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兴然
哈贝马斯在他的著作《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旁征博引,在概括其他思想家理论的同时,指出其理论缺陷,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进,逐步提出、构建出自己的理论体系。《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尝试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实现社会整合并达成团结。而哈贝马斯认为“合法之法”就是问题的答案。虽然以政治权力的强制力量来保障法律的实施仍是必要的,但是只有经过公民之间充分商谈而形成的法律才能真正被人们接受,获得其合法性,成为“合法之法”。
哈贝马斯认为只有法律才能真正实现社会整合,而这又是基于法律同时具有合法律性和合法性的双重特性,也就是既具有强制性,又能获得公民的尊重。为此,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哈贝马斯依次讨论了交往理性、内在于语言的理想化、解决异议风险的传统方式,最后回到了法律。
哈贝马斯首先论述了实践理性的缺陷,紧接着引出了他的交往理性概念。实践理性的缺陷是,“作为一种主体能力的实践理性的概念,是一种现代的特产。……不利的方面,那就是使实践理性同它扎根于其中的文化的生活形式和政治的生活秩序脱离了联系。”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1页。与亚里士多德的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哲学相反,康德的实践理性基于个体的先验能力基础之上,是深深扎根于个人主义的。因此,哈贝马斯认为实践理性是脱离了文化、政治的孤立的东西,无法承担起社会整合的任务。不过,哈贝马斯认为不应全盘否定实践理性。这是因为从亚里士多德到黑格尔的实践哲学的基本问题——即“我应当做什么?”——对社会整合有着非凡意义。为保留实践理性的这一宝贵遗产,哈贝马斯提出应当用交往理性替代实践理性。交往理性意味着主体之间遵循着某种有效性规范并以语言为媒介所进行的交互行为;通过这种交互行为,主体之间达成一致,或对某种“应当”获得了认同,由此保持社会的一体化、有序化。因此,交往理性不仅克服了实践理性的缺陷(即不再诉诸单个主体),而且还吸收了实践理性的合理因素(主体之间认同某种“应当”)。而为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必须分析语言这一媒介。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哈贝马斯通过对弗莱格和皮尔斯的语言学思想进行批判性分析,揭示了内在于语言当中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关系。
弗莱格对表象和思想进行了区分,认为我们不是思想的拥有者,而只是表象的拥有者。表象受特定的时空限制,因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异性;思想则是超越个体意识的,即使主体不同仍然会呈现出同一性。这就意味着,要想使得思想具有同一性,就要求“语言表达式对不同使用者来说具有同一的意义。”②[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14页。换言之,拥有不同表象的人需要使用相同的语言符号、语法规则,这样才能使得说话者、听话者获得具有同一性的理解。这是一种意义普遍性的理想化预设。不过,除了陈述内容之外,思想还应有真假之分,涉及真之有效性的理想性,这就要求,“除了对思想的纯粹持有之外,还有一种判断的活动。”③[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15页。但弗莱格的语义学在理解这种判断活动时是无力的,所以哈贝马斯开始从皮尔斯的语用学中寻求解决之道。
皮尔斯认为符号诠释在语言学中具有中心地位。他将原本“用语言来表象的世界”概念加上了“诠释者”的向度,形成了“用语言向一个可能诠释者表述的世界”概念。原本的世界概念只涉及说话者对于客观世界的描述,并不涉及对真与假的判断,而现在则出现了一个类似中介角色的“诠释者”,使主体间在一个诠释者共同体中对某事物达成共同的理解。“诠释者”的使命是必须为其提出的主张进行辩护,并且通过反驳可能出现的反对者来捍卫自己的主张,最后在诠释者共同体中达到一种合理推动的同意。这是一种真之有效性的理想化预设。
但是,无论是意义普遍性的理想化预设,还是真之有效性的理想化预设,在现实生活中几乎都无法得到满足。相同国家的个体即使使用相同语言,但仍存在不同的方言、不同的语法习惯,或者基于独特的地方文化,相同的词汇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会具有截然相反的意义;即使存在一个完美的“诠释者”,不同的人因为性格、经历的不同也会对某事物持有不同的意见。与语言有关的理想化预设的要求极度苛刻,因此在语言中事实与规范之间存在巨大的张力,“异议风险”随处可见。为此,哈贝马斯讨论了两种曾起到降低异议风险作用的方式:生活世界和古代权威建制。
生活世界可以实现社会整合、降低异议风险的原因就在于它的非主题化的特性——这种背景知识是从来不被人们讨论的,是一种被默许的东西,因而交往主体获得了共同的信念基础,能够更好地达成共识。这也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对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张力的独一无二的拉平。”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28页。但是,生活世界的社会整合作用被限制在小型的、尚未分化的团体中。而在当今复杂的现代社会中,生活世界已经失去了其社会整合作用,这是因为背景知识本身在现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了讨论的主题。哈贝马斯指出,“它一旦成为讨论的主题,一旦卷入了成问题之可能性的漩涡之中,它就分崩离析了。”
所谓古代权威建制,是基于血缘和宗教而形成的建制所形成的一种“信念复合体”。这种“信念复合体”是以事实性的强制力量为担保的。因此古代权威建制具有两个环节——它一方面具有复仇力量的威胁,另一方面具有约束力的信念的力量。哈贝马斯将其形容为“既使人恐怖又使人迷惑”。②[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29页。这两个环节使得有效性向度中增加了事实性的力量,因此异议风险得以在有效性向度中得到控制,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被拉平。然而,在当今时代随着“祛巫解魅”程度的提高,古代权威建制失去了其权威性和神秘性,这导致信念复合体逐渐分崩离析,异议风险又重新被释放出来。
由于以上两种方式失去其效力,哈贝马斯认为,为实现社会整合,最终要诉诸法律。社会分化的过程使得交往行动具有更广阔的选择空间,同时也产生出利益导向的、以个人成功为目标的“策略性行动”。正因为在现代经济社会中越来越多的策略性行动被释放出来,所以对社会整合的方式提出了更加严苛的要求。交往行动者在面对冲突时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中断交往,要么转向策略性行动。哈贝马斯认为,“走出这种困境的一条出路是对策略性互动的规范性调节。”③[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32页。换言之,也就是在以利益、个人成功为取向的行动中加上“应该”的向度。但是,取向于成功的行动者和取向于理解的行动者之间似乎是相互排斥的。如果要完成对策略性活动的规范性调节,就必须同时满足互相矛盾的两个条件:一方面,这些规范必须具有一些事实性向度的限制,使得策略行动者通过对行为后果的功利计算觉得有必要遵守这些规范;另一方面,这些规范必须具有有效性向度,也就是具有合法性,这样可以使得行动者仅仅出于信念也愿意遵守这些规范。哈贝马斯认为,要想同时满足这两个看似矛盾的条件,只能诉诸现代法律。用他的话来说就是,“这个谜语的谜底,在于这样一种权利体系之中,它赋予主观行动以客观法强制。”④[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33页。
哈贝马斯认为,只有当法律同时具有合法律性和合法性,才真正有效。合法律性是指借助于强制力而遵守法律,合法性是指借助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法律。这意味着,法律的有效性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根据其平均被遵守情况来衡量的社会有效性,另一方面是对于要求它得到规范性接受的那种主张的合法性。”⑤[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38页。当然,对于哈贝马斯来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合法性。只有解决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法律的强制性才能成为自由的保障,法律也才能正当地发挥其有力的社会整合作用。以往的“社会学的法律理论”和“哲学的正义理论”分别侧重于法律的合法律性和合法性维度。关于“社会学的法律理论”,他指出,“这种漫长的社会科学祛魅过程的结果,是系统理论消除了理性法的规范主义的最后一丝痕迹。”⑥[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63页。也就是说,法律被剥夺了其规范性内涵,失去了合法性向度,成为经济系统或某种自控系统的附属,被简化为“合法”或“非法”这种简单的二元代码,只剩下合法律性向度。罗尔斯的“哲学的正义理论”,则试图恢复理性法的传统,企图对理性法的规范性内涵进行重构。哈贝马斯虽然欣赏罗尔斯的观点,但他始终认为罗尔斯仅仅关注法律的合法性,忽略了法的建制向度、合法律性向度,是“软弱”的。而哈贝马斯则试图以解决合法性问题为轴心来解决这两个维度之间的张力,开辟出第三条路。
权利向来是法律的核心,因此哈贝马斯首先以权利为出发点,展开了他法哲学观的重构。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哈贝马斯讨论了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这对权利的范畴,它构成了其法哲学观的主要内涵,而对权力体系的讨论,则是对其内涵的补充。哈贝马斯对这对范畴间关系的阐释都旨在用“商谈论”解决一种“公”与“私”的冲突。这样一来,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公”与“私”的矛盾将不再存在,合法之法就产生了。
所谓私人自主,代表着作为个体的人的自主性,它意味着公民具有充分的私人自由,享有最大的个人利益,以及个体与生俱来的不可侵犯的尊严。所谓公共自主,代表着作为群体的人的自主性,它意味着个人将自己的私人自由让渡出来,顺从于共同体的利益。
哈贝马斯认为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之间的关系是存在张力的。当强调公共自主时,通常无法避免对私人自主的忽视。比如,在国家机关制定政策过程当中,往往倾向于考虑大多数人的普遍需求,而忽视个体的特殊需求;那么代表着“公意”的国家机关就会过分依赖于共同体的同质性,忽视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如此一来,个人意志就完全淹没于集体的公意中,消融于抽象同一性原则之中,在集体中丧失自我。当强调私人自主时,通常无法避免对公共自主的忽视。在一场旨在就某事达成共识的会议讨论中,若不同个体都只强调其特殊需求,只强调“私”,不考虑“公”,完全忽视其他个体的意见,不肯妥协,这意味着这场会议将毫无意义。换言之,在参加该会议的群体中,个体差异性被无限放大,同质性丧失,这意味着达成集体共识的可能性也将一同丧失,个体将不再具有表达公共意见、参与政治讨论的空间,所有人将陷入争取私人自主的永无止境的漩涡中。
但哈贝马斯同时认为,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之间并非截然对立,因为通过“商谈论”可以将二者联系起来,实现良性互动。他认为,如果公共自主加上“商谈论”的向度,意味着原先只强调“公”不考虑“私”的公共自主将通过个体间的商谈,充分吸收个体的意见,个体差异性将得到重视。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如果采取充分的商谈过程,每个个体都有表达意见、互相商讨的渠道,那么个体将不仅是法律的承受者,同时也成为法律的制定者,在这种经过充分商谈后的民主立法过程中,法律将获得人们的尊重,具有合法性。因此,“公”通过“商谈论”打破了走向“私”的壁垒,公共自主从而实现了私人自主的功能。如果私人自主加上“商谈论”的向度,意味着原先只强调“私”不考虑“公”的私人自主将不再是原子主义的、疏远化的个人的自主性,而是主体之间经过商谈得到的共同承认的自主性。例如,在一场旨在就某事达成共识的小型研讨会中,每个个体在与其他个体进行商谈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倾听其他个体的意见,并且为达成共识,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妥协。如此一来,个体的意见经过小型研讨会这样的“小集体”成员的充分商谈,就产生了“小集体”的“公意”,而经过这样的层层讨论,经“小集体”“大集体”以至“国家层面”的集体,就逐步产生了可以代表国家所有成员的“公意”。因此,“私”通过“商谈论”打破了走向“公”的壁垒,私人自主从而实现了公共自主的功能。
自古以来,个人与集体、特殊与普遍、特殊性与同质性之间的关系问题都是难以解决的。而哈贝马斯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启发人们用“商谈”的视角解决“公”与“私”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只诉诸于“私”,那么就无法促进共同体的团结;如果只诉诸于“公”,那么个人很有可能被消融在一种整体性中,失去自我。“商谈”让只诉诸“私”的个人与其他个人通过对话发生关系并协调异议;“商谈”让只诉诸“公”的集体充分吸收每个个体的意见。
在元理论层面上解决了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这对范畴之间的张力关系之后,哈贝马斯利用商谈论视角,着眼于当代西方民主法治国建设过程中的实际状况,构建了其独特的权利体系。
他提出了五项基本权利,包括平等的个人自由权、成员身份权、法律保护权、政治自主权、生活条件权。前三项权利维护了私人自主,其中,平等的自由权是一种一般性的、首要的权利,它保护了私人自主,而后两项是一种补充性权利。这种私人自主并不是从道德中演变而来的,亦不是国家机关在强制性的事实性向度中赋予的。这种私人自主是通过主体之间的商谈、相互承认而产生的。这是因为商谈论视角使主体摆脱了一种孤立的状态,并将其置于普遍联系的交往中。第四项权利则是在前三项的基础上提出的,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公共自主,即公民的政治参与权。提出第四项政治自主权的原因就在于,哈贝马斯认为只有私人自主远远不够,还必须使公民参与政治、参与立法,才能够将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联通起来。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公”决不是来源于国家的强制,而是来源于主体之间的商谈。最后一项权利则是前四项权利的保障,涉及到了社会权利。①高鸿钧:《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87-89页。
前文所述的法哲学观仅涉及到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横向”关系——这种法哲学观的核心是:法律是由一个共同体内各成员之间的相互承认而产生的。然而,仅有成员之间的相互承认的法律是不能够真正在实践中落地的。哈贝马斯认为还需探讨一种公民与政治力量之间的“纵向”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必须加上事实性的向度,必须由国家的政治力量做担保,才能够真正在实践中落实法律。但是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与政治都面临着合法性危机,因此他提出了法治国原则以及分权逻辑以期望解决这一问题。哈贝马斯的法治国原则以及对分权逻辑的重构都贯穿着商谈论的视角,并且都旨在实现团结,达到社会整合。
哈贝马斯指出,在传统社会中,法律与政治权力是相互构成的,二者相互提供支撑力量。需要注意的是,在传统社会中法律还具有一种神灵所提供的信念力量,而这种神秘力量为法律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但是,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早已失去了这种神秘的神灵力量,因此法律和政治权力之间的相互构成就成为了悬空的合法性互相循环论证。那么,法律和政治在当今时代如何再次获得合法性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为此,哈贝马斯提出了解决方法,即“法治国原则”以及“分权逻辑”。
哈贝马斯认为,法治国应当制定四大原则。首先是人民主权原则,也就是“一切政治权力都来自于公民的交往权力”。①[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207页。在这里“交往权力”是指经由公民之间的商谈并在议会立法之后,从而形成的法律的影响力。其次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同样,它认为一切行政权力也只能来自于公民的交往权力。再次是个人权利保护原则,它是指将基本权利制度化,为个人权利提供法律保障,否则个人权利只是空谈。最后是国家与社会分离原则,它是指政治权力应当与社会利益集团保持距离,使政治权力保持中立,不代表任何特殊集体的利益。
关于“分权逻辑”,哈贝马斯首先分析了传统自由主义的分权逻辑。他认为,这种逻辑是:议会掌握立法权,负责制定出符合人民意志的法律;政府掌握执法权,负责执行议会所指定的法律;法院掌握司法权,负责具体法律的适用。但是哈贝马斯认为该分权逻辑存在问题,即它的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法律本身。在他看来,法律的合法性应当来自民主的商谈程序,而不是来自于自身。另外,他认为传统自由主义理论将行政权力的合法性仅仅理解为“合法”或“非法”的二元代码,而这种对法律的理解使法律只存在事实性,失去了有效性。因此,哈贝马斯并没有彻底抛弃西方传统的三权分立,而是对其实现了“扬弃”,加上了“商谈”的向度。他认为,只有经过公民之间充分商谈所形成的法律才是合法之法(立法),然后才能涉及法律的执行(行政)和适用问题(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