体主观追求的催化就会转变为利益,而这种利益就是主体的程序利益。当我们将视野转到实体法领域,可以发现,个人信息权在民法、行政法中早已大放异彩,并解决了一些实践与理论难题。那么,既然个人信息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具有独立的程序利益,符合权利证成中对权利内核的需求,同时刑事诉讼中也具有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那么我们就可以大胆设想将个人信息权引入刑事诉讼中,并明确其身份为刑事诉讼权利,赋予个人信息权一个新的面相。

三、个人信息权作为刑事诉讼权利的逻辑推导

(一)法对程序利益的平衡

在诉讼中各式各样的利益冲突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就需要相应的法去解决这种冲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处在对抗地位的双方而言,刑诉法就承担了解决程序利益冲突的功能,其原因在于:首先,对抗双方参与诉讼都具有明确的诉讼目的。作为被追诉的一方,其诉讼目的是自己不会受到刑罚的制裁,追求无罪的判决并消除不良影响。对处在追诉地位的国家机关来讲,其目的是将被追诉人绳之以法,使其受到法律的制裁。由此可见,双方的立场以及出发点不同,存在着相反的利益追求,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相反的利益追求并不是以消灭对方为目的。因为此种利益是一种刑事程序角色利益,只要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对抗的角色,那么其利益就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程序角色利益并无先后、主次之分,而是处在同一逻辑层面上的选择关系,利益与利益平衡的前提就此存在。如何调和与平衡这些冲突的利益需求就成为诉讼程序制定者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其理想状态是被追诉方与追诉方对利益的主张与享有处于一种良性状态,利益与利益之间可以和谐相处,共同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与目标。当前在世界各个国家兴起的合作型司法模式就是对利益协调的一种尝试,也取得了一定成果。其次,刑诉法对利益进行协调也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对程序利益的承认。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一方是无法推动程序向前进行的,被追诉方与追诉方要在法官的指挥下共同推进程序向前行进,而行进的前提就是承认双方程序利益追求上的正当性并做出确认。并且个体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也因法对利益的确认而得到彰显,否则其就会沦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客体。最后,刑诉法对利益的平衡也同样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个体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受到同等的重视与对待。

在上述法对利益平衡的过程中,刑事诉讼权利生成的可能性已经出现。在刑事诉讼中,法对利益的协调是通过一定方式完成的,虽然从法理上讲权力以外皆是权利,但权利行使的方式上,权利必须向外界积极主张,比如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就需要被追诉人一方积极行使,提出符合取保候审的理由,否则外界无法知晓其权利行使情况,权利也就无法实现。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来讲,权力可以从权利损减处获取利益,政府对减损权利具有正当理由,权力对权利的干预具有积极的一面,因此有必要设定诉讼权利。刑诉法通过赋予个体刑事诉讼权利的方式,明确个体的利益范围以及侵犯利益范围之后国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此来实现其对利益平衡的目的。通过行使刑事诉讼权利,个体与国家在法律确认的合理范围内实现其利益诉求,并基于确定的预期在诉讼中理性地行使权利。

(二)正义原则对程序利益的筛选

刑诉法对利益的平衡是诉讼权利产生的直接原因,但其不会对个体所有的利益进行平衡,只有经过判断甄别筛选后的利益才有可能转化为权利。法律规则的作用是维护特定利益以及对特定冲突进行调整,利益调整则必然涉及正义问题,这个筛选的标准就是正义原则。正义原则的功能就在于对法律主体的利益追求进行正当性评价,并把获得正当性评价的利益上升为权利。在关于正义原则内涵的论述上,罗尔斯给出了一个较为清晰的回答,也被学界认为是关于正义原则的通说,其思路可以理解为:能平等分配的东西都应该平等分配,不能平等分配的东西应该实行差别原则——应该有利于最不利者。基于此种思路,我们认为个人信息中所承载的程序利益是符合正义原则要求的。

“能平等分配的东西都应该平等分配”,说明个体与个体之间在个人信息方面的程序利益是可以平等分配的。从个人信息的来源看,个人信息由社会上一个个具体的人产生,虽然每个人的个人信息具体内容各不相同,但种类却相似相近。个人信息在个体之间平等地分布,在个人信息整体这个层次上达到了原本已有的分配平衡。既然个人信息在个体间达到了平等分配,其所承载的程序利益在诉讼程序中同样是平等分配的。就如同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一样,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与人格尊严上的利益,为了保护每个人所享有的平等的利益,刑诉法设定了一项诉讼权利,防止个体在侦查与审查起诉环节中利益受损。在个人信息方面,因为个人信息在主体间平等分布,刑诉法同样可以参照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设置个人信息权,防止个体在个人信息方面的利益受到来自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侵犯。刑事诉讼利益是一种角色利益,个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扮演着被追诉者的角色,这种被追诉者的角色不会因为个体身份的高低贵贱而发生变化,其角色对程序利益的追求是相同的。反过来说,程序利益会对任何一个扮演被追诉者角色的个体进行平等分配。所以,在个体与个体之间程序利益是可以平等分配的。

“不能平等分配的东西应该实行差别原则”,说明个体与国家之间在个人信息方面的程序利益是不能平等分配的。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作为追诉方享有强大的实力,它可以利用个人信息对个体进行确定、抓捕、定罪量刑。虽然双方对个人信息都有程序利益上的需求,但国家对个人信息方面的程序利益有一系列专业而又有经验的国家机关与人员为其背书,实现程序利益的形式为国家权力,其程序利益可以毫无保留地实现,国家作为诉讼方参与程序的目的也就此达成。而个体对个人信息的程序利益需求依然存在,但缺乏同国家那样可以得到完全满足的条件,在实然上双方程序利益实现结果的不平等就此出现。个人信息方面的程序利益在事实上也就成为了无法在个体与国家间平等分配的东西。基于现实情况,个体自然就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个体与国家之间的程序利益分配上,应当基于“有利于最不利者”,将个人信息程序利益分配给个体。上文已经证明了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程序利益可以平均分配,那么在个体与国家的关系中,个人作为不利的一方也当然具有此种程序利益。

个人信息所承载的程序利益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经过了正当性的评价,可以上升为一项权利,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法理中存在的诉讼权利已经形成。但此种诉讼权利成为刑事诉讼权利还需要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对该权利进行确认。从权利设定的目的来讲,一项新的权利目的在于行使,从法理上的权利到切实行使的权利就需要披上规范的外衣,否则在现实中也会受阻。综上,个人信息权作为刑事诉讼权利依旧需要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确认。

(三)成为刑事诉讼权利的规范依据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刑事诉讼权利不仅需要法理上的证成,还需要有现实的法律规范基础。我们对欧盟以及我国相关规范进行甄别后,发现存在相关规范依据可以支撑个人信息权成为一项刑事诉讼权利。

欧盟对作为刑事诉讼权利的个人信息权的规范依据在专门的法案当中。2016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为了弥补先前颁布的在世界上有极大影响力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不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的缺陷,并试图打造一个全方位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体系,因此颁布了《关于保护自然人针对主管当局为预防、调查、侦破或检控刑事罪行或执行刑事刑罚而使用个人数据,和有关该数据的自由流动,以及撤销理事会第 2008/977/JHA 号架构决定的2016/680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指令》)。《欧盟指令》序言的第2条规定了保护公民的个人资料是一项基本权利,第18条“数据主体在刑事调查和诉讼中的权利”规定了各个国家根据现实情况保障数据主体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第13条(获知信息权)、第14条(数据访问权)和第16条(更正、删除和限制使用权)的权利。在2018年《关于个人资料自动处理的保护个人公约》协商委员会所制定的警务部门使用个人数据指南中第6条规定了数据主体的权利,其中包含在刑事调查中享有查询、删除等权利。

欧盟将个人信息权作为刑事诉讼权利引入刑事司法领域为我国提供了借鉴,同样我国也存在个人信息权作为刑事诉讼权利的规范基础。首先,我国宪法可以为个人信息权作为刑事诉讼权利提供上位法支持。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所进行的强制措施均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包括对隐私权的侵犯。而宪法对权利的保护是上升到基本权利的模式进行的,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利益可以被已有的宪法条款所解释。具体可以借由人权条款笼罩下的《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及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解释个人信息权。因此,个人信息权可以取得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地位,并为个人信息权作为刑事诉讼权利提供了发展的空间,同时提供上位法的依据。其次,在刑事诉讼领域也有相关规范依据。如《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的个人隐私保密规定,第64条中的保护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个人信息规定,第152条技术侦查个人隐私保密条款中都具有保护个人信息的内涵。在我国《国家情报法》《反恐怖主义法》《反间谍法》等法律中也含有关于刑事诉讼领域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最后,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统领性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章第三节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第四章写明了个体在处理个人信息时的具体权能,也为个人信息权搭建了较为清晰的框架。

四、 个人信息权作为刑事诉讼权利的内容研究

为了对作为刑事诉讼权利的个人信息权有清晰的理解,可以在明确刑事诉讼权利的概念和结构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权进行深入的研究。

对刑事诉讼权利概念的界定,有学者从民事诉讼权利的概念推导出刑事诉讼权利的概念,有学者通过借用霍菲尔德对权利概念的法律分析进而推导出刑事诉讼权利的概念。上述学者对刑事诉讼权利概念推导的逻辑进路不同,但究其根本都认同了诉讼行为与诉讼权利之间的紧密联系。行为是主体和权利之间的媒介、桥梁,权利也总是表现出享有权利的主体有权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行为。事实上诉讼权利的行使需要诉讼行为向外界表现,诉讼行为的表现也体现了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通过诉讼行为来界定诉讼权利是恰当的。所以在刑事诉讼权利的界定上可以认为:刑事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参与人享有的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请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从权利的内部结构来看,同样具有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3个部分。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是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客体是诉讼行为所指向的利益或对象,权利内容是自我实施或要求他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从外延看,能为上述权利结构内容所涵盖之权利都可以称为刑事诉讼权利。检视刑诉法中规定的被追诉人已有的权利,包括对不法行为的控告权、获得辩护权、申请回避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利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保护个人隐私权、安全保障权等,其均符合刑事诉讼权利的内涵。

作为刑事诉讼权利的个人信息权可以这样界定:个人信息权是诉讼参与人针对其个人信息实施某种行为或要求国家机关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从权利结构看,刑事诉讼语境下的个人信息权主体是享有个人信息利益的诉讼参与人,但此处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或组织(包括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理由也是显而易见的:只有自然人才是个人信息的主体,而单位或者组织不具有个人信息的主体资格。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是个人信息中所指向的程序利益。权利内容则是针对该个人信息实施或请求国家机关做出或不做出的某种行为,具体可以表现为同意使用个人信息以及向国家机关申请对个人信息进行更正与删除等。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刑事诉讼权利与其他诉讼权利一样贯穿于刑事诉讼中,为诉讼主体所行使。作为一项崭新的刑事诉讼权利样态,个人信息权可以借助现有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为其个人信息权的行使摹画出大致的面貌。刑事诉讼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侦查、起诉、审判3个阶段,个人信息权与其他诉讼权利一样贯穿其中,3个阶段都可以适用。(1)在刑事侦查阶段,个人信息权可以类比于知悉信息的权利。在当今的侦查中,虽然局限于侦查封闭性的要求,但此种要求并不是绝对的,其仍然具有松动的空间,已有的刑事诉讼权利具体表现为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的权利、知悉证明文件的权利、与律师会见的权利等。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同样可以行使个人信息权以知悉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与范围。但为了不暴露侦查方向与侦查进度,可以对知悉的权能进行限制,形成“告知—延迟告知—不告知”的层级制度。除了犯罪嫌疑人以外,其他主体怀疑本人的个人信息涉及刑事侦查环节也可以要求其行使个人信息权以便知悉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被侦查机关搜集。除此之外,在侦查机关对个人信息搜集的特定目的消失后,可以要求其对所搜集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2)在审查起诉阶段,个人信息权可以类比于阅卷的权利。在此阶段中,证据已经固定,犯罪嫌疑人一方此时可以获得针对其指控的全部案卷材料。在有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上会以个人数据的样态出现,此时辩护方可以行使个人信息权,要求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相应便利或者权限直接对个人数据进行访问,防止因数据传输过程中数据失真导致司法错误情况的出现。可以预见的是,在数字时代对个人数据的直接访问将会有更大的应用空间。(3)在审判阶段,个人信息权可以类比于质证的权利。质证是对证据的辨明以及确认的过程,重点在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确认。个人信息权同样包含对个人信息真实性的确认,当信息主体发现控诉方所掌握的个人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真实而会对裁判一方造成误导时,可以要求对信息进行核实、更正、补充。不仅如此,个人信息权还包含在审判阶段中需要保全个人信息时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权利。

综上所述,作为刑事诉讼权利的个人信息权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具体样貌已经展现出来,这为个人信息权的行使与保障初步划定了一个范围,也为个人信息所承载的程序利益主张提供诉讼权利层面的理论与操作依据。

五、 结语

数字时代下,从不同法律视角观察个人信息权会相应产生不同的面向,对个人信息权的解读不应禁锢于实体性权利的范畴,我们应当看到其同样具有作为程序性权利存在的依据。诉讼权利的内核是程序利益,个人信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立的程序利益,并且经过正义原则的筛选产生了具有作为诉讼权利的正当性的个人信息权。当然,将个人信息权当作刑事诉讼权利来看待并不是否认个人信息权在其他部门法中已经取得的地位,而是为个人信息权在刑诉法领域的发展夯实基础。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的理论证成,为个人信息权在刑事诉讼权利中的行使和保障提供基础,从而更好地实现刑诉法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目标。

注释:

①此处我们认为程序性权利属于诉讼权利的上位概念,诉讼权利属于程序性权利。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第234-240页。

②郭志远:《大数据背景下未来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型》,《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34-42页。

③参见《财付通隐私政策》,https://www.tenpay.com/v3/helpcenter/low/privacy.shtml#cat06,访问日期:2022年5月29日。

④Joshua A.T.Fairfield,Erik Luna:Digital Innocence,Cornell Law Review,2014(99),p981-1076.

⑥Jeremy Bentham: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edited by C.K.Ogden,1931,p89、p93.

⑧Robert Alexy:Theorie der Grundrechte,edited by Surkamp Verlag,1994,p171.

⑨汪太贤:《论法律权利的构造》,《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第12-13页。

⑩钱洪良:《刑事诉讼程序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研究》,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9年,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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