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

2021-12-30 02:09陈新亮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4期
关键词:量刑起点协商

陈新亮

2018年,经过前期在18个地区进行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学界有力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有显著成效。

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相关数据也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不断上升,以2019年12月的适用率為例,数据显示已高达82.9%,与此同时,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80%。

不过,在制度平稳高效运行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实务疑难问题需要倍加关注。

一、存在出于非真实认罪的风险

认罪认罚案件的具结程序重要内容包含了:控辩双方对量刑的轻重进行协商,但是这种协商的合理的逻辑前提是协商的双方的地位相对平等。反之,如果这种博弈双方的地位与力量对比过于悬殊,更多的是压制性谈判。

首先,在中国刑事司法背景之下,羁押率高是中国刑事审前羁押的特征之一。一方面,在羁押率高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办案检察官进行协商的场合多数是在看守所之内完成。另外一个方面,被追诉人在审前羁押的时间过长。根据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有可能被羁押高达37天。而针对职务犯罪以及与其相关联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对其留置3到6个月。此外,受制于捕诉合一的影响,对同一起案件,负责提起公诉的办案检察官要同时负责决定是否对被追诉人进行逮捕。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与拘留相比,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对被追诉人羁押的时间会相对更长。

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被羁押状态。因此当办案检察官与其进行协商时,其本身就处于一种劣势的状态。加上对自由的向往,部分被追诉人难以在理性思考的情况下做出决定,所以会相对容易地接受办案检察官提出的认罪认罚条件,并签署具结书。

其次,《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这表明需要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方可考虑其社会危险性是否下降,而社会危险性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强制措施是否进一步变更。与此相关的是,《指导意见》并没有为控辩双方进行相对平等的协商创造较有利的条件,例如,在强制措施方面,没有规定优先适用非羁押类型的强制措施再进行控辩协商反而是规定先认罪认罚再由检察机关考虑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显然,这也会置被追诉人于较为不利的局面。

另外,认罪认罚案件的具结程序主要内容还包括充分的信息告知。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模板化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追诉人传达的信息主要以程序性告知、权利性告知为主,而对案件事实内容告知、证据展示却显得缺乏。加上部分办案检察官在“控辩协商”时也是照读具结书的内容。这样“走过场”式的告知导致被追诉人获得的案件信息有限,再加上其本身就没有阅卷权,就更加使其对案件信息的了解不够“武装到牙齿”的控方充足,那么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认罪认罚,难以体现被追诉人是出于自愿、真实的认罪。

总的而言,在所谓审前阶段的“控辩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对释法说理的缺位,被追诉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量刑情节不甚知晓,再加上缺少相应的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直接影响了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自愿性。

二、精准量刑建议的质量参差不齐

根据《指导意见》第33条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这表明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具结活动过程中,办案检察官以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为主。因为精准的刑罚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明确的结果预期,激励其及时认罪、真诚悔罪,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上诉的发生。但是从实践情况而言,目前具结活动中存在精准量刑建议的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

首先,在此前,办案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更加擅长定罪工作,而过往对于量刑工作的展开多数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为主,精准量刑建议为辅。幅度刑量刑建议也掩盖了办案检察官在量刑能力方面不足的瑕疵。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话说则是,检察工作中存在 “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另一方面,量刑本来就存在较大的主观差异性。在大多数案件中,不同的人哪怕是应用同样的量刑理论、方法与标准,也难以在精确的量刑点上达成一致。

其次,加上受到“捕诉合一”改革的叠加影响,有的办案检察官在改革前长期从事审查批捕工作,但改革后既要负责审查批捕工作也要负责提起公诉的工作。不过,由于批捕作为一种审前羁押的方式,审查的重点应在“社会危险性要件”,而公诉主要审查现有证据和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有什么影响量刑情节的证据和事实,故两者是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根据改革的要求,是要由同一个承办检察官负责同一案件的审判批捕与审查起诉的工作,所以有的先前负责审查批捕工作的办案检察官在公诉经验上与原先长期从事公诉业务的检察官相比尚需加强,而精准量刑建议的提出作为公诉业务的内容之一,从而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另外,办案检察官在出具量刑建议的时候方法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各自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不过,这样的量刑方法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对量刑起点的把握缺乏相应的标准。以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例,发现其中对于某些罪名的量刑起刑点的把握存在过于宽泛的特点。以常见的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为例,其中关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量刑起点规定是“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值得注意的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法定刑最高刑是三年,量刑起点却广泛到两年,这样的标准实则存在难以把握的风险。广泛的量刑起点对于办案法官而言是有利于其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在精准量刑建议的推行下,是给办案检察官确定量刑起点带来了相应的困难。

因此在确定量刑起点方面存在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空间,不利于办案检察官较为统一地确定量刑起刑点,也容易造成实务中标准不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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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保护研究”项目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21GWCXXM-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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