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峣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 文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46)
近几年来人工智能蓬勃发展,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也不断丰富,这在著作权法领域引起较大争议,焦点是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可作品性问题。几年前AlphaGo战胜了世界顶级围棋高手李世石,这一新闻的爆炸性余威未尽,更加智能化的AlphaGo zero又以绝对的优势战胜了AlphaGo。2018年,沙特政府在利雅得举行“未来投资计划会议”,会上沙特政府赋予人工智能索菲亚以法律人格,承认其为本国公民,这一举动再次引发了世界范围的大讨论。人工智能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其生成成果也愈加丰富,既包括可专利化的技术方案,也包括文学艺术领域的生成成果。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的生成成果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问题给我国著作权法带来了新的挑战。确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保护,不仅需要分析该生成成果是否符合作品构成要件,而且需要确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主体及权利归属。
当前,人工智能覆盖的领域不断扩大,如新闻写作、图片生成、行业分析报告、音视频创作等。为了扩大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提升人工智能创作的质量和效率,谷歌、微软、腾讯、阿里、字节跳动等公司均在人工智能领域进行布局。那么,从学术角度出发,及时认识人工智能及其生成成果显得十分必要。
人工智能,英文为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是计算机工程学科的一个重要学科分支,是指计算机模拟人的某些逻辑思维过程和智能推理行为,如学习、思考、推理、规划等[1]。人智能其中的一个发展方向,即深入探索“人类大脑”运行的奥秘,从而创造出一种完全比拟人类大脑运行方式的、对外界事物刺激产生相同甚至远超过人类正常反应处理方式的人工智能软件产品。人工智能应用涵盖了文字识别信息处理、自然语言识别信息处理和图像识别信息处理等诸多应用领域。由此可见,人工智能技术正在成为人类智慧的重要载体,其广泛应用将成为人类智慧的重要补充。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指人工智能依托大数据和有计划采集的数据,通过计算、分析、重组等方式,最终生成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近年来,大量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或发表或被应用,在质量上已经得到广泛认可。如,美联社每季度发布的营收分析报告都是人工智能创作完成的,数量已达3700篇[2];再如,微软人工智能机器人“小冰”创作了《阳光失了玻璃窗》,并轰动世界;日本松原仁教授团队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计算机写小说的那一天》,获得日本“星新—微型小说文学奖”的提名,同样引起全世界的高度关注;人工智能Benjamin创作的剧本Sunspring,被拍成科幻短片,轰动了伦敦科幻电影节。不仅如此,人工智能在音乐艺术领域的创作也有不俗的表现,在2016年6月,谷歌公司推出智能钢琴机器人Magent,它成功创作出一首优美动听的钢琴曲。更令人吃惊的是,智能画笔机器人Prisma竟然能同时使用二十几种不同艺术画风进行绘画。
从上述人工智能的功能和表现可见,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具有如下3个特征:第一,人工智能基于特定算法对各种数据进行深度分析,进而发展为“深度学习”的创作能力,这使得人工智能在独特的程序算法与人类思考模式之间的界限微乎其微;第二,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在文学艺术形式上与人类作品具有等同性,所呈现的艺术高度需要视特定算法而定;第三,人工智能有着人类无法比拟的创作能力,其在创作效率、创作质量等维度上可能不落后于人类,但创作结果可能因为设定算法的改变而具有不确定性[3]。
当前,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如英国、新西兰等国家已将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视为版权法保护客体;日本和美国正在制定人工智能作品保护规则;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保护纳入议事日程;AIPPI(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在伦敦大会上发布了《人工智能的版权问题》决议。我国正在面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对著作权法的冲击,对司法实践提出严峻挑战。
2019年,我国司法界有两例关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侵权的判决,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体现了司法实践的两种不同态度,也引发了学术界的激烈争论。
2.1.1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019年4月2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对我国首起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了判决(以下简称“案1”)。本案是原告菲林律所起诉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未经原告被代理人(即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人工智能软件制作原告被代理人作品《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认为:第一,涉案分析报告中的相关图形虽然依靠相关软件完成,但形成相关图形的数据却是依靠原告收集并输入,并由数据变化生成数据图形,因此形成相关图形的行为并不属于创作活动,因而不能形成作品;第二,涉案分析报告系人工智能“可视化”功能被利用的结果,也不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即使涉案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但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法院判决涉案分析报告内容不构成作品。
2.1.2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
2019年末,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也审理了一起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案2”)。原告腾讯公司2015年8月自主开发了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即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2015年以来,Dreamwriter每年大约完成30万件成果,其中涉案成果《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就是Dreamwriter于2018年8月20日完成的一篇财经报道。涉案成果的特点:一是创作的素材是由主创人员以不同股民为服务对象,并依据股民需要收集股市历史数据和即时行情,表达了主创人员的意愿;二是创作速度快,一般股市收盘2分钟后便就能够完成创作;三是涉案成果文尾注明了“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
涉案成果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于当日将涉案文章在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向公众传播。腾讯公司认为“上海盈讯科技”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
法院审理认为:一是涉案文章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其内容属于主创人员的思想意识;二是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均通过使用Dreamwriter软件的技术功能而实现,其独创性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要求。由此判断,涉案文章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因此,一审判决“上海盈讯科技”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
上述两个判例之所以出现相反的判决结果,在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侵权纠纷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充分,除依据目前各项法规对著作权的定义和解释外,就是各自对法理的初步推论。同时,上述案例让我们意识到,随着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著作权法面临新的挑战。
虽然未来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可作品性势不可挡,但与现有著作权法规定依然存在冲突,在保护上也存在诸多挑战,在此主要从3个方面加以分析。
2.2.1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针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问题,依据作品的构成要件,本文从3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作品是人们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本质上是基于作者自身知识水平、思想情感、逻辑判断能力及其经历等,通过文字符号、音符线条和色彩画面等有形形式进行表达的智力成果。而人工智能没有思想情感,其成果生成依靠的仅是计算软件和程序以及冰冷的机器,其生成的成果并非人们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第二,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是从无到有的“独”和一定创作质量要求的结合,而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虽然依赖大数据的支持以“深度学习”的独特计算方式完成创作[4],但人工智能只能是服务于人类创作的智慧型工具[5],很难用独创性的标准加以衡量。第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由AI创作完成,作为非人类的人工智能,其生成的成果不可能定性为人类智力成果。
2.2.2 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客观存在。由此,我们必须承认:一方面,人工智能具有创作能力,其“深度学习”的特性,使其能够模仿人脑进行计算、分析、组合、编排等处理过程,其高效率是人类不可比拟的;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水平惊人,虽然其创作行为都是按照人类提前预设的目标和任务进行[6],但是,其创作水平为人类所惊叹。其次,虽然人工智能具有类比人类的创作能力和创作水平,但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规定,人工智能不可能成为合法的著作权人。针对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学术界主要存在3个方面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著作权主体资格。理由在于,人工智能既不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也不是具有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7]。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非自然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人工智能就应该被法律赋予著作权主体资格。理由在于,人工智能将在更多领域取代人类的创新主体地位,赋予其法律人格仅是时间问题,承认其著作权主体地位实为必然[8]。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人工智能不能成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人,但是,基于人工智能创作了人工智能成果,那么,人工智能的制造者和所有者(使用者或利用者)可否取代人工智能成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人,这是著作权法修改所必须回答的问题[9]。“案2”中,审理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Dreamwriter本身不具有行使著作权、保护著作权的能力,难以单独作为著作权主体,但是,研发和利用Dreamwriter的腾讯公司,可以代表Dreamwriter成为著作权主体,不仅可以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行使许可使用权、转让权,而且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也有权利作为诉讼主体维护著作权。
2.2.3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如何保护
如果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么如何选择法律保护模式则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现有文献中主要存在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本身虽然具有作品属性,但是,从保护角度看,其与真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存在较大区别;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施加保护,有利于激励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而人工智能的创作不涉及激励问题,自然也不需要法律保护,因此,建议将该生成成果置于公共领域,作为不需要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10]。第二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一般作品一样应该受到保护,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必要的保护,不仅不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和人工智能成果的生成,而且将阻碍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许可和转让;但是如果赋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著作权保护,必然冲击现有著作权法理论,因此,建议给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以邻接权保护[11]。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现行著作权制度框架下,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应该作为法人作品予以保护,其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软件或程序的所有者[12]。
如果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在作品主体确立上,既要从客观上承认人工智能事实作者的地位,又要明确人工智能实际所有者的主体资格。
从作者的类型考察,虽然人工智能既不是自然人作者,也难以成为法人作者,但是,从人工智能成果生成的客观事实看,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人工智能直接创作完成的,这一事实不能否认。为此,本文认为,即使否认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主体地位,也应该承认其事实作者地位。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成立要件。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了开放性的解释,其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容性地承认了人工智能作品的合法性。第二,从直观上看,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人工智能的生成物,这一点对于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来说都是必须承认的客观事实,那么,人工智能具有事实作者地位无可厚非。另外,由于著作权法的作用是通过保护著作权激励作者创作、促进成果传播,那么对于人工智能来说,可以通过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来实现对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自然人或组织的创造行为的激励,从而进一步确立和肯定人工智能事实作者的地位。
如果承认人工智能可以成为事实作者,那便为确立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主体奠定了基础,但即使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被作品化,人工智能本身也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在此,主要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3.2.1 人工智能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
人工智能能否具有民事主体的地位,仍然是世界范围内的一个新的理论问题。虽然有报道称“沙特承认人工智能机器人索菲亚的国籍”,但笔者认为此个案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第一,人工智能本身是由人类创造的,属于法律的客体范围,但根据主体和客体不可互换的原则,人工智能既然确立了客体身份,就不应再成为权利主体。第二,《著作权法》立法的初衷就是为了鼓励创新创作,对于人工智能而言,确立其为主体并不能起到激励作用,而真正需要激励的则是自然人。第三,人工智能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即在发生侵权纠纷时不能像民事主体一样提出诉讼请求,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并不能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
3.2.2 人工智能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
首先,著作权既包括著作财产权,又包括著作人身权,其人身权系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因为人工智能不能直接享有和行使人身权利,故难以成为完整的著作权主体[13]。其次,人工智能不能成为拟制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分为自然人作品和法人作品。自然人作品是指公民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法人作品,主要有三点构成:一是该作品系法人意志的体现,二是由法人主持、投资和组织创作活动,三是由法人对作品可能出现的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法人主体属于非自然人创作主体,因此其主体地位需要依据上述三要件进行法律认定。由此可见,人工智能虽然表现出一定的创作能力,但其既不能成为创作的组织者,也难以对创作成果承担法律责任。
既然承认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所创作作品的事实作者,却又不能认定其为著作权主体,那么,如何认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真正主体呢?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主体只能在其创造者和所有者(使用者)之间作出选择。
3.3.1 著作权主体是否应该是其创造者
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创造者应该是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因为无论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有多高,都离不开编程者的程序设计[14]。但是,本文不赞成上述观点,第一,人工智能创造者已经拥有软件或程序的著作权,并通过出售软件行使了著作财产权,已获得了应有报酬,因此不应该再控制人工智能的使用权。如果继续赋予人工智能创造者以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虽然对其能够产生双倍激励作用,但对人工智能所有者或使用者却难以起到激励其创作的作用。第二,人工智能成果的生成,虽然离不开人工智能本身的运算、分析,但更大程度上是人工智能所有者对人工智能的运用,也可以说,人工智能成果的生成过程就是人工智能所有人对人工智能的使用过程。第三,人工智能软件或程序研发者虽然编撰了人工智能运行的编码,但是,如果没有人工智能所有者对数据进行收集、选择、输入,人工智能不可能通过预设编码运行并直接完成创作,因此,软件或程序研发者不能获得该作品的著作权。
3.3.2 著作权主体应该是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
首先,从创作的智力贡献看,在人工智能成果的生成过程中,人工智能软件或程序的使用者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人工智能成果生成过程中,由软件或程序的使用者基于大数据和补充收集的数据,设定好关键词、检索条件和检索步骤等,输入模板程序指令,然后人工智能执行指令,同时以“深度学习”的独特计算方式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加工后直接生成作品[15]。可见,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包含着使用者的智力劳动和主观意志。例如,人工智能创作一幅画,需要先确定这幅画的风格、配色等,然后输入大量画作素材让人工智能进行筛选、组合,最终生成一幅符合预期的画作。其次,从作品的社会价值看,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体现着人工智能软件或程序使用者的创作目的,相对于软件或程序研发者而言,人工智能使用者更懂得人工智能功能与创作目的的融合,能够通过对作品价值的甄别和优化,实现商业化利用中的利益最大化。最后,从人工智能内在逻辑的构建来看,人工智能内在逻辑构建的过程实际是对人脑进行模拟的过程,即深度学习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需要使用者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去帮助人工智能构建运行逻辑。因此,确立人工智能使用者的著作权主体地位,有利于实现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
独创性是判断某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核心要件。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否具有可作品性,关键需要考察其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本文“案2”中,深圳南山区法院不仅判决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具有可作品性,而且认为涉案文章具有独创性,同时指出了判断独创性的两个步骤:一是从作品表现形式上看,即与已有类似作品进行比较,必须是完全不同;二是涉案文章的生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在此,创作者既包括作为事实创作者的人工智能,更应该包括制定创作计划、提供创作素材、指导创作行为的人工智能使用者。作者认为,判断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独创性应该从创作来源、创作能力和创作行为3方面进行探讨。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创作与主体关系密切,因为其源自创作者的自由意志。自由意志本身蕴含着无限性和开放性,无限性源于人们不断学习、不断思考等丰富阅历的过程,开放性决定了创作可以超出既有经验范围从而产生新元素,使创造性获得本源。具体到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来源,可以肯定地说,人工智能的创作并非依赖于人类的思想情感和丰富的想象力等内在思维活动,其即使具有超人的智能也只是对人类大脑思维运转的模拟,或者说仅是以一种独特精妙的计算方式进行运行。可见,人工智能的创作一定离不开创作软件和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数据输入。为此,本文认为,不应该因为人工智能缺少思想情感就否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可作品性。第一,不能以作者中心主义打压读者对作品诠释的自由,不能再以作者写作时的思想情感作为阐释作品的唯一依据,我们应该更加注重让读者自由发掘作品潜藏的深层含义,这更符合写作的本质。第二,作者的创作与审美并非仅为了表达自我,抒发自身情感,而是将自我价值寄托于作品中。读者通过欣赏作品,基于自身经历寻找符合自我思想情感的价值意义,任何一位读者都不可能完整体会作者的写作意图。第三,现有人工智能创作多由腾讯、微软等互联网企业组织,属于“借物”创作,如智能写诗、财经体育类新闻写作等,其创作的“大脑与灵魂”实际上依然是人类。
讨论人工智能创作能力主要从具有创作能力和独立完成创作两方面进行。
第一,人工智能具有创作能力。人类创造力的第一要素就是发现问题和定义问题的能力,这种能力主要依赖于人类的知识储备、想象力和审美能力等品质。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机制是人工智能基于大数据和深度学习的算法技术,获取信息、提炼信息、组合信息进而生成智力成果的过程。人工智能的运行机制同自然人独立创作过程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第二,人工智能具有独立完成创作的能力。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通过模拟人类的某种感知和判断,再加之其深度学习的能力和独特的算法技术,其在成果生成过程中无需人的参与。由此可知,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的前提是人们参与了创作准备,但仅从狭义的创作理解,人工智能可以独立完成创作,其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是其对人类大脑思维运行方式的模拟,实质上是人们利用人工智能完成只有人类大脑才能完成的工作。首先,虽然人工智能是没有思想情感的创作工具,但是它依靠这种独特的“创作”,将文字符号、音符线条和色彩画面等这些有形的数学要素进行排列组合形成作品以完成创作行为。人工智能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使命,在于使人工智能通过对海量数据进行分析、深度学习,生成符合人类认识水平、思想情感要求的作品。“案2”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等方面的安排与选择,应该属于涉案文章创作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人工智能创作行为是人类创作行为的一部分。一是人工智能并不能完全替代人类大脑的思考,只能通过独特计算的运行方式来完成人类交办的工作,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质量必然受制于人类的认识水平;二是在现有成果中,并非所有成果都能够依靠人工智能完成,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仅是所有成果中的一小部分。
当前,英国、新西兰等国家已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列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日本和美国正在制定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规则;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保护列入议事日程;AIPPI(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在伦敦大会上已经发布《人工智能的版权问题》决议。可见,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已势在必行。
为促进人工智能的开发和利用,我国应在著作权立法中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纳入著作权客体范围。本文认为,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前提必须明确其合法性及在作品分类中的占位,在此基础上界定该成果的权利归属和保护方式。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合法性,重点需要从生成成果的合法作品地位和作品类型进行论证。
5.1.1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人工智能不是人和法人,那么其生成成果之所以具有合法性,上文已经从主体认定、作品要件相符性确认、可作品性等方面作出了界定。在此,为了提供保护依据,本文主要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第一,从人类认知的历史分析,在人类社会中,无论是法律关系还是道德关系,非人类的其他物(自然物)都不可能成为权利主体,因为它们没有意识、言论及行使权利的能力。但是,我们又不能因此而否认非人类的“物”客观上拥有的权利。如,动物、生物、阳光、大气圈等,它们都有受人类尊重的权利,特殊的是,这些自然权利需要通过“代理人”制度付诸实施。最早对此进行论证的是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律哲学教授克里斯托弗·斯通,1971年他在《南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上发表论文《树木拥有法律地位吗》,充分肯定了自然权利的存在。第二,人工智能属于人类创造物,相对于自然物更具有主动性和创造性,所生成的成果不存在唯一性。人工智能本身就拥有权利,其生成成果同样应该受到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上产生的权利,既离不开其研发者的创造性劳动,更离不开利用者的创作主导。
5.1.2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类型
“案2”中,涉案文章是原告创作团队共同完成的作品。虽然从文章生成来看,涉案文章是人工智能创作的,但是,从文章内容来源看,涉案文章所需要的历史数据和即时行情等都是原告收集和初步整理的,最大限度地服务了涉案文章的创作,完全体现了原告的意图,因此,涉案文章被认定为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否只属于法人作品,而不存在其他类型的作品形式这一问题,本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种类的确定和一般作品种类的确定方式相同,主要看谁是作品的所有者、使用者,作品既可以是自然人作品,也可以是法人作品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
关于如何确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作者及著作权归属问题,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值得借鉴。美国依据“合作作品”理论,明确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人系创作过程中作出贡献的自然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主体难以确定,因此,成果的应用和传播受到了一定影响。为了改变这一现状,美国版权法提出了“视为作者”的概念,又被称为“雇佣作品原则”。依据上述原则和法律拟制方法,作品的事实作者和法律作者被进行了区分,较好地解决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著作权归属问题,即在否认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地位的同时,将对人工智能成果生成作出实质贡献的人“视为作者”,类似我国的法定作者。
可能成为“视为作者”的无非两类人,即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使用者。
第一,从人工智能本身看,它是人设计创造的,最有资格代表人工智能的应该是它的创造者,也就意味着人工智能的创造者将成为其生成成果的著作权主体。
第二,从作品生成过程考察,人工智能的创作虽依赖大数据和深度学习能力等,但更多的还是依赖人工智能软件或程序的使用者所作的创作准备工作,如设定筛选程序、关键词、检索步骤等。由此可见,如果仅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归属于程序的设计者显失公平。
为此,针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归属,本文提出两点建议。首先,确立两个前提:一是有利于人工智能的研发和推广应用,二是平衡人工智能研发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其次,确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著作权归属的原则,即“协议优先和使用者优先”:如果人工智能研发者与使用者有协议约定的,依照协议确定权利归属;如果无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确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应该归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文之所以倾向人工智能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著作权,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虽然人工智能软件或程序的研发者对人工智能的创作作出了基础性贡献,但人工智能成果能够诞生主要依赖于人工智能软件或程序的使用者设定的筛选条件和检索步骤,体现了使用者的主观意志[16]和任务要求。第二,程序设计者本身已享有程序的著作权,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再赋予设计者,不仅会降低人工智能程序使用者生成新作品的动力,而且也有失公平。
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基于社会效益的考量,我们需要选择适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保护的方式。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程序的运转属于对其使用者的信息的加工和传播,应该通过邻接权予以保护[17]。其理由为:一是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虽然具有独创性,但其终究是通过计算机完成的数学计算和分析组合,并非人们思想情感的真实表达,故不构成人类的智力成果;二是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对人们思想情感进行分析组合的结果,在保护上符合邻接权制度保护传播的功能。
本文认为,应该赋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著作权保护,理由有两个方面。
第一,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不适合邻接权保护。依据《著作权法》规定,邻接权属于传播权性质,主要为了保护作品传播,其主体并非作品的创作者。而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行为属于创作行为,而不是传播行为,因此,应排除适用于邻接权保护。
第二,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可以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由上文论述可见,人工智能生成的成果无论是在主体方面还是客体方面都体现了可作品性。首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从表面看属于人工智能生成,但其生成背后离不开人的操作,无论是智能软件的开发者、程序的设置者,还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都在人工智能完成创作过程中传递了思想情感和价值取向。其次,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属于符合文本中心主义要求、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所传递的内容包含了人类的思想情感,有助于社会艺术文化的蓬勃发展。最后,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实施著作权法保护,有利于激励人工智能创造者、使用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出现也丰富了作品创作的类型,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人类创作的不足,更符合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人类社会已经步入信息化和智能化时代,智能化对人们生产、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随着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人工智能创造出的物质和精神产品越来越多,这些产品作为人类创造性的延伸,必须予以法律保护。人工智能虽然与自然人不同,但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创作和生成的产品看作是自然人创造的二级产品,本质上体现了人类的创造,理应享有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依赖于《著作权法》的完备保护。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司法认定和判断也缺少客观标准。长此以往,将影响产业界在此领域的智力与资金投入,从而制约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基于人工智能被广泛采用,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质量和生成效率不断刷新人们的认知,如何对其实施著作权保护也引起了立法界的高度重视。首先,从《著作权法》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智力成果、可以以有形形式表现等构成要件分析,足以认可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可作品性。其次,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完全符合独创性要求,虽然人工智能创作活动独特,但其创作成果的量和质真切体现了“独创”的含义。最后,人工智能虽然客观上属于实施作者,并在整个创作过程中发挥了超越“工具”性的作用,但本质上不能改变其创作工具的属性,其创作过程实际上是使用者不断添加创作素材的过程,也是人工智能执行使用者下达的任务计划的过程,因此,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才是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真正著作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