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定位与适用

2022-03-04 02:11但淑华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教育法监护人法律

但淑华

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共同构成国民教育体系的三大支柱。家庭教育具有基础性、早期性、终身性和独特性等特征,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基础。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从家庭做起、从娃娃抓起”,这进一步凸显了家庭教育的重要价值和战略意义。但是与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相比,我国以往家庭教育法制建设明显滞后,有关家庭教育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难以因应提升家庭教育水平、促进家庭教育发展的现实需求。2021年10月23日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一状况。

为正确理解并适用《家庭教育促进法》,有必要从宏观视角对该法的立法定位,即其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归属于哪一法律部门、具有什么功能目标等进行探究,因为在法律制定阶段,立法定位是为立法提供宏观指引,确保其不会偏离正确方向的前见之思;而在法律实施阶段,立法定位则是准确理解法律的价值目标、体例结构与制度内容,妥善适用该法,确保其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效衔接的前提和基础。本文拟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文本出发,对其立法定位进行法教义学分析,进而基于此立法定位的要求,对其适用提出管窥之见。

一、《家庭教育促进法》的体系定位:家庭教育的基础性立法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体系定位是指该法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及其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一)家庭教育法①本文中“家庭教育法”均为在实质意义上的法层面使用的概念,即调整家庭教育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在名称上区别于形式意义上的《家庭教育促进法》,避免混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实质意义上的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法是法的两种基本存在状态。实质意义上的家庭教育法是调整家庭教育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专门性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如《家庭教育促进法》和《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又包括《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民法典》,以及《残疾人教育条例》等综合性法律法规中有关家庭教育的规定。作为形式意义上的家庭教育法,《家庭教育促进法》是实质意义上的家庭教育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考察其体系定位,不得不先厘清家庭教育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家庭教育法具有跨越法律部门的特征,处于教育法、未成年人法和民法的交叠地带。

1.家庭教育法属于教育法范畴

有学者认为,教育法并非家庭教育法的上位法,因为教育不能涵盖家庭教育的全部内容,家庭教育既包含“教育”,也包括“养育”,实际上是“家庭教养”;教育法也不能涵盖教育行政部门以外的主体(如妇联组织)对家庭教育工作的管理活动。[1]而且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为制定其他教育法律、法规提供立法依据的《教育法》并未确认家庭教育的独立地位。尽管立法者在《教育法》制定之初即已意识到“随着教育的发展,教育的领域已经从正规学校教育扩展到学校教育以外的广阔领域”②参见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朱开轩1995年3月1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草案)〉的说明》。,并从“大教育”的观点将其适用范围规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③《教育法》第2 条。,但就该法构建的具体教育制度而言,“各级各类教育”事实上仅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学校教育和职业教育、继续教育等社会教育。④《教育法》第50 条虽提及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义务,以及学校、教师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的权利,但从该条被置于“教育与社会”章及其中“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表述不难看出,家庭教育仅被视为学校教育的一种社会支持手段,而非并列于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独立存在。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应然还是实然层面而言,家庭教育法均属于教育法范畴。首先,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同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那么立足于整体教育观[2],家庭教育法和学校教育法、社会教育法三者应同属教育法,共同构成教育法的三大分支。其次,尽管《教育法》没有明确家庭教育的独立地位,但2010年审议通过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纲要(2010—2020年)》将制定家庭教育法律作为“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一项具体任务,这为我国家庭教育立法提供了依据,也表明家庭教育法是教育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此外“各级各类教育”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为家庭教育预留了必要的立法空间,将家庭教育法归入教育法范畴与《教育法》并不抵触。

2.家庭教育法是未成年人法的组成部分

未成年人法是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家庭教育法与未成年人法的关系受家庭教育概念的影响。在学理上,对家庭教育概念的理解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家庭教育是家庭中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教育和影响,广义家庭教育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实施的教育,家庭教育的对象不限于未成年人。我国当下国家和地方层面的家庭教育立法均采用狭义概念,实施家庭教育的目的是帮助未成年人实现社会化和形成健全人格,促进其健康成长与全面发展,家庭教育立法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接受家庭教育的权利,家庭教育法因之而成为未成年人法的组成部分。

3.家庭教育法与民法存在交集

家庭教育发生在平等主体的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之间,而民法正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以家庭教育法中关于家庭教育实施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属于民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范畴。虽然《民法典》第34 条第1 款规定的监护人职责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并未明示教育职责,但通说认为,教育是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的保护措施[3]69,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人身监护职责之一。除规范家庭教育的实施外,家庭教育法还调整国家、社会对家庭教育的支持,而这并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家庭教育法非完全隶属于民法,而是与其互有交叉。

(二)《家庭教育促进法》在家庭教育法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在《家庭教育促进法》通过之前,我国并未形成统一、完备的家庭教育法律体系,家庭教育相关规定散见于诸多法律法规中,缺乏体系上的完整性和融贯性。一方面,这些法律规范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只是就家庭教育领域的某些问题做出的碎片化回应,对一些重要的基础性问题未予规定。另一方面,由于立法主体、时间、背景等不同,这些法律规范缺乏统一的价值取向和调整尺度,叠床架屋者有之,冲突抵触者亦有之,造成了法律查找与适用的困难。家庭教育法律体系中基础性法律的缺失也阻滞了教育法律体系的协调与均衡发展,这与家庭教育在现代国民教育和终身教育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适应。在此种背景下出台的《家庭教育促进法》担负着全面、系统调整家庭教育法律关系,为家庭教育立法确立统一价值和方向之使命,在家庭教育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首先,在效力位阶上,《家庭教育促进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家庭教育法律体系中效力仅次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和作为教育领域基本法的《教育法》,具有纵向统合家庭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横向协调其他法律中有关家庭教育规定的效力条件。

其次,在立法内容上,《家庭教育促进法》具有广泛的覆盖性,着力解决了家庭教育领域的基本性、方向性、全局性和长远性问题。《家庭教育促进法》界定了家庭教育的概念,明确了法律调整范围;确立了家庭教育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家庭教育的核心价值理念;规范了家庭教育的内容和方式方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了指引;规定了家庭教育工作的领导机构、组织协调机构、日常事务承担机构及其职责,明确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主体及其权利义务,设定了前述主体不履行职责或违反法律的责任,等等。综合、全面地为当前存在和今后一段时期可能发生的家庭教育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后,在立法技术上,《家庭教育促进法》为下位法提供了法源依据并保留了适当立法空间。一方面,对原有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的事项,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如何实施家庭教育、有关方面如何开展家庭教育服务等,尤其是对于《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下位法没有立法权限的事项,如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职权等,《家庭教育促进法》均做出了相应规定,从而为下位法提供了法源依据。另一方面,作为国家层面的立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着眼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共性的家庭教育问题,所以在法律规范的表述上相对较为原则,而给下位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保留了必要空间,授权其结合自身工作或当地实际可以对一些具体问题做出更详尽、针对性和操作性更强的规定。

二、《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性质定位:社会法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性质定位是就其法律部门归属而言的。《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其主要通过对家庭教育领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部分进行调节以达到保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属于社会法的范畴。[4]

(一)《家庭教育促进法》是社会法之理论证成

1.家庭教育具有公共性,《家庭教育促进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未成年人具有家庭成员和国家公民的双重身份,家庭教育不仅是家庭内部事务,也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征。未成年人是家庭的未来,也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家庭教育承担着为国育才的使命。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教育的结果具有广泛、深刻的社会影响:良好的家庭教育可以促进未成年人个人发展和家庭整体功能的实现,还可以净化社会风气,形成良好的家教家风,弘扬向上向善的家庭美德;反之,家庭教育缺位或家庭教育不当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人身安全、身心健康和人格健全,甚至诱发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安定与和谐。《家庭教育促进法》是国家以立法手段介入家庭教育,直接目的是保障每个家庭获得必要支持,促进家庭教育的发展,提升家庭教育水平,提高社会成员家庭生活的知识和能力[2],根本目的是促进家庭平等和谐,增进社会公共利益,这完全符合社会法“以社会利益本位,以社会公平为价值追求”[5]的特征。

2.家庭教育福利是社会福利的组成部分,《家庭教育促进法》属于社会法中的社会福利法。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总和”。①目前学术界对社会法的内涵和外延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本文所采为官方见解。李鹏委员长2001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出:“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也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6]社会福利法是社会法的组成部分之一,以满足全体国民或特定群体的福利需求、提高其生活质量为目标,通过政府—社会合作机制提供相应的社会服务和津贴。[7]128-132教育福利是社会福利的一种重要形式,指国家和社会为保障国民的受教育权利,提高国民素质,促进教育公平而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为此提供的公共资源和优惠条件。[8]238尽管现有研究普遍认为,教育福利包括学校教育福利、职业教育福利、继续教育福利和特殊教育福利[7]128-132,鲜有言及家庭教育福利者,但笔者以为,由于现代社会家庭教育功能弱化,家庭教育的实施亟待获得来自国家、社会的外部支持,将《家庭教育促进法》纳入社会福利法范畴,有助于发展家庭教育,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事实上,由国家建立制度配置家庭教育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建设家庭教育支持网络、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使每一个家庭获得公平的家庭教育支持,已经成为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共同策略。如法国建立有“倾听、援助、陪伴父母网络”,使父母在完成家庭教育任务的过程中拥有倾诉、倾听和对话渠道;很多企业设有父母观察所,帮助父母更好平衡工作与家庭,更好地进行家庭教育;等等。美国联邦教育部开发了供父母使用的家庭教育工具包,向父母提供实施家庭教育和学习指导的建议等。[9]正如社会法具有开放性一样,教育福利本身也是一个开放概念。随着整体教育观、终身学习理念的深入人心和学习型社会的构建,受教育权包括接受家庭教育的权利,教育福利包括家庭教育福利的观点,应该不难被接受。

3.家庭教育法律关系具有综合性,《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调整手段融合了传统的公、私法机制。《家庭教育促进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家庭内部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之间的家庭教育实施法律关系,又包括家庭外部未成年人与国家之间的家庭教育保障法律关系,以及国家在管理各类家庭教育指导机构过程中所产生的家庭教育管理法律关系。[10]其中,家庭教育实施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其应以私法机制进行调节,主要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家庭教育保障法律关系属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宪法关系,家庭教育管理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对这两种法律关系的调节则须运用公法机制,以实现对家庭教育实施法律关系的外部监督、干预与支持。社会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跨越公私法之边界,融宪法、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相关内容于一体[11],《家庭教育促进法》在调整对象和手段上的综合性、复杂性恰好与之相契合。

(二)《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社会法之立法展开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体例结构、制度内容等体现了鲜明的社会法特征,具体表现为:

1.国家支持与社会协同并举,共同增进家庭教育福利

国家干预和社会协调是社会法的两大重要调节机制。《家庭教育促进法》确立了“国家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的基本原则,并设有“国家支持”和“社会协同”专章,前者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等的家庭教育工作职责,后者广泛动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保健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无论是国家支持还是社会协同,其主旨都是为家庭教育提供制度、组织、经费、人员、信息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指导与服务,增进民众的家庭教育福利,这契合了社会福利法的立法要求。

2.以提供事前指引和支持为主要调整手段

人类社会的发展多是沿着“发展—治理—预防”的路径前行,社会法对于社会问题的调整经历了被动矫正到主动防治的发展转变,现代社会法主要通过立法的前瞻性,预先制定主体的行为模式来预防社会问题的出现。[5]《家庭教育促进法》侧重于通过设定家庭教育的内容和方式方法,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事前的各种支持、服务等,引导其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实施家庭教育,而非主要以对违反家庭教育法定义务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事后惩戒为调整手段。这顺应了社会法的发展趋势,也更符合优化立法成本—效益关系的要求。

3.对特殊未成年人家庭实行倾斜性支持

社会法关注平等人格背后人们在能力、条件、资源占有等方面的不平等,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与照顾。我国家庭教育存在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城乡之间、不同地域之间因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不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意识、能力与资源占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推进,大量农村人口进城务工,由此产生的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往往面临着家庭教育缺位等现实问题;还有一些未成年人,如家庭贫困、残疾、有不良行为或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等,在家庭教育方面往往也面临特殊困难。《家庭教育促进法》在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作为一种公共服务提供给所有家庭和家庭成员,实现家庭教育普惠性的同时,也对在经济、社会、文化、生理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具有特殊需求的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的家庭教育实行倾斜性支持,体现了社会法对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

三、《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功能定位:促进法

《家庭教育促进法》在立法之初拟采用的名称是《家庭教育法》,2021年8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时修改为《家庭教育促进法》。法律名称的这一变化突出了《家庭教育促进法》“促进家庭教育”的立法目的,强化了“国家、社会为家庭提供支持、协助”的制度内容①参见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体现了该法作为促进法的功能定位。

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基础,但是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相比,我国家庭教育长期处于薄弱环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观念、能力参差不齐,养而不教、教而不当,重智轻德、重知轻能等现象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全国妇联开展的家庭教育现状调查显示,近50%的家长不知道用什么方法教育孩子。另据相关调查显示,约八成的家长表示缺乏相关知识和经验借鉴。[12]也有学者调查发现,“缺乏教育技巧”“缺乏时间精力”和“知识储备不足”成为目前几乎中小幼各个年龄段家长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和主要困难。[13]然而,与家长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强烈愿望形成极大反差的是我国家庭教育外部支持普遍较弱,家庭教育的服务、指导、管理等支持系统既不健全也不规范,更谈不上有实际效能,此外还存在工作体制机制不够完善、公共服务资源比较匮乏、专业人才不足等突出问题。《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功能追求正是通过对家庭教育事业进行适当的引导、鼓励、扶持,促进和推动其发展。

在家庭教育立法过程中,有反对的声音认为:用立法的形式来规定家长应该怎样教育孩子,会过分干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是多此一举[14],这是对《家庭教育促进法》功能定位的误解。首先,《家庭教育促进法》重在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服务与支持,而非施加约束和责任,因此该法“家庭责任”章对家庭教育内容、方式和方法等的规定大多是倡导性规范,在构成要素上只有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无相应的法律后果。正是基于促进法的功能定位要求,《家庭教育促进法》二次审议稿在修改法律名称的同时,也减少了《家庭教育法(草案)》中有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条文数量,删除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违反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法律责任等规定,淡化了该法的强制性色彩。其次,在家庭教育的国家支持中,政府主要是以服务者而非管理者身份出现的。通常情况下,国家并不主动进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自主空间,仅为家庭教育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从而间接帮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升家庭教育意识与能力,改进家庭教育观念与方法,改善家庭教育效果,促进家庭教育个体和整体水平的发展。只有当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违反法定的家庭教育义务时,国家才直接介入家庭内部予以干预,且国家干预家庭教育的最高目标仍然是实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最优教育。[15]

四、基于《家庭教育促进法》立法定位的法律适用建议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适用要立足于其体系定位,协调好与上位法、下位法及其他家庭教育法律法规的关系,也要体现其性质定位和功能定位的要求。

(一)凸显家庭教育的独立、基础地位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确认了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但其作为家庭教育的基础性立法,并未对家庭教育在国民教育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做出明确宣示,尤其是在《教育法》对此也无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在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关系上,尽管《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是对未成年人“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以此区别于学校教育,但在该法的适用过程中,仍应注意突出家庭教育的独立、基础地位,避免使家庭教育成为学校教育的“附庸”和延伸。[16]

学校在专业性和与家庭的天然联系上占有优势[13],确应成为支持和指导家庭教育的重要阵地。实践中,各级各类学校家长学校也是向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主要载体。不过,学校家长学校主要采用集中讲座的方式向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单向的知识输出,难以满足其个性化需要;指导内容主要聚焦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如何配合学校提高学业成绩、完成学校布置的各种任务,一定程度上挤压、侵蚀着传统家庭教育的应有空间。如果忽视学校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短板,片面倚重其在家庭教育工作的作用,恐将不利于突出家庭教育的独立性、基础性地位。

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在发挥学校指导家庭教育作用的同时,对其施加必要的引导和约束,例如通过实施细则、地方立法等下位法规定学校家长学校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方法;在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的职责中增加“监督、评估”的内容,即由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学校家长学校的组织建设、教学管理、服务效果等加以监督与定期评估。另一方面,有必要加大对社区家长学校和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的政策支持、经费保障、人员培训等力度,进一步发挥其他社会力量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的作用,避免学校家长学校“一家独大”。

(二)将《家庭教育促进法》设定的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法律责任弱化、法律刚性不强是由《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社会法、促进法的定位所决定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该法不具有任何强制性。法律责任是法律主体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律义务所需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是使法律长出“牙齿”的重要制度设计。为实现《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目的,避免法律条文仅仅成为“书本上的法”[17],在法律适用中应切实将该法设定的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1.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作为促进法,《家庭教育促进法》重在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赋能,故对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相对柔性的,包括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或者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目的主要在于督促其改变、提升家庭教育意识、能力、方式和方法等,从而更加科学、有效地开展家庭教育。尽管如此,但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行为同时构成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那么除《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可援引《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或追究其法律责任。

2.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的法律责任

《家庭教育促进法》在赋予政府部门、机构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有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本条文的适用,一是须明确“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以及依据什么法律予以何种处分,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应将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以及具体落实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及其领导的考核体系[18],以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适用本条的事实依据。此外,促进法中的政府责任通常是一种综合责任机制,如果由于有关政府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思进取、责任心差、相互推诿等造成家庭教育工作业绩不明显,从而使立法流于形式的,还可能承担包括引咎辞职在内的各种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和社会责任。[19]

3.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家庭教育促进法》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设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即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则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法律责任是事后规制方式,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法律责任的追究与落实须辅之以行政主管部门事前和事中的日常监督和管理,以便及时发现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情形。

(三)通过下位法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设置要求

或许是出于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考虑,《家庭教育促进法》未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设置任何强制性的准入条件或运作、从业规范。依该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以依法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是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事项。然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如果对参与者的资质、能力和业务水平不予任何限制或要求,完全依靠行业自律,难免出现鱼龙混杂的局面。尽管非营利性或公益性要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恶性竞争,却无益于提高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质量与专业水平,并可能挫伤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积极性。《家庭教育促进法》第36 条第3 款虽然要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由于没有具体、专门的标准,其指导监督只能依据一般性法律,仍难实现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淡化强制色彩是促进法对家庭教育实施法律关系的要求,家庭外部对家庭教育的指导服务则无须受制于此。为确保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科学性、专业性和规范性,立法应当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的设立、运作,以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从业人员的资质、培训等设置一定的硬性要求。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所谓“家庭教育法”中原则规定了地方各级家庭教育中心遴聘家庭教育专业人员,以及家庭教育专业人员的职前、在职训练事项,并授权“中央”主管机关制定家庭教育专业人员之资格、遴聘及培训办法。①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家庭教育法”第4 条、第7 条、第10 条。此后,台湾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授权制定了所谓“家庭教育专业人员资格遴聘及培训办法”,对家庭教育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的专业背景、修习课程、实务工作经验等资质条件,资质认定程序,职前培训以及在职进修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不过《家庭教育促进法》自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如今修法已非易事。若有机会制定实施细则或地方性实施办法等下位法,不妨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运行规则,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从业人员的资质与培训等方面做出相应规定,以弥补《家庭教育促进法》之不足。

(四)宣传《家庭教育促进法》应突出国家、社会对家庭教育的支持和促进

《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妇女联合会、新闻媒体、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等负有家庭教育宣传义务。自《家庭教育促进法》通过以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对这部法律本身也进行了大量宣传。然而,依笔者观察,目前一些媒体对《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宣传主要聚焦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义务与责任,如强调该法开启了“依法带娃”新时代,某地法院发出了首份家庭教育指导令等。诚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的一大特色和创新,这些宣传从内容上说并无错误,但片面聚焦于此与该法作为社会法、促进法的定位不符,也容易使民众产生误解。对《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宣传应更加全面,除家庭教育的家庭责任之外,还应突出国家、社会对家庭教育的支持和协助,使民众,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能够准确认识该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定位,充分了解国家和社会支持与促进家庭教育的各项具体措施,清楚知悉自己所能获得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资源及途径等,从而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服务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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