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有哪些?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指的是我国的政体,也就是人民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去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从而实现管理国家事务的目的。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不只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身的制度,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这一制度的主要内涵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民主选举是民主集中制的基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标志。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代表,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对于保证各级人大真正按照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行使国家权力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各级人大和各级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国家权力,集体决定问题,严格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宪法、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按照这一规定,全国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和决定,地方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和决定,而不是由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决定,这就能使国家的权力最终掌握在全体人民手中。
第三,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權、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这样,既能使我们国家的行政、监察、审判、检察机关不脱离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违背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而进行活动,又能使各个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进行工作,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第四,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能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各自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别审议决定全国的和地方的大政方针。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不是领导关系,而是法律监督关系、选举指导关系和工作联系关系。国务院对各级地方政府是领导关系。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决定的事情,地方必须遵照执行,同时给地方以充分的自主权。这样,既有利于统一领导,又有利于发挥地方积极性,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
第五,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方面受中央和上级机关的领导,行使宪法赋予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另一方面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治权。这样,就能够确立并加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国家的独立和繁荣。
2.人大与人民是什么关系?上下级人大是什么关系?
人大与人民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人民选举产生人大,委托人大行使国家权力。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第二,人大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为了保证人大代表人民的利益,按照人民的意志决定问题,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从实践看,各级人大通过各种形式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如立法走群众路线,监督抓热点问题,代表向选民述职,会议实行列席或者旁听制度等。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要求的。人大只有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愿,人大的工作才有坚实的群众基础,并保持蓬勃的生机和旺盛的活力。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地方各级人大之间,在组织上没有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下级人大的关系具体而言是:(1)法律上的监督关系。地方各级人大都必须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但这种保证不是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而是通过立法、监督等方式来实现。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实行备案审查制度,有权撤销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等。(2)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在选举工作中,上级人大常委会要对下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工作指导,如发布如何搞好换届选举的有关通知和要求,解答法律或者工作问题等。在日常工作中,上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发布文件、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下级人大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帮助下级人大解决工作上的某些问题。(3)工作上的联系关系。上下级人大之间的工作联系是广泛的。如上级人大常委会邀请下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委托下级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进行专题调查,召开联系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探讨问题等。人大上下级之间加强联系,有利于共同做好人大工作,共同推进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
3.人大与“一府一委两院”是什么关系?
在我国,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活动。这就决定了人大与“一府一委两院”的关系是:(1)决定与执行的关系。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行使立法、重大事项决定、选举和任免、监督等国家权力。人大制定的法律、作出的决定等,“一府一委两院”必须执行。(2)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人大代表人民,拥有对“一府一委两院”的监督权。“一府一委两院”必须依法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人大依照法律规定对“一府一委两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督促“一府一委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好,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这既是对“一府一委两院”必要的制约,也是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的支持和促进。(3)协调一致开展工作的关系。人大与“一府一委两院”虽然职责不同、分工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都是反映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共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并在这一前提下合理划分国家的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既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避免不必要的牵制,使各个国家机关既专司其职又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4.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是什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以及广东省东莞市、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儋州市五个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地方组织法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还分别作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主要还包括:(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2)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3)讨论、决定本行政區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4)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5)选举本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职领导,包括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6)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7)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8)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9)听取和审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10)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11)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12)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3)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14)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15)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16)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乡、民族乡、镇人大的职权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稍有区别。乡镇是我国行政区划的最小单位,管辖的范围较小,乡镇不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制订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因此乡镇人大也就不具有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关的职权。乡镇人大不设常委会,不设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就没有选举相关人员的职权和听取相关工作报告的任务。
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如何设立,其职权是什么?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不设秘书长一职。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依照法律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大的任期内不再变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新的常委会被选出为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及东莞、中山、嘉峪关、三沙、儋州五个不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地方组织法还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14项职权,归纳起来可以分为四类:(1)组织方面的职权,包括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召集本级人大会议。(2)决定权,主要是对地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3)任免权,例如,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等。(4)监督权,主要是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否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具体形式有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