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 锐
内容提要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是一个非常基础的法理学问题。学者们大多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条件式的,其前件由“行为模式”构成,后件由“后果模式”充当。但其实,法律规范的结构不只是假言式的,而且包括全称式,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通常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明确规定义务或授予权利的全称规范,二是规定因违反前述义务或侵犯前述权利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条件式规范,故其逻辑形式通常表现为“全称+假言”形式。由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衍生了一系列元理论问题,如法律规范是否具有真假值? 规范逻辑是否可能? 等等。为避免上述元理论的困扰,最好以“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替代“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通过分析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又发现:“法不禁止便允许”、“凡应当的都是可能的”等法谚并非总是正确的。这说明,封闭、静态、形式化的规范逻辑系统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法律规范体系的某些特点,但它与开放、动态、现实性的法律规范体系之间仍有较大差异。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是一个非常基础的问题,相关研究成果不是太多。对于这样一个争议不大的问题,似乎很难提出什么新见解。但若深究现有的研究成果,就会发现,其中仍有一些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第一,国内大多数学者受前苏联的影响,直接探究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①只有雷磊别树一帜,探讨“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②,而德国学者拉伦茨论述的却是“法条的逻辑结构”③,这三者之间有无差异?为什么拉伦茨使用的是“法条的逻辑结构”,而非“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第二,学者们经常不加批判地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理解为假言命题形式,那是否意味着:法律规范只有假言命题形式?第三,人们习惯上将法律规范的类型划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分别用“允许型规范命题”、“应当型规范命题”及“禁止型规范命题”与之对应,这种对应有无问题? 若运用逻辑方法分析三种规范命题之间的关系,又能揭示哪些元理论问题?以下将针对上述问题展开具体分析。
这是一个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正如雷磊在“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一文中说到的:“中国学界长期对‘规则’与‘规范’未加以区分使用,直到最近十年才开始引介西方规范理论,将法律规则作为法律规范之一种来对待。”④雷磊发现,我国学者以往在探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时,并未区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只是笼统地加以研究。他认为这一做法不妥,因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在规范属性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逻辑结构亦有不同。”⑤为区别以往的理论,雷磊明确表示:“本文探讨的是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一方面,它有别于法律规范的另一种类型,即法律原则”,“另一方面,法律规则也区别于法律条文。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意义,而法律条文是表达法律规则的语句,两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⑥亦即,雷磊明确地说到,他只是探讨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而将法律原则排除在外:“本论文的论证及其结论并不涵盖法律原则,也不可用以一般性地指涉法律规范。”⑦
此处,我们不急于品评雷磊的做法是否妥当,再来看拉伦茨是如何处理该问题的。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拉伦茨明确地说到:“任何秩序都包含很多规则,这些规则要求其指向的主体依照规则行事”,“法律规则可以被明确规定在制定法中,也可以得自所谓的习惯法,或者从现行有效的法规范中通过正确的推理而得出,还可以借助法律原则的具体化而得出”。⑧拉伦茨同样区分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但并未如雷磊那样论述“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转而分析“法条的逻辑结构”:“法律规则采用了句子,即‘法条’这一语言形式,接下来要处理的就是这种法条。”⑨对于这一转向的原因,或者说,对于“法条的逻辑结构”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之间的区别,拉伦茨并未明确地予以说明,我们只能从其透露的片言只语中推测大概的原因。我们注意到,拉伦茨曾强调:“法条是规定性语句”,可以“划入命令语句(祈使句)的类别之中”⑩。同时,他还提到,陈述性语句“可以被加上‘真’或‘假’的谓语成分”⑪。从拉伦茨的这些片段性论述可以推测,他在分析法律规范时,受到了欧洲大陆流传已久的“法律规范是否有真值”争论的影响。⑫该争论的结果是:大多数学者形成了共识,即认为,法律规范不能像陈述性语句那样被赋予“真值”或“假值”,不能简单、直接地运用逻辑方法进行分析,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法律规范的逻辑”,只存在“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⑬或许为避免上述麻烦,拉伦茨才转向分析“法条的逻辑结构”,因为“法条是法律规范的语言形式”,是规定性语句,如此就可以避免“规范是否有真值”这一问题的困扰(即“约根森困境”)。
由于国内学者很少注意发生在欧洲大陆的、与法律规范有关的元理论讨论,因此,人们经常不假思索地谈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对于其后的元理论问题知之不多。但其实,由于法律规范不具备逻辑上的“真假”特性,因此,不宜直接分析其逻辑结构,也不宜在严格的意义上述说“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或“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除非如凯尔森那般,将“法律规则”界定为“对法律规范的描述”。⑭
当然,那并不意味着,不能运用逻辑方法分析法律规范。凯尔森在此问题上解说得非常清楚明白:“只要逻辑规则能适用于对法律规范进行描述的法律命题(它们有真有假),它们就能适用于法律规范,即便这种适用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如果对这两个法律规范进行描述的法律命题彼此矛盾,则这两个法律规范就彼此矛盾,并因而不能同时被主张为有效的。”⑮也就是说,我们虽不能直接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但可以借助法律规范命题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间接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比凯尔森稍早一点的杜比斯拉夫在研究规范的逻辑特性时,做了大致类似的处理。他认为,只有在将要求性语句(requirementsentences,即规范)重构为有真假值的断定性语句(assertion-sentences)之后,才可以分析规范的逻辑结构及规范的可推导性问题。⑯
综上,若在不太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可以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条的逻辑结构” 混为一谈; 但在非常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只能说“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对此学者们不可不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本文探讨的是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而非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或法条的逻辑结构。
在法律规范要素问题上,学者之间只存在些许争议:有持“二要素说”者,有持“三要素说”者,还有持“新三要素说”者,更有持“多要素说”者⑰。但在法律规范的结构问题上,人们似乎达成了某种共识,即都认为,法律规范(或法条,或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呈假言命题形式(或换一种说法即条件式),其前件是“行为模式”,后件是“后果模式”。如凯尔森认为:“法律命题是这种假言判断,它们陈述出,在一种——国家的或国际的——向法律认知给定之法秩序的意义上,在由这一法秩序所确定的某些条件下,应当出现这一法秩序的某些后果。”⑱拉伦茨同样表达了类似的看法:“法条作为规范性语句的意义在于: 使法律后果被使用。根据它的逻辑形式,它是一种假言语句。这就是说,如果具体案件事实S 现实化了构成要件T,那么,法律后果R 对于该案件事实就总是适用。简言之,R 适用于所有包含T 的案件。”⑲冯·赖特更是直接用充分条件假言公式表达法律规范,只是在到底该用“O(p→q)”(读作“如果p,那么q”是应当的),还是该用“p→Oq”(读作“如果p,那么q 是应当的”)上,颇为踌躇。⑳我国著名法律逻辑学家雍琦教授也曾将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表达为以下假言形式:“如果具有性质T 的人,并且出现情况W,那么,必须(禁止或允许)C,违者(或侵犯者)处以S。”
由上可以看出,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理解为假言形式,在法学家间颇为流行。但正如拉伦茨注意到的,“还有一类法条调整人或者人类联合体的法律地位,例如,关于取得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国籍及住所的法条。命令说也只能将这类法条理解为不完整法条,因为它们的法律后果并未包含命令或禁止的内容”。也就是说,拉伦茨注意到,有一类法条根本没有法律后果,这类法条如何能表达为假言形式? 为此,拉伦茨辩称,这类法条是“不完整的法条”,“如果人们将取得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国籍等法律上的地位视为一种‘法律后果’,那么前述语句与其他规定权利或特定‘法律权力’ 之取得或丧失的法条一样,都是完整的法条,虽然要等到它们作为其他法条发生其他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时,它们规定的法律后果的全部意义才会显现。”亦即,拉伦茨认为,若将这类规范中的部分内容“视为”法律后果,则上述规范仍呈假言形式。
应当说,为维护“法条呈一种假言形式”这一带有一定共识的观点,拉伦茨可谓煞费苦心。但问题在于:是否所有此类规范都可转换为假言形式?或者说,将所有此类规范全都“视为”假言形式是否妥当?笔者通过研究发现,有很多规范根本不带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宜将其转换为假言命题形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该条款属于普遍性法律规范,规制的是国家行为,且没有附带相应的法律后果。从逻辑的角度看,表达此类规范的命题是一个全称直言命题,其中甚至没有任何规范词,此一命题很难如拉伦茨解说的那样,间接转化为假言形式的规范命题。诚如拉伦茨所见,在民法典中,很多法律规范是用全称规范命题表达的,其种类远超拉伦茨所说的“有关取得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国籍及住所的法条”。如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该规定是由两个带有规范词的全称规范命题组成。又如,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该规定同样是通过两个全称规范命题表达的。众所周知,在刑法中,有关罪名的规定绝大多数采用假言形式,但也有一些规范用全称规范命题表达,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其实,在法律中,另一种结构的法律规范——即“全称+假言”形式的法律规范——也很常见。如《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从逻辑的角度即可看出,该规范是由两个规范命题组成:第一个是全称规范命题,第二个可“视为”假言规范命题,即“若一切组织实施了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则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结构的法律规范不只出现在宪法中,而且遍布所有部门法之中。由于其数量众多,不胜枚举,故不一一列出具体的例子。
应当说,“全称+假言” 这一形式结构更符合“义务性规范”的特点,因为一个完整的义务性规范通常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明确规定某类主体应承担何种义务,第二部分进一步规定,若某类主体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遭受何种制裁。其逻辑结构大致如下:
(1)法律主体S 应当(ought to do)实施行为p,或法律主体S 不得(be forbidden to do)实施行为p;
(2)若法律主体S 未履行上述义务D,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
从逻辑的角度看,上述结构中的(1)是一个带规范词的全称命题,指示法律主体应如何行为;(2)是一个假言形式的规范命题,指出若不履行相应义务,法律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逻辑学家卡斯特内达(Heckter-Neri Castaneda)在分析规范语句时得出了一个大致类似的观点。他认为,义务性规范具有“二重性”特点,即一个完整的义务性规范通常包括两部分:一是主要的义务规范,如“应当遵守诺言”;另一是次要的义务规范,如“如果没有遵守诺言,则必须道歉”。次要的义务规范是对主要义务规范的一种补充,在主要的义务规范被违反后,次要的义务规范作为一种补救性义务而起作用。此处,我们不区分“主要义务规范”与“次要义务规范”,但认为,一个完整的义务性规范理应包括以上两部分,因为在实践中,人们就是如此设定义务的。如《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进一步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至于授权性规范,很多是由“规范词+全称命题”组成,或直接由全称规范命题表达。如,《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物权。”该规范对应于一个全称规范命题,意指“所有自然人都依法享有物权”。又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该规范的逻辑形式表现为“规范词+全称命题”形式。当然,也有一些授权性规范采用了“全称+假言”的形式,甚至还可能有更复杂的逻辑结构。边沁在《论一般法律》一书中将一个授权性规范解构为:(1)最开始的条文是概括性许可的形式:“任何人都可以出口谷物到国外”;(2)排除性条款具有特定性禁令的效果:“除非市价超过每夸特44 先令”;(3)对第二级的排除性条款具有再许可的效果:“如果是为了国王军队的供给,可以继续进行出口”;(4)针对最后提及的这项排除性条款的限制性条件,因而再次扩大了第一次禁令的范围:“应事先从当地首席长官那里获得许可证。”边沁发现,这一完整的规范就是由一个直言语句和三个条件句组成。
综上所述,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虽大多呈假言命题形式,但它并非唯一的结构形式。在各种各样的法律文本中,“全称+假言”形式的法律规范也很常见,它同样是法律规范的一种重要形式。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法律规范在逻辑形式上直接表现为全称规范命题。据学者陈显武考察,德国法理论界对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及其特性的理解主要有两种通常的看法: 第一种由法律涵摄模式之检讨出发,将规范理解为涵摄的大前提,将之表达为全称量化模式,代表性人物有Herberger/Simon、Koch/Rüβmann、Alexy、Aarnio、Peczenik 等;第二种将规范理解为条件式,代表性人物主要有魏因贝格尔。陈显武的考察正好可以印证我的上述观点。
当然,有学者可能会说,在逻辑上,所有的全称命题都可化约为假言命题,因此,仍可以说,所有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表现为假言形式。此一说法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按此逻辑,所有的假言命题同样可转化为全称命题,那是否意味着,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表现为全称命题形式?若如此,就牺牲了法律规范多姿多彩的特点,并会使法律规范的表达变得呆板起来。
人们习惯上将法律规范的类型划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及禁止性规范,并分别用“允许型规范命题”、“应当型规范命题”及“禁止型规范命题”与之对应。而且,人们经常谈及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如将“禁止”理解为“不允许”,将“应当”理解为“不允许不”,并总结出了“凡不禁止的都允许”等法谚。但人们很少对这些耳熟能详的东西进行考察,探究其在逻辑上是否存在问题。其实,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可以揭示很多与法律规范有关的元理论问题,并发现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
由于这三个命题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因此,放在一起讨论。
明眼人一看,即会发现,第一个命题源于人们常说的“休谟问题”,即“‘应当’是否蕴涵‘是’”的问题,换句话说,能否从“应当”推导出“是”的问题。哲学家休谟发现,人们在日常的思维与论证活动中,经常由“应然”推“实然”。休谟对如此推导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这一质疑得到了人们的广泛认同。
既然该命题已为休谟所批驳,为何此处还探讨它呢? 这是因为该命题仍“暗含”在一些规范逻辑系统中。之所以说“暗含”,是因为一些有代表性的规范逻辑系统虽没有明确提出该命题,但其语义理论却将该命题引入进来。众所周知,几乎所有的规范逻辑系统在对语形进行解释时,运用的都是“克里普克语义学”。按照克里普克语义学,所谓“应当”,是指在所有的可能世界里都真;所谓“可能”,指至少在一个可能世界里是真的,而“是”则指在现实世界里是真的。由于现实世界只是众多“可能世界”之一种,故“应当蕴涵是”。
或许有人会说,既然大家都认为不能由 “应当”推导出“是”,逻辑上为何还要将它视为规范逻辑系统的一个元定理呢? 这与一些逻辑学家力图打通规范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的壁垒有关。按照一些逻辑学家的理解,在理想的世界里,所有“应为的行为” 都应被人们践行,且应当为法律所调整,因此,“凡应当做的都是人们实际做的”。只不过在现实世界里,我们无法保证所有应为的行为都被人们实际践行了。虽然该命题在现实领域为人们所摒弃,但并不表明其存在毫无意义,它至少揭示了某种逻辑真理。
第二个命题与第一个命题类似,同样将规范世界与事实世界勾连起来,只是在程度上稍弱而已,即由“应当”推“可能”。哲学上称该命题为“康德原则”,取材于康德的道德哲学三原则之一。对于该命题,法律人大多毫不犹豫地接受,丝毫不忌讳其也是“由应然推实然”。法律人常说:“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不能把不可能之事规定为义务”,这两句法谚其实是“凡应当的都是可能的”在法律领域的变种。在某种程度上讲,“康德原则”为上述两句法谚提供了元理论支持。但一些哲学学者对“康德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康德原则”仍然过强,人们不能由“某个行为是应当的”,就推导说,“个人能凭自己的能力实现该行为”。陈波教授举了两个不支持该原则的反例:某人借钱时约定的期限到了,他应当归还别人的钱,但此时却身无分文;某人应当按时上班,但由于中途发生车祸而不能按时上班。这说明,这一原则仍违背人们的直觉。其实,“康德原则”是否成立,取决于我们如何理解“可能”。在哲学上,“可能”有四种不同的意义:(1)逻辑上的可能性;(2)经验上的可能性;(3)技术上的可能性;(4)相对于个人的可能性。由于法律规范是一种普遍性规定,针对的是普遍性行为,而非个体的特殊行为,因此,此处的“可能”并非指“相对于个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法律上将某个行为规定为义务,只要该义务在“经验上、技术上”能普遍实现即可,它不要求每个人都能现实地做到,故陈波所举的反例不能证明“康德原则”在法律领域不成立。同时,此处的“可能”也不应指“逻辑上的可能性”,因为“逻辑上的可能性”只存在于理想世界里,此处的“可能”指的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故其包括“经验上的可能性”与“技术上的可能性”。
第三个命题是所有规范逻辑系统都承认的定理,几乎构成了规范逻辑赖以成立的基础。它说的是:同素材的“应当型规范命题”(应当p)与“允许型规范命题”(允许p)之间具有一种差等关系,即若行为p 是应当的,则它一定是允许的;若行为p是不允许的,则它肯定是不应当的。
若对第三个命题做上述解释,法律人肯定觉得,接受这一命题毫无困难。因为既然法律规定某个行为是应当的,则人们实施该行为肯定是允许的;反过来,若某个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则实施该行为肯定是不应当的。这说明,这一命题不仅符合逻辑,而且符合人们的直觉与常识。但若结合前面的说法,即“应当p”表述的是义务性规范,“允许p”表达的是授权性规则,则上述命题又可能引发新的问题。因为上述命题的意思变成了:“若行为p 是义务性的,则它又是授权性的”,或者说,“凡义务性行为都是授权性行为”,这违反了现代人对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理解。
如何解释这一现象?这一方面说明,逻辑及日常生活中的“应当”、“允许”与法律中的“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之间尚有一定的差异;另一方面说明,运用逻辑方法虽可以揭示法律规范背后的一些元理论问题,但同时会产生妥适性问题。这与逻辑系统只是一种封闭性、静态性、形式性系统有很大关系,其难以准确刻画具有开放性、动态性、实质性特点的法律体系的全部特征。若将逻辑世界理解为一种理想世界,规范世界就是一种现实世界;在逻辑世界里,矛盾是不允许存在的,而在规范世界里,矛盾与冲突无处不在,这或许可以用来解释存在上述一系列差异的原因,我们不能因为差异的存在而否认逻辑在规范分析上的作用。
“凡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与“凡不允许的就是禁止的”,这两个命题是规范逻辑的重要定理,几乎在所有道义逻辑系统中都成立。在法律领域,人们经常提到几个大致类似的法谚:“法不禁止便允许”、“法不禁止便自由”及“法无授权便禁止”;人们在述说上述法谚时,往往会加上一些限制:前两个法谚适用于私法领域,遵循的是“权利推定”原则;后一法谚适用于公法领域,遵循的是“权力法定”原则。由此可见,上述二命题及与之相关的法谚在法律与逻辑两领域都很常见,只是法律领域的限制比逻辑领域要多。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无反思地使用上述命题与法谚,将之视为逻辑真理或法律真理,其实,若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上述命题与法谚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
一般地,人们习惯上将“禁止”定义为“不允许”(即“Fp↔┒Pp”)、将“允许”定义为“不禁止”(即“Pp↔┒Fp”)。该做法表面上看起来并无不妥,但其暗含着引入了一个 “道义封闭原则”(deontic closure principle),该原则体现的规范思想可用图示方法直观地表示为:
在图1 中,“圆” 表示整个规范系统,“Fp”与“Pp”呈矛盾关系,即非此即彼关系。通俗地说,它表达了这样的思想:“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或“禁止的就是不允许的”。该原则暗含着承认:规范系统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所有行为都为法律所调整,某个行为p 不是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哲学家们称该原则为“道义封闭原则”。该原则虽然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但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现实情形。众所周知,“法律不理会琐屑之事”,法律只调整那些对于社会生活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与行为,因此,现实的法律系统不是一个封闭系统,而是一个开放系统,有很多行为并未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甚至可以说,法律只调整人类行为的一小部分。
图1 封闭的规范系统
逻辑学家冯·赖特在建构道义逻辑系统时注意到了该原则隐含的问题,为此,他在“O”(即Ought,应当)、“P”(即Permit,允许)和“F”(即Forbid,禁止)三个规范算子之外,还设计了第四个规范算子“I”(即Indifferent,意指“道义中性的”),并提出了这样一个道义命题:“Op∨Fp∨Ip”(读作:“行为p 或者是应当的,或者是禁止的,或者是中性的”)。这说明,冯·赖特认识到,规范系统是开放性系统,在法律调整的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未进入法律领域的行为。
在添加了规范算子“I”之后,规范系统变成了开放性的,用图示方式表达为:
在图2 中,“圆” 仍表示整个规范系统,“Fp”“Ip”及“Pp”之间呈反对关系,因此,在这样一个开放性的规范系统中,“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与“不允许的就是禁止的”、“凡禁止的就是不允许的”等命题均不成立。反倒是“法不禁止便自由”这一法谚较好地反映了开放性规范系统的特点,因为“法不禁止”意味着“要么是允许的,要么法律未规定”。
图2 开放的规范系统
此外,还有法律逻辑学家发现,“凡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这一逻辑定理应用到法律领域,之所以出问题,与“允许”这一规范词具有多义性有很大的关系。法律领域的“允许”至少可做两种解释:一是“法律明确授权的允许”,另一是“禁止的缺乏”。凯尔森也认为,“允许”至少包括两种:“否定意义上的允许”与“肯定意义上的允许”,因此,在说“凡不禁止便允许”之类的法谚时,应首先弄清楚,此时的“允许”指的是什么。
总之,熟知非真知!一些法谚与逻辑命题虽被人们广泛应用,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但细究起来,仍存在一些深层次的元理论问题。这说明,这些逻辑命题与法谚有自己的适用域,若超出其适用域,真理就变成了谬误。
在各种逻辑系统中,命题“应当做什么”与“可以不做什么”之间是矛盾关系,二者不可并存。根据法律规范命题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在法律中,若一方面规定“应当做什么”,另一方面又或明或暗地规定“可以不做什么”,则意味着该法律内部存在规范冲突,这已成为一种常识。但这种常识在我国的法律领域似乎被人们颠覆了,因为在我国的一些法律中,人们经常看到两者并存的情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众所周知,该条款的出台一方面是为了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治意识,促使他们在日常的行政工作中依法行政; 另一方面是为了有效化解行政纠纷,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尊严。但据一些学者考察,该条款在实践中的效果不佳,因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比率不是太高。
有人可能会说,这只能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法治意识不强,而不能说明任何其他问题。该说法虽有一定道理,但并未切中要害,因为造成该状况的主要原因还在于条款本身,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行政诉讼法》 中关于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过于弹性,不具有拘束力,从其内容‘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可以看出,虽然规定了‘应当’,但是并没有规定应当的条件,也没有规定‘不能出庭的’条件。”该学者侧重从法理角度指出该条款存在的问题,但其实,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该条款的规定不合逻辑。从逻辑的角度看,该条款由两个规范命题组成: 一是明确表述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二是暗含着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应诉”——说其是“暗含的”,是因为它可以从“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推导出来。这两个规范命题相互矛盾,因此,与之对应的法律规范是相互冲突的。
按照逻辑原理,“由相互矛盾的命题可以推导任何东西”。具体到法律领域就是:若同一法律中包含相互冲突的规定,则行为人选择任何一项规定都是既合法又合乎逻辑的。既然法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就不能再规定其“可以不出庭应诉”,否则会大大削弱前一规定的强度,甚至抵消前一规定;并且,那等于给了行为人选择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完全无可指摘。近年来,为弥补上述条款存在的问题,全国各地纷纷出台了进一步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上述条款存在的逻辑缺陷。这说明,逻辑在立法中的作用不可小觑。
与上述条款具有类似结构的规定在法律中并不鲜见。如《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六十九条又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逻辑的角度看,这两个规定肯定相互冲突,因为前一条款是全称条款,它规定所有建立了劳动关系者都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后一条款却免除了部分人的义务,授权某些建立了劳动关系者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这等于部分否定了前一条款。此类相互冲突的法律条款出现在同一部法律中肯定不妥,因为它们在效用上相互抵消。不过,《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比《行政诉讼法》的那一规定要明确一些,因为它限定了订立口头协议的范围。
当然,有人会辩称,上述这些规定虽不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却符合辩证逻辑的规则,因为它们处理的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法律中的直接体现。在他们看来,《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准确意思是:在一般情况下,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出庭应诉。此一说法虽有一定的道理,却显然夸大了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之间的不一致性;并且,我们无法否认,此类条款规定得不够明确。人们会问: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 在哪些情况下,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不出庭应诉? 正是由于法律对不出庭的情形规定得不够明确,才使得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比率不高。
或许为避免上述问题,一些法律在使用此类形式的规范时,会比较明确地划定特殊情形的范围。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凯尔森曾专门研究规范冲突,称上述这些类型的规范冲突为“双边的部分冲突”。也就是说,若一个法律规范一方面规定“某一类主体应当做什么”,另一方面又规定“该类主体(之中的部分人或在部分情形下)可以不做什么”,则无论站在哪个方面看,都存在规范冲突,但仅仅是部分冲突,因为只涉及“部分主体或部分情形”。凯尔森认为,这类规范冲突比“双边的全面冲突”要弱,并且,在法律中难以全然避免。
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有关的元理论问题还有很多。如,一些法学家认为,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条件式的,那么,作为前件的条件与作为后件的后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逻辑关系吗? 这种逻辑关系类似于包含在陈述句中的条件与后果之间的关系吗?又如,由于法律规范的结构不只是呈假言命题形式,因此,规范冲突的类型会相应地增加,其种类甚至比凯尔森所归纳的还要多,但具体的规范冲突类型到底有哪些? 法律系统应排除何种类型的规范冲突,而容忍哪些规范冲突? 再如,由于规范不具有真值,因此,规范之间不能相互推导,即不能由立法者已颁布了某个规范,就推导出他肯定颁布了另外的规范,于是产生了这样的问题:规范的权威性是如何传导的? 等等。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无法对上述元理论做全面的探讨。
总之,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及其特性问题虽是一个老问题,但并不像一些人想象的那么简单。著名法学家凯尔森在晚年曾专门对上述问题进行过深入而全面的讨论,但对于其中的很多问题,并未能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甚至可以说,他只是抛出了很多问题,而回答的问题却很少。本文更是一种浅尝辄止式的探讨,更多的问题需留待以后再解决。
注释:
①直接探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代表性文章有罗玉中:《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学研究》1989年第5 期;李振江:《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分析》,《法学研究》1993年第1 期; 刘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新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 期; 魏治勋:《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批判与重构》,《法律科学》2008年第5 期;等等。
②④⑤⑥⑦雷磊:《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学研究》2013年第1 期。
⑫该问题最初是由丹麦哲学家约根森提出的,其在1937年发表的“命令与逻辑”一文中提出:“陈述句有真假值,故可以建构起完整的真值语义学,而规范无所谓真假,如何运用真值语义学来判定其推论是有效的呢? ” 参见Jørgen Jørgensen.Imperatives and Logic,Erkenntnis,1937(7):288-296。阿尔夫·罗斯称该难题为“约根森困境”(Jørgensen’s dilemma),参见Alf Ross,Directives and Norms,London/New York: Humanities Press,1968,pp.235。后来,该问题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很多法学家与哲学家为解决该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方案。
⑬根据阿尔楚荣与布里津的研究,大多数学者明确地否认“规范逻辑”存在,代表性人物有边沁(Jeremy Bentham)、奥 斯 丁(John Austin)、拉 兹(Joseph Raz)、约 根 森(Jørgen Jørgensen)、阿尔夫·罗斯(Alf Ross)、理查德·黑尔(Richard Hare)、曼弗雷德·莫里茨(Manfred Moritz)、本·汉森(Bengt Hansson),等等。只有少数学者坚持认为存在规范逻辑,著名的如卡林诺夫斯基(Georges Kalinowski)与魏因贝克尔 (Ota Weinberger)。参见Carlos E.Alchourrón,Eugenio Bulygin.The Expressive Conception of Norms,in Risto Hilpinen,New Studies in Deontic Logic.Dorgrecht:Reidel,1981,pp.95-124。还有学者(如塔麦罗)认为,存在两种规范逻辑:一种是规范逻辑,其代表性的表达式为“It is obligatory(permissory)that A”,另一种是规范命题逻辑,其代表性的表达式是 “It is a fact that it is obligatory(permissory)that A”,前一表达式本身就是一个规范,后一表达式是一个规范命题。前一种规范逻辑是非真值函项性的,后一种规范命题逻辑则具有真值函项性质。参见Ilmar Tammelo.Outlines of modern legal logic,Wiesbaden,1969,pp.36。
⑭在《纯粹法理论》第二版中,凯尔森明确地说到:“立法者颁布的法律规范和描述规范的陈述之间在逻辑上是有区别的。为了方便,我们用不同的术语来表示‘法律规范’(legal norms)和‘法律规则’(rules of law)”。参见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 (Second edition),translated by Max Knight,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p.73-74。其实,在“逻辑是否可直接应用于规范”及“是否存在独特的规范逻辑”等问题上,凯尔森的思想经历了一个转变过程:早期毫不迟疑地认为规范逻辑存在,中期提出变通方案:将逻辑直接应用于法律规则,间接应用于法律规范,晚期彻底否定逻辑可应用于规范,进而否定规范逻辑的存在。参见陈锐:《规范逻辑是否可能? ——凯尔森后期法哲学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2 期。
⑮⑱[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学说》,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6 页。
⑯Walter Dubislav,“Zur Unbegr¨undlichkeit der Forderungssatze”,Theoria,1937(3):340.
⑰持“多要素说”者如冯·赖特与约瑟夫·拉兹。冯·赖特认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包括“特性”(character)、“内容”(content)、“适用条件”(condition of application)、“权威”(authority)、“主体”(subject)和“场合”(occasion)六者。参见George Henrik von Wright,Norm and Action,Routlegde &Kegan Paul Ltd,1963,p.70。约瑟夫·拉兹也认为,法律规范至少由“道义算子”(deontic operator)、“规范主体”(norm subjects)、“规范行为”(norm act)和“适用条件”(conditions of application)等四要素组成。参见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9,p.50。
⑳可参见Von Wright,“Deontic Logic”,Mind,1950(60):1-5;亦可参见Von Wright,Norms and Actions,London: Rotledge and Kegan Paul,1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