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卫东 吉林大学法学院
“道德保险”的表述在目前学术界和保险行业内尚无人提及与使用。从基本概念的角度出发,它应当成为我国实现保险法治建设的重要基本理念,以推动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形成良好的保险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保险经营活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
我们所定义的“道德保险”是指:反映时代要求,充分实现保险业对抗风险、发挥经济补偿功能,揭示现代保险服务业时代特征的一种价值导向。这一定义强调,在优化基本经济制度和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过程中,必须坚守行业伦理追求的指导性理念与原则,“道德保险”一词的使用可以准确反映保险业的社会伦理价值、经济价值、市场价值,突出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是保险业初心与使命的理论揭示。在当前金融风险纷繁复杂的局面之下,倡导“道德保险”的标准,对于促进中国保险业的改革与未来发展,具有特殊的现实与实践价值。
“道德保险”的基本内涵包括3个要点:第一,从广义上来说,是社会文明构成视野下的道德保险。它是一种保险文明,包括整个制度构建、价值取向范围内的道德保险。第二,从狭义上来说,它包含了市场上风险管理者的道德保险,也就是保险公司和保险从业者,他们追求与坚守道德保险,实现该理念目标下的保险业经营行为与市场竞争。第三,是指个人风险信托者的道德保险。我们谈及主体时,特别强调了全方位的诚实信用,即包括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作为市场主体的保险公司和客户、其他保险从业者以及保险审判、仲裁和其他纠纷解决机构,应该全方位地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如何理解和构建狭义的道德保险的概念,是保险行业仍然探索未决的问题。有关道德保险,目前在国内学术界尚属空白。究竟“道德保险”这个表述能否成立仍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保险领域涉及“道德”内容的有“道德风险”和“保险伦理”等概念。国内有学者以“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伦理维护与道德基础”为题进行研究,可以看出与本文主题具有相似的研究视域。
以“道德风险”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到相当多的学术著作,涉及有关董事责任保险等具体责任保险产品中的道德风险认定与规范问题,以及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问题等。上述所谓的“道德风险”与本文所研究的“道德保险”有本质上的区别。
2004年,原保监会发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针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从职业伦理角度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效率、公平竞争和保守秘密等7条职业道德原则。由此可见,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中,道德保险具备了一定的创新性。笔者的基本观点是,道德保险,它所强调的保险道德性,是保险业立足社会、立足市场的根本,也是其必须坚持的伦理目标的追求。“道德保险”的概念是一种大胆创新的理论尝试。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保险是一项道德的事业和产业,这个基本观点在当前形势下可以督促保险业冷静、理性地思考问题,回答社会关切,提出未来发展的目标,这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尤为重要。
以“道德保险”的表述来审视保险的社会与伦理价值,结论是:保险业所提供的经济补偿服务,具有天然的道德属性,该行业从一开始出现就蕴含着明确的道德追求,与单纯实现经济价值的其他产业具有本质的不同。保险为社会公共利益而生,以保障社会生产生活稳定为最基本任务,承担社会风险管理的崇高职责。其本质属性毋庸置疑,国家、政府以及社会对于保险业的基本态度应当基于承认并尊重其道德伦理的价值追求上,至于采用商业化经营模式完全是基于增强其履职能力与补偿实力的选择问题考量。因此,广大的保险业从业者应当按照高尚事业与高社会担当的角色来定位自己的经营目的,同时又要时刻检讨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这种经济与社会目标的时代要求。正是这种伦理层面的价值追求,也使该行业的市场营销行动都应当自觉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与评判。
为了说明上述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试图从道德保险如何形成的原理上作出合理的解释。
第一,保险业因承担社会范围内的经济风险而被定位为一种公益性行业。保险行业在社会分工及经济体系中担任社会风险承受者的角色,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这是其基本的特征,也是其本质。社会上存在的对于保险经营活动中某些现象的非议、歪曲乃至抹黑,都源于没有从本质上来认识保险,因而对保险产生了错误判断。因此我们要坚守和回归保险的道德性。就保险业的初心和使命而言,对于来自社会的批评应持包涵态度,保险业是否理性回应体现了我们是否坚守道德保险的本质属性。
第二,保险业经营方式的本质决定了保险对社会参与度的严重依赖。保险业的原理是风险及损失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依据大数法则计算缴纳保险费。现在随着大数据的发展,现代保险越来越依赖于全民的参与,依赖全体公民及整个社会的支持。所以,保险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性的行业,离开了全民参与,或是离开了社会性,保险就不可能得到发展。
第三,保险利益共同体决定保险公司居于受托人的法律身份。保险的原理和核心原则的基础就是互助共济理念。团结互助、分散风险与消化损失成为设计保险制度与保险经营模式的基础。受同一危险威胁的多数人以分散的小额的保险费的支付,构成庞大的保险资金池。当承保危险发生时,实质上并非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而是由受同一危险威胁之多数人形成的保险资金池进行风险的分担,并支付相应的补偿。保险公司仅仅是受托来管理这部分财产,充当了一种中间人的角色。正因为如此,我们完全可以说保险是一种团结互助的结果,能够增进社会福祉、提高社会文明程度和增进社会团结,体现了“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精神,并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第四,保险产品的设计严格遵从并依赖于社会伦理道德观。保险与社会的伦理、公共道德具有高度的内在统一性,这是保险道德基础的核心之所在。保险业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体现在保险条款的约定上。保单内容的设计,是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与价值观的集中体现。如果保单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实施欺诈行为,试图以此获得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形下免除赔偿责任,这是对于社会道德的尊重;如果亲属之间的行为导致被保险财产损失,或者造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只要当事人非故意为之,则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这种道德基础显然与我们社会所理解的那种公平、正义、合理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第五,基于公益性本质,法律认可了大量为便利保险企业推动工作而进行的程序或流程要求。保险的业务活动当中适用的法律规则或是行业惯例,如果是公平合理的,有利于保险行业发展,法律都给予认可。比如,为了使保险行业能够健康发展,减少保险行业的经营成本,法律允许保险行业在开展业务活动、出售保险产品的时候,采用标准格式化合同。标准格式化合同只能在一些公用事业领域进行一定程度的使用,如对水电煤的使用等。国家允许保险行业采用标准格式化合同的原因在于可以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由于保险标的审核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采取个别议商的办法,则经营成本过高,所以法律遵从长期行之有效的行业惯例,保险合同可以采取标准合同方式订立,法律承认保单的效力。
第六,用政府和法律公信力为投保人的保单利益背书。保险公司业务中的法律的特别授权制度,是指商业保险公司可以经法律的授权开展法定保险业务。法定保险业务并没有双方合议的过程,是一种法律的义务,它是基于社会更大公共利益而建立的。此类保险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在计算保费过程中也不完全考虑盈利性因素,存在亏损的风险。
原则上没有法律的特别授权,商业保险公司禁止经营法定保险业务,国家应该设立单独的保险公司,由纯国有的保险公司来经营。但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允许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法定保险业务。笔者认为这是基于对现有商业保险公司符合道德性追求目标的一种肯定。保险业目前的道德属性在增强,我国整体保险行业在理性支持下已经对社会道德的价值观和价值理念形成了高度的自觉,所以政府和法律自然会信任现在的保险公司,完全支持保险公司承保这项业务。不管是采用专款专用的形式还是建立独立的资金池,法律能够规范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资金的使用,而保险公司在经营业务过程中甚至可能会牺牲公司某些其他的经济利益。得到国家如此高度的信任,是我国保险业长期努力、守正创新、不忘初心的结果,商业保险公司自愿为政府承担这部分责任,当然可以经办这样的业务,同时也在法律层面上树立了正面形象,从而增强了其业务实力。
第七,国家实行保险单效力维持制度。现代政府大都建立了保险业营业维持制度。各国现代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单在保险公司发生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实行业务转移制度,防止保险公司破产导致现有的保单持有人未来保单权益落空。效力维持制度的实行,实际上从侧面为保险公司开展长期寿险、终身寿险、终身年金险、企业年金险等业务给予来自官方的权威助力。假设投保人对保险单将来的效力存疑,势必会影响到公司的保险销售,保险的社会价值则无从谈起了。
业务转移制度是保险公司的生命线,政府的背书和经济后盾确保了该制度的正常运行,体现了其内在优越性。所以在这一点上,该制度被看成是保险的道德属性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得到了公众的共同认知。
业务转移制度在我国已经有现实例证,安邦保险就因出现重大的经营问题,最后由政府出面接管,为避免现有的保单丧失法律效力,政府组织了公司的债务重整及业务调整。
第八,安全保障下的多元投资模式是保险业享有政策倾斜的体现。对于保险业现有资金运用模式,我国法律和政府都给予了特殊的政策支持。早期的保险资金运用受到非常多的法律限制(当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能力、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不允许有那么大的开放度)。所以当时有明确规定很多领域不允许保险公司投资。但现在,在保险资金使用问题上,法律与监管部门进行了松绑,甚至国家把那些长期稳定的固定高收益项目,特别指定(甚至是定向)由寿险公司或经营长期企业年金险的保险公司来进行投资。这样做的目的非常明确:保证保险企业的不断成长壮大,它的不断发展能够为社会提供更好的保障。
第九,国家财政给予保险业明确坚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保险金收入享有一定的免税优惠,这是所有寿险公司业务员在推荐保险产品时作为其突出优点的重要理由。将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领保险金的时候可以免税,免税的政策是国家对于特殊的涉及国计民生重要行业的一种明确政策导向,强调该事业、产业或项目的特殊社会价值。本文认为,正是基于保险所特有的道德属性,保险业才能享受到特殊的税收优惠。其中隐含的巨大意义不言自明,该政策的规定或者是法律的规定为保险公司开辟了非常有利的销售渠道,形成巨大的公信力。
第十,政府对于危机中的保险业负有救助的政治及法律责任。在发生重大金融危机的特殊情况下,政府面临着巨大的金融压力,一般会主动出手救助保险公司,而不是其他金融机构。2008年的美国金融危机就是典型案例,当时华尔街五大投资银行全军覆没,房利美、房地美和雷曼兄弟这3家公司直接破产,高盛和另外一个公司变成了商业保险公司。但是,当美国国际集团(AIG)同样陷入破产危机,美国联邦政府出手,两次共投资1260亿美元挽救该企业,因为它是美国最大的保险公司。美国联邦政府当然最清楚,保险行业影响到广大的社会公共利益,涉及整个国家的金融安全,与国家利益攸关,所以政府不得不出手相助。
保险业是充满社会伦理、体现社会团结互助共济精神的一种产业。根据我国当下的情况,保险业在整个社会中的价值远远未被充分认识,因而其所具有的巨大作用也没有得到充分彰显,导致少数消费者形成对保险业的错误看法和偏见,这样的局面理应加以扭转。
保险业是具有道德基因的崇高事业,为了增进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福祉,开展风险营业,为意外事故和灾害提供经济补偿,保障社会安定与经济秩序的繁荣稳定。保险业上述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其社会地位及价值,因而现代保险服务业被赋予了极大的社会期待。
处于保险行业从业地位的企业和个人,既然选择了这个行业,就要牢记使命,勇于担当,坚守道德底线,负担起保险行业的道义责任。
而国家和法律政策在关照、鼓励与优待保险事业发展的同时,亦会对保险业有极高的职业伦理与企业情怀方面的道德约束和法律限制,目的就是要防止保险企业被追逐利润、不顾及社会公益的不良商业习气所影响,保证它们规范经营,健康发展。
我们在狭义上使用“道德保险”的概念,重点在于约束保险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要求他们培养自己较高的职业精神、职业操守和职业伦理,追求更加高尚的社会价值,为全民的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幸福与快乐作贡献,甚至应达到公而忘私、大公无私的境界。如果用以上的要求去衡量我国当下的保险业经营状况及社会公众形象的话,其结果并不令人乐观。
当下,保险业尽管自身很清醒,不断采取措施以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企业诚信,但仍然经常被舆论关注,受到诟病乃至抹黑。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样的困局?笔者认为,如果国家在讲好保险故事上没有达到预期效果,那么责任不在广大的金融消费者、客户和社会公众,而在于保险公司自己。个别保险经营者,也没有把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看成是一项善的事业,更多以营利为目的,这也就造成公众对保险行业产生了负面评价。比如某人寿公司被媒体曝出的十年退保超7000亿元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反思?令人遗憾的是,我们并没有看到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
这些问题实际上事关我们能不能坚守道德保险底线。做保险就应该有情怀、有信念,要怀有一种乐做善事、勇于牺牲的信念。保险公司替投保人管理、支配保险基金,和投保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保险基金不是私有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妥善管理,使其保值增值,确保在未来拥有切实的保障能力,这是保险公司应尽的职责。所以从这一点上说,保险业应该保持清醒,坚守道德伦理的底线。
我国多数保险公司和保险从业者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较高伦理道德水平,接近或实现了笔者所提出的关于道德保险观这样一种理想的境界。但同时可以肯定的是,当下我们的保险业难以享有曾经的“人民保险”的光荣称号。过去中国只有一家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它当时也是经营保险业务的唯一一家国有企业,其服务配得上“人民保险”的称号,形成了一种“人民保险人民爱,人民保险为人民”的良好氛围。
然而现在,整体上我国的保险业能够被誉为“人民保险”的保险公司可谓凤毛麟角。“人民保险公司”在其经营理念、指导思想和企业发展目标上难以被称为名副其实的“人民保险”。只有经过严格的审视与考核,其经营目标、经营理念与实际行动被证明为人民的保险公司,才能获得这个光荣称号。
2020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布了该公司的战略广告语:“人民有期盼,保险有温度”。这个口号笔者觉得接近于本文所讲的道德保险的理念。人民期盼什么?人民期盼一种保障,如果保险业提供了这种保障,保险就是人民的事业,是一种高尚的事业。正如吉林银行的广告语:“一起成长,一起分享”。保险公司的利益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如果我国的保险行业在整体上能达到这样一种价值理念,那么我们现在所面临的很多问题——一些具体制度设计问题和未来改革方向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保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本质和经营目标上的较高伦理追求,主要体现在管理风险与服务、保障生产生活与经济运行稳定的积极作用上。今天,中国保险业能够得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稳定发展。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几十年内,保险业由小变大,由弱到强,由默默无闻到成为现代金融三大主力之一,保险业地位的提升与对国家社会和文化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是任何以偏概全、恶意中伤的言论所无法否定的,国家社会发展须臾也离不开保险的保障与服务。因此,应当呼吁公众理性看待少数保险公司出现的经营问题,那不是中国保险业的主流,更不应仅仅由此而否定我国保险制度精髓中体现出的伦理道德本质。保险是团结互助、坚守公平的产物,是代表着人类智慧的精巧设计,具有强大生命力和崇高的社会价值,是积极推动人类文明向善的力量。在二十一世纪,保险具有最广阔的发展空间,未来一定会成为长盛不衰的朝阳产业。
党中央、国务院对于保险的道德价值与公益性本质也有深刻认识,并已经在制度顶层设计上将其确立为价值基础,这是科学、客观、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反映。党中央、国务院对于保险业的历史地位、社会价值、经济功能和未来发展作出理论总结与概括,作出了引领方向的重大决策。笔者认为,这是对于保险道德性的充分肯定。
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明确指出:“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社会文明水平、经济发达程度、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标志。”在这个基本定性中,“保险是社会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充分肯定了保险制度的道德伦理属性与经济社会价值。保险越是相伴于社会文明进步、助力弘扬主流的价值观,越能够彰显其崇尚社会公共伦理与互助精神的巨大优势。
上述文件在关于我国保险业未来发展的指导思想的阐述中,首先重申了保险业传统与本质上的经济职能与运行模式,在承担社会分工与职能上,保险的作用具体表述为“以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强化风险管理核心功能和提高保险资金的配置效率为方向”。但是,现代保险业,或者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保险服务业追求的目标,还要在更高的社会价值上涉及发展规划来彰显其伦理性。这方面的创新性要求,在上述文件中表现为赋予了商业保险某些公共政策部门的特征,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商业保险传统,中国保险业因此被赋予更多反映时代要求的身份及职能,具体被概括为“完善金融体系的支柱力量、改善民生保障的有力支撑、创新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的高级引擎、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抓手”。这里的“改善民生”“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转变政府职能”即是政府郑重要求保险行业介入的新领域。就已有的功能定位而言,这些方面应该是以往政府职能部门、国有企业以及具有公用事业性质的组织应当考量的内容,这是它们应当更多关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方面。然而,今天国家要把现代保险服务业打造成承载重大社会责任的市场主体,显然是突破了对于其道德追求本质的传统认识,突破了原有的理论思维定式,更加明确地强化保险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升社会公共伦理价值的作用。
不仅如此,《若干意见》更在“发展目标”项下,对中国保险业未来发展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了全新的要求:未来中国的现代保险服务业,应当成为“政府、企业、居民风险管理和财富管理的基本手段,成为提高保障水平和保障质量的重要渠道,成为政府改进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在这三大职能中,第二项、第三项对保险业的社会伦理要求跃然纸上,异常明确,突出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理论制度创新。保险业因此而任重道远,重任在肩。
从2014年开始,我国保险业的改革创新因为有了明确的发展方向,取得了辉煌的历史成就与工作业绩,实现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丰收。截至2019年,在我国金融机构318.69万亿元的总资产中,保险业占据20.56万亿元。保险深度在2020年12月30日达到了创纪录的2.9%,而保险密度也达到了近70美元左右,保险公司数量达到178家。中国保险业经过几十年来的高速发展,积累了可贵的经验,其成绩足以激励全行业砥砺前行,不断进取。保险业只要牢记使命,不忘初心,坚守道德底线,追求社会文明进步,崇尚公平正义,与社会发展步调一致,就能够找准自己的社会角色定位,明确未来前进的方向。2021年3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为我国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发展进一步指明了方向,提出了中国特色的现代保险服务业要勇于但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顾全大局、超越纯经济利益的时代要求。这些要求具体表现为: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健全重大疾病保险、规模发展第三支柱的个人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建立重大科技装备保险、科技保险、农业保险、巨灾保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等。这是国家和人民对于新时代中国保险业寄予的厚望,也是中国保险业面临的新的挑战。中国保险业理应迎难而上,勇敢地挑起重担,坚守道德保险理念,共创朝阳产业辉煌,向着未来全面建成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伟大目标奋勇前进,永争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