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歌
虚拟财产往往与现实数字货币具有某些对应关系,虚拟财产是一种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但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此我国正式开启了在法律上保护虚拟财产的时代。
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具有以下特征: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存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它只能依赖于网络空间。人们必须借助于计算机和互联网才能够把握到它的存在。虚拟性是虚拟财产区别于其他现实财产的本质特征。可再现性。存在于网络空间里的虚拟财产,由于它以数字化的电子数据形态存在,如果遇到数据丢失的情况,在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重新获得该份数据,达到虚拟财产再现的目的。技术限制性。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上通过游戏编程程序呈现的电子数据。价值性。网络游戏中武器、装备、货币等虚拟财产,不管是玩家自己已通过练级不断得到,或者是通过支付对价从其他玩家那里直接购得,都需要花费游戏玩家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及其他无形的投入。因而,虚拟财产具有产生价值的基础,具有价值性,并且这种价值在玩家这一特定的群体之间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接受,可支配、可流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虚拟财产,也没有对侵犯虚拟财产的保护方式做具体的规定,仅仅是引用准用性条款来说明,生活中人们遇到的侵犯虚拟财产的方式和犯罪类型多种多样,在这里,笔者简要对虚拟财产属性的不同分类及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相关探讨。
有些网络账号其与现实货币并没有固定的兑换比例关系,虚拟财产由网络玩家控制支配,具有使用、交换价值。但是作为以物权为主体的财产性权益一种,为什么在很多时候就能卖出很高的价格呢?这是因为,有些账号是不与直接现实的货币存在固定兑换比例价值的,而是这些账号的实际使用者通过各种方法不断的经营自己的账号使自己的账号拥有了大批量的粉丝,从而拥有了实际的互联网影响力来使这个账号增加价值。这一类的账号往往在转让的时候会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从而成为有价值的虚拟财产。
当这类账号中不涉及财产利益的时候,对账号的侵入和破坏通常会在民法上侵犯其物质性权益,权利人对账号的绝对所有权受到挑战,同时侵权人对账号的一系列破坏也极有可能构成刑法上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侵害。比如现实生活中很多明星、网红,微博的账号被人盗用,发一些不实言论和内容,这就要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方式跟具体侵权行为相结合来具体分析,不涉及财产利益的账号类虚拟财产往往因其在网络上的影响力而存在价值,对此类账号的侵权往往涉及个人信息、个人利益等权利的侵犯。民法上对个人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等保护措施来救济权利人。
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体现在对网络数据相关内容的篡改和盗窃,切切实实对应了现实的财产损失,并不是仅仅存在于数据代码之上。网络虚拟财产自身价值及社会真实性的要求。从现实情况来看,虚拟财产不仅具有价值,而且其价值是具有真实性的。其真实性主要体现于大量虚拟财产交易的存在。虚拟财产已经成为可交易的商品,它和真实财产一样已经存在一整套固定的、自发的换算与交易机制;虚拟财产逐渐突破了网络游戏空间转向真实的社会空间。在各大拍卖网站上,可以经常看到网络游戏中的虚拟道具、财物等进行拍卖。虚拟财产价值的社会真实性已使虚拟财产成为人们新的经济交往形式,这必然要求民法对虚拟财产加以保护。对有一定比例可以与现实货币相兑换的虚拟财产,可能是虚拟的货币利益,比如Q 币、游戏金币等虚拟的财产性利益。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来篡改此类金币,对应的往往有互联网用户真实的财产损失,此类损失的计算通常会以用户实际损失的财产与真实货币的兑换比例来计算出用户切实的财产损失,由此侵权人发生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盗窃用户财产的竞合行为,来评价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还有一种侵权行为人通过侵入互联网服务公司官方信息系统,去生成虚拟财产来售卖的行为,侵权人的此种行为并没有对互联网用户造成实际的损失,但是却切实侵害了互联网公司的利益。但是对互联网公司利益的损害又要分两种情况探讨,一种是侵权行为人仅仅是完成了对互联网数据的生成与篡改,还没来得及进行销售等能引起实际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侵权行为人通过对互联网数据的生成与篡改,造成了切实的损害后果,互联网公司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的行为。对用户来说,虚拟财产是通过自己真金白银的钱买来的,是自己的无形资产。但是对互联网公司来说,虚拟财产是互联网公司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自主生成的。而此时的损失计算显然已不同于用户对虚拟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
我们一直在讨论数字经济,数字时代,但是究竟什么是数字经济,数字经济什么究竟是什么样子,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化定义。在博鳌亚洲论坛2021年会“数字支付与数字货币”分论坛上,人民银行新任副行长李波表示,数字人民币目前的发展重点是推进在国内的使用。对于数字货币进入普通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还有一点路程要走,但是目前,我们的手机支付方式确已成为老百姓生活的常态,无纸化支付已逐渐成为趋势。我们目前的数字支付方式,常用的有微信、支付宝、网上银行、云支付等各种App和理财软件,值得肯定的是,数字货币的发展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那么关于这类数字化经济的保护,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我们都看到了现在非传统性财产犯罪的多样,相信未来对非传统性财产保护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也一定会越来越完善。
人们日常生活中对股票、基金等的购买的占有也是目前虚拟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几乎每年都会看到一些新闻,某某人员投资股票失败欠下巨额债务跳楼自戕的新闻。现实生活中,理财几乎是每个成年人都会讨论的话题,而因为理财,一群帮助理财的职业经理人群体应运而生,这些经理人,往往具有极强的专业金融知识,他们拿着投资人的钱去帮投资人购买基金、股票或者投资项目并从中获利,这些经理人群里在享有投资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对投资人财产保护的义务。但是投资人的股票、基金等虚拟财产损失如何保障与责任分担往往会成为当下先现实生活中纠纷问题,通常投资人都会与职业经理人签订协议,约定投资本金保底,对本金财产损失部分由职业经理人个人承担,但是这不见得一定是稳妥的保护投资人财产权益的最佳方法。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也同样受法律保护,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 号)并未禁止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报告》也同样是禁止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即比特币虽有虚拟财产属性,但并非可融资的数字货币。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而言,是“谁主张,谁举证”,主张权利一方如果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网络虚拟财产民事纠纷也不例外。在网络游戏环境中,大部分玩家所用的注册资料都是不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要证明自己是所拥有账户的真正主人,还要证明自己丢失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数量等。由于网络游戏的虚拟性特征,现有举证责任的分担,对用户来说具有较大的困难,明显不利。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运营和交易一切都是动态进行,网络虚拟财产失去以后,用户很难再去寻找到有关痕迹,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所有权也就更难。网络用户要想使用、支配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必须要依赖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健康、正常、公平的网络运营环境。比如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运营商占据主导地位,玩家并非直接支配并不享有不受他人影响的排他权。网络虚拟财产遭受侵害的,除了报警以外,也有权利人会选择起诉运营商要求恢复其账号使用、赔偿损失等。对于用户虚拟财产遭受侵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法院应依据虚拟财产丢失的实际原因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根据用户协议及《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游戏运营商应确保游戏持续运行,妥善保存玩家的账户信息及隐私信息,确保其提供的服务不存在明显瑕疵。因此,如果游戏运营商未履行前述义务导致游戏内虚拟财产的丢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游戏虚拟财产的丢失是用户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则相应后果应由用户个人承担。
“侵害与虚拟财产不对应的‘虚拟物品’只能构成相关数据犯罪”,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不但要看其侵权行为方式,同时也要根据侵权人的损害后果相结合,在民法和刑法上根据一行为触犯的不同罪名,来综合评价和保护权利人对虚拟财产的真实、合法权益。互联网在生活各个领域的飞速发展,影响虚拟财产的存在形态以及人们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和占有,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和发展,一定会给虚拟财产的定性和保护等一系列相关问题带来更多的研究内容。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民法保护符合世界法律发展趋势。法律必须跟上时代的发展,必须满足进步提出的合理要求,否则,新出现的各种法律关系不能及时得到调整,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这就违背了法律本身的宗旨。正因为法律对新生事物保护的重要性,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掀起了民事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热潮。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措施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我们应该从新的民事法律角度出发,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探究对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新措施。时代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推动着互联网时代的下虚拟财产的多样性发展,相信未来,一定会有更多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来规制和保障人们的传统财产以外的虚拟财产等相关财产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