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李欣
面对传统文化与现代司法的冲突,季卫东教授对中西方的法律推理学说进行对比分析后发现:中西方都面临着严格适用法律与变通适用法律的张力问题,而德沃金的“整合性命题”能够有效地弥合两者间的张力。受制于传统文化与制度安排等多方面影响,“整合性命题”如何能更契合于我国的司法模式是司法改革的关键,也是本文研究的内容。
对“整合性命题”而言,法律解释是一个尤为重要的部分。通过法律解释,司法裁判将“严格适用的法律规定”与“可裁量变通的法律规定”整合,使法律成为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借鉴上述理论,对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关系的协调和司法裁判中疑难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意义。
其一,注重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有助于保持法律的一贯性与统合性。在“整合性命题”中,司法裁判尊重,但不机械地遵循法律文本。德沃金认为,解释者须采取参与者的态度,与文本保持互动关系,中立和客观地描述其表面意思。[1]他还将解释法律的过程类比成书写连环小说,除了第一位作家外,法官既是作者也是解释者。[2]若未理解前作者的意图就进行创作,就有可能脱离连环小说的故事主线,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故事。这无异于司法造法,难以阻止法官将恣意与专断混入其中;其二,法律解释的“建构性”,有助于提升法律规则的适应性。传统的礼仪规则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背后有着原则与价值作为正当性基础;二是这些规则在人们的解释中不断变化。同[2]作为社会规则的法律,同样取决于社会成员的解释。而法律解释的建构性可有效地防止法律规则的僵化适用;其三,“整合性命题”是一个整体性概念,有助于保持法律体系内在的协调性。首先,“整合性命题”要在宪法原则和精神的指导下对权力进行分配与考量。其次,可以发挥对规则的纠偏功能,维护法律规则的内在协调。最后,协调性还表现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上。法律解释既是继承也是创造,通过法律解释的整合,避免了“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僵化与“裁量变通法律规定”的恣意。
首先,该命题与我国对于司法造法的态度相一致。我国一直否认司法造法的存在,司法机关的裁判意见多以司法解释、批复、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存在,这些法律文件不等同于法律,它们只是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故其与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是契合的;其次,该命题有利于弥补我国的法律空白和法律漏洞。我国法律体系虽日臻完善,但不断更新的社会也在不断地挑战法律的设计极限。适用“整合性命题”有益于法律适应多变的社会,增强法律操作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再次,该命题在处理疑难案件上也有着自身的独特价值。疑难案件的事实往往处于法律规则的语言边缘地带,司法裁判不可机械地适用原有规则,而需要通过法律推理对规则进行解释;最后,我国司法活动长期以来重视政策性调整,对于法律推理的微言大义缺乏兴趣。审判机关创造的规范是各种政策性思考的结晶,大多相互矛盾,因此法律编纂机关不得不定期清理。[3]所以,导入该命题有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与整合。
“整合性命题”确有其自身优势,但其适用需要一定的文化和制度环境,如果直接加以适用,理论效果将会大打折扣。按照德沃金法律帝国的构想,法官是法律帝国内的王侯对帝国内的案件进行司法裁判。但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与制度背景下,法律帝国外部的事实、原则以及其他帝国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冲击法律帝国,而将该命题推上了我国的普罗克鲁斯特之床,沦为中国环境下的异变。
德沃金提出的“整合性命题”解决的是法律原则的取舍、法律性质的认定以及法律推理上的难题,而非案件事实的确证。“里格斯诉帕尔默案”“洛克娜诉纽约州案”等案件,主要焦点都是法律推理上的难题,往往与案件事实的去伪存真无涉。
在我国司法裁判的案件中,事实往往占有重要地位。从描述审判的词语,诸如“真相大白”“水落石出”等都可见一斑。且这种事实不是法律之内的事实,而是一种客观真实。真实的判断标准也随着时代的变迁在变化,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中,案件事实与情理等因素联结在一起。“何武所断遗嘱案”便可观之,白纸黑字的遗嘱也不及普遍情理认同的事实有效。直到现代,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取决于侦查机关的笔录,重视事实的思维模式一直发挥着作用。“乌格案”“聂树斌案”等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都是对于事实的迷恋,颇为吊诡的是,为其冤魂平反昭雪的关键恰恰也是事实。在中国的裁判思维模式中,法律之外的案件事实足以确证案件凶手,法律之内的推理与微言大义就犹显索然无味了。在“整合性命题”下,要进入法律帝国的案件事实要经过法律程序的认证。若“整合性命题”在假象之上进行推理和整合,封墙峭址必将招致整个命题的败坏与崩塌。
西方传统文化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母体,与现代政治制度有着天然的一致性。但对中国传统文化而言,现代司法制度终究是舶来品,现代法律体系的原则与中国社会的道德原则有着一定的冲突。法官通过衡量,找到社会公意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平衡点,从而修改已经依法做出的判决。法律体系之外的价值原则也趁势闯入了法律体系之内,“整合性命题”由此发生形变。
一方面,我国的司法裁判一直徘徊在天理人情与国法之间。如季卫东教授所言,我国司法活动中,公众舆论对裁判结果有着较大的影响,不符合民意时要重新返工。“于欢案”“刘涌案”以及近日的“百香果女孩案”,都是司法裁判做出后招致了公众舆论极大的谴责,不得不按照另外一种思维模式重做,从此展现出两者之间强烈的张力。另一方面,天理人情与现代法律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背反。传统文化中构建起的直觉思维、关系思维以及意象思维,使中国人擅长使用“比”的思维模式。[4]公众对“掏鸟窝案”“赵春华案”的社会评价,都是基于一种类比性与直觉性思维。他们对掏鸟窝判决十年而贪污判决八年颇有微词,将摆摊的气枪与真枪实弹划为一类也同样费解。如果继续深讨的话,公众也很难给出更深层次的理由。因此,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是,法律体系内部的原则常常受到非法律场域的原则评价,导致裁判结果成为内外原则妥协的产物。
“整合性命题”是利用法律解释,对自身内部的规则进行整合与协调。如果外部排异性的原则强行注入法律帝国的内部,法官被迫贯行此种原则,“整合性命题”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这也意味着法律帝国臣服于其他权力的支配,由法律帝国沦为法律藩国。我国司法独立尚不存在,常常被政治运动所裹挟,成为政治运行的一部分。政治任务与司法裁判有着不同的思维模式与逻辑进路。一般来说,政治就是利益、权力与权利的分配。[5]司法活动则是对正义、公平的探索,有着独特的原则与规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政治活动往往伴随着功利计算的策略和提升效率的技术,这些方法与司法活动往往相背离。如在“严打”期间,超过法定性判决的案件不在少数;在“扫黑除恶”运动中,也存在黑社会组织概念的泛化适用。这是因为司法活动承担了不属于自己的政治任务,法官不得不采取功利计算的方式审理案件。当司法臣服于政治时,法律帝国相对于政治而言沦为了藩国。在常态下可以对域内事务自治,在非常状态下就身不由己。对“整合性命题”而言,裁判方法的变动不居容易在命题内部造成紊乱。
“整合性命题”确实对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有着一定的诱惑力,但该命题受制于我国传统文化中重事实的思维、天理人情的价值评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难以保证。若贸然施行,不仅不能解决当前的问题,还可能对命题自身造成破坏。因此,我国需要转变传统的观念和思维模式,在制度安排上有所动作,才能将该命题更好地嵌入我国实际,发挥出最大的理论效果。
在中国的司法裁判中,案件事实能够摆平公众舆论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在此思维之下,诱供、逼供的案件屡屡出现,法官扮演案件事实发现者的形象也屡见不鲜。这显然不适合“整合性命题”的导入,要解决上述问题,须实现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跨越,需要树立程序正义的观念。
首先,要明确忽视程序正义对于司法的巨大败坏。近年来,我国司法系统和媒体都加大了对冤假错案的关注,有关部门也开始在制度上对程序正义作出反应。如201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培育程序正义提供了制度保障。其次,法律程序要最大限度地与客观真实兼容。案件发生后,法律程序要尽快做出反应,以防止案件证据因法律程序反应延迟而降低或灭失证明力。在法律的基本原则之内,保证客观真实与法律程序衔接的最大化。最后,审判者要保持中立,让法律程序成为“看得见的正义”。正如大法官杰克逊所言:“实体法只要能得到公正无偏见的适用,那么即使它再苛酷,也是可以忍受的”。因而,裁判者要在司法活动中做到不偏不倚,严守程序正义的底线。方能对公众施以潜移默化的影响,让传统文化逐步地接受、认同、遵守该观念,最终生成文化无意识。
司法裁判受到法律与社会两个场域中不同价值的撕扯,往往会作出妥协与让步,这与“整合性命题”是不相匹配的。化解冲突的办法就是对原则进行整合,让冲突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得到化解。
一方面,要在立法中把社会场域中的道德原则与精神价值外化为法律规则。习近平总书记也提出,要让德治与法治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将两者整合成普遍的社会观念。近年来的立法就已经吸纳了部分传统文化观念,如传统的孝道理念就被纳入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具体规范中。在德治与法治两种治理理念的交融下,法律原则与非法律场域中的原则将被整合,从而生成普遍治理的原则与秩序。另一方面,要在司法中整合外部价值,化解不同价值间的冲突。最高院在第七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将社会场域的价值整合在裁判过程中,既能够与自身的原则规则相兼容,也更能够经得住公共舆论的考验,使裁判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卢曼认为法院是专门的决策机构,且决策是去决策悖论的过程。[6]这是司法机构特有的性质与功能,不能将其他政治目标与方法强加于司法裁判之上,要给法官留有足够的自主空间。司法裁量的独立性是“整合性命题”的要求,也是我国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方面,应以为司法机关减负、清晰其职能为宜。我国法院除了承担着审判的职能外,还肩负调解、普法等任务。而我国涉法的行政机关、公立单位不在少数,法院审判以外的任务可以分流到这些法律机构中。法院承担过多非裁判性的任务,既会挤压司法自主性的空间,自身的独特性也容易淹没在混乱的公务中。另一方面,司法要严守法律规范的底线,不能被政治目标所裹挟。质言之,要在我国的法院系统进行一场去行政化的改革,杜绝向审判机关施加政治压力。上级部门不能对审判机关下达即时性的行政指令,给司法机关要有足够的自主性和自由裁量权,为“整合性命题”创造展开的空间。然而,目前我国政法体制与司法群众路线还在不断深化,如何进行上述改革还需要更深入的研究与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