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法学院 周佳仪
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原因说、条件说、合法则的条件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在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认定中,虽然说都获得了大部分研究者的支持,然由于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这一问题始终未能统一,因此,使得其在不作为犯的认定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针对这一情况,笔者拟从一个案着手,试图在该案中解决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
在本案例中有学者提出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其认为只有以具有一般的条件关系为前提,以此对不作为犯适用与作为犯同样的理论,依据折中说的标准从而来肯定不作为犯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而有的学者认为该案应该适用条件说,其提出行为与后果之间如存在没有前因就没有后果的情形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然在不作为犯的案件中,到底应该适用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就成了当下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在因果关系理论中,条件说提倡行为与后果之间如存在没有前因就没有后果的情形时,就应该认为该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提倡原因说的学者认为原因说的产生是为了改善条件说的不合理扩大从而产生的。该说以某种规则为基准,在引起后果出现的众多条件中选取一个最有可能成为原因的条件,才存在着因果关系。提倡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如能够依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对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能被看作为是合理的情形时,那么行为与后果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提倡合法则的条件说的学者认为,因果关系并不是行为导致相应结果的关系,其认为需要依据科学的知识来明确两者之间存在一般合法则关联后,才能对其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合法则的条件说的否定。
1.原因说的否定
从上述来看,原因说的出现是为了解决条件说对因果关系的不合理扩大,其出发点是合理的。然该说主张采取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寻找一个真正的原因,便在实践中行不通了。一般情况下,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条件诸多,要想从诸多条件中找出一个真正的原因便是不太可能的,因其缺乏统一的标准;其次,有时候危害后果的出现是由于诸多条件的共同作用所导致的,而只选择其中一个排除其他条件当作原因必然导致有失偏颇。
在上述“兴奋剂”案件中,如果采用原因说的判断标准的话,那么就会出现在引起被害人A死亡结果的众多条件中,如被告人注射药物的行为、被告人遗弃行为、宾馆作为管理人没有及时发现救治等条件中,我们很难在众多条件中寻找一个真正的原因,或者说被害人A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多个条件的共同作用时,如被告人注射药物的行为,将被害人置留宾馆的行为等,那么只选择其中一个行为(注射行为或者留置行为)而排除其他条件(注射或者留置行为)当作原因时,就会产生因果关系认定随意的可能性。所以,此种学说在当前的个案来看并不适用。
2.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否定
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学者认为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对因果关系的范畴进行了合理的限定,然该说还是具有不合理之处。其一,如果以其相当性判断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话,那么相当的标准并没有明确;其二,该说以相当为判断标准往往会导致实际运用的循环论证;其三,在实际运用中该说通常会存在背离客观的因果关系,以至于混淆因果关系与罪过的界限。
因而,可以看出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不作为犯罪中能否适用也不无疑问。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其将一种行为产生某种后果被看作是在一定的场合下,就以此来判定因果关系是不合理的。如将其放在本文所提的案件中来适用的话,被告人给被害人A注入兴奋剂的行为导致了致A死亡的结果,基于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认为注射兴奋剂就会有使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情形。因此,对这种相当性规定是不合理的,需要对其作进一步规范;其次,根据折中说,对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同时需结合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知进行综合判定。如行为人采取措施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话即具有相当性,二者之间便具有因果关系。然真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作为犯实际上是存在不同的,因真正不作为犯应当履行的法律作为义务已经通过刑法明确规定,但其仍需要根据作为义务来源理论进行确定,在认定相当性时便缺乏逻辑起点。在作为犯罪中,我们可以根据枪击能打死人等生活常识进行判断相当性,而在不作为犯罪中,我们无法判断什么样的作为才可以防止结果发生,不能确定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如果需要判断什么样的积极作为可以防止结果生,我们又需要相当性进行判断;最后,在案例中,要是以被告人的主观认知为依据来评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实践中就会存在严重背离因果关系理论的合理客观性的情形,那么在该案中被告人并没有认识到或者特别认识到被害人A会出现死亡的结果而将其留置在宾馆的行为与结果则就很难判定存在因果关系。
3.合法则的条件说的否定
合法则的条件说虽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条件说的处罚范围,具有一定的严谨性,但是其否定因果关系中断论,排除第三者或行为人的介入因素,则会使得在结果归属上,有给行为人强制归责之嫌。
相对于其他学说来看,笔者认为条件说的适用较为合理,如:一条件说并没有对因果关系进行不合理的扩大,也没有使得处罚范围缩小。条件说可以将与后果有条件关联的各种行为都包含在内,从而避免漏掉与结果有关的某些行为;二条件说可以将刑事责任的基础明确化,维护了刑法的稳定性;三条件说所提倡的没有前因就没有后果的说法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明确因果关系,从而使得在处理个案时减少适用困难的存在。
从上述分析来看,条件说为明确因果关系提供了具体且实用性较强的客观标准。从上述的“兴奋剂”案适用条件说的公式来看,即没有前者被告人给行为人A注射兴奋剂的行为,就没有后者被害人A死亡的行为。此时具备了一个明确的事实基础,即注射兴奋剂,却还不能明确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而还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避免防止结果发生的能力,以及有无阻碍其履行义务的情形等。
因此综合本案例,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往旅馆,且同时向被害人A注射兴奋剂后,当被害人出现了胸闷、头晕、呕吐等情形时,由于被告人此时负有救助义务,因此其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如拨打求助电话或者送医治疗。由被告人的先前行为可以推断出被告人负有救治被害人A的义务,且同时应该采取措施避免危害后果发生,而被告人因能够履行义务但是未履行而是将被害人留置在宾馆放任不管,导致被害人A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治疗死亡。从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来看,其符合条件说没有前因就没有后果的说法。所以,在本文的案例中适用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最为合适。
文章主要通过“兴奋剂”一案引出不作为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之间存在的问题,判决虽主张了被告人的不作为和被害人A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须承担刑事责任,然在该案中对于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认定究竟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标准却没有明确。因此,在判断不作为因果关系认定适用标准时应当结合具体的个案加以分析,以明确的事实为基础,在事实基础上的假设推理之中进行,同时结合防果可能性的判断进而推选出一个适合不作为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注释
①日本平成元年(1989年)12月15日刑集43卷13号8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