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琪,柳 思
(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 梧州 543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一部关乎人们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法典,有“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之称。强化民事检察监督与“切实实施《民法典》”,两者之间属于内在契合与协调共进的关系[1]。随着《民法典》颁布实施,进一步丰富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工作内涵,同时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工作也提出更高的要求。类案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方法之一①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具体是指一定地域内的检察机关对某时期内案件性质、情节具有高度相似性的民商事案件进行分析后,从中归结出同一类案件中存在的裁定矛盾问题,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从而进一步统一司法指导思想、司法原则和标准,在更高层次、更广范围维护司法权威。,相对于个案监督而言,它能在“监督一(类)案和纠正一片”方面取得良好效果,这是新时代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然而,梳理并分析当前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已取得的研究成果发现,学界和实务界涉及该领域问题研究时,倾向于把关注点放在司法权运行保障类案同判方面,选择从司法权监督层面来研究类案的并不多。仅有的几篇有关类案监督的文献也多局限于类案的构建,类案监督的定义、特征、功能等问题上,对于如何启动并精准开展类案监督缺乏关注。在《民法典》时代,如何加强创新民事检察工作,促使《民法典》的价值功能真正获得体现,为实现社会良法善治保驾护航,这是有待深入探究的重要课题。
《民法典》的首要特征是“社会主义性质”②《民法典》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西方民法强调凸显个人主义价值理念,并据此构建规范体系。与之不同的是,《民法典》不仅仅是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更要保护弱者和个人的全面发展,国家制度社会平等,以及更有序的社会秩序[2]。这点可以从债权法没有独立成编、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民法典》第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获得印证。《民法典》凸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其社会主义性质在于照顾各方利益寻求恰当的平衡点,即通过对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的整合与重塑,致力于社会主义的政治实践。
正是基于社会主义的政治立场,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必须把《民法典》的立法初衷以及所涉及的核心要义进行转化,使之演变为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所应当遵循的司法理念,并以此为基础做好相关工作,使法律适用同《民法典》体现的时代精神相符,同广大社会公众的期待相符,同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相符,真正发挥类案监督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然而,当前民事类案监督大多为诸如超期办案、送达瑕疵之类的一般程序性违法内容,程序瑕疵远远多于实体争议,对深层次违法问题往往没有给予足够的监督力度,导致民事类案监督缺乏一定的含金量。
以类案监督中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监督为例。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进一部加强虚假诉讼惩治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事人恶意进行串通,是否能成为虚假诉讼的必要条件达成了统一,最终认为当事人进行串通联盟并不是构成虚假诉讼的唯一条件,但关于虚假诉讼行为中“虚假”界定仍然缺乏统一的标准[3]。不少法官认为所谓的虚假诉讼,是指未依据事实真相直接凭空编造出来的民事诉讼。同时还指出如行为人只是夸大或隐瞒真实存在的民事纠纷,以及在具体数额问题上作虚假陈述,则此类情形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这就与检察机关的看法不尽一致。
除此之外,在类案监督实践中,还充斥着各种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产生的争议[4],如民事调解书是否可以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等,法院与检察院对此看法大相径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民事调解书出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时,检察机关才可在法律框架范围内提起监督抗诉②。而许多双方串通型的虚假诉讼往往都是通过民事调解达到侵害第三人财产权益目的,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并非个案。如2014 年5 月原告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田某某向其归还借款本息,总金额为人民币20 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 年7 月判决田某某给付张某某借款本息20 万元。田某某为规避法院执行,于2014 年7 月串通朱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朱某某与自己也有借款纠纷,数额达人民币20 余万元,双方很快签订调解协议,法院也予以认可并认定:田某某在2021 年7 月15 日前一次性偿还20 万元给朱某某。此案检察机关是否可提起抗诉,各界意见不一。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田某某、朱某某以虚构事实和证据的手段骗取民事调解书,其做法尽管已经损害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但并未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此种情况检察机关不能履行监督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问题的存在,并非只是导致张某某利益受损,且因当事人通过发动民事诉讼以规避法律、骗取法院的司法文书,由此引发有限的司法资源出现浪费现象,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这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检察机关应对此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
问题表现的背后是更深层次理论的纠葛,所有具体问题都是总问题群落的组成部分,它埋藏于思想深处位置,从总问题出发,组成部分的思考才有意义[5]。正如马克思说的,需要“问题框架的转化”[6]。民事检察类案监督流于表面的背后凸显了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学术界内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仍存在较大分歧,审判权、诉权及检察权这三种构成基础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权力之间出现了矛盾和冲突。甚至有研究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参与同审判独立这一基本原则相违背,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必须采取一定措施弱化民事检察监督,必要情况下甚至可以取消。通过近年来数据分析发现,虚假诉讼案件呈高发态势,部分不法分子为实现自身私利,不惜触碰法律底线,他们利用法律漏洞以民间借贷为幌子提起虚假诉讼,并以此牟取不法利益,从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原本和谐有序的司法秩序,也从另一层面印证了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因此,不管是开展法理研究,还是进行实践操作,都需明确哪些是民事检察类案监督的基本问题。《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凸显了民事检察工作能真正实现从表层监督进入实质监督。
《民法典》内容丰富,1 260 个条文中有246 个条文系对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实质性修订”,而新增条款更是达到148 个条文,这就极大增加了检察人员的工作量。民事检察工作人员必须强化《民法典》的学习,熟悉所有法条内容和其立法精神,才能及时发现法院裁判中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作用。然而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始终恪守“重刑轻民”思想,没有充分认识到民事检察类案监督的重要性,故该领域资源投入较少。当前民事检察队伍人员构成不平衡,民商法专业人员占比较低,部分检察人员业务不精,对民事审判及法律法规熟悉度不高。
以金融类案件监督为例。此类案件不管是专业性,还是复杂性,均远高于其他民事类案。再有,相对于普通经济犯罪而言,金融犯罪涉及经济利益损害数额巨大。拿“德隆系刑事第一案”来说,本案中涉案公司德恒证券通过非法途径吸收的公共存款高达人民币208 亿元,而其中无法追回的资金高达68 亿元,导致受害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7]。基于金融类案件涉案金额往往巨大,影响极为深远,由此引发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的概率极大。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尽管也注重加强金融检察专业化制度建设工作,但在这方面与公安、法院系统仍存在较大差距。各类金融犯罪发生场域均存在知识壁垒和专业槽,若不是业内人士,基本上无法知晓其中的奥妙所在,更不用说对金融行为进行评估,或者对此类行为进行定性。结合具体实践可得知,金融犯罪通常是和金融创新相伴相生,随着金融模式的不断创新,如何有效监督金融类案,是当前民事检察工作所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问题。除了金融案件,包括民事虚假诉讼在内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线索均存在发现难的问题,这固然与案件线索渠道窄等客观情况有关,但民事检察人员对案件线索不敏感,缺乏熟悉民商事法律知识、金融知识的检察人才仍然是制约民事类案检察监督发展的重要原因。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要求,民事检察工作涉及范围较为广泛,其中包括为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等支撑,以施行《民法典》为契机利用其中的体系化思维以及全面化内容[8],对某一时段、地域、类型的问题展开监督,实现以点到面、从个体到整体的监督,切实彰显当代民事检察职能所具有的特点和特色,形成同诉讼、监督、司法规律相符的检察一体化工作体制机制。
然而,当前我国类案监督缺乏全面、科学、有效的规范和考核体系。一方面,由于缺乏体系化的具体工作规范。开展民事检察类案监督的法律依据非常有限,主要参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这就导致民事检察类案监督机制的发展举步维艰。另一方面,在对类案监督工作进行考核时,单纯将数量指标作为测评的主要依据,这同类案件监督所遵循的理念价值背道而驰,同时也导致类案监督的权威性、严肃性大打折扣。近些年,类案监督案件类型主要聚焦在程序规范问题上,导致类案监督问题与检察建议大量雷同。检察机关很少将类案监督目光投向实体法律适用不统一之类的问题,经类案监督改变法院法律适用的案件更是寥寥无几。当前民事检察部门了解掌握社会治理问题,无论在意识方面还是能力方面都显得薄弱,尚未意识到社会治理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导致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工作的社会治理成效无法真正显现。
《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给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也带来了新的契机。
《民法典》的首要特征是社会主义性质。实施《民法典》并非只强调保护私法权益,同时更代表着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的整合与重塑[9]。在中国共产党建党一百周年视野下,着重凸显《民法典》的社会主义性质,这正是立足我国国情,在民法领域对西方自由主义的反思实践,必须以马克思主义法哲学、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进行分析。
除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被广泛知悉的经典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外①“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资产阶级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正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 卷,人民出版社,1958,第485 页。,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还有“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功能,这也是生产关系再生产极为重要的环节。生产条件的再生产涉及两方面内涵,即生产力的再生产和生产关系的再生产。国家政权主要通过将国家机器作为有效载体对生产关系进行生产,并且国家机器具有其共同的再生产功能[10],即法律具有两大功能,分别是“强制性国家机器”“意识形态国家机器”②“国家是作为社会中一个阶级统治其他各阶级的工具而加诸其上的;维护和节制生产关系要求有利于统治阶级,是掌握国家权力者所持法律意识形态想要达到的首要目标”。参见泰格、利维:《法律和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第277 页。。从社会主义层面上来说,保护弱者具有天然正当性。立足于当前国家治理理念着重凸显《民法典》的社会主义性质,除了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劳动价值观之外,还有助于规避大企业借助私法至上过度强调自身的利益[11]。
我国民事审判强调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实施独立审判权固然重要,但不能成为固化法律及其背后利益格局的铁笼,甚至以此来否认民事检察监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民法典》的编纂便是将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使过去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得以化解,同时也对民事法律规定予以统一,让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更加有法可依,也指明了其应当坚持的政治立场和监督方向。
基于法律的不完善及经济社会生活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等因素所致,法官对民事审判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司法审判中,裁量民商事案件标准还未实现统一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采取诸多措施来强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具体包括推行类案强制检索措施、制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规范主办法官联席会议规则等。需要承认的是,提出这些措施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不过并未能彻底解决问题。《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全面保护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小到对骚扰电话等个人隐私的保护,再到对高空坠物、对于破坏生态环境担责规定、饲养动物损害担责情形及网络侵权责任规定等,有效弥补诸多法律空白问题。《民法典》对已有民事法律法规进行细化、修订,不仅让原本立法空白部分得以填补,使不少法律适用原则模糊不清的情况得以改善,通过“增”“删”“合”“调”“改”等科学手段,将民事法条整合到一起,形成一套科学的民事法律体系[12]。《民法典》总编同分编之间以及不同分编之间建立起统一的法律适用依据,这对司法解释的制定起到一定的制约效果,为“同案同判”奠定了有力的实体法律基础,也为检察类案监督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法律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所蕴含的思想精华,如大同、诚信、仁爱、民本等和《民法典》理念相通,如见义勇为、扶弱济贫、尊老爱幼等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的弘扬和传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注重弘扬家庭美德及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等,则是强调家庭和睦的价值取向等,这些法律规定均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匹配[13]。《民法典》还进一步完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民事制度,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同时还明确应如何推动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趋于完善。民事检察类案监督作为保障《民法典》实施的有力手段,必将获得更广泛的社会支持,真正实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之路。
2021 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发布,明确以《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为重要契机,以精准化作为发展方向,切实增强类案监督的主动性、精准性、实效性。
一是检察机关要以《民法典》的编撰体例为指引,从重点领域入手提高类案问题意识。例如,对于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类案的线索,包括民间借贷、房地产买卖、拆迁等类型案件,以及存在无法出庭实质抗辩、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缺席判决等情形的案件,重点对当事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行为结果进行审查。
二是要依托科技手段、“外脑”等智力支持。一方面可借助智慧检务、大数据等科技手段,推动类案信息线索的收集和研判,更好地实现类案监督的信息化、智能化、体系化。具体而言,包括搭建适用民事智慧检务平台发掘类案监督案源,再通过其平台的案源来发现模块,并对案件卷宗进行自动分析,从中抽取案由、诉讼请求、法律依据等各相应要素,在此类监督重点领域抓取相应的线索信息,不断发掘更多案源,之后再进行不同层级检索,开展职能分析,从中筛查出具有普遍性的违法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再分析评判具体情形,不断推动监督效率和效力实现提升。另一方面则是对类案监督的分析研判方面,可充分运用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外脑”人才库作用。如可邀请专家参与研讨类案监督案件,特别是存在政治敏感性或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研讨,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拓宽检察机关的监督视角。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针对类案监督可采取制发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方式。不过,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并不具有强制性,如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之后未予以配合,则会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效能无法体现。鉴于类案的复杂性,为实现精准监督、深层次的监督,检察机关要以《民法典》的贯彻为契机,加大对民事法律统一适用,争取党委、人大、政协、政法委等的支持,努力提高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实际效能,完善以抗诉、检察建议、联席会议、专题调研等多种监督形式相结合的类案监督模式。通过对相似个案的对比,分析研判审判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然后以联席会议、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与法院、行政执法部门沟通联系,在党委、人大、政协、政法委的帮助支持下,最大限度地凝聚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对普遍违法问题制发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此外,还注重兼顾个案的正义,对个案采用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等措施进行监督,如发现问题和法院进行联合调研,或者采取联席会议等方式沟通解决。若只依靠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方式来纠正违法行为,没有注重及时跟进监督,往往很难引起法院的足够重视;若只依靠个案纠正方式,往往很难阐述清楚普遍存在的违法问题,无法保障监督有效性。类案监督不同于个案监督,但不能把二者完全割裂开来,应把类案监督界定为个案监督的必要补充,并注重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总之,为提升类案监督效果,需在法律规定框架下采取多种监督方式,同时针对具体情况采取一两种或多种监督方式。
其一,上级民事检察部门应依据《民法典》规定系统清理相应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清除已过时的内容,同时结合《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完善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结合基层反馈的类案监督调查核实难等问题,积极与党委、人大、政协、政法委沟通,建立落实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强制性保障措施。例如,可参照法院的民事执行司法处罚惩戒措施,对拒不配合或阻碍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予以公告,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察委监督其履职等,为基层检察机关开展各项职能工作提供指引。
其二,基层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检察类案监督过程中,提出并传达检察建议之后,要跟进监督以落实检察建议内容。在落实监督方式上,除了可采取回访和座谈方式外,还可采取要求回复等方式进行监督,督促被监督者依据要求解决所存在的问题。基于确保监督意见真正获得实现的需要,检察机关需跟进评估监督意见落实情况,努力提升监督效力。在跟踪监督过程中,对出现的新情况建议进行动态完善,确保问题彻底解决。民检部门还需落实总结工作,并向上级检察院或人大等进行汇报,争取获得支持与指导。整理类案监督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案例,借助网络和自媒体平台等进行宣传,扩大监督效果目的。同时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建章立制建议等,建立民检类案监督长效机制。
其一,建立类案监督研究团队,深入学习《民法典》相应内容,以及对办案过程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分类研究,同时,和高校专家学者进行合作研究,并与法院、律协等单位围绕类案开展交流活动,提升民事检察干警监督业务能力。
其二,树立统筹发展理念,积极引导省级统筹,构建区、市、县三级检察院一体化类案监督机制,创建新型全面类案监督格局。加强案件信息化建设及建立案件资源库,同时注重类案推送功能得以实现。
其三,注重对类案监督考核指标进行优化,对人员考核指标进行检察,引导类案监督回归本真。
其四,确保民事检察类案监督指导性案例引导作用充分体现,组织基层检察官认真学习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提高办案业务能力,提升监督质效。
其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检察类案监督和法院类案指导机制实现衔接,加强与法院的互动交流,逐步形成更完善的类案审判与监督标准,不断提升审判质量和司法公信力。
其六,不断强化人工智能在类案监督中的运用,结合办案需要探索开发类案智能化推送和检索、司法裁判分析等技术,提升类案检索和案例研究信息化水平。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及中国梦提供民事法治保障的同时,也为推动人类法治文明发展进步提供极具特色的中国方案。检察机关要为《民法典》的顺利实施做出应有的贡献,努力提高民事检察监督本领,完善民事检察类案监督机制,充分运用《民法典》维护人民的各项合法权益,为实现法治中国及平安中国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