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西方政治哲学对权利与制度的研究
——基于历史唯物主义分析

2022-02-03 07:06王甄玺
大庆社会科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范畴理性哲学

王甄玺

(浙江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8)

自霍布斯以来,权利与制度关系问题成为了政治哲学的核心话题,权利沿着“自然法”转为“自然权利”,在“自然”地位贬值以后,就变成了“人的权利”,制度由追求“善的社会”转向为保障私有制的共同体。西方关于权利与制度的研究高潮当属启蒙政治哲学,并形成了认识论哲学流派与道德哲学流派,但二者均无法恰当地处理权利与制度的关系,唯有马克思在构建历史唯物主义的过程中,恰当地解决了权利与制度的关系,即唯有在“自由人联合体”的制度中,正义、自由、民主等权利才能彻底实现。“权利——制度”是一对政治哲学范畴,将二者联系起来才能准确理解权利与制度关系。

一、以理性为主导的哲学流派对“权利与制度”的解答

如果说启蒙运动是一道分水岭,那么,启蒙运动前哲学家的工作是致力于追求如何使城邦制度迈入“哲人王”式的美德,启蒙运动后理论家的工作则转向了如何构建“好的政制”以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可以最为完整实现。在此,权利与制度关系研究成为了政治哲学的核心话题,权利不再“失语”而是成为表达每个个体的政治力量,制度则成为保障共同体稳定运行和个体利益守护“看得见的手”。可以说,启蒙哲学揭开了作为主体性的人通过自身理性追求权利、探索制度的帷幕。

(一) 霍布斯、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权利学派对权利与制度的探讨

霍布斯与洛克的国家制度学说以“自然权利”为切点并奉“自然法”为圭臬,开始探究文明社会以前的权利与制度。霍布斯认为,希腊——罗马哲学所谓的“最终目的”和“至善”根本不存在,在自然状态下,除了保护自我的自然法之外再无其他,更遑论社会制度、法律,因而“战争状态”时常发生,自然法这项神圣“制度”在自然状态中不具有约束力,仅可指引愿意寻求和平的人通向和平。为了保证自己不在斗争中与他人同归于尽,需按照理性的要求以制定并恪守“自然法”,那么如何使自然法变得实际且可操作?霍布斯认为,唯有建立强有力的政府(利维坦)才能使得自然法具有合法性,强有力的政府的建立需要人民让渡一部分自然权利以获得社会的稳定和平。

与霍布斯“人性恶”加“自保”式的理论路径不同,洛克虽将权利与制度研究溯源至自然状态,但认为在文明社会、法律出现之前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1]5因而人对同类具有同情心和爱,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是“天赋的”,不可让渡与剥夺。但自然状态并非“极乐世界”,对人类自然权利的监督和保障的缺乏,使人不得不离开自然状态,为了更和谐稳定的生活就需要通过契约方式进入公民社会:成立政府和建立相关制度。国家的创立和制度的设定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所有权,[1]77在 《政府论》 中,洛克在权利与制度关系研究的范畴中也设定了制度的边界,即“制度”不能逾越保护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限度,手段上更不能遮蔽人民让渡给“制度”的自然权力范围,任何社会制度的出现都不应该对理性状态下人所具有的自由、平等和生命财产权利进行损害,人在理性的指导下有权利也有能力去选择更适合的制度形式,以保证其每个个体的权利得以实现,指向了人的所有权之重要性与合法性。

(二) 孟德斯鸠以“法”的视角对“权利——制度”的考察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自然状态的描述区别于霍布斯、洛克式的自然权利学说,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既非霍布斯式的“丛林法则”,也非洛克式“自然理性”。在自然状态下每个独立的个体软弱且胆小,因而不存在“战争状态”。所谓的“战争状态”是进入公民社会后的事情。当人类进入公民社会,出现了人与人以及国家与国家的双重“战争状态”,因此需要人类运用理性制定法律制度以保障国家中每一个个体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权利。法律的制定和相应社会制度的建立,使得人们结束“战争状态”并获得生命、财产、自由等权利。

“法律,……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2]6,孟德斯鸠沿着“法”的视角以理性法则进一步拓宽自然法范畴:“和平的愿望、基本的需求、异性的互慕和人类的社会性”乃自然法四原则,而人的理性是自然法存在的基本条件。在回应“权利——制度”范畴问题中孟德斯鸠认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2]1,权利不仅囊括生命、财产安全,也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2]154不合理的制度是国家机关的无理干涉,一个好的制度则是能够让身处其中的人们按自己已获得的权利行事而非压制。孟德斯鸠对制度的构建更偏向对公共权力及权利的制衡,认为自然权利学派理论并非受古典政治哲学“美德”或者“至善”的伦理道德驱动,而是警惕于“恶”的社会恐惧,防范于个体各式欲念的“恶”。虽然人民是构成“制度”的公共意志来源,但是人民权利须有限制以防演变为“滥用的权力”。孟德斯鸠认为,真正解决“权利——制度”范畴问题在于遵守法律制度,“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中,……自由是去做所有法律所允许的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可以做那些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有可以做同样事情的权利”[2]154可以说,孟德斯鸠关于权利与制度范畴的考察与分析在以理性为主导的近代自然法学派那里达到了顶峰。洛克、霍布斯、孟德斯鸠对“自然状态”下人的自然权利的设定与论述,最直接的目的是使宗教与政治区隔开来,完善现实权利与政治制度的构建。

(三) 康德、黑格尔政治哲学对权利与制度关系的研究

在德国古典哲学时期,权利与制度关系研究是以人的理性范畴来理解的,康德将“权利——制度”范畴置于实践理性的问题域之中,“权利“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3]39康德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人的理性具有自由意志的范畴,因自由意志而有天赋权利,所以人类可以为自己立法,为了自身的自由权利就必须尊重他人的自由权利,提出人的自由权利是法律的最高准则。就制度范畴而言,康德认为,文明制度的建立须在法律的规范下以约束人们外在的行为,有公民的宪法和有法治的共和政体才是文明的社会制度标志。同时,康德基于自由的权利指出,“通过权利的概念,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3]50人拥有独立的自由意志,但也要重视自己负责领域的“制度”或者责任。制度可以视为“权利的义务,即法律上的义务;或者是善德的义务,即伦理上的义务”[3]34权利与制度这种关系可以归向人对于人的真正关系。

黑格尔在康德基础上开始了对权利与制度问题的更高探寻,他批判康德对“权利——制度”范畴方面的形式或先验的理论构建,认为康德的权利范畴是“没有内容的形式”,期冀构建一种任何人都适用的权利与制度的形式,是不具有现实性的空洞形式,康德的权利与制度范畴没有考虑到意志行动的实际具体、客观内容的具体权利以及权利与制度的真正联系,其权利与制度问题的探索并不能真正贯彻于人类的现实生活中,因此是一种玄想。关于“权利——制度”范畴研究,黑格尔认为,在市民社会中财产获取的权利即所有权始终是人的本位诉求,无论是现代国家的制度安排亦或意识形态建构,都需要从市民社会这个现实经济活动领域的利益诉求出发。

与近代西方自然法学派集中于论述在国家出现之前人类社会某种所谓的“自然状态”“自然法则”“社会契约”精神不同,黑格尓对“权利——制度”范畴的贡献集中于现代社会、国家与伦理思想,他看到了社会历史的现实性,若不将理论贴合社会历史,理论要么走向极端要么成为臆想,启蒙政治哲学思想是难以实现的或走向极端。人在什么样的社会制度中是自由的?人如何在社会中实现权利?这是启蒙哲学的主要议题。基于此,黑格尔在批判总结启蒙自然法学派的基础上提出:“权利的基础一般而言乃是精神的东西……权利的体系是自由现实的王国”[4]10黑格尔把物权作为法权制度的出发点,认为物权是人的最初权利,在对“抽象法”的论证即有所体现。在黑格尔看来,对权利与制度的研究并非市民社会形式上的人人平等,也不是法国大革命“单个人意志的原则”,而是一个人在履行国家要求他的公民义务中实现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在履行义务中,他作为公民其人身和财产得到了保护,他的特殊利益得到了保护,他的特殊福利得到了照顾,他的实质性本质得到了满足。他并且找到了成为这一整体的成员的意识和自尊感”[4]263。黑格尔认为,国家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中介关系,“如果把国家同市民社会混淆起来,而把它的使命规定为保障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由此产生的结果却是,成为国家的成员变成某种任意的事情”。[4]253-254可以看到,黑格尔从制度的整体性把握个人权利,认为国家是客观精神的最高体现,“权利——制度”范畴是绝对精神通过扬弃自身设置的对象而生成、表现出来的状态和过程。因此,在黑格尔“权利——制度”范畴中,与启蒙学者主张民主制或共和制价值取背道而驰,黑格尔对国家制度的设定和个人权利的实现在于实行君主立宪制,使得王权、行政权和立法权得到统一。似乎黑格尔的政治哲学构想是一种倒退。实际上,在18世纪英国和荷兰恰恰践行了其“权利——制度”的政治哲学构想,后来被更多民族国家尝试实践。基于当时的普鲁士王国还处于封建专制更非君主立宪,从历史的角度看,黑格尔在“权利——制度”范畴的政治哲学构想对德国具有借鉴意义,将国家制度的设计和现存制度的优点综合在一起,期冀德国的王权专制与英国代议制的立法权达到和解以在德国进行实践。

二、以伦理道德为主导的价值论哲学流派对“权利与制度”的解答

苏格拉底、柏拉图以及亚里士多德等古希腊哲学家在探讨何为“正义”“美德”“善”的哲学路径中,为后人探索“权利——制度”范畴打开了一个崭新的方向:人遵守的制度并非自然规定而是德性的要求,人的权利实现在于“认识你自己”并在道德上是自我的完善。这种以伦理道德为主导的价值论哲学流派研究范式的理论,深刻影响了后期哲学家对“权利——制度”范畴的考察。

(一) 基督教哲学将“权利与制度”变形为“救赎与选择”

在中世纪,基督教哲学成为主要的哲学形态,其理论者大都由坚定的教徒构成,在探讨“权利——制度”范畴中充斥着理性与信仰的矛盾。在坚持信仰是第一原则下,中世纪的基督教哲学在“权利——制度”范畴中提供了一种新的研究范式:权利与制度问题的探讨方面通过传统的伦理道德“德性与至善”模式,变形为“救赎与选择”的模式。

奥古斯丁在 《论83个不同问题》 一书中,首先对“德性与至善”的伦理道德模式做了“救赎与选择”变形,认为“理念是存在于神心灵中的永恒模型”,人天生具有“原罪”,上帝创造了每个人的生命,必须通过信仰上帝才能得到救赎以获得灵魂的解脱,因此人的权利实现在于获得拯救,“上帝的救赎”对信徒而言才是通往“救赎”的制度形式。路德沿着“救赎与选择”的模式对“权利——制度”关系研究持有伦理式的观点,认为人们如果信仰上帝并接受上帝的恩典并将之作为生活中的权威制度,便可获得上帝救赎实现拯救的权利。若不信仰上帝,即为选择了恶的制度形式和恶的存在状态,因而无法得到拯救的权利。阿奎那指出,“宇宙的整个社会就是由神的理性支配的。”[5]因此,上帝的法是最高的法、最高的制度,人获得“救赎”权利就在于服从上帝安排的“制度”。

基督教哲学将“权利与制度”解读为“救赎与选择”,将人的权利实现与制度形态探索让渡给了上帝,人的权利在于信仰上帝而得到救赎,上帝的恩典则完全成为制度的权威,使得“权利——制度”范畴问题完全神学化、理念化,可以说,基督教哲学对权利与制度的研究是一种装扮神学外衣的价值论哲学。

(二) 卢梭对“权利——制度”范畴的伦理式分析

中世纪基督教哲学对“权利与制度”范畴的解释严苛地限制了人性的发展,人们经过文艺复兴、启蒙洗礼摒弃了中世纪基督教价值论哲学,新的时代要求思想界对“权利——制度”范畴问题进行新的解答。卢梭便在新的时代对“权利——制度”问题开启了新的价值回应,他将理解权利与制度的依据从认识外部世界的理性引向了完善道德世界的自律,具备德性的伦理生活需要灌注于“权利——制度”范畴中,卢梭批判了霍布斯所谓自然状态的“战争状态”,认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不依赖理性而具有自我关切、保存和怜悯同类的天性和自由、平等、自爱的“原初权利”,自由、生命和财产是人类享有的天赋权利,而私有财产的出现、国家和法律的创立、科学和艺术的奢侈之风使得人丧失了自然状态的权利,“法律把保障私有财产和承认不平等的法律永远确定下来,把巧取豪夺变成不可取消的权利。”[6]使得人类社会由平等状态转向了不平等的状态,人在自然状态下的权利被遮蔽了,生于自由囿于枷锁,其原因可以追溯为“制度”的出现,包括各种政治团体的出现和国家形态和法律规范的创制。卢梭试图构建新的伦理生活以解决“权利——制度”范畴问题,从公民的教育与培养、社会契约论乃至人民主权的民主制度等,都在卢梭伦理道德式哲学思想内,他认为,自爱与怜悯的“良心”和以道德为基础的“公意”是个人权利在社会制度中实现的桥梁,遵循“良心”的个体的行事规则和以公意为道德基础的社会契约来解决个体权利和社会制度的张力关系,进而不断靠拢平等权利的正义制度。

为保证“公意”的实现,社会契约的缔约者是每一个个体,目的在于维护每个人“天赋权利”,社会契约的缔结是摆脱没有制度约束和理性指导的自然状态的最好方式,权利的实现需要人们服从“自己为自己规定的法律”,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那些占有身体、财富优势的野心家“会因为制度对公意的执行而被压制、惩罚。”并认同“以道德和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7]可见,卢梭式的伦理道德“社会契约论”试图构建一种共同体的制度形式,以保证每个人的各项权利像自然状态一样和谐,可以说,卢梭的伦理价值重塑了“权利——制度”范式。

三、传统西方哲学的理论漏洞

人类对“权利——制度”范畴研究的最初生成源于“正义”“法”的哲学探讨,对某物正当性的获取是个人权利观念的最初形态,古希腊、罗马哲人对“正义与法”的研究,启发了启蒙哲学家对于“权利——制度”范畴的论证。在哲学家探索过程中也开启了对世界图景的二元论证:一元为“权利”,一元为“制度”。二元式的论证也造成西方政治哲学无法妥善地协调二者关系,权利与制度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要么重权利轻制度,要么轻权利重制度,要么从理性层面论证权利与制度关系亦或从伦理道德层面论证权利与制度的关系。传统哲学关于“权利——制度”中遗留的问题仍亟待解决,这正如卢梭所言,人生于自由,囿于枷锁,这表明了西方对“权利——制度”研究路径不知何去何从。

(一) 无法统筹“权利——制度”的天秤

在传统西方哲学研究“权利——制度”的范式中,无论是理性学派还是道德哲学,关于人的聚焦点仍是“原子的个人”,抽象、孤立的原子式个体几乎构成了西方哲学家解决“权利——制度”范畴的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天赋人权”“自由意志”“权利优先”成为独立于任何外在公共性标准亦或制度规范的前提,使得权利与制度范畴成为矛盾体,难以使得“权利——制度”范畴的和谐统一。这种“权利——制度”范畴的矛盾也开启了西方传统哲学范式的二元论证,要么主张“天赋人权”高于社会制度,要求打破社会制度对个体活动的制约以实现“权利本位论”诉求;要么社会制度规范优先,需要牺牲权利以换取社会有序性。二元式的论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不可调性和局限性。尤其在高举“自然法”的形式下,以个人权利为基点成为“权利——制度”范畴的主流叙事,基于这种抽象的个人权利,制度被视为“没者”,因此个人与共同体、权利与制度的统筹问题未能有效的解决。

即使在当代的西方哲学思维范式中仍保留传统西方哲学处理“权利——制度”范畴的二元论证阴影,譬如,自由主义高举自由乃根本权利,完全忽视了权利的特殊语境,不考虑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现实状况,使得个人权利诉求高于集体,造成权利与制度矛盾深化;改良主义对资本主义制度的形而上学批判都是建立在不触动资本主义制度的前提下进行的,期冀规范人们日常交往活动和对国家政策进行微调以到达维护社会秩序,将视角更多聚焦于生态权利、公正权利、财富分配等,以此来调和资本主义制度下“权利——制度”范畴的问题。事实上,这种方式对正确处理“权利——制度”范畴问题恰恰是适得其反,无法为人的权利与社会制度真正关系提供正确的见解。

(二) “权利——制度”范畴中理想与现实的疏离

无论是古希腊“至善”与“美德”的理念、中世纪的“神意”或近代两元论分析,均无法解决理想与现实的疏离,权利与制度成为了二元对立的范式,权利的实现与制度的设计仅存于理念构建,无法在现实生活中实现。无论是理性导向学派还是伦理导向学派均无法妥帖地处理好人自身的权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以及个体与共同体的抵牾。尤其是当资本与形而上学“联姻”后,西方制度、法律法规成为了统治阶级以“正义”之名维护其利益的工具,赋予人民的权利成为了虚构的形式。权利与制度问题成为了抽象物。

在马克思的哲学革命以前,传统西方政治哲学关于“权利——制度”范畴的解答无法逃脱形而上学的“魔咒”,无论将权利解释为“天赋”亦或道德自律,将制度视为法的理性原则或伦理规范,在本质上还是将权利化为“抽象物”,制度归类为先验的限制性条件,无法将社会的经济、政治制度与人的权利实现耦合,忽视了上层建筑的问题是受经济基础所制约的,并取决于人的现实活动和社会物质生产的实际发展状况。这种传统的形而上学哲学范式以先验形式遮蔽了人的现实活动和社会物质生产实践,因而当人类进入现实社会后,资本逻辑以隐蔽的“拜物教”形式化为严苛的制度抹杀了人的权利,从而对人类社会进行了前所未有的控制和制约。显然,传统西方哲学对此苍白无力。“权利——制度”范畴的核心是如何使人民权利真正得以实现,制度设计更加合理正义,阶级社会中权利与制度具有阶级性和工具性。可以说,传统西方哲学在处理“权利——制度”关系中做的工作都是“认识世界”并非“改变世界”,无法辨认出个人权利与共同体的制度分裂在于异化劳动和私有制,并无法在实践层面上解决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真正关系。

从现实的视角看来,新冠肺炎疫情使得全世界的公共卫生体系备受困扰,中国在疫情抗击战中做了示范性的表率,而西方国家在疫情影响下国家与个人关系则变得一团糟,可以看到西方个体原则和共同体的激烈冲突,每个人视个人自由、权利优先于公众利益和规范制度,难以形成真正的共同体意识。西方国家抗疫的失败,表明个体权利与共同体利益的矛盾难以消除。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8]个体的自由、权利主张,只有在遵循国家制度的规范和不违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才具有可行性,否则个人私利势必与公共利益、制度规范处于一种尖锐分裂与冲突状态,进而导致制度的设计仅仅是“虚幻的共同体”摆设。遗憾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思想在西方被资产阶级政客们的意识形态,特别是个人自由主义、个人“权利优先论”思潮所遮蔽,致使美欧西方社会沦陷新冠疫情之中,无法品尝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中国享有的抗疫胜利硕果。在“百年未有大变局”下的“中国之治”与“西方之乱”已出现了强烈的对比,这足以说明社会主义制度相对资本主义制度具有无可辩驳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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