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成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撰文指出,地理标志保护起源于竞争法,其法理基础是防止假冒和混淆的竞争法益。但同时,地理标志保护所涉及的法益并不限于防止假冒和混淆,而是包括基于特定产品、特定质量、特定声誉、特定地理环境形成的特殊法益。地理标志保护本质上仍然属于民法上的私权范畴。地理标志既涉及普遍性的私权问题,也涉及公权力行使的问题,乃是处于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交界地带、带有私权外壳的集体性权利,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极强的特殊性。基于此,认定并保护地理标志应基于地理标志产品的真实性、特异性、地域性和关联性。
鲁竑序阳在《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 年第4 期撰文指出,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特殊性。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普通法系国家在构建和适用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选取了一定的限制路径,以填平性赔偿为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及实践。中国已在知识产权领域构建了全面、细致且相对一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已领先了世界许多法域。中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时间尚短,在域外只能提供有限经验的前提下,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及完善应回归民法体系,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内的良性互动与逻辑自洽,同时兼顾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性,实现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稳定性与开放性的统一。
张浩然在《法学杂志》2022 年第6 期撰文指出,围绕数据财产利益保护路径,理论界存在财产权和行为法保护不同观点;财产权具体制度设计不明晰,导致保护路径探讨难以深入。数据库特别权利制度是对数据提供财产权保护的最早实践,参照此制度可确定“数据财产权”理想模型,即在数据生成、收集、加工中付出实质性投资,数据产生相当数量累积而具有实质性价值的,投资者有禁止他人对数据集合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提取和再利用的权利。将“数据财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比,财产权保护优势在于可为数据投资提供全面保护,风险在于宽泛排他性权利会限制数据自由流动并造成垄断。在保护路径上,我国应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早期特点暂不设立“数据财产权”,继续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财产利益。在保护制度完善中,可吸收财产权制度设计相关内容提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确定性,禁止竞争者对他人付出实质性投资的数据集合不正当获取和利用,参考版权法的合理使用要素判断行为正当与否,对单一来源数据实施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构建起保护投资与数据共享的利益平衡框架。
齐鹏在《法学评论》2022 年第6 期撰文指出,数据流动已成各国竞相争夺的重要生产要素资源。为促使“十四五”时期“一带一路”命运共同体更具活力,倡议发起者有必要在考察分析沿线各国跨境数据传输规制目的指向基础上,理性剖析当前域外监管法律规范及潜在不足,从跨境数据传输的国际协作、立法规制、执行完善、评估监督、行业自律等方面作出回应和变革:在跨境数据传输实施前,选适多边、双边合作形式,培育中国主导的“一带一路”数字世贸组织,建立“东数西存”存储中心,加强既有国际组织沟通交流;在数据流动准备阶段,以柔性治理“软法”合作为基础,完善“硬法”规制,构建数据合理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在数据传输中,督促各国设置级别业务对应的执法机构,形成多元主体执法队伍;在数据跨境传输中后端,差别化规范目的评估,对数据全程流转嵌入监督问责机制;在数据传输末端,建立第三方数据行业保护认证机构,细化自律标准,将数据传输保护理念融入企业管理之中,形塑具有中国特色的“一带一路”跨境数据传输共治之路。
时诚在《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6 期撰文指出,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经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如何选取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模式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总体上看,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模式可分为权利构建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两种。行为规制模式通过控制他人行为间接实现数据权益的分配,契合数据权益的非排他性、边界模糊、结构复杂等特点,有利于化解权利构建模式所面临的确认和表达数据权益的难题。行为规制模式以存在于实证法中的保护性规范为基础,通过违反保护性规范的侵权责任条款,转介适用以保护私人数据权益为目的公法规范。并非所有违反保护性规范的行为都会产生侵权责任,只有经过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人的保护范围、权益的保护范围等要素的筛选后,受害人才有权主张数据权益的私法救济。
徐珉川在《法学评论》2022 年第6 期撰文指出,数字内容生产的“众创”实践,引发了多样化的著作权非字面侵权争议。针对愈发复杂的数字内容著作权纠纷,现有裁判实践对“思想/表达二分”的理解相对单一,在著作权侵权判定过程中通常将其简化为著作权保护对象或权利范围的孤立判断。这一方面在法律效果上模糊了著作权个案中的具体权利界线,极大压缩了“众创”条件下自由创作的合理空间。另一方面,也使得“思想/表达二分”原则在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的论理性功能长期被非字面侵权裁判实践所忽视,进而引发了对“思想/表达二分”规范价值的质疑。著作权非字面侵权判定中“思想/表达二分”的适用,是一种三阶段结构,其构成方式与著作权侵权判定模式紧密结合。通过三阶段的适用结构,“思想/表达二分”能够贯穿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各个环节,并对应发挥权利对象区分、权利范围界定和行为性质认定的作用,从而实现著作权非字面侵权裁判论证的补强功能。
赵一洲在《交大法学》2022 年第6 期撰文指出,著作财产权内容的结构特征对著作权许可及转让的稳定性、效率性及公平性具有重要影响,准确把握著作财产权内容整合与分割的限度是合理安排著作财产权种类与内容构造的关键。“权利束”与“模块化”理论为辩证分析上述问题提供了恰当的工具。应当看到,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的“细分列举+兜底”的著作财产权内容设置方式弊端明显,对其进行高度类型化整合的观点也颇具市场,但将著作财产权内容进行高度类型化整合的策略亦有弊端。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我国应谨慎把握著作财产权内容的类型化整合尺度,既要关注外在权利内容规范表达上的扩张与缩限,也要关注著作财产权内在的碎片化倾向,在坚持强化权利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处理好网络时代下著作权许可及转让过程中的权利过度分割利用问题,最终从静态与动态两个层面,完善优化我国的著作财产权结构,实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合理分配。
梁九业在《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6 期撰文指出,我国著作权法所沿用的“行为设权”的权利配置范式,带有较为明显的技术理性主义的“魅影”和实用主义倾向的烙印,与《民法典》第123 条所规定的“专有的权利”之体系价值存在龃龉,并在司法适用中引发了诸多实践难题。为克服“行为设权”范式的不足,应以《民法典》第123 条所规定的“专有的权利”为体系依托,充分彰显著作权区别于物权之“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独特性,对著作权制度的理论前提“经济人假设”进行必要修正,实现对权利人的激励从“一元”走向“多元”,同时将降低交易成本作为著作权权利配置的平衡支点,并将以利益为核心作为权利规范表达的基本形式,切实促进权利客体效益的最大化和著作权立法目标的真正实现。
周贺微在《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6 期撰文指出,作者对作品的控制是保障作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构成著作权自治的前提。时代背景下效率价值的考量使得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著作权人倍加青睐,与此同时对作者关注却不足。法制偏见、合同失衡、力量差异下的著作权自治引发作品脱离作者控制成为现实,在作者弱势地位形成、作品商业化逐利态势下,著作权自治引发的风险显著,著作权法公正性评价有失公允。虽不能因此认为著作权结果主义和自治失败,但对之予以纠偏成为必要。从立法上认可作者对作品的初始控制和远程守望,加之合理的著作权自治规制,有助于缓解著作权自治的遗憾。因此,应确保对作者和作品加以关注,构建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稳定价值结构,以促进著作权制度对文学、艺术、科学长足发展的贡献。
万勇在《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 年第4 期撰文指出,国际版权制度的百年变迁史就是一部技术进步史。作为世界创新重镇的美国,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采用的都是技术创新友好型的版权法律应对举措。欧盟的优势在于内容产业而非互联网产业,因应技术创新的路径与美国不同。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中国《著作权法》在第三次修订过程中也作出了回应,对作品定义、著作财产权、“合理使用”条款作了修改,但是有些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不能有效应对技术创新。未来,中国版权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应当是:立足本国国情,以促进技术创新为著作权立法与司法导向,立法上更多采用开放式条款或标准型规范,司法上更好地发挥司法能动作用。
梅傲、侯之帅在《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撰文指出,短视频作为一种视听式信息传播途径,以传播速度快、感官效果强为主要特点,其运行过程包含着信息数据生产、存储和消费等复杂环节。海量信息的传播背景下,短视频在给用户带来巨大观感体验及商业价值的同时,也对行业现有制度产生了一定冲击。如今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面临着用户信息散乱、平台管理缺位、国家监管困难三大困境。需通过著作权侵权档案记录机制和粉丝评价机制的建立、现有规则的重新定义、区块链及视觉新技术的引进等方式以完善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
殷少平在《法学家》2022 年第6 期撰文指出,对商标使用概念的模糊认识长期存在,错误理解在实践中较长时间成为主导意见,原因在于欠缺体系思维和法律方法意识,以及商标法理论研究与实践脱节、难以及时解答实践中的疑问。综合运用比较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可以厘清该概念的真实含义;辨析商标使用概念与商标专用权、禁用权之间的关系,可以从正反两面认识该概念。《商标法》第48 条定义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表述,意在界定商标使用概念的内涵,揭示其本质特征,并非要将范围限缩为商标已实际发挥识别作用的情形。在将来修改《商标法》时应该对该立法定义的表述进行完善,避免继续造成误解。
罗宗奎在《文化遗产》2022 年第6 期撰文指出,非遗是一种文化遗产,地标是一种知识产权,两者联结点在于“非遗地标产品”。地标的“群体性和地域性”“传统性”“无期限性”“强保护性”“公权性”特征为非遗的地标保护提供了诸多优势条件,因此非遗地标转化具有较强的理论可行性,但须经过“非遗产品化”和“非遗产品地标化”双重条件筛选。能够地标化的非遗产品仅限种植养殖或加工生产的有形商品,不包括服务。“非遗产品地标化”条件包括:作为地标的非遗产品不能仅为人文因素的体现、需确定产地范围和名称、产品需具体明确、产品需满足特定品质要求、申请主体需满足相应条件五个方面。非遗地标保护的“双模式”形成“地标产品”“农产品地标产品”“地标集体商标”“地标证明商标”四种地标化路径。在非遗地标化路径选择上,要综合考虑非遗产品的自然和人文因素依赖性、非遗传承地域分布情况、非遗产品品质特色和在先权利情况、非遗地标产品保护与推广计划四方面要素,进行个案设计。
郭壬癸、林秀芹在《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6 期撰文指出,学术数据库商的经营活动涉及知识传播的公益与投资营利的私益之间的平衡。学术数据库并不天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学术数据库商可凭借“独家授权协议”、行政政策等方式获得市场支配地位。以中国知网为代表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学术数据库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实施不公平高价、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以及搭售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使得公益与私益失衡,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反垄断法应介入予以规制。根据个案中学术数据库商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况,可采取行政处罚、取消不当行政政策、拆分为公益与商业数据库并建立开放获取措施等方式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