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虚拟物的刑事实体法保护研究

2022-03-13 23:14杨嘉楠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5期

杨嘉楠

摘 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今世界,信息技术革命日新月异,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军事等领域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相互促进,互联网已经融入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產和生活方式”。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催生出了一项新事物——网络游戏虚拟物。 从表面上来看,网络游戏虚拟物与现实世界中的物并没有太大的不同,但实际上二者的法律概念却是有区别的。因为网络游戏虚拟物具有虚拟性且发行主体为私主体,与传统上的物与财产有所不同,对现有的民法体系、刑法体系形成了巨大冲击,仅使用当前的法律法规无法对网络游戏虚拟物衍生而出的问题形成完善的规制体系。信息时代的刑法应当与时俱进,刑法体系需要反思与重构,对于网络游戏虚拟物,不仅要在理论上重新定义网络游戏虚拟物的定义,更需要给予新时代的产物在司法保护层面上的依据。

关键词:定罪量刑;财产属性;数据属性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05.053

1 网络游戏虚拟物的保护研究现状

自2003年国内首例关于网络虚拟物的纠纷开庭宣判以来,国内刑法学界关于网络虚拟物的争论一直呈方兴未艾之势,其中对于网络游戏虚拟物的争议,主要在两方面,一是关于网络游戏虚拟物的刑法解释机制争议,集中于网络游戏虚拟物是否具有刑法上的财产属性;此外,在第一个争论下衍生出了第二个争议问题,即对网络游戏虚拟物刑法保护机制的争议,即针对侵犯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行为如何在定罪与量刑方面形成一套切实可行,具有长效性的保护机制。

1.1 网络游戏虚拟物刑法解释机制方面的研究现状

于志刚教授于2003年的《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一文中最早体系性的论述网络游戏虚拟物,并在文中肯定了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财产属性,将之称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随后的学者对此看法表示认同并基于此展开刑法保护研究,又称“财产说”;值得注意的是,有部分学者认为,网络游戏虚拟物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其本质是编程人员开发的具有创造性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是一种知识产权,对其研究与保护应实用知识产权的理论与保护方法,又称“知识产权说”;此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网络游戏虚拟物不具有财产属性,其本质只是人工开发的一串串电流数据,对其保护可以以我国刑法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保护,又称“数据说”。由于“数据说”对“知识产权说”的继承与创新,“知识产权说”逐渐被“数据说”所吸收,成为“数据说”的一部分。最终刑法学界对网络游戏虚拟物的法律属性形成了“财产说”与“数据说”两者对抗的局面,并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的探讨。

1.2 网络游戏虚拟物刑法保护机制方面的研究现状

1.2.1 定罪方面

定罪中,基于网络游戏虚拟物法律属性“财产说”与“数据说”的区分,在具体定罪方面产生了两种不同倾向,对于肯定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财产属性之学者主张以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刑法条文对侵犯网络游戏虚拟物进行刑法保护,比如盗窃罪、诈骗罪等;对于否定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财产属性之学者主张以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的刑法条文对侵犯网络游戏虚拟物进行刑法保护,比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

1.2.2 量刑方面

量刑中,刑法学界存在的难点集中体现在,对侵犯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行为不论是以侵犯财产类犯罪进行保护还是以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进行保护都存在这样一个难以横跨的问题,即如何在量刑方面,形成一个具有实操性与泛用性的量刑标准。对于主张以侵犯财产类犯罪进行规制的,学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标准化的市场评估方案,其中,对于如何构建评估方案以及如何构建,学者也有较多争议;对于主张以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进行规制的,学者对于该种情况下的量刑标准讨论较少,其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即摒弃数额的具体认定,将行为的严重程度作为犯罪情节考虑来进行量刑认定。

综上所述,纵观国内学界关于网络游戏虚拟物的定义,彼此之间争论不休,学者大多从宏观角度出发,试图对于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认定得出一个以全有或者全无的适用结论。然而,网络游戏虚拟物的涵盖范围是较为广阔的,内涵也是在不断发展的,对于一个不断发展,内容不断丰富的客观存在,用现有的理论观念,试图找出一种全有或全无的结论对其判断,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不理性的。因此,有必要对网络游戏虚拟物产进行更为细致划分认定,不能用类似的以全有或者全无的判断方法,来追求一劳永逸的效果。

1.3 问题归纳与解决路径初探

1.3.1 定罪问题

鉴于我国传统学界对于网络游戏虚拟物的法律性质存在长期争议,本项目试图突破传统学界对于网络游戏虚拟物法律属性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对网络虚拟物这一新兴事物进行以财产属性和数据属性作为两种区分方向的分割,让财产的归财产,数据的归数据。以期对学界在认定网络游戏虚拟物的法律属性提供参考。

1.3.2 量刑问题

鉴于我国司法实务对于网络游戏虚拟物的定罪量刑存在适用困难,本项目试图在理论目标的基础上,让归于财产属性的网易游戏虚拟物以侵犯财产类犯罪进行保护,并提出在实践中具有现实可行的财产评估方法;让归于数据属性的网络游戏虚拟物以侵犯数据类犯罪进行保护,并提出在实践中具有现实可行的犯罪情节认定方法。

2 网络游戏虚拟物的定罪研究

当学者在主张对于侵犯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行为概括式的以计算机数据类犯罪或者概括式的以财产类犯罪进行处罚,实际是以偏概全的。从网络游戏虚拟物的产生到在网络游戏中成为具体的虚拟交易物,这一流程实际上存在着不同的法益价值保护取向,基于此,本文将结合学界关于网络游戏虚拟物的法律属性研究,提出两个法益取向切入点,其一,为交易安全的法益取向;其二,为数据安全的法益取向,大多数侵犯网络游戏虚拟物的不法行为都不会脱离这两个取向涵盖的范围之内,要么侵犯了网络游戏虚拟物的交易安全——财产法益,要么侵犯网络游戏虚拟物的数据安全——数据法益。

2.1 数据法益保护倾向

一般来说,在网络游戏虚拟的产生阶段,经编程的电子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还未向大众发行,尚不能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此阶段下,电子数据尚未完成从数据属性到财产属性的迁跃,其本质仍然是在依托于特定存储硬件,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的一串串电子数据,如果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对计算机系统实行侵入,破坏其内在的电子数据,应定以侵犯计算机数据类犯罪,因为此时的电子数据还没有实现从数据属性到财产属性的性质迁跃。

2.2 财产法益保护倾向

网络游戏公司本质是一个商业公司,商业公司的本质目的就是为了盈利,在经编程的电子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向大众发行之时,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就可以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以此来满足公司运行效益。此阶段下,电子数据实际上完成了从数据属性到财产属性的迁跃,通过迁跃,电子数据具有了财产属性,而且此时的财产属性也变成了电子数据的主要属性,在此阶段下,如果行为人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将电子数据进行破坏,很大可能上是对电子数据的财产属性的破坏,此时定以侵犯财产类犯罪,是较为适宜的。

值得注意的是:当电子数据完成了从数据属性到财产属性的迁跃时,财产属性虽然为其主要属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数据属性仍然是存在的,在该阶段下,行为人如果侵犯的只是单个或极少数的游戏数据,比如盗号,洗号行为,定侵犯财产类犯罪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行为人攻击的是整个或者关键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此时应对其以侵犯计算机类犯罪处罚。

3 网络游戏虚拟物的量刑研究

本文基于前文侵犯财产类犯罪与侵犯数据类犯罪的区分为出发点,提出不同类型的罪应该有不同的量刑标准与量刑方法。

3.1 对于侵犯财产类的犯罪

网络游戏虚拟物本就是无形之物,对于网络游戏虚拟物具体价值往往难以认定,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现实可行的犯罪财产价值估量方法。学界聚焦于此,在具体的价值认定上纷纷扰扰,争论不休。实际上,现在的网络游戏虚拟物在游戏上被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其一为可交易的网络游戏虚拟物,可交易的网络游戏虚拟物具有交易属性,每一件基本上是可以被具体估算的,比如说,一件在游戏商城里直接出售的道具,往往游戏厂商会对该道具进行直接的标价,以点卷、代币、游戏币等形式,而点卷或者代币等形式的游戏货币的获取往往是需要对其进行充值而得到的,即游戏内通用虚拟货币的产生都与现实货币相挂钩,因此,对于可交易的网络游戏虚拟物的估算,是具有现实操作性的。

其二为不可交易的网络虚拟物,不可交易的网络游戏虚拟物由于游戏厂商在初始设置之时就设置了该虚拟物不可在虚拟世界中交易,但是对于在虚拟空间中不可交易得虚拟物,玩家可以在现实生活中交易,最为常见的方法就是账号交易,玩家通过游戏账号的交易,将附着在游戏账号上的不可交易的游戏物品随着账号一起转移,从而达到交易目的。比如,腾讯公司的一款爆款游戏“王者荣耀”,该款游戏的主要盈利模式就是通过出售英雄以及相应英雄的皮肤来盈利,英雄以及相应的英雄皮肤在系统内购买以后,都是直接绑定在账号上的,玩家对于英雄与英雄皮肤的数据不可以进行游戏内的交易流通,因为该物品在游戏设置中就不具备可交易的性质,无法通过虚拟空间或者官方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但是玩家可以通过私下的账号交易的方式,将绑定在游戏账号内的英雄及英雄皮肤以及其他不可交易的虚拟物品通过账号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流转,使其在虚拟空间中的不可交易性质在现实空间中具备交易性质,实现交易流通。

对于不可交易的网络游戏虚拟物,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其难以进行价值认定,因为网络游戏虛拟物的投入与产出存在较大的偶合性,价值波动也比较大。但是,不论如何,所有的网络游戏虚拟物的产出皆具有一定的方式,或是通过游戏内的劳动获得,或是通过现实生活的代表充值购买,或是通过第三方账号交易获得等,被害人主张的财产价值一定是赋予相对劳动或者金钱投入而产出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妨以投入(劳动或者金钱)——产出的关系,摒弃偶合性的考虑,去在司法实践中估算不可交易的财产价值。

3.2 对于侵犯数据类的犯罪

由于侵犯数据类犯罪不存在具体数额认定问题,所以对该类犯罪的量刑方法与前文所述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不同,学界对其探究也处于初蒙状态,对此部分学者提出可以按照犯罪情节去进行综合认定,但是这一认定方法无疑对法官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不同法官,基于其生活、学习、经历不同,对于情节的严重程度有不同的感知程度,部分法官对同一情节下的刑罚感知适当,部分感知苛严,部分感知宽松,极有可能造成同案异罚,同案不同判的局面,此外,还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文件,力求努力做到同案同判的精神相悖。因此,对于侵犯数据类犯罪的量刑方法还需要学界与司法机关进一步探究。

参考文献

[1]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12-25.

[2]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J].法学,2016,(1):151-160.

[3]姚万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教义学分析[J].当代法学,2017,(4):72-85.

[4]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2):14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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