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梓昂
(天津师范大学 天津 300387)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压力与日俱增,有庞大人口数量的中国,其精神病人的数量也在逐年上升,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卫生中心发布的最新数据表明:我国患有各类精神疾病的总人数超1 亿人,重症性精神病患者约1600 万人,75%精神病患者在肇事前“无预谋”。而根据以往的刑事案件可以看出一些规律,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进行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群,所以其危害性比普通犯罪要大,并且具有突发性的特点。近年来,“肇事肇祸”“强制医疗”等词语频繁出现在各类新闻媒体的报道中,成为舆论焦点,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面对这么庞大的群体,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是为了预防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发病时再次危害社会,而非对已经发生的危险行为进行惩罚。虽然《刑事诉讼法》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在程序的设计上仍然有不足而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从强制医疗的定义和性质以及该程序的特征出发,对该程序存在的问题以及需要完善之处进行论述。
法律由统治阶级予以制定和实施,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以及维护社会安定,而对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国家为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况发生,设立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为了让精神病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对于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国家以监护人的身份在经过强制医疗程序后,将其送入指定机构强制医疗,直至没有危险性为止。社会的安定需要公民对法律的共同遵守,若是在公民失去辨认自我行为能力时,国家就应当对其行为进行规制。我国的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要求的具有社会危险性这一条件仅仅是精神病人对于他人的社会危险性,对社会危险性的解释是一种狭义解释,并没有规定当精神病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时可以适用。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或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采取强制医疗,而域外国家法律规定,包括了精神病人对于自己的伤害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相关的强制医疗程序,例如,俄罗斯的法律中将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对象分为了三类: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的人员;在犯罪之后成为精神病人员;限制性精神病患者。对上述三类人员,只有对他人或者社会造成重大损害,或对本人造成危险时,法院才能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如果不构成危险的,法院可以将其移送至医疗部。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对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在经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后基本上都会将精神病人送进指定精神病院,并要求相关部门定期评估,在接受治疗期间,不允许与外界接触。这样对于精神病人而言,也是剥夺了其人身自由。
相较于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其他国家的刑事强制医疗措施规定某些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可以在社区中进行治疗,创新了治疗方式和方法,更有利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例如:美国的强制医疗程序也是逐步完善起来的。在美国早期,对精神病人的看护是由家人或是朋友来看护的,这个时期并没有相关制度设置,到了十八世纪以后才出现。到十九世纪,精神病人的范围扩大,没有危险性的以及家人有能力看护的也需要监禁起来。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与社会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其次,医疗水平越来越高。20 世纪以后,精神病人的人数在逐渐扩大,美国相关的法案也不断地变动,最终形成了相关的制度体系。美国医疗的诊疗措施也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我国在日后完善该程序时可以借鉴国外优秀法律经验,设计出不同的病人适用不同的治疗方法,同时也是对于其人身自由的保障。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件符合启动条件的,可以自行启动该程序。在司法文明不断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程序正义的当代社会,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有违现代司法理念,西方谚语称:“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理想的刑事诉讼案件的模型是一个等腰三角形即法官居于中立地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结构。法院主动启动程序,违背了原有中立地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对案件已经有了初步预判,不利于对被申请人诉讼权利的维护以及司法的权威。
对于自身权益有直接影响的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有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利,在一些案件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司法机关没有及时发现并启动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被告也不能主动启动,事后在审判进行了一半时发现被告可能是精神病人,而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造成了被告的诉累。并且在审理过程中,检察官不用出庭,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材料,然后做出相关决定。法官作出决定应当是在各方参与程序充分发表观点意见后做出,才符合法官的中立性,在检察官没有参与的程序中做出相关决定,不仅损害申请方的证明力度,同时损害法官的中立性以及人们对司法权威的认知度。
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被法院确定为是符合程序所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被申请人,则不需要负刑事法律责任,精神病人具有了法律上的免责“特权”。所以从客观上来说,精神病人的角色是有被利用的可能,一些被告人可能会利用精神病之名来逃避惩罚,也有人会成为替罪羊。在诉讼中要想查明真相,需要有控方说明事实,也需要有辩方予以反驳,只有一方或者只能一方参加的诉讼,真相是无法查明的。
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在没有控方或辩方在场的非讼程序中,法官主要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判断,不仅没有贯彻言辞原则,也无法真正查明事实真相。在该程序中,法官主要根据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果进行判断,并且鉴定人是不用出庭的,那么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官的判断,在责任能力的判断中,没有仅仅依靠鉴定意见进行判断,没有设置加专家证人制度,责任判定所依靠的证据太单一,即使在庭上法官不认同鉴定意见,但是在如此依赖专业知识的程序中,如果没有其他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法官的判断,那么最后法官还是只能采用鉴定意见作为最后决定。目前在医学界,并没有对精神病这个和概念的一般定义,所以对于精神病的鉴定意见一般具有主观性和相对性,在实践过程中,鉴定意见完全相反的例子是存在的,法官无法全面地了解精神病人的信息,自然也就无法真正查明事实真相。
在进行鉴定之前,为防止被申请人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危害社会,一般是由公安机关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是对于该措施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首先,该措施从实施后到鉴定之前可以连续多久法律没有明确,是从怀疑被申请人为精神病人开始起算或是从鉴定结果出来后起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对被申请人具体实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办法法律没有规定,是都可以借鉴强制性措施中的监视居住或拘留等方法未可知。最后,在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实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检察机关如何对公安机关的行为实施监督,在公安机关违反法律侵犯被申请人权利时,被申请人及其近亲属能否采取救济措施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法律也无明确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并不完善,可能会导致该措施在具体适用中出现各种问题。一方面,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则可能会导致公安机关在适用该程序时没有法律依据,畏首畏脚怕做错事情而使得放纵可能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从而导致恶劣后果。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不明确,公安机关在适用时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从而损害被申请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具有启动主体的资格,这样的规定对于法院在诉讼中的公正地位是欠妥的,应只由检察院或检察院和被申请人才具有启动该程序的主体资格。检察院在诉讼中是公诉人角色,在审判中是控方,本来就有着起诉的天职。而相对立的辩方即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在司法机关没有及时发现其可能是精神病人时,当事人主动申请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有助于帮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程序公正。但在我国并不是实行当事人主义,在落实被申请人拥有启动权时可能会有一定的困难,在以后还是要进一步借鉴和吸收国外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法院在诉讼中处于中立的地位,赋予法院程序启动权,就让法院提前有了预判,心中的天平已经倾向于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是法律规定的不需要负法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样的提前预判在开庭过程中不利于对被申请人的公正的裁决,法院在这个程序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对于程序的公正性会有一定程度的折损。公正的裁决依靠的是公正的审判,在该程序中,检察官作为控方也需要出庭与辩方进行辩论,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这样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以及裁决的权威性。
法官在程序中处于中立的地位,需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才能做到真正兼听则明。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1.检察官应该出庭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犯罪成立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检察官不出庭进行举证证明,损害证据的证明力,也损害法院的中立性。在程序进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若对某些证据有质疑,检察官不在庭上,只能由法院与其进行对峙解答,最后结果的公正性也难免会打折扣。2.除法律规定的确实不适合到庭的被申请人之外的其他被申请人都必须到庭。每个案件中的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都不相同,有的被申请人病情较轻能够完整表述自己的观点看法,对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有帮助,同时,在庭上法官根据被申请人的言谈举止和表现更加能够清晰地判断其是否需要负刑事法律责任,结合多方面证据材料,做出公正的决定。3.律师全程参与程序。对于没有钱请律师的被申请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援助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没有委托律师,二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即在侦查阶段,是没有律师参与案件的。由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当事人的特殊性,被申请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观点,应赋予律师全程参与权,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有助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四、允许专家证人参与庭审。在审判中,法官主要根据鉴定意见来作出决定,面对专业性强的案件,法官也很难有自己的判断,只能依靠专业的鉴定来作出决定,在审判中加入多元化的专家证人,能够让法官多方面的判断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从而做出公正的决定。
为了防止被申请人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社会安全,在进行鉴定之前,公安机关要对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首先,法律应与明确该措施从实施后到鉴定前的期限是多少,最多能够适用几次该措施。其次,对于被申请人实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具体方式方法,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措施,从而避免公安机关借防止被申请人危害社会之名而侵犯其人身权利。最后,在公安机关实施该措施时,检察机关要发挥相应的监督职能。法律应当规定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安机关的侵犯时,被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要求检察机关予以监督。
法律细化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一方面可以保证公安机关在实施该措施时有法可依,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避免出现偏差和疏漏,既维护了他人和社会的安全,也防止了因欠缺法律规定而侵犯了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防止了公安机关滥用公权力,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很大程度上有自由裁量权,完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能够防止公安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滥用公权力侵害被申请人权利。