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停止计息的法理与实践

2022-03-02 09:02吴再坪
中国商论 2022年4期

摘 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该条规定是否及于保证人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路径。对不同判决的分析,法院比较偏向于保证从债权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权,所以停止计息也应当及于保证人。本文从突破保证责任从属性的角度分析,论证破产止息不及于保证人的合理性,并对现在的破产止息制度进行思考。

关键词:破产止息;保证;劣后债券;从属性;利息债权

本文索引:吴再坪.<变量 2>[J].中国商论,2022(04):-105.

中图分类号:F0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2)02(b)--03

1 问题的提出

2020年1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发布了《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该《解答》指出我国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依据该规定,法院自受理之日起针对债务人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但对于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债权人不应停止计息。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计息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破产受理之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根据债务的主从关系,从债务应和主债务一样停止计息,否则从债务的债务人承担的责任就会大于主债务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这显然与债务主从关系相违背。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受理之后债务人的债务停止计息,但对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应当停止计息。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可参照日本的做法作為劣后债权,破产受理之后不应停止计息,利息作为金钱的佣金,应当继续计息,这样也就不存在破产止息制度。

早在《解答》发布之前,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的计息问题就存在巨大争议。2018年的“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马文生、楼娟珍对三联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95亿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破产重整受理之日),2015年8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4%另行计付。一审法院支持破产重整受理之后保证人不应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破产受理后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因此变更了一审判决。

本文对《解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裁判观点进行系统梳理,并基于此对我国破产止息制度进行反思,对现有学说进行探讨与辨析。

2 不同裁判路径的案例分析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中止不应当采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的被告浙江双友机电公司提出借款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2014年10月13日,法院采纳了该请求,理由是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二审法院也维持该观点,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中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借款本金5000万元,由此说明本案的主债务为50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从债务,从债务不应超过主债务所应承担的范围,所以主债务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停止计息时,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包含借款利息。显然本案中法院是根据保证的附从性角度来认定在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及于保证人。

“汪云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效力并不必然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对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有关利息损失,就罚息部分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停息制度仅适用于主债务人,保证人的保证之债停止计息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而且停止计息也与保证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符,保证之债应当继续计息。该案二审法院从保证制度的目的来认定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不及于保证人。

通过对不同案例的分析,目前对于破产止息制度是否及于保证人存在不同的裁判路径。对于主张保证债权应当停止计息者提出的主要理由及其法理依据,是保证从债权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权。相反,主张破产受理之后不应该对保证人停止计息所依据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并不适用于保证人,而仅仅适用于债务人。

3 保证从属性突破的法理分析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作为普通民商事的规定,规定了债权的从属性。保证目的上的从属性又进一步被解释为发生的从属性、范围及强度的从属性、效力的从属性、处分的从属性及消灭的从属性。所以,保证人的从债务责任承担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人承担责任范围。根据这种解释在破产程序受理后,主债务停止计息后保证人也应当停止计息,这样才符合债权从属性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息的规则是在企业破产法中进行规定的,而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是在民法典中规定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已经规定了债务主从关系,这些规定主要是因为破产程序中的保证和一般民商保证的立法目的不同。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法条为保证的主从关系不受破产程序影响提供了依据,即在破产受理之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因债务的主从关系而受影响。因此,企业在进入重整或和解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会发生变更,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为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减免的让步效力不会及于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应按民法典的规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因此,如果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和债权人对债务的利息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债权人对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求偿权不会受到影响,包括在破产受理之后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利息求偿权。

在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中,不适用主债务减轻从债务不能减轻的理由是:债权人设立保证或者第三人连带之债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无力承担债务时,保证人或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破产法设置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后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往往是以拯救企业为目的。如果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而减免保证人或第三人的责任就与债务设立的宗旨相违背,也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之后,债权人往往会和债务人约定后续债务的清偿数额,该约定的债务数额对于债务人而言是具有清偿能力的,免除的债务数额对于债务人是没有清偿能力的。如果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减免债务的方法,以此为前提,再基于民法上的主债务减免从债务也相应减免,那么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不需要承担超过主债务减免后的数额,会使其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法律允许这种债务减免,那么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会和债务人串通来逃避债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不会对企业的现有财产进行转让,如果企业的重整计划通过或者和解协议达成,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数额和对各个债务人的清偿比例由两者协商确定,对债务人部分债务的免除是经过法定数额债权人在债权会议通过的。对于此种方式的债务逃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做出了明确限制。

《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是强制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需要法定多数债权人通过表决即可,反对的债权人也因此要受到约束。对债权享有保证或享有连带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反对时,仍然依据主債务减免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责任同时减免,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甚至还会使享有保证担保或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的形成,这不利于挽救企业,会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阻碍。

在确立主债务减免从债务随之减免的原则可不适用于破产程序后,反对保证债权继续计息的所谓绝对法理基础就不复存在了。

4 保证人是否计息

我国《企业破产法》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债务人的债务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停止利息计算,该规定并没有包括债务人的保证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也停止利息计算。如果对保证人是否也停止利息的计算需要法律明确的规定。

首先,分析我国《企业破产法》四十六条第二款立法宗旨。(1)为了保证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不停止利息计算,不同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不确定,数额还会不断发生变化,可能要到破产分配方案表决时甚至债权人得到清偿时,债权才能确定下来。不能在一个时间点上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这会导致破产程序无法顺利进行。(2)在实际案例中,各个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利率并不相同,甚至还有债权人享有的是无息债权,如果不停止计息不仅统计上难度很大,而且对于低利率的债权人和无息债权人而言,在破产程序中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情况下,他们能够分配到的份额会不断减少。(3)如果各个债权人的债权都按照统一的标准来计算利息并按统一的数额标准来计算利息,对于债权人而言只是在形式上的分配比例下降,并没有影响利益的实际分配。保证担保债权的停止计息,不符合破产法上述设置停息制度的立法宗旨。

其次,分析保证人承担的正当性。债务人破产导致债权无法全部清偿,主要是由于债务人对市场判断的失策导致经营不善而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破产典型案例》,十起案例中八起是由于债务人经营不善导致企业破产,仅两起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破产。破产止息制度本质是对债务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利息的免除。此时,这部分免除的利息由债权人或保证人承担实际上是一个风险负担问题。

如果对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则有利于提高偿债的效率。破产重整的案件从债权申报到一定比例的清偿通常需要很长的时间。此时保证人停止计息,保证人可能不会积极地履行保证责任,在实践中往往会陷入保证合同纠纷,上述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就是个典型案例。此时,债权人胜诉,保证人仍有可能拖延履行。但是,如果突破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积极性就不会因此而消失,这对保证人积极主动履行保证责任有促进作用。

最后,从整个社会利益来看,偿债效率会影响经济运行效率。银行等金融机构快速收回贷款再放出贷款又会促进经济发展。如果债权人的利息因此遭受损失,债权人必定会提高放贷的条件,比如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实质审查。这样很多的中小企业贷款难度就会提高,不利于社会的经济发展。

综上所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不应当及于保证人。

5 关于破产停止计息制度的思考

破产停止计息制度诞生于早期清算型破产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破产法的核心理念已发生重大变化,如果还是将破产停止计息制度运用于所有类型的破产案件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虽然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利息的计算是个很细微的问题,但其牵涉重大利益问题,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为适应现代社会对于破产制度以企业拯救为核心理念的需求,更牵涉到破产法的理念变革等诸多问题,这种制度对于快速发展的今天显然已不适应,可借鉴日本等国的做法进行修改,以下两点为笔者的建议。

5.1 对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予以认可

“破产债权”是我国破产制度的核心,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债权计算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对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予以认可,所以允许对该债权进行申报。破产制度的存在是以公平偿付债务和拯救企业为目的,将利息债权确定为破产债权有利于各个债权人公平实现债务受偿。

5.2 劣后债权的借鉴

破产程序规则的设计不仅要追求破产程序的效率性,还要求破产所涉主体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可将破产受理之后产生的利息之债列为劣后债权,受偿顺序为所有债权清偿的最后顺位。这种制度的设计同样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如果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本金债务,那么破产受理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债权将无需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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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risprudence and Practice of the Guarantor’s Stopping Interest Calculation after the Main Debtor’s Bankruptcy

School of Law, China Jil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310018

WU Zaiping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second item of Article 46 of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interest-bearing claims will cease to accrue interest when the bankruptcy application is accepted”. However, whether this provision is applicable that the guarantor has a different path of adjudication in practice.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different judgments, the court is more inclined to ensure that the scope of the secondary creditor’s rights should not exceed the principal creditor’s rights, so the cessation of interest calculation should also be extended to the guarantor. This research analyz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reaking through the guarantee liability and demonstrates that the cessation of interest of calculation after bankruptcy is not as reasonable as what the guarantor mentions, and reflects on the current system of the cessation of interest calculation after bankruptcy.

Keywords: cessation of interest of calculation after bankruptcy; guarantee; inferior bonds; subordination; interest clai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