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实证研究
——以捕诉一体化下的审查逮捕实践为分析样本

2022-02-04 18:52高蕴嶙胡亚军
关键词:贩卖毒品笔录讯问

高蕴嶙,胡亚军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36)

一、见微知著:重庆市十九个县区检察机关近三年审查逮捕毒品案件概况

(一)毒品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情况

2019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Y分院和第W分院辖区内十九个县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提请批捕类毒品犯罪案件5202件。其中,批准逮捕5124件(其中:贩卖毒品案4578件(1)本文统计的提请批捕案件中,部分案件的同一嫌疑人涉嫌多个罪名的,只以案件管理中心受案登记时登记的第一罪名进行统计。如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因案件管理中心受案时以贩卖毒品罪为第一罪名进行登记受案,则该案仅算贩卖毒品案一件,不再计入容留他人吸毒案中。,非法持有毒品案250件,容留他人吸毒案242件,走私毒品案21件,制造毒品案20件,运输毒品案10件,窝藏毒品罪3件);因证据不足不捕78件(2)本文所统计的因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是指只要该案中有一人因证据不足而未获批捕的,就算因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其中:贩卖毒品案40件,容留他人吸毒案26件,非法持有毒品案12件)。

2020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Y分院和第W分院辖区内十九个县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提请批捕类毒品犯罪案件5756件。其中,批准逮捕5654件(贩卖毒品案4967件,容留他人吸毒案326件,非法持有毒品案296件,制造毒品案30件,走私毒品案20件,运输毒品案13件,窝藏毒品罪2件);因证据不足不捕102件(贩卖毒品案28件,容留他人吸毒案30件,非法持有毒品案44件)。

2021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Y分院和第W分院辖区内十九个县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提请批捕类毒品犯罪案件6350件。其中,批准逮捕6203件(贩卖毒品案5388件,容留他人吸毒案394件,非法持有毒品案356件,制造毒品案86件,走私毒品案31件,运输毒品案8件,强迫他人吸毒案2件);因证据不足不捕158件(贩卖毒品案76件,容留他人吸毒案44件,非法持有毒品案32件,制造毒品案6件)。

毒品犯罪活动危害极大,一直是我国严厉打击的对象,因此对涉毒案件一定要严格把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Y分院和第W分院辖区内十九个县区人民检察院近三年审查逮捕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没有一件有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但未批准逮捕的案件也有许多是需要关注但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导致的。为了保证涉毒案件的打击力度和效果,必须对这部分案件予以重点分析。

(二)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原因分析

1.证据收集不全面导致证据不足。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是关于全面取证规则的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尽可能的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案件质量。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够、程序意识不强,对应当收集、固定的关键证据没有及时收集、固定,影响了证据链的完整性和案件质量。据统计,存在该类问题的不予批准逮捕案件共计42件。(3)有少量不捕案件中还存在下文分析的一种或者多种问题皆可导致案件证据不足而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但本文进行统计时,仅根据不捕的一个主要因素进行的归类统计,即一个不捕案件中存在证据不足而不予批准逮捕的多种因素时,仅对其中的一个主要因素进行归类统计,而不进行重复统计计算。如李某某贩毒案,特情人员通过电话对李某某进行贩毒故意的机会引诱时,侦查人员未对引诱内容进行录音录像,后又由于抓捕时机不当而未交易完成,侦查人员虽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克,但李某某否认其在进行贩毒交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有贩毒故意,而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又未达够罪标准,重庆市Q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最终作出证据不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2.录音录像资料灭失导致证据不能采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等活动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且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拍照并录像。有些侦查机关因客观原因在没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对相关取证活动依法进行了录音录像,并依法制作了相应的笔录材料,但是却不注重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或因电脑和执法仪中病毒,或因电脑和执法设施老化等问题导致录音录像文件丢失。据统计,存在该类问题的不予批准逮捕案件共计62件。如戴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在没有合适见证人的情况下,采取了同步录音录像,但因未妥善保管导致录音录像资料丢失,于是该案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等活动既无见证人见证,又无录音录像,重庆市N区人民检察院将该类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作出了证据不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3.毒品的提取、封存、称量、送检等违反程序性规定。一些侦查人员在毒品的称量过程中未严格执行相关工作要求,在扣押毒品后,不仅对不同种类的毒品混合称重,而且对称重结果的记录、计算、拍照等存在重大失误,造成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影响证据效力。据统计,存在该类问题的不予批准逮捕案件共计68件。如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时,未依法采用搜查证、搜查笔录的方式从其身上查获毒品,而是采用《检查笔录》的方式。随后,对查获的李某某持有的两个铁盒内的毒品进行了人为的同类混合,且在毒品鉴定取样时未分别抽样送检,而是对混合后的海洛因、麻古、冰毒抽样送检。由于混合称重无法排除毒品与非毒品混合的可能性,从而人为的加重了毒品数量,因此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认定极为不利。最终重庆市Y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了证据不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4.不注重毒品纯度的鉴定。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毒品的纯度不影响逮捕决定的作出,于是部分侦查人员在侦办毒品案件过程中养成了只重视能否鉴定出毒品含量,而不关注毒品纯度鉴定的习惯,导致侦办非法持有毒品类案件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据统计,存在该类问题的不予批准逮捕案件共计64件。如陈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侦查机关在陈某某位于重庆市N区某村的住宅内查获96.4克液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未对该毒品作纯度鉴定,且陈某某与李某某对于是否添加冰毒的供述相互矛盾,最后重庆市N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未将该96.4克液体认定为毒品数量,并作出证据不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5.涉及见证人的证据形式不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必须符合法定的资格条件,办理该毒品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在笔录材料中还要写明鉴定人的姓名、身份证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而从重庆市十九个县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发现,大量案件中的辨认、现场指认、提取、扣押、称重等涉及见证人见证的证据,均只有见证人的签名,未附有任何有关身份信息的相关情况说明,见证人资格是否合法无法审查。如果见证人的资格存在问题,那么侦查人员的取证程序就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嫌疑,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统计,存在该类问题的不予批准逮捕案件共计96件。如魏某某等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经审查后发现,本案见证人李某某等人在办案期间多次在重庆市N区、J区、R区的现场出现,并进行见证签名,检察人员怀疑见证人系协勤人员,经询问核实,侦查人员表示见证人并非协勤人员,但确系为办案方便而专门花钱聘请。由于本案见证人不符合法定要求,导致证据被排除,检察院对该案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6.特情人员的取证程序不规范。一些办案机关在侦办毒品案件中,重复使用同一特情人员,并对该特情人员在不同案件中使用不同身份信息,存在伪造证人身份信息的情况,收集特情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程序存在瑕疵,且无办案情况说明进行合理说明,影响证据的证明力。[1]据统计,存在该类问题的不予批准逮捕案件共计6件。如重庆市N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同一办案机关办理的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和黄某某贩卖毒品案中,发现两案中的特情人员(购毒人员)分别为王某甲、王某乙,且在对自己的证言进行签字确认时分别签署王某甲和王某乙。恰巧该两案由重庆市N区人民检察院的同一承办人进行审查批捕。经审查后发现王某甲和王某乙的性别、年龄、照片、身份证号码完全相同,王某甲和王某乙实际为同一人。重庆市N区检察院在查明特情人员的真实身份系王某甲的情况下,对使用王某乙身份的黄某某贩卖毒品案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

二、防微杜渐:毒品犯罪案件侦办过程中尚需注意的问题

(一)言词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

1.讯问活动严重不规范的问题。部分案件尽管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却存在讯问过程不规范、不文明的情况,个别案件还存在讯问的录音录像与讯问的笔录在时间上不一致的问题,甚至出现讯问的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存在较大出入的问题,有的指供、诱供比较明显,甚至个别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的重大嫌疑,严重影响证据效力和案件质量。如张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张某向检察机关控告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造成其双腿和脸部受伤,经启动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程序后发现,侦查机关在将张某抓获后,押入看守所前44个小时里,对其讯问了六次,仅在最后一次进行了时长55分钟的录音录像,综合其他证据材料认为不能排除张某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相关情况直接影响该案证据采信结果。又如王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经审查讯问录音录像也都发现存在指供、诱供等讯问不规范的问题。

2.同步录音录像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未按要求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有的未保存或未移送相关录音录像资料,有的案件存在有图像、无声音等情况。如刘某某等五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安机关对五人均没有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只录取了第一、第二犯罪嫌疑人的部分讯问视频,且从提交的视频资料来看,在办案场所的录音录像资料并非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而系笔录制作好后才进行的录音录像。又如李某某运输、贩卖毒品案,李某某既有贩卖毒品的前科,运输、贩卖的毒品数量又高达150克,其行为本属于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但是侦查机关对其讯问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导致严重程序违法,最终法院对其仅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司法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提取、送检等记载不实或者明显矛盾的问题。公安机关提取到毒品后应当进行编号,并依照编号进行送检,且应一一对应,但有些案件却存在提取、送检记载不实甚至出现明显矛盾的问题。如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笔录上记载共计查获冰毒15份、麻古18份,但是鉴定委托书及检验报告中显示冰毒14份、麻古19份。又如李某某等人运输、贩卖毒品案中,送检笔录中描述“对编号为1-13号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中分别取样,分别提取0.2克作为送检检材,”但是10号检材的称重笔录显示10号检材总共净重0.1克,提取0.2克送检明显不符合事实。

2.鉴定意见未附相关资质证书的问题。毒品鉴定意见是毒品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对多数毒品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几乎完全是建立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因此,一旦鉴定意见被排除,整个犯罪的指控大厦便轰然倒塌。[2]因此,鉴定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合法性必须予以保证。但是有些侦查人员仅注重收集鉴定结果,而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人合法性的收集不予重视。如王某某等人运输毒品案,卷宗内未见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苟某某贩卖毒品案,卷宗内既无毒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书,也无毒品鉴定委托书。

(三)搜查、辨认等笔录方面存在的问题

1.搜查、扣押笔录不依法制作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搜查、扣押等应当制作笔录,而重庆市部分侦查人员只注重搜查、扣押到的物品,而不注重搜查、扣押笔录的制作。如包某某等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对犯罪嫌疑人包某某的手机、银行卡、现金、电子秤等物品的搜查、扣押没有制作笔录,只有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并且侦查人员查获的毒品中有两小包约10克的冰毒没有移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两小包毒品已经移送禁毒支队,但因工作人员失误并未将该毒品数量写在移送清单中。虽然逮捕时因嫌疑人还涉及其他犯罪事实不影响逮捕决定的作出,但因毒品去向无法查实,会导致案件质量存在重大瑕疵。

2.辨认对象选取存在瑕疵的问题。依法进行的辨认笔录能准确锁定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以及犯罪嫌疑人等,从而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有些侦查人员在制作辨认笔录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严重影响辨认效力。如徐某某等人制造毒品案,被辨认对象的照片下方已标明其姓名,且使用的照片系其羁押在看守所内的登记照,而作为参照的其他人员照片则使用的是户籍登记照,差异过于明显,严重影响辨认效力。

三、日臻完善:有效侦办毒品犯罪案件的建议

侦查是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开端,侦查严格依法进行有确保“水源”不被污染的作用。[3]随着法治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更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质量保持高压态势,着力完善毒品案件侦查质量保障机制。[4]毒品犯罪的侦办机关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积极探索毒品犯罪案件公诉引导侦查的办案思路,特别是重特大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更应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做好证据收集、固定工作,从侦查环节严格把握证据收集关,确保侦查工作依法进行,确保证据材料确实、充分。[5]对于侦查过程中常见的不规范的问题,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通过建章立制和强化监督的方式予以遏制,对于侦查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一些新问题、新变化,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同时,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也应及时关注,加强应对,确保证据审核重点突出,侦查把关有的放矢。[6]为确保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高案件质量,提升打击毒品犯罪的成效,笔者认为,公、检、法还应定期举行毒品犯罪案件侦办工作联席会议,互通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信息交流,对有效侦办毒品犯罪案件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全面取证方面的建议

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应当树立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侦查意识,及时、全面、依法收集证据,而非基于考核要求(以起诉人数计算)去侦办毒品犯罪案件,如仅收集毒品犯罪分子成立某一罪的证据,而忽视构成数罪的证据;为轻易侦破案件,不注重重罪证据的收集,向着轻罪收集证据,导致案件定性发生偏差;只对现场查获的少量毒品固定证据,对临时查获的大量毒品(比如随身携带的、家中另外查获的)不注重收集、固定证据,导致证据收集不全面、固定不及时。由于毒品犯罪案件历来是国家严打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侦办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做到及时、全面、依法搜集固定证据,防范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等情形。[7]

(二)客观证据方面的建议

毒品是涉毒犯罪案件中最关键性证据,一旦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等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轻则会影响量刑轻重,重则可能影响罪与非罪。因此,必须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程序进行规范。笔者建议:侦查人员提取毒品的时候尽量带手套进行,尽可能的保证毒品及毒品包装袋不被“污染”;对查获多包毒品的提取、称重、封存、送检必须分开进行,坚决杜绝混合提取、称重、封存、送检;毒品取少量送检后,其余毒品应当继续保存,至少要等至判决生效后才能销毁;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类案件,抓获嫌疑人后,尽量做到“人、毒”不分离,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提取、封存时应在其视线范围内进行,提取、封存后可将毒品装入透明塑料袋内,并挂至犯罪嫌疑人胸前,让毒品一直在犯罪嫌疑人的视线范围内带至办案场所,然后进行相关笔录的制作、签字。

(三)言词证据方面的建议

毒品犯罪类案件尽量做到每次讯问都严格按照要求“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之前注意检查录音录像设备是否正常,确保讯问过程图像清晰、声音正常,讯问过程中必须做到音、像完全同步,杜绝不规范、不文明情况发生,严禁指供、诱供、逼供等严重违法情形的出现,讯问完成后注意妥善保管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确保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真正执行到位。同时,讯问笔录的记载要严格按照真实的讯问时间、地点以及讯问的内容进行客观、规范的记载,严禁擅自增减或复制粘贴等情况出现。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可见,毒品犯罪案件是被法律许可的机会引诱型犯罪案件,那么在特情人员介入的那一刻起,侦查人员就应当及时固定、收集相关证据,特别是贩卖毒品类案件,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应当对特情人员进行机会引诱的内容进行录音录像以固定毒品犯罪分子的贩毒目的,再进行证人证言的询问及笔录记载。

(四)司法鉴定方面的建议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鉴定意见对定罪所起的作用至关重要,如果毒品鉴定意见一旦因不规范等问题被排除,那么对毒品犯罪分子的指控将成为“空中楼阁”,[8]为此,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材提取笔录》《送检笔录》《鉴定委托书》等一定要认真、仔细进行,严禁记载不实或者明显矛盾的情形出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定要同时附有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以确保鉴定意见证据链的完整性和证据力的有效性。另外,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类案件因其以一定毒品数量作为够罪标准,故必须注意毒品纯度的鉴定,否则可能影响到罪与非罪的问题。

(五)辨认、指认等活动方面的建议

辨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侦查人员一定要认真对待辨认活动,特别是在辨认对象的选取上一定要符合相关规定,杜绝出现被辨认照片颜色不一致、照片种类不一致等明显差异的情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辨认、指认等活动要么有合适见证人进行见证,要么进行录音录像,因此,辨认、指认等活动一定要杜绝既无合适见证人见证,又未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况发生。同时,笔者认为,辨认、指认等活动以及对毒品的提取、称重、封存等活动进行的录音录像也应当做到音、像同步,拍摄时应注意摄取画面的重点,着重拍摄毒品的提取、称重、封存等过程,以确保物证生成过程的可靠性和连贯性。拍摄的所有录音录像资料更要注意备份保存以免造成证据灭失,从而导致证据不足的情况发生。

结语

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在坚持合法性原则和即时性原则的前提下,更要保证证据搜集的有效性和全面性,否则既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及案件质量,降低诉讼效率,增大工作负担和司法资源的投入,又影响了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9]随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逐渐完善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庭审证据标准倒逼审前程序阶段进一步提升证据收集质量。如何依法、规范、细致地进行毒品犯罪的侦查取证工作是摆在刑事侦查人员面前必须解决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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