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疑难问题研究

2022-02-10 13:19蒋石平
公共治理研究 2022年6期
关键词:财物财产机关

蒋石平,蒋 莉

(1.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00;2.广州应用科技学院/广东省城乡发展中心,广东 肇庆 526000)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及其涉案财物处置的特殊性

(一)涉案财物

经过查阅,现行法律尚未明确“涉案财物”的定义,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者对此也未达成共识,通常与“扣押财产”“赃款赃物”混在一起,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并不能被称作是一种规范的法律术语,因而其概念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从字面意思上讲,涉案财物一般是指与犯罪相关的财产。从查考法律法规可以发现,自1965年到1998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中对有关概念的表述倾向于使用“赃款赃物”,但实际上这是自陷逻辑矛盾的,根据无罪推定的理念,未经法院对被告人定罪之前,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其财物为赃款赃物更是无从定论,况且与犯罪相关的财产并不都是赃款。因此,涉案财物这一名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步被人们接受。近几年涉案财物一词被最高司法机关所采用,在其颁布的文件中有所体现,受其影响而在实践中也逐渐用“涉案财物”来表示相关概念。定义“涉案财物”必须与案件事实相联系,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采取查、冻、扣措施,其具体内容和是否需要明示则是一个立法上的技术问题。因此,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是指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通过法定程序,提取、固定、保管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财物。

现行的各类法律文书对“涉案财物”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各有侧重,且这些文件仅限于主体和权限,有其局限性,未从刑事诉讼的整体出发思考其内涵。现行多种文件在法律条文上有不同的表述形式,但它们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对概念的定义难以解决实际中存在的大量问题。理论界学者在此基础上对涉案财物的概念作出了各自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其是指权力机关依据正当理由处置与犯罪所得的全部资金、货物、孳息等财物,但不包括罚金、犯罪工具和违禁品;还有学者认为是由权力机构根据职权采取相关措施处理与刑事犯罪相关的财产,该定义突出了刑事涉案财物的司法处理,但忽略了被非法扣押的财产。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全面爆发,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明确该罪的特殊性,这对解决其涉案财物处置难题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特殊性

1.案件呈逐年增势,手段隐蔽且多样化。涉众型经济犯罪以私营企业主体为主,这和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特征是分不开的。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民营企业所产生的经济效益逐步形成了主导作用。与此同时,改革开放红利逐步释放,民营经济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刑事法律风险也日益凸显。近几年来这类案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社会影响日益扩大,涉及多省市,地域跨度大,既使得犯罪分子可以转移、隐藏自己的财产,也给了其挥霍犯罪所得的可乘之机。信息的快速传播使得犯罪分子的手段也变得多种多样,由养老服务、单一商品分销等方式向商品体验返利、虚拟货币等新型金融领域转变,这种新型的投资方式正在以一种新的方式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2.案件时间跨度长,涉案面广且受害人多。涉众型经济犯罪公司在初期往往有完整的执照和税务注册,并且潜伏时间较长,因此在准备犯罪与实施犯罪之间的周期较长,导致侦查犯罪的启动和后续的起诉时间也会相应变长。据调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期限平均为24个月,时间过长对涉案财产的处理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案件的受害人数量众多,各层次、各领域均有涉及,包括在职和退休、富有的家庭和一般的家庭等社会各领域。一旦资金链出现问题,相关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往往会面临倒闭的命运,数以千计的投资者将一贫如洗。被害人集聚效应明显,容易引起大量的上访,影响政府工作秩序及当地的营商环境。

3.涉案金额巨大,追赃率低。在大多数情况下,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涉案金额可达数百万、数千万美元,在某些情况下可达数亿、数百亿美元。该罪涉案财物的流向主要是投资、个人消费、返还违法利益给受害人、隐匿以及转移支付。此类经济犯罪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待行为人被抓获归案后,往往无法追缴或者仅仅能追回少量涉案物品。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疑难问题分析

(一)刑民交叉时处置财物存在异议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本质是一种集合的融资行为,不管采取什么形式集资都必须建立在民间借贷契约或变相借贷契约的基础上,我国立法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规定并不明晰。

1.先刑后民。司法机关多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符合“刑事优先于民事”的诉讼原则,涉众型经济犯罪许多是因相同的罪行而引发的刑事、民事诉讼。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不仅在诉讼原则上有所体现,在法律规定中也能找到,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因此,司法机关处理涉众型犯罪触及到刑民冲突问题时大多选择刑事优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所以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存在一定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查明民事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司法审判效力。除此之外,该类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其涉及的地区范围往往比较多,人数也较多,以刑事方式提前介入有利于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这种模式可以从根本上避免同一案件事实却出现不同审判结果的尴尬,即“同案不同判”。但该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1)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后法院确定了其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赔偿抱有抵触心理,因为在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已定的情况下,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动机会明显不足;(2)民事诉讼审判的民事赔偿与法院的量刑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被追诉人赔偿受害人法院不会因此给予量刑上的优惠,也不会因为拒绝赔偿而给予惩罚;(3)三是在这类案件初期被害人对款项的取回抱有很大希望,若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难以实现或执行率低,会导致被害人申诉、上访,就不能达到使被害人息讼、服判的效果。

2.先民后刑。我国经济转型时期尊重金融市场运行规律以及保护私权利,先民后刑的模式也有其可取之处。(1)在当前经济背景下私有财物权不断深化以及各式各样的金融模式蓬勃发展,如果优先让国家公权力强行介入金融市场,一味地以刑事的方式进行强行打压,没有协调好保护私人财物权与国家刑罚权的关系,这必然会对市场经济发展产生影响,不仅违背了经济规律,也与经济发展目的相违背。强调民事诉讼对私权的保护,并不是忽略刑事,而是在经济发展与国家使用刑罚权行为之间找到平衡点,既不影响经济健康发展,也不会使犯罪没有得到抑制。(2)基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公安机关如果对每一笔交易都要一一核对,无疑是一项浩大而繁琐的工作。如果案情比较复杂,还要延长调查时间,会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也间接对有关区域的安全造成不利影响。若让民事诉讼先行介入,先查明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再由法庭作出赔偿,这对被害人会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同时也能协助侦查人员确定涉案标的,提高办案效率。先民后刑表明被告人认罪悔改、道歉和民事赔偿,显示了减少犯罪危害的效果。对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被告从轻处罚在理论上是正当的,且有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这类犯罪不仅破坏了国家金融体制也侵害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本来就有救济自身利益的权利,选择先行民事侵权赔偿符合法治理念。但该种模式也有其缺陷。(1)先民后刑模式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侦查机关难以处理的尴尬局面。(2)若在刑事判决未形成之前即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民事判决对随后的刑事法院判决是否有约束力?若有,如果民事判决书有误,刑事应当如何处理;若无,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不一致就会出现自相矛盾。(3)如果刑事案件经审理发现被告人不构成刑事犯罪,此时民事法院的判决只能通过再审予以撤销,受害人所得到的民事补偿只有在撤销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这无疑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被害人获得的赔偿也会受到影响。

3.刑民并行。先刑后民模式和先民后刑模式都有各自的优势,但是,由于这类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日趋复杂,它们在司法实践中都面临着一定的挑战。盲目地利用国家的公权力来解决争议,会忽略公民的自由处理的权利。盲目让民事诉讼先行,强调私权保护,也忽视了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况且,也缺少民事诉讼先行的具体法律规定支持,其中存在许多矛盾。“刑民并行”既突出了二者的独立性,又避免了在刑事和民事纠纷发生交叉时中止诉讼的情形,可以使侦查机关在面对各种具体情况时能够更灵活地应对。由于立法对于刑民交叉问题不明晰的规定导致处置涉案财物遇有刑民交叉时司法机关难以达成统一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及时查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首次提出了刑民案件发生冲突时刑事优先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认定与该案有联系但又不属于本案的可以继续审理,不必移交整个案件,这体现了刑民并行原则。刑法对被告人的否定性评价不以民事案件的否定性评价为前提。如果单个借贷合同是有效合同,只要受害人不行使撤销权,法院不得以事实定性为刑事法律关系为由撤销判决,如果最终被认定为同一事实可以责令其通过刑事追缴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不足的可以请求恢复民事判决的执行。合法有效的民事判决是财物处置的根本保证。

(二)涉案财物未明确具体处置主体

1.法院与行政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主体无序。面对呈现高发态势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需要,国务院及各个地方的区县政府,都出台了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办法,“专案组”“领导小组”也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处置模式。笔者根据实务界的经验解答,总结出涉案财物处置全流程23步骤(见图1)。

图1 涉案财物处置流程图

资料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案例研究。

鉴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固有特点,行政机关似乎有先行介入的必要性。首先,这类案件牵涉各方利益,包括债权债务关系,还包括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一系列因素决定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依赖各个部门之间的合作。从涉案财物处置流程(见图1)中可以看出,经济犯罪之涉众型不妥善处理易引发舆情,威胁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介入此类案件具有合理性,但应当注意介入的界限及时间,如果在诉讼程序未结束或证据不清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强力干预将会对法官的判决产生影响而阻碍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由于法律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措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现行体制下一些行政机关往往会用行政命令来指挥司法处理,导致法院和行政的功能竞合。司法实践出现过这种情况,当一些法院正根据生效判决书处理财产时,“专案组”却请求执行庭中止执行。例如,在某个案件中,某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判决对查封的财物进行了评估和拍卖,拍卖公告一出,该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专案组”向执行法院发函请求暂停执行。虽然专案组想要保护全体债权人权益避免群体性事件,但是在没有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执行司法搁置不合适。

2.法院与侦查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主体无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139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表明追回财产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共同责任以尽快弥补损失,但仍然是一种笼统的、不清楚的态度,在实际操作中的困惑并未得到解决。虽然明文规定继续追缴的主体是法院和侦查机关且法院是执行机关,其他机关则是“配合”,但实践中侦查机关才是真正实施追缴的主体。由于司法实务中一些法官的被动行为或对此项措施的认识有误,致使法院未经授权就“间接”地将自己的责任转交到侦查机关。各部门的实际操作方式不尽相同,这对维护司法权威是不利的。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法院执行局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则认为这是民事案件,理应由法院处理,它只有扣押和拘留的权力,没有拍卖的权力。

(三)侦查机关追缴涉案财物困难较大

1.涉案财物追缴范围存在争议。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一直为公众诟病,有报道列举了近些年来,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方面所存在的一些常见问题,例如涉案财物的范围不明确、被告人的家属及其所在单位、企业的财物也受到侵害、资产小组在处置涉案财物的过程中具有很强的随意性,甚至还出现贪赃枉法、司法不公的现象,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相关财物却已经被强制处置,有关的救济机制无法有效保障、处置结果也没有做到公开,导致资产的流失或毁损,既不利于涉案财物的分配,也无法有效保障相关利益人的知情权。

对于涉案财物的追缴范围一直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处置程序的难点。首先,相关规定对于性质不明的财物规定不明确。其次,有许多涉案财物既包括未开发的房地产板块,又包括很多正在生产的产品,这在追缴过程中是非常难以区分和辨别的。集资人将非法吸收的资金转为企业财务,用于偿还债务或转移给他人,还可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这会导致非法财物与合法财物混同。在处置过程中,侦查机关不能一刀切地认为这是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如果随意地将企业进行查处或者封锁,在企业中工作的工人则很有可能因为企业的原因而失业,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这违背了处置财物的初衷,也会出现社会不稳的大局问题。

2.涉案财物处置周期较长。涉众型资产处置周期较长一直是最突出的问题,各地司法程序完结后,集资款项未清退完毕仍属于主要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资产变现的时间长。虽然部分资产已被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和冻结,但由于难以变现,没有及时被清除。另一方面,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并不明确,侦查机关在查处、登记、管理时也存在极大困难,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侦查机关未对合法财产、赃款赃物进行审查,导致资产被“打包”并转移到审判程序中。当这些资产统一转入审判程序时,所有权的不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又造成了大量的案外人执行难题,不仅大大延长了处置资产的时间,而且也浪费了已经有限的司法资源。

3.部分涉案财物保管、保值困难。涉案财物处置和审判周期长,财产价值波动大,保管维护费用高,这些都是财物处置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特别是涉及的部分房产等容易贬值、腐烂或价值波动。例如一些财物是难以长期保存的新鲜物品,这些财产的储存和维护成本很高,不能及时处理很容易损坏或失去价值,很难退赔退赃。随着时间的推移,生产设备、车辆和其他机械设备的性能也会下降,然后价值贬值。除此之外,股票、基金、债券等金融产品及衍生品也很容易随市场变化,证券市场的波动也给处置工作带来了更大的不确定性,而股权的变现又与被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不能及时保管并妥善处理,很容易形成申诉、上访的局面,案件审理工作将会面临很大干扰,但提前变卖可能又会引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满。此外,行为人在吸收资金后通常会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物的行动,待案发时所查扣的财物不足以赔付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引发一系列其他的后果。

4.集资款项去向不明。首先,涉众型经济犯罪由于其具有跨区域性、涉案人数众多的特点,导致集资款项的流向也具有跨地域性的特征,涉众型经济犯罪人进行隐匿、转移财物,财物所涉及的银行、借款笔数也较多,集资款项又经常被不断拆分、转账等,还辗转于多个账户,资金去向难以查明。还有一些集资参与人利用现金交易来转移资金以逃避侦查,或者使用伪造的证件给侦查工作带来更多难题,侦查机关也更难以发现他们的罪行。其次,有部分资金被犯罪行为人转移给他人,接收的人再以这些资金进行投资、开办公司、购置房产等,或者将集资款进行放贷甚至赌博,使得违法所得资金与公司、家庭的资金混同,因财物属性争议导致侦查机关难辨,利害关系人提出抗辩能够严重影响财物的退赔退赃。最后,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发现涉众型经济犯罪人均无账册,而被害人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也会向公安机关少报利息,各自为了自身的利益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阻挠侦查,各种不配合的行为层出不穷使得很难通过正常途径来查悉集资款项挽回经济损失。

(四)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重视程度不够

检察机关乃至整个司法系统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一直没有特别“上心”。在“维稳”“重人身轻财物”的司法观念下,侦查机关将涉案财物等相关证据移送时,检察机关应当就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但通过对案件的实证考察可以找出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忽视”。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1)财物管理观念偏差。有的侦查人员注重实体和程序问题,在办案工作中对涉案财物管理的作用重视不够,意识不足,重财物查控,轻财物管理。(2)执法理念不严谨。执法概念模糊,对涉案财物价值较低的部分重视不够,存在保管不当的问题。(3)执法程序不规范。办案沿用旧观念,法律法规被架空,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致使案件管理部门对涉案财产管理不规范。

(五)审判阶段涉案财物证据清单繁杂

1.审判文书对涉案财物表述笼统。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导致判决文书表述笼统的原因有很多。(1)公安机关在查封、扣押财物时很多财物权属不清,部分涉及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在司法资源紧缺、案多人少的背景下法院难以在审理案件时一并查清。(2)部分涉及第三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涉及不同地区之间的财物,侦查机关由于客观原因难以相互配合,导致财物的处置难以统一。在这些情况下,法院更加难以在其职权范围内查清涉案财物事实,也就只能笼统下判,但笼统下判的结果就是导致后续的财物处理遭遇更大的执行障碍。(3)在司法实践中该罪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通过地下银行等渠道转出资产,这种隐蔽的方式往往导致侦查机关的查处难度非常大,查处所需要的时间也非常久,有关资金下落的线索可能在审判阶段才能出现;也有一些集资人利用海外服务器组织筹款,由于后台数据的复杂性往往更难获得证据。大多数资金无法处置,因为它们无法被扣押,或者所有权不清晰,要在有限的司法裁判审理期限中将每一个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调查清楚,并且将各方的财物权属和财物关系厘清、按照公平受偿的原则返还被害人,还要在判决书中详细记录,确实存在较大的困难。在现在的司法资源背景下,法官在判决书中笼统书写似乎也有情可原。

2.涉案财物清单混杂,证据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7、442条规定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对于如盗窃、抢夺等这类财物较少的案件尚还可以严格执行,但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款项巨大,案件数量多规模大,侦查机关在办案初期的取证过程中查封了部分涉案财物,但查封的财产与合法财产、非法财产交织在一起,而被告的财产与家庭、公司和第三方的财产交织在一起,问题很难解决。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方面,也只有扣押清单和相关司法文件,没有太多的实质性证据来证明财产的所有权,部分举证、质证更像是“走过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侦查机关确实查扣了这些财物,但证明不了这些财物是应当追缴、查扣的违法所得,这也直接导致了法院在判决书中不可能做出明确的处理结果。在审判阶段,无论是在审前程序还是法庭调查阶段,审判法院都没有对涉案财物的归属或分配进行专门调查,这对于财物处置工作是极其不利的。

(六)公检法对涉案财物处置配合不充分

资产处置程序涉及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但每一件事情都有其两面性,各机关各司其职有其正当性及合理性;但从统一性的角度来看,这样处置财物的方式不能有效地协调资产的整合、变现和清退。侦查机关享有依法查、冻、扣涉案财物的权力但却不能甄别财物的性质,司法机关具有确定财物性质的权力但不能对财物进行侦查。(1)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并不顺畅。一些侦查机关在各地查办相关案件的权力不足。由于涉案时间不同,侦查机关在有限的办案期限内,了解当地案件的事实和意见,遇到异地关联案件尚未启动或尚在进行,则常常因诉讼经济原因而将案件提前移交审查起诉。(2)由于涉及上下游公司、人员、异地财产等方面的线索,又考虑到案件成本、信访压力等原因,各地公安机关最终未能及时查封、扣押涉案财物,从而影响后续资产的处置。(3)跨地区案件处理本身缺乏沟通。在处置的过程中涉及资产存放在外地的涉案财物,当地司法机关消极配合时会导致追缴的财物范围受到影响。除此之外,对于涉及异地的财物,各地公安机关经常轮候查封、交叉冻结,实践操作缺乏对财物统一处理的机制。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路径

(一)以法秩序统一思维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法律秩序统一的思想来源于刑法学说,即法律解释应在各部门法律所构建的统一法律领域内具有逻辑性和自洽性,各个部门法在法治化的理由上有一个统一的依据。一个部门法的行为在另一个部门法中不能被视为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否则就会造成法律秩序的逻辑混乱[1]81。从P2P网络借贷平台案件的影响可以发现,受害者最关心的不仅是他们能追回多少钱,还有就是他们能多长时间追回。在某些情况下,后者甚至比前者更重要。迅速对受害者给予赔偿,不仅可以尽力快速恢复他们的部分经济能力,而且可以减少群众的不稳定情绪,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形象。然而当前的法律规定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不尽统一,总体上呈现出“重刑事轻民事、重人身轻财物”的倾向。

先刑后民的模式有其固有的弊端。从公平与效率的观点来看,先刑后民是对正义的价值追求,因为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认定更加严格,因此民事可以基于刑事中已被确认的事实为基础。从国家选择中的法律利益冲突分析,先刑后民原则是国家公权优先于个人私权司法理念的体现,在二者产生矛盾的时候该原则要求公权优先,因为若公众的利益未得到有效地保护,就很难再去保护个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看,先刑后民的处置方式是合理的,然而,若先刑后民原则适用于所有案件,很难获得公平有效的解决方案,有时候它将剥夺受害者选择程序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都源于民间借贷行为,或者说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都是以合法的民间借贷的形式出现的[2]。先刑后民的程序设计过分强调了公权优先的理念,程序本身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这种一刀切的处置模式不利于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刑民并行的救济途径更符合被害人的利益。先刑后民原则会使私权请求权变得困难,加剧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效率。无论是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还是从保障权利的程序性尺度来看,司法机关都应该重新树立处理刑事和民事交叉案件的司法理念,打破传统的审判理念,坚持刑事和民事案件平行处理的原则。

司法机关实际存在两种可能操作,一是民事诉讼已经结束但未执行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对民事案件提起再审以撤销;二是即使民事诉讼已经结束,但不影响作为刑事案件的一部分继续审判,刑事判决生效之后不再启动再审程序[3]119。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已经被法院作出处理的民事案件,即使涉及刑事犯罪,若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会损害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竞合时一般出现三种情况:(1)在刑事程序启动之前民事案件已经审结并且执行完毕。(2)在刑事程序启动之前民事案件已经审结完毕,但是执行还没有开始。(3)第三种情况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正在审理中。针对第一种情况,法院不应再提起再审程序,因为对已经执行完毕的涉案财物再撤销判决,会影响判决的既判力,损害司法权威性,并可能对司法环境中的司法效率产生严重影响;此外,被害人在得知到手的赔款又需要重新分配时,容易发生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针对第二种情况,对于尚未执行终结的民事案件,先中止执行,若查明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或执行财产属于涉案财物,或者被执行人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并移送相关材料。当出现刑事退赔不足的,民事生效裁判可以作为财物处置的兜底保障;若是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则恢复执行。针对第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相同的,应当先中止审理,然后移送公安机关办理,若案件之间有关联但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的,则实行刑民并行模式,各自审理。

(二)确定涉案财物具体的处置主体

现阶段处置财物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在本罪涉案财物处置中,一般由专案组或者公安机关进行,但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是大势所趋。涉案财物的处分主体应当以法院为实际处分主体,专案组为辅,而不得由公安机关决定,法院应当是依法处分涉案财物的主体。在侦查阶段,行为人之所以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而在审判阶段,则被称为“被告人”,是因为只有在法院的定罪生效后,才能知道“罪犯”的头衔。“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不得定罪”早已深入人心。因此,只有在法庭作出有罪判决之后,“罪犯”案件涉及的财产才可以称为“赃款”,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法庭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其他机关或单位肆意处置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这显然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宪法赋予国民享有基本财物的权利,若随意处置也是对宪法的违背。从另一方面讲,法院是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机关,《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指明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冻、扣是法院的权力。同时,《关于执行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二款规定最高法有权随时继续追缴未足额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因此,在执行期间,法院一旦发现被告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自然可以要求其返还财产并用于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39条指出对没有足额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法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在处理涉案财产方面,法院具有最大的优势,这不仅有法律保障,也是对财产处置的权力与义务的考量。最后,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性,一般会有专案组先行介入,组织涉案财物程序的进行,这是从社会稳定及安抚受害者情绪的角度考虑,所以由行政机关为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并不影响法院才是处置机关这一主体地位。

(三)侦查机关查控财物效果纳入制度轨道

良好的公务员管理体系,既能使行政人员更好地发挥其职能,又能激发提升机关效率。本文认为可以学习各级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将案件的侦查监督和处理涉案财产所取得的成效纳入目标管理系统中来,定期通报各办案机关的履职情况。各办案机关可以商讨制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进行规范,要将优秀的办案案件和业务上有缺陷、有差错的案件,作为职级晋升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好奖惩作用,激发各办案机关工作的信心和使命感。

在财物处置过程中,部分财物属于易毁损、灭失的种类,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将涉案财物变现、盘活。还有部分财产属于土地、房产、在建项目等资产,且有关股票、债券、期货等产权如果立即停止或出售,很容易产生损失。为避免因提前出售而造成财产被非法处理或折价处理的问题,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变现扣押、冻结的财产。但在现实情况中,被追诉人在客观条件下无法处置这些财物,受害者之间自行处理又存在利益冲突,该类案件处理过程往往很复杂,审判时间也很长,此时侦查机关应当发挥作用。受害者不仅是受害者,还有各相关方或劳动人员,这些后果将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特殊性,考虑到部分受害者因自身利益遭受了严重的损害,有一些受害者不仅将自己的财产、家庭的财产投注,甚至进行大额借款来投资,从而导致整个家庭陷入经济困难,对于可以迅速地将集资资金全额返还的需求是极其强烈的。在现行处置方式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确立以诉讼终结为处置原则,在程序结束前处理为例外的理念。对这类犯罪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如无特殊情况,应坚持直至诉讼终结处置,然而,不能严格地应用这一原则。具体判断要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到一些财产因保管或折旧不当而导致的快速贬值,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提前处理,以减少损失,这些情况也必须限定在法定范围内,主要包括易变质、贬值;储存或维护费用高;其他需要提前处理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当事人书面请求,有关机关批准,应当及时制作清单,在诉讼终结前委托相关部门拍卖或者变卖财物,所得价款应当存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替代。

(四)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实质化开展

检察机关是司法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它必须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调查、控制和处理涉案财物,并坚持以事实和证明标准为原则,使法律监督的效果得到充分的体现。作为“第一线”的公安机关,其责任与英国资产追缴局的职能相似。对涉案财物的查控应迅速进行,而不能有半点拖延,因为该类案件性质复杂,检察机关要强化对公安机关的引导以及监督其依法及时查处涉案财物的职责,树立既不能让犯罪行为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利、也不能令集资参与人从案件中受损的理念。各地检察机关,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要充分发挥“捕诉一体化”功能改革的趋势,指导侦查机关在查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检查引导侦查工作的实质化开展。检察机关要引导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进行统一处理。当涉案财产的性质存在争议时,不能随意处置,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进行取证、固证以确保追赃的效果,确保文件、银行流水、财务账目等文件及电子证据的取证合法,避免因缺乏证据而导致后续程序难以推进。在侦查、立案、审查和批捕过程中,侦查机关可以尝试建立听取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自身也应当转变处置财物的观念,树立人身和财物并重的思想。公民对财物的重视程度并不亚于人身的保护程度,尤其是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类案件时,由于吸收款项众多,涉及人数也很多,被害人的诉求往往是取回自己的集资款,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回应群众的期盼,把控好涉案财物,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五)推进刑事判决文书规范化

规范判决文书不仅是为了清晰地呈现给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查阅的法律文书,更是为了之后的执行程序可以有清晰明确的法律指引,保障执行程序顺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物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指出法院关于财产判决的执行应当包括退赔和赃款赃物处置等事项。《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4条也明确了法院对涉案财物调查的职责。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应当进行法庭调查,分析、判断和裁决财物所有权属性并充分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查清被查封、冻结财产的归属,属于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追缴,法律应当在判决书正文中对财产的处理予以详细明确。判决要求追偿或者被告人返还赔偿金的,判决书应当写明被追偿、返还财产的名称、编号、处理方式等有关信息,因此,法官应详细说明所涉财物的情况及由此产生的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在判决书中写明涉及的全部财产,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制作判决书,对涉案财物不得笼统模糊处理。如有涉案财物需要先行处理的,首先应当说明先行处理的依据,是真正属于他人的合法财产,还是新鲜易腐、具有时效性的财产;其次明确涉案财物的结果,是依法返还被害人还是拍卖;最后指明案件所涉财产的所有权证明的证据。规范书写刑事判决文书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法庭自身就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文认为判决文书的表述应当尽可能明确,在能够明确财物处置的情况下,判决的主文应当表述清晰。(1)涉案财物复杂多样,但财物的数量、项目可以明确。(2)对于涉案财物处置关系清楚的案件,在判决书正文中的表述可以更加简洁,但在执行书中应该明确具体。(3)房产、汽车等价值较高的财产不能列入判决书的,应编制财产处理清单并附于判决书。住宅还应标明其特定的地理位置,汽车一般应标明汽车的车牌号和引擎号,方便随后的财物过户和拍卖,也防止执行时产生不必要的麻烦。(4)判决文书应当周全,审判前已由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的财产,法院应当在判决文件中予以标注,已作出预先处置的财产的产权证明要标明。(5)对不在案的财产,要明确具体的种类和数额,并由有关部门负责后续的调查和追缴[4]。(6)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统一定性和分类处理,若是公安或检察机关在审判前以“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为由返还的财产,法院应在判决中确认。

最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从长期来看,应明确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最终处理,确有必要先行处理的,权力机关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批准,这不仅从源头规范了集资人合法财物返还的司法程序,而且也符合各地国立法通例。

(六)建立办案各机关间的协作配合机制

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殊性,它更容易逃脱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因而往往涉及工商登记、银行账户查询、银行转账、相关凭证等[5],如果各部门不协同工作,这将使单位之间转移涉及实体的财产不仅会带来程序上的麻烦,还可能导致涉及财产的变更[6],进而导致案件侦查的进展效率降低。此类案件的数量日渐增多与各个部门之间没有形成打击的合力是不可以完全脱离关系的[7]。如果能够形成一种高效、持久的协作机制,诸如侦查、司法、金融、有监管职责的社会行政部门,减少在涉案财物的追缴、查处当中的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利用高科技手段及时获得有关犯罪数据等,形成以审判机关为主体、多部门共同协作的处置机制,才能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查控犯罪嫌疑人以及涉案财物,确认被害人款项,使得涉案财物工作顺利开展[8]。

1.司法协作配合。司法部门之间需要相互充分协作、配合。在法庭上主要是对财产进行举证、质证,确定财产的性质、权属、后续分配。施行检察、金融、信访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财务和商业部门的职责是审核有关公司的设立和变化的资料,密切跟踪公司的批准和资产状况,一旦发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线索,要及时移送调查机关;通过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大额资金进行监控,特别是资金流动频繁、资金数额大幅增加、短期内资金快速转账等账户异常的,及时向调查机关报告。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可以引入审计等第三方服务并加强支付平台合作,掌握资金的变动情况,保证财产的损失可以降到最低。

2.跨区域处置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健全跨区域案件的执法争议处置机制,加强跨区域之间各部门查处工作的衔接。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涉及的区域范围广、人数众多、数额巨大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涉及不同地区多家法院处理案件的情况,因此,可以依照“三统两分”的要求,对跨地区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统一处置,并移交审判法院一并作出处理。加强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合作,利用税收系统的平台对容易发生纠纷的地区和行业进行税收查控,方便侦查机关查清资金的流向。完善与行政监察机关沟通的信息交流机制。对于移交司法机关审理的案件,有关部门要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尽快了解情况,积极沟通协调[9]97。

3.与政府机关合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常见、高发的严重违法犯罪,近年来案件数量不断增多、金额不断升高,政府应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条例》,研究区域实施意见,贯彻落实地方政府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政执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地域和部门职责分工,还要进行全面宣传培训;做好现有机制和监管的衔接,推动金融监管权力向基层下沉,抓住“微弱信号”积极防范重点关键环节领域“小概率”事件的出现,推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风险在萌芽状态得到化解。例如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要求,在全省率先部署了多层次、广覆盖的宣传工作,将法规条例深入人心、转化为行动的指导。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全省开展预防和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培训班,并安排非工作人员参加司法考试,确保办理非法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规定期限内符合相关执法条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也应该建立协同监管机制、联合咨询制度,严格控制企业商业登记的进入,取消非金融企业与金融业务有关的文字或名称登记,促进金融业务的特许经营。同时,防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广告,加强互联网应用的监管,切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信息传播链;推动将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存款人和违法协助人纳入征信系统,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惩戒;继续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变款账户进行监测、分析和识别,及时掌握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风险的资金流动情况,防止资金外逃。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手段也日益更新,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是被害人最关心的焦点所在,而涉案财物处置的难点在于处置权的分配。现阶段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在主体及处置方式等各方面存在不足,司法实践中也因此出现资产难以追缴、追缴后难以返还等处置乱象。因此,以法院为主体、各部门协作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针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制定具有可行性的方案,商办相关工作及举措,积极履行资金监管职责,提高各部门效率,形成合力处理涉案财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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